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智蔚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吳伯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通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曾昭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99年度偵字第4416、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文通附表編號1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文通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非制式子彈貳顆、槍套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文通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非制式子彈貳顆、槍套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智蔚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禠奪公權5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吳智蔚於98年8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吳文通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等罪,其於86年間所犯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87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惟假釋嗣經撤銷);另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8月19日接續執行後,於9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三、詎吳智蔚、吳文通仍不知自我警惕,猶為下列犯行:
(一)吳智蔚於98年3月18日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攔下由詹德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前往臺北縣○○鄉○○路與民享路口處,待詹德河行駛至上址後,吳智蔚因所攜金錢尚有他用,遂僅交付部分車資予詹德河後,即自行下車,詹德河見狀亦下車追討,兩人繼而發生爭吵,吳智蔚心生不滿,雖明知頸、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主觀上亦能預見以利刃揮砍人體頸、胸部等處,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猶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攜之長約30公分西瓜刀,砍向詹德河頸、胸部處,詹德河受創後奮力奔逃,惟吳智蔚猶趨前追趕一段路後始作罷,然詹德河仍終因銳器砍創之傷害,頸部有外傷、腎臟失血而體力不支倒於臺北縣○○鄉○○路○○○號對面空地草叢內後死亡,吳智蔚則於行兇後,隨即駕駛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嗣將前開計程車駛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高架橋下188橋柱旁棄置,且因恐其指紋留於車內為人察覺前開犯行,遂另購汽油淋澆該計程車後將之燒燬;嗣於同年4月5日15時40分,高昌建因拾荒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對面空地草叢處發現一男子屍體倒於該處,頭部及左手臂且疑似遭野狗啃食,旋向警方報案,並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相驗,經將該男子屍體指紋2枚送鑑定,於98年4月14日知悉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詹德河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
(二)吳智蔚與吳文通,因缺錢花用,吳智蔚乃向吳文通倡議持槍強盜,其等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於強盜時共同持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隨機選擇計程車司機為作案對象,攜帶吳智蔚未經許可持有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及其槍套、非制式子彈2顆(吳智蔚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至使附表所示之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得逞(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吳智蔚另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4罪、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1罪,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四、嗣經警調閱吳智蔚、吳文通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強盜案件之際前,在該等攔停搭乘翟興隆所駕駛計乘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吳文通於為附表編號4所示強盜案前曾停放機車於該處,進而依該機車車號、附表編號4所示強盜案件之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所攝得犯嫌面貌俱屬相同等情,而已悉吳文通涉有如附表編號4所述之強盜犯行,遂循線於98年1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查獲吳文通,並在吳文通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樓2室住處內,扣得GPS1台(已經警發還翟興隆)、NOKIA手機3支(其中2支已經警分別發還劉志榮、陳淵明)、吳文通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上衣各1件、帽子1頂等物,吳文通且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另涉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強盜犯行前,向員警自首該等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復依吳文通供述,而已悉吳智蔚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件強盜犯行,進而於98年11月25日18時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查獲吳智蔚,並扣得吳智蔚所有,供其與吳文通共同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前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槍套,吳智蔚本件強盜犯行所著之外套、牛仔褲、內衣、帽子1頂及所持背包1只等物;又因吳智蔚所為之如附表所示4件強盜案犯行之犯罪手法、情節,均為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且有駕駛被害人車輛離去後棄置等特色,經警發現與詹德河為計程車司機,且詹德河所駕駛計程車亦遭人駛走棄置之特色相似,而吳智蔚斯時住處即臺北縣○○鎮○○路○○○巷○弄○號4樓與詹德河前揭所駕駛計程車遭棄置之桃園縣八德市○○路高架橋下188橋柱旁二地,亦相距不遠有地緣關係,另因吳智蔚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於98年3月19日1時11分有發話通聯紀錄,而斯時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台北縣○○鄉○○路○段○○○號,與詹德河自98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與家人詹玲華失聯後,詹德河之前揭銀行帳戶竟於98年3月19日1時5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泰山農會自動櫃員機,遭人逕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時間相近,復依吳智蔚前妻王雅瑩於99年1月5日之警詢供述提及吳智蔚前於98 年3月間,在吳智蔚住處告知王雅瑩稱吳智蔚甫與1名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即將之獨自持刀殺害等情,因已悉吳智蔚涉有前開殺害詹德河重嫌,經於99年1月6日訊問吳智蔚後,吳智蔚方坦認上情。
五、案經詹玲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陳淵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智蔚(下稱被告吳智蔚)於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僅針對殺人部分上訴,請求就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攜帶兇器強盜部分4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2罪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書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6頁)。是本院審理關於被告吳智蔚部分,應僅就被告吳智蔚殺害詹德河部分加以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通(下稱被告吳文通)於本院99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針對強盜部分上訴,請求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吳文通所書立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5頁)。是本院審理關於被告吳文通部分,應僅就被告吳文通攜帶兇器強盜4罪部分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智蔚、吳文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1、99頁反面至10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智蔚、吳文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104至10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即被告吳智蔚殺人部分):訊據被告吳智蔚就其於事實欄三(一)所述時地,因計程車資問題,與計程車司機詹德河發生爭吵後,以所持長約30公分西瓜刀,朝詹德河揮砍,俟詹德河負傷奔逃後,旋駕駛上開計程車逃離現場,嗣於98年4月5日15時40分,高昌建因拾荒行經臺北縣○○鄉○○路○○○號對面空地草叢處,始發現詹德河屍體倒臥該處,及被告吳智蔚將前開計程車駛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高架橋下188橋柱旁棄置,且因恐其指紋留於車內為人察覺前開犯行,遂另購汽油淋澆該計程車後將之燒燬等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16號偵查卷第4至5、6至7、9至12、79至81頁、98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二第123至127、158至159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158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證人高昌建、王雅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一第3至4頁、99年度偵字第4416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另證人高昌建於臺北縣○○鄉○○路○○○號對面空地草叢處所發現男子屍體,經警將該男子屍體指紋2枚送鑑定後,於98年4月14日知悉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詹德河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4日刑紋字第098005037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一第55頁),且經檢察官請法醫採取集取詹德河之女詹玲華口腔棉棒與死者遺體肋骨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經該所以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檢驗結果:死者與詹玲華檢出之DNA型別無矛盾,計算其累計親子關係指數CPI值為14056.348,因此認為詹玲華與死者間可能(機率為99.99%)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亦有該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一第169頁反面),均證實該死者確係詹德河無訛;復經檢察事務官、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驗員之檢驗報告書、檢察事務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一第19至27頁)。又被害人詹德河遺體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解剖鑑定,經鑑定結果:「其中外傷證據部分:1.左手臂由肋骨關節下脫落,無明顯刺器砍痕,2.頭部由第四頸椎脫落,無利器砍痕,3.皮下出血:右上臂內側,右髖部附近及右側腰部;解剖觀察結果:頭部:外表有疑外傷於前額,頭皮下無可見出血,顱骨疑有骨折於右側蝶骨外側,腦髓重約500公克,腦膜血管右側疑似出血,實質切面下呈重度死後變化,無法判定皮質挫傷性出血;頸部:舌骨已不見,舌頭已漏失,第四頸椎呈脫離;胸部:心、肺臟、氣管及動脈已不見,左側肋骨有斷裂,但無明顯出血;腹部:腹部皮膚外表皮質無外傷,前腹側並無破損,有局部因姿勢而有屍斑形成;腹腔無積液於腹腔內,而殘留器官並無明顯出血,腸道內亦無出血現象;胃已缺失;肝臟外表平滑,重約120公克,切面下呈死後變化;膽囊無膽汁;腎臟,外表易剝離被膜呈平滑,左重80公克,右重70公克,呈死後變化;胰臟呈死後變化;脾臟已缺失;副腎已漏失;腸繫膜及腸道、闌尾,無出血;膀胱,無尿液;前列腺無肥厚;四肢及軀幹:
左側上肢已呈脫離而喪失,由肩胛骨、鎖骨和上左側肋骨整個脫離,而左側肋骨骨折呈不規則斷裂,而出血表現並不明顯,解剖結果:1.無可見外傷;2.失血性表現,腎臟,3.外表鈍器傷(詳見外傷處);4.脂肪肝;5.死後變化中至重度。死亡經過研判:由解剖知雖然外表無可見外傷,但由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死者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且有失血,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宜配合鑑識調查來決定最後死因及死亡方式。鑑定結果:死者約50-55歲,男性,研判因雖然外表無可見外傷,但由腎臟失血表現,加上頸部死後變化,明顯推斷極可能在頸部有外傷性死因(死亡方式:疑外力性死因)」等情,亦有該所98年5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1929號函檢送之該所(98)醫剖字第0981101039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1132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一第160至170頁),檢察官並根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另核發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4號相驗卷二第30頁);嗣為人發覺詹德河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高架橋下188橋柱旁,且已遭火燒毀損,經桃園縣政府消防人員至現場勘查採證後,因於該計程車廂前側、油箱處均檢出柴油類混合物成分,於該計程車右後輪處檢出汽油類及柴油類混合物成分,且起火處分別是在計程車廂前側及右後輪處,認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2月9日桃消調字第0990003310號函暨該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16號偵查卷一第
83 至143頁)。此外,並參酌被告吳智蔚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被告吳智蔚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416號偵查卷第39、60頁),足認被告吳智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即被告吳文通加重強盜如附表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文通就上開事實欄三(二)部分所述之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偵查卷第13至17、84至86、99至100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158頁、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核與被告吳智蔚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偵查卷第28至31、84至86、99至10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公瑞、劉志榮、陳淵明、翟興隆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偵查卷第40至43、47至49、97、98、52至58、97至98、61至65、9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
0000000000號)及其槍套、非制式子彈2顆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偵查卷第44至46、50至51、59至
60、67至68、69至70、74至76、125至130頁);另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由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6700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偵查卷第92頁)。足認被告吳文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即被害人王公瑞、劉志榮、陳淵明、翟興隆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其等乃遭被告吳智蔚勒住脖子,並以手槍指向身體後,使之不能抗拒,而另由被告吳文通強取或使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得逞(見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偵查卷第41至43、47頁反面、53、62、98頁),自客觀以言,被告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止,實已足可使被害人王公瑞、劉志榮、陳淵明、翟興隆感受其等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等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等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危害,是自應認為被告吳文通如上開事實欄壹、二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據此,被告吳文通所為已合強盜罪構成要件,要無疑義。
(三)次按所謂持有,非必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具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一人實施,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查被告吳智蔚於偵查中供認:「我是在98年11月20日晚上到吳文通板橋住處問他是否要持槍去強盜,是我提議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偵查卷第85頁),被告吳文通於偵查中亦坦認跟被告吳智蔚一起作案時,知道被告吳智蔚持有扣案手槍,4件強盜案均係由被告吳智蔚持槍抵住被害人,由被告吳文通搜刮被害人財物等情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32767號偵查卷第85至86、99頁),是本案被告等事前共謀持槍強盜計程車司機財物,且由被告吳智蔚提供改造手槍壓制被害人,則雖僅由被告吳智蔚於強盜過程中,持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被告吳文通、吳智蔚於強盜時既均在場共同實行,自應共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責,雖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位,就被告吳文通部分,雖未敘及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被告吳智蔚為購買毒品施用解癮,遂夥同被告吳文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吳智蔚提供並持有其於88年初至89年底間某日,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號碼:0000000000號)1支,以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隨機選擇計程車司機為作案對像,以附表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附表所示之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財物得逞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於法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吳文通於本案強盜時共同持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犯行部分事實予以起訴,僅係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被告吳文通此部分所涉罪嫌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蔚如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吳智蔚於90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禠奪公權5年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嗣吳智蔚於98年8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智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吳文通如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吳智蔚、吳文通就上揭事實欄三(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過程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文通於為犯事實欄三(二)所述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時,乃與被告吳智蔚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且於持有該改造手槍後即緊密實行該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罪,雖被告吳文通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之時地與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容非完全一致,但二者已緊密結合,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吳文通此部分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僅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另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064號、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吳智蔚、吳文通於強盜劉志榮、翟興隆財物時,將之關入計程車後行李廂之行為,不能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併此敘明;被告吳文通所犯4次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蕭台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們土城連續發生兩件案件,應該是第二件是在金城路發生的案件(即附表編號4),我們有請派出所的員警調出沿路的監視器,看到吳文通是從金城路與延壽街的路口走出來,我們往回調出相關監視器,我記得是在延壽街14巷某號前吳文通把機車停在這裡,就走出來延壽街與金城路口,我們就去找他所騎乘的機車,並且埋伏,我們在下午3、4點,吳文通與其女友一起來騎機車,我看到吳文通時,我就上前,搭他的肩膀,問他是否就是吳文通,起先他不承認他是吳文通,也不承認機車是他的,後來我告訴吳文通說我們有相關的監視器畫面請他不要掩飾他的犯行,他才承認他是吳文通,也承認機車是他的,我們就請他上我們的偵防車,在車上我們與他溝通,被害的計程車司機都說犯嫌有兩人,現在你是一人,那另一人是誰?我們與他講說如果他願意供出其他共犯,或許可以獲得減輕其刑的機會,後來他考慮10幾分鐘後才告訴我們另一名犯嫌是誰,並願意帶我們去找出來,才帶我們去鶯歌吳智蔚的住處找吳智蔚,在我們從土城去鶯歌的途中,我們有詢問吳文通,說除了我們有監視器的畫面這件犯行外,是否還有涉嫌到其他案件,吳文通說還有1件是在三峽(即附表編號3),另外1件也是在土城轄區(即附表編號1),後來我們去鶯歌去查吳智蔚,吳智蔚是住4樓加蓋的5樓頂,吳智蔚是在睡覺,吳文通說要打電話請他下來,所以我們才順利將另一名犯行查獲到案。(問:你說你看過其中1個監視錄影器,才抓到吳文通,除了你看過這錄影帶外,有無看過其他3件犯行的錄影帶?)沒有,因為其他的案件事由其他刑責區的員警承辦;應該是偵查卷第74頁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明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文通上偵防車後我們有稍微問他有涉及幾件計程車搶案,當時他不承認,我們有跟他說我有們掌握事證,他才承認他有涉及3、4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足見員警係根據附表編號4案件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認定被告吳文通犯罪嫌疑重大而為偵查,且依據被告吳文通於車上之供述始知悉而為附表編號1、3等案件之偵查;另,證人張明和雖證稱:伊當時偵辦是根據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搶案開始偵查,當時就有查到車子,鎖定犯罪嫌疑人僅有鎖定吳文通1位云云,然此不惟與證人蕭台柱上開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證述互有齟齬,況證人張明和亦證稱:伊掌握被告無文通知犯罪證據與證人蕭台柱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益見被告吳文通就附表編號1部分,應係於員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自行向警供述犯行並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至附表編號2、3部分,因查無被告等此部分之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而被害人劉志榮、陳淵明亦僅供述遭2名犯嫌持槍強盜,並未能確切指出犯嫌之人別以供追查,堪認員警在被告吳文通未供述此部分犯行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吳文通有涉犯附表編號2、3所示強盜犯行之。是被告吳文通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強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智蔚殺人部分及被告吳文通關於附表編號2、3、4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智蔚殺人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智蔚與被害人詹德河素不相識,彼此原無仇隙怨懟,竟僅因車資糾紛即萌生殺意,持刀殺害詹德河,剝奪詹德河寶貴生命,並使詹德河家庭破碎,留給詹德河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而迨詹德河屍體為人於草叢內發現時,更已生頭部及左手臂疑似遭野狗啃食之慘狀,併審諸被告吳智蔚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吳智蔚於殺人犯行後,迄今仍未與詹德河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智蔚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扣案西瓜刀1支,係被告吳智蔚所有,供其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智蔚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考量其手段非極其兇殘,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以被告吳文通關於附表編號2、3、4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文通在本案強盜犯行中,所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文通有期徒刑6年、6年、7年3月。並說明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槍套1個,雖被告吳智蔚所有,然其與被告吳文通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吳文通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上衣各1 件、帽子1頂等物,雖為被告吳文通所有,然核與被告吳文通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另扣案GPS1台、NOKIA手機3支等物,則非被告被告吳文通所有,自均不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吳文通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4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文通關於附表編號1暨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吳文通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吳文通係於員警尚未發覺犯行前即自行向警供述犯行而有自首之適用,原審就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審認,即逕為不利於被告吳文通之認定,顯有未洽。被告吳文通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部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被告吳文通加重強盜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及被告吳文通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吳文通因被告吳文通之提議而與之為本案持槍強盜犯行,及其在本案強盜犯行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槍套1個,雖被告吳智蔚所有,然其與被告吳文通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吳文通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上衣各1件、帽子1頂等物,雖為被告吳文通所有,然核與被告吳文通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另扣案GPS1台、NOKIA 手機3支等物,則非被告被告吳文通所有,自均不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 ││號│ │ │ │ │├─┼──────┼───────┼──────────┼────────┤│1 │98年11月21日│臺北縣土城市勝│吳智蔚、吳文通於同日│①B5-418號計程車││ │晚間11時40分│利街與自強街口│晚間11時30分許,先在│②sony ericsson ││ │許 │處 │臺北縣土城市○○路與│ 廠牌手機1支 ││ │ │ │明德路口攔下由王公瑞│③BENQ廠牌手機1 ││ │ │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支 ││ │ │ │號計程車,上車後,吳│④隨身包1只(內 ││ │ │ │智蔚坐於駕駛座後方、│ 含駕駛執照、行││ │ │ │吳文通則坐於副駕駛座│ 照、身分證各1 ││ │ │ │後方,並佯稱欲前往土│ 張、印章1枚、 ││ │ │ │城工業區,待王公瑞行│ 鑰匙1串) ││ │ │ │駛至臺北縣土城市勝利│⑤現金2000元 ││ │ │ │街與自強街口時,吳智│ ││ │ │ │蔚突以左手勒住王公瑞│ ││ │ │ │之脖子,並持上開槍枝│ ││ │ │ │朝向王公瑞,吆喝交出│ ││ │ │ │身上所有財物,至使不│ ││ │ │ │能抗拒,而搜括如右表│ ││ │ │ │所示之財物後,嗣喝令│ ││ │ │ │王公瑞離去該輛計程車│ ││ │ │ │,兩人旋即將該計程車│ ││ │ │ │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則│ ││ │ │ │將該計程車棄置於土城│ ││ │ │ │市○○路○段○號。 │ │├─┼──────┼───────┼──────────┼────────┤│2 │98年11月24日│臺北縣泰山鄉文│吳智蔚、吳文通於同日│①899-LZ號計程車││ │凌晨12時30分│程路 │凌晨12時10分許,先在│②身分證、駕照、│ ││ │許 │ │臺北縣板橋市○○○路│ 行照、健保卡各││ │ │ │夜市口攔下由劉志榮所│ 1張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③NOKIA廠牌手機1││ │ │ │計程車,上車後,吳智│ 支 ││ │ │ │蔚坐於駕駛座後方、吳│④汽車鑰匙及備份││ │ │ │文通則坐於副駕駛座後│ 鑰匙各1支 ││ │ │ │方,並佯稱欲前往臺北│⑤現金1600元 ││ │ │ │縣新莊市,待劉志榮行│ ││ │ │ │駛至臺北縣泰山鄉文程│ ││ │ │ │路某處時,吳智蔚並喝│ ││ │ │ │令劉志榮停車,旋將所│ ││ │ │ │持上開槍枝上膛,以左│ ││ │ │ │手勒住劉志榮脖子,並│ ││ │ │ │以右手持槍抵住劉志榮│ ││ │ │ │脖子,詢問劉志榮身上│ ││ │ │ │有無錢財,至使劉志榮│ ││ │ │ │不能抗拒,吳文通則下│ ││ │ │ │車至副駕駛座處逕自搜│ ││ │ │ │括劉志榮身上現金1600│ ││ │ │ │元,並吆喝交出隨身皮│ ││ │ │ │夾,吳智蔚復喝令劉志│ ││ │ │ │榮下車開啟該計程車後│ ││ │ │ │行李箱,旋令之爬入將│ ││ │ │ │其反鎖在內,兩人旋即│ ││ │ │ │將該計程車駛離該處,│ ││ │ │ │併續於車內搜括財物,│ ││ │ │ │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 │ ││ │ │ │車行至臺北縣土城市環│ ││ │ │ │河路堤外停車場時,吳│ ││ │ │ │智蔚開啟後車箱將劉志│ ││ │ │ │榮釋放,並再次將槍枝│ ││ │ │ │上膛後,詢問劉志榮是│ ││ │ │ │否還有未交出之皮夾,│ ││ │ │ │經劉志榮示意身上已無│ ││ │ │ │財物後,吳智蔚旋即與│ ││ │ │ │吳文通駕駛前開車輛逃│ ││ │ │ │離現場,嗣將該計程車│ ││ │ │ │棄置於台北縣土城市金│ ││ │ │ │城路3段214號路旁。 │ │├─┼──────┼───────┼──────────┼────────┤│3 │98年11月24日│臺北縣三峽鎮介│吳智蔚、吳文通於同日│①095-MY號計程車││ │凌晨2時5分許│壽路2段169巷之│凌晨1時50分許,先在 │②陳淵明所有之殘││ │ │三峽瀝青廠前 │臺北縣土城市○○路與│ 障手冊1本身分 ││ │ │ │延壽街口攔下由陳淵明│ 證、健保卡各1 ││ │ │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張 ││ │ │ │號計程車,上車後,吳│③陳淵明胞妹陳麗││ │ │ │智蔚坐於駕駛座後方、│ 貞所有之身分證││ │ │ │吳文通則坐於副駕駛座│ 、駕照、健保卡││ │ │ │後方,吳智蔚旋即出示│ 各1張 ││ │ │ │上開槍枝喝令陳淵明不│④NOKIA廠牌手機1││ │ │ │准出聲並繼續開車,行│ 支、威寶廠牌手││ │ │ │至臺北縣○○鎮○○路│ 機1支 ││ │ │ │2段169巷之三峽瀝青廠│⑤現金2550元 ││ │ │ │前,吳智蔚遂命陳淵明│ ││ │ │ │停車,並以右手勒住陳│ ││ │ │ │淵明脖子,以左手持槍│ ││ │ │ │抵住其脖子,喝令陳淵│ ││ │ │ │明交付身上財物,至使│ ││ │ │ │陳淵明不能抗拒,而交│ ││ │ │ │付其錢包,吳文通則下│ ││ │ │ │車從副駕駛座處上車後│ ││ │ │ │吆喝陳淵明下車後,吳│ ││ │ │ │智蔚旋即與吳文通駕駛│ ││ │ │ │前開車輛逃離現場,嗣│ ││ │ │ │將該計程車棄置於台北│ ││ │ │ │縣土城市○○路○段70 │ ││ │ │ │號路旁。 │ │├─┼──────┼───────┼──────────┼────────┤│4 │98年11月25日│臺北縣樹林市味│吳智蔚、吳文通於同日│①999-ET號計程車││ │凌晨12時30分│王街與東豐街附│凌晨12時許,先在臺北│②身分證、健保卡││ │許 │近 │縣土城市○○路○段與 │ 各1張 ││ │ │ │延吉街口攔下由翟興隆│③臺新銀行信用卡││ │ │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2張,以及匯豐 ││ │ │ │號計程車,上車後,吳│ 銀行信用卡、國││ │ │ │智蔚坐於駕駛座後方、│ 泰世華銀行提款││ │ │ │吳文通則坐於副駕駛座│ 卡、萬泰銀行現││ │ │ │後方,並佯稱欲前往臺│ 金卡各1張,國 ││ │ │ │北縣樹林市,車行至臺│ 泰世華銀行存摺││ │ │ │北縣樹林市○○街與東│ 1本、印章1枚 ││ │ │ │豐街附近時,吳智蔚、│④現金18000元 ││ │ │ │吳文通命翟興隆停車,│⑤NOKIA廠牌手機2││ │ │ │吳智蔚旋以左手勒住翟│ 支 ││ │ │ │興隆脖子,以右手持上│⑥撞球竿1支 ││ │ │ │開槍枝抵住其頭部,並│⑦aitha廠牌衛星 ││ │ │ │喝令翟興隆交付身上財│ 導航機1臺 ││ │ │ │物,至使其不能抗拒,│ ││ │ │ │吳文通則自翟興隆右後│ ││ │ │ │方口袋處取出現金得手│ ││ │ │ │後,遂令翟興隆下車旋│ ││ │ │ │將之關入該車後行李箱│ ││ │ │ │內,吳智蔚、吳文通嗣│ ││ │ │ │於該車內搜取財物,於│ ││ │ │ │搜得翟興隆國泰世華銀│ ││ │ │ │行提款卡後,旋逼問其│ ││ │ │ │密碼,並將翟興隆載往│ ││ │ │ │臺北縣樹林市○○路 │ ││ │ │ │275號之聯邦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前,遂將詢得之│ ││ │ │ │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該│ ││ │ │ │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 ││ │ │ │陷於錯誤,以為吳智蔚│ ││ │ │ │、吳文通2人係有正當 │ ││ │ │ │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 ││ │ │ │動付款設備詐得翟興隆│ ││ │ │ │該帳戶內之現金5000元│ ││ │ │ │,嗣兩人將車開往臺北│ ││ │ │ │縣土城市○○路捷運機│ ││ │ │ │場附近時,將翟興隆釋│ ││ │ │ │放,旋即駕駛上開車輛│ ││ │ │ │逃離現場,嗣將該計程│ ││ │ │ │車棄置於台北縣板橋市│ ││ │ │ │環河路鄰近南雅夜市之│ ││ │ │ │路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