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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添壽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職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扣案已拆解之膠帶壹段及柒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9年間,係以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交通工具之計程車為業,於89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攜帶屬其所有之膠帶,預謀利用駕駛計程車載運不特定女性乘客之機會,以強暴等方法對不特定女性乘客為強制性交,於同日約18時許至19時許之間某時點,因駕駛不詳車號計程車載客至基隆市○○區○○○路附近,適遇當時已滿12歲14歲以下代號00000000之少女(代號00000000少女係00年0月0出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攔車,甲上車後,丁○○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暗自將計程車車門上鎖,駕車駛往基隆市○○區○○街方向,行經百福橋時,因未右轉上百福橋往甲住處方向行駛,甲察覺有異,出言阻止,丁○○乃向甲稱:我載妳去玩云云,不顧甲反對,逕將甲載至基隆市○○區○○街新臺五線陸橋下,甲困坐車內,無從求救,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丁○○於陸橋下停妥車輛後,迅速自駕駛座跨越至後座,喝令甲脫去裙子及內褲,並恫嚇稱不從即欲對之傷害,甲不從,丁○○不顧甲之反抗,強行脫去甲之裙子及內褲,欲將性器插入甲之性器而為性交,其間因甲持續抵抗,丁○○遂取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甲之口部,減低甲呼救音量,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終因甲仍有抵抗,丁○○性器未能插入甲性器,而在甲陰道口外摩擦時即射精而未遂。丁○○射精後,命甲自行穿上內褲及裙子,旋因慮及其並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可能知悉其姓名,丁○○隨即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先以雙手用力掐住甲之頸部,復自後以手肘強勒甲之頸部,欲勒斃甲,致甲頸部產生多數不規則形挫傷,見甲失去意識後,為確保其已死亡,又取膠帶纏繞甲之口鼻,終致甲因窒息而死亡。甲死亡後,丁○○為湮滅犯罪痕跡,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車將甲遺體載至基隆市○○街○○○巷附近一偏僻處,將甲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一部曳引車後方後,揚長而去。嗣於10日當日20時15分及20分許,路人黃嘉寧、林春玉先後行經該處,發現甲躺於一曳引車後方,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丁○○所有留於現場供其犯本案用之已拆解膠帶1段及7片。另經警採證存留甲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片、T恤1件、安全褲1件、內衣1件、外套1件,牛仔裙1件、襪子1雙,並採集甲陰道、安全褲、內褲之檢體,遍查日常與甲有接觸之人,始終無結果。迨至99年3月2日,丁○○因另涉嫌強制性交案件(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696號不起訴處分),於該案警詢中,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集其去氧核醣核酸(即DNA)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去氧核醣核酸與先前經警在甲遺體陰道所採集棉棒上之精子細胞層及在甲內褲、安全褲採得之血跡之去氧核醣核酸均相符,爰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核發拘票,於99年4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遊民收容中心,拘提丁○○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38至41頁、第86至91頁、第36頁背面至37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7頁),而被告始終承認有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該等供述、文書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中下引之各項鑑定書函,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前揭妨害自由,著手強制性交及殺害甲棄屍等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2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2至12頁、第69至71頁、第80至82頁、第88至9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簡稱:聲羈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9至10頁、第38頁、第86至89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107頁),並經證人即發現被害人甲遺體之黃嘉寧、林春玉於警詢中證述發現經過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328號卷<下簡稱:相驗卷>第11至14頁),復有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變死案件刑事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至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9至20頁、第44至45頁)、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8至66頁)、陳屍現場蒐證照片(含被害人衣物)及勘驗、相驗、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25至31頁、第111至134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52至63頁)、被告至命案現場模擬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0至2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相關位置圖(見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第83至84頁)可稽,且有已拆解膠帶1段及7片、甲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內有衛生棉)1片、T恤1件、安全褲1件、內衣1件、外套1件,牛仔裙1件、襪子1雙扣案可資佐證(99證字第1116號)。再甲遺體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死者之陰道棉棒及內褲均檢出同一男性DNA型別,被害人曾遭性侵害(查此鑑定報告僅稱:「性侵害」,而未判斷既、未遂)殆無疑義。……被害人口鼻遭纏貼膠布,兇嫌之動機應係『確保殺害』」,即在頸部徒手絞勒,被害人已呈瀕死狀態,仍嫌不足,再加上致命一著,再棄置(棄屍),其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心明顯。死者右側頭面不知廣泛擦傷研判係墜車所致,其傷痕下端平齊,可知係在口鼻纏貼膠布之後才發生墜車。又因傷痕之生命反應不明顯,墜車可能已死亡。

死亡原因:甲、窒息。乙、頸部徒手絞勒。死亡方式: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1份及解剖照片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22至173頁)。又經鑑識人員於甲遺體陰道部位以棉棒採得精子細胞層,及於甲內褲、安全褲採得之血跡,經鑑定結果,其DNA之STR型別相符,研判應為同一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8日(89)刑醫字第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76頁);而被告另案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定及程序,採取其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DNA- STR建檔,並經輸入該局DNA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89年9月14日基警分三刑字第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0000-0000命案』(即本案)死者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安全褲標示處1血跡、內褲標示處2血跡之DNA-STR相同,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預估為1.47×10之負19次方」,亦有99年3月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告同意提供唾液檢體檢驗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之DNA-STR與於甲陰道部位所留精子細胞層、於甲內褲及安全褲所留血跡之DNA-STR均相符,足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偵審中對行為當時,其性器有無插入甲性器一節,表示因時間太久,不能確定或忘記(見偵查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惟被告於99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至20時54分許之警詢初訊及同年月16日13時35分許之偵查初訊承認強制性交、射精之同時,並未曾明確供稱:其性器有插入甲

○之性器,僅泛稱:有性侵害甲、強制性交甲云云、及稱:有無射精在她的體內我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第70頁)。惟被告於同年月16日6時5分許至9時15分許之第二次警詢中,在至現場指認勘查後,則供稱:我本來有要插入她的陰道,但當時她有反抗不好插入,所以在陰道外部磨蹭時就射精了等語,並稱:其擦拭精液之衛生紙係事後返回臺北洗車時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正、背面)。固然,在檢察官偵查初訊中提示法醫鑑定意見:「被害人陰部及大腿內側,無抵抗傷痕,推論係瀕死狀態遭侵害(未抵抗)或與死者熟識(不必抵抗)」,問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稱:應該是法醫鑑定結果較為正確,並於檢察官同庭訊問:「是否性侵她時,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所以她無力抵抗,才沒有抵抗傷?」時,答稱:「是的」(見相驗卷第145頁、偵查卷第71頁)。然法醫上開鑑定意見,僅係根據情況證據(死者外陰部、陰部、兩側大腿內側、內衣褲無抵抗傷痕)所得之推論結果,惟若甲係處於「瀕死狀態」時遭到性侵害,則甲被發現時如何會有著內褲、裙子(見偵查卷第13頁),由此可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其於性侵甲

○後,叫甲自行穿衣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70頁),應與事實相符。鑑定意見所稱:「瀕死狀態」遭侵害等語,尚不可採。被告所為上開:「是的」回答,應屬迎合檢察官問話所為之回答,尚難認確係其依自己真實記憶所為之陳述,不能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固供承:其於性侵甲時,有強脫甲內褲及裙子,並因甲反抗,即以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帶,纏繞甲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再予性侵等語,但其始未曾供述有強行扳開甲雙腿或有攻擊甲下半身之動作(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70頁),而甲○外陰部、陰部、兩側大腿內側、內衣褲等處皆無抵抗傷痕,亦可證明被告並無強行扳開甲雙腿或有攻擊甲下半身之行為。復參以:法醫於89年9月11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對甲遺體進行驗屍時,發現甲「月經來潮,處女膜完整」,有驗斷書記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9、63、64頁),顯見甲被害時適逢月經,且其處女膜未有破裂傷,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本來要插入她的陰道,但當時她有反抗不好插入,所以在陰道外部磨蹭時就射精等語,亦屬有據。雖然,鑑識人員於採集甲陰道跡證時,在該陰道棉棒上採得被告之精子細胞層,但被告既係在甲陰道外部磨蹭射精,則於甲陰道口應留有精子細胞層,鑑識人員於將棉棒伸入甲陰道採證時,既經過陰道口,則該棉棒自會沾有被告精子細胞層,是尚難單以該採證棉棒有被告精子細胞層一節,為被告性器確有插入甲性器事實認定之依據。另本院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犯嫌性器有插入死者性器,死者處女膜是否仍可能完整之爭點,提供鑑定意見,該所鑑定稱:根據文獻報告,青少年(12-17歲,平均14.8歲)遭性侵案件中,81位處女,有76位(佔92.1%),遭陰莖插入陰道,其中處女膜受損者有40位(佔49.4%),處女膜末受損者39位(48.1%),未檢查者2位,則犯嫌性器官縱有插入死者性器官,死者之處女膜仍有近50%的可能性呈無受損之狀態等語,固有該所100年2月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醫所()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惟此僅係可能之統計數字,尚不足以推翻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於甲陰道外部摩擦射精等語之可信性。是應認本件被告雖有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惟尚不能證明其性器確有插入甲性器之事實,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三、甲係00年0月0出生,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附卷可查(另見外放證物袋),可證明甲於上揭時間被害時,尚屬12歲以上14歲以下之少女。

四、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㈠案發前曹員(指被告)常有使用酒精後造成行為偏差之情形,曹員應有『酒精有害使用』之情形,曹員於鑑定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曹員的智力測驗大約在中下智能範圍,曹員自填量表的結果無法做為參考。曹員於鑑定時雖表示案發行為前有使用酒精之情形,但由檢察官起訴書及曹員於筆錄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曹員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曹員案發行為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聽幻覺或妄想)控制或影響之情形,以曹員之智能狀況推斷,曹員亦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曹員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前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8月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而由被告於事隔近10年之警詢中,仍對當時作案大概情形尚有記憶,且於強制性交殺害被害人前有駕駛計程車載運被害人,復於行兇後,尚知駕車將被害人遺體從命案現場移至上開偏僻處棄置之情(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亦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意識清楚,並無因飲酒或其他情形而致有心神喪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精神耗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人、遺棄屍體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係規定:

稱性交者,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條文,除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等字,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外,並增訂「使之接合」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就「性交」之定義非僅係單純文字之修正,該條文仍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有關性交定義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罰金

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固有修正,修正前條文係

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修正後條文為:「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形式上,新法刑度較輕。惟被告行為,係對14歲以下(亦係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未遂而殺害被害人,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均符合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強制性交未遂故意殺害被害人行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該條則未修正,是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對14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而殺害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等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㈠按強制性交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

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計程車不顧甲反對,逕將甲載至基隆市○○區○○街新臺五線陸橋下之妨害自由犯行,尚難認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應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核被告此部分以非法方法妨害甲自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㈡按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為結合犯。而所謂結合犯

,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犯一罪;祇須相結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制性交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計程車係屬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而甲當時尚為14歲以下女子,亦見前述,被告利用駕駛計程車載運甲之機會,以前揭強暴、脅迫方法,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因其性器未進入甲性器而未遂,被告旋在同時間、同一地點,因慮及其未遮掩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可能知悉其姓名,而以前開手法殺害甲,終致甲因窒息而死亡,被告所為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其故意殺害甲之行為,在犯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方面,亦具有關連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被告對於甲強制性交未遂之過程中,對甲所為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二罪,其見解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為刑法第226條之1之罪(見原審卷第85頁),其起訴法條毋庸變更。

又原審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加重強制性交行為係屬既遂,尚有誤會,惟因法條相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於甲死亡後,駕車載至基隆市○○街○○○巷附近一偏

僻處,將甲屍體丟下車,拖行至路邊,藏於曳引車後方,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此一法條,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蒞庭檢察官已予補充此部分之所犯法條(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自應審判。

㈣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其目的即為強制性

交甲,此見其供述自明。又就被告為何於殺害甲後,將甲○遺體移至他處,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明:因為我曾經在棄屍地點附近工作,知道那個地方比較偏僻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遺棄屍體目的,單純係為湮滅犯罪痕跡,並無其他目的,則其所為上揭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犯行間,顯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所定之方法、目的、結果關係,應依該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

㈤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92年5月28日公布,

同年月30日施行,該法第70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被告行為時,原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無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本件被告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係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遺棄屍體三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處斷,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難認為已既遂,業見前述,原審認為係既遂,尚有未當,因此涉及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係因另涉性侵害案件,經警依法採集DN

A建檔,經比對資料後發覺其DNA與本案被害人甲被害後陰道等處所採集之精子細胞層、血跡之DNA相符,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天理昭彰,冥冥中有其定數。雖然被告所涉另件性侵害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足以為本案量刑之參考。惟考量被告本案為逞獸慾,藉駕駛計程車搭載當時未滿14歲之年幼柔弱甲之機會,以其預先置於手煞車旁之膠布,纏著手繞被害人甲之口部,減低其呼救音量,違反被害人意願,著手強制性交,其身為計程車司機,竟藉搭載不特定女客之機會,為此犯行,其此部分作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行徑本即可惡。然被告在強制性交犯行未得逞後,僅因惟恐甲可能知悉其姓名,竟痛下毒手,以手肘強勒甲之頸部,復以膠帶纏繞甲之口鼻,終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連未滿14歲之少女,亦不肯放過,而甲死狀頗慘,且曝屍於野外,有卷附照片可證,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死狀,應均難以忍受,更何況與被害人有骨肉親情之家屬,縱事隔近10年,傷痛仍難以平復(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本案下手頗為狠毒,其如此惡質之犯罪對社會之衝擊甚大,足使欲搭計乘車之女子人人自危,被告於原法院偵查中聲請羈押庭訊時,已稱:「……我作這件事天地不容,請趕快將我槍斃」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於本案審理期間,亦始終表示不能原諒自己之犯行,最後陳述時稱:「不要原諒我,就以我的老命償命,以慰被害人在天之靈」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被告一心求死,固不足為量處死刑之充分理由,惟被告坦承犯行終究不能用以掩蓋其本案犯罪之手段及惡性。經本院綜衡被告竟因為逞自己一時慾念,於為強制性交犯行後,殘殺素眛平生之少女,使甲青春年華因此斷送,其犯罪不僅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其兇惡之犯行對社會衝擊極大,罪無可逭,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本院審酌上情再三,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此條項未修正)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符法紀。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亦已修正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內容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修正後之內容則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據最高法院96年1月29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採取舊法「刑前治療」制,對被告較為有利。經原審將被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㈡曹員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有害使用』,曹員再犯危險性評估屬高危險,再犯率極高,故就本案有關性侵害行為,曹員有先以治療之必要」等語,有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因修正前法條並未排除死刑犯之適用,是本件仍依鑑定結果,為將被告送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處分之諭知。

㈣扣案已拆解之膠帶1段及7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

告對被害人甲為本案加重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之1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91條之1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6條之1:

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