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原審依職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97年
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99年2 月間積欠倪紹文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債務無力償還,因倪紹文逼債甚急,甲○○多次要求其養母丁○○提供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住處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以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均為丁○○拒絕,甲○○甚為不滿,並將上情告知女友胡O琳(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在案)。99年3 月28日下午,在基隆市某處,倪紹文又對甲○○逼債,並限定甲○○必須在當日解決債務,否則將對其不利。適胡O琳前去基隆找甲○○,甲○○乃與胡O琳一同前往丁○○上開汐止市住處尋求解決債務之道,途中甲○○即對胡O琳稱,若丁○○再不拿出房產權狀,可能就要動到丁○○(即殺死丁○○)。嗣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甲○○與胡O琳經過新北市○○區○○○路 ○○○巷○弄口後返抵丁○○上開同弄15號2樓住處,胡O琳先至甲○○房間休息,由甲○○向坐在臥室外走廊藤椅上、正在看電視之丁○○再次提出由丁○○提供上開房產之權狀設定抵押貸款以供其清償債務之要求,仍為丁○○所拒後,甲○○乃萌生殺人後強取其財物之犯意,先將自己的黑色襪子一支套在右手以防留下指紋後,再至廚房取得丁○○的水果刀乙一把,並拿其所有之圍巾乙條,回到其臥房內,向胡O琳表示:丁○○不願幫忙解決債務,要先將丁○○殺死後,再搜尋取得房產權狀等文件以應付債主等語,並要胡O琳幫忙以圍巾勒住丁○○脖子,以方便其持水果刀刺殺丁○○。經胡O琳同意後,其二人即謀議由胡O琳先持用圍巾勒住丁○○脖子、甲○○再以水果刀刺殺丁○○,議定之後,甲○○與胡O琳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至臥房外與仍在看電視的丁○○攀談,甲○○以清明節要掃墓之事為話題分散丁○○注意力後,胡O琳即乘機潛至丁○○右後方、手持圍巾繞住丁○○脖子一圈後,再以雙手猛力往後拉圍巾二端勒住丁○○脖子,丁○○立即掙扎反抗,甲○○則自左後方一面撲向丁○○壓住其背部、一面持水果刀朝丁○○左頸部刺下,使丁○○無法反抗,甲○○再持水果刀繼續朝丁○○的左肩部、左胸壁、左上背部等部位猛刺數下,共計刺十一刀,致丁○○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甲○○與胡O琳二人復拉緊圍巾緊緊勒住丁○○脖子約15分鐘,迨丁○○氣絕後始鬆手。甲○○於丁○○斷氣後,即指示胡O琳擦拭現場血跡,甲○○先在丁○○所著之長褲左口袋內搜得1 千元,復隨即進入丁○○臥室內翻箱倒櫃搜找房產權狀等文件未果,甲○○於搜尋權狀過程中,在丁○○的棉被套裡發現丁○○藏有之現金1萬7千元,另在丁○○房間內搜得珍珠項鍊一條、耳環一對、金戒指一個、玉鐲一個,甲○○均基於殺人、強盜取財之不法犯意,予以取走,甲○○與胡O琳二人並一起用棉被包裹丁○○的屍體,將其拖到小倉庫擺放,並清理現場血跡後,始於同日下午約5 時10分許離開現場,甲○○除將得手之現金朋分1 千元予胡O琳花用外,其餘盜得之首飾變賣後,所得款項連同剩餘現金1萬7千元均用以償債;甲○○並於二天後(即99年3 月30日)再次返回現場找尋權狀,仍未果。嗣平日與丁○○有所聯繫之丁○○外甥媳丙○○多次撥打丁○○住處電話均無人接聽,乃報警處理,為警會同里長、鎖匠於同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進入該處,發現丁○○陳屍屋內已有多日,並在該後陽台處扣得前開甲○○行兇時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圍巾一條及黑色襪子一支,並循線於同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巷口處逮捕甲○○,而查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共犯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基於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對其他共犯之案件而言,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證述,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參照)。本件共犯即少年胡O琳於99年4月1日在檢察官勘驗時所為之陳述(見99年度相字第237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5頁至第40頁)、99年7月13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見99年度偵字第501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4頁至第227頁),於原審少年法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99年度少調字第193號 卷【下稱少調卷】、99年度少聲羈字第1 號卷【下稱少聲羈卷】、99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卷【少稱少重訴卷】),就本件被告而言,係屬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然均未經具結,依前述說明,證人胡O琳於上開庭訊時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犯罪之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又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 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項第6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166條之2第1 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 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第1497號、第4363號判決參照),是證人胡O琳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述,與上開其於本件偵查中供述內容不一或相左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以其先前之陳述為彈劾證據,用以否定其於審判中所為供證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其就自己無力償還在外借款,多次要求被害人即其養母丁○○提供上址房屋權狀貸款未果,為強取權狀、財物,而起意殺害被害人,與女友胡O琳聯手以前揭方法為之,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劫得上開財物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221 頁至第223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12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少調卷第70頁至第80頁,原審99重訴字第15號卷【下稱重訴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76頁,原審少重訴卷第58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96頁至第97頁)。
(二)被告之自白供述部分,核與:
1.證人胡O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欠債未還,債主多次催討,被告曾要求丁○○幫忙解決債務,丁○○不肯,案發當天下午3 時許,我到被告與丁○○的住處後,直接進去被告房間,約過了一小時,被告向我表示要殺害丁○○,問我要拿圍巾還是拿刀?並表示拿圍巾是要勒住丁○○脖子,以方便刺殺,我猶豫了一下,後來選擇拿圍巾;我們講好後,被告先出去客廳跟丁○○說話,我趁丁○○不注意時,從她的右後方以圍巾纏繞住丁○○的脖子後,再用力往後拉,丁○○有掙扎反抗,被告就用手按壓住丁○○,並持水果刀刺丁○○的左頸,我看被告刺第一刀後不敢再看,就閉眼將頭轉向另一邊,並繼續以圍巾勒住丁○○,大約15分鐘後,被告確認丁○○已經斷氣了,才叫我鬆手;被告曾要求丁○○提供房屋權狀去貸款以清償被告之負債,但丁○○不同意,被告殺死丁○○後,戴手套在丁○○房間裡翻箱倒櫃,翻找丁○○的證件、金飾及現金約2 萬元,我與被告一起用棉被包裹丁○○屍體,拖到小倉庫,我們離開現場後,被告有把他從丁○○房間找到的現金拿1 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1頁至第82頁,原審重訴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相符。
2.復有被告與少年胡O琳於行兇前返抵被害人住處、行兇後從容離開現場之設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區○○路○○號旁入口之監視器於99年3月28日下午3時 8分、5 時14分許錄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見偵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附現場圖一紙、照片二十八張(見相驗卷第1 頁、第11頁至第2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丁○○命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丁○○命案現場勘察照片一六O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5 月27日出具之北縣警鑑字第0990083068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共犯胡O琳持以勒住被害人頸部時所用之圍巾一條、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時唯恐在刀柄上遺留指紋而套在手上之黑色襪子一支扣案可佐(見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4頁、第167頁下方照片所示)。
3.被害人之遺體經解剖檢驗,共受有十一處銳器造成之切刺創傷:
⑴左頸部側面有四處刀傷:
①一在耳下左頜角,深2 公分,②一在左頸中段,深入4 公分,切到頸靜脈及外頸動脈
引起大出血,③另二處在左下頸部,為淺劃創傷;⑵左肩部上交界處有一處刀傷;⑶左胸壁有三處刀傷,分佈於乳頭上及內側、第四肋間及
第五肋骨與第六肋骨胸骨交界處;⑷左上背部有三處皮下刀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99)醫剖字第0991101134號解剖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6至55頁、第124至128頁)。而扣案之水果刀與丁○○所受上開十一處切刺傷之傷勢並無不符,最致命傷是頸部切到頸靜脈與外頸動脈,研判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出血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多處銳器(水果刀)刺切創,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30至137頁),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4.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先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頸部側面猛刺,少年胡O琳見狀後再持圍巾勒住被害人脖子云云,惟:依證人胡O琳上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確認供稱:是胡O琳先拿圍巾站在被害人右後方勒住她的脖子後,因為被害人掙扎,我再從左後方撲上去,一邊推壓住她的背部、一邊拿水果刀往她的左頸部刺,邊壓邊刺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頁背面、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與共犯行兇之手段應係由少年胡O琳先以圍巾在後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後,被告再持刀刺殺被害人,起訴書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5.又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其僅持水果刀刺被害人之左頸、肩、背部,未刺向被害人之正面左胸壁處,被害人全程都是趴在地上云云(相驗卷第30頁、原審重訴卷第59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在地院說我沒有刺被害人左胸壁三刀,是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查,被害人之遺體所受之十一處切刺創之傷勢,均與扣案水果刀相符,業經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案,被告及共犯胡O琳亦均稱當日僅有被告一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且被告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當時坐在藤椅上看電視,胡O琳先用圍巾在丁○○的右後方纏繞丁○○的脖子,丁○○有反抗,我就從左後方撲上去用手推,從丁○○的左邊壓住她的背,那時我已經刺下去了,應該說是邊壓邊刺,沒多久,她就往前趴、背向上,她趴下後,我還刺了好幾下,我知道我有刺十一刀,被害人身上的刀傷都是我刺的,胡O琳沒有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可徵被害人的左胸壁之三處刀傷,應均係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所刺,否則被害人左胸部位何以會有上開切刺傷?又本件刺殺被害人的過程係由少年胡O琳先以圍巾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使被害人無法抵抗,被告再趁機自左後方朝被害人的左頸部刺下第一刀,此情已經證人胡O琳及被告證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證人胡O琳雖證稱被害人在左頸遭刺後,從右邊倒下,且面朝下倒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68頁),衡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切刺傷係分別位於左頸、左肩部上交界處、左乳頭上及內側、第四肋間及第五肋骨與第六肋骨胸骨交界處(即左胸壁處)、左上背部,可徵被告係朝被害人的左頸刺第一刀後,於被害人倒下過程中,復接續朝被害人正面之左肩部上交界處、左胸部剌殺,於被害人面朝下倒地後,又朝被害人的左上背部刺殺;抑且,依證人胡O琳所述,其於被告朝被害人的左頸刺第一刀後,即閉眼將頭轉向旁邊並未目睹被告刺殺丁○○之全部過程,自無從以證人胡O琳證稱被害人遭刺後面朝下倒地云云,遽認被害人左胸壁之三處刀傷非被告所為。是前揭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十一處刀傷,均係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殺所致,堪可認定。
(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並不以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747號、94年臺上字第66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我因為要賣掉丁○○的房子還債,故殺死丁○○,我知道刺殺丁○○的頸部會導致她死亡,我欠地下錢莊債務,丁○○不幫我還錢,我有一點恨丁○○,我刺殺丁○○後,將屍體移到儲藏室,再到丁○○臥室找權狀,沒找到權狀,共搜括到現金1萬8千元、珍珠項鍊、耳環、金戒指、玉鐲等財物,我搜括上開財物之時間緊接在殺死丁○○之後,約在丁○○斷氣10分鐘後,如果丁○○還活著,我沒辦法進去丁○○的房間找權狀,殺死丁○○是為了找出權狀辦貸款償還債務,我刺殺丁○○之前有想要拿財物,主要是要拿權狀去抵押貸款還債,我在案發前有向丁○○要求提供房屋權狀抵押貸款,殺害丁○○後到丁○○房間本來是要找權狀;我於案發當天因要求丁○○提供權狀貸款遭拒,且遭丁○○斥責,我才進房間與胡O琳商議,決定要殺死丁○○以便拿到權狀,我在丁○○房間找不到權狀,就拿現金、金飾去還債,殺害丁○○之目的主要就是拿錢,99年3 月28日當天我回家就是為了要拿權狀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第7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相驗卷第29頁、原審重訴卷第21頁、第48頁、第50頁、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於原審少年法庭就少年胡O琳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2 月底向丁○○提及我欠債,希望可以拿權狀去銀行抵押貸款,丁○○說要考慮,99年 3月下旬丁○○向債主倪紹文之友人表示我不是丁○○親生兒子,我的死活不干她的事,過幾天我回家,丁○○又叫我要死去外面死,我很氣憤,心想我要自己去找權狀,99年3 月28日當天倪紹文又恐嚇我,逼我於當天晚上一定要拿到房屋權狀,不然要放火燒、讓我死得很難看,我便與胡O琳一起返回丁○○住處,我回家後就想要如何向丁○○拿到權狀,想不出來,後來我就跟胡O琳商議以圍巾勒住丁○○,殺丁○○的目的就是要拿到權狀,我先動手殺了丁○○再找出權狀,我把丁○○拖到儲藏室後,就去找權狀但沒找到,後來在丁○○房間棉被被套裡找到一疊鈔票,約有1萬7千元,我先拿1 千元給胡O琳,以免錢被債主倪紹文搜走,我跟胡O琳說一定要讓丁○○死掉,在99年3 月28日前我有告訴胡O琳要讓丁○○拿出權狀來貸款,我需要權狀因此有刺殺丁○○之念頭等語(見少調卷第72至76頁,原審少重訴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胡O琳證稱:債主多次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請丁○○幫忙,丁○○不肯,所以被告就將丁○○殺死,被告在案發前有說過想向丁○○借權狀去還債,離開現場後被告有告知殺丁○○之目的就是要拿權狀,案發前被告因欠債向丁○○要錢,但丁○○不同意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原審重訴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可徵被告於案發前因多次向被害人要求提供上址房屋權狀貸款未果,又遭債主頻繁催討,於上開時間返家之目的即係向被害人拿權狀抵押貸款,惟被害人仍斷然拒絕,被告因此起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為便於實施強盜,乃將被害人加以殺害,並於被害人死亡後,於密接時間內到其房間翻找財物,逞其強盜犯行,被告顯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不論被告先實施基本罪之強盜罪或結合罪之殺人罪,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論為結合犯。又被告雖未在被害人的房間內找到權狀,惟被告央求被害人提供權狀抵押貸款以籌款清償債務遭拒而起意強盜,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為強盜犯行之動機即在取得金錢償債,雖其在被害人死亡後,未能如願在被害人的房間內尋得權狀,而搜刮取得上開現金、首飾等財物,仍屬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範圍內,此自被告供稱:殺死丁○○是為了找出權狀辦貸款償還債務,我刺殺丁○○之前有想要拿財物,我在丁○○房間找不到權狀,拿現金、金飾去還債,殺害丁○○主要目的就是要拿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至223頁,原審重訴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足證被告取得上開現金、首飾等財物用以還債,並未超出其預定之強盜丁○○財物計畫,雖最終未找到被害人之權狀,然其強盜犯行仍屬既遂,其構成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堪可認定。
(四)再查,證人胡O琳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於99年 3月28日返回丁○○上開住處是為了拿權狀,案發後離開現場被告才告訴我,丁○○死亡後,被告叫我擦血跡,被告自己到丁○○房間翻找東西,我擦完血跡後到丁○○房間門口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叫我回房間,我不知道被告拿上開現金、首飾,被告拿1 千元給我說要寄放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於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則辯稱:我幫被告殺害丁○○時,不知道被告要拿丁○○的權狀,被告要我拿圍巾勒丁○○時,我沒有要殺丁○○的意思,我不知道被告會將丁○○殺死,我一心只想要幫助被告,我未參與強盜罪的部分,承認有幫被告殺丁○○,但未強盜云云(見原審少調卷第49頁至第50頁,少聲羈卷第5頁、第9頁,少重訴卷第9 頁、第27頁背面、第59頁)。惟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皆應負責,如共犯之一人變更犯意與手段,而為逾越合同意思範圍之高層次之犯意與手段,其他共犯始不須對於逾越部分負責。經查,被告起意強盜殺害丁○○前,明確告知證人胡O琳要殺死丁○○,並依與證人胡O琳商議之分工方式,由證人胡O琳先以圍巾勒住丁○○頸部使其不能反抗,再由被告持水果刀刺殺丁○○,業經被告、證人胡O琳分別供、證述明確,被告並供稱:我刺殺丁○○過程中,丁○○被勒住脖子無法掙扎,胡O琳一開始就知道我要拿丁○○的權狀,我與丁○○吵完架進房間向胡O琳說我要向丁○○拿權狀因而發生口角,當時就決定要殺死丁○○以便拿到權狀,我告知胡O琳時,胡O琳知道殺死丁○○就是要拿到權狀,胡O琳知道我要殺害丁○○的原因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頁背面、第48頁、第50頁、第73頁背面),復於原審上揭少年案件證稱:當天我與胡O琳返回丁○○住處,我向胡O琳說我被逼債逼得很急,如果丁○○不幫忙的話,就下手(就是不留活口的意思),胡O琳一開始不要,我拜託胡O琳,債主那邊放話當天一定要拿到錢,我有跟胡O琳說殺丁○○的目的是要拿權狀,我跟胡O琳討論要怎麼拿權狀出來,如果倪紹文打電話要怎麼延,也有跟胡O琳說最差的打算,如果真沒辦法拿到權狀,不然就是我先動手把丁○○殺了再找出權狀,我拜託胡O琳說如果當天沒有拿出權狀,倪紹文來我也是死,胡O琳後來同意拿圍巾,我叫胡O琳勒住丁○○脖子,方便我刺丁○○,如果胡O琳沒有幫忙,我怕丁○○叫,我無法下手,胡O琳拿圍巾,我拿水果刀,確定要殺死丁○○,我有跟胡O琳說一定要讓丁○○死掉,99年3 月28日當天我有跟胡O琳談到,把丁○○殺死後再去找權狀等語(見原審少調卷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依被告上開供、證述,可知被告向胡O琳表示要動手殺害丁○○時,已明確表達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及殺死被害人之目的係為取得其權狀等財物以償還債務,足見證人胡O琳明知被告強盜殺人之計畫,仍允為參與,並以圍巾勒住丁○○頸部,使其無法掙扎,遭被告接續刺殺十一刀,終致被害人死亡,足證證人胡O琳就殺害被害人部分,顯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抑且,證人胡O琳於本案偵查中供稱:被告請丁○○幫忙解決債務,丁○○不肯,所以被告就把丁○○殺死,丁○○死亡後,被告有搜刮屋內財物,在屋子翻找丁○○的證件、金飾及現金,被告在丁○○房間找要拿給債主辦的文件,最重要的權狀沒找到,我知道用圍巾勒住丁○○脖子會導致丁○○死亡,被告在丁○○斷氣後進去丁○○房間搜尋財物,幾乎沒有時間的間隔,被告有說當天若不殺丁○○,之後就是債主殺死他,被告殺死丁○○是為了解決錢的問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24頁至第226頁,原審少調卷第29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案發前二、三個星期前,被告被逼債逼得很緊,經常被債主打及虐待等語(見少調卷第41頁、第43頁),進者,證人胡O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9年1 月間即知悉被告有債務問題必須解決,99年2 月間丁○○不願意幫忙解決債務,被告因此對丁○○心生怨恨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足見證人胡O琳對於被告負債無法清償,不堪債主催討等情知之甚詳,且明知被告係為解決債務問題、強取丁○○之權狀、財物,而起意強盜殺人,其於原審上開證述否認共犯強盜犯行、於原審少年法庭就其自己涉犯案件辯稱僅係幫助殺人云云,與前揭初供不一致,其意圖飾責脫罪而翻供並否認犯行,殊不足採,證人胡O琳與被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本件強盜殺人犯行,至為灼然。又少年胡O琳對於被告為清償債務,起意強取被害人之權狀、財物係屬知悉,業如前述,則被告嗣未取得權狀惟仍強取上開現金、首飾,並未逾越少年胡O琳與被告之合意範圍,少年胡O琳就強盜部分仍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少年胡O琳基於共同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先殺害被害人後再強盜其財物之結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被害人為被告之養母,係被告之法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即被害人之妹妹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外,復有有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又刑法第332 條所稱之「犯強盜罪」,包括犯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同條第1項所稱之「故意殺人」係指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及及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言,又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為結合犯之一種,除適用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外,無再適用刑法第
330 條、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31號判例參照)。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刀刃長達九公分,刀鋒尖銳,有該水果刀之照片五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自屬兇器,被告持該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後,依預定計畫實施強盜行為,雖分別構成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惟本件被告所犯強盜、殺人二罪,係屬結合犯,業如前述,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逕以結合犯論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罪,尚有未洽。
(二)共犯─被告與少年胡O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胡O琳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被告與少年胡O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徵,被告與少年胡O琳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四)累犯─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本件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因被害人與其配偶余炳榮並未生育子女,於被告年僅五歲時即予收養並撫育成人,視同己出,余炳榮於98年10月間過世,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有被告與被害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喪偶後之被害人孑然一身,亟須倚靠獨子即被告陪伴、扶養,惟被告非僅不思善盡孝道,僅因索取權狀、央求協助償債,遭被害人拒絕,為強取財物竟生殺意,且不顧被害人痛苦掙扎,除令其女友胡O琳以扣案圍巾緊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無法反抗,被告再持水果刀猛刺其身體部位共十一處刀傷,左頸部所受刀傷甚深至切到頸靜脈與外頸動脈,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休克終致死亡,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見被告行兇手段之殘暴;被告與胡O琳於殺害被害人後,尚清理現場血跡,清洗所著沾血衣物,與胡O琳一同離開被害人住處時,神情輕鬆、泰然自若,有前揭卷附臺北縣政府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可見被告犯案後態度冷酷,顯異於常人;甚者,被告翻找被害人之權狀未果,於99年3 月30日與胡O琳再次返回藏有丁○○遺體之現場,再度尋找權狀,甚打電話詢問堂嫂丙○○是否知悉被害人之印章何在,打算要申請被害人之印鑑證明,辦權狀遺失,補發新權狀,將房屋過戶給被告自己,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足徵被告殺死被害人後,尚對堂嫂丙○○掩蓋其犯罪事實,對被害人遺體放置於住處儲藏室隻字不提,顯對其犯行毫不以為意;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坦承犯行,但態度冷淡,未見有何深切之悔意,衡諸被告僅為取得權狀等財物,以殘暴手段殺害自己的養母,不但不顧親情,甚且視人命如草芥,其悖離倫常,泯滅人性,令人髮指,所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於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時為迴護少年胡O琳而翻異前供,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復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檢察官、被告之具體求刑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並認扣案之圍巾一條為被告交予少年胡O琳勒住被害人頸部以使被告下手刺殺,扣案襪子一支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套在手上作為手套俾免持用之水果刀之刀柄留下指紋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22頁、第49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復說明證人胡O琳雖證稱扣案圍巾係其所有放在被告家中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67頁背面),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所述不一致,衡以證人胡O琳仍在學,與父母同住,並未居住於丁○○上址住處,應無可能將自己之圍巾放在丁○○家中,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自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而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持以刺殺丁○○之工具,惟係被告自丁○○住處廚房取得,有被告上開供述可稽,該水果刀非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扣案之手套二雙,為被告與少年胡O琳殺害被害人後,用以擦拭現場血跡所用,非屬犯殺人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為諭知沒收,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審酌被告行兇手段實屬兇殘,至今未見有何真摯悔意,認原審量刑亦屬適當,可以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 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