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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重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志皓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98年度偵字第14511號),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攜帶兇器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緣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4歲,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許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係朋友關係,另A女(卷內代號00000000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均稱A女)係少年許男之國中同學,B女(卷內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均稱B女)則為A女同學,A、B二女於97年11月6 日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

二、97年11月6 日中午某時,甲○○與少年許男前往臺北縣新店市某網咖上網打發時間,2 人臨時起意邀約A女外出遊玩,乃由少年許男在網咖內,以即時通聯絡A女,A女即再邀得同學B女一同赴約,並於同日中午約1 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新店市公所捷運站與甲○○及少年許男會合,甲○○與少年許男即帶領A、B二女步行前往渠向曾○○借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房間。詎甲○○於彼等4人進入前址房間後,明知A女及B女均穿著渠所就讀之○○國中體育服裝,為國中學生,且A女當時就讀國中2年級,並與少年許男具有前項所述之朋友關係,雖未能確認B女之確實年齡,然亦知悉其年齡介於13至16歲之間,且可能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竟起色心,萌生不予顧慮B女是否未滿14歲,均無礙其決意之強制性交犯意,且為避免A女知悉,先於同日下午約2時許,基於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示意無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許男將B女帶往同址2樓另一空房間內,少年許男當時亦不知甲○○之真正意圖,乃依甲○○指示,將B女帶出原來所在之房間,甲○○即利用房間內僅剩其與A女獨處之機會,持不知情之屋主蔡○○所有,置於屋內之窗框鋁條1支,重擊A女頭部1下,再持續敲擊2下,A女受攻擊後雖以手遮擋,仍因頭部先遭重擊1下,而意識模糊倒地,甲○○見狀即取出屋內不詳人士所有之童軍繩(事後於廚房後方房間內起獲者)及膠帶,以童軍繩綑綁A女雙手、雙腳,並以膠帶封住A女嘴巴。完成前開動作後,復喚B女返回其與A女所在之房間,並在B女進入該房間時,單獨基於攜帶兇器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拳頭猛力擊向B女後腦,B女因而意識模糊倒地,甲○○即持上揭童軍繩中之1條(事後於現場垃圾袋內起獲者)綑綁B女雙手,再以膠帶綑綁其雙腳並封住嘴巴,以此強暴之方法,使B女無法抗拒後,再叫喚少年許男進入此一房間內,指示少年許男將先前已遭綑綁之A女帶至同址2樓廚房旁,無人居住之房間內加以拘禁,以此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甲○○前述對A女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甲○○於少年許男將A女帶至前述另一房間拘禁後,即持屋內之曾濱吉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將B女所穿著之上衣、外褲、內衣、內褲剪破褪去,並剪開綑綁B女雙腳之膠帶,此時B女已逐漸恢復意識,乃扭動身體掙扎並出聲呼叫,甲○○仍承前攜帶兇器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女之掙扎及呼叫,以手扳開B女雙腳,強行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法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後見B女下體出血,即持衛生紙加以擦拭後,隨手丟棄滅失。並為避免遭B女指控其強制性交,而欲殺之滅口,乃至少年許男所在房間,帶其返回B女所在房間,告知少年許男其對B女強制性交並欲殺害B女滅口之事,少年許男聞言,表明不敢殺人之意,甲○○見狀,旋即自行徒手掐住B女頸部,過程中因B女不斷掙扎,並以掙脫之雙手抓住甲○○手腕,甲○○遂指示少年許男幫忙壓制B女雙腳,少年許男即依甲○○指示,以手壓制B女雙腳,甲○○則持續用力以雙手掐住B女頸部,直至數分鐘後見B女嘴唇泛黑,身體亦不再抽動,始行鬆手,並與少年許男合力將B女抬入同址浴室,將B女置於浴缸內,此時甲○○見B女尚有喘息,遂再承前殺意,至廚房熱水器下方,取出不詳人士所有之水果刀1 支,返回浴室向B女左頸部猛劃一刀,深及喉部(刀痕長約9 公分),B女左頸因而大量噴血,甲○○即持浴室蓮蓬頭,以水沖向B女左頸出血處,減少血液噴濺,B女因利器割頸且傷及喉部,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甲○○則於持續對B女左頸部出血處沖水約數分鐘後,見B女左頸部已不再出血,確信其已死亡後,始為停手。

四、甲○○確認B女死亡後,即以屋內所放置,不知何人所有之黑色塑膠袋2 只,分別套住B女頭部及腳部,再與少年許男合力將B女屍體抬至該址樓頂,由甲○○自樓頂露台,將B女遺體往下丟棄,而將其屍體棄置於該址屋後方巷弄之雜物棄置處,再與少年許男返回2 樓屋內,以屋內不詳人士所有之拖把等清潔工具,擦拭樓梯間、浴室、走道、廚房之血跡,甲○○並將B女生前所穿著衣褲、鞋子及前開所使用之剪刀等物品隨手丟棄。甲○○與少年許男2 人旋又外出至B女屍體所在地點,由少年許男撿拾附近之木板遮蓋B女屍體,此時已約同日下午3 時許(甲○○前開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未據上訴而確定)。

五、甲○○與少年許男2 人遺棄B女屍體後,旋即返回屋內,察看遭拘禁於房間內之A女,並承前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將A女拘禁於屋內,其間因A女多次詢問B女下落,甲○○遂對A女恫稱:不得將今日情形說出去,否則將對其不利云云,使A女心生畏怖,惟甲○○仍擔心A女知悉其對B女強制性交並予殺害之犯行,遂另萌生殺害A女之意。俟同日下午6時許,不知情之曾詳人返回前址時,甲○○即向曾○○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基於殺人犯意,將前揭用以殺害B女之水果刀1支,藏放在其向曾○○借得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預備用以殺害A女,復於同日晚上約8時許,騎乘該機車搭載少年許男及A女(少年許男此時猶不知甲○○業已萌生殺害A女之意),甲○○與少年許男2人即以前後夾載A女之方式,將A女強押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山區,持續妨害其行動自由,甲○○於下車後,即向少年許男表示預備殺害A女,並已將水果刀預藏於機車內,而指示少年許男持刀殺害A女。少年許男基於與A女間之情誼,乃出言懇求甲○○勿行殺害,甲○○於少年許男不斷求情之下,始放棄預備殺害A女之計畫(甲○○前開預備殺人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據上訴而確定)。甲○○遂再騎乘前揭機車,與少年許男以同前方式,將A女押返前開借住處所,繼續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並於過程中將前開用以殺害B女及預備用以殺害A女之水果刀隨手丟棄而致滅失。迄約同日晚間11時許,甲○○與少年許男2人為防止A女說出當日發生之事,乃由甲○○向A女恫稱:不得將今日之事說出,且須拍下自己裸照,才能離去等語,A女因恐無法離開,乃依指示以甲○○所交付,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新力易利信K610i行動電話,至該屋浴室內,拍攝自己及浴室照片20張,甲○○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A女為前開無義務之拍照行為(甲○○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包含於其對A女為妨害自由罪內,經原審判處甲○○有期徒刑1年,未據上訴而確定)。A女於拍畢照片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甲○○,甲○○見A女已依指示拍攝照片,遂表示願意相信A女,並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SIM卡1枚(係甲○○向不知情之曾濱吉借得使用,門號不詳)交予A女,A女因而在少年許男之陪同下,安全離去,並將甲○○所交付之上開SIM卡隨手丟棄而滅失。

六、甲○○返回前開借住房間後,見屋內留有B女生前所持有之新力易利信K550i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將該支已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日(97年11月7日)即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後,再於同日(97年11月7 日)下午約5、6時許,與少年許男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國營當鋪內,由甲○○出面將前開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售予當鋪內不知情之員工陳○○,所得款項則由甲○○與少年許男2人共同花用一空(甲○○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未據上訴而確定)。

七、嗣B女之父(卷內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父)發現B女於97年11月6日徹夜未歸,乃於翌(7)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訪談A女,並調閱B女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訪曾經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陳○○等人,而於98年4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經當時持有B女前開行動電話之陳○○同意,扣得上開新力易利信K550i行動電話後,再於98年5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3樓之居所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之新力易利信K610i行動電話;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扣得屋內不詳人士所有,供甲○○使用之黑色塑膠袋2只、已使用過之膠帶1條、童軍繩6條、拖把1支、屋內屋主蔡○○所有之窗框鋁條1支及與前開犯行無關之呂○○、鄭○○在該屋內使用而丟棄之衛生紙1團,且在甲○○帶領下至該址後方尋獲A女屍骸;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扣得曾○○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SI 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A女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B父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訟訴法第34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應依職權送上訴者,僅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至非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非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有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私行拘禁、預備殺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數罪,並認其犯意個別,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非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另犯私行拘禁、預備殺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等罪,則分別處有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依職權送上訴之部分僅及於原審宣告死刑之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至於被告其他被訴犯行,因與前開職權送上訴部分不具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206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㈠被告係於98年5 月12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同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並於98年6 月26日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原審法院於98年7月8 日訊問被告後,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於同日以98年度偵聲字第277 號裁定自同年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前開延長羈押訊問時,未經合法通知被告之母李○○當時為被告所選任之辯護人王鳳安律師,有程序上之瑕疵為由,在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偵抗字第726號裁定,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處理,原審法院即依法通知當時合法之選任辯護人王鳳安律師到庭為被告辯護,並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偵聲更字第4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 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原審法院前開98年度偵聲字第277號延長羈押裁定遭撤銷之程序上之瑕疵,業經原審法院於重為裁定時治癒,前述偵查中之羈押及延長羈押程序均屬合法,並無違法羈押情形。此外,其餘引用被告所然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不法取得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㈡少年許男及A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雖因渠為未滿之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法不得具結,然彼等均經告知應據實陳述,並以證人身分進行訊問及詰問,其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情況,均具證據能力。又彼2人雖未親身見聞被告對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然其所為關於彼等當時聽聞之聲響及被告對渠所為陳述內容,則屬渠等親身經歷知悉之事項,而非傳聞、推論之主觀判斷,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對渠等之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則非彼等供述之證明範疇,仍應由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判斷。㈢本案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機關,是其受囑託後所出具之鑑定、鑑驗報告,亦有證據能力。㈣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部分,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99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㈤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瑕疵,扣案物品亦為經警合法搜索扣押之物,亦有證據能力。㈥被告在98年7月29日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與其母李○○接見之錄音內容,非屬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規定,就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之監聽、錄音行為,亦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4號解釋所指律師接見羈押被告時之監聽、錄音行為,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疇,核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涉,復為所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及本院於辯論時予以提示調查在案,自得做為本案量刑之依據。

三、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並查:㈠被害人B女為00年0 月0日生,有其年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是於97年11月6 日案發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又B女與A女當天均係穿著黃藍色之○○國中體育服裝,與被告及少年許男會合,被告亦確知彼等均為少年許男之同校同學,且A女當時就讀國中2 年級,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與證人即少年許男及A女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國中生之年紀,一般介於近13至16歲未滿之間,是被告縱非熟識B女而得以確知其具體年齡,然亦可藉此得知B女年紀在13至16歲之間,而可能為未滿14歲之人,然其當時仍不以為意,並不顧慮B女之年紀是否未滿14歲,執意予以性侵,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並與前述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其1 人持剪刀以強暴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並為滅

口,而在少年許男依其指示協助之情形下,予以殺害,再與少年許男將B女屍體推落其當時借住處所及前開事發地點後方之雜物棄置處等事實,亦經被告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下列供述在卷(以下就被告供述內容中,提及被害人與少年許男部分,均直接以前述代號表示):

⒈98年5月12日被告經警查獲當日:

⑴被告先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大約於98年5月12日07時

許,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 樓,我告訴警方我約於97年11月初在這個住址將B女殺害,把B女屍體棄置該址後方,少年許男拿現場的木板,將B女遺體蓋住」、「我有性侵B女,我先打他後腦杓一拳,他就倒在地上,用房子裡的繩子綁住他手跟腳,拿房子裡的剪刀把她衣服剪破,然後強暴她一次,並射精在他體內,後來我到客廳跟少年許男講我有上過他(強暴她),怕他講出去,問少年許男怎麼辦,他說不知道,我就說把她掐死,少年許男說不要,我說他講出去我們倆都完蛋,我就進入房間內掐B女脖子,叫少年許男進來壓住她的腳,少年許男就進來幫忙」、「我強暴她(指B女)時,她有一直尖叫,強暴完她就沒叫了」、「(問:殺害B女時,她有無反抗?)有,她抓住我的手腕」、「我用手將她掐死,由少年許男壓住他的腳,確定他死了帶到廁所,我至廚房拿水果刀在B女脖子上劃一刀,以確定他真的死亡」(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偵查卷一第4至7頁)。

⑵繼而於同日第2 次警詢時,在其母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

陪同下,敘明其與少年許男及A、B2 女之朋友關係,及案發地點為曾濱吉承租,其與少年許男自97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中旬間,借住該處之2 樓房間,暨97年11月6 日當日與A女、B女相約及見面之過程,並詳述彼等步行至其住處後「我們4人在聊天,聊天時間不到1個小時。少年許男跟B女至廚房前那間無人居住的房間內,我跟A女在我與少年許男的房內,之後我就至客廳拿鐵棍(就是今天我到現場在廚房地上發現,告知警方的那支被我打彎的鐵棍),進入房間第一棒打A女頭部,之後揮兩、三棒她都用手來檔,她倒在地上後,我又到客廳拿繩子把A女手、腳綁起來(繩子就是今天我至現場,放在廚房後方那間房間裡的繩子),我至他們房間叫B女過來看,B女進入房間後,我用右拳頭從她後腦杓用力打下去,B女倒地後我用繩子綁她的手(就是今天在現場垃圾袋裡的那一條繩子),用膠帶捆她的腳,我就走過去叫少年許男過來,叫他把A女帶到廚房前那間無人居住的房間,當時少年許男扶A女過去,我就跟B女在我跟少年許男住的房間,我從我房間拿出剪刀(剪刀是之前向曾濱吉借用的),將B女的上衣、外褲、內衣、內褲全剪破,我把B女衣服全部扒掉並將她腳的膠帶解開,以方便性侵,我就將我的性器官插進他的性器官內,沒有戴保險套,時間我不知道多久,我抽送直至射精為止,我將精子射在B女體內,全程他都沒有反抗只有尖叫,結束後過了幾分鐘,我走到少年許男(當時所在之)房間叫少年許男到我房內,告訴少年許男說我強暴B女,怕他說出去我們會完蛋,我說把B女掐死好不好,少年許男說不要,我就當少年許男面前直接正面掐B女的脖子,當時B女還沒鬆綁,用手抓住我的手腕,我跟少年許男說B女在動,幫我按住她的腳,少年許男家晉上前將B女的腳壓住,過程持續約5 分鐘左右,我看見B女身體有抽動,我又掐了一會兒約1 分鐘,後來B女沒什麼在動,我扯B女頭髮,少年許男抓她的腳,兩人合力將B女拉到浴室途中綁B女手的繩子掉了,我們2 人把B女搬到浴缸內,我想用水淹死他,後來沒有做,我就至廚房熱水器下面(我至現場模擬時,跟警方告知之處所)拿1 把水果刀,黃色塑膠刀柄,刀身約10公分左右,至浴室從B女的喉嚨劃1 刀,深度我不知道,B女的脖子就噴血出來,血一直流我就拿蓮蓬頭一直沖,大約用蓮蓬頭沖了10分鐘,後來沒什麼血了,我確定B女沒氣了,我至廚房拿兩個黑色大垃圾袋,我跟少年許男兩人合力我用一個垃圾袋套B女的頭,少年許男用另一個套B女的腳,我們2 人將B女遺體抬到頂樓(2 樓頂),我們一出頂樓的門後,就直接把B女遺體往下丟,回到屋內將走道、樓梯間、房間床單上有血跡(我跟少年許男住的房間)、廁所、廚房的血跡,我記得用屋內的拖把(就是今天現場模擬的拖把把血跡清乾淨,並把床單放置房間旁邊,清理時間大約10餘分鐘,我與少年許男就繞到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後方,看見B女身上的垃圾袋開了,我拉B女的頭,少年許男拉B女的腳,我們二人合力將B女屍體往右後方空地拉,少年許男拿旁邊的木板將B女屍體蓋住,我們就回到屋內…」、「(B女被性侵時)著黃、藍色○○國中體育服裝,內衣褲特徵我不記得,穿自色帆布鞋。我將B女身上剪下來的衣物、鞋子,全部(沒用袋子裝)往1、2樓間的樓梯間塞進去」、「(性侵後殺害B女原因)我怕B女講出去,所以在現場才直接把B女殺害」、「作案工具有⒈膠帶、⒉鐵條、⒊繩子、⒋剪刀、⒌水果刀、⒍大型黑色垃圾袋等物。⒈膠帶綁B女的腳、眼睛、嘴巴,都是在性侵B女之前綁的,還有A女嘴巴及眼晴,⒉鐵條是打A女予頭部、手部的,⒊繩子是綁B女的手及A女的手跟腳,⒋剪刀是剪B女的衣物,⒌水果刀是劃B女的脖子,⒍大型黑色垃圾袋是裝B女屍體的」、「(做案工具)都是在房子內隨手可取得的。膠帶、剪刀都是我跟曾濱吉借的,其他都是我住進去時就有的」、「綁B女的膠帶隨手放在房間內,綁B女的繩子搬運屍體途中掉在屋內走廊上,打A女的鐵條放在無人居住之房間內,劃B女的水果刀不知丟在哪,剪B女衣物的剪刀擺在我房內桌上,膠帶、繩子清理時丟到廚房大型黑色垃圾袋內。刀子手可以繪製出來,剪刀我劃不出來,長度大約有10公分左右」、「(案發時攻擊A女原因)因我怕A女知道我要性侵B女,所以先攻擊她。我當時沒有殺害A女的意圖,後來因怕B女的事東窗事發,所以在當天晚上我萌生殺害A女的意圖,才與少年許男將A女帶至新店平廣路…」等具體情節(見同前偵查卷第8至14頁)。

⑶同日第3 次警詢時,復於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供

稱:「(劃破B女脖子後)B女脖子上血液是大量噴出」、「用蓮蓬頭沖B女脖子」、「(用蓮蓬頭沖B女脖子)只是要讓血液不要往上噴」等語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15、16頁)。

⑷嗣經解送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在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時

,仍供承「我認識A女,B女不認識。我知道A女是國二,但是我不知道B女是與A女是同年級同學。當天B女是穿運動服,所以我知道她是國中生」、「進屋後,我們到我與少年許男同居的房間。之後我就與少年許男到另一個房間,並要少年許男把B女叫出來另一個房間。B女出來之後,我就進去原本的房間,並且拿鐵棍打A女的頭,但是她沒有昏倒,只是很痛,因為她有拿手來擋,所以我後來有打在她手上。之後我就拿繩子綁A女,並封住他的嘴。完畢後,我就去另一間房間叫B女過來看。B女來之後我就以拳頭打她他的後腦,她摔倒在地上,我就拿繩子綁住她的手,並以膠帶捆住她的腳,也有用膠帶封住她的嘴。之後我就去另一間房間叫少年許男進來把A女帶到另一間房間。我留在原來的房間,並以之前跟曾(○○)借的剪刀剪開B女的衣物,並將衣物全部脫去,也有剪開她腳的膠帶,但是沒有剪開手的繩子,接著我就將我的性器官在沒有帶保險套的狀態下插入他的性器官至射精為止」、「(性侵B女之後)我就去叫少年許男,跟他說我性侵害B女。…我只是跟少年許男說我掐死B女好不好,少年許男說不要。後來我不管少年許男,還是去掐B女,這時少年許男在後面看,我要他過來幫我壓腳,他就過來照做。這時B女有反抗,我掐了約5分鐘,B女還是上半身有在抽動,所以我就決定反折B女的手指,看B女會不會叫,但是B女沒有叫。但是我並沒有確認B女(是)否還有生命跡象。接下來,我就跟少年許男起將B女抬到浴室去」、「(到了浴室之後)B女仍在抽動。我就到廚房拿水果刀,到浴室對B女的脖子割了一刀,B女就一直噴血直到沒有動作」、「…在B女沒有動作後,我就去廚房要拿大垃圾袋,要裝進去,只是他的上半身和下半身各套一個黑色塑膠袋,裝了之後,我與少年許男就一起抬B女到3樓頂。這時塑膠袋已經脫落,我就把B女推下去。之後我與許就回來將廚房、廁所、房間整理乾淨,一開始是我先用拖把拖地,後來我去整理房間,便要求少年許男幫我拖地,所以之後變少年許男在拖地」、「(整理乾淨後)我們(被告及少年許男)有一起去後面看遺體,並由少年許男去拿木板將屍體蓋住」等情不諱(見同前偵查卷第289至291頁)。

⑸旋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被告在同一選任辯

護人陪同應訊下,仍向原審法院供承:「我們4 個先在我和少年許男同住的房間聊天,聊了10幾分鐘後,我就叫少年許男跟我到外面去,我叫許帶B女(按:當日筆錄係以「A女」做為代號)去另外一個房間,他說好,就把B女帶至另一個房間。我A女(按:當日筆錄係以B女為代號)單獨在一個房間…我就拿一支鐵條從她後腦勺打下去,打了一下她手就來擋,後來我打了幾下之後她就倒在地上,我就去拿繩子綁住她的手腳,我就去另一間房間叫B女來看,B女就來看了,我就從B女後腦勺一拳打下去,B女就倒在地上,但還沒有昏迷還是有,我就拿繩子綁住B女的,並拿膠帶綑住她的腳,我就叫少年許男過來,叫他把A女帶走,他就把A女帶去另外一個房間,我就與B女單獨在同一房間,我接下來就拿剪刀剪破B女身上的衣褲,包含內衣、內褲都剪破,接著就把B女臉上的膠帶撕開,我就把我自己的褲子脫下來就用我的性器官插入B女的性器官,並有在B女的內性器官內射精,當時B女有尖叫,但因為她的手被我綁住所以沒有掙扎,所以我是強行與B女發生性關係,並沒有徵B女的同意。結束後我就去找少年許男,說我強暴了B女怎麼辦,他說他不知道。我說要去掐B女脖子,他說不要,但我就去掐了,我去掐B女就是要把B女掐死的意思,因為B女腳在掙扎,我就叫少年許男把B女的腳壓住,少年許男就過來壓住B女的腳,掐了一會兒,大約是5 分鐘左右,B女身體和手有抽動了一下,我就放開,B女就沒有再抽動,接下來我就去反折B女的手指,B女又抽動了一下,我就放開,之後B女就沒有再動,我就和少年許男2 人把B女拖到浴室去把B女放在浴缸,頭就朝上靠在浴缸邊…我就去拿水果刀,進來之後就直接向B女的脖子劃一刀,B女脖子就噴很多血出來,我就拿蓮蓬頭沖B女的脖子,因為B女的血是往上噴,我怕她的血噴上來,沖了約10分鐘,她沒有再噴血了,我就去廚房拿了2 個黑色的大垃圾袋,一個拿給少年許男,一個我拿著,我套住B女的頭,少年許男套住B女的臉,我們就把B女抬往2 樓頂,將B女從2 樓頂往下推,B女就掉到樓下去,我們就回房內把房間、廁所、浴室整理乾淨,我們就去住處後面即B女屍體掉落竹地方,我與少年許男就把B女的身體往上拉到比較高的地方,少年許男就拿旁邊一塊木板蓋在B女的身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98聲羈字第288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⒉98年7 月24日偵訊時,被告亦供承於先前進入之房間內強

制性交並殺害B女,暨扣案物品之使用情形,並表示「我覺得很愧疚,我希望對B女的家屬補償。我當初是因為害怕B女沒有死,才會補那一刀」在卷(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偵查卷一第383、385頁)。

是以被告甫於98年5月12日上午5時50分經拘提到案,並自同日上午8時15分起接受訊問(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偵查卷一第1至7頁),且於警詢以迄偵查之多次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若非確有其實情,殆難為此相同供述。

㈢被告前開自白,亦與下列證人所述過程相符:

⒈少年許男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與A女)是透過友人

認識的,我們是同學」、「當天中午因為皓(即本案被告)叫我約A女,我就在碧潭捷運站附近的網咖上網用即時通聯絡A女約她到碧潭捷運站,他們是在13時許到的。我與皓是一同住在力行路住處,因為我們當時很無聊,所以皓叫我約他們說如果他們過來就要請他們吃飯…」、「…後來皓就叫我先把B女叫出去到另一間房間,留A女在裡面。皓再進去,之後皓就拿棒子敲A女。之後皓就叫我把B女帶進去原來的房間。B女進去之後,皓又拿棒子敲B女,B女就暈倒,這時A女是呈現半暈狀態」、「(在另一與A女共處之房間)我聽到B女的叫聲,那是嘴巴被矇住的叫聲,我在離開房間(按:指B女與被告所在之房間)前,B女的手腳及嘴巴都被綑綁起來並封住…之後徐(筆錄誤繕為「許」)就叫我回那一個房間,我進去以後看到B女的眼睛及嘴巴被蒙住,但是手腳被鬆綁,身體未著衣赤裸的躺在地上的棉被,下體有流血,旁邊有擦拭身體的衛生紙。這時候我覺得B女是清醒的…後來皓叫我把B女的腳壓住,皓就掐B女的脖子。我們是同時進行。後來因為B女掙扎,我就把手放開。但是皓還是一直掐B女,直到B女的的嘴唇變黑無掙扎」、「我們一起把B女抬到廚房,過程中B女都已經沒有掙扎。皓就叫我把B女的手指反折,但是我不敢,皓就自己做,他把B女的手只反折到與手臂平行,這時候,B女就開始一直喘氣。皓就把B女抬到浴室,這時B女還在喘氣,皓就拿菜刀從B女的脖子劃下去,B女還是有在動,皓就拿蓮蓬頭B女的嘴巴…」、「皓要我跟他一起把B女抬到廚房,我就跟他一起抬,皓拿出黑色塑膠袋準備要裝B女,但是裝不下,所以後來我們就直接把B女抬到屋頂。之後皓就讓B女坐在房子後方的屋簷邊緣並用腳把B女踹下去。頂樓並沒有矮牆圍繞」、「後來我們到一樓去拿木板及雜物把B女蓋起來,這時候是15時許之後我們回到2 樓,皓叫我拿拖把把血跡擦乾淨,我就聽他的話,我忘記皓這時在做什麼。擦好後,我就跟A女在B女被害的房間,15時許,皓去開庭,我與A女就單獨在房間裡面,此時A女的狀態是在睡覺」(以上見98年度他字第2406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是甲○○叫我聯絡A女,他說要找她陪我們,要請她們吃飯」、「是A女問B女要不要一起」、「(問:原本並沒有要約B女?)對)」、「(在新店捷運總站碰面時間)時間是在下午1 點左右」、「(B女當時衣著)是○○國中體育服裝,上衣有○○國中之學號與姓名與校名,下身是體育長褲…」、「是甲○○提議直接回新店的租住處,我們直接走路回去,走了十幾二十分鐘」、「…我有聽到A女被敲的聲音,就是很大一聲是棍棒打到物體的聲音,然後他(指本案被告)把B女叫到A女的那個房間,甲○○也是把B女敲暈,然後我過去看的時候,他們二人都已被綁住了,如何綁我忘記了,我並沒有幫忙綁,我看到他們二人被綁之後,甲○○叫我選一個人,那個人就沒事,叫我把那個人抱到另一個房間,然後我把A女抱到另一個房間」、「後來甲○○叫我過去那個房間,我看到B女就全身沒穿衣服下體流血,手腳好像已沒有被綑,但眼睛與嘴巴還是蒙著躺在地上,後來甲○○跟我說,要把B女弄死,然後叫我壓著B女的腳,甲○○掐著B女的脖子,B女仰躺在地上,甲○○用雙手掐著她的脖子,B女掙扎,我就鬆手,甲○○就繼續掐,後來B女就沒有動靜了,甲○○才放手,之後甲○○叫我跟他把B女抬到廚房,叫我扳扳看B女的手指有無動靜,後來我就不太敢做,我扳了一下而已,甲○○就自己扳,我沒有看到甲○○扳到什麼程度,但甲○○跟我說他把B女的手指扳了180 度,然後我們二人一起把B女抬到浴室,甲○○拿菜刀割B女的脖子,是從B女的左到右還是右到左我忘記了,割了脖子後,甲○○就用蓮蓬頭一直沖B女的嘴巴,然後我看到一堆血噴出來,後來又把B女抬到廚房,然後甲○○叫我用塑膠袋把B女裝起來,後來因為塑膠袋不夠大,甲○○叫我一人把B女抬到二樓,我不太敢抬,甲○○就跟我一起抬,抬上去後,就把B女以坐的方式坐在二樓頂的圍牆邊,甲○○一腳把B女踢下去,甲○○就叫我跟他一起去後面把B女藏起來,就拿附近的垃圾把B女的屍體蓋住,好像有一個塑膠袋包住B女的腳,有用木板壓住B女的身體…」、「後來我們就回到屋內清理,甲○○叫我拿拖把把血跡擦乾淨,我只擦往二樓樓梯那邊的血跡,其他部分是甲○○清理」、「(棄屍完到把房間清理完畢)大約是下午3 點10幾分」、「(為何會清楚記得時間?)因為甲○○跟我說當天下午3 點有一個庭要開」、「(那天在浴室割喉有用蓮蓬頭沖血)沖到沒有血才停止」(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76頁)等語。

⒉A女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就被少年許男抬出去另一

間房間之後)少年許男只是一直跟我在那一間房間。我掙扎,並且一直聽到B女一直尖叫,後來B女就沒聲音了,B女並沒有說什麼只是叫。後來我就掙脫把膠帶撕掉,我問少年許男因何要這麼做,他不回答。後來B女沒有聲音後,我想要過去看,但是因為手腳仍尚未完全鬆脫,無法前往」、「後來皓叫少年許男出去,我從門縫看到皓一直在拖地,我沒有看到少年許男在做什麼」、「(之後是否有去找B女?)後來我有問少年許男,98 年3月間因為少年許男受傷,我就去看他。他跟我說B女死了。他說當天在力行路時,皓叫他出去,他就看到B女被性侵害後被殺害」、「(B女當天衣著)校服。短袖上衣,運動服,藍色、上面有他和學校的名字,下半身是運動長褲(藍色,旁邊有黃色條紋)」(以上見98年度他字第2406號偵查卷第46至49頁);「(97年11月6 日)當天我們先去吃早餐,B女說要打網咖,我們2 人是國中同學,不同班,那天我們2 人都穿學校的體育服裝」、「(網咖地點在)中和國小那邊。」、「是少年許男問我要不要去找他,我就問B女,B女說好,當時少年許男是用即時通問我的,當時少年許男知道B女與我一起在網咖」、「(抵達被告前開居處後)一開始我跟B女在房間聊天,少年許男與甲○○二人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二人不知在講什麼,他們是在樓梯那邊講,之後甲○○就拿鐵棒及膠帶進來,他說要用冷氣,然後甲○○就在那邊敲敲打打,他好像是說旁邊牆壁要幹嘛,要我在牆壁那邊寫字,然後我就寫字,他叫我寫大一點,我就寫大一點,然後甲○○就拿鐵棒打我的頭,當時B女出去探頭一下不在房間…,我被打後就問甲○○為何打我,甲○○就打我第二下,我沒有暈倒,我躺在地板上還有意識…然後甲○○叫少年許男把我綁起來,用較粗的童軍繩把我的手腳綁起來,甲○○用膠帶貼我的嘴巴及眼睛…然後甲○○叫少年許男把我抱出去,之後我就一直待在另一個房間,之後我有聽到B女一直在叫,感覺他在掙扎,然後叫了約5 分到10分鐘,就沒有聲音了」、「(甲○○一開始打你的棒子是鐵棒還是窗戶的鋁框條?)我不記得。我只確定是長條物,不知是鐵棒還是鋁條」、「(何時知 道B女死亡?)我去醫院看少年許男時,少年許男就有跟我說B女死了」等情(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

㈣至於證人即少年許男雖指證被告於當日帶同A女及B女前往

彼等居處途中,向其提及「我們一起把他們(指A女及B女)敲暈,再強姦他們」,並於殺害B女之前,提及勒贖及「大哥說把人做掉」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406號偵查卷卷第

54、55頁),然經被告否認當時業已萌生強制性交犯意在卷。參之證人即少年許男亦證稱其在途中聽被告說要性侵A女及B女時,「當下認為那是開玩笑的,所以不以為意,沒有做什麼表示」(見同前偵查卷第54頁),嗣後A女亦未遭受性侵,尚難僅依證人少年許男之前開指述,認定被告之犯意萌生始自抵達渠等居處之前。且少年許男就所謂勒贖及殺害B女部分,亦證稱「皓跟我說他打給A女及B女的家人跟他們要錢要他們贖人回去,但是他們家人說沒錢。皓又說他有打給他大哥,他說他大哥說把人做掉,但是我覺得他沒有打給大哥」(見同前偵查卷第55頁)等語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認有該勒贖行為或所謂「大哥」之人參與指示相關犯行,因認被告否認前開勒贖及受指示殺害等語,非無可採。又少年許男雖另指證被告係持菜刀割破B女衣服,用以在浴室割B女頸部的刀子也是刀面較寬的菜刀云云,而與被告供承以剪刀剪破B女衣物,並持水果刀割其頸部之自白內容有所出入,惟本院斟酌被告乃前開性侵與割頸行為下手之人,亦為真正持用各該工具之人,其就實際使用之器具,應較在旁觀看之少年許男了解,況前開工具使用,並未涉及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判斷,被告亦無藉此卸責可能,佐以證人曾濱吉雖否認借用情節,然亦敘明該處確有放置剪刀、膠帶及刀子等物(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偵查卷一第22頁背面、第373頁),遑論少年許男於警詢時所繪製之「行兇菜刀」(見同前偵查卷第46頁),亦與一般所述之水果刀外型相似。因認被告供稱其以剪刀剪開B女衣物,另以水果刀割其頸部等語,非不足採。末核證人A女雖於偵訊時證稱其與B女同在房間遭被告持棍毆打,B女並問被告要做什麼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2406號偵查卷第46頁),然此部分B女之在場情形核與證人少年許男證詞及被告供述情節不同,嗣於原審詰以「在你被打暈之前,少年許男是否有先把B女叫出去外面」時,A女亦證稱「我忘記了」(見原審卷第79頁),因認其證指於B女在場情形下,遭被告攻擊云云,或係因其甫遭攻擊倒地未久,即見B女進入其所在房間,並遭被告動手重擊頭部倒地,其後始由少年許男將A女帶往其他房間,致有記憶混淆之錯誤,而非其清楚確認之經過,是仍以被告與證人即少年許男供述之相同情節為可採。

㈤B女屍體嗣於被告及少年許男所指棄屍地點之臺北縣新店市

○○路○○巷○○號後方尋獲,且未見衣著,經DNA 比對,與B女父母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可憑。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研判發現該屍體左頸部上半左側有1 條橫行的9 公分利刃切割傷,所有贓器均不見,仍有部分皮膚剩下,左頸部有1條清楚利器傷痕,估計其死亡數月,DNA比對結果可確定死者為B女,臟器及軟組織皆已腐敗不見,已難看出是否有壓痕存在,但頸部利器痕已足以致死,鑑定結果認B女因左頸部遭利刃切割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且之前很可能先有被勒頸行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5月22日函及98年6月10日(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8年6 月10日(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持以綑綁B女之膠帶1條(即扣案之已使用過膠帶1條)、童軍繩1條、套住B女屍體所用之黑色塑膠袋2 只、清理血跡所用之拖把1支等物,暨被告指認之棄屍地點照片2幀、力行路現場照片26幀、力行路現場附近照片15幀、B女照片1 幀、B女行動電話照片3幀、刑案現場圖2紙及現場勘查照片176 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B女確經被告強制性交得逞後,再於少年許男協助壓制雙腳之情況下,遭被告勒頸,再持刀猛劃左頸部,深及喉部,造成大量出血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益證被告前開行為確致B女死亡之結果。

㈥此外,被告與少年許男於前述強制性交殺人之行為前、後,

與A女及B女相約見面及敲打A女頭部並予綑綁後,加以拘禁並脅迫A女拍攝祼照之妨害自由行為、遺棄B女屍體、預備殺害A女,暨侵占B女所遺行動電話等行為部分,均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少年許男、A女、曾○○、蘇○○、陳○○、李○○、林○○、陳○○、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照片3幀、被告出售行動電話時所留健保卡影本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遠傳公司雙向基地臺通聯紀錄暨等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四、綜上所述,證人即少年許男雖未在場目睹被告強制性侵B女過程、證人A女亦未親見被告性侵並殺害B女之行為,但少年許男確見B女未著衣服躺在地上,且下體出血,並與A女在同一房間內聽見被告與B女所在房間,傳出被告供承其強制性侵B女過程中,B女所發出之聲音,況被告於事發後,即主動向少年許男告知業已強制性侵B女並欲殺害之意,而經少年許男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向證人A女告知前情,詳如前述,渠等證述內容除與被告前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勘驗、相驗、解剖、鑑定資料及照片與扣案證物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中,翻異前詞,否認強制性侵B女,並主張本案並未採得精液以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云云。然查B女屍體經發現時,業已死亡逾半年,其組織多已消失、腐敗或風乾,只剩枯骨,無外陰部組織存在,無法檢驗是否有精斑存在(且可能污染他物),也無法看出是否遭人性侵,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

而刑法所規範之性交行為,係指非基於正常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除性器之外,尚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甚明,是所謂強制性交行為,本不以採得精液為犯罪認定之必要條件。況精液之留存與否,除涉及性侵當時之情形外(如前述性器以外之性交方式,或是否配載保險套及採取其他隔離措施),亦可能因事後發生之狀況(如沖洗或因時間甚至外力所致之組織消失、腐敗、風乾、污染等情形)而受影響,是本件雖不能依科學檢驗方式,證明B女身上是否留有被告精液,然既存有前述因時間經過而產生之組織消失、腐敗、風乾情形,亦難據以推論被告自白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遑論被告尚於事後將B女置浴缸內,持刀割頸後,持續進行沖洗,而該沖洗行為雖非針對B女陰部為之,惟以浴缸盛水洗浴之用途而言,持續之血水流動,亦不可能避開B女身體之特定部位,是前開未能檢出是否留有被告精液之結果,並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另被告前曾辯稱因與B女吵架,動手毆打B女肚子,致其下體流血,並因一時氣憤,痛下殺機云云。核被告與B女當日乃初次見面,衡情當無舊怨,且若僅因爭吵,驟起殺機,又豈有預先攻擊A女限制其行動,再剪破並褪去B女衣物之理,佐以被告既能具體供承事發過程,卻就爭吵事由表示已不記得云云,更與常情有違,遑論強制性侵乃重大犯行,斷無憑空產生記憶,而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因認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故本件綜觀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一致陳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犯行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為可採,其間否認性侵犯行部分,核與事證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2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1罪,並加重其處罰。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2 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於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次按,刑法姦淫未滿14歲女子罪,其處罰意旨在保護幼女健康,祇以被姦女子在事實上未滿14歲已足,不以明知其確實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參照),其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該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案被害人B女為00年0月0日生,於97年11月6日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少年許男則為00年00月0日生,本案發生時未滿14歲,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各渠等之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可憑。又B女當天穿著國中體育服裝,被告亦自承知悉B女為國中生,年齡在13歲至16歲間,仍不顧慮B女年齡,強制性交,顯有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用以剪破B女衣服之前剪刀1 支,雖未經扣案,然依被告警詢自承該剪刀長度約10公分(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偵查卷一第71頁),及經用以剪破B女衣服之情形,足證該剪刀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之B女以強暴方法性交得逞,並恐犯行敗露,萌生殺機,旋於B女仍在其暴行控制之情形下予以殺害,足見其強制性交及殺害B女之行為,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具有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其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事實,均有密切關連,是其攜帶兇器對未滿14歲之B女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得逞並予殺害,自應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即犯同法第222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又被告利用行為時未滿14歲之少年許男,在其殺害B女時提供幫助,為間接正犯。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對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犯罪,須加重其刑之規定不符,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於前開所借住之房間內,基於對B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擊昏B女,並以童軍繩、膠帶綑綁B女後,以兇器即剪刀剪破其衣褲及綑綁腳部之膠帶,而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顯見被告以強暴之方法,徒手攻擊B女頭部,再綑綁B女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時,主觀上即係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亦係於妨害B女行動自由同時,於同一地點對B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足認被告對B女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對B女加重強制性交而殺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併此指明。

六、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利用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人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學說上稱間接正犯,不能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利用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人之少年許男,於其殺害B女時提供幫助,應屬間接正犯,原審誤為幫助犯,尚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對證人少年許男及A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原審未予審酌二人警詢證述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情形,逕認渠等陳述非屬傳聞,而有證據能力,亦有未合。原審依職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送上訴,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經依職權送上訴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並就被告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予以改判。

七、按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與預防,前者重在對於被告自由意志決定下所產生之犯罪行為,由國家施以對等之惡害,作為平衡。後者則在儆戒世人免蹈犯罪覆轍(一般預防);及對犯罪人之社會再適應,使之出獄後能減少犯罪,更生再返社會,暨社會隔離,使其不能侵害社會(以上為特別預防)。此外,對犯罪人施以適當刑罰,亦兼有填補被害人及其親屬心理情感上之痛苦。又對於以刑罰維持社會秩序目的之手段而言,已由應報觀念趨向威嚇警戒之一般預防,進而達於注重教育改善之特別預防,即使為達永久隔離之效果,亦非以死刑為唯一手段,無期徒刑同樣可達相同目的(本案情形詳如後述)。參諸今日社會之家庭教育式微,學校及青少年教育之不週、社會風氣敗壞等,均為犯罪行為之種因,其影響個人人格之程度,固有不同,犯罪者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犯行,亦不應歸咎他人,然在惡劣環境下成長之人,其受惡習濡染之可能增加,就良好社會秩序而言,雖為破壞者,亦為惡劣環境之受害者。刑罰目的,既自原始之「應報主義」發展為教育、矯正、改善、保護等目的,亦即期能矯正犯罪行為之性向,賦予其向善之機會。故基於國家刑罰係以保護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制度,刑罰權之根據應在於法益保護,而促使行為者復歸於法共同體,使其再社會化。又死刑為剝奪犯人生命法益,使犯罪人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刑罰,量刑時更應謹慎考量犯罪之性質、犯罪人動機、行為態樣、犯行之執拗與殘虐性、危害程度及被害人數、被害人遺族情感痛苦程度、犯罪行為對社會影響程度、犯罪人年齡、犯罪人素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必其犯罪行為惡性重大,破壞社會秩序,且行為人窮凶極惡,絕無再教育矯正之可能,始有處以極刑使之與社會永遠隔絕必要。爰審酌本案被告基於色慾而重擊被害人頭部,復綑綁其雙手並以膠帶封嘴,再持剪刀剪去衣物,不顧被害人呼叫,強行性侵得逞,並為避免日後經被害人指認,而以勒頸、割喉方式,務必殺之滅口,其前後行為過程持續相當時間,犯意甚堅非僅一時慌亂而已,且手段兇殘,惡性非輕,又於行為後將被害人屍體丟棄於建物後方之雜物堆置處,僅由少年許男,隨手持木板遮蓋,以避人耳目(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行為過程未見懊悔、憐憫之心,嗣於事發(97年11月6 日)逾年為警查獲時,雖供承性侵並殺死被害人,然於延長羈押程序中,復因不滿開庭情形,而於98年7月29日其母李○○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時,表示不服法官之態度,揚言「要能再殺人,第一個就殺他」云云,業經原審勘驗該接見內容明確,有該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8月31日函及檢附之接見明細、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亦見被告當時仍未深思反省,僅存仇恨怨懣之心且暴戾之氣未消。然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未滿10歲即父母離異,由母監護,於本案行為時則甫滿18歲又5月餘,高職肄業,有被告辯護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又被告父母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均未到庭,且經辯護人陳明渠等自其擔任扶助律師為被告辯護迄本件辯論終結之日止,雖經多次電話聯絡,然被告父母均未至其事務所洽談,此與B女之父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父母至今未向其表示歉意等情相符(見本院99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故不論被告父母及家人前開消極態度之緣由為何,渠等顯未能積極帶領被告面對錯誤,並提供導正之助力甚明,被告在此環境下成長,其教養條件難謂良好。而被告自98年5月12日羈押迄今,雖有言行失檢情形,然自本院前審宣判後,已有改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在監所牧師教誨之下,已經深思己過,願意悔改認錯等語。參之B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害人為家中獨生女,惟其妻即被害人之母在宗教帶領下,已願放下仇恨,予被告生路,至於B女之父,雖仍無法接受被告父母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能基於同理之心,向其表達歉意,慰其喪女之痛於萬一,然亦表明係基於願意原諒被告,啟其生機之本意,始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接受被告下跪道歉等語(詳本院99年77月10日審判筆錄)。復按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該罪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尚有接受輔導、治療,於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尚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治療處分制度。其徒刑執行部分,倘受無期徒刑執行,亦須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始得依刑法第77條規定,在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25年之情形下,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機會。是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雖於本案偵審之訴訟程序中,曾為避責而否認部分犯罪情節,然其經警查獲之初,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進行羈押訊問時,均供承性侵殺人犯行,尚非全無是非觀念與知錯之心,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對被害人家庭所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程度,暨被告尚未成年即經羈押至今,倘能再予長期之隔離輔導,其所受執行期間將遠長於本案發生前之人格形成時間,是以日後執行之矯正,尚不足以完全排除教化可能,又基於本案類型,執行單位亦可藉由輔導、治療程序,鑑定、評估被告之再犯危險,以收預防其他危害可能之效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期被告能夠深切省悟生命無價,而在B女之父喪失愛女後,猶能忍受悲痛,到庭陳述其妻即B女之母藉由宗教信仰撫慰傷痛,並對被告個人釋出寬諒之意之情形下,感受人性溫暖與善意,因而改變被告成長過程中之冷酷暴戾,並啟其良善悲憫之心,同時藉由監獄之長期教化功能,引導被告正確觀念,使之更生自新,如此始符刑罰制度之最終目的,亦不枉被害人家屬之善念。

八、本案除新力易利信K610i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係供被告使A女為無義務之事所用,為係被告所有(與本件上訴犯行無無涉,毋庸於本件犯行項下沒收)外,扣案被告持以套住B女遺棄屍體所用之黑色塑膠袋2 只、綑綁B女所用之膠帶1條、綑綁A女及B女所用之童軍繩6條、私行拘禁A女所用之窗框鋁條1 支、清潔B女血跡所用之拖把1 支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當時屋內所任意放置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之衛生紙1 團,亦非被告用以擦拭B女下體血跡所用之衛生紙,而係第三人呂○○、鄭○○所丟棄之物,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98年6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偵查卷二第110至113頁);又被告持以殺害B女及預備殺害A女所用之水果刀1支、持以剪破B女所著衣物及腳上綑綁之膠帶所用之剪刀、被告持以擦拭B女下體流血所用之衛生紙,均未扣案,且為警搜索被告行兇之該屋,亦搜無該支刀子、剪刀及衛生紙,足認該水果刀、剪刀及衛生紙應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檢察官請求就黑色塑膠袋2只、使用過膠帶1條、童軍繩6條、拖把1支及窗框鋁條1支等物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害B女部分無關,是否沒收,業經原審諭知在案,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