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金文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鄭金文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鄭金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柒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 號解釋足資參照。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 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亦有最高法院所著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第798 號等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金文(以下簡稱被告)因強盜殺人案件,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移送最高法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犯強盜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及前開規定,於同日裁定並執行羈押,茲上開羈押期間3 個月即將於100 年6 月30日屆滿。本院查,被告犯強盜故意殺人罪,經原審於94年2 月3 日以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死刑,並經本院於99年12月8 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㈥字第34號判決仍判處死刑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重罪被告難謂無繼續羈押必要。茲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有逃亡之虞,且有同條項第3 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情形,前項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