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偉華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偉華前曾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費赴醫療院所為精神治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確定,前揭緩刑亦因戴偉華於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撤銷緩刑,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前揭三罪,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嗣戴偉華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二、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戴偉華牽著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弄口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下稱大直派出所)警員鄭敏弘值當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之大直里防竊防搶巡邏勤務,單獨一人騎乘巡邏機車經過該處,因見戴偉華看見其時,逕自將自行車牽至人行道上往路邊走,覺得可疑,乃走上前盤查,請戴偉華出示身分證件後,即以其隨身小電腦查詢是否有通緝資料,發現戴偉華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執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撥打電話回大直派出所,請派出所值班員警劉元章查詢所內電腦,作進一步確認無訛後,並請警員劉元章派遣支援協助帶人返所,警員劉元章即請當時擔任當日晚上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第一備勤勤務之警員賴智彥前往協助,警員賴智彥隨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到場,與鄭敏弘共同逮捕戴偉華,欲將之帶回大直派出,二人因見戴偉華態度配合,乃疏未依執行勤務相關規定,對戴偉華進行搜身及上銬程序,由戴偉華自行攜帶其隨身黑色雙肩後背包(未扣案)坐進由警員賴智彥單獨駕駛之巡邏車之後座,被載回大直派出所,警員鄭敏弘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警員賴智彥駕駛該巡邏車載戴偉華回到臺北市○○區○○路四五六大直派出所前之停車格,甫停妥巡邏車,戴偉華明知人之頭、頸、胸,均係生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以水果刀砍刺,將生致命結果,竟因恐入監服刑,竟基於殺人及脫逃之犯意,右手自其所揹之背包內取出原放置背包內之其所有水果刀(刀刃寬三公分、長十八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三十二點五公分),突自後座將警員賴智彥拉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並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則持持該水果刀朝賴智彥頭部、肩、胸、頸部等處猛刺,致警員賴智彥受有下列之傷害:頭頸部:左眼臉及頰區分別二點四、五公分及二公分,有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三公分;額區分別有二、二點五及一點五公分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二公分,其中並有刀尖穿入骨質而導致刀尖斷裂停止於額骨內約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刀尖;切割傷位於頭頂顱區,分別長約十、三公分公分,其中一處在顱骨造成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顱骨淺切創傷;位於頸胸部之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至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可為致命傷;有三道上下縱行之傷口,穿刺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可為致命傷。胸部及四肢、軀幹:於左上臂約二點至八點斜向切割傷,深約四至六公分;背部有淺刮尾痕,長度分別為十二點五、七、四點五及零點三公分,均為淺層上皮刮尾痕;右頸胸區,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穿過右胸廓並造成胸廓穿刺傷,右肺塌陷,並於右上肺尖區有五點二公分及二點五公分穿刺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主要致命穿刺傷;左背胸區,長約三公分,深約四至七公分,穿刺傷,未穿過胸廓區,出血較不明顯;右手中指及左手拇指區,長分別為二及一點五公分,淺抵抗痕;右手腕內側,長七點五公分切割傷,深約二至三公分,抵抗傷等傷害,其全身頭、頸胸部共有二十四道穿刺傷口(其中二道為共同一刀之出入口、五道致命穿刺傷);騎機車跟隨在後之警員鄭敏弘停妥機車,走向8551-QD 號巡邏車,目睹戴偉華以左手勒住賴智彥脖子,右手持刀朝賴智彥猛刺,乃出聲喝止,並動手開車門,因8551-QD 號巡邏車反鎖,車門無法開啟,戴偉華持續持刀刺賴智彥,鄭敏弘見情況危急,立即持槍自該巡邏車左後車窗外向車內底盤射擊一槍,並打破左後車窗玻璃,持槍指著戴偉華,喝令其將刀放下、不要動,戴偉華置之不理,持水果刀揮舞,並高喊「你開槍把我打死好了」,接著伸手欲取警員賴智彥之配槍,適有警員江瑞祥、吳漢銘、林宏意及王柏鈞(原名王作平)執行專案勤務後,駕車回到大直派出所,看見鄭敏弘拿槍朝8551-QD 號巡邏車內射擊,趕緊走上前瞭解,發現車內戴偉華一手持刀,一手勒住全身是血而坐倒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賴智彥,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警員站在左後車窗外,與鄭敏弘合力抓戴偉華,戴偉華遂閃避挪往右邊,警員林宏意乃跑到右後車窗外用腳用力將右後車窗玻璃踹破,戴偉華遂又挪往左邊,警員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即乘勢由左後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搶下戴偉華手上之水果刀,接著將左後車門打開,把戴偉華拖出車後,警員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及由該巡邏警車右後側跑左後側支援之林宏意警員,合力將戴偉華壓在地上制伏,戴偉華脫逃未得逞。聞聲前來支援之大直派出所巡佐林正梧、警員劉元章趕緊將警員賴智彥抬下巡邏車,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送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惟到院時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外觀臉孔發紺,全身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已無任何生命徵象,經家屬同意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因全身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急救後仍無任何生命徵象,至翌日(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經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死者賴智彥之父親賴夢生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戴偉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偉華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賴智彥致死,惟矢口否認有殺人及脫逃之犯行,並辯稱:伊僅刺傷警員三刀,不是二十三刀,伊在巡邏警車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始拿刀刺被害人,伊沒有要殺害警員之犯意,又當時車外還有一位警員騎機車跟隨,伊不可能脫逃,伊並無脫逃之犯意,又伊是在精神錯亂狀況下才刺警員,又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㈠鄭敏弘、賴智彥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
警員,分別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到任,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鄭敏弘值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防盜防竊勤務,賴智彥值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第一備勤勤務,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個人資料表(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大直派出所35人勤務分配表(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七七頁)可稽。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大直派出所警員鄭敏弘值當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之大直里防竊防搶巡邏勤務,一人騎乘巡邏機車經過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見到被告一看見其就將自行車牽到人行道往路邊走,鄭敏弘乃走上前盤查,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以其隨身小電腦查詢是否有通緝資料,發現被告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執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乃撥打電話回大直派出所,請派出所值班員警劉元章查詢所內電腦,作進一步確認無訛後,並請警員劉元章派遣支援協助帶人返所,警員劉元章即請當時擔任當日晚上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第一備勤勤務之警員賴智彥前往協助,警員賴智彥隨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巡邏車到場,警員鄭敏弘、賴智彥未依執行勤務相關規定,對被告進行搜身及上銬程序,即由被告自行攜帶其隨身黑色雙肩後背包(未扣案)上巡邏車後座,由警員賴智彥單獨駕駛該巡邏車搭載被告返回大直派出所,警員鄭敏弘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於當晚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警員賴智彥駕駛該巡邏車載被告回到臺北市○○區○○路○○○號大直派出所前之停車格,甫停妥巡邏車,被告以右手自其所揹之背包內取出原放置背包內之其所有水果刀(刀刃寬三公分、長十八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三十二點五公分)後,突自後座將警員賴智彥拉至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並以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則持該水果刀朝賴智彥頭部、肩、頸、胸部等處猛刺,經由救護車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三分許送至臺北馬偕醫院急診室,惟到院時瞳孔放大,對光無反應,外觀臉孔發紺,全身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已無任何生命徵象,經家屬同意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因全身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急救後仍無任何生命徵象,至翌日(十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經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已據證人鄭敏弘、劉元章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O頁),並經檢察官率同檢驗相驗及偕同法醫師解剖鑑驗屬實,製有相驗現場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醫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8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八頁、第一一三頁),此外,有案發現場、8551-QD 巡邏警車車況(外觀及車內)照片、被告雙手沾血跡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大直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勘察報告:①現場勘察報告,②現場圖,③死者賴智彥傷亡紀錄表,④證物清單影本,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槍彈跡證),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生物跡證),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指紋跡證),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跡證),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槍彈跡證),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槍彈跡證),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傳真用單,⑫照片(外放一、二冊)可稽,與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證,該扣案沾有血跡之水果刀一把經送鑑定,採自刀刃之血跡(編號35-1),與死者賴智彥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四點六八乘十之負二十二次方,採自刀柄之血跡(編號35-2),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一點四三乘十之負十七次方,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九八○一五八二六六號鑑驗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可稽,足證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賴智彥,至為明確。又被害人賴智彥因被告殺人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
「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號、一三○九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五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死者賴智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驗,死者賴智彥頭頸部:左眼臉及頰區分別二點四、五公分及二公分,有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三公分;額區分別有二、二點五及一點五公分淺切割及穿刺傷,深約一至二公分,其中並有刀尖穿入骨質而導致刀尖斷裂停止於額骨內約長一乘零點五公分之刀尖;切割傷位於頭頂顱區,分別長約十、三公分公分,其中一處在顱骨造成零點五乘零點公分之顱骨淺切割傷;位於頸胸部之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致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可為致命傷;有三道上下縱行之傷口,穿刺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可為致命傷。胸部及四肢、軀幹:於左上臂約二點至八點斜向切割傷,深約四至六公分;背部有淺刮尾痕,長度分別為十二點五、
七、四點五及零點三公分,均為淺層上皮刮尾痕;右頸胸區,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穿過右胸廓並造成胸廓穿刺傷,右肺塌陷,並於右上肺尖區有五點二公分及二點五公分穿刺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主要致命穿刺傷;左背胸區,長約三公分,深約四至七公分,穿刺傷,未穿過胸廓區,出血較不明顯;右手中指及左手拇指區,長分別為二及一點五公分,淺抵抗痕;右手腕內側,長七點五公分切割傷,深約二至三公分,抵抗傷等傷害,其全身頭、頸胸部共有二十四道穿刺傷口(其中二道為共同一刀之出入口、五道致命穿刺傷);鑑定結果為全身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最後因呼吸衰竭與出血性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醫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八頁)。而人體頭部為掌控人體精神意識知覺、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之所在,頸部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部肋骨下方,則分佈有心臟、肺臟、肝臟、脾臟等人體重要器官,均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頭部、頸部、胸部等要害猛刺,極易直接傷及大腦或心臟或切斷大動脈、呼吸器官、意識中樞,使之喪失功能或有發生切斷動脈流血致死、甚或呼吸衰竭、喪失意志或因而傷及其他內臟,導致氣胸、血胸,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持以刺殺死者之水果刀,質地堅硬,上斜尖端,係單刃,刀刃寬三公分、長十八公分,刀器連刀柄共長三十二點五公分,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有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一○八頁),又坐在巡邏警車後座之被告,突持扣案之水果刀,朝坐在駕駛座被安全帶扣住行動不方便之死者賴智彥之肩胛、頭部、頸部刺,此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死者賴智彥因此受有左眼臉及頰區受有三個切割及穿刺傷、額區受有三個切割及穿刺傷、頭頂顱區受有淺切創傷、頸胸部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致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可為致命傷、頸部三道上下縱行之穿刺傷,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可為致命傷、左上臂有一道切割傷、背部有四道淺刮尾痕、右頸胸區一道穿過右胸廓穿刺右上肺尖區之穿刺傷,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造成右肺塌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主要致命穿刺傷、左背胸區穿刺傷、右手指及左手指淺抵抗痕、右手腕內側抵抗傷等傷害,至少有二十四道刀痕,其中二道為同一穿刺傷,五道可為致命傷,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深,殺意之堅,再參照證人鄭敏弘證稱:「我看到戴偉華扣住賴智彥的脖子…發現戴偉華手上拿著一支刀…刀上沾著血,賴智彥已經沒有什麼動作了…我跑到車子旁邊…我在拉車門時,戴偉華還在對著賴智彥做刺的動作…」等語(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是被告於持利刃猛刺被害人身體二十三刀時,當知所為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故意為之,其確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警員賴智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
駛巡邏警車載被告回大直派出所,將車停放在停車格,尚未開車門之際,被告即自後座持水果刀朝坐在駕駛座上安全帶尚未解開之賴智彥刺,直至被告被拖出車外,壓制在地上前,巡邏警車內僅有被告與警員賴智彥二人,且僅有被告一人拿水果刀,此已據被告、證人鄭敏弘、王柏鈞、江瑞祥、吳漢銘、林宏意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死者賴智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驗結果,所受之傷勢分布在左臉及頰區、額區、頭頂顱區、左側頸胸、左上臂、背部、右頸胸區、左背胸區、右手指及左手指、右手腕內側等處,在胸部以上之部位,其中①頸胸部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致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②頸部三道上下縱行之穿刺傷,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及③右頸胸區一道穿過右胸廓穿刺右上肺尖區之穿刺傷,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造成右肺塌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銳創致血胸、多處創傷出血各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九十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與被告所持經扣案之水果刀穿刺人體會造成之傷口相符,且據案發現場8551-QD 號巡邏車車況(外觀及車內)照片,8551-QD 號巡邏車係左後及右後車窗被打破,車窗玻璃大部分散落在後座,前座座椅上僅有零星玻璃碎片,體積不大(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而警員賴智彥經被告持水果刀刺傷後,係由左前座側躺在兩個前座中間之中央扶手位置,安全帶尚未解開,亦經證人鄭敏弘、王柏鈞、林宏意、吳漢銘證述在卷,嗣被告被拖出車外後,警員賴智彥經人由左前座拉出,因警員賴智彥有穿著制服、長褲,衡情尚不致被照片所示之玻璃碎片弄傷,縱使有被玻璃碎片弄傷,傷勢應係劃割傷,或著不規則之穿刺傷,亦非銳創傷,可知警員賴智彥身上之傷口係被告持水果刺殺造成。是被告辯稱:伊僅刺二、三刀或五、六刀及被害人傷勢可能係車窗碎玻璃造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㈣證人鄭敏弘、被害人賴智彥均係大直派出所警員,分別於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到任,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晚上,鄭敏弘值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防盜防竊勤務,賴智彥值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第一備勤勤務,而被告則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被告經傳喚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均詳如前述,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鄭敏弘值防竊防搶巡邏勤務,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對被告盤查身分,獲悉被告經通緝,與經通知前來支援之賴智彥警員,由賴智彥駕駛巡邏車載被告,鄭敏弘騎巡邏機車跟隨在後,共同將被告帶回大直派出所,即是對通緝中之被告逮捕歸案,且其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逕行逮捕經通緝之被告,被告經警員鄭敏弘、賴智彥逮捕,暫時拘禁其行動自由,且將先解送大直派出所,再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發執行指揮書,送監所拘禁,是被告為依法逮捕之人;又當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賴智彥警員駕駛巡邏車載被告返抵大直派出所前,將車停放停車格時,被告取出放置背包內之水果刀,由後座朝坐在駕駛座之賴智彥肩、頸、頭部刺數刀,自是對依法律規定對其實施逮捕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又被告在8551-QD 巡邏警車軍持刀刺警員賴智彥時,騎機車跟隨在後之警員鄭敏弘停妥機車,走向8551-QD 號巡邏車,目睹上情而出聲喝止,並動手開車門,因8551-QD 號巡邏車車門反鎖無法開啟,被告亦持續持刀刺賴智彥,鄭敏弘見情況危急,立即持槍自該巡邏車左後車窗外向車內底盤射擊一槍,打破左後車窗玻璃,及持槍指著被告喝令其將刀放下、不要動,被告置之不理,持水果刀揮舞,並高喊「你開槍把我打死好了」,接著伸手欲取警員賴智彥之配槍,斯時警員江瑞祥、吳漢銘、林宏意及王柏鈞執行專案勤務後,駕車回到大直派出所外,看見鄭敏弘拿槍朝8551-QD 號巡邏車內射擊,趕緊走上前瞭解,發現車內戴偉華一手持刀,一手勒住全身是血而坐倒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之賴智彥,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警員站在左後車窗外,與鄭敏弘合力抓被告,被告遂閃避挪往右邊,警員林宏意乃跑到右後車窗外用腳用力將右後車窗玻璃踹破,被告遂又挪往左邊,警員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即乘勢由左後車窗伸手進入車內,搶下被告手上之水果刀,接著將左後車門打開,把被告拖出車後,警員江瑞祥、吳漢銘、王柏鈞及由該巡邏警車右後側跑左後側支援之林宏意警員,合力將被告壓在地上制伏等情節,此已據證人即大直派出所員警鄭敏弘、王柏鈞、江瑞祥、吳漢銘、林宏意、林正梧、劉元章證述甚詳,並有查扣物品照片、巡佐林正梧受傷照片、員警林宏意受傷照片、案發現場、8551-QD警車車況〔外觀及車內〕照片、被告雙手沾血跡之照片、案發現場〔台北市○○路○○○巷大直派出所停車格〕勘驗筆錄(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大直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可稽,由警員鄭敏弘、王柏鈞、江瑞祥、吳漢銘、林宏意等人陸續過來制止,被告猶企圖拔警員賴智彥之配槍,及奮力反抗,顯然被告有脫離逮捕公務員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回復其自由之意,何況被告亦供稱:「生命誠可貴,愛情價更高,若為自由故,兩者皆可拋…我被關怕了」(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六八頁)、「(當天你為何要拿水果刀往員警身上刺過去?)因為我想要自由…(你刺下去用意,是想讓員警沒有辦法拘束你自由嗎?)應該是,…」(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等語,足見被告以持水果刀刺依法逮捕其之警員賴智彥之強暴方式,企圖逃逸,然終為警員王柏鈞等人合力拉被告出車外壓制地上而將之制伏,始脫逃未遂。是被告顯有脫逃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警員鄭敏弘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盤查
被告,查知其因刑事執行案件被通緝後,與前來支援之同事即賴智彥警員共同將之逮捕欲解送回大直派出所時,因被告態度配合,未對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背包搜索,亦未上銬,由被告自行揹背包坐進警員賴智彥駕駛之巡邏警車,車上僅有賴智彥警員及被告二人,鄭敏弘警員則騎巡邏機車跟在巡邏警車後方,此已據被告、證人鄭敏弘供明在卷,可知警員賴智彥、鄭敏弘逮捕被告及解送被告回大直派出所之過程平和,且賴智彥、鄭敏弘警員亦對被告相當禮遇,衡情賴智彥警員鮮少會刻意說話取笑、激怒被告,被告此部分之說詞,實令人存疑;而且,據警員賴智彥所受之傷勢:多處創傷出血,至少有二十四道刀痕,分布在左臉及頰區、額區、頭頂顱區、左側頸胸、左上臂、背部、右頸胸區、左背胸區、右手指及左手指、右手腕內側等處,其中⑴頸胸部左側有貫穿傷,其一傷口為Y型六及三公分,由前向後抵左頸胸區之傷口長三點二公分,貫穿深度致十一公分,並傷及左頸部深層肌肉組織,為致命傷,⑵頸部三道上下縱行之穿刺傷,傷口長度分別為六、三點八及一點五公分,深度分別為十四、十一及二公分,且由上向下穿刺傷,為致命傷,及⑶右頸胸區一道穿過右胸廓穿刺右上肺尖區之穿刺傷,呈三角形三乘三公分,深達十一至十四公分,造成右肺塌陷,右胸血胸積血水達八百五十毫升,左胸血胸達七百五十毫升,左肺門區出血明顯,為主要致命穿刺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送之法醫所98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八頁),由警員賴智弘之傷口集中在身體背部至頸左、右兩側及上方,可知警員賴智彥於事發當時未轉身反擊被告,然警員賴智彥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六十五公斤,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一○六頁反面),警員賴智彥體型中等,並非瘦弱,其身為警員自受有相當專業訓練,若於巡邏車上與未上銬之通緝犯起衝突,當會有所警覺採取適當措施,及有足夠之體能反擊,卻未轉身反擊,顯係事發突然,根本來不及反擊,是被告辯稱:伊係在巡邏警車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始拿刀刺被害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聽到砰一聲…便衣的
對我拳打腳踢…當時將我壓在地上…是在大直派出旁停車處制伏我,及在大直派出所樓上對我拳打腳踢腹部及背部」(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八十頁反面)、「我在法官偵訊時(指羈押訊問,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九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四三三號卷第七頁反面),問我身體有無受到警方毆打,第一庭我保持緘默,實際是有,檢察官在中山分局作筆錄時,鑑識小組也有拍照」云云(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然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深夜被逮捕,並於翌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偵訊時,被告主張遭大直派出所員警拳打腳踢,經檢察官當庭命檢驗員對被告檢查傷勢,檢查結果,被告之左手掌中指、無名指、小指前端表淺割傷,左手背中指、無名指中段割傷,左腳食趾、中趾挫傷出血,此有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被告受傷照片可稽(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八十頁正反面、第八十四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再參以被告持水果刀坐在8551-QD 號巡邏車車內,警員王柏鈞等人在左後車窗外搶車內之被告手中之水果刀,嗣被告手中之水果刀被警員王柏鈞(原名王柏鈞)奪下,被告亦被王柏鈞、吳漢銘、江瑞祥共同將被告拉出車外,壓制地上,整個過程被告均有激烈反抗,此已據證人王柏鈞、吳漢銘、江瑞祥、林宏意證述甚詳,顯然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及照片所拍攝之受傷狀況,係被告於警員王柏鈞等人逮捕其時,抗拒逮捕所造成,尚乏證據證明大直派出所警員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逾越逮捕所實施必要之強制力,而刻意對被告施暴,甚或已將被告逮捕置於自己監督實力支配之範圍,另又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此部分供述是否真實,無證據證明。而且,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所依憑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對被告施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或違反法令而取得,被告此部分之指控,尚不足以為被告免除或減輕刑責之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另辯稱:「精神鑑定部分,我本人也覺得需要進行這方
面的鑑定,我以前分別在陽明醫院、臺北長庚、臺北馬偕看過精神科,這方面請調閱病歷資料…」(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二頁)「…我是在精神錯亂狀況下殺他的」(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反面)等語,辯護人亦提出被告前因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等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於該案中經承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對其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被告經認定「被告罹患『妄想症』,因平時即缺乏病識感,其判斷力不如一般人,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整能力,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尚未心神喪失」(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四頁),要求本案亦對被告作精神鑑定。經原審向被告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調取病歷資料及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就診病歷單,連同偵查中調取之雙雙小兒成人專科診所病歷資料(陽明醫院僅對被告作精神鑑定,被告未就精神科前往就醫,故無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及本案卷證資料,檢送囑託馬偕醫院對被告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1.戴員(被告)過去的確曾有一段時間出現精神症狀(例如:幻聽及疑似被害),最為嚴重的時間應當是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及獲釋後一段時間,然而未積極治療下即獲得改善,所以其先前精神疾病病程並未如一般嚴重精神病之出現長期且慢性化典型病程,反而在壓力減少後,即使未積極治療也可復原,所以其案發時為要精神科診斷應為⑴疑似『精神分裂性疾患緩解中』,⑵仍須考慮『妄想症,緩解中』之可能性。2.此次鑑定結果認為戴員即使曾經罹患上述精神病,然近年來已經緩解,否認任何精神症狀,也未曾於精神科接受長期就醫追蹤,加上案發當時並無出現任何妄想或幻覺之情形,因此對於其日常生活表現並無顯著影響,且案發過程都可詳述並合理其作為。故難以認定其精神疾病已經造成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牽著自行車行走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看見大直派出所警員鄭敏弘騎乘巡邏機車行經該處時,將自行車牽至人行道往路邊走,此已據證人鄭敏弘證述甚詳(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而當時被告因刑事執行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稽(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亦表示當時知悉其有刑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需執行(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由被告刻意避開警察,顯然係為閃躲警方將其緝捕送監執行,可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嗣被告刺殺警員賴智彥被其他員警合力制服後,帶回大直派出所調查,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被告對於涉及犯罪事實之問題均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且拒絕簽名,對於警詢問為何隨身攜帶水果刀時,則回答:「削水果用」合理化其行為(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偵卷第十五頁),之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被告對於案發經過均可詳述,所詢問之問題,能有條不紊地敘述,並由被告供稱:「(警方抓到你有無搜身?)沒有,因為我叫他緩一緩,我說你電話借我,我打電話去士林地檢署問,他說不行,叫我跟他回警局,後來騎機車的警員就通知開巡邏車的警員來載我」(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五二號卷第七十九頁反面)、「(你對警方執行公務死亡有無意見?)我很愚蠢」(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六十六頁)、「…你後來是否有將刀拿到左手,用右手要去搶死者賴智彥的配槍?)是,我要舉槍自盡…(你是殺了賴智彥後要舉自盡?)是,因為我覺得殺了他要進監牢,人生就沒有希望」(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三號卷第一六八頁)、「(當天你為何要拿水果刀往員警身上刺過去?)因為我想要自由…(你還記得你第一刀往員警哪裡刺下去?)應該是右邊肩胛骨…(你刺下去用意,是想讓員警沒有辦法拘束你自由嗎?)應該是,對…(刺下去時,有想過員警可能因此死亡?)應該有想過」等語(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遇警攔查獲悉將因通緝而被逮捕送監執行時,會要求撥打電話向發布通緝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查證,及知悉持刀刺殺警員賴智彥會致其死亡,且會受刑事制裁入監執行,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具備良好的認知、組織與執行能力,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將被告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精神鑑定,證明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致其行為當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完整能力,因被告於原審已送馬偕醫院作精神鑑定,故無再重複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刑事執行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大直派出所警員鄭敏弘盤檢查獲,與前來支援之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智彥共同將其逮捕,由賴智彥駕駛8551-QD 巡邏警車載被告回大直派出所,巡邏警車抵達大直派出所前停車格停放,被告因恐入監服刑,竟基於殺人及脫逃之犯意,自背包取出水果刀猛刺賴智彥肩、頸及頭部,對賴智彥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企圖逃逸,賴智彥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則遭大直派出所其他警員合力制伏,脫逃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一項之殺人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以強暴方式脫逃之行為,惟未生脫逃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以強暴犯脫逃未遂之事實,且與被告所犯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殺人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犯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以強暴犯脫逃未遂罪(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正反面)。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企圖脫逃,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殺執勤之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智彥,致賴智彥傷重身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妨害公務執行致死罪。惟查,被告因執行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經大直派出所警員鄭敏弘盤檢查獲,與前來支援之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智彥共同將其逮捕,並由賴智彥駕駛8551-QD 巡邏警車載被告回大直派出所,被告為經通緝之人,值勤警員鄭敏弘、賴智彥依法自得逮捕被告歸案,其二人均是正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被告則為依法逮捕之人,被告經警員載回大直派出所前尚未帶進辦公室調查,因恐入監服刑,持水果刀刺賴智彥,企圖逃逸,嗣遭制伏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其實施脫逃行為時固對員警賴智彥施暴,然該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妨害公務罪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何妨害公務犯行,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檢察官認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笫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量刑時,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就扣案之水果刀宣告沒收,已於原判決詳敘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行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