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仝清筠選任辯護人 童子斌律師
李維剛律師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仝清筠於民國89年初,係擔任前上市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4月28日終止上市,下稱太電公司)之常務董事、副總經理,且為太電公司財會小組(負責每個月對太電公司國內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的管理等事務,小組成員由太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部職員兼任)之負責人,嗣於89年6月14日起改任太電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並仍為財會小組負責人。緣太電公司對於電信網路媒體等事業,有意架構成一龐大電信產業,惟當時任職太電公司董事長之仝玉潔因健康狀況欠佳,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能力,任職總經理之孫道存,則因不受董事長仝玉潔之信任,復另行擔任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董事長乙職,對於太電公司之業務乃未積極介入,故而太電公司上開媒體計劃及子公司相關業務,實際上均係由仝清筠主導、決策。而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吉公司)係由太電公司分別持股99.93%、99.94%之轉投資關係企業太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吉公司)、太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所共同轉投資設立,並持有其99.988%股份(關係詳如附表一),友吉公司登記地址與太電公司相同,登記負責人黃智雄(當時任職太電公司之財務經理,其個人並未持有任何友吉公司股份,係以太友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友吉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皆由太電公司財務、會計單位同仁兼辦處理,太電公司對於友吉公司實際上得以完全掌控,仝清筠基於太電公司對於友吉公司之控制關係,而實際主導友吉公司之經營,負擔處理友吉公司之事務,乃係為友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於89年間,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聞知太電公司上開媒體計劃訊息後,遂主動找仝清筠洽談有關出賣真相公司股權事宜。詎仝清筠明知友吉公司乃符合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第3項所認定之子公司,於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開處理程序所訂之作業規範處理,於取得資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時,由各部主管及經辦人員或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層報總經理核定後辦理;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者,除依前揭規定辦理外,並層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另取得有價證券時,原則上亦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對差異原因及交易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竟基於意圖損害友吉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處理收購真相公司股權過程,違背前揭處理程序之作業規範,連續為下列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友吉公司之財產:
㈠於89年2月間,在與真相公司負責人周筌接觸過程中,仝清
筠已獲悉真相公司於88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急欲尋求投資者接手,並挹注資金,以維繫真相公司正常運作之情事,且依真相公司87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合計係5,111萬7,000元,按真相公司已發行股數4,900萬股計算之每股淨值僅為1.04元,實收資本額4億9,000萬元已虧損殆盡,卻仍執意續與周荃洽商有關投資真相公司事宜,周荃為求順利出脫自己與股東曾淑仁等人所持有之真相公司股權,並提升投資者購入意願,遂於89年1月29日辦理真相公司減資4億4,000萬元,同時再辦理現金增資1億5,000萬元,將真相公司之每股淨值調整為8.43元(按增資後股本2億元計算)。仝清筠於前述洽商過程,業已知悉真相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並未因辦理前開現金增資而獲致改善,且周荃所提之出售價格偏高顯不合理,竟擅自以友吉公司代表人身分,同意以3億40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億4000萬元)之價格,購入真相公司51%之股權,而違背前揭處理程序之作業規範,即事先未經評估審議、未層報董事會審議(因投資金額已超過1億元以上),亦未由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意見書,更未由簽證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因2次交易價格均與真相公司每股淨值差距已達20%以上),即擅自決定收購之股份總數及價格。嗣仝清筠決定分2次執行其與周荃所議定之51%股權收購,遂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簽呈上記載之承辦人為連清文)於89年2月21日以簽呈方式,記載:「擬以每股18元之價格,購入300萬股(即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周荃所代為處理之真相公司股東曾淑仁、陳林世惠及羅恩雄等3人持股),共計5,400萬元,佔有真相公司15%之股權」等相關內容,以傳真方式層報不知處理過程未依作業規定辦理僅係仝清筠與周荃兩人私自議定之總經理孫道存核可後,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即於89年2月23日自友吉公司之帳戶提領5,400萬元,存入至周荃在大安商業銀行(業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用友吉公司及掛名負責人黃智雄所留存之印鑑(即俗稱公司大小章),製作簽約日期為89年3月1日之股票買賣合約書3份暨辦理股權交割(之後於同年3月21日復補簽呈予董事長仝玉潔)。
㈡仝清筠復承續同一概括犯意,再次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專員
陳永松於89年5月30日以簽呈方式,記載:「擬友吉公司以每股不得高於34.72元購入720萬股,金額約介於2.25至2.5億元之間,佔真相公司36%之股權,暨上次投資15%,共計佔51%之股權,於月底先付5,000萬元訂金,餘額預計45至60天付清」等相關內容(最後係以每股34.72223元之價格,購入周荃所持有及其代為處理如附表三所示林謝玉鴻等8人持股,合計2億5,000萬56元,零頭56元捨棄,實際匯款2億5,000萬元),層報不知處理過程未依作業規定辦理僅係仝清筠與周荃兩人私自議定之總經理孫道存及董事長仝玉潔核可後,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即於89年5月31日自友吉公司帳戶提領,匯款5千萬元至周荃在臺北銀行(業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年6月28日、7月14日提領友吉公司帳戶存款,將9千萬元及1億1千萬元存入周荃上揭大安銀行帳戶並辦理股權交割。
三、於89年6月間太電公司改選後,仝清筠改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因其先前與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議定收購真相公司51%股權時,為維持真相公司正常運作發展,以便將來我國加入WTO後取得大陸落地權(即衛星電視在當地有線電視系統台可以播出之權利),曾同時應允將對真相公司經營所需資金給予支援。仝清筠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友吉公司取得真相公司51%股權後,明知真相公司財務能力迄未改善,且依太電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需由經辦部門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營運績效、債信、擔保品等事項詳實調查,會簽財務部及會計部,並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並提董事會通過後,由財務部會同法務完成設質手續後,始得貸放,竟未經審慎評估真相公司償還借款之可能性,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完成設質等手續,即擅自同意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之請求,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依據真相公司所提出之現金需求表,連續自友吉公司帳戶提領資金,匯款至真相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業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下稱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北銀行寶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嗣承辦人太電公司財務部專員陳永松認為僅依現金需求表即匯款予真相公司,甚為不妥,乃要求真相公司須以簽呈等正式文件,並經其送請仝清筠批核後為之,適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有意再辦理現金增資,仝清筠遂與周荃達成協議,將後續之資金支援貸款視為「預付股款」,擬於真相公司增資完成後,直接易為友吉公司之持股。自89年10月5日起至90年8月24日止,共將友吉公司資金貸與真相公司達2億1,060萬5,500元(詳如附表四),後因真相公司並未辦理增資且財務惡化將行倒閉,仝清筠為免前開挪用友吉公司帳戶資金之不法行為曝光,遂以真相公司所出具之借據,交由太電公司法務人員追討搪塞,惟真相公司事後皆未償還,且真相公司並於94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真相公司之公司登記,致生損害友吉公司之財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原審雖抗辯稱:本案與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374號不起訴處分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66頁)所載,檢察官係就告訴及移送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仝清筠與仝玉潔、周荃共同侵占真相公司814萬1,766元款項之事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至該案告訴及移送意旨中所指被告對於友吉公司為背信行為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被告仝玉潔、仝清筠背信部分另移轉管轄」,嗣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為本件之起訴,是故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智雄、周荃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非檢察官不法取供而得,而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周荃業(於原審)及證人黃智雄、陳永松、連清文、郭傳(於本院)等人分別經法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及周荃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按:渠等審理中所進行之交互詰問制度,固有助於發現真實,惟並非任由證人自行對親身經歷之事件為始末陳述,難免因詰問者主導,而失之零碎,故陳述意旨相符不相牴觸之細節部分,自有引用補充之必要);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等前開偵訊筆錄及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等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復尚未權衡利害得失,細節部分所述亦完整詳盡,復與被告及其他證人所述情節相符,當非隨意捏造而具可信性,就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顯具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而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周荃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在一個活動中,我聽說太平洋集團有一個大媒體平台計劃,好像有投資別家媒體,我就去探詢得知是仝清筠在負責,我就跟他接觸」等語(見偵卷㈠第163頁),及其於原審復證稱:「我的認知上,被告是這個股權買賣案的負責人;被告在太電集團的職稱我並不太清楚,但是跟我談股權買賣案的都是被告;(在整個股權交易及借款的過程中,除了被告代表太電公司跟你接觸外,還有無其他有決定權的人跟你接觸?)沒有;(真相公司上簽呈給友吉公司請求資金援助,該簽呈上為何是稱呼被告為仝董事長?)在真相的案子中,我們認為被告是主要的負責人,我們認的是被告這個人,就是要被告簽名,至於職稱沒有什麼太大的意義,董事長只是1個尊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28頁反面)。則證人周荃係依憑與被告接洽之親身經歷所為前揭被告為股權買賣案之負責人,請求資金援助時亦經被告應允而貸與,因而認為被告是真相公司乙案主要之負責人,然其並不清楚被告在太電集團之職稱等陳述至明。是辯護意旨以證人周荃並不瞭解太電公司內部分層運作狀況為由,謂:周荃上開證述真相乙案中認為被告是主要的負責人,屬周荃片面臆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被告實際上僅係負責洽談聯絡之對口單位云云,自不足採。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未予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9、90年間擔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且友吉公司於89、90年間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投資、貸款予真相公司,伊並曾在前揭簽呈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僅係受總經理孫道存之指示尋找投資標的,至於其回報後,不知孫道存如何交辦企劃部、財務部,那是孫道存之職權範圍;財會小組只是彙整資料的小組,是為應付證期會要求上市公司對於所有子公司的資料必須揭露,而不是決策小組,倘財會小組可取代決核作業,就不須有簽呈,且陳永松亦證稱:過去友吉公司係以簽呈取代董事會議,因簽字之人均屬友吉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等情;另借貸部分,依伊之認知係投資款,且核准欄位是郭傳之簽名,郭傳亦供稱其被孫道存授權可簽核傳票,定期向孫道存報告等語,郭傳僅在月底作帳時,才禮貌性讓伊看一下資料並簽名,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孫道存並無實權云云,並非事實,且伊家族當時持有太電公司股票將近3%,怎可能明知虧損還投資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友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友吉公司係於89年間,經由太電公司分別持股99.93%、99.9
4%之子公司「太吉公司」及「太友公司」所共同轉投資設立,並持有其99.988%股份之事實(詳參附表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並有太電公司89年度年報中之關係企業組織圖可稽(見偵卷㈡第23頁),而友吉公司之員工均來自於太電公司,設立地點亦是太電公司之地址,此節亦據證人即當時任職太電公司財務部經理黃智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㈠第34頁),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友吉公司性質上算是太電公司的孫公司,其財務、會計都是太電公司的財務、會計部門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頁),及證人即當時任職太電公司會計部經理郭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公司的投資案,一般都是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或董事會(指太電公司高層)他們才有權決定(見本院卷㈢第25頁)。而友吉公司自87年至91年間,登記負責人雖為黃智雄(依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所附之友吉公司登記資料,黃智雄因個人並無持有友吉公司股份,故無法以個人名義擔任董事長,而係以太友公司法人代表之名義,擔任友吉公司董事長),然黃智雄僅係掛名,並非實際對友吉公司之事務握有決策權之人乙節,亦據黃智雄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原是太電公司財務經理,仝玉潔當時是友吉和太電的董事長,他叫我掛名友吉公司董事長…,實際上我沒參與任何友吉公司的事務」、「我是代理人沒資格過問(指購買真相公司股權乙事),仝玉潔是叫我暫代,一再強調找到適當人選就把我換掉」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33至34頁、本院卷㈢第19頁),核與證人郭傳前揭證述內容暨依卷附簽呈所示黃智雄並非有最後決策權之人乙情相符,是本件友吉公司投資、借貸予真相公司乙案,實係由太電公司高層所掌控決策,而非各承辦人員及掛名友吉公司負責人之黃智雄所得置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依太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27
頁):88年10月5日之後,太電公司董事長為仝玉潔,總經理為孫道存,被告為常務董事;嗣經改選,自89年6月14日至90年11月2日太電公司之董事長為孫道存,被告為副董事長、總經理,仝玉潔則為常務董事。而觀諸證人孫道存於原審證稱:被告於89年間在太電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兼財會小組負責人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及被告亦供承:於89年初其係擔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見原審卷㈠第33頁),則友吉公司2次購買真相公司股權當時,被告係擔任太電公司副總經理且為財會小組負責人;友吉公司貸款予真相公司之時,被告則業已升任太電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參以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我所知道86年9月我父親(即仝
玉潔)就心臟病發,11月開大刀,之後仝玉潔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的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且證人即當時任職太電公司總經理孫道存於原審亦證稱:「(太電集團的子公司友吉公司購買真相電視台股權的過程,你瞭解嗎?)我不知道,我收到要來作證的傳票,我才去電到太電公司瞭解事情如何…」、「這些簽呈都是傳真給我簽的,當時我辦公的正確地點是在臺灣大哥大,我已經不太去太電公司了,我是因為總經理的職務,才傳真這些簽呈給我,但是都沒有跟我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太電公司財務部經理黃智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孫道存雖然是總經理,但他因為另外擔任臺哥大的董事長,所以對太電的事務就比較沒有介入,仝玉潔雖然是董事長,但也將太電的事務授權給仝清筠處理…;(提示友吉公司89年2月21日簽呈,有何意見?)…另外孫道存簽名的部分,就我的瞭解只要是文件要送交給他簽名,他都不多問就都簽了,所以他的簽名應該只代表他知道這個事;(如你剛才所述,友吉公司投資真相公司股權,再陸續將資金挹注給真相公司,是誰決定要這麼做的?)就是仝清筠,當時太電公司包括友吉公司所有事務,都是仝清筠在掌握」等情(見偵卷㈡第182、184頁);及證人即當時任職太電公司財務部助理專員連清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就我的記憶所及,仝清筠有實質介入太電公司的管理……;孫道存與仝清筠是前後任太電公司的總經理,但是我覺得孫道存比較沒有介入太電公司的營運」等語(見偵卷㈡第204頁);暨證人即當時任職太電公司會計部經理郭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友吉公司前後2次投資購買真相公司的股權,及之後將友吉公司的資金貸給真相公司之決策的決定者,是何人?)主導者是仝清筠,他應該是有跟仝玉潔報告此事,孫道存的部分應該只是單純依太電公司的程序請他簽名」等語(見偵卷㈡第212頁),渠等供述之情節均相互一致。此外,亦與卷附孫道存簽名之89年2月21日、89年5月30日之2紙簽呈上(見偵卷㈠第3、14頁)確有傳真之日期、時間、電話號碼等數字之情相符。況孫道存於原審復提出董事長仝玉潔86年7月10日親自所下字條影本1紙(見原審卷㈡第46頁,其上載有「為更深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即日起下列各項工作,均應事先呈本人核可後執行」等語),並證稱:「在86年7月10日仝玉潔親自下這個紙條,上面的簽名也是仝玉潔的簽名,我雖然擔任總經理的職位,但是所有的事情都要經過董事長親自核可,所以公司所有的業務,我從那天起就沒有參與管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而被告亦供稱:「我所知道86年9月我父親就心臟病發,11月開大刀,之後仝玉潔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的能力,在這之前為何仝玉潔要下一個指示條,說要做投資要經過他,是因為信任的問題,他認為總經理在亂搞…」(見原審卷㈡第44頁),是以本案發生前,總經理孫道存既已不獲董事長之信任,而剝奪其決策權,復因另行擔任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董事長經常不在太電公司內,形式上需其批核之文件,尚且須以傳真方式為之之情狀而言,自亦不可能主導、決策本件投資及借貸予真相公司乙案之進行。此節亦印證於周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個活動中,我聽說太平洋集團有1個大媒體平台計劃,好像有投資別家媒體,我就去探詢得知是仝清筠在負責,我就跟他接觸」(見偵卷㈠第163頁)益明。再勾稽被告於原審所述:「我從87年回國到太電公司任職,一直希望做事情讓太電公司更好,因為父親仝玉潔一生的努力都在太電,…我是董事會授權的媒體計劃,在87年報有相關的證明,公司也有派人查核,在周荃的真相報告中可以找到證明,電視台設立並不容易,經營也不容易,太電有他的媒體計劃必須執行,所以我才會購買真相股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反面),暨後述周荃所證述與被告接洽、商議即決定購買股權比例及價格,及向被告請求資金支援等各節,顯足認定本件確係由被告所決策、主導,而基於前述太電公司對於友吉公司之控制關係,則被告為友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自堪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迭以:其係受當時總經理孫道存
指示尋找媒體產業投資標的,僅為負責洽談聯絡之對口單位,並以投資真相公司之89年2月21日、89年5月30日之簽呈均有經總經理孫道存核可等情置辯。惟查:
⑴卷附簽辦日期為89年2月21日之友吉公司第1次購入真相公司
股權之簽呈4紙,其中偵卷㈠第2頁正面及反面之「清3.21」、「擬准2/22」為被告所書寫,第2頁正面「決核主管」乙欄為仝玉潔之簽名,第3頁正面(與原審卷㈡第11頁所附影本相同)為孫道存之簽名;而89年5月30日之友吉公司第2次購入真相公司股權之簽呈5紙,其中偵卷㈠第12頁正面「各級主管」乙欄中之「清5.31」為被告之簽名,第13頁正面「核決主管」乙欄為仝玉潔之簽名,第14頁(與原審卷㈡第9頁所附影本相同)「核決主管」乙欄中「依財會小組意見辦理」及其旁之簽名,為孫道存所簽寫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孫道存於原審、證人陳永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陳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6頁反面至37頁、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偵卷㈡第125至126頁)。
⑵而被告係本案實際決策與主導之人,已詳如上述,自難僅以
承辦人曾依公司內部規定形式上簽呈於總經理孫道存,而得以推諉卸責,否則,上開2份簽呈最終亦均曾上簽呈於董事長仝玉潔,倘依被告所辯,豈非其父仝玉潔才是全案之決策主導者?況仝玉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稱:伊不清楚當初友吉公司投資真相公司之事等語(見95年偵字15374號卷第182頁),參以黃智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仝玉潔雖然是董事長,但也將太電的事務授權給仝清筠處理」等語(見偵卷㈡第182頁),及周荃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就友吉公司投資之事,其未曾與仝玉潔接洽過等語(見偵卷㈠第163至164頁),可見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仝玉潔並未涉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仝玉潔共同決策等情,容有誤會,從而,前開2份簽呈上雖有仝玉潔與孫道存之簽名,並不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所辯:係受當時總經理孫道存指示尋找媒體產業投資
標的云云,乃為孫道存所否認,並證稱:「我並沒有指示任何媒體網路事業的發展,我是專注在電訊事業,被告對於網路媒體事業有興趣發展,這是他個人對於太電公司業務發展的想法,他並沒有回報給我他要買真相電視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再觀之被告於原審曾辯稱:「…我是董事會授權的媒體計劃,在87年報有相關的證明,公司也有派人查核,在周荃的真相報告中可以找到證明,電視台設立並不容易,經營也不容易,太電有他的媒體計劃必須執行,所以我才會購買真相股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45頁反面),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至於前開簽呈上雖另有太電公司其他職員黃智雄、郭傳、申秀蓮等人之簽章,然依周荃所述(詳後述)其係與被告直接商定購買之股權比例及全部價格,則此等簽呈內容亦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作,此等職員對於被告之決定,顯難認有何置喙之餘地。⒍至關於被告是否曾擔任太電公司財務長乙節,查太電公司於
87年間,於副總經理之上,確實另設置有「執行副總經理兼總財務長」乙職,並由胡洪九擔任,嗣胡洪九於88年間以退休為名離開太電公司後,太電公司組織架構上已取消總財務長乙職,雖仍保留「執行副總經理」,但並未正式命人擔任,被告職稱仍是副總經理,此有太電公司87、88年度年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12頁)。證人即當時任職太電公司財務部課長申秀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實:其88至92年就職於太電公司期間,印象中沒稱呼過財務長或見過財務長(見本院卷㈢第50、51頁反面)。惟勾稽以下各節:⑴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情:財會小組召集人是胡洪九,他那時候人在太電公司但不常來上班,伊是副召集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40頁),此部分核與卷附太電公司87年3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之第18屆董事及第19屆監察人第6次聯席會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93頁)。⑵孫道存於原審證述:被告於89年間在太電公司係擔任副總經理兼財會小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⑶黃智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胡洪九要從太電離職,他說執行副總及財務長都是要由被告擔任;伊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他是財務長,因伊將來業務程序如何走,胡洪九說叫伊全部交給被告;伊沒去看人事派令,是聽胡洪九要走的時候跟伊說的,伊一直承認被告是財務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至19頁)。⑷郭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的財務長應該是胡洪九,接下來應該是被告,什麼時候變成被告,伊忘了;當時被告從美國回來,被告當時接任胡洪九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反面)。⑸連清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太電公司有關財務的部分,是何人有最後核決權限?)黃智雄是初審者,是仝清筠有最後核決權者」等語(見偵卷㈡第203頁)。⑹陳永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仝清筠是執行副總,有關上開公司財務部的付款事項,要經過仝清筠的審核」等語(見偵卷㈡第125頁),足認胡洪九於88年間離職後,被告名義上雖仍僅擔任副總經理,惟實際上已取代胡洪九原擔任之財務長位置,且本件投資、借貸實際上確係由被告所決策、主導乙情,亦已詳敘如上,自與被告當時任職之真正頭銜無關,是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擔任財務長云云,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友吉公司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6至3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足憑:⑴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購買真相公司股權並支付5,400萬元價款部分:有89年2月23日轉帳傳票、支款單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紙、大安銀行89年2月23日存入憑條1紙、友吉公司89年5月30日轉帳傳票1紙、真相公司89年3 月1日股票買賣合約書3份等資料(見偵卷㈠第4至11頁)。⑵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購買真相公司股權並支付2億5,000萬元價款部分:則有收款人周荃簽收收據3紙、友吉公司89年6月27日轉帳傳票及支款單各1紙、大安銀行89年6月28日存入憑條1紙、友吉公司89年7月13日轉帳傳票及支款單各1紙、大安銀行89年7月14日存入憑條1紙、友吉公司89年11月14日轉帳傳票及收款單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應徵稅額繳款書6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應徵稅額繳款書3紙等資料(見偵卷㈠第14頁反面至20頁)。⑶如事實欄三所示分28次出借真相公司款項共達2億1,060萬5,500元部分,有真相公司借據28紙、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林耕州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5年2月18日張榮銘會計師函文及附件(真相公司-暫收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見偵卷㈠第75至
102 頁、第140-1頁、94年他字2390號卷㈡第95至101頁)。㈢又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二所示投資真相公司(即分2次購買真
相公司股權),其中有關購買之股份總數及價格,均係被告與當時之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私下決定,之後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三所示貸款予真相公司,則係周荃向被告提出資金需求支援後,由被告指示財務部門給付之事實,業據證人周荃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在1個活動中,我聽說太平洋集團有1個大媒體平台計劃,好像有投資別家媒體,我就去探詢得知是仝清筠在負責,我就跟他接觸;(當時何人跟你簽契約?)是他找底下的投資公司友吉來簽約,由我代表真相的股東陳林世惠、羅恩雄、曾淑仁等,把增資的股份賣給友吉;我自己計算好後跟仝清筠溝通好幾次,因他原先不願意,經過多次溝通後才接受我的價錢,我沒看到他委外評估的資料;(提示簽呈2份,有何意見?)我告訴他,對我的真相有主導權,且我想做跨兩岸的電視台,若加入WTO,5年之內應該可以拿到落地權,就向仝清筠要求當初資金支援的承諾,他派陳永松當我們的財務長,後來他想把資金未來變成股票,否則他划不來,但是沒有如此,後來公司在他們接手後1年多就清算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63至164頁);及於原審亦結證稱:「…我知道太電集團當時有1個大媒體平台,為了這個平台,被告去投資了好幾家電視台,也有投資其他的衛星地面站…,我就去邀被告是否願意投資真相電視台,後來談了好幾次,被告一開始認為已經投資很多台了,為何還要投資真相電視台,我有說服他我的電視台跟別人的不一樣,最後談成了,被告就願意買…,而且一開始談好就說要買51%的股份;我的認知上,被告是這個股權買賣案的負責人;被告在太電集團的職稱我並不太清楚,但是跟我談股權買賣案的都是被告;(你如何說服友吉公司借款給你?)我跟被告說,若被告不在公司,我就請被告的秘書轉達,說真相這個月缺多少錢,請友吉公司借給我…;(在整個股權交易及借款的過程中,除了被告代表太電公司跟你接觸外,還有無其他有決定權的人跟你接觸?)沒有;(真相公司上簽呈給友吉公司請求資金援助,該簽呈上為何是稱呼被告為仝董事長?)在真相的案子中,我們認為被告是主要的負責人,我們認的是被告這個人,就是要被告簽名,至於職稱沒有什麼太大的意義,董事長只是1個尊稱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28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當然是我跟她(指周荃)談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頁反面),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當時友吉公司借錢給真相公司,你是否知道?)知道,是我決定要借的;(提示調查局待證事實編號10資料,真相公司向友吉公司借款,是你決定的,有無意見?)傳票都是我簽核的」等情不諱(見95年偵字15374號卷第174頁)。此外,並有卷附真相公司在90年6月11日至7月25日向友吉公司請求資金支援之簽呈10紙(見偵卷㈠第106至1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時亦供承其上「批示」欄「仝董事長」下之「清」的簽名,均為伊所簽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7頁反面)。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關於投資真相公司係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
⒈按友吉公司為太電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50%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投資公司,為符合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第3項所認定之子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處理程序條文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1至25頁)。又依該處理程序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2項之規定,友吉公司於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取得資處金額超過1千萬元以上,未逾1億元時,由各部主管及經辦人員或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層報總經理核定後辦理;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者,除依前揭規定辦理外,並層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另取得有價證券時,原則上亦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對差異原因及交易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見偵卷㈠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⒉被告與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議定以3億400萬元之價格購入真
相公司51%之股權,並決定分2次進行,於89年2月間,先以每股18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合計5,400萬元,於同年5月間,另以每股34.72223元之價格,合計2億5,000萬元,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股份,並陸續支付股款,均未依前揭處理程序之作業規範處理,即未經評估審議,亦未層報董事會審議,2次交易價格均與真相公司每股淨值差距已達20%以上,亦未由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意見書,更未由簽證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等情,業據太電公司以98年1月16日太法字第9號函覆原審:「本公司…清查留存相關公文檔案,就該投資案並未發現任何之書面評估審議報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4頁)。且周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真相有無委外評估?)沒有;(你是跟誰談這個價錢?)仝清筠;…當時我跟仝清筠說要賣51%的股票出去,所以可以高一點的價格,中間有經過我與仝清筠議價,最後我們2個一起決定價格」等語(見95年偵字15374號卷第262頁)。另孫道存於原審亦證稱:「(就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投資真相電視台乙事,有無在太電公司的董事會加以討論?)我不確定,但我印象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及陳永松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證稱:「(友吉公司買進真相公司股票2次,是否有進行評估?)我是處理第2次的部分,我在製作簽呈時,沒有看到相關評估的資料,事後調查局請我們公司提供資料時,我也沒有找到,第1次的部分,我也沒有找到相關評估的資料」等語(見偵卷2第127頁),此部分事實,自屬明確。至被告辯稱:依太電公司之內規規定,本投資案應由「總經理」負責,並以簽呈取代董事會云云,及陳永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友吉公司投資在太電公司,依往例都是用簽呈處理?)以前都是用簽呈,90幾年後才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此不僅已與前揭處理程序之規定明顯相違,且被告未經評估審議、未由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意見書,更未由簽證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即擅自與周荃決定購買之股數與價格,亦均違背前揭處理程序之作業規定。
⒊另真相公司於88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87年12
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合計係5,111萬7,000元,按真相公司已發行股數4,900萬股計算,每股淨值僅為1.04元,實收資本額4億9,000萬元已虧損殆盡,另真相公司於89年1月29日減資4億4,000萬元,同時再現金增資1億5,000萬元,將真相公司之每股淨值調整為8.43元等情,則有真相公司87、88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1紙、真相公司88年度年報(含87、88年度財務報告)及真相公司減少資本、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含附件真相公司89年1月28日、1月29日資產負債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資料卷第200至221、67至79頁)。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
「我知道當時依照財務報表,真相公司的每股淨值是8.43元,我們有派財務人員進去,重新看他們的財務報表是否實在,我並沒有收到這是低於或是高於淨值太多的報告…;(89年2月及89年5月間真相公司的財務狀況,有何差別?)沒有很大的差別…」(見原審卷㈡第41頁)。是被告於前述洽商過程業已知悉真相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並未因辦理前開現金增資而獲致改善,周荃所提之出售價格偏高且顯不合理,且其交易價格與真相公司每股淨值差距已達20%以上,亦可認定。則辯護意旨稱: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周荃洽談投資真相公司事宜時,確已明知真相公司有巨額虧損,以及挹注資金支援後,是否仍無回收之可能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電視新聞臺須特許執照,設立不易,媒體產業投資價格考量之因素繁雜,是其股權價格之決定,絕非僅以「淨值」為斷,而應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且伊於議價過程中並有盡力降低價格云云,辯護人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秘書長鍾瑞昌到庭證陳:「(就你所知,以投資現有的新聞頻道而言,其對於頻道購買的價格,是否僅以該頻道或該公司的財務報表淨值為計算基準?)頻道的讓售,並非以淨值為基準,而是以其市場價值為基準。所謂市場價值應該包括其知名度、系統覆蓋率即有線電視上架率、所收節目費、營運狀況、影響率及未來發展等做綜合的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惟查:友吉公司是否投資真相公司,及應以如何之股價購入多少股權,依前揭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本非被告所能擅自決定,當應由專業人員評估審議,並層報董事會審議,若每股淨值差距已達20%以上,更應由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意見書,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才能決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礙於其犯行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本案其係太電公司現管理階層誣陷,拒
絕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股價評估報告等資料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承:「(友吉購買真相到底有無經過專家出具鑑定報告?)沒有專家,只有找熟悉的人」等語(見95年偵字15374號卷第270頁)。而證人周荃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3月份每股18元、5月份每股34元,如何算出來的?)我開的價錢他接受,所以他就買了;(當時仝清筠到你們公司談股票價錢時有無做評估?)我的價格跟他的評估報告沒有關係;(你的意思18元與34元,是你要求仝清筠接受?)是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69頁)。復參諸被告於決定投資真相公司後,旋指示太電公司財務人員製作簽辦日期為89年2月21日、89年5月30日之簽呈後,隨即於89年2月23日、89年5月31日匯付相關股款,由其時間如此緊接觀之,亦可見此真相公司投資案,確實並未經由董事會審議,亦未經由會計師出具意見書。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信。
㈤關於貸款予真相公司係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
⒈依太電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太電公司或
其子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需由經辦部門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營運績效、債信、擔保品等事項詳實調查,會簽財務部及會計部,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並提董事會通過後,由財務部會同法務完成設質手續後,始得貸放等事實,有該作業程序條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68頁)。然被告竟未經審慎評估真相公司償還借款之可能性,也無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完成設質等手續,即擅自同意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之請求,連續將友吉公司之資金貸與真相公司達2億1,060萬5,500元乙情,業據證人陳永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太電公司入主真相公司之後,資金往來情形你有無經手?)我有經手,當初真相公司曾經表示要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塊錢,但遲未辦理,就跟我們公司要求資金的奧援,剛開始申秀蓮交辦我處理,當時真相公司會提供現金需求表給友吉公司,我就依據該表去請款,再交給申秀蓮,她看過沒有簽名就交給黃智雄,黃智雄簽准後交給仝清筠,仝清筠簽准後,我們就會付款,之後,我個人覺得這樣方式不是很適當,我就跟真相公司的呂淑華要求製作文件作為依據,後來呂淑華每次真相公司有資金需求,她就會將簽呈傳真或是送來太電公司給我,我再請黃智雄及仝清筠簽名,這些簽呈會附在傳票後面…;(如你所述,你們與真相公司的帳上,是掛何種科目?)一開始是掛預付投資款,因為我們認為他們公司會增資,但之後真相公司爆發財務危機,我們就覺得有異,就積極要去催錢;(當時友吉公司付給真相公司的錢,不論是預付投資或是借貸,有無評估?)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127至128頁)、「仝清筠沒有交代我做友吉借款給真相公司的錢做財務上的稽核,我記得當時是借2億多元,我只有製作借款的支出單給會計作帳,但這個支出單後面會附真相的簽呈,上面有周荃的簽章及仝清筠的簽章,我才會做支出單」(見95年偵字15374號卷第228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當時友吉公司借錢給真相公司,你是否知道?)知道,是我決定要借的;(提示調查局待證事實編號10資料,真相公司向友吉公司借款,是你決定的,有無意見?)傳票都是我簽核的」等語(見95年偵字15374號卷第174頁),及於原審供稱:90年間真相公司確實打算增資,後因主管機關對增資有意見,而無法增資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2頁),暨周荃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告訴他(指仝清筠),對我的真相有主導權,且我想做跨兩岸的電視台,若加入WTO,5年之內應該可以拿到落地權,就向仝清筠要求當初資金支援的承諾,他派陳永松當我們的財務長,後來他想把資金未來變成股票,否則他划不來,但是沒有如此,後來公司在他們接手後1年多就清算了」等語(見偵卷㈠第163至164頁)相符,並有真相公司借據28紙、真相公司請求資金需求支援簽呈10份(見偵卷㈠第75至102、106至1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㈥被告係基於意圖損害友吉公司利益之犯意,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友吉公司:
⒈周荃於原審業已證稱:「(真相公司當時每個月營運資金需
要2千多萬元,請問妳如何取得?)借貸,因為當時經營的收入沒有2千萬,有虧損,所以就去借貸,而且當時也有在賣頻道的播出時段;(89年的大環境,新聞台成立跟經營,很困難嗎?)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8頁),且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並證稱:「我於88年初離開立法院後,正式接手並擔任真相公司董事長,當時財務狀況極差…,因為真相公司在我接手之前,有許多各類債權人並有積欠銀行債務…;(友吉公司於89年10月至90年8月間,同意以股東借款方式分28次、累計金額達2億1,060萬5,500元借予真相公司,當時是誰同意借款予真相公司?用途為何?款項進入真相公司後流向為何?)我分析兩岸加入WTO後,大陸必須開放媒體,我當時預估兩岸都入WTO後3至5年內,真相公司有機會可以取得大陸落地權(本院按,即衛星電視在當地有線電視系統台可以播出之權利),若真相公司每月約有1500 至2000萬元之虧損額度,以此推算取得大陸落地權時,至少尚需有10億元資金的投入。另友吉公司買的是增資股票,因此仝清筠還必須再拿錢出來支援公司營運,仝清筠著眼於大陸落地權的遠景,因此同意未來會以股東借款或各類方式金援真相公司,這就是這筆錢的來源」等語(見95年偵字第15374號卷第21至25頁)。是被告於與周荃議定投資真相公司時,即已知真相公司有鉅額虧損,於真相公司所謂取得大陸地區「落地權」前,友吉公司每月更需承擔真相公司1,500至2,000萬元之虧損,且至少還需要10億元之資金投入,但是友吉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億元,此有友吉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4頁),而且友吉公司在購入真相公司51%股權時,就已耗費3億4000萬元,則友吉公司並不可能持續承擔真相公司之鉅額虧損,應可認定。另被告既然是自行決斷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而非由太電公司董事會決定,則於友吉公司資金耗盡之後,亦不可能再由太電公司續為資金支援。是故,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僅為抱薪救火,此等投資、借款,並無回收之可能,亦可認定,然被告仍決意為此等投資、借款,更刻意違背太電公司之前揭規定而為之,其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友吉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之,灼然至明。
⒉友吉公司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投資、借款予真相公司後,真
相公司已於94年6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6月8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1880號函廢止在案,此有真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㈡第15頁),又友吉公司借貸予真相公司之2億1060萬5500元,均未獲償還,亦有真相公司90、91年度財務報告1份可佐(見偵查資料卷第236頁),則友吉公司上開投資、借款,均確定無法回收,被告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友吉公司,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情形,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如下: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雖未修正,惟該罪罰金刑部分之
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
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上開規定,相較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僅係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附此敘明㈡綜上比較結果,本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等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類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因尚無從認定被告係與仝玉潔共同決策友吉公司投資真相公司乙事,業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仝玉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太電公司對於友吉公司之控制關係,而實際主導友吉公司之經營,當恪遵職守及義務,不得從事有損害友吉公司之行為,竟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造成友吉公司損害達5億元以上,已超過其公司之資本額,損害極為鉅大,又犯後飾詞卸責,亦未對友吉公司之損害有任何之彌補,且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肆所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辦理事實欄二、㈠所示股權交易之過戶交割,竟未經友吉公司負責人黃智雄之同意,在不詳地點,盜用友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製作簽約日期為89年3月1日之真相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3份,再交付予真相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吉公司及黃智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係以證人黃智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3份股票買賣合約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盜用黃智雄之印鑑,伊之前也沒有看過這3份合約書等語。然查:
㈠黃智雄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沒有看過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
也不清楚是誰蓋章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然而,衡以公司對外為行為時,經常須使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即俗稱公司大小章),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商業習慣。且參以證人黃智雄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是太電公司財務經理,仝玉潔當時是友吉和太電的董事長,他叫我掛名友吉公司董事長…,實際上我沒參與任何友吉公司的事務」、「我是代理人沒資格過問(指購買真相公司股權乙事),仝玉潔是叫我暫代,一再強調找到適當人選就把我換掉」等情(見偵卷㈠第33至34頁、本院卷㈢第19頁),黃智雄既同意掛名擔任友吉公司負責人,而實際上未參與任何友吉公司之事務,顯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同意友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處理友吉公司事務範圍內,使用其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而友吉公司既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掌控、管理,已詳如前述,被告就友吉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鑑章,即屬有權使用之人,故其於股票買賣合約書上使用友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當不能認為涉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刑責。況且,黃智雄當時係任職太電公司財務經理,而友吉公司之財務、會計都是太電公司之財務、會計部門所兼管,友吉公司於89年3月1日簽訂上開股票買賣合約書3份前,已經先於89年2月23日自友吉公司帳戶提領5,400萬元,存入周荃在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付款,此一款項動支,身為太電公司財務部門最高主管之黃智雄定然知悉,僅係因其無資格過問,是後續為辦理此部分之股權過戶交割而須使用友吉公司大小章乙情,亦當為黃智雄所能預見。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3份股票買賣合約書上之友吉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確係被告所盜用,以被告當時身為副總經理兼財會小組負責人暨實際掌控太友、太吉、友吉等太電子公司之身分,決策後之執行層面瑣碎行為(諸如:自友吉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前往匯款、辦理股權過戶交割之類),自有相關部門承辦人員為之,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盜用黃智雄之印鑑,亦未看過這3份合約書等語,尚符常情,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
犯行,此部分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論罪之背信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太│
99.93% │吉│┌───┤公││ │司│49.994% ┌────┐┌──┐ │ │ ├────┤友 ││太 │ │ └─┘ │吉 ││電 │ │ │公 ││公 ├─┤ │司 ││司 │ │ │ │└──┘ │ ┌─┐49.994% │99.988% │
│ │太├────┤ ││99.94%│友│ └────┘└───┤公│
│司││ │└─┘註:太吉公司、太友公司另於90年5月23日與太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太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電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合併解散,並新設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友吉公司第1次買進真相公司股權明細
┌──┬────┬────┬─────┬────┬─────┐│編號│完稅日期│ 出賣人 │ 股數 │ 價格 │ 總金額 │├──┼────┼────┼─────┼────┼─────┤│ 1 │89/03/01│曾淑仁 │ 500,000 │ 18 │ 9,000,000│├──┼────┼────┼─────┼────┼─────┤│ 2 │89/03/01│陳林世惠│1,900,000 │ 18 │34,200,000│├──┼────┼────┼─────┼────┼─────┤│ 3 │89/03/01│羅恩雄 │ 600,000 │ 18 │10,800,000│├──┴────┴────┴─────┴────┴─────┤│ 合計300萬股,總金額5,400萬元 │└─────────────────────────────┘附表三:友吉公司第2次買進真相公司股權明細
┌──┬────┬────┬─────┬────┬─────┐│編號│完稅日期│ 出賣人 │ 股數 │ 價格 │ 總金額 │├──┼────┼────┼─────┼────┼─────┤│ 1 │89/08/03│林謝玉鴻│1,900,000 │34.72223│65,972,237│├──┼────┼────┼─────┼────┼─────┤│ 2 │89/08/03│羅家森 │1,970,000 │34.72223│68,402,793│├──┼────┼────┼─────┼────┼─────┤│ 3 │89/08/03│劉珮文 │ 20,000 │34.72223│ 694,445│├──┼────┼────┼─────┼────┼─────┤│ 4 │89/08/03│葉永業 │ 300,000 │34.72223│10,416,669│├──┼────┼────┼─────┼────┼─────┤│ 5 │89/08/03│謝大娟 │1,750,000 │34.72223│60,763,903│├──┼────┼────┼─────┼────┼─────┤│ 6 │89/08/03│毛志良 │ 166,000 │34.72223│ 5,763,890│├──┼────┼────┼─────┼────┼─────┤│ 7 │89/08/30│周荃 │ 684,000 │34.72223│23,750,005│├──┼────┼────┼─────┼────┼─────┤│ 8 │89/08/30│羅恩雄 │ 120,000 │34.72223│ 4,166,668│├──┼────┼────┼─────┼────┼─────┤│ 9 │89/08/30│胡金聰 │ 290,000 │34.72223│10,069,447│├──┴────┴────┴─────┴────┴─────┤│ 合計720萬股,總金額2億5,000萬56元 ││ (實際匯款2億5,00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 金額 │受款戶名│ 受款金融機構 │ 受款帳號 │├──┼────┼─────┼────┼────────┼──────┤│ 1 │89/10/05│30,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 2 │89/11/03│10,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 3 │89/11/22│20,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 4 │90/01/04│15,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 5 │90/02/05│1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 6 │90/02/19│ 5,200,000│真相公司│農民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 │├──┼────┼─────┼────┼────────┼──────┤│ 7 │90/02/26│ 7,8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 8 │90/03/05│ 7,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 9 │90/03/15│ 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0│90/04/04│ 8,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1│90/04/16│ 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2│90/04/23│1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3│90/05/04│ 8,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4│90/05/15│ 1,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5│90/05/21│ 5,165,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6│90/05/25│ 5,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7│90/06/05│ 8,1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8│90/06/15│ 1,2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19│90/06/21│ 5,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0│90/06/26│ 6,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1│90/07/05│ 8,2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2│90/07/16│ 1,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3│90/07/23│1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4│90/08/01│ 9,64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5│90/08/15│ 1,0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6│90/08/21│ 50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7│90/08/21│ 5,160,0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28│90/08/24│ 5,140,500│真相公司│臺北銀行寶清分行│000000000000│├──┴────┴─────┴────┴────────┴──────┤│共計28筆,出借總金額2億1,060萬5,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