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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依法於民國99年1 月6 日執行羈押,至99年4 月5 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係事實審法院審酌之職權。經查,本件被告經原審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有罪確定的話,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了避免刑罰之執行而恐有逃亡之虞,故本件重罪被告難謂無繼續羈押必要。茲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逃亡之虞,且有同條項第3 款所定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情形,前項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

4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