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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進龍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成金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黃玉梅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18、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黃玉梅部分撤銷。

吳黃玉梅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黃進龍、黃成金部分)上訴駁回。黃成金緩刑參年。

事 實

一、㈠黃進龍與張淑惠係男女朋友,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9時

22分許,黃進龍與張淑惠相約見面後,黃進龍騎乘機車搭載張淑惠一同至黃進龍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過夜,於9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黃進龍與張淑惠因金錢及感情因素發生激烈爭執,黃進龍於盛怒之下,明知猛力掐扼他人頸部,將導致他人窒息身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雙手猛力往張淑惠頸部掐扼,張淑惠奮力掙扎抓傷黃進龍雙手手臂,仍無法掙脫,致使張淑惠因扼頸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㈡張淑惠身亡後,黃進龍見張淑惠屍體手上戴有GUCCI牌之

女用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60,000元),竟另行起意,於98年8月24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已為張淑惠繼承人所有之上開手錶取下而竊取之(所犯竊盜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撤回上訴而確定,惟此部分與被告吳黃玉葉收受贓物犯行有關,故仍予載明)。

㈢黃進龍因無法獨力棄屍,欲尋求其兄姊之協助,遂於98年

8月24日下午10時01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三姊吳黃玉梅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有要事要求吳黃玉梅至臺北,吳黃玉梅與其夫吳顯鎮討論後,由吳顯鎮單獨搭乘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之客運至臺北,並於98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與黃進龍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見面,見面後黃進龍即告知其殺了人,要求吳顯鎮幫忙搬運屍體,吳顯鎮即加以拒絕,並於凌晨3時12分許撥打黃進龍二哥黃成金之00-000-0000號電話,告知黃成金黃進龍殺人乙事後,旋搭乘同日凌晨4時10分之客運返回嘉義,黃進龍見狀亦另行搭車返回嘉義,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與吳顯鎮、吳黃玉梅一同前往黃成金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住處,將黃進龍殺人乙事告知黃成金,黃成金、吳顯鎮及吳黃玉梅均勸黃進龍投案,惟遭黃進龍拒絕,吳顯鎮即與吳黃玉梅先行離去。黃進龍與黃成金商討後,即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黃進龍(所犯遺棄屍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撤回上訴而確定)與黃成金一同搭乘臺灣高鐵至板橋站,再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白鴻轎車出租」,於同日下午5時55分,由黃進龍向不知情之李建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於同日下午4時許,黃成金駕駛0595-DP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進龍至黃進龍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將張淑惠屍體以棉被、睡袋包裹,並以膠帶、尼龍繩綑綁後,合力把張淑惠屍體搬至0595-DP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開車至桃園縣○○鄉○○○道中坑分線第18支電線桿對面邊坡,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張淑惠屍體丟棄在該處邊坡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9時50分將上開車輛返還「白鴻轎車出租」。

㈣黃進龍於98年8月25日至黃成金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

○○000號住處時,將上開竊得之GUCCI女用手錶1支放置黃成金住處,於同年8月底,交給不知情之黃俊雄轉交吳黃玉梅,吳黃玉梅可得而知上開女用手錶係屬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之收受。再於98年9月初,向黃進龍之四姊黃金葉提及上開女用手錶之事,並將該女用手錶交付黃金葉,黃金葉明知上開女用手錶係屬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收受(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黃金葉嗣因家中有喜事,認為上開女用手錶係遺物不妥,而於98年9月6日將上開女用手錶丟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林明鐘、葉鈺璟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黃進龍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黃進龍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吳黃玉梅於警詢之陳述,對共同被告黃成金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吳黃玉梅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訊問,於原審到庭則無正當理由拒絕作證(原審卷一第166頁),則其警詢之供述,關於被告黃成金何時知悉被告黃進龍殺人乙節,係證明被告黃成金所涉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且證人吳黃玉梅未曾質疑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李建河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黃進龍及黃成金部分)、被告

吳黃玉梅(就被告黃進龍、被告黃金葉部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張淑惠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吳黃玉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進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黃進龍98年8月25日汽車租賃契約、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黃進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黃成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吳黃玉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吳顯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黃金葉所繪手錶樣式圖、98年9月11日北市警鑑000000000 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DNA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DNA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 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現場勘查採證報告)、GUCCI手錶保證書等資料、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均為被告黃進龍、被告黃成金、被告吳黃玉梅及被告黃金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上開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符合上述視為同意之情形,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至於通訊監察譯文內通話譯文人析研判欄之記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成金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黃成金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㈠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㈡黃進龍之98年9月15日之第三次警詢筆錄,就被告黃成金

而言,固為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黃進龍於本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詞與上開警詢陳述,就黃進龍於98年8月25日凌晨至嘉義被告黃成金家中時,被告黃成金是否知情張淑惠已遭殺害身亡,且同日與黃進龍一同北上時是否知悉係前往遺棄屍體等,就證明被告黃成金遺棄屍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重要部分,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而黃進龍於98年9月15日第三次警詢時之陳述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下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得做為證據。㈢吳顯鎮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就被告黃成金而言,固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吳顯鎮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有結文1份(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2第37頁)附卷可考,且被告黃成金未能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並無疑慮。至吳顯鎮於本院99年2月3日審理時到庭作證,其審理中之證詞,就98年8月25日凌晨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成金之時點及電話中是否談及被告黃進龍殺人乙節,與先前警詢筆錄,就此證明被告黃成金遺棄屍體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重要部分,前後供述並不相符,而吳顯鎮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其警詢中供述內容,經核與其通聯記錄相符,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下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亦得做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進龍坦承上開殺人之犯行,被告黃成金則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成金並不知道所搬運者係張淑惠之屍體,係98年9月2日事後才知道張淑惠死亡之事云云。被告吳黃玉梅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收到該女用手錶時,不知道張淑惠已死亡,也不知道係張淑惠之遺物,收到當晚有打電話給黃進龍,但他電話不通,所以我暫時保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進龍與張淑惠係男女朋友,被告黃進龍前於97年間至

寶島鐘錶公司龍山分店購買GUCCI女用手錶(型號YA101507,石英錶,售價60,000元,錶面鑲鑽)1支贈送張淑惠配戴,於98年8月23日下午9時22分許,被告黃進龍與張淑惠相約見面,張淑惠出門時有配戴手錶,與被告黃進龍見面後,被告黃進龍騎乘機車搭載張淑惠一同至被告黃進龍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過夜,於98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被告黃進龍與張淑惠因金錢及感情因素發生激烈爭執,被告黃進龍以雙手掐住張淑惠頸部,致使張淑惠因扼頸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被告黃進龍於張淑惠死亡後,於98年8月24日下午10時01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其三姊被告吳黃玉梅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表示有要事要求被告吳黃玉梅至臺北,被告吳黃玉梅與其夫吳顯鎮討論後,由吳顯鎮單獨搭乘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之客運至臺北,並於98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黃進龍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見面,見面後被告黃進龍即告知其殺了人,要求吳顯鎮幫忙搬運屍體,吳顯鎮即加以拒絕,並於凌晨3時12分許撥打黃進龍二哥被告黃成金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黃成金亦有回電,黃進龍旋搭乘同日凌晨4時10分之客運返回嘉義,被告黃進龍見狀亦另行搭車返回嘉義,並同日上午8時許與吳顯鎮、被告吳黃玉梅一同前往被告黃成金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住處,吳顯鎮有事遂與被告吳黃玉梅先行離去。被告黃進龍與被告黃成金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一同搭乘臺灣高鐵至板橋站,再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白鴻轎車出租」,於同日下午5時55分,由被告黃進龍向李建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黃成金駕駛0595-DP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進龍至被告黃進龍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將以棉被、睡袋包裹,並以膠帶、尼龍繩綑綁之張淑惠屍體合力搬至0595-DP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開車至桃園縣○○鄉○○○道中坑分線第18支電線桿對面邊坡,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張淑惠屍體丟棄在該處邊坡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9時50分將上開車輛返還「白鴻轎車出租」。被告黃進龍於張淑惠身亡後,將女用手錶1支,經由不知情之黃俊雄(無證據證明黃俊雄知悉該錶係黃進龍竊自死者張淑惠)轉交給被告吳黃玉梅,被告吳黃玉梅再於98年9月初,將該女用手錶交付被告黃金葉,被告黃金葉嗣因家中有喜事,認為上開女用手錶係張淑惠遺物不乾淨,而於98年9月6日將上開女用手錶丟棄。嗣於98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經警在桃園縣○○鄉○○○道中坑分線第18支電線桿對面邊坡,尋得張淑惠之屍體,其屍體上並未配戴手錶,張淑惠之子賈知樵於家中未尋得上開GUCCI女用手錶之事實,分據賈知樵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背面)、目擊證人林明鐘、葉鈺璟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李建河於警詢時(98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吳顯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98年聲拘字第116號第221頁至第229頁、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215頁、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2第34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59至162頁)陳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黃進龍於第三次警詢、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黃成金、被告吳黃玉梅、被告黃金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22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6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2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16背面至第119頁、第122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333號卷第4至11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車監視畫面(98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第86至第87頁)、被告黃進龍雙手抓痕照片(98年警聲搜字第1249號卷第160至第163頁)、張淑惠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明細單(98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第55至第58頁)、吳黃玉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145至第152頁)、黃進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153至第154頁)、本案警方調閱監視調閱情形(黃進龍伊通街106巷住處)及監視畫面節錄影像(98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第81至第85頁、98年警聲搜字第1249號卷第176至第179頁)、被告黃進龍騎乘機車承載被害人監視畫面照片(98年警聲搜字第1249號卷第169至第170頁)、0595-DP號自小客車98年8月25日16:34:31泰山收費站照片(98年警聲搜字第1249號卷第180頁)、0595-DP號自小客車及被告98年8月25日16:36:49至16 :37:44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8年警聲搜字第1249號卷第181至183頁)、棄屍現場照片(98年度相字第639號卷第87 至94頁)、相驗照片(98年度相字第639號卷第95至第121 頁)、黃進龍98年8月25日汽車租賃契約、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98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第62至第64頁)、黃進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98 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第91至第117頁、98年度聲拘字第116 號卷第109至116頁)、黃成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117頁)、吳黃玉梅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118至124頁)、吳顯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125至144頁)、黃金葉所繪手錶樣式圖(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77頁)、98年9月11日北市警鑑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98年度相字第639號卷第122至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DNA鑑定)(98年度相字第639號卷第130至第1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DNA鑑定)(98年度相字第639號卷第138至1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98年度相字第639號卷第146至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原審卷第35頁至第49頁)、被害人張淑惠照片、GUCCI手錶保證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3 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進龍殺人部分:

⒈就掐死張淑惠之過程,被告黃進龍於98年9月15日第2次警

詢時供稱:「張淑惠向我要錢,需索無度,加上用言語刺激我,我一時失手才殺害她。」、「張淑惠於98年8 月23日21時許打我行動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來找我談,並說他沒有錢要向我要錢,…我就載她回我當時承租伊通街106巷12號3樓住處,…她就跟我要25,000元作為日常生活費,另說還要幫她繳保險費,還說她有一條項鍊有去加裝鑽石,要我去幫她付錢,總共還要再25,000 元,我說我先給她25,000元,等領薪水後再補給她25,000元,張淑惠聽了就不高興,一直用話刺激我,她說不給她,她去別的男人要也有,說跟她以前男朋友要錢也有,看我相不相信,並說我做愛也沒有比較行,一直用類似的言語嘲弄我,我叫她不要再說了,她還是一直講,…雙方就為了這事情吵架約1小時,我受不了張淑惠一直用言語嘲弄我又不聽我制止,我就用雙手掐住她的脖子,我用意是要她不要再說話刺激我,並不是存心要殺害她。」、「我記得大概是8月24日1時許左右出手掐死張淑惠。」、「我當時以為張淑惠被我掐住脖子就閉嘴而已,並不知道她已經死亡,我就逕行睡覺不管她,一直睡到8月24日8時許起床,我才發現躺在我旁邊的張淑惠已經氣絕身亡。」(見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18頁至第19頁,98年9月15日之第3次警詢時、98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意旨亦同,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第209頁)等語;於98年9月15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因為我和她很好,因為她要跟我拿錢,然後她本來要25,000,又要25,000,說要繳保險,說如果我不給,她要去找另外一個男生要,我被她的話刺激到,說我不行,我用手掐住她,叫她安靜不要講話,她就安靜了,我就睡著了。」、「我叫她不要講話,不要吵,她就安靜了,我就睡著了,我隔天才知道她死了。」(98年聲羈字第333號卷第4頁)等語。足見被告黃進龍係因張淑惠向其索討金錢未果發生爭吵,憤而以手掐住張淑惠之頸部,以致張淑惠死亡之結果。

⒉被告黃進龍於原審雖然辯稱其以手掐住張淑惠之頸部,「

只是為了讓張淑惠安靜」,甚至於原審99年2月5日審理時辯稱:「我只是掐一下而已不知為何會骨折。」(原審卷第202頁背面)云云。惟依據法醫解剖張淑惠之屍體,解剖研判經過:張淑惠之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有骨折,見於舌骨一側消失,一側斷裂,甲狀軟骨骨折。解剖結果:喉骨、舌骨有骨折。死亡經過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扼頸、窒息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衰竭。

乙、扼頸、窒息。鑑定結果:死者張淑惠,女性,滿53歲,因扼頸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98年度相字第639號卷第146至151頁)1份在卷可稽。顯見張淑惠係因被告黃進龍以手掐住其頸部,導致張淑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黃進龍用力之大,由上述解剖研判經過所示,張淑惠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均有骨折,即可見一斑。足見被告黃進龍掐住張淑惠之頸部時,非常的用力,非但使張淑惠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均骨折,也使張淑惠窒息,以致呼吸衰竭死亡。

⒊再者,被告黃進龍如果只是要「讓張淑惠安靜」,大可出

言制止,或離開現場,或趕張淑惠離開,甚至摀住張淑惠的嘴巴,即可達到其目的,何以捨上開有效之方式不為,而以手掐住張淑惠的頸部,令人難以理解。顯見被告黃進龍目的根本不在「讓張淑惠安靜」,而是欲掐死張淑惠,置張淑惠於死地。

⒋況且,被告黃進龍掐住張淑惠頸部時,張淑惠拼命掙扎,

因而抓傷被告黃進龍之雙手手臂,此有被告黃進龍雙手遭抓傷之照片(98年度警聲搜字第1249號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在卷可考,由上開照片可見被告黃進龍左手臂外側有一條紅痕,右手臂外側亦有數條平行且抓破皮有傷口之紅痕及傷疤,各平行紅痕、傷疤間間隔各約1至2公分不等,觀諸上開紅痕及傷疤之分佈樣態,應係被告黃進龍掐住張淑惠頸部時,張淑惠掙扎而以手指抓傷被告黃進龍之雙手手臂,此觀被告黃進龍於98年9月22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手上的傷如何來的?)被被害人抓傷的。」(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2第4頁)等語甚明。而由張淑惠遭扼頸而抓傷被告黃進龍時係98 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距離被告黃進龍98年8月30日遭警拘捕調查發覺其雙手有傷痕而拍照時,已相隔6日,而上開紅痕及傷痕仍清晰可見,益見當時被告黃進龍掐住張淑惠頸部之用力,以及張淑惠掙扎之激烈。至於被告黃進龍於原審99年2月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那其實不是抓痕,是要丟屍體的時候刮到的。」(原審卷第196頁)云云,與傷痕之分佈態樣不符,且與其先前供述互異,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黃進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的手臂被抓傷,是被害人掙扎時所抓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所辯自不可採。

⒌蓋頸部係人體非常脆弱之處,如出力以手掐扼頸部,極可

能使遭掐扼頸部者窒息,並因無法呼吸而導致呼吸衰竭,甚至死亡之後果,此為一般人均有認知之常識。而被告黃進龍原係大飯店之廚師,且案發時年已40餘歲,且智力、精神均正常,應對上情有充分之認知。然而被告黃進龍因與張淑惠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身為壯年,具備體力之優勢,相對於張淑惠年紀較大,且為女子,竟仍出手用力掐住張淑惠之頸部,用力之大甚至導致張淑惠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之骨折,復經張淑惠拼命掙扎,抓傷其雙手手臂,仍未住手,終至張淑惠因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是其於原審空口辯稱:「只是讓張淑惠安靜」、「只是掐一下」云云,均屬卸責圖免之詞,均無足採。

㈢被告黃成金共同遺棄屍體部分:

⒈被告黃進龍於98年8月25日上午8時許與吳顯鎮、被告吳黃

玉梅一同前往被告黃成金位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住處。被告黃進龍與被告黃成金於同日中午12 時許,一同搭乘臺灣高鐵至板橋站,再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白鴻轎車出租」,於同日下午5時55分,由被告黃進龍向李建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1臺,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黃成金駕駛0595-DP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進龍至被告黃進龍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租屋處,將以棉被、睡袋包裹,並以膠帶、尼龍繩綑綁之張淑惠屍體合力搬至0595-DP白色自用小客車後座,開車至桃園縣○○鄉○○○道中坑分線第18支電線桿對面邊坡,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張淑惠屍體丟棄在該處邊坡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9時50分將上開車輛返還「白鴻轎車出租」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林明鐘、葉鈺璟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李建河於警詢時(98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陳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黃進龍於第3次警詢、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黃成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24至27頁、第30至33頁、第211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333號卷第4至8頁、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16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租車監視畫面(98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第86至第87頁)、本案警方調閱監視調閱情形(黃進龍伊通街106巷住處)及監視畫面節錄影像(98年度他字第7878號卷第81至第85頁、98年警聲搜字第1249號卷第176至第179頁)、0595-DP號自小客車98年8月25日16:34:31泰山收費站照片(98年警聲搜字第1249號卷第180頁)、0595-DP號自小客車及被告98年8月25日16:36:49至16:37:44監視錄影畫面照片(98年警聲搜字第1249號卷第181至183頁)、棄屍現場照片(98年度相字第639號卷第87至94頁)、黃進龍98年8月25日汽車租賃契約、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98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第62至第64頁)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成金固然否認知悉張淑惠已死亡,也不知道和被告黃進龍一同棄置者係張淑惠之屍體云云。惟查:

⑴被告黃成金於98年8月25日上午已知悉被告黃進龍殺死張淑惠乙事:

①吳顯鎮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指稱:「我約在翌日《98 年

8月25日》凌晨3時左右到達臺北客運總站,後依黃進龍指示搭乘計程車到達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六福皇宮』前與黃進龍見面,黃進龍當時告訴我說,他殺人了,要我幫忙搬運屍體,我立即要求黃進龍去向警方投案,同時我打電話給黃進龍二哥黃成金,告知黃進龍殺人的事,黃進龍一直要求我幫忙他搬運屍體,我當場拒絕…我屢勸不聽,立即搭計程車前往臺北客運總站搭乘04時10分整的「阿囉哈客運」返回嘉○○○鄉○○○○○道他《被告黃進龍》涉嫌殺人案,所以拒絕黃進龍進入家中,隨即要求黃進龍與我回蒜頭黃進龍故鄉,並告知黃進龍大哥黃義隆及二哥黃成金,我們3個人皆勸黃進龍要投案,因為黃進龍皆未答應且猶豫不決,我於是返回工作的『謙卑園休閒農場』上班。」、「我有問過黃成金,黃成金有告訴我說,他有跟黃進龍去臺北縣板橋市租車,然後開車帶黃進龍去案發現場附近等他,屍體是由黃進龍自己搬下來車上的。」(98年聲拘字第116號第225頁至第227頁)、於98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之後黃進龍來了,我就帶他回他老家蒜頭黃成金家,之後我就跟黃成金、黃義隆說,昨天黃進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臺北,到臺北他跟我說他殺了人,我就叫黃成金、黃義隆勸他去投案,之後因為我有工作,我就帶我太太、孫女等回家…。」(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2第35頁);於原審99年2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所以在蒜頭家講被告黃進龍殺人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被告黃進龍的大哥黃義隆、我太太被告吳黃玉梅、被告黃成金、黃俊雄這些人都在。」、「大家都說如果確定有殺人的話要去投案…。」、「(問:當天到蒜頭老家講被告黃進龍殺人的事情講了多久?)大約有20 幾分到30分鐘左右。」、「(問:所以你提到被告黃進龍殺人的事情,他們也有問被告黃進龍是如何的情況?)每個人都有問,每個人都分析給被告黃進龍聽說如果殺人要去投案,會減輕罪刑,把這個利害關係跟被告黃進龍說,被告黃進龍他有病,且有兩個小孩要養,他在那裡猶豫,所以我就先離開了。」(原審卷第160至161 頁)等語,均明確指出吳顯鎮於98年8月25日凌晨北上與被告黃進龍見面後,被告黃進龍告知殺害張淑惠乙事,吳顯鎮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黃成金上開情事,後來與被告黃進龍分別返回嘉義,再與被告吳黃玉梅一同前往被告黃成金家中,並在被告黃成金家中告知被告黃成金、黃義隆、被告吳黃玉梅關於被告黃進龍殺人之事,並一同勸被告黃進龍自首之情。而吳顯鎮於98年8月25日上午3時9分以其0000-000000撥打被告黃成金之00- 000-0000 號電話,基地臺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屋頂,通話時間3秒,復於同日上午3時12分,再度以其0000-000000撥打被告黃成金之00-000-0000號電話,基地臺在臺北市○○區○○路○○○號12樓屋頂及臺北市○○區○○路○○○號11樓(六福客棧),通話時間365秒,被告黃成金則於98年8月25日上午3時39分以其0000 -000000電話撥打吳顯鎮0000-000000電話,基地臺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六福客棧),通話時間38秒,此有吳顯鎮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129至130頁)1份在卷可考,即與其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黃成金之配偶朱秀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電話是我接的,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電話有雜音,我聽不到,好像聽到對方說要找二哥,----但是我先生才剛睡,我就跟對方說,天亮再說,我就把電話掛斷。----是我先生醒來,我才跟我先生說有人打電話來,但是我不知道電話的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就此,被告黃成金供稱:我看電話是誰打的,後來我查到是吳顯鎮打的,我就問吳顯鎮什麼事,但吳顯鎮沒有跟我說殺人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吳顯鎮就此於原審證稱:我是在上台北半路上的車上打給他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但未證述打電話的內容,固不能據以證明被告黃成金於斯時已知悉被告黃進龍殺人之事,但依證人吳顯鎮上開證述,其於98年8月25日上午有帶黃進龍至被告黃成金住處,告知黃進龍殺人之事,其等並勸黃進龍投案等情,吳顯鎮既親至台北,已確定黃進龍確有殺人之事,則至遲至吳顯鎮告知時,被告黃成金已知悉黃進龍殺人之事。

②被告黃進龍於98年9月15日第三次警詢時供述:「(問:

經查吳顯鎮98年8月25日知悉你殺害張淑惠後,即以電話聯繫黃玉梅0000000000電話及黃成金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是否向黃玉梅、黃成金等人報告你殺害張淑惠之事?)我不知道吳顯鎮有沒有打這些電話,但是我回嘉義黃玉梅、黃成金他們也都已經知道這事情。」、「(問:何人提議將張淑惠棄屍?)是我自己提議的,因為我會害怕被關。」、「我於8月25日與黃成金商議後,於當日12時許與我二哥黃成金一同搭乘高鐵到板橋站。」、「8月25日我與黃成金決定要棄屍後,搭高鐵抵達板橋…。

」、「(問:你既然與黃成金前往租車準備棄屍,為何於第二次筆錄指稱黃成金當時並不知道你殺害張淑惠之事情?)我是因為怕連累我二哥黃成金,所以當時筆錄才這麼說。」(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24頁至第25頁)、於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有去黃成金家,我在那裡就有說我殺人的事情。其他人勸我去投案,黃玉梅、吳顯鎮、黃成金都有勸我去投案,但是我會怕,因為我怕被關,我說不然把屍體帶去丟掉。」、「(問:是否大家都同意?)沒有,大家都叫我不要一錯再錯,因為當時六神無主,很害怕,我很怕所以不知道怎麼辦。」、「(問:黃成金上來是否要幫你去處理屍體?)是。」、「黃成金說開車上來沒有辦法停車,我沒有跟他說屍體現在情況,我說我很怕,但是黃成金有問屍體情況。」、「…黃成金在嘉義就勸我去自首,在高鐵時沒有說甚麼話,在租來的車上,黃成金說事情弄得這麼大,應該去自首,我說已經變成這樣,怎麼去自首。」(98年聲羈字第333號卷第7頁)等語。是被告黃進龍亦供述其於98年8月25日與吳顯鎮等人回到嘉義被告黃成金家中時,被告黃成金、被告吳黃玉梅等人均已知悉其殺害張淑惠之事,被告黃成金等人均有勸其自首,但被告黃進龍怕被關,因而與被告黃成金討論後決定北上遺棄張淑惠之屍體等情。

③查被告黃進龍為被告黃成金之胞弟,吳顯鎮為被告黃成金

之妹婿,均為被告黃成金甚為親近之人,且與被告黃成金素無恩怨,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相當可信。況且吳顯鎮與被告黃進龍見面後,若非要事,應不至於在半夜3時即一般人均入眠之深夜時分撥打電話給被告黃成金,此由被告黃成金之後亦以手機回撥電話給吳顯鎮等情益加明顯。從而被告黃進龍於98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98年9月22日檢察官訊問、98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黃成金在搬屍體的時候才知道張淑惠死亡乙事(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20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2第3頁、第28頁至第29頁)云云,及被告黃成金辯稱98年9月2日事後才知情(98 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24頁至第32至33頁)云云,均不可採。

⑵被告黃成金共同遺棄張淑惠之屍體:

①被告黃成金於98年8月25日上午已然知悉被告黃進龍殺害

張淑惠,且被告黃進龍係和被告黃成金討論好要遺棄屍體才一同北上租車載運張淑惠屍體去丟棄,均如前述,顯見被告黃成金明知張淑惠業已身亡,而與被告黃進龍討論過後,一同決意丟棄張淑惠之屍體,所以才一同北上共同遺棄張淑惠之屍體之情。

②況且證人林明鍾於99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過沒多久我看到有人從住的地方搬東西下來,那東西看起來不像傢俱類的東西,很像是棉被套的東西搬下來,是兩個人搬下來…在搬運的過程我看到疑似很像手的東西,也就是他們從樓梯搬那東西走下來時,一個人在扛的時候,就把那東西抱在身上抱的時候手露出來垂在那個人的肩膀上面…。」、「…胖的那個人《被告黃成金》抱著那個東西,那個東西看起來像模特兒,他把那東西有點半斜靠在他胸前。」、「那兩個人一個抓頭一個抓尾,外面套的很像睡袋的東西,整個東西中間袋子部分是呈半圓形垂下來的樣子。」、「(問:你剛才說看到他們從樓梯搬東西下來過程中,那個東西有垂出類似手形狀的東西靠在搬東西人的肩膀上,那個人是胖的或是瘦的?)是靠在胖的那個人的肩上,當時瘦的幫忙他把東西推出去。」(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語;證人葉鈺璟於原審99年1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開始看到一個男的在駕駛座上等,後來不久駕駛座的人有上去樓上,再跟一個男的一起下來,兩個人一起抬東西下來,那個東西是用睡袋包著,感覺很沈重,不像是硬物…後來兩個人把睡袋包好的東西搬到後座,門關之後就把車子開走,後車廂也沒有關,所以覺得很奇怪。」、「他們兩人搬的時候是一個人抓頭一個人抓尾,中間是半圓形的往下垂,我看這形狀像是屁股朝下的形狀。」、「兩個人把東西一起搬近車門那邊,靠近車門的那個人去開門,另一個當時先扶著東西,等門開好之後兩個人再一起搬到車上去。」(原審卷第98頁至第99頁)等語。是現場目擊被告黃進龍與被告黃成金搬運張淑惠屍體之林明鐘與葉鈺璟,均明確指出被告黃成金與被告黃進龍係一個抓頭一個抓腳,以抓著兩端之方式搬運以睡袋包裹之物,搬運之物中間垂下來,呈現半圓形狀態,看起來中間下垂部分很像人體臀部,林明鐘甚至看到有類似手形狀物體垂下。也就是說被告黃成金在搬運時,連目擊之人均懷疑其等搬運之物體很像人體而心生疑慮,被告黃成金係搬運該物體之其中一端,如果不是張淑惠屍體之頭部就是腳部,而被告黃進龍包裹屍體係用質地綿軟,很容易感受到所包裹物體形狀、觸感之棉被及睡袋,被告黃成金在搬運過程中既然親手碰觸到搬運之物體,就所搬運物體即係張淑惠之屍體,實難諉為不知。

③何況,就被告黃成金何以特地和被告黃進龍北上並租車搬

運該物體,被告黃成金辯稱:因被告黃進龍表示身體不舒服,要被告黃成金陪同到醫院去檢查,才一同搭高鐵去板橋,到板橋後因為被告黃進龍說身體比較好,就沒去醫院,因為搭乘計程車費用過高,改租車,然後去被告黃進龍租屋處,被告黃進龍說要搬東西,就搬了1 個睡袋包裹的物品開車到桃園虎頭山風景區山谷下丟掉,丟掉後吃完飯就把車子還給車行,接著被告黃成金獨自搭乘高鐵回嘉義(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98年聲羈字第33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等語。然而被告黃進龍如果身體不舒服,既然已經回到嘉義,直接在嘉義看病即可,何以特地還要搭乘高鐵北上,而抵達板橋後,被告黃進龍實際上也沒有看病,而是去租車,如果是要搬家,由被告黃進龍於台北找搬家公司搬運即可,何須被告黃成金大老遠花費搭乘高鐵之費用北上,卻也只搬運一個睡袋包裹之物,且兩個人小心翼翼搬入車內,再開車到偏遠的桃園虎頭山風景區山谷下丟掉,這樣奇怪的情節,被告黃成金居然絲毫不覺得奇怪,也沒有察覺不對,實與常情相違,顯見其上開辯解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㈣、被告吳黃玉梅收受贓物部分:⒈被告黃進龍前於97年間至寶島鐘錶公司龍山分店購買GUCCI

女用手錶(型號YA101507,石英錶,售價60,000 元,錶面鑲鑽)1支贈送張淑惠配戴,於98年8月23日下午9時22分許,被告黃進龍與張淑惠相約見面,張淑惠出門時有配戴手錶。被告黃進龍於張淑惠身亡後,將女用手錶1支經由黃俊雄轉交給被告吳黃玉梅,被告吳黃玉梅再於98年9月初,將該女用手錶交付被告黃金葉,被告黃金葉嗣因家中有喜事,認為上開女用手錶係張淑惠遺物不乾淨,而於98年9月6日將上開女用手錶丟棄。於98年9 月15日下午1時30分,經警在桃園縣○○鄉○○○道中坑分線第18支電線桿對面邊坡,尋得張淑惠之屍體,其屍體上並未配戴手錶,賈知樵於家中亦未尋得上開GUCCI女用手錶之事實,業據張淑惠之子賈知樵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背面)具結證述明確,復經被告黃進龍確認上開GUCCI手錶為其贈送張淑惠無訛(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核與共同被告黃進龍、被告吳黃玉梅、被告黃金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59至61頁、第71至7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98年度偵字第2217 1號卷2第3至4頁、第20至22頁、第28至29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吳黃玉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8年度聲拘字第116號卷第145至第152頁)、黃金葉所繪手錶樣式圖(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77頁)、被害人張淑惠照片、GUCCI手錶保證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3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由被害人張淑惠照片所示(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其

中第125頁上面照片為手錶正面,可以看出張淑惠配戴之手錶錶帶為墨綠色皮質之手錶,錶面為「G」字型(錶面右邊有突出伸入錶面之條狀物)。對照寶島鐘錶公司售後服務單、售後服務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等資料(原審卷第132頁、第137頁、第141頁)所示,被告黃進龍於97年間購買給被害人張淑惠之GUCCI手錶,亦係錶面為「G」字型,圓形錶面,「G」字型部分有鑲一圈鑽,該型號手錶原本是粉紅色錶帶,但之後有換過錶帶等情,應可認定張淑惠上開照片中所配戴之手錶,即為被告黃進龍購買後贈與張淑惠之GUCCI手錶,只是因為張淑惠之後有換過錶帶,所以錶帶之顏色並非原本之粉紅色。此觀賈知樵於原審99年1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這隻手錶係被告黃進龍所贈與張淑惠(原審卷第121頁)等語益明。而依上開售後服務資料所示,該GUCCI手錶之價格為該手錶售價為60,000元,亦為被告黃進龍所不否認(原審卷第121頁背面)。

⒊再者,就被告黃進龍所交付之女用手錶樣式,被告吳黃玉梅

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一直到這個月初,有一天黃進龍叫我姪子黃俊雄到我住處找我,當時黃俊雄就拿了1 支女用手錶(圓形錶面、墨綠色皮質錶帶)來給我,當時他就說是黃進龍要叫我拿去賣,並跟我說那只手錶花了60,000元買的…。」、「前後只有一只女用手錶交給我,要我拿去賣,但是最後被我妹妹黃金葉說要拿去丟掉,但是實際上有無丟掉要問黃金葉。」(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59至第61頁);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錶你如何處理?)我就拿給黃金葉,說這個錶60,000元,這個是之前黃俊雄說黃進龍說這個錶是60,000 元。」、「(問:錶你何時拿給黃金葉?)從臺北回來後隔天就交給黃金葉,我跟他說60,000元…。」(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2第21頁)等語;被告黃金葉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吳黃玉梅係交予何特徵之手錶予你保管?)他係交給我一支有藍色皮帶、圓形鏡面、並有鑲鑽的女用手錶給我保管。」(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72頁)等語。是依照被告吳黃玉梅、被告黃金葉之上開供述,被告黃進龍確實交付1支女用手錶給被告吳黃玉梅,被告吳黃玉梅再將這支女用手錶交給被告黃金葉。而這支女用手錶依據被告吳黃玉梅之描述,係圓形錶面、墨綠色皮質錶帶,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提及價值60,000元;而依據被告黃金葉之描述,這支手錶為藍色皮帶、圓形鏡面、並有鑲鑽,此有被告黃金葉所繪之手錶樣式圖(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77頁)1紙在卷。被告吳黃玉梅、被告黃金葉雖然對手錶的錶帶顏色供述為墨綠色及藍色,惟這兩個顏色甚為相近,每個人敘述不同,應不妨礙其等所指係同一手錶。則被告吳黃玉梅、被告黃金葉所敘述之這支「60,000元」、「圓型錶面」、「墨綠色(或藍色)皮質錶帶」、「錶面鑲鑽」的女用手錶,所有特徵均與張淑惠上開GUCCI女用手錶一致,實非巧合,可以認定被告黃進龍所取走,並交付被告吳黃玉梅,被告吳黃玉梅再交給被告黃金葉之女用手錶,即為被告黃進龍前於97年間購買並贈與張淑惠之上開GUCCI女用手錶甚明。而由張淑惠身亡後,賈知樵再也找不到上開GUCCI女用手錶乙節益顯。共同被告黃進龍於原審雖證稱:我交給被告吳黃玉梅的是二、三千元,在饒河街夜市地攤買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65頁),顯係迴護被告吳黃玉梅之詞,自不可採。

⒋被告黃進龍既於97年間,已經購買上開GUCCI女用手錶贈與

張淑惠配戴,則上開手錶自屬張淑惠所有甚明,而於張淑惠遭殺害身亡後,上開手錶則歸張淑惠之繼承人所有,從而被告黃進龍殺害張淑惠後,另行起意取走上開GUCCI女用手錶,自屬竊盜無誤。

⒌被告吳黃玉梅知悉張淑惠死亡,亦知悉該GUCCI手錶為張淑惠之遺物而仍予收受:

⑴被告吳黃玉梅至遲於98年8月25日上午被告黃進龍返回嘉

義被告黃成金住處時,與被告黃成金均知悉被告黃進龍殺人乙事,業如前述。

⑵而被告吳黃玉梅於98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有一天黃

進龍叫我姪子黃俊雄到我住處找我,當時黃俊雄就拿了一只女用手錶(圓形表面、墨綠色皮質錶帶)來給我,當時他就說是黃進龍要叫我拿去賣,並跟我說那只手錶花了60,000元買的…。」、「前後只有一只女用手錶交給我,要我拿去賣,並跟我說那只手錶花了60,000元買的,當時我就覺得怪怪了。」(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1第59頁至第61頁);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以為他給我手錶表示要補償我平常寄錢給他。後來我們來臺北國賓找他時,他說這個錶就讓你去賣,這個錶是死者的…。」(98年度偵字第22171號卷2第20頁至第21頁)等語。由被告吳黃玉梅先前已知悉被告黃進龍殺死張淑惠乙事,而旋自被告黃進龍取得女用手錶1支,以時間上之緊接性,被告吳黃玉梅應得以知悉該女用手錶應係張淑惠之遺物,而仍予收受,且之後還繼續持有,自屬收受贓物無疑。是其事後辯稱:不知道該女用手錶係張淑惠之遺物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進龍、黃成金、吳黃玉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黃進龍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被告黃成金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被告吳黃玉梅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黃進龍、黃成金就事實欄一、㈢之遺棄屍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成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黃成金除犯遺棄屍體罪外,尚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等語。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一須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須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或使用偽造變更證據之行為。惟應注意者,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皆是。故一經開始偵查即可為本案之刑事被告案件。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成金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時,被告黃進龍之犯行尚未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是非屬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規定「刑事被告案件」之要件,則被告黃成金所為自不得論以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再者,被告黃成金所遺棄張淑惠屍體本身,亦涉及被告黃成金所犯之遺棄屍體罪,難謂全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成金確有公訴人所指湮滅刑事證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遺棄屍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黃進龍殺人部分、黃成金遺棄屍體部分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進龍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黃成金並無前科,被告黃進龍與張淑惠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黃進龍僅因與張淑惠一時言語不合發生爭吵,竟因此細故,而不顧情份痛下毒手,徒手猛力掐扼張淑惠之頸部,用力之大甚至使張淑惠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均有骨折,且經張淑惠掙扎抓傷被告黃進龍之手臂,被告黃進龍仍不鬆手直至張淑惠窒息氣絕身亡,嗣為逃避刑責,竟南下嘉義尋求兄姐之協助,而狠心將張淑惠之屍體草草包裹後,帶至桃園縣虎頭山風景區人跡罕至之處加以遺棄,以致張淑惠之屍體於事後發現時,已腐爛無法辨別面目,被告黃成金原為警察退休,身為被告黃進龍之兄長,竟不知規勸其面對刑責自首,甚而為虎作倀,與被告黃進龍一同北上遺棄屍體,且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至本院審理,一再飾詞狡辯,其知法犯法,態度不佳。再者案發至今已逾半年,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實難認有何悔意等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金龍無期徒刑、黃成金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一年。再說明被告黃進龍殺人部分經宣告無期徒刑,依法應褫奪公權終身。又其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故不執行他刑,但褫奪公權終身部分為從刑,不在此限。另就被告黃成金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黃進龍上訴,承認殺人犯行,表示悔意,請求改判有期徒刑,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固見悔意,值得嘉許,惟其因細故殺人棄屍,情節不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其家人諒解,口惠而實不至,自不宜再輕判。至被告黃成金,仍堅決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輕饒,惟念其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堪稱良好,且其係被告黃進龍胞兄,礙於親情,不忍胞弟身陷囹圄,一時失慮,而鑄此錯誤。經此教訓,應知警愓,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吳黃玉梅部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黃進龍係於98年8月底將系爭手錶,託黃俊雄轉交予被告吳黃玉梅,原審認定係98年8月25日由黃進龍親交吳黃玉梅,已有未洽;又被告吳黃玉梅於98年8月底收受系爭手錶後,於同年9月初交付黃金葉,黃金葉則於同年9月6日將上開手錶丟棄,則被告吳黃玉梅與黃金葉收受持有系爭手錶之時間相當,黃金葉且將該手錶丟棄,原審卻量處被告吳黃玉梅有期徒刑6月、黃金葉3月,亦見輕重失衡。被告吳黃玉梅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黃玉梅係基於親情,被動收受系爭手錶,其持有時間甚短,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遺棄屍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