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更(五)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宥馮原名徐.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
莫詒文 律師陳美華 律師上 訴 人 盧佳誠原名盧.即 被 告
董秀敏原名董.上二人共同 郭鐙之 律師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8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560、12678 、17505 、17
888 、21992 、23152 、25417 、25846 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2 、523 、4860、5764、6346、18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9098 、19784 等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宥馮公訴不受理。
盧佳誠、董秀敏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宥馮(原名徐明進)、盧佳誠(原名盧正康)及董秀敏(原名董彩虹)等三人分別為臺北市○○○路○ 號4 樓普門國際機構負責人、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2年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渠等曾在泰國投資獲利之經驗,明知並無自有資金,為吸收台灣游資,以招攬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名義,在臺灣各地刊登廣告及舉辦說明會,先於82年1 月間,佯稱渠所經營之普門國際機構,於泰國芭他雅市省道旁推出「泰國普門歡樂城投資計畫」召募股東投資入股,計分一般股東會員(股金每股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會費8 萬元),創始股東會員(股金60萬元、會費10萬元),鑽石股東會員(股金200 萬元、會費12萬元),使參加說明會之人鍾淑美、鄭美菁等人陷於錯誤,購買股權,並依期繳付股款。至84年12月間,徐宥馮等人先後在臺召募鑽石股284 股、創始股東303 股、一般股東
182 股吸金約達2 億餘元。
(二)繼於82年11月間,徐宥馮、盧佳誠等人,復以「泰國普門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Z BUSINESS CO. LTD. 下稱A&Z 公司) 在臺代表普門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名義,以同一方式,對外宣稱已與泰國LANDCO集團合作,於泰國烏泰他尼購買3,039 萊之土地種植金柚木,以每單位1 萊58萬元至81萬元不等之價格分售與臺灣投資人,而投資人每投資一單位,可享有一萊建地獨立產權及地上金柚木400 棵之造林收益,使鍾淑美、鄭美菁、許春𤋮、馮春英、陳珍英、陳信宏、劉永森、林華婉、劉舉樑、程麗琴等人陷於錯誤,出資購買
1 至10單位不等之造林計畫,並陸續分期給付價金。
(三)又於85年1 月間,徐宥馮等人明知普門國際農業推廣有限公司,在泰國未經辦理註冊登記,卻以該公司於泰國清邁近鄰投資「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為名,對外佯稱;投資人繳付每1 單位73萬元後,即可於上開土地上種植麻竹64叢,種植3 年後,回收竹筍收入60% 歸投資人所有,另購買2 單位以上,年滿60歲以上者,可申請永久居留權,致使投資人許春熙信以為真,而購買2 萊,並付清投資款133 萬元,嗣取得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時,發現所購土地未標明坐落地點,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始知受騙。而鍾淑美、鄭美菁等人,分別購買泰國普門歡樂城及泰國造林計畫,並付清價金後,均未見徐宥馮、盧佳誠、董秀敏等人依約發給投資股東股票或投資憑證及泰國政府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深覺事有蹊蹺,要求徐宥馮依約履行,然徐宥馮等人均藉泰國人作業遲延為詞推拖。迄85年5 月間,泰國A&Z 公司負責人KITTIKORN' PACHIMSAWAT在臺灣聲明,因徐宥馮等人在臺越權超賣土地,乃終止原授與徐宥馮、盧佳誠代為銷售泰國烏泰他尼造林土地之權利,至此鍾淑美等人前往泰國查詢,發現在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所登記之歡樂城股東,為徐宥馮、盧佳誠、吉滴甘先生、楊興忠、泰瑞莎、卡薩米亞有限公司、PRPMEN' DEVELOPMENT& CONSULTYANT有限公司而已,渠等在臺吸收之歡樂城股東會員,均未登記為股東,且投資人購買之造林土地,已有部分經開發為湖泊區,且未積極造林,至此始知受騙。
(四)又徐宥馮另於83年11月13日,為向嚴蜀天促銷在泰國所興建之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向嚴蜀天佯稱:伊可協助嚴某在泰國取得永久居留權之身分,若伊無法於6 個月內辦妥,則同意返還嚴某所交付訂購該建物之訂金等語,使嚴蜀天信以為真,允予買受泰國台北城及造林別墅各一戶,並隨即給付訂金一百餘萬元與徐宥馮公司收執後,普門公司為取信嚴某,並安排嚴某前往泰國辦理手續,由盧佳誠負責接待,嗣交付之身分證及護照,其出生年籍等資料均與事實不符,且並非原先所約定申請之永久居留證,故要求普門公司退還價金未果,至此始知受騙等。因認被告徐宥馮、盧佳誠、董秀敏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貳、程序部分(即徐宥馮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徐宥馮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徐宥馮已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0月14日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更㈤卷㈢第53、57頁),原審未及審酌,而論處被告徐宥馮罪刑,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宥馮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徐宥馮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實體部分(即盧佳誠、董秀敏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並非均屬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2 人有前揭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鍾淑美、許春熙、馮英鳳、史旺、陳信宏、劉永森、陳珍英、林華婉、劉舉樑、劉舉龍、張清源、張信郎、程麗琴、鄭美菁、朱嘉英、譚國秀、胡碧惠、許寶蓮、嚴蜀天等人之指訴,及普門歡樂城入會申請書、股東會員規章、總體企劃書、廣告、介紹說明書、會員證、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證明書、A&Z 公司與被告徐宥馮等人之協議書、剪報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盧佳誠、董秀敏等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詐欺之犯行,共同辯稱:㈠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即投資人亦未陷於錯誤而購買,告訴人投資前已告知泰國相關法令,此有投資人簽訂之契約書,臺灣普門公司之業務員梁燿瑩、廖秀玫、周淑卿、高坤輝、曾麗觀、盧至國、劉香秀、簡素訓、盧邑誠(原名盧思明)等人之證詞,投資人鐘淑美、鄭美菁、賴信彰、李國男、林福寶、李博生、湯建中等人之證詞及投資人朱嘉英於83年1 月12日所簽契約之手寫附註等可證。另普門公司於案發前,每月發行之普門月刊,亦有將外國人在泰國購買不動產之相關資訊刊載於上,例如83年6 月之第3 版「兩大產業的外國企業擁股權仍將受限制,如... 土地買賣業這些被視為應專屬泰人的行業... 。」、85年2 月第3 版「註:
依據泰國法令,除普門台北城必須以公司法人登記或設定抵押取得產權外,企業家大樓、椰灣天然居、黎明大廈等,均可直接過戶至您的名下。」、85年6 月第3 版「泰國政府對外國人持有土地的規定相當嚴格,部分外商到泰國投資,經常運用人頭或與泰方合資的方式來持有土地。」、85年9 月第4 版「... 台方共匯款近2 億元給泰方,但泰方卻遲遲未能依約將土地權狀以法人或設定抵押的方式過戶給台灣人投資... 。」等,均可知對於投資人並未隱瞞外國人在泰國取得土地之變通方式。㈡造林計畫確有進行;嗣後本案發生爭議,泰國A&Z 公司未依約繼續履行及開發,與被告有無詐欺行為無關。㈢又刊登廣告僅為一般商人促銷商品之活動方式,屬要約之引誘,投資人仍須自行決定是否購買,尤其有簽立契約者,應以實際契約簽定過程及契約內容為觀察,以判斷行為人是否有詐欺犯行,更何況於本件所刊登之廣告內容並無誇大不實。又契約書上約定之乙方(A&Z 公司)保證甲方(投資人)每單位獲利泰幣400 萬銖以上,係屬可能,臺灣普門公司所收取之價金亦無顯不相當。㈣普門公司推銷泰國土地,並未違反泰國法令,亦不構成詐欺罪,已經泰國法院分別以民、刑事判決認定在案。㈤就歡樂城部分,在臺籌得之資金均已用於泰國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PRO-MEN YES
SIR LTD.)之興建、營運,並以購買旅行支票或匯款方式投入泰國普門歡樂城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除單位為泰銖外均同)127,572,955 元,有匯款明細表及匯款憑證可證,加上向泰國泰華農民銀行有限公司南巴提亞分行貸款之40,000,
000 泰銖(折合新臺幣約42,000,000元,有貸款合約書可證)共計169,572,955 元;而泰國普門歡樂城公司資產及設備之支出為152,303,924 泰銖,是普門公司籌得及貸款之資金均已全數用於歡樂城之建設,並無不法所有之情事。又在臺灣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雖未向泰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惟依泰國民商法第11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股東已取得股權,此有泰國執業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證。㈥被告於案發後仍持續為投資人之權益向泰國方面爭取,與投資人或配合或具名向A&Z 公司提出6 個民刑事訴訟,並凍結A&Z 名下土地;且持續與投資人開會、討論、提供向泰國方面爭取權益之文件、建議等,此有歷次投資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證。是如普門公司於銷售系爭投資案時,即意圖詐欺投資人,依社會常情,被告自會於案發後放任不管,豈會至今仍積極為投資人之權益而努力等語。
四、本院查:任何投資均有「投資風險」存在,一般投資人所為投資均在風險承擔的限制情況下,尋求最適之報酬。惟在經濟活動中,工商企業或有因客觀環境改變無法適應或股東間糾葛處理失當,原因不一,以致陷於財務危機,走向倒閉厄運;故「承擔風險」為投資者所不能避免;除非沒有投資,否則不可能沒有虧損。不能因為投資者有虧損,即謂投資者有被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本件告訴人等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雖有虧損;惟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是否構成詐欺犯行,仍應視對告訴人為招商之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參與其中共謀施詐,分述如下:
(一)泰國普門歡樂城部分:
1.普門公司印製精美彩色說明書並刊登廣告,在臺灣各地向不特定人銷售該公司股份,在說明書以「投資22萬正式登錄股東名冊,預計開幕第2 年起分配紅利。滿3 年後,如欲退出則認股金全數退還,投資零風險、安全有保障」、「所有股東均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並經律師見證」、「財源滾滾」「小投資、大賺錢」「海外投資正是時候」等文宣促銷,召募股東。召募方式分為一般股東《1 股新臺幣(下同)16萬元加會員證6 萬元佔2 股》、創始股東《每股48萬元加會員證8 萬元,佔3 股》及鑽石股東《每股160 萬元加會員證10萬元,佔10股》,有該說明書及廣告等在卷可稽(偵字17505 號卷第207 、208 頁),且嗣後價格提高,至84年12月底止,歡樂城公司計召募股東317人,募集股份778 股,股金共1 億2,850 萬元,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所坦認;且歡樂城公司當時確有建造,其土地面積為5萊 (即2,420 坪),購買土地之價格為4,200 萬泰幣,建築面積14,788平方公尺,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為3,70
0 萬泰幣,完工時造價為4,390 萬7,264 泰幣,建造支出尚包括歡樂城公司主體建物、餐廳、內部裝璜及娛樂設施等,目前尚保存之支出憑證有9,545 萬4,654 泰幣;另該建物曾向泰國泰華農民銀行有限公司南巴提亞分行貸款4,000 萬泰幣。又「歡樂城」興建後,相關之土地及建築物均登記為歡樂城公司名下,有記載土地原持有人為歡樂城公司之土地契約、批准歡樂城公司為建築物主人之建築、改變或拆除批准證書、登記目錄、土地契約保證書、建築工程包工合約書等在卷可稽(本院更㈣審卷㈡第85-135頁、原審卷㈠第163-16
7 頁)。
2.又證人李博生曾於本院上訴審證稱:「83年公司有招待去參觀,歡樂城部分有看到柱子,現場在整地,當時歡樂城方面有建築主體,建築主體大致已完成,第二次去是87年6 月我去看歡樂城方面建築主體已完成,但處於停業狀態,歡樂城部分,臺灣客戶列為股東名冊的股東,公司會核發股東憑證。」、於本院更㈢審證稱:「股權當時是說以入股方式,以股份享受股東權益,我當時還沒買歡樂城,有順便去看,當時看起來主體建築已經蓋起來。」;證人賴信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歡樂城部分有開發,我還介紹親朋好友去買...。」等語、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歡樂城部分我有參加股東大會,也有領到股東憑證。歡樂城開幕的時候我有參加,場面非常熱鬧,有泰國當地官員來剪綵。」;告訴人鍾淑美於本院更㈢審稱:「歡樂城有蓋好、營業,但聽說沒幾個月就關門。」;告訴人鄭美菁於本院更㈢審亦稱:「投資歡樂城鑽石股東... ,這部分有取得股票。」;告訴人馮英鳳於本院更㈢審亦稱:「歡樂城部分有簽立股東憑證10股... ,我有拿會員證... 。」;告訴代理人張清源於本院更㈢審亦稱:「... ,歡樂城有拿到股票、會員證... 。」、證人劉志鵬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有到泰國芭達雅看歡樂城,當時該建築物結構已經完成,但沒有完工... 。」;證人湯建中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我本來只投資歡樂城,因為我是餐飲業,被告徐明進有找我到泰國歡樂城經營餐飲部門,我有去泰國考察投資案之情形,連續4 個月每月都有到現場去做餐飲設備及材料供應的業務考察,歡樂城從籌備到正式營業我都有全程參與,泰國旅行社針對這個景點,從1 家旅行社增加為4 家,而且餐費在泰國旅遊景點相當高,餐飲從84年1月到8 月,因為盧正康出了事情,才被迫停業;在泰國看到的歡樂城現場的情形就是卷附照片(被告96年7 月27日答辯㈠狀被證五)」;證人林水金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投資前曾經兩次到過泰國考察投資案,時間在83年及84年間;歡樂城部分第一次去看,外牆結構體完成一半,第二次去看,外牆快要接近完工;當時看到的歡樂城現場情形就如所提示照片(被告96年7 月27日答辯㈠狀被證五)一樣;歡樂城約在85年盧正康出事後才停業。」;證人廖秀玫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推銷的過程,除了口頭、書面以外,曾帶客戶到現場,去了5 、6 次,在82年到84年之間;在泰國現場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幫客戶介紹地理位置,解說整個泰國的環境,在造林計畫現場有看到育苗區、湖泊、別墅、招待中心、示範區,還有一些機械設備,歡樂城現場的部分有看到主建築物,開幕的時候我也有去,當時有帶很多客戶去唱歌,旁邊有餐廳,主建築物裡面是唱歌、跳舞的地方;所提示照片(被告96年7 月27日答辯㈠狀被證五)是我到泰國看到的歡樂城的現場情形,裡面有2 、3 張有我的照片。」;證人梁燿瀅(原名為梁淑嬌,現更名為梁淨瑩)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在82年的10月1 日進入普門公司到84年11月底離職,擔任協理,負責業務說明及帶團到現場;推銷的過程,除了口頭、書面外,亦曾在83年8 次,84年4 次帶客戶到現場;歡樂城的現場都有去,也有在歡樂城用過餐,每個階段的現場我都有拍照,而且照片都有記日期,我願意將照片正本呈交法院(庭呈照片兩冊)。」;證人吳瑞珍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負責接待臺灣過去的客戶,到現場實地參觀。... 歡樂城興建的情形是我們去是看到有蓋出來,直到開幕我也還在,開幕後有經營KTV,狄斯可舞廳、餐廳。在我84年7月離開之前,已經經營2 、3 月之久。」;證人趙仕謙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有去過歡樂城現場... ,現場有實際開發興建。」等語(本院上訴審89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6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㈢審93年11月
5 日、9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7 月23日審判程序、本院更㈤審100 年12月20日、101 年6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以上均足見歡樂城當時確已建造完成,並開始營業,核與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所辯:歡樂城已在泰國芭達雅市建造完成,並開設迪斯可舞廳及其他娛樂場所,落成經營之日,當地政要前往剪綵,本件多數投資人亦曾前往旅遊消費玩樂等情節相符。再者,歡樂城曾發行股東憑證、會員證等,並已向泰國政府登記,亦有股東憑證、會員證及登記資料可憑(本院上訴卷㈡第51-57 頁、上訴卷㈣第33- 133 頁),均堪認歡樂城已實際興建完成並開幕營業。
3.歡樂城廣告內固載明「正式登錄股東名冊」、「正式登錄泰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且依告訴人蘇瓊盞、楊水官提出之歡樂城會員規章,第一章總則編第一條載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機構於泰國芭達雅市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為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另依投資人陳建宗提出之歡樂城會員規章,第一章第一條載明:「泰國普門歡樂城,係普門國際開發機構於泰國芭他雅所投資興建開發之休閒歡樂城。並於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向泰國政府申請登記,成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惟其中前者僅約定普門機構依泰國法令申請設立普門歡樂城公司,並未指定各投資會員應登記於官方之股東名冊上;後者雖約定股東名冊確定後,依法申辦普門歡樂城公司,仍未指出各投資人姓名應登記於官方之股東名冊;且依前開規章第8 條:「依據本歡樂城所訂申請手續,經本公司資格審查合格,繳交年會入會費及認股金後即為本公司之股東會員,正式登錄於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上,並發給股東會員證、金卡及股金收據」等約定觀之,一般人經資格審查合格,繳齊各款項,即登錄於股東名冊,為歡樂城之會員股東,均未約定應登記於官方資料。又依泰國民商法之規定,股票之轉讓不必得到公司之同意,但記名股票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股票之轉讓若未將其轉讓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等,有經認證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60 、161 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48頁)。普門歡樂城公司已將所有投資人姓名,登載於其公司股東名冊上,核發會員證、股權證明予告訴人等全體投資人,並召開數次股東大會等情,為告訴人等所是認,並有會員證、股權證明、股東大會紀錄在卷足憑,則歡樂城公司備股東名冊,記載各股東姓名,已生入股效力,雖未將全體股東姓名登記於主管機關,惟此並不違反相關泰國法律;且被告既將股東之取得權益記載於公司的股東名簿,亦已合前揭規章內容之約定,被告等所辯登記係指登錄於歡樂城公司內部之股東名冊,尚非無理由,且依泰國法律亦生入股效力。
4.雖歡樂城公司於1993年2 月24日即已在泰國設立,資本額為1,500 萬泰銖,分為1 萬5,000 股,每股1 千銖,股份悉數發行,股東為7 人(當時被告等均非股東),有泰國官方股東登記名冊可稽(本院更㈠審卷㈡第151-160 頁),嗣後之資本額、股份不變,股東增為9 人(本院上更㈢字卷㈡第34-39 頁),而交付予在臺投資者之普門歡樂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條則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1 億2,00
0 萬元整。分為1,500 股,每股金額為新臺幣8 萬元整。全額發行。」(本院上訴卷㈡第46頁),與泰國官方登記之公司資本額有不一之情形;又歡樂城公司於85年3 月30日在中央日報大禮堂舉行泰國歡樂城暖春聯誼會暨第三次股東常會,並改選包括賴信彰在內之16人為董監事(偵字第17888 號卷第122-137 頁、鄭美菁於本院更㈤審101 年6 月19日審理時尚證稱有領到公司董事聘書),而泰國春汶里府公司登記處1996年(即民國85年)4 月18日發給之證明書所載,歡樂城公司之董事仍為盧正康、楊興忠、徐明進、泰瑞莎、吉滴甘(同上卷第181 頁),並未因在臺灣已改選董監事而變更;惟查,歡樂城公司在臺灣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監事後,未向泰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此僅為泰國行政機關公司管理登記問題,尚與刑事詐欺無涉;歡樂城公司既有興建並經營之事實,且已將投資人之股東身分登記在股東內部名冊,合於泰國法律及歡樂城公司規章,均已如前述,尚難遽認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況「歡樂城」興建後,相關之土地及建築物均登記為歡樂城公司名下,有記載土地原持有人為歡樂城公司之土地契約及批准歡樂城公司為建築物主人之建築、改變或拆除批准證書在卷為憑,亦如前述,均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之認定。
5.綜上,歡樂城既已實際興建完成、開幕並營業。之後,歡樂城雖倒閉而結束營業,或為經營不善、或為與A&Z 公司股東間發生糾紛所致,惟此本為投資之風險,若有損失應以民事管道尋求解決,尚不能以後來發生倒閉之事實,即以反推被告等人自始即不欲興建、營運歡樂城(事實上已興建完成並開幕營運,已如前述)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得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公訴意指所指犯行之確信,則本部分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認定。
(二)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部分:
1.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
⑴按告訴人即投資人等簽立之正式「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
物契約書」,共有四種版本,雖均有「乙方(普門公司)保證該土地產權絕對清楚,否則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惟除第一版外,其第二版(83年5 月間起雙方簽定之契約即為修正後之第二版以下契約)之第6 條約定「依泰國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乙方同意委託甲方(普門公司)代辦泰國公司之設立手續。」;第三版又增訂第7 條約定「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可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第四版之第7 條約定更修正為「如乙方不願依前條規定在泰國設立公司以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可依下列二種方式擇一辦理:( 一) 依設定抵押權方式取得該土地之抵押權,…。( 二) 依租購之方式取得該土地之租購權,…。」,亦即除第一版之契約外,其餘3 個版本之契約均載明「依泰國法令,乙方所購買土地須以泰國當地公司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逐漸朝明確化方向修正。而衡之社會常情,倘有意以廣告宣傳或契約文字作為施詐手段,契約文字越模糊不清,對其等實施詐騙越為有利,自不會一再考量可行方式並修改契約文字;且本件投資人組團至泰國當地勘查,均隨機組團,同一團中常有簽訂不同版本契約之投資人一起至投資標的現場勘查,若被告等確有意隱瞞,當不會將簽立不同版本契約之投資人安排同行,以免投資人相互檢視交換意見,而發現不法。
⑵證人即普門公司業務員梁燿瑩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有職前
訓練... ,公司跟我們講土地獲得要設立公司或抵押設定;成交的客戶很多,包括自己的家人。有將受訓練的內容告知投資人。」、於本院更㈤審證稱:「公開說明會裡有說明是用公司名義,在泰國是允許臺商擁有土地權狀,在成立公司名義以後,投資人就是負責人,我們臺灣人擁有49% ,泰國當地的人擁有51% ,成立公司必須要繳公司的營業稅,當要買賣的時候,泰國人跟我們當地人同時簽約。」;廖秀玫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有職前訓練,公司有跟我們講土地獲得要設立公司或抵押設定;公司設立部分本國人占49% ,泰國人佔51% ,泰國人會提供一份股份拋棄權利書給本國人;有將訓練的內容告訴投資人。」、於本院更㈡審證稱:「賣給客戶前有告知產權登記有2 種,用公司名義登記或抵押權設定2 種,在簽約前就告知」;周淑卿證於本院更㈡審證稱:
「有告知一種是用公司登記... ;這部分由客戶選擇是否公司登記,是二選一... 。」;高坤輝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有告知客戶,產權有公司登記、抵押設定2 種」;曾麗觀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有告知客戶產權有公司登記、抵押權設定2 種,公司設定泰國人占51%...。」;劉香秀於本院更㈡審證稱:「11樓以上的套房可以登記外國人個人名義,其他只能以公司或抵押權登記,公司登記規則是泰國人占51% 、外國人占49%...。我的客戶有選擇抵押權設定的,我有告知。」;簡素訓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我在作教育訓練時有做說明,這是一致性的。我們透過員工教育,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內部教育有說要告知投資人產權登記有公司設立及抵押權設立登記2 種;公司設立登記臺灣人固可以是負責人,但股份比例只能是49% ,泰國人士51% ,同時我們會拿到泰國人拋棄股權證明書... 。」、於本院更㈤審證稱:「公司有進行職前訓練... ;有提及外國人在泰國不能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要成立公司,臺灣人可以為公司負責人,但是只能有49% ,泰國人要51% ,但是泰國人拋棄股權,提出拋棄股權證明書,臺灣人就可以百分之百擁有。我在職的時候,很少人用股權抵押設定,一般都是設立公司行號。臺灣人的股權是百分之49,這個確定都會說。」;盧邑誠(原名盧思明)於本院更㈣審證稱:「在教育訓練上特別強調要用公司的名義登記、臺灣的股東不能超過50% ,泰國那邊的股東要占51%...。」;吳瑞珍(總經理特助)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自己沒有投資,但是我有找我的小舅子林志強、叔叔黃永龍去投資,因為我認為這是值得投資的事業;找親友投資的時候,已經知道臺灣人在泰國投資土地登記方式是外國人49% ,泰國人51% 。」等語(本院更㈣審97年7 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㈤審100 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㈡審92年9 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㈡審92年10月28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9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即投資人鍾淑美於本院更㈢稱:「... 當初我對泰國法律不清楚,他們說只能用49% 的權利,但我還是這個公司的老闆,簽拋棄書給我,等於我擁有全部處理的權利」;賴信彰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歡樂城是柯萬強招攬的,造林計畫是徐明進直接跟我接觸。造林計畫的部分我知道登記產權有2 種方式,一種是成立公司,依照泰國法令,公司中泰國人的股份要超過51% ,另一種是抵押設定。很多人告訴我,徐明進也有講過。」;李國男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業務員梁淑嬌(更名為梁燿瑩)有告訴我臺灣人佔49% ,泰國人占51% ,泰國人要寫拋棄書給我... 。」;林福寶於本院更㈣審證稱:「... ,他有跟我說可以設立公司或設定抵押權,後來我選擇設立公司,依照業務員的說明,以我及我的親人名義登記49% ,泰國股東是請公司幫我們找,後來他們有拋棄權利。曾參加地點在臺中市○○○街大廈的說明會,有針對泰國土地如何登記作說明,跟業務員講的一樣,業務員說要找泰國人充當人頭股東,而且說泰國人會拋棄權利,事實上也有拋棄權利。」;李博生於本院更㈡審證稱:「與我接洽的業務員是曾麗觀小姐,有說明產權登記的方式有
2 種,我有帶合約書來,一種是公司設立,... ,另外就是抵押設定,外國人不直接擁有泰國土地所有權。我知道除我們本人外,配合當地泰國人... ,泰國人要超過51% 股權,臺灣人要低於49% ;若不了解不會冒然投資,當時我有透過我在泰國同事了解泰國,包括泰國當時經濟狀況。」;湯建中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曾在現在臺北的晶華酒店參加泰國造林計畫的說明會,說明的內容是說以公司名義登記或設定抵押的方式。投資前業務員有跟我說明泰國不動產的登記方式,跟說明會講的一樣。我在泰國的不動產用設立公司的方式登記,其中台灣人的部分占49% ,泰國的部分佔51% ,這是我在公司設立前就知道。」;趙仕謙於本院更㈤審證稱:「公開說明會當時我沒有注意聽,但是事後辦理的時候,說是要用公司名義登記。」、朱志芳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很忙,都是快要結束才過去(普門公司公開說明會),對於公司登記部分,我是以老廣中華美食公司登記,會中董元融也有跟我說臺灣人是49% ,當地人51% ,這個我很早就知道,因為外國人來臺灣投資也是這樣。我去的時候都快要結束了,我不知道會中有沒有談,但是業務員有跟我說,我的部分也是業務員幫我申請的。」等語(本院更㈢審9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6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㈡審92年10月28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7 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㈤審101 年6 月19日、101 年7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甚至在投資人朱嘉英與普門開發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上,尚有手寫附註:「51 %的泰人抵押棄權書,公司成立後交由甲方(即朱嘉英)保管」、「PS、此兩萊總價包含申請一家公司,五年公司營業稅金、保險等費用,壹萊保留壹年旅遊招待」(原審卷㈤第4 頁背面)。此外,泰國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亦載明,告訴人張天、陳淑華在其庭訊時供稱,被告等人在希爾頓飯店之說明會時,有說臺灣人到泰國登記公司可以購買土地,未稱臺灣人可以個人名義購買土地等語(本院更㈤審卷㈠第148 頁),可見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所辯,有在說明會說明取得泰國土地之方式,尚非無據。綜上證言及證物所示,實難謂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對投資人刻意隱瞞,而未善盡告知義務之;另本件雖亦有多位告訴人證稱:被告等未告知而刻意隱瞞依泰國法律外國人不能以私人名義取得泰國土地之規定;然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之地位,經驗上常有可能為求得對己有利之判決而作出保留之陳述,因此在有同為投資人之相反之證述及其他證人、證物可為依憑之情況下,本院實無法僅憑部分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即得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2.契約中約定之土地取得方式並不違泰國法律:本件多數投資人簽立契約時之見證律師劉志鵬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有跟泰國律師交換過意見,泰方律師也在場,我們認為是具有法律可行性的交易而進行。」(本院更㈤審卷第11頁背面),而此項法律見解在盧思明(現更名為盧邑誠)對A&Z 公司於泰國提出之民事訴訟中,亦經泰國法院肯認:「... 。必須探討的問題是原告及被告所簽訂的合約是否違法,是否違反人民安全及道德... ;合約第6 條的規定,賣方在泰國必須登記有限公司以持有所有權;第7 條的規定,倘買方不願意在泰國登記有限公司,賣方將抵押土地給買方,此合約並沒有關於轉讓土地所有權狀給外國人,也沒有違反土地法,合約規定登記有限公司代替原告持有所有權,依照土地法第86條及1977年之獎勵投資法第27條規定,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在特定條件下可持有土地所有權,當合約要求賣方或買方在泰國登記有限公司以持有土地所有權代替原告,此規定並不違泰國法律也不違反人民的安全及良好道德。」(本院更㈤審卷㈠,第162 頁)。此外,並有經公證之泰國律師院副院長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證(本院更㈤審卷第231 頁),是上述契約中關於取得泰國土地之約定方式,應係確實可行,亦不違泰國法律。
3.普門公司有支付泰國A&Z公司1億5,800萬元泰幣:證人即投資人張世憲於原審證稱:伊買了二個單位,是跨國性詐欺,是泰國人詐欺台灣人..伊有查證過,普門開發公司有付錢給A&Z 公司,且跟泰國股東律師談判過... 普門開發公司付了1 億5,800 萬元泰幣給A&Z 公司,由翻譯文中可看出,是付泰幣,伊相信這份翻譯... 等語(原審卷㈢第215頁背面至216 頁);於本院更㈤審101 年4 月24日經檢察官詰問:如何得知匯1 億5,800 萬元予A&Z 公司,張世憲證稱:在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向普門公司查證,董秘書把他跟泰國A&Z 公司的會計匯簽的匯款明細帳上面有記載...A&Z公司幾乎是瀕臨破產的公司,他們收到臺灣的1.5 億元,也沒入帳A&Z 公司,這是一個跨國性詐騙... 在泰國訴訟,泰國被告剛開始否認收臺灣普門公司的錢... 我把前面所講的就是告證八的證據,是一些臺灣、泰國會計合簽的明細表,之後他們才當庭承認有收到錢等語(本院更㈤審卷第164 至16
5 頁反面)。
4.普門公司泰國造林土地確實有開發:⑴依86年7月5日普門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Z BUSINESS C
O. LTD.泰國烏泰他尼造林計畫投資人管理委員會第7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之紀錄,投資人即告訴人鄭美菁報告前往泰國之情況稱:「我們於5 月27日到烏泰他尼現場,共有8 人,每人都有權狀,去對自己的圖,這8 個人的地大概在哪裡,我也在我的所有權土地上照相... ,我的地在靠近馬路邊,拍起來樹木比較高一點..」等語(本院上訴卷㈡第254-289 頁)。
⑵證人廖秀玫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曾帶客戶到泰國現場,去
了5 、6 次,在82到84年間。... ,在造林計畫現場有看到育苗區、湖泊、別墅、招待中心、示範區,還有一些機械設備... 。所提示94年1 月23答辯㈣狀之被證34,就是到泰國看到的造林計畫現場情形。」;證人簡素訓於本院更㈡審證稱:「案子推出前,徐先生與A&Z 談時,他們就有種植幼苗,投資人只買1 萊,後來加買的原因就是如此,因為一直都有在建設。」、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泰國造林現場看過二次... 。第一次去看到有種植柚木的幼苗,第二次再去的時候,有看到有用水道、溝渠,因為是初期建設,有看到這些東西,還有水管。我去的時候有看到34-2第3 頁(提示本院更㈣審被告97年1 月23日答辯狀被證34-1到34-6照片,下同)灌溉用儲水區、34-3第2 頁下方種植區那是幼苗、34-3第
3 頁上下種植區的照片。34-3第4 頁種植區的照片是我第二次去的時候看到的情形」;證人梁燿瑩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有帶客戶去現場... 。82年12月31日到84年9 月,我來來回回包括自己去的,約有20次。從82年12月31日第一團就開始去,當時已經開始整地,有挖洞種植幼苗(庭呈照片7幀,附卷)。」;證人吳瑞珍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負責接待臺灣過去的客戶,到現場實地參觀。在84年7 月基本上有育苗區,種植區有幾十萊我記不清楚,但是至少有1 、20萊以上,還有1 、2 個人工湖、別墅10幾間、但都是蓋一半而已。道路是前○○○區○○○○道路,水就是我們開的湖泊,我們是人工挖的,電力原來就有,後面有沒有續作,我不瞭解。」;證人盧邑誠於本院更㈣審證稱:「83年4 月份去
1 次,在泰國烏泰他尼,當時正在整地,有苗圃區、幼苗區,還有一個正在挖的人工湖,那是造林計畫。所提示照片跟我在現場看到的不太一樣,我看的是剛開發最早期的部分,剛看到的照片應該是開發後期的部分... ,我去的時候苗圃還在整地,剛看到的照片都已經長起來... 。」;證人賴信彰曾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去過泰國2 次,第一次是82年11月,當時在現場有看到施工,有示範區、辦公室;第二次是85年7 、8 月,現場有看到苗圃。」;證人李國男曾於本院更㈣審證稱「曾經跟董彩虹、張世憲、林素華一起到現場,到現場後對方不讓我們進去,說那塊地有爭議,後來協調後才讓我們進去,進去之後有路、電線桿、也有別墅、人工湖,但是看起來很乾燥... 。」;證人李博生曾於本院更㈡審證稱:「到泰國後,印象中有一個客戶服務中心,以服務中心為主,四周有一個水池,附近還種了示範的樹苗,還有示範蓋的別墅,蓋了6 、7 間... 。」、於本院更㈣審證稱:「... ,陸續到94年下半年總共有2 部分的投資人與A&Z公司和解,和解的方案是1 萊賠1 萊,而且要幫我種柚木,後來也有履行;種植柚木的部分因需要時間,94年間和解後曾經去看過3 次,去看時有種幼苗,第2 次去看時沒有長很好,存活率不高,不過持續有在補種。」;證人湯建中曾於本院更㈣審證稱:「就造林計畫現場,我前後去看了3 次,有看到道路;電線桿,也有機械工具在那裡工作。我看到的比提示的照片(被告97.1.23 答辯㈣狀被證34)更好,有種植幼苗,渡假中心也已經蓋好,那裡也有人工湖泊蓄水。被證34之4 照片中戴眼鏡、戴帽子的就是我。」;證人張世憲曾於本院更㈣審時證稱:「林素華在買第一萊以後,普門公司有免費送他們到泰國現場去看,我有陪他們去泰國,是我自己自費,看了以後現場沒有電線,只有一個辦公室跟苗圃,也沒有灌溉用的蓄水池,道路是隨便做的路,我看了以後跟徐明進說下次還會再來看,如果有建道路跟蓄水池下次還會買;第二次我自費與鍾淑美、林素華夫妻去看,看到有在開道路的壓路機械,而且有看到電線,以及示範區的柚木,而且鍾淑美、徐明進說他們有真正在做,所以我就決定要買。」等語(本院更㈣審97年7 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㈡審92年10月28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㈤審100 年11月22日、12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9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審89年11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更㈣審97年6 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綜上,可知普門公司泰國造林現場在本件案發前確實有開發,嗣無法履行後續開發,應係因與泰國A&Z 公司股東間發生糾紛所致;惟尚不能以此即反推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自始即有不欲開發之不法所有意圖。
5.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部分,告訴人已取得權狀:經查此部分,有許熙春、譚國秀等3 人提出告訴,土地4 萊,金額233 萬4,500 元,約占總投資人數28人,土地36萊,投資款1,961 萬4,256 元之十分之一強,且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當庭表示已取得權狀(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27 頁),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6.另本件各項投資案,所有投資人之姓名與投資金額及未付金額,皆登載於各簿冊上,有歡樂城股東會員名冊及造林客戶總表可參,本院前審於87年上訴字第1979號案件調查期間,法官曾當庭朗讀每一位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告訴人及其代理律師聆聽後,無一人表示有誤,足見被告提出之名冊為正確無訛;苟被告一心行詐,重在騙財,則投資款入袋,不法目的即可達成,帳冊根本無庸清理,形成一筆爛帳,亦在所不惜,更有利於阻礙追償,當不至於將各投資款整理清清楚楚,俾供日後之查考與追償。而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於本件案發後即參與成立投資人管理委員會,與投資人共同向泰國方面爭取權益,與投資人或配合或具名向A&Z 公司提出民刑事訴訟,並持續與投資人開會、討論、提供向泰國方面爭取權益之文件、建議等;苟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於銷售系爭投資案時,即意圖詐欺投資人,依社會常情,自會於案發後放任不管,絕無至今仍積極為投資人之權益而努力之理。
7.查,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前者負責普門公司在泰國業務,後者負責普門公司內部財務,均未在臺灣對外招覽業務,未曾直接對投資人邀約投資、洽談契約,此由證人郭永山於本院更㈤審證稱:「簽約之前沒有見過董秘書,也沒有見過盧正康,但是有見過徐明進」、證人朱志芳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本來就不認識盧正康,他都在國外,投資一萊有一次機會拿到機票去國外,投資之後我們就去參觀,在那邊認識盧正康。董秘書我是認識他弟弟,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是在說明會會場介紹我才認識董秘書,但是也沒有什麼交情,也沒有問他什麼,只是去那裡瞭解而已,主要是董秘書的弟弟去我店裡聊天,勸我投資。我的投資跟他們二人沒有關係,是我自己心甘情願,投資本來就有風險,要自己承擔。」等語(本院更㈤審100 年12月20日、101 年7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另證人蘇瓊盞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跟普門公司也有簽協議書,就是當初我們簽約三個月,交不出所有權狀,我就要求退款... 。協議書是跟徐明進簽的... 。」、證人賴碧珍於本院更㈤審證稱:「我認識二位被告的時候,我已經購買造林計畫,只是尾款還沒有全數繳清,我必須憑良心說,我有跟他們確認過造林的細節,但不是他們跟我訂約,... 。在85年6 月,徐明進找我去他的辦公室,說要給我權狀,並要我簽切結書,說權狀沒有塗改。因為我不懂泰文,所以他這樣說,我就簽了切結書,並帶回權狀,...,委請張世憲託人去泰國查證之後,我拿到的權狀實際上是別人的權狀,而設定抵押權給我。在徐明進交付權狀要我簽立切結書的時候,二位被告並未在場,是徐明進把我叫進去辦公室。」等語(本院更㈤審100 年3 月13日、101 年6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或可認為被告徐宥馮可能對個別投資人就個別事件有詐騙行為;惟縱認徐宥馮或可能對個別投資人個別事件有欺騙行為,由證人所述觀之,至多亦僅為徐宥馮個人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可認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與被告徐宥馮係共謀而為之,不能僅因被告盧佳誠、董秀敏均在普門公司任職,或董秀敏曾為徐宥馮妻子,即遽推論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8.綜上,就上揭各項證據所示,本件普門公司業務員於招商銷售時,應有告知投資人在泰國取得不動產之方式,而契約中約定土地取得方式並不違泰國法律,且普門公司又有支付泰國A&Z 公司1 億5,800 萬元泰幣,普門公司泰國造林土地確實有開發及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部分,告訴人亦已取得權狀;是本件縱普門開發公司所刊登之說明書,載有「零風險」、「安全有保障」、「小投資、大賺錢」、「財源滾滾」、「海外投資正是時候」、「五年開始回收,收益增值十五─二十倍」等文宣,其中或有誇大之詞而有不當,惟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詐欺之故意;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依前揭( 二)1. 之說明,容有合理懷疑:是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認定。
(三)辦理嚴蜀天泰國護照部分:
1.告訴人嚴蜀天於本院上訴審固稱:「當時我想辦理泰國的P.
R.對方說我要買土地,才願意幫我辦理」等語;惟其委託徐宥馮辦理泰國永久居留權,雙方未訂委託契約,僅在泰國造林計劃造林別墅訂購單上以附註方式註明「負責協助辦理」,則嚴蜀天與徐宥馮間有否直接委辦永久居留權之合意,尚非無爭議。
2.依「負責協助辦理」之文義解釋,係指一方協助他方辦理而言,協助之一方不當然直接去辦某特定事務。以本案而言,似指徐宥馮處於協助之地位,僅有介紹、協助嚴蜀天覓得一合法之移民公司或相關專業人員之責,至於如何辦理居留權手續,應由嚴蜀天與該專業公司或人員直接處理。嚴蜀天在泰國時,係在盧正康陪同下,與綽號「阿光」者辦理相關手續,並自書泰國名字,為嚴蜀天於本院上訴審所是認,則嚴蜀天指其全權委託徐宥馮辦理永久居留證,尚非可信。又嚴蜀天自承為大學畢業之高級知識分子,對申請辦理外國護照及永久居留證,需有特殊之條件始可,應有相當之判斷力,且其於告訴狀復稱:「依據泰國移民法令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權之方式,有退休居留及B.O.I.投資移民方式,告訴人無此資格,何能取得泰國居留身分﹖」(第9560號偵卷第2頁),足見嚴蜀天並不排除與被告徐宥馮,甚至與泰國移民公司人員,共同以非法方法,取得永久居留權,則嚴蜀天既知情而為之,縱徐宥馮受託委辦相關手續,亦無施用詐術可言。
3.被告盧佳誠於偵查中供稱:「嚴蜀天於83年12月28日到泰國,我陪他去清邁,回來到飯店,阿光叫他簽名,說辦護照用。」、「身分證一起辦的。」、「嚴蜀天同意去泰國買人頭護照。」等語(同上偵卷第71、72頁),告訴人嚴蜀天亦陳稱:「徐宥馮說他們關係好,3 個月就可辦好身分證,代價60萬元。」、「我交護照給他們旅行社辦身分證。」、「我先後付60萬元。」、「到泰國辦護照時,拿1 張40萬元支票給盧正康。20萬元是拿到護照才交,在臺北公司交付。」(同上偵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面),衡情嚴蜀天自承係大學畢業,其對簡單之英文當知其意義,是其對於收受之護照載有:THAILAND PASSPORT. Passport No. Courtry Code:
THA. Authority: PASSPORT DIVISION BANGKOK ,係表明泰國政府核發之護照,應有相當之理解,乃其事前在護照上簽泰國名字,並支付第1 期款40萬元,嗣於收受護照後,仍不予推卻拒收,反再支付第2 期款20萬元,足見盧佳誠所稱嚴蜀天共謀購買泰國人頭護照,尚非無憑,難認被告盧佳誠有共同施用任何詐術而使嚴蜀天陷於錯誤之可言。
4.嚴蜀天取得之護照,經臺北地檢署向泰國(駐臺)貿易經濟辦事處查證其真偽,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於西元1996年10月
4 日,以763\2539號函覆稱:「本國外交部鑑定編號第X252
731 號護照,確實發給MR. MANIT 其記載資料與貴署提供之影本記載資料相符合。」,有該函在卷為憑(同上偵卷第54頁),足見該護照係泰國官方所發,尚屬真正,不因其所載出生地、出生日期與嚴蜀天不符,而認係屬偽造或變造。嚴蜀天指稱其因假護照受騙云云,尚不足採,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盧佳誠有共同施用詐術騙取嚴蜀天之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盧佳誠涉有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盧佳誠此部分犯罪。
(四)超賣土地及一地二賣部分:
1.泰國吉滴甘2 兄弟於85年間委託臺灣律師所刊登之廣告啟事,謂只委託被告銷售400 萊,被告超賣,乃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並提出上述400 萊為限之協議書為證。另被告徐宥馮、盧佳誠與泰方A&Z 於西元1993年12月14日,訂立協議書,亦載明銷售烏泰他尼土地以400 萊為限;然查,事隔約2年,於西元1995年11月28日,雙方再開會協商,決定A&Z 公司,重新改組為新公司A&Z NEW 公司,A&Z 公司原有約3,00
0 萊土地,規劃600 萊土地,給新管理人之一馬波羅(Maboro,指徐宥馮),以示對公司及顧客負責,A&Z NEW 公司並依照合約負責種植土地面積890 萊,將轉讓給顧客,另290萊保留之土地,一年內種稙完成,此有A&Z 股東會議紀錄可考(本院上訴卷㈢第165-171 頁)。A&Z NEW 公司既負責轉讓890 萊土地,被告銷售660 餘萊土地,無違法超賣可言。
2.又由於普門開發公司在臺灣北、中、南三地區即臺北、臺中、高雄,同時異地銷售泰國造林土地,推銷人員不同,聯繫難免欠週,不免造成部分地號土地重複銷售。該公司事後清查核對結果,發現共有5 個地號重複,分屬不同之營業人員推銷,遂與各投資人協調,並取得協議,或變更土地地號,或由投資人簽立轉讓同意書,將所買受之權益轉讓他人,此亦有轉讓同意書及土地買賣暨委託種植地上物契約書可證(本院上訴卷㈢第142- 163頁);另廖千秋於本院更㈤審101年3 月13日審理時亦證稱:「普門公司一物二賣,於85年10月22日我催討土地時,劉秋江副總他付了一張履約保證書,就是用清邁造林一萊補償差額,原烏泰他尼造林D15的原有權利保留,公司以清邁麻竹一萊作為履約保證,此事都是郭美華、劉秋江辦理的,與在庭被告二位無關。」(本院更㈤審卷十一第30頁反面);是以有關地號重複銷售部分,應屬作業疏失,難認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本件歡樂城既已實際興建完成、並開幕營業,普門公司無超賣土地,並有支付泰國A&Z 公司1 億5,800 萬元泰幣,造林土地亦有實際開發,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部分,告訴人並已取得權狀,且無證據證明嚴蜀天為辦理泰國護照遭人詐騙財物,至於一地二賣純屬作業疏失;是本件告訴人等投資「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畫」、「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雖有虧損,主要原因應為普門公司與A&Z 公司股東間發生糾紛所致,惟此本為投資之風險,告訴人間若有損失應以民事管道尋求解決,尚不能以後來發生倒閉之事實,即以反推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檢察官又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得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公訴意指所指犯行之確信,則本部分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或認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另有掏空普門開發、歡樂城公司,致其等投資血本無歸之嫌,惟此與本件起訴之事實及罪名(詐欺)尚不相同,尚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之裁判上一罪;告訴人如認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有此犯行,可另提告訴由檢察官偵辦,併與敘明。末以本件重要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及被告其餘證據方法,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五、原審審理結果,對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屬被投資公司股東間糾紛,而衍生之投資糾紛,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之行為,尚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就此未詳為勾稽上情,尚有未洽;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等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部分撤銷,而為被告盧佳誠、董秀敏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部分之審理,雖已以起訴部分及併辦部分皆有罪,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提;然檢察官移送原審(86年度偵字第
172 、523 、4860、5764、6346、18481 等號)及本院(87年偵字第19098 、19784 等號)併辦部分,均係指被告經營普門開發公司,以推銷歡樂城、造林計劃及麻竹建地移民投資為由,詐騙各投資人。且已起訴之臺北地檢署第85年偵字第17505 號案件,臺中調查站移送書指出:「被告徐明進、盧正康,設立普門國際機構,自82年間起意圖不法之所有,以招攬投資『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劃』『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等名義,向社會上不特定投資大眾(詐取)款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附有投資人即被害人清冊(同卷第174 頁以下);已起訴之臺北地檢署85年偵字第17888 號案件,臺北調查站移送書指出:「鄭美菁等民眾檢舉普門公司,包括臺北總公司、臺中、高雄兩分公司,於83年起,徐明進、盧正康在臺銷售歡樂城股東金卡,吸收300多名投資人,與A&Z 公司合作經營烏泰他尼市造林土地及鄉村俱樂部計劃土地與房屋,涉嫌詐欺」,亦附有客戶資料(同卷第74頁以下);同署85年他字第2019號案件,鄭美菁等10人告普門國際機構徐明進等5 人,「詐欺背信臺灣投資者3,000 多人,金額幾十億臺幣,該公司在臺出售泰國土地及歡樂城股份,徐明進等為國際經濟犯」,檢察官簽准併85年偵字第9560等號案件偵查;而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將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指出:被告招攬「泰國普門歡樂城」、「普門泰國造林計劃」、「青(清)邁麻竹建地移民專案」,詐騙鄭美菁、鍾淑美等人。則檢方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顯為同一事實,不因起訴書簡略記載投資人姓名而有所不同,本院考量單一案件之理論基礎,就上揭併辦部分,爰不予退回(實質上並業經歷審實質審理)。
七、另①臺北地檢署87年偵字第23613 號告訴人孟徐真真、孟昭樺、孟松荺等3 人申告被告徐宥馮辦理帛琉護照移民涉嫌詐欺乙案,及②同署87年偵字第12972 號(同署87年偵字第9915號併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被告徐宥馮涉嫌違反銀行法等乙案,於本院上訴審曾移送併辦;然本院上訴審判決本案無罪後,已將①併辦案依法退回給檢察官另行辦理,本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後,檢察官並未再將該案移送本院併辦;而②併辦案雖經未退回,惟其違反銀行法之事實與本案事實尚非同一,本案既經判決無罪,與上揭併辦案部分即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並應將②併辦案退回臺北地檢署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後段規定)。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