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抗建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劉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明輔(原名張吉齡,張茂彬)
樓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文聞律師周金城律師被 告 姚凱林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傅馨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一四五二六號、一四八四二號、一五一七四號、一五二三三號、一五三一七號、一五七六四號、一六二一二號、一六七三四號、一七三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明輔、謝抗建除已確定及行賄姚凱林部分外、暨姚凱林部分均撤銷。
張明輔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抗建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姚凱林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其他上訴(即張明輔、謝抗建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張明輔(原名張吉齡,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更名為張茂彬,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更名為張明輔)為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邦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邦佑公司)之負責人,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謝抗建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擔任陸軍後勤司令部(下稱陸勤部)中將副司令(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止任國防部後勤參謀次長室中將次長,職掌國內外物資採購督導及購案核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任陸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六年),職掌國軍裝備委商保修政策制度及法規擬定與審核;國軍裝備修護、生產政策、法規擬定、計畫審核督導,年度修護預算之審定、督導及建案生產、修護生產、性能提昇之審定、督導等;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中將參謀長,掌理總司令辦公室、總務處、軍法處、經理生產、軍品鑑測處、人事署、計畫署、後勤署(後勤資訊管理中心及採購室)、主計署、測量署、兵工生產署、營產工程署、留守業務署、直屬部隊等業務督導;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中將增設副總司令,其中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掌理政治作戰部、督察長室、人事署、營產工程署、通用勤務管制中心、運輸署、補給署及保修署等業務督導;又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止,掌理政治作戰部、後勤署(後勤資訊管理中心及採購室)、人事署、營產工程署、通用勤務管制中心、運輸署、補給署及保修署等業務督導;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掌理政治作戰部、後勤署(後勤資訊管理中心及採購室)、人事署、通用勤務管制中心、補給署、保修署、運輸署、營產工程署及軍品鑑測處等業務督導。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伍離職,而自斯時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擔任邦佑公司之顧問,每月領取顧問費新台幣三萬元(以下幣別除特以美金標明者外,餘均為新台幣;其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二、紅外線窗鏡(又稱IR窗鏡 )為裝備於陸軍M48H、M60A3戰車鏡頭總成之TTS熱像系統料件,因該料件嚴重短缺 ,修護單位即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下稱飛勤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90)詣學字第5530號呈以紅外線窗鏡為「戰甲砲車延壽案TTS熱像系統關鍵性料件」之一為由 ,請求上級機關即陸勤部協助優先籌補,並明列每片紅外線窗鏡單價為美金三千八百九十四點二七元(以九十一年下半年一美金兌換三十四點五元新台幣均價計算,約合新台幣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又依當時適用之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陸勤部保修處為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申購單位,職司商情蒐集整理、預算檢討申請與運用、決定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選擇採購途徑(內購或外購)、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等業務,於採購金額未達五千萬元時,陸勤部採購處復為招標訂約與履約驗收之單位。而時任陸勤部保修處零補科少校補給參謀官鄭建國(此部分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又鄭建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占中校補給參謀官職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晉昇中校),就系爭採購案職司尋商訪價、商情資料蒐集、整理、分析、運用、採購計畫申編作業(預算申請、決定需求數量與交貨期限、預估底價)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三、依當時適用之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凡將採購案化整為零分批採購,意圖逃避監辦者,單位主官(管)及有關人員應予議處;如涉及不法,依法究辦」,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前段規定:「統一檢討需求,編訂採購計畫,一次申請辦理採購,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計畫前之訪價資料,可向製造商、次合約商、買賣商、代理商查詢,或主管機關採購資訊中心、國軍商情單位及招標訂約單位洽詢。計畫前之訪價,不得對廠商為任何承諾(如價格、合約條款等)」、第四十七條規定:「採購以滿足需求為前提,購案交貨時限在不影響補給之情形下儘量寬容」。另陸軍總司令部商情蒐集與底價調製標準作業程序「參、商情蒐集作業程序、二、商情蒐集作業流程、㈡計畫申購階段、①計畫前訪價」業已明確規定:「計畫申購單位應依專業項目、地區、類別及採購需求等分別進行市場訪價作業,以掌握市場行情,同時檢附廠商估價單(三家以上為原則)及相關佐證資料,參考近期(一般為近二年)之前案採購經驗價格,考量物價變動因素及參考市場訪價結果,據以編製合理預算,同時完成『商情分析表』及『商情蒐集檢視表』擬定預估金額」、「如單位因故無法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提供之報價資料,得利用主管機關電子詢報價系統,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同時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備查」、「各單位應依規格需求尋求廠商報價,嚴禁以一家報三家方式取得廠商報價,如以偽造、變造等不法方式取得廠商報價單者,依法究辦」,同作業程序「肆、底價訂定作業程序、三、底價訂定流程」則規定:「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於確認其需求標的或規範後,應運用『多管道商情』蒐整下列所需商情資料並填製『商情蒐集檢視表』:1.廠商以往折扣紀錄、2.廠商之合理利潤、3.市場其他成交價格、4.相關物價指數或匯率變動情形、5.同業利潤率」。
四、張明輔得悉軍方有紅外線窗鏡之採購需求,並透過琦福企業有限公司掌握紅外線窗鏡之國外貨源後,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先後四次以邦佑公司名義向飛勤處就紅外線窗鏡報價,除第一次以每片美金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報價外,第二至四次之報價均為每片十三萬四千元,提供數量均為二百片,交貨期限皆為三十天。飛勤處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91)詣學字第3536號呈轉告陸勤部已覓得邦佑公司此一商源,並預估需求為一百六十五片。張明輔為能順利得標並獲取高額利潤,竟與謝抗建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明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裝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後交予鄭建國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付通話費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合計支付通話費用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而交付賄賂與不正利益予鄭建國;張明輔復與鄭建國期約事成後將交付賄款五十萬元,謝抗建則以退役中將及陸勤部前任司令之身分,配合張明輔向鄭建國稱如配合系爭採購案將可順利晉升中校等語,鄭建國遂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計畫編定,從事不為詢商訪價、逕依張明輔報價浮編採購預算、減縮採購數量、訂定不合理之交貨期限等違背職務行為(詳見後述)。
五、鄭建國明知飛勤處上呈建議優先籌補之紅外線窗鏡每片僅約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需求數量為一百六十五片,且張明輔亦僅報價為十三萬四千元、提供數量為二百片,竟任由張明輔於總價五千萬元之限度內提出報價。張明輔遂擬以每片四十六萬九千元、採購一百片總價四千六百九十萬元之紅外線窗鏡而大幅浮報單價,並恐其後預定借用名義投標之榮威公司、高安公司倘亦提供報價,將使負責招標訂約及履約驗收單位陸勤部採購處承辦人員產生圍標之疑慮,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分別與榮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世勳、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安公司)實際負責人錢新標(榮威公司、陳世勳、高安公司、錢新標均另經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①由張明輔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傑公司)」及「陳登林」之印章各一枚,另利用就此部分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邦佑公司員工李嫚鈞製作僅填妥品名、料號之空白報價單,由張明輔蓋具上開印章,偽造印文於該報價單而偽造榮傑公司銷售紅外線窗鏡每片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元、一百片總價四千八百二十三萬元、交貨期限為六十天之報價單一紙;②另未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及其負責人湯德旺之同意,由張明輔先製妥上載銷售紅外線窗鏡每片四十七萬六千元、一百片總價四千七百六十萬元、交貨期限為六十天之報價單一紙交予錢新標,再由錢新標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位在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內某已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之印章各一枚,蓋具於上開報價單偽造印文而偽造偉伯公司之報價單一紙。復由張明輔持上開偽造之報價單二紙併同其指示李嫚鈞製作之邦佑公司銷售紅外線窗鏡每片四十六萬九千元、一百片總價四千六百九十萬元、交貨期限為四十五天之報價單一紙,遞交陸勤部採購處行使。並約妥由陳世勳冒充陳登林、錢新標冒充湯德旺,應付陸勤部採購處嗣後之電話訪查,均足以生損害於榮傑公司、陳登林、偉伯公司、湯德旺及陸勤部對於採購計畫編列之正確性。鄭建國明知張明輔提出之報價過高,且僅採購一百片紅外線窗鏡亦無法充分滿足需求,竟未依上開規定詢商訪價,逕依邦佑公司上開報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填製「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以上開邦佑公司報價單、偽造之偉伯公司、榮傑公司報價單充為商源資料,並以邦佑公司上揭一百片紅外線窗鏡總價四千六百九十萬元之報價作為採購計畫預估金額,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擬妥「陸勤部保修處『TK91114P紅外線窗鏡乙項』需求說明」,希能僅採購紅外線窗鏡一百片,其餘六十五片納入下一年度需求採購,並建議交貨期限為六十天,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91)設備字第19897號擬妥「 陸勤部保修處內購物資申請書」,擬定採購計畫並申請動支九十一年度預算四千六百九十萬元購買紅外線窗鏡一百片,經陸軍總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核定,並由陸勤部採購處辦理後續招標訂約與履約驗收等業務。
六、陸勤部採購處依鄭建國擬定之採購計畫辦理招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之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公報載明交貨日期為「賣方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交貨」,致有意參與投標之力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組公司)認交貨期限過短、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出採購異議書請求更改交貨期限為一百天,經陸勤部採購處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會陸勤部保修處表示意見,鄭建國明知力組公司可能以本件採購可能圖利特定廠商為由要求廢標,於簽會時仍力主應維持交貨期限為六十天,陸勤部採購處遂仍維持原交貨期限並以電話傳真通知力組公司駁回其異議。
七、嗣陸勤部採購處參考邦佑公司先前報價後,擬定交貨期限為六十天、採購一百片、底價總額為四千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之系爭採購案辦理招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鄉○○路○○號陸勤部大漢營區工商協調中心開標。開標當天,張明輔與李嫚鈞(另經判處罪刑在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上開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明輔事前分別向陳世勳、錢新標借用榮威公司、高安公司名義投標,陳世勳、錢新標亦分別容許張明輔借用榮威公司、高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由張明輔指派李嫚鈞冒充榮威公司職員並填寫投標單(總價四千五百萬元)並持榮威公司授權書參加投標;錢新標則自行指派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員工宋華寶依錢新標與張明輔事前商定金額填寫投標單(總價四千六百萬元)並持高安公司授權書參加投標;張明輔則自行代表邦佑公司填寫投標單(總價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參加投標;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田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田舜公司)代表人賴秋田則亦填寫投標單(總價四千三百六十八萬元)參加投標。開標結果,僅邦佑公司之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價而得標;邦佑公司旋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依上開招標內容及決標結果與陸勤部簽訂訂購軍品契約。
八、依上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邦佑公司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前將紅外線窗鏡一百片向飛勤處儲備庫交貨並驗收合格,惟邦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貨時,經飛勤處光電所抽驗五片,其中三片測試不合格,致無法依約完成交貨驗收。鄭建國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簽請保留預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份,邦佑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度交貨,經抽驗五片測試合格後,系爭採購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結案。因上開預算經鄭建國簽請保留至九十二年七月而無法即刻動支撥款,經鄭建國簽會同意提前撥款後,陸勤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託該部採購處動支預算三千九百五十萬元以支付系爭採購案之費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依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記載,存入三千九百一十八萬四千元(扣除逾期扣款三十一萬六千元)至邦佑公司設在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內。張明輔自系爭採購案計得獲利潤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遂於九十二年初某日,承前開單一犯意,依約在台中市交付鄭建國賄款五十萬元,另贈與謝抗建一百萬元。
九、姚凱林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任職飛勤處少將處長,負責飛勤處全般計畫、政策之統一指導與直接指揮所屬廠、庫、連作業與督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張明輔在邦佑公司得標後,其為知悉所要進口的「紅外線窗鏡」性能是否合於契約規定,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先自德國進口「紅外線窗鏡」五片,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透過謝抗建向當時任飛勤務處處長之姚凱林說項,要求於履約驗收前提前測試,因謝抗建早先擔任陸勤部保修署署長時,姚凱林於同單位擔任組長,為謝抗建之舊屬,而予應允。張明輔遂拿出自國外輸入之五片「紅外線窗鏡」,由姚凱林隨即要求所屬光電所人員協助張明輔對該五片「紅外線窗鏡」進行檢測。之後,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檢測驗收。九十二年二月間,張明輔、謝抗建為感謝姚凱林上述幫忙提前測試,另基於共同行賄之意,一同赴林口「台北高爾夫球場」,由謝抗建出面交付賄款現金六十萬元予姚凱林,姚凱林亦明知前述款項,乃係彼二人因系爭採購案,受其幫忙,於正常驗收程序之外,另行提前測試,所致贈之款項,竟仍予收受。嗣姚凱林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偵查中自動繳交六十萬元。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報告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抗建部分:被告謝抗建主張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北機組詢問,及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利誘、詐欺、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㈠依原審勘驗北機組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詢問錄音帶後製成
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影卷五第五0至五六頁),其中調查員於詢問之初,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告知被告謝抗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另就被告謝抗建擔任邦佑公司顧問、每月自邦佑公司受領三萬元顧問費一節,曾以被告張明輔因未坦承犯行而遭羈押,被告謝抗建倘遭羈押,其名聲、家庭均將受影響等語要求被告謝抗建坦承犯行,被告謝抗建於該次詢問時之供述,可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再被告謝抗建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於同日晚間九
時十八分起至十時四十五分止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訊問時間僅一小時二十七分,尚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何況被告謝抗建於同日晚間十八時四十五分後即未再接受調查員就本案為實體詢問,十八時四十五分至十九時十分休息用餐,十九時十分詢問是否願意隨同調查員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無補充意見及所述是否實在等,至二十時二十分製作北機組筆錄完成,有該筆錄之附敘可參,是檢察官訊問之前業有二小時之休息時間。且比對其於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並未盡相同,足見被告謝抗建亦非完全依照北機組詢問時之陳述回答檢察官之訊問。尤其檢察官訊問之時、地、人等外在因素均與北機組詢問之情況不相同,於此情形下,實難謂被告謝抗建之意思自由仍繼續受有何等壓抑,是被告謝抗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尚難認有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除上開有爭執者外之所有
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謝抗建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0八頁、一0九頁正反面,卷㈡第一七頁反面至三四頁、第一四0至一五六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謝抗建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就被告謝抗建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除上開有爭執者外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明輔、姚凱林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明輔、姚凱林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一0八至一0九頁,卷㈡第一七頁反面至三四頁、第一四0至一五六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被告張明輔、姚凱林及其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就被告張明輔、姚凱林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明輔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二第三七頁、一五九頁反面)。被告謝抗建則矢口否認有與張明輔共同向鄭建國行賄犯行,辯稱:關於鄭建國晉升中校的事情跟我無關,當時我問鄭建國是否已經佔缺,他說已經佔缺,我說既然已經佔缺就好了,並恭喜他,這是在陸軍總部走廊上跟他說的,當時見到他的時候我還不認識他,他是跟我打招呼並自我介紹云云。被告姚凱林固不諱言有在林口「台北高爾夫球場」收受被告謝抗建交付之六十萬元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謝抗建拿裝六十萬元的茶葉袋子給我的時候,他問我退伍之後要做什麼,因為有外面的公司可能要找我去,他跟我提了他在斗六有朋友有一塊地,有朋友願意出錢,當時國防部在精簡後勤人力,將來要執行有些東西要釋出交給民間來做,他希望我幫他規劃做一個保修廠將來替部隊服務,所以他叫我規劃這個東西。再當時全省各縣市正在規劃環保焚化爐,謝抗建跟我說他在美國有幾個商源,希望我退伍之後陪他去參訪這些廠商,所以他當時給我袋子之後,上面有二罐茶葉,當時我們是約好打球的,他拿給我之後我就將茶葉丟在櫃子裡面,就去打球,並沒有馬上打開來看。打完球我回去寢室之後,我把茶葉罐拿出來,才看到下面怎麼有一包東西,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謝抗建,我說這是做什麼,他說你暫時收到,大概二個禮拜之後,謝抗建北上,又到我的單位來,當時我就將那個袋子拿出來要退還給他,謝抗建說你拿到、你拿到,我說不要這樣,他就說我們將來到美國去再用,因為他之前有跟我提到要去美國的事情。剛好這個時候,有人敲門報告要進來,後來我就跟謝抗建說我就先保管這六十萬元。又最高法院發回的時候有提到紅外線窗鏡性能測試主辦單位是飛勤處,就認為飛勤處處長應該知道,可是職掌表有不同的列管單位,有行政、主計、生產管制、品質等等,負責品質的應該是工品室,所以這應該是工品室的事情,不是都是處長的事情。十二月九日是張明輔找陳永康幫忙測,是陳永康幫張明輔私下做得測試,與案子驗收無關,我根本不知道,也跟我的職務無關,最高法院誤認那是第一次驗收,還說是我授意的,這部分有所誤解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明輔、謝抗建共同行賄鄭建國部分:
⒈訊據被告張明輔供陳其確於得悉軍方有採購紅外線窗鏡需求
後,初以邦佑公司名義於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七月間,向飛勤處為報價,其中除第一次係以每片美金三千八百九十四元報價外,第二至四次之報價均為每片十三萬四千元,提供數量均為二百片、交貨期限則皆為三十天,嗣申裝行動電話供鄭建國使用,並代付通話費用,另約明事成之後將交付賄款五十萬元,而任由張明輔於總價五千萬元限度內提出報價,張明輔自系爭採購案計得獲利潤達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並付予鄭建國五十萬元等情屬實。核其所述與證人鄭建國、證人即陸勤部採購處處長彭力民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飛勤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90)詣學字第5530號呈、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鄭建國之經歷資料、鄭建國業務職掌、邦佑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報價單各一紙、飛勤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91)詣學字第3536號呈、「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陸勤部保修處『TK91114P紅外線窗鏡乙項』需求說明」、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91)設備字第19897號「 陸勤部保修處內購物資申請書」、邦佑公司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張明輔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鄭建國,並申裝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鄭建國使用而為之支付通話費用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此部分業據被告張明輔坦認有於九十二年初某日動用邦佑公司存於台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資金,在台中致贈五十萬元現金給鄭建國,作為感謝鄭建國在紅外線窗鏡購案幫忙之用(見他字三二五八號影卷《3-2》第一二四頁反面 、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3》第一二八頁、 原審影卷三第二八頁);復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申請給鄭建國使用,每月電話費從其信用卡扣款後,都是公司會計在處理等語( 見他字三二五八號影卷《3-2》第四二頁反面、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3》第一二七頁反面)。 同案被告李嫚鈞於偵訊時亦證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張明輔申請的,實際使用人是鄭建國,通信費用由張明輔以信用卡轉帳繳納,而張明輔之信用卡費用則由邦佑公司支付等語(見他字三二五八號影卷《3-2》第一二四頁反面)。 證人鄭建國於偵訊時坦認:「(你是否在九十一年間因邦佑公司張吉齡請託成立紅外線窗鏡購案並直接向他訪商,由他提供三家不同公司的報價單,供你制定預算,邦佑公司得標後,你又經他請託將標案期間定為六十日,並且從中收受張吉齡交付給你的金錢?)有這件事,我共收了張吉齡五十萬元,是在張吉齡領款完後,一次交付現金五十萬元給我」、「(正常的訪商程序為何?)應該是找到商源後向廠商詢價,因為長官要求找三家廠商才能製作預算,本案的商源很難找,所以我叫張吉齡提供廠商,我並未去實際查核他所提供的廠商」、「(張吉齡是否提供……電話給你使用並幫你繳費?)是……電話是他提供給我的,是他想問我一些零附件及其他標案的事情,那是不公開的」等語( 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2》第六二頁反面以下);於原審亦證稱:「(綜合你上述,你至少在決定預算內容《購買片數、金額》、決定交貨期限、未實際訪商尋價等事情上面,有違背法令要求之情形,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以上的行為均造成邦佑公司從中得利,是否如此?)是」、「(你做這些事情,張明輔有無事前允諾給你任何的好處?)就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影卷五第三一頁反面以下)。此外,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該行動電話為張明輔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申裝,帳單寄送地址為張明輔之住址,見他字三二五八號影卷《3-1》第十一頁) 、行動電話帳款明細表(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合計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見他字三二五八號影卷《3-2》第四九頁)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證已明確。
⒊鄭建國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邦佑公司報價、競標時所擬定之單價,明顯逾越合理利潤之高價:
按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應依據事實三所載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鄭建國不為詢商訪價、逕依張明輔報價浮編採購預算,已據被告張明輔供述在卷(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1》第一九六頁、《8-3》第一二五頁反面 、《8-4》第一一八頁背面)。證人鄭建國於原審亦證稱:飛勤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90)詣學字第5530號呈係依照以往採購單價美金三千八百九十四點二七元列計紅外線窗鏡之每片單價,且當時即知被告張明輔向飛勤處報價每片紅外線窗鏡僅十三萬餘元,但被告張明輔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所提出之每片報價則高達四十餘萬元,前後有明顯價格差距,當時伊確實未進行實際訪商詢價,且知道一家充三家之報價與軍方訪商之報價會有很大的落差等語(見原審影卷五第三一頁反面以下)。證人賴秋田亦證稱:田舜公司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該公司之紅外線窗鏡係自以色列進口,每片成本(包含運費、管銷、行政費用)為二十五萬元,當初所以用每片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高價競標,是因為本件交貨期限非常不合理,根本無法如期交貨,故打算抬高價格標看看,如果標到本案,考量到利潤可觀,就準備搭飛機到以色列原廠盯貨,如果還是趕不出來,就會以軍方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陳情而要求延長交貨期限等語(見原審影卷三第一六一頁以下),足見邦佑公司報價、競標時所擬定之單價,確為明顯逾越合理利潤之高價。鄭建國明知以往採購單價約合十三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被告張明輔向陸勤部報價亦僅十三萬四千元,竟於收受被告張明輔以一家充三家方式提出之邦佑公司(單價四十六萬九千元)、榮傑公司(單價四十八萬二千三百元)、偉伯公司(單價四十七萬六千元)三份報價單後,不為其他訪商詢價,逕依被告張明輔所列邦佑公司估價單擬定採購計畫,致採購單價大幅增加,依前開規定,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減縮採購數量並定出不合理之交貨期限:
證人鄭建國於北機組詢問時證稱:「(張吉齡原先報價給飛勤處光電所時,需求為200EA,為何事後又改為100EA?原因為何?)雖然一開始飛勤處是要報請申購二百片,但我向張吉齡表示只要總額不要超過五千萬元就好,所以後來張吉齡就自己調整數目及單價,且我所辦理申購數量從來沒有整數一百片,這是我依據張吉齡報來之估價單上數目、單價及總數來作出購案預算,所以才會從二百片改為採購一百片」等語(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4》第三二頁) 。且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上開供述內容確屬實在。另證稱:「(本件的交貨期限是如何訂出六十天的?)我是參考廠商報的天數……」、「(除了張明輔之外,還有參考過哪些廠商的交貨期限?)沒有。……」、「(為何在廠商出現異議《按指力組公司就交貨期限六十天所為異議》之情形下,仍不顧異議將該異議駁回?)因為我要維護我當初的購案繼續執行」、「(難道你不擔心廠商事後會以此為理由要求廢標?)當時我有擔心過」等語(見原審影卷五第三一頁反面以下)。顯見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數量定為一百片,亦係鄭建國為配合被告張明輔大幅提高紅外線窗鏡單價,且避免採購案超越陸軍總司令部權限範圍所為;所訂定六十天之交貨期限,亦屬配合被告張明輔之商源而定,均屬違背鄭建國職務之行為。
⒋被告張明輔自系爭採購案計得獲利潤達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
被告張明輔自系爭採購案計得獲利潤達一千四百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已據被告張明輔於本院上訴審時供陳無誤(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八六頁),核與卷附邦佑公司與琦福公司合作系爭採購案利潤支出一覽表所載相符(見他字三二五八號影卷《3-2》第一二0頁以下) ,是被告張明輔以行賄鄭建國,使鄭建國依其請託不為訪商詢價、並依其請託擬定採購計畫、決定需求數量與交貨期限、預估底價,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共計獲取上開高額利潤,亦堪認定。
⒌被告謝抗建、張明輔共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⑴被告謝抗建雖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張明輔共同對於鄭建國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云云。惟查被告謝抗建於偵查中供稱:「……起初我有帶張吉齡到陸勤處的保修處拜訪戴宏聲處長,戴處長就會叫承辦組長鄒志皓來讓我詢問,鄭建國會和鄒組長一起來,另外我也曾帶張吉齡到兵整中心拜訪副主任,但忘記姓名」、「一開始是張吉齡告訴我說保修處修理戰車射控系統急需紅外線窗鏡的料件,要我去查證,我就直接到陸勤部保修處找當時處長戴宏聲,戴宏聲說他不清楚,他就直接通知組長鄒志皓及承辦參謀鄭建國二人與我見面,戴宏聲離開,我就直接向鄒志皓、鄭建國二人詢問部隊有無紅外線窗鏡之需求,他們表示缺料很久,我就告訴他們有需求就盡快辦理比價」、「(當天是否張吉齡和你一起去?)是,但他在門外」、「(鄭建國當天是否知道你是代表邦佑公司,且與負責人張吉齡一起到場?)知道,我有告訴他張吉齡在樓下」等語(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3》第二0一頁至第二0二頁); 且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謝抗建前來陸勤部保修處與鄭建國晤面之事為訊問時,鄭建國亦明確證稱當日確有特別提到紅外線窗鏡案等語(見原審影卷五第三八頁)。證人鄭建國並於北機組詢問時證稱:謝抗建為了張吉齡之紅外線窗鏡購案,前後到過陸勤部來找過我好幾次,且每次遇到我都向我說,我升中校的事沒問題,且提了好幾次,並要我多多配合張吉齡之紅外線窗鏡購案,謝抗建跟我講說紅外線窗鏡購案是張吉齡要做的案子,要我把購案做出來,因為謝抗建是中將退伍,且也找過科長及處長,所以我就照辦等語(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4》第三0頁反面),復於原審亦證稱:「 謝抗建有跟我講過升中校沒有問題,只要我配合紅外線窗鏡案的話就可以晉升中校」等語(見原審影卷五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是被告謝抗建確有以順利晉升中校利誘鄭建國要求配合張明輔完成系爭採購案,堪以認定。
⑵被告謝抗建雖矢口否認有因系爭採購案收受張明輔交付之一
百萬元現金,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存入其設於渣打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之一百一十萬元現金( 旋於同日轉出一百零五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並轉為美金三萬三百元後存入伊設於渣打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係友人陳靖鈞償還之借款云云。而被告張明輔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經營邦佑公司或大侑公司時,有一、二次請謝抗建匯款約一百萬元協助生意上的週轉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五六頁)。然被告張明輔前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與被告謝抗建所辯不符,已非無疑。況被告張明輔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伊有支付一百萬元予謝抗建,此係伊估計系爭採購案所能獲得之利潤後始決定給謝抗建,目的就是為了「感謝」謝抗建等語在卷(見原審影卷三第二四頁、第二五頁反面),核與被告張明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支付一百萬元予謝抗建等語相符(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二七頁)。雖被告張明輔於本院上訴審經改以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謝抗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就其有無將提供行動電話予鄭建國使用、付五十萬元賄款予鄭建國、邦佑公司之報價情形等事項告知被告謝抗建等事項,答稱「沒有」,但依然證稱:其每月付謝抗建三萬元,係因部隊若有零附件之需求,需要謝抗建幫忙瞭解,且在系爭採購案測試合格前之九十一年十月間,謝抗建曾帶其至飛勤處及陸軍總司令部各一次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三四頁),並於本院前審仍證稱每月支付三萬元顧問費予謝抗建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五六頁反面、第二五七頁反面)。另參諸被告謝抗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九十二年二月時,張吉齡到南投伊原先任職之欣林瓦斯公司交付給伊一百萬元現金,伊後來將該一百萬元存到渣打銀行帳戶內,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美金方式結存,該筆錢就是伊就紅外線窗鏡案幫忙張吉齡詢問需求、催促建案、取得原先被保留的預算順利撥款及催促飛勤處儘速排驗之代價等語( 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3》第二0三至二0四頁),可見被告謝抗建確因以其軍方人脈協助被告張明輔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而獲被告張明輔事後酬謝一百萬元,足堪認定。準此,益徵被告謝抗建確有以順利晉升中校利誘鄭建國要求配合被告張明輔完成系爭採購案。
⑶至證人何江海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軍官晉升有一定程序,
鄭建國晉升中校必須經過相關審核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二九頁反面)。然人事升遷,原本有一定之法定程序,無論何人升遷,均須符合形式、實質要件,本件尚無從以鄭建國之晉升中校已經過相關審核,即否認鄭建國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何江海之證詞,亦不足採為被告謝抗建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謝抗建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逸碩,以證明被告謝抗建並沒有以晉升中校為由誘使鄭建國配合被告張明輔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惟依鄭建國所供被告謝抗建係直接向鄭建國稱如配合系爭採購案將可順利晉升中校等語,並非透過林逸碩傳話,自無傳喚林逸碩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⑷另證人陳靖鈞雖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謝抗建借
款一百萬元供公司支用,謝抗建分二次,第一次六十五萬元、第二次三十五萬元交伊,雖未約定利息,但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在謝抗建文山區住處附近咖啡館還款時一併給付謝抗建本息共一百一十萬五千元,上開款項係由伊設在台灣企銀總行之帳戶領出云云(見原審影卷三第一二二頁反面以下)。然證人陳靖鈞經原審諭知應提出台灣企銀總行存摺正本及證明自被告謝抗建處取得之一百萬元供公司支用之帳冊時,竟誆稱公司帳冊、存摺正本全數銷燬云云,以規避提出之責任(見原審影卷三第一四四頁反面以下、第一七三頁反面)。矧觀諸陳靖鈞提出之存摺影本,經伊自行以綠色螢光筆註記為交付予被告謝抗建款項來源之領款紀錄共有五筆,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三萬元、二萬元、同年月十六日一萬元、三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七日四十七萬元,合計僅八十八萬元(見原審影卷三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九頁),較伊所述清償金額短少達二十二萬五千元,且距離伊所述交付被告謝抗建之日期更達一月之久,況為清償積欠一百一十萬五千元而分五次領款,其中三次係三萬元以下小額提款,亦與常理不符。核諸證人陳靖鈞證言,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謝抗建而故為虛偽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謝抗建之證據。
㈡被告張明輔分別與陳世勳、錢新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該部分犯行,迭據被告張明輔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屬實(本院更一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三七頁、一五九頁反面),並據同案被告錢新標自白無誤。證人李嫚鈞於原審證稱:伊有依張明輔指示製作僅記載料號、品名「紅外線窗鏡」之報價單數紙後交予張明輔等語。證人湯德旺證稱:彼並未事先授權同意張明輔、錢新標以偉伯公司及彼名義製作本件報價單,卷附偉伯公司報價單上偉伯公司及湯德旺之印文均非偉伯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此外,並有卷附偽造之榮傑公司報價單、偽造之偉伯公司報價單、偉伯公司變更登記表、偉伯公司及湯德旺大小章印文、陸勤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TK91114P354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底價表」( 即陸勤部取得偽造之榮傑公司、偉伯公司報價單,併同邦佑公司報價單製作商情分析及擬定底價)等足資為證(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1》第一一七、一一九、一二0頁,《8-3》第一五頁,《8-4》第一0二頁,《8-6》第二五頁、偵字一五二三三號影卷第二六頁)。
⒉至同案被告陳世勳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雖否認該部分犯行,
然陳世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認當時確有配合張明輔冒充榮傑公司,以陳先生名義接受軍方訪價等語(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2》第一五七頁)。
且觀卷附偽造之榮傑公司估價單(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2》第五七頁),其上有以手寫記載「 00-0000000陳先生」等字樣,訊據陳世勳亦不諱言上開「00-0000000」門號即為榮威公司之電話等語。衡情,倘陳世勳事先確不知被告張明輔有以榮傑公司陳登林名義向軍方報價,被告張明輔焉有可能率爾於上開偽造報價單上留下榮威公司之電話,使軍方人員向不知情而不能配合冒充榮傑公司陳登林之陳世勳詢價,致冒充三家報價之計謀被識破?是陳世勳否認該部分犯行並非可採。
㈢被告張明輔與邦佑公司、李嫚鈞、陳世勳、錢新標、榮威公司、高安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明輔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更一卷㈠第一七九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三七頁、一五九頁反面),且同案被告李嫚鈞、陳世勳、錢新標、榮威公司、高安公司、邦佑公司亦坦認該部分犯行,核與證人宋華寶、黃建鈞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邦佑公司、榮威公司、高安公司、田舜公司投標單各一紙、榮威公司授權李嫚鈞之授權書、陸勤部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見偵字一三六0七號影卷《8-1》第六、三六、一五六、一二一頁,《8-6》第四二、四五頁)等可資佐證。
㈣被告姚凱林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姚凱林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任職飛勤處少將處長,於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退伍,有一00年六月一日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國人勤務字第一00000七二七二號函暨所檢送陸軍少將姚凱林兵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0六頁證物袋)。又飛勤處處長業務執掌為負責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全般計畫、政策之統一指導與直接指揮所屬廠、庫、連作業與督導;又飛勤處組織系統表:飛勤處下轄第一廠及第二廠,第二廠下轄光電所,有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陸保電行字第一00000一八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頁)。
⒉被告張明輔所營邦佑公司與陸軍後勤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五日簽訂本件「訂購軍品契約」,約定邦佑公司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前)交貨,於驗收合格後備齊相關資料由軍方一次支付契約價金,驗收方式包含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實施外觀及數量目視檢查後,由檢驗單位實施安裝性能測試,性能測試不合格者,得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複驗,或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複驗與再驗各以一次為限;仍不合格,陸軍後勤司令部得辦理解約。又紅外線視窗鏡性能測試主辦單位即為陸軍飛彈光電勤務處,此有陸軍後勤司令部國內勞務採購計畫清單、招標文件、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內部簽辦文件及書函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影卷(六)第一三至一六頁、五四至一一二頁)。
⒊被告姚凱林於警詢時係供稱:謝抗建確實有跟我說,東西已
經在這邊(指飛勤處),所以要我們幫忙測試一下,所以我就請光電所的技術人員,在正式辦理驗收前,幫忙測試..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影卷㈣第五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謝抗建來飛勤處向我說,東西提前測試,所以我們在正式驗收前先幫他測試幾片(詳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影卷㈣第六六頁);於原審供稱:十二月九日的測試並非驗收測試(詳原審影卷三第七一頁)。證人鄭澄寅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在軍中任何職?)飛勤處二廠廠長」、「(二廠的廠長與飛勤處的處長及光電所之間的關係?)我們廠裡面是在飛勤處下轄的光電所,我們的上級是處長,下級是光電所」、「(九十一年間有無跟姚凱林見到謝抗建?)我記得在飛勤處的接待室,在場有處長、廠長、副執行長,記得有一位張吉齡與謝抗建一起過來」、「(能夠記得當時談話的大約內容?)大概是講我們光電所有一片料件,謝抗建說張吉齡有找到國外商源,是一片紅外線窗鏡,這個料件是我們當時急缺的材料」、「(姚凱林或你有何表示?)當時我們就請光電所倪所長上來,跟他講說因為是所內需用的,就請他測試,看是否合用,我不記得他帶了幾片上來」等語(詳原審影卷五第一0至一一頁)。被告張明輔於原審供稱:有二片過,三片不過,這是在十二月九日當天測(詳原審影卷三第三六頁)。
⒋陸軍後勤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書函通知邦佑公
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加本件「紅外線窗鏡」案成品驗收事宜,此有該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誠效字第0九一00二八八五七號書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影卷㈥第八0頁)。嗣邦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約交貨一百片後,經飛勤處光電所抽樣五片進行性能測試後,其中三片無法通過熱像測檯MRTD之測試而不合格,此有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見同卷第一三至一四頁)、飛勤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詣平字第五七六五號函(同卷第八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飛勤處軍品採購性能測試報告(見同卷第五二頁)在卷可憑。之後,經陸勤部稽催邦佑公司再行交貨,邦佑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貨一百片並經飛勤處光電所抽樣五片進行性能測試合格等情,此亦有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誠效字第0九一00二九八七二號函(見同卷第五一頁)、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曜鵬字第0九二0000六一六號書函(見同卷第八六頁)、飛勤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曙心第0四六七號函(見同卷第四八頁)、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飛勤處軍品採購性能測試報告(見同卷第五0頁)在卷可稽。
⒌依卷附訂購軍品契約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並
無禁止於廠商得標後正式交貨驗收前為廠商進行採購標的之測試,而原審函詢飛勤處,據該處覆稱:「本廠驗收作業均依契約所定相關條款辦理驗收事宜,並無另行訂定相關驗收方式」,有卷附飛勤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曙團字第0九五000五四六一號書函可稽(見原審影卷二第一七0頁)。因未針對「是否禁止受廠商委託先進行任何測試」乙節答覆,再經本院前審函詢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經該廠覆稱:本案契約(即TK91114P354PE)...並未明確律定正式驗收前,是否須禁止受廠商委託先進行任何測試。..依本軍九十一年度採購作業相關規定,亦未明確律定正式驗收前,是否須禁止受廠商委託先進行任何測試」等語,有該廠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陸何電技字第0九七000三八一九號函在卷足按(見更一卷㈠第八九頁)。
⒍被告張明輔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本案的驗收單位是飛行(勤
)處,..因為謝抗建認識飛行(勤)處的姚凱林,所以我就請他幫忙,我直接交五、六十萬元給謝抗建請他轉交給姚凱林..(詳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影卷㈠第一九七頁)。被告謝抗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吉齡先前有告訴我說要拿一包東西給姚凱林,要我陪他去看姚凱林,後來因為我知道姚凱林當天在林口「台北高爾夫球場」,所以張吉齡載我去球場,他在外面等,由我幫他轉交一包東西給姚凱林,..我知道那一包是錢(詳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影卷㈢第二0三頁)。被告姚凱林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問:九十二年二月間,你是否在林口台北高爾夫球場收受謝抗建、張吉齡交付之賄款六十萬元?答:謝抗建當時有給我茶葉和袋子,我當場有發現那是錢,用牛皮紙袋,我問他,他要我收下來,我說這怎麼回事,他說長官要你收,你就收;又供稱:我收受的錢,就是賄賂,該筆錢是張吉齡交給謝抗建,謝抗建再交給我,他是為了答謝我幫他提前作檢驗測試(見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影卷㈣第六七、六八頁);另於同年九月五日偵訊時再度陳稱伊上開自白確屬實在,而辦理自動繳納犯罪所得手續,並有當次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通知及姚凱林繳回賄款之收據存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六0七號影卷㈤第二六至二九頁)。
⒎據上,依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可知本件「紅外
線窗鏡」採購案,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簽訂。再依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誠效字第0九一00二八八五七號書函,可知本件採購案第一次驗收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依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誠效字第0九一00二九八七二號函、陸軍後勤司令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曜鵬字第0九二0000六一六號書函、飛勤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曙心第0四六七號函,可知本件採購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驗收不合格後,經陸軍後勤司令部稽催,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二次驗收,經測試結果為合格,而完成驗收。另依被告姚凱林、張明輔與證人鄭澄寅上揭供述,可見在本件採購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正式驗收前,被告謝抗建有帶領被告張明輔前往飛勤處會見被告姚凱林,被告張明輔並有攜帶五片「紅外線窗鏡」要被告姚凱林幫忙測試其性能,被告姚凱林乃請光電所的技術人員,幫忙測試,其日期應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復按卷附訂購軍品契約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並無禁止於廠商得標後正式交貨驗收前為廠商進行採購標的之測試;且依飛勤處上述函覆稱:「本廠驗收作業均依契約所定相關條款辦理驗收事宜,並無另行訂定相關驗收方式」、「本案契約(即TK91114P354PE)...並未明確律定正式驗收前,是否須禁止受廠商委託先進行任何測試。..依本軍九十一年度採購作業相關規定,亦未明確律定正式驗收前,是否須禁止受廠商委託先進行任何測試」等語,可見被告姚凱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請光電所的技術人員,幫忙測試被告張明輔所帶來的五片「紅外線窗鏡」,並無違反契約或法令之規定,自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又依被告張明輔、謝抗建、姚凱林三人所供,顯見被告張明輔確有交六十萬元予被告謝抗建較交給被告姚凱林。另依被告張明輔所供因會交付六十萬元係因本案的驗收單位是飛勤處;暨被告姚凱林所供被告張明輔會交付該筆款項,是為答謝其幫他提前作檢驗測試等情,顯見被告張明輔交付該六十萬元予被告姚凱林,與被告姚凱林為被告張明輔提前作檢驗測試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姚凱林所為,要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另依飛勤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一)詣平字第五七六五號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曙心第0四六七號函,可見邦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均係依約各交付一百片「紅外線窗鏡」供飛勤處驗收;檢察官起訴認邦佑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係先送五片「紅外線窗鏡」供驗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再送其餘九十五片「紅外線窗鏡」供驗收,此與上揭飛勤處之函所載不符,此應係檢察官之誤認,附此敘明。
⒏至於被告姚凱林所辯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是張明輔找陳永康
幫忙測試,陳永康幫張明輔私下做得測試,其根本不知道,也跟其職務無關云云,要屬飾卸之詞。蓋被告姚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稱係被告謝抗建要其幫忙測試,並供明被告謝抗建轉交六十萬元,係為答謝其幫被告張明輔提前作檢驗測試;況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之測試,若係被告張明輔私下找陳永康幫忙測試,而被告姚凱林若不知情且與其職務無關云云,則被告張明輔何須託被告謝抗建轉交六十萬元予被告姚凱林。準此,足徵被告姚凱林所辯,顯非事實,自不足採。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明輔、謝抗建、姚凱林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張明輔、謝抗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
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被告姚凱林與鄭建國均符合公務員之定義;被告張明輔、謝抗建則均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雖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張明輔就行賄鄭建國部分與被告謝抗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與同案被告陳世勳、錢新標;另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與同案被告李嫚鈞間,均基於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各該部分犯行,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張明輔就所犯行賄鄭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應以一罪論;依修正後刑法即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張明輔有利。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仍相同,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等有利。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關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
為之行賄罪,雖於被告張明輔、謝抗建行賄鄭建國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時,該條項序雖有移列,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二條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等所為:
⒈被告張明輔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不具
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⑴被告張明輔先後交付鄭建國五十萬元賄賂,再申裝行動電話
交予鄭建國使用,以賄賂鄭建國,並代付該行動電話之通話費,使鄭建國受有免付通話費用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之不正利益等,雖前後有數舉動,然是為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為能順利得標並獲取高額利潤,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的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交付前之行求、期約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張明輔就該部分所為,與被告謝抗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張明輔、謝抗建本質上不可能成為該款犯罪之行為主體,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輔、謝抗建係與鄭建國就上開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
⑵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陳世勳(就榮傑公
司部分)、同案被告錢新標(就偉伯公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榮傑公司、陳登林、偉伯公司、湯德旺之印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明輔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榮傑公司、陳登林、偉伯公司、湯德旺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李嫚鈞填寫報價單文字,均為間接正犯。按上揭刻印人員,因年籍不詳,無從查證是否已成年;惟衡諸要從事刻印工作,應有受一定程度的教育,而有識字能力,且須受刻印之訓練,才能擁有刻印技術,因而從事刻印工作者應以成年人居多,兒童或少年能從事刻印工作應屬極少數;況若認上開刻印人員為兒童或少年,對被告張明輔較為不利,本諸罪疑唯輕法則,宜認上述刻印人員為已成年之人,併此敘明。
⑶其就借用他人名義投標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李嫚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張明輔所犯上開三罪,均係為順利標得系爭採購案所為
之犯行,彼此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⑸被告張明輔於偵查、迭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所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犯行,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謝抗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不具
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其就行賄鄭建國部分,由被告張明輔先後交付賄款、不正利益等,雖前後有數舉動,然是為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為能順利得標並獲取高額利潤,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的一罪(詳前被告張明輔部分之說明)。其交付前之行求、期約為交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就該部分所為,與張明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該部分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詳前被告張明輔部分之說明)。⒊被告姚凱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姚凱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㈢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第五段認定張明輔與錢新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及「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之印章,而共同偽造各該公司之報價單持以行使乙情,而於理由欄論敘此部分為間接正犯。然各該刻印業者之年齡若干,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自有疏誤。⒉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
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並予減刑,亦有未洽。被告謝抗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就被告張明輔、謝抗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非可採,然被告張明輔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失重,尚非全無理由。
⒊如上所述,被告姚凱林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姚凱林不構成犯罪,亦有未合。
⒋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明輔、謝抗建、姚凱林部分既有上述可議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明輔、謝抗建除已確定及行賄被告姚凱林部分外、暨被告姚凱林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張明輔為謀取軍方採購案之高額利潤,以金
錢利誘軍方退職之高級將領被告謝抗建為其打通人脈,復不惜以交付賄賂方式,使公務員毀官箴,浪費公帑,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張明輔事後尚見悔意,而被告謝抗建猶飾詞狡辯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上述刑法修正時,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修正,即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是該部分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又被告張明輔、謝抗建之犯罪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皆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併依減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減其期間二分之一。被告姚凱林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六十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姚凱林因受其先前長官被告謝抗建之託,而於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履約前,先為被告張明輔進行測試,事後被告謝抗建臨時在林口「台北高爾夫球場」交付賄款時,被告姚凱林因礙於被告謝抗建係其老長官,一時失慮而收下賄款,其惡性不重,犯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姚凱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後態度及其現有參與公益活動(見本院卷二第一七0至一八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被告姚凱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三頁),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應向國庫支付六十萬元,以啟自新。
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榮傑公司報價單、偉伯公司報價單業已向
陸勤部採購處行使而不屬陳世勳、錢新標或張明輔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文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章各一個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輔先後為鄭建國支付鄭建國使用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之通話費用共計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均為交付不正利益等情。然查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始申請開通,距離系爭採購案之時間久遠,尚難認與鄭建國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另查系爭採購案之結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是同年月二日以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二萬九千六百七十六元亦難認與鄭建國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公訴意旨指被告張明輔、謝抗建有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但因與經認定為有罪之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不正利益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張明輔、謝抗建被訴行賄被告姚凱林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明輔、謝抗建為感謝被告姚凱林在該案驗收時給予之協助,另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一同赴林口「台北高爾夫球場」,由被告謝抗建出面交付賄款現金六十萬元予被告姚凱林,被告姚凱林亦明知前述款項,乃係彼二人因系爭採購案,受其幫忙,於正常驗收程序之外,另行提前排驗,且未依契約規定,全部一次驗收,而改以分次驗收等情,所致贈之款項,竟仍予收受,因認被告張明輔、謝抗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現修正移列為第四項)、第一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如上所述,被告姚凱林收受賄賂之犯行,係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被告張明輔、謝抗建交付被告姚凱林六十萬元之行為,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明輔、謝抗建有對被告姚凱林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而就被告張明輔、謝抗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罪;惟被告張明輔、謝抗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對於被告姚凱林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屬不罰之行為,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七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一、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印文各一枚。
二、偽造之「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文各一枚。
三、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章各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