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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重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成麟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沈妍伶律師丁中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婉均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被 告 邱名福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朱柏璁律師趙文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8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92號、第7646號、第8308號;併案審理案號:98年度偵字第7646號、第8308號、第9348號、第9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成麟、莊婉均有罪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吳成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背信部分(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詐欺部分(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莊婉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成麟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即附表D偽造董事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成麟與莊婉均(原名莊富淑)為相識十餘年之友人,亦共同經營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5月14日設立,代表人為吳成麟,設於臺北市○○區○○街○○號9至11樓,下稱絕色影城),互有生意往來、資金流通。吳成麟另因其兄吳成榮介紹而認識周麗華,周麗華及周麗華之女趙文珍均與吳成麟甚為投緣,視其如家人般信賴,莊婉均則因吳成麟之故而亦與周麗華相識,惟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嗣因周麗華欲出售實際由其管理、處分而借名登記於其子趙文正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第384地號、第38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及其餘多筆行義路2小段土地,考量趙文正長年在國外,處理不便,即於92年8月間將包含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予吳成麟,委由吳成麟代為進行出售事宜。因上開土地於出售時將遭政府徵課土地增值稅,適莊婉均前曾就自身所有之土地委由資產管理公司人員莊志中利用將久未過戶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人頭、製造土地共有假象、又將原土地分割由人頭與原地主個別持有、後將人頭名下之土地回售予原地主、再申請2筆土地合併回同一地號、製造較高土地現值以辦理節省土地增值稅事宜,吳成麟經莊婉均介紹認識莊志中後亦知此情,即向周麗華表示透過上開買賣、分割、買賣、合併之流程,可節稅,且其可介紹熟知上揭節稅過程之莊志中代辦等語,周麗華基於對吳成麟之信賴,即委由吳成麟代辦上揭土地節稅相關事宜,並同意暫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吳成麟名下以達節稅目的。吳成麟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轉交予莊志中代辦手續,因莊志中與莊婉均較為熟識,且莊婉均自身曾有辦理類似情形節稅之經驗,故莊志中於辦理節稅過程中除就相關文件、用印程序經由吳成麟協助辦理外,其餘相關事宜主要均與莊婉均進行聯繫,莊婉均對該等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周麗華、趙文正,吳成麟僅受託處理節稅事務為節稅過程中之暫時名義所有人等節亦知之甚詳。嗣相關文件、手續齊備後,莊志中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代書,持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所有權狀,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2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吳成麟名下,又於92年8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暫移轉全部所有權至吳成麟名下。而莊婉均自84年起即積欠大量稅款未償,經國稅局於90、91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陸續查封其名下財產而陷於財務困難,其與吳成麟共同經營之絕色影城於92年設立初期之營運情形亦欠佳,莊婉均因而未能與行政執行處達成擔保清償之協商,而於92年8月21日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莊婉均於上開節稅過程中知悉周麗華管理處分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即透過其不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及所有人係周麗華、趙文正之夫婿城振銘(已歿)與吳成麟商議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擔保己身欠稅之事,於商議過程中,吳成麟及莊婉均2人明知莊婉均已積欠鉅額稅款多時,若提供土地為莊婉均擔保稅款債務,該等土地實有隨時可能遭拍賣以清償莊婉均稅捐債務之風險,於擔保期間該等土地亦無法正常處分利用。再者,吳成麟及莊婉均2人亦明知吳成麟名下所有之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周麗華、趙文正,吳成麟僅為受託處理節稅事宜,不得違背此受任任務。且周麗華與莊婉均間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周麗華並無理由在莊婉均財務欠佳、無法提供清償擔保情事下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為莊婉均擔保欠稅等情,竟未經土地管理處分權人周麗華及所有人趙文正之同意,違背周麗華委託處理之任務,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周麗華及趙文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吳成麟持載明莊婉均全權委任吳成麟處理稅款事宜之委任狀,於92年8月27日,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濫用權利,為莊婉均之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7,786元之高額抵押權,擔保莊婉均上揭稅捐債務之清償,行政執行處乃同意於同日免除莊婉均之管收,使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無故遭設定抵押權,妨害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利用及處分,致生損害於周麗華及趙文正之財產。

二、吳成麟與莊婉均歷經上開事件後,明瞭周麗華名下多筆不動產均價值極高,且周麗華相當信賴吳成麟,上開節稅流程又冗長繁複,認有機可趁,適因吳成麟另與不知情之邱名福(另經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合資多起建案開發,莊婉均亦仍處於欠稅未繳清之財務窘迫情狀,其二人均有資金需求,欲循上開節稅模式伺機而動,即先由吳成麟於94年1月間出面鼓吹周麗華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亦循上開共有物分割模式進行節稅,周麗華因不知上情,即於94年1月下旬,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吳成麟,委由吳成麟代辦節稅事宜,吳成麟亦將所有權狀轉交由不知情之莊志中於94年1月26日持往士林地政事所辦理分割登記,將該筆土地分割為145-3、145-6、145-7地號土地並請領新所有權狀,吳成麟並先將新領之土地權狀交予周麗華保管,再於94年7月15日以節稅之需,向周麗華索得天母段1小段第14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莊志中持往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60移轉並登記於吳成麟所提供之名義人即吳成麟前女友李佩臻(另經不起訴處分)名下。嗣吳成麟與莊婉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周麗華之財產,連續為下列背信犯行:

㈠於94年12月底,適莊婉均經蔡正元介紹,得知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股權,莊婉均有意購買,需籌措資金,其二人即商議由吳成麟於94年12月底向周麗華遊說可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獲利,並要求周麗華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貸款融資,俾得隨時動用資金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周麗華基於對被告吳成麟之信賴,乃允諾出資,並委任吳成麟處理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使吳成麟為其處理事務。周麗華並應吳成麟要求簽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載明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取得資金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嗣吳成麟經不知情之邱名福仲介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辦理貸款融資,吳成麟並央請不知情之妹婿徐光亞以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名義債務人,並由其不知情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後,出具上開周麗華簽署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以周麗華所有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國寶人壽申請貸款融資2億8千萬元,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承辦人為增進放款業務業績,乃迅速配合辦理核撥貸款,相關文件均委由邱名福轉交吳成麟,吳成麟即委託由邱名福介紹之不知情代書林蘭代辦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林蘭遂於95年1月5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壽於95年1月6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億8千萬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依吳成麟指示,於同日將2億8千萬元全數匯入吳成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成麟得款後,因莊婉均與蔡正元就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事宜細節仍未議定,尚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亦不知應給付若干價金,即與莊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周麗華委託其處理之事務,未將周麗華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融資所得款項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即將該筆貸得款項先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及莊婉均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所需、以萬雄公司名義購買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1、2樓大樓(下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價款,及供吳成麟購買股票之用與清償其妻之消費性貸款債務,該等資金運用所購得之房屋、土地、股票等權利使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A所示),而生損害於周麗華之財產。

㈡按蔡正元多次代表莊婉均與中投公司協商洽談議定出售中影

公司百分之82.56股權細節,莊婉均即於95年4月27日與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上揭中影公司股權,莊婉均並與蔡正元、羅玉珍3人自行約定簽約金1億5000萬元與第1期付款4億5000萬元、第2期付款6億元均由莊婉均支付。

莊婉均為籌措上揭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款項合計12億元,吳成麟亦需款支付其與邱名福所合作建案之出資,吳成麟與莊婉均遂承前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吳成麟於95年4月間再次出面向周麗華遊說有關先前周麗華出資購買中影公司所有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尚需資金10億元,仍需周麗華提供其他土地融資云云,周麗華應允出資,委任吳成麟全權處理購地事宜,並同意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特力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品,委由吳成麟代辦貸款10億元,周麗華並向吳成麟指定貸得款項之用途限定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使用,而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由吳成麟代為向銀行貸款。嗣吳成麟即經由不知情之邱名福介紹,覓得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並於95年5月29日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後撥款10億元入由吳成麟經營之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琚公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吳成麟即違背上開受任意旨,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000萬110元至不知情之邱名福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同日提領4億5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予莊婉均作為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期價款使用,又於95年6月8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億4000萬2520元匯至不知詳情之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庫復興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邱名福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95年6月19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萬7243元代莊婉均匯至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莊婉均積欠之稅款,又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其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公司股票等私用,並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之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B所示),而與莊婉均朋分花用該筆資金,致生損害於周麗華之財產。

三、又吳成麟於上開受周麗華之託辦理行義路土地規避稅賦事宜過程中,將相關後續土地出售事宜複委任予莊婉均,莊婉均經人仲介將趙文正名下行義路2小段土地出售予建商即邱名福(登記名義人為曹坤茂),莊婉均並因而得知邱名福有多起建案與開發案源,且有意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56、56—1、61、61—1、61—2、61—3、64、64—1、64—2、64—3、64—4、71、71—1地號等13筆土地(原基隆市粉料廠廠區,以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莊婉均即欲與邱名福合資此案,並已與邱名福達成將以4億1千萬元以內之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莊婉均負責支付押標金、邱名福負責廠區地上物之拆遷、其餘土地價款將以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嗣因莊婉均自身缺乏資金,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吳成麟,吳成麟認有利可圖,亦欲出資,即承接莊婉均與邱名福之約定,並再與邱名福約定由吳成麟自行籌措現金2億元及押標金3、4千萬元,邱名福除負責籌措現金1億元外,原由邱名福所負責廠區內地上物拆遷事宜應支出之費用約6、7千萬元亦抵作邱名福之部分出資,二人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旅館興建,並平分該開發案利益。吳成麟因自身亦無力支應上開出資,因深知周麗華喜購地投資理財,即於94年3月間,以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麗華前往查看系爭基隆土地,並邀周麗華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周麗華遂同意出資,並委請吳成麟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係受周麗華之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吳成麟隨即依其與邱名福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向周麗華表示應出資金額為2億2千萬元,周麗華即向吳成麟附加購得該等土地後應登記於周麗華名下,且不得持該土地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條件後,分批籌措資金,先於94年4月12日,以吳成麟名義匯款4千萬元(分成2筆,每筆各2千萬元)至吳成麟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內,另於94年4月22日共匯款9千萬元(分成5筆,匯款金額2千萬元4筆,一筆1千萬元)至由廖彩琳開立、實際上由吳成麟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另於94年6月3日匯款2千萬元至省農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餘款暫未交付予吳成麟。吳成麟於收受周麗華交付之上開投資款,並於94年4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之本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保證金,而順利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億500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周麗華名下,反依其與不知情之邱名福自行約定之出資比率,於94年6月15日將基隆土地第56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逕予登記於自己與邱名福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麗媛名下,吳成麟與陳麗媛各擁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又於94年7月6日,與邱名福共同以基隆13筆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億4425萬元,用於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至周麗華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則均花用於其另與邱名福合資開發之建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而違背周麗華委任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周麗華之財產。嗣不知上情之周麗華因現金不足,無力支應上開已允諾支付吳成麟而未付之餘款,吳成麟明知依周麗華已支付之款項,及其向國寶人壽貸得之3億4425萬元,已足以支付基隆土地價款,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周麗華謊稱因購地需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致周麗華陷於錯誤,相信吳成麟自行向外籌措其未付之資金因此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連續每月匯款41萬2500元至吳成麟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支付吳成麟所謂借款之利息,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同前事由,使周麗華陷於錯誤,再於95年7月17日及95年8月21日二次匯款41萬2500元至吳成麟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支付吳成麟所謂借款之利息,合計共匯款536萬2500元,吳成麟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就周麗華上開所給付之出資款項、受騙給付之利息款項536萬2500元等款項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C所示)。

四、案經周麗華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上訴人即被告吳成麟(下稱被告吳成麟)及上訴人即被告莊婉均(下稱被告莊婉均)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論斷:

一、被告吳成麟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周麗華、趙文珍、莊婉均、廖彩琳、邱名福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吳成麟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原審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金重訴卷】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不得為證據。至其餘證人陳紀玲、陳靜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吳成麟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二第17頁背面;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另據被告莊婉均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1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二】第23頁;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待證事實係有關同時涉及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二人之事實二部分,為免於共同被告間證據引用歧異,爰不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麗華、趙文珍、莊婉均、邱名福、吳家誠、徐光亞、洪復琴、林福陽、林蘭、廖文良、裴振邦、劉瑞華、蔡正元(證人蔡正元於偵訊中之證述,雖未經公訴人列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中,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173頁背面】)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觀諸筆錄之記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二第15至17頁),惟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將其名

下中影公司股票共674萬3千股轉讓予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領取之明細及切結書、被告吳成麟委任林山元領取該等股票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阿波羅公司轉讓中影公司股票明細表,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50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86至88頁),被告莊婉均及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24頁背面),惟按傳聞證據之理論依據,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的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原則上不賦予證據能力,惟如該證據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情形時,即縱不賦予反對詰問權,亦屬無妨,而無加以排除之理。本件上開切結書、委任書等書證,係阿波羅公司在轉讓中影公司股票予被告吳成麟過程中所製作,其取得之過程並無不法,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針對訴訟中某個案予以製作,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相類似,況被告吳成麟於警詢中自承:上開切結書是在律師事務所寫好的,林山元是帶了伊及被告莊婉均的章去,伊同意林山元去拿,委託書也是伊簽名委託林山元去拿,因為他看起來很公正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93號卷【下稱3793號他卷】卷二第112頁),顯足以保證該等文書製作時之可信情況,且於本案就該等股票究是否為告訴人周麗華之利益而購買乙節,確有使用此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其餘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成麟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二第10頁、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莊婉均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周麗華、趙文珍、吳成麟、廖彩琳、邱名福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莊婉均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不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周麗華、趙文珍、吳成麟、邱名福、吳家誠、徐光亞、洪復琴、林福陽、林蘭、廖文良、裴振邦、劉瑞華、蔡正元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觀諸筆錄之記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22頁至23頁背面;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又證人蔡正元於偵訊中之證述,雖未經公訴人列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中,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173頁背面),辯護人雖爭執未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惟亦未再行聲請傳訊該名證人(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173頁背面、第174頁),而證人蔡正元於偵訊中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阿波羅公司將其名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共674萬3千股轉讓予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領取之明細及切結書、被告吳成麟委任林山元領取該等股票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阿波羅公司轉讓中影公司股票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86至88頁),被告莊婉均及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24頁背面;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參見如前揭理由壹、一、㈢所述,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就廖彩琳於絕色影城辦公室內經警查扣之電腦主機內帳冊

電子檔案列印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下稱2292號偵卷】卷七第3至313頁、卷八第3至325頁、卷九第3至234頁),被告莊婉均及辯護人固以該等事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26頁背面;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觀諸該等事證,均屬絕色影城日常帳務資金流向,參以被告吳成麟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廖彩琳有記伊的私帳,也有記總統大戲院及絕色影城的帳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36、241頁),證人廖彩琳於偵訊中亦證稱:總統大戲院及絕色影城是由伊一起作帳,伊報稅時有給會計師外帳,上開查扣資料是內帳即流水帳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82頁),且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部分列印資料供其二人確認,其等亦均證稱確有該等帳務無訛,僅就詳細用途未能清楚記憶(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42、243、286頁),核此部分事證顯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㈤本件其餘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莊婉均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24頁至26、64頁;本院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部分:

甲、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㈠查絕色影城係於92年5月14日設立,代表人為被告吳成麟,

設於臺北市○○區○○街○○號9至11樓,實際由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共同經營,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間互有資金往來,而絕色影城於設立初期之92年間營運狀況欠佳,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負361,762元,純益率為負0.89%;原登記於告訴人周麗華之子趙文正名下所有之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實由告訴人周麗華管理處分,先於92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被告吳成麟名下,又於92年8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至被告吳成麟名下,嗣歷經數次以買賣或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武祥後,迄93年7月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全部所有權至被告吳成麟名下;又被告莊婉均滯納84年度綜合所得稅16,310,786元(之後包含被告莊婉均所積欠84、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至92年8月22日止之滯納利息,所欠稅額已達16,710,258元),經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莊婉均名下財產陸續遭臺北行政執行處與士林行政執行處查封,嗣被告莊婉均於92年8月21日遭執行處拘提管收,迄92年8月27日經被告吳成麟前往行政執行處,出具被告莊婉均為委任人全權委任受任人即被告吳成麟處理相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委託書後,由被告吳成麟提供斯時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予行政執行處,為被告莊婉均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507,786元之抵押權,被告吳成麟並另提供金額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一筆、金額為30萬元及160,114元之支票各1紙供擔保,經行政執行處同意後,於同日解除被告莊婉均之管收等事實,為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5月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絕色影城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91、92頁)、警方於廖彩琳絕色影城辦公室內查扣之電腦主機內帳冊電子檔案列印資料(見2292號偵卷卷七第3至313頁、卷八第3至325頁、卷九第3至234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2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187至211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趙文正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授權書(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247至249、254至260頁)、行政執行處92年聲拘管字第68號案卷內92年8月21日、92年8月27日執行詢問筆錄、委任書(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91至102、109、11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2年1月10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具結書、定期存款存單等(本院卷五第168-17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

⒈被告吳成麟部分:

⑴被告吳成麟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略以:

有關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節稅事宜,伊是被莊志中所騙,當時莊志中係表示要做共有物分割節稅,伊亦向告訴人周麗華介紹說可以做共有物分割節稅,土地原本是趙文正的,當時伊沒有付錢給趙文正,之後土地有做共有物分割,但伊不知莊志中進行的詳情,後來土地全部過戶到伊名下,之後再賣給別人,伊因此欠了土地增值稅9千萬元,所以帳戶被凍結;莊志中並不是伊找來的,是告訴人周麗華自己找的,莊志中是聽告訴人周麗華指揮,(後改稱)莊志中到底聽何人的指揮伊不知道;被告莊婉均於92年8月21日遭拘提管收後,伊有於8月27日用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做擔保去保她出來,在被告莊婉均被管收後是如何通知到伊,伊已忘了,也不記得是不是她先生跟伊聯絡,只記得在去保被告莊婉均之前有和她先生電話聯絡,在辦交保手續時被告莊婉均還被關著,伊也不記得事後有無向被告莊婉均要錢或記帳,(經檢察官提示持以供擔保之支票、定存單後稱)伊是拿了定存單、2張支票及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來供擔保,才幫被告莊婉均解除管收,定存單的錢的來源伊想不起來,事後被告莊婉均應該有還伊錢;因為行政執行處要求臺北市土地才可以當擔保品,而被告莊婉均自己在民生西路、內湖民權東路的房子都被行政執行處查封,所以伊才向告訴人周麗華「借」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去幫被告莊婉均擔保並設定抵押權,這件事伊有向告訴人周麗華提過,伊才拿得到權狀,之後伊就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去設定抵押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15、116頁、2292號偵卷卷一第98、103頁、卷五第22至25頁)。

⑵被告吳成麟於原審法院辯稱略以:

因為莊志中有告訴伊節稅成功的案例,伊認為可行,所以向告訴人周麗華提到莊志中會辦節稅的事,並居間介紹莊志中給告訴人周麗華認識,之後他們辦理節稅過程伊並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中間如何交叉持有、共有分割之詳細內容;代書要用印、交付權狀這些動作都是在告訴人周麗華公司辦公室裡面完成,有時候伊有在場,是哪幾個地號土地伊不太記得,到後來是因為告訴人周麗華一直想賣行義路的土地,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但權狀還是在告訴人周麗華手上,等於她兒子趙文正賣給伊、伊再賣給別人,她希望伊賣完土地的錢直接匯到香港給她兒子,因她兒子是華僑,要在臺灣買賣土地的話很麻煩,且告訴人周麗華年紀大了,如果土地先過給她,將來要給她兒子時會產生遺產稅、贈與稅問題,所以先過給伊;92年時被告莊婉均跟告訴人周麗華很熟,被告莊婉均發生欠稅狀況後,伊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講要提供土地幫被告莊婉均當抵押,告訴人周麗華「同意」後才把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權狀交給伊,伊再拿去為被告莊婉均向國稅局設定抵押,那時被告莊婉均也拿了二棟房子過戶給伊當擔保,被告莊婉均給伊的二棟房子中,有一棟已經賣掉,賣得的錢拿去繳稅金,另一棟在伊名下;有關告訴人周麗華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節稅事宜,是因告訴人周麗華於92、93年度的節稅規劃都由莊志中辦理,過程非常順利,所以94年度才會由莊志中繼續承辦,這些應備文件都是由莊志中的公司承作處理,伊認為這些東西都屬於告訴人周麗華概括授權處理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30頁、卷七第338頁背面)。

⑶被告吳成麟於本院辯稱略以:

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於87年間即認識並受託為其處理資產,信賴關係良好,而絕色影城營運狀況良好,無亟需資金情事,被告吳成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之背信意圖。且被告吳成麟介紹代書莊志中予告訴人周麗華認識,係為告訴人周麗華辦理節稅,節稅之規劃具專業內涵,被告吳成麟就節稅過程不知情,亦未過問。再者,被告吳成麟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供被告莊婉均解除管收之擔保,事先有取得告訴人周麗華同意,否則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吳成麟並為告訴人周麗華繳付地主應付之稅款,且為確保告訴人周麗華利益,要求被告莊婉均將價值高於欠稅金額位於台北市○○路及大直街之房屋過戶予被告吳成麟作為擔保,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因靠山壁並無實際價值,告訴人周麗華以無價值之土地提供擔保,卻可取得大直街更有價值之房屋之擔保,被告吳成麟並無損害告訴人周麗華利益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此外,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2月3日對被告吳成麟就大直街房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4日債權未受滿足前即撤回上開大直街房屋之假扣押,實係告訴人周麗華清楚大直街房屋係提供作為被告吳成麟以無價值之行義路3筆土地予國稅局之擔保,而由被告莊婉均所提供用以確保其利益之反擔保品,是被告吳成麟並無背信犯行。

⒉被告莊婉均部分:

⑴被告莊婉均於警詢、偵查中辯稱略以:

伊與告訴人周麗華沒有資金往來,伊知道告訴人周麗華辦理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節稅的事,這件事是被告吳成麟自己去找莊志中代辦的,因為莊志中有幫伊辦過道路用地的節稅案,但不是由伊介紹莊志中去辦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節稅事宜,伊也沒有參與這3筆土地的節稅過程,只曾經借名給被告吳成麟去登記(按:指後揭無罪部分之行義路2小段424地號土地,詳後述);伊從87或89年間開始欠稅,在90年左右開始被催收,初期是伊個人欠稅,後來有加一些公司的營業所得稅欠稅,伊一直和行政執行處在協商分期繳,後來伊於92年8月21日被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了一星期,後來92年8月27日被告吳成麟幫伊交保出來的錢是伊付的,(後改稱)伊忘記這些錢是何人的,如果是被告吳成麟出的,伊會還他,伊跟被告吳成麟一直有在記帳中,時間那麼久了,伊應該已經還了;就伊欠稅部分,被告吳成麟並沒有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供行政執行署改設定擔保,(後改稱)伊名下本來有很多土地、房子被行政執行處查封,伊向行政執行處表示這樣會賣不掉,提議伊付一些錢來解除查封,賣了錢之後再還行政執行處,他們有同意,但後面伊知道有改用被告吳成麟提供的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來供擔保,後來稅伊都還清了,但不知道被告吳成麟的土地有無被解除查封;伊先生在臺南有很多道路用地,莊志中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賣,後來伊先生也同意,就交給莊志中處理,曾經成功捐地節稅,後來因為被告吳成麟有幫伊做一些事務性的事,伊會請被告吳成麟幫伊跑腿,如有欠稅的事,伊就請被告吳成麟去處理,可能是因為被告吳成麟看伊有在這樣節稅,所以後來被告吳成麟要幫告訴人周麗華節稅時,伊有介紹莊志中給被告吳成麟認識,後來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節稅的事是他們自己在聯絡,伊曾經去北投市場內的行政中心幫被告吳成麟要免稅證明,但沒有處理其他的事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7、98頁、卷五第15至19、158、159頁、卷十之二第226、227頁)。

⑵被告莊婉均於聲押訊問庭中辯稱略以:

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節稅事宜是告訴人周麗華拜託被告吳成麟去辦的,告訴人周麗華過戶辦節稅的事與伊給國稅局設定抵押權的時間上有落差,節稅的事情已經結束,且是他們自己去辦的,莊志中說這是合法的節稅,伊會認識莊志中是因為有一陣子流行道路用地,而伊先生有很多道路用地,莊志中找上伊,說要購買道路用地,所以伊就把伊先生的道路用地賣給莊志中,所以有稅務往來,莊志中就提供伊及伊先生節稅管道,被告吳成麟知道這件事情後,他直接和莊志中接洽,伊並沒有參與,當時伊因為有欠稅,所以伊和書記官有談如何分期付款,書記官本來同意,但突然有一天有另一個書記官叫伊去繳錢,伊就拿十萬元去繳,但就被管收,伊請律師及家人幫伊籌措擔保,但伊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被告吳成麟後來主動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說要給伊作擔保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67、168頁)。

⑶被告莊婉均於原審辯稱略以:

伊與被告吳成麟原本就是朋友,絕色影城公司本來是伊經營,後來被告吳成麟有加入共同經營,營運狀況非常良好,年營業額有一億多,92年5月14日設立,在這之前雖然需要籌措資金,但都是由伊及伊先生賣房子、從美國匯錢進來支應,被告吳成麟當時是伊的員工,一開始就讓他擔任董事長。伊與告訴人周麗華於西元2000年見面認識,因告訴人周麗華的先生中風在加護病房,那時是千禧年有法會法王來,被告吳成麟介紹伊帶法王去告訴人周麗華家幫他們加持,也有去吃飯,伊與告訴人周麗華不是很熟。至於告訴人周麗華擁有大筆土地、若出售要課高額增值稅、被告吳成麟如何跟告訴人周麗華說節稅過程這些部分伊都不清楚,但伊知道後來告訴人周麗華打算要賣那些土地,有交給被告吳成麟,被告吳成麟有請莊志中代辦,有好幾筆都有節稅成功,只是中間被告吳成麟說的節稅過程及實際上操作、代辦情形伊都不清楚,後來那些土地也有過戶給買方。另伊在90年有欠個人綜合所得稅,確實有財產遭行政執行處查封,被假處分之後,期間有與法務部協商同意要解除,讓伊自己賣,分期償還,在協商期間,有另一個書記官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說明,伊去了之後就突然被管收,伊被管收之後伊的家人有先要提供土地向國稅局設定抵押幫伊交保,但條件都不符,因有的在南部,有的有持分問題,可能後來伊先生才去找被告吳成麟商量,被告吳成麟就拿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的土地到國稅局幫伊設定抵押,才能幫伊交保,交保出來之後伊就與稅務單位陸續達成分期協議,被告吳成麟針對這部分幫伊擔保,後來全部都解除假處分,伊也都如期繳交完畢,伊的資金沒有問題,且伊欠稅款的債務都是伊自己去償還,被告吳成麟跟告訴人周麗華之間的節稅過程是在伊被管收之前,所以他們節稅過程目的只是為了要節稅,不是為了幫伊解除債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45、46頁、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88頁)。

⑷被告莊婉均於本院辯稱略以:

被告吳成麟委託莊志中為告訴人周麗華辦理節省土地增值稅事宜,與被告莊婉均無關,被告莊婉均於管收期間無法主動與外界聯繫,被告莊婉均親人名下之不動產因有事實上之困難無法作為解除管收之擔保,其親友乃請求被告吳成麟將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作為被告莊婉均解除管收之擔保,被告莊婉均並不知情云云。

㈢經查:

⒈告訴人周麗華基於對被告吳成麟之信賴,委由被告吳成麟代

為辦理行義路土地買賣及節稅事宜,並同意暫將土地過戶至被告吳成麟名下以達節稅目的。被告吳成麟透過被告莊婉均介紹認識莊志中,於辦理節稅過程中被告莊婉均參與其事,對於上開行義路3筆土地之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告訴人周麗華及趙文正,被告吳成麟僅受託處理事務,而為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暫時名義所有人等節知之甚詳一節,有下列事證為憑:

⑴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4月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原本是登記在伊名下,因為當初要賣土地,伊兒子是華僑不方便回臺處理,所以被告吳成麟說過戶給他讓他完全處理比較方便,賣土地的價款再給伊兒子,所以伊就於92年8月間將土地過戶給被告吳成麟,是借被告吳成麟的名義、無償過戶,土地的所有權狀都在伊這裡,被告吳成麟如果要用就向伊拿;在行義路土地過戶給被告吳成麟後,被告吳成麟曾經說他認識一位莊志中專門在做土地節稅,伊就有讓被告吳成麟幫他做行義路土地的共有物分割節稅,並有把權狀交給他處理;伊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吳成麟拿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去設定抵押給國稅局以當擔保來解除被告莊婉均的欠稅管收,伊只同意被告吳成麟當名義人,被告吳成麟也沒有向伊提過要借土地給被告莊婉均當擔保一事,如果有向伊提的話,伊也不會同意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30至32頁);嗣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4月30日偵訊時復證稱:伊與被告吳成麟一開始談的就是出售行義路2小段多筆土地,當初伊共交了10或11張權狀給被告吳成麟,目前伊手上只剩6張權狀(按:包含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權狀在內),這是比較靠山壁地方,比較不好賣所以沒有賣,其他都交被告吳成麟賣掉了,這些土地本來是伊兒子名下的土地,因伊兒子長期在香港,用印不方便,所以過戶給被告吳成麟讓他處理,並不是要賣給他,是要請他把土地賣掉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45頁);於原審法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證稱: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是伊兒子的土地,地目為可以蓋房子的山坡地,當初沒有做何使用,後來因這土地被告吳成麟要去做分割節稅就拿去,之後有人要買的時候,伊才發現原來他拿去國稅局幫被告莊婉均抵押欠稅;伊已忘了伊在偵查中98年4月30日筆錄稱這筆土地無法賣掉原因是因為靠近山壁等語是否正確,且伊總共交給被告吳成麟幾張權狀伊不記得,但伊手上只剩5、6張權狀正本(按:包含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權狀在內),這5、6張權狀的土地也都在被告吳成麟名下,就是幾百坪的地是在靠近山壁,除那5、6張權狀所示的土地外,其他曾把權狀交給被告吳成麟的土地都賣掉了;這些土地會過戶給被告吳成麟是因為要委託被告吳成麟賣土地,被告吳成麟說每次授權都要寫授權書嫌麻煩,且被告吳成麟說要辦節稅,沒有告訴伊詳細流程應該怎樣辦,那時趙文正在香港,有同意土地辦完節稅後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名下,所以伊就先把那些土地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名下,方便以後蓋章等手續,伊還拿了3千多萬現金當手續費給他,土地所有權狀及伊兒子同意授權由被告吳成麟辦理的授權書也都拿給被告吳成麟,節稅過程中有用到印章,但是伊蓋的,還是因有授權書就不用另外蓋印章,伊已不記得了;伊有見過莊志中1、2次,是被告吳成麟介紹伊認識的,介紹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目的伊已忘了;這些土地所有權狀跟伊兒子的印章本來是由伊保管,節稅事宜辦完後,被告吳成麟有沒有把權狀拿來還給伊,伊已不記得了;伊事前根本不知道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被用來幫被告莊婉均設定抵押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18至22、37、38頁)。而被告吳成麟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行義路土地實際上為告訴人周麗華、趙文正所有,會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周麗華要辦節稅,在辦節稅時她就已經希望以後都用伊的名義幫她去做投資,所以在辦完節稅後上開土地就直接登記在伊名下,以便賣了土地之後用所得價款以伊的名義去做投資等語,綜合告訴人周麗華及被告吳成麟上開證言,告訴人周麗華確係經被告吳成麟提議並介紹莊志中,始同意辦理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節稅,詳細節稅過程其並不知情,僅曾同意用印、辦完節稅後土地暫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名下以便日後出售,售得之價款仍應給其子趙文正等語,顯見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實際上仍屬告訴人周麗華或趙文正所有,被告吳成麟僅為受託處理節稅、出售事宜之暫時名義登記人無疑。

⑵證人莊志中於原審法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經

營資產管理公司,因於91年跟被告莊婉均買道路用地而認識被告莊婉均,伊曾經幫被告莊婉均處理92年度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她個人與家人之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後來被告莊婉均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吳先生有遺產稅、節稅的問題要問伊,隔2天後被告吳成麟就打電話給伊,談了1個多小時,被告吳成麟有介紹伊處理告訴人周麗華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的事,土地部分有多筆,包含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在內,要辦共有物分割;伊印象深刻的部分是此次節稅過程中,被告吳成麟直接帶伊到告訴人周麗華開的中藥店,由告訴人周麗華及她一位助理就共有物分割事項用印,感覺偷偷摸摸的,正常用印時間約要30分鐘以上,但當天只用印5分鐘,之後告訴人周麗華的印鑑章很快的由她助理收起來,伊很快整理文件就出來,跟正常情形不一樣,感覺很匆忙。後來此案有達成節稅的效果,即在土地買賣時可以少繳一部分土地增值稅;在這整個辦理土地分割節稅過程中,伊總共見過告訴人周麗華2、3次,時間應該是92年7、8月份左右,見面主要是用印或拿證件,有時一次沒有辦好要第二次、三次補充,絕大部分都是被告吳成麟帶伊過去,至於其他的聯絡事宜大部分都是由被告莊婉均跟伊聯絡,有時候是被告吳成麟跟伊聯絡;這個節稅事宜最終上開行義路土地均應登記回來給告訴人周麗華,且伊在節稅完畢、土地名義人恢復為原來所有人趙文正或周麗華時,伊是把土地所有權狀附上最近的土地登記影本交給被告吳成麟,透過被告吳成麟交給周麗華;實際上有關處理上開行義路土地分割節稅過程,如果有應辦事項須討論,伊絕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莊婉均討論,但被告莊婉均沒有主動指示伊什麼特別事項,伊比較少跟被告吳成麟討論,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吳成麟解釋辦節稅的詳細流程,另伊也完全沒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討論過;告訴人周麗華不曾叫伊最終不必把上開行義路土地登記回來給趙文正或周麗華,而直接登記給被告吳成麟,且實際上節稅事項也無必要把上開行義路土地移轉到被告吳成麟名下,伊並未在未經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告訴人周麗華同意的情形下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吳成麟,後來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於92年8月15日過戶到被告吳成麟名下的事,伊不知情,手續不是伊辦的,伊也沒有協助辦理,伊也不知道是誰去辦的;另在節稅過程中並沒有以這些土地為被告莊婉均設定抵押的必要,伊在辦理節稅過程時也不知道被告莊婉均有欠稅要被拘提管收的事。伊在與被告吳成麟討論上開行義路土地節稅事宜時,曾試探問被告吳成麟要不要私底下給他費用,但被告吳成麟表示直接從告訴人周麗華要付的費用扣掉,等於告訴人周麗華要付給伊的費用比伊一般收的費用少了百分之0.5,被告吳成麟沒有收佣金或回扣,但被告吳成麟從這筆節稅過程中能否獲得利益,伊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91至94、97至102、104至109、111、112頁),證人莊志中就其並未向告訴人周麗華詳細解釋複雜的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交叉持有等過程,且僅與告訴人周麗華見過2、3次面,見面過程匆忙等情,亦核與告訴人周麗華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至證人莊志中前揭所稱本件節稅事項並無必要把土地移轉到被告吳成麟名下,最終其已將土地登記回告訴人周麗華或其子趙文正名下等語,雖核與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先於92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被告吳成麟名下,又於92年8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至被告吳成麟名下,嗣歷經數次以買賣或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武祥後,迄93年7月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全部所有權至被告吳成麟名下等情不符,惟查此部分攸關證人莊志中本人之涉案程度,證人莊志中為避免因其所經辦遊走法律邊緣之節稅事宜而遭捲入本案,因而就其間分割共有物、移轉登記等詳細過程有所保留,核其所述一般節稅之流程係以分割共有物方式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以規避土地增值稅等過程,既與本案系爭3筆行義路土地確曾於92年間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部分所有權與第三人張武祥之情節一致,自不足以上開部分保留之證言即遽認其證言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莊志中雖證稱其印象中並未將詳細節稅流程告知被告吳成麟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有關節稅事宜,係由被告莊婉均引介被告吳成麟委託其處理,且於處理過程中,伊與被告莊婉均及被告吳成麟均有聯繫,最常與被告莊婉均討論、聯絡,相關土地所有權狀等書面文件則都透過被告吳成麟交付、收受等語,且其另證稱被告吳成麟沒有收佣金,表示直接從告訴人周麗華應付費用中扣除等利於被告吳成麟之證言,被告莊婉均亦自承莊志中曾成功為其辦理道路用地節稅事宜,顯見證人莊志中與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間之關係友好,倘非被告吳成麟確參與本件節稅事宜中收付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事宜,被告莊婉均亦確負責與莊志中之討論聯繫,證人莊志中實無理由無故設詞誣陷其二人,證人莊志中此部分證述堪可採信,足認整個行義路土地辦理節稅之過程中,被告吳成麟及莊婉均參與其事,其2人對於上開行義路3筆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告訴人周麗華及趙文正,被告吳成麟僅受託處理節稅事務為節稅過程中之暫時名義所有人等節亦均明瞭。

⑶再者,就告訴人周麗華為辦理節稅而結識莊志中之過程,被

告吳成麟先辯稱是被莊志中騙了,故由其介紹莊志中給告訴人周麗華認識,又稱莊志中不是伊去找的,而是告訴人周麗華去找的,莊志中也有提供節稅成功之案例云云,且就莊志中於節稅過程中是聽何人指揮乙節,先稱係聽告訴人周麗華指揮,後又改稱其也不清楚;被告莊婉均則先稱告訴人周麗華辦節稅的事都是由告訴人周麗華委請被告吳成麟去找莊志中代辦,不是由伊介紹莊志中給他們認識,伊也沒有參與節稅過程等語,後又稱因莊志中有幫伊先生辦過道路用地節稅,所以後來被告吳成麟要幫告訴人周麗華辦節稅時,伊有把莊志中介紹給被告吳成麟認識,後來辦節稅過程中莊志中有把節稅相關的法令函文給伊看,伊在節稅過程也有協助被告吳成麟到行政中心申請免稅證明等語,二人所述顯有前後反覆、互相推諉情事,顯係臨訟避就,已見其虛。是被告吳成麟辯稱其全權委任莊志中辦理,不知詳情,及被告莊婉均辯稱其均未參與莊志中節稅過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共同違背周麗華委託處理之任務,

意圖損害周麗華及趙文正之利益,由被告吳成麟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為被告莊婉均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設定擔保,使行政執行處免除被告莊婉均之管收,而使上開行義路3筆土地無故遭設定抵押權,於設定擔保期間妨害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利用及處分該等土地,致生損害於周麗華及趙文正之財產利益,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有下列事證為憑:

⑴被告吳成麟就其在被告莊婉均管收期間,為何最終決定由其

出名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供擔保一節,先則稱其已不記得過程,好像是在提供擔保前有接到被告莊婉均先生的電話聯絡云云;後改稱係被告莊婉均的先生及弟弟當面向伊請託,且見面商談了好幾次云云;被告莊婉均則先稱:其是自己出錢提供擔保來解除自己所受之管收,與被告吳成麟無關云云;後又改稱可能是其被管收後,其先生及弟弟去拜託被告吳成麟,被告吳成麟才會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為擔保云云,其等就被告吳成麟何以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供被告莊婉均擔保以解除管收一節之連繫經過,供詞反覆不一,係事後規避之詞。

⑵被告吳成麟及莊婉均雖均主張被告吳成麟提供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供擔保,同時要求被告莊婉均提供保障,並無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及利益云云,惟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於偵訊中均從未提及被告吳成麟曾要求被告莊婉均將自身在臺北仁愛路及大直的二棟房子過戶予被告吳成麟,做為被告吳成麟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為被告莊婉均解除管收之擔保,其二人至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始提及此節,並稱事後被告莊婉均在臺北仁愛路及大直的二棟房子確已過戶予被告吳成麟云云,惟被告吳成麟及莊婉均於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供擔保以解除被告莊婉均之管收,係屬雙方約定之重要事項,自無於偵查中並未提及。且被告莊婉均若真有提供相對擔保一節,則擔保品為何?除之前提及之被告莊婉均在臺北仁愛路4段及臺北市○○街○○號1樓之房地外,被告莊婉均於本院具狀曾供稱亦以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地供擔保(見本院卷三第126頁);被告吳成麟於原審先則稱:被告莊婉均拿二棟房子過戶給伊當擔保;於99年4月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則稱:伊記得是拿了仁愛路4段500號3樓約60坪左右的房子,還有臺北市○○街○○號1樓的店面房子(供擔保),後來被告莊婉均連內湖民權東路的一戶房子也一併過戶予其云云,其等就被告莊婉均供擔保以保全告訴人周麗華財產利益之過程及標的等節,所言前後不一,顯係臨訟勾串之詞。且被告莊婉均自承臺北市○○街○○號1樓房地於斯時已遭禁止處分及查封、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地亦遭假扣押及查封,而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房地係與其母莊謝碧玉所共有,國稅局無法接受被告莊婉均以該等房地提供擔保而解除管收(見本院卷三第124至第125頁)。此外,被告莊婉均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地0000000000000號偵卷四第74頁),難以認定該等房屋價值是否確足以擔保告訴人周麗華之權益不致受損。再者,被告莊婉均縱有於解除管收後與被告吳成麟間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該等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吳成麟而非告訴人周麗華,無從認定係為告訴人周麗華或其子趙文正之利益而為之,此節由被告莊婉均於原審99年4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供擔保的人是被告吳成麟,伊也是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吳成麟,而非告訴人周麗華等語,亦不難得知。是有關被告莊婉均以不動產供擔保以保全告訴人周麗華財產利益一節,並非事實,被告二人違背基於信賴關係對於告訴人周麗華財產之利益之管理義務,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堪以認定,其等辯稱其等行為並未違背任務侵害告訴人周麗華及其子趙文正之利益云云,洵難置採。

⑶被告莊婉均稱其常請被告吳成麟幫忙跑腿,也有請被告吳成

麟處理欠稅之事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吳成麟早已知悉被告莊婉均經濟狀況不佳,欠稅而有財務之窘迫。參以被告莊婉均於98年4月28日偵訊中已陳稱:伊於92年8月21日被管收後,就馬上聯絡家人和律師處理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61頁),被告吳成麟亦稱被告莊婉均經管收後,被告莊婉均之先生及弟弟即前來與其商談提供擔保事宜等語,且被告吳成麟前往執行處為被告莊婉均提供擔保時,亦出具以被告莊婉均名義簽名、蓋章全權委由被告吳成麟代為處理之授權書(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96頁),被告莊婉均亦於92年8月22日即遭管收之翌日即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提出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供擔保之申請,有該所102年1月10日函所附被告莊婉均具名之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8、第169頁)顯見被告莊婉均於管收期間係透過家人居間聯繫,因而與被告吳成麟達成由被告吳成麟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擔保被告莊婉均解除管收之合意無疑,其二人有犯意聯絡甚明。至於被告莊婉均之家人雖居間代為聯繫,然無證據證明對於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實際處分權人或所有人為何人一節知情,尚難認就被告吳成麟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委託處理任務一節知情,併此敘明。

⑷被告莊婉均雖辯稱其當時不知道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為告訴

人周麗華所有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莊婉均參與莊志中於92年8月15日前後為告訴人周麗華辦理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節稅過程,且為主要與莊志中聯繫討論之人,若謂其至92年8月21日遭拘提管收時仍不知悉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實際有處分權人、所有人為告訴人周麗華及趙文正,暫時登記予被告吳成麟之目的僅在辦理節稅等情,實與情理相悖,難認其辯解可採。

⑸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稱:伊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吳成麟拿系

爭行義路3筆土地去設定抵押給國稅局以當擔保來解除被告莊婉均的欠稅管收,伊只同意被告吳成麟當名義人,被告吳成麟也沒有向伊提過要借土地給被告莊婉均當擔保一事,如果有向伊提的話,伊也不會同意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30至32頁)。衡諸,告訴人周麗華與被告莊婉均並無特殊交情,若無特別理由,當無同意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予被告莊婉均擔保之理,且依上開被告莊婉均於92年8月22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提出之申請書所載,在被告莊婉均未繳清稅款前,被告莊婉均及被告吳成麟同意該所對於擔保品(即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行使應有權利,有申請書、具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9頁、第170頁),是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供擔保,將使該等土地負有遭國稅局或行政執行處行使權利之風險,而於擔保期間無法正常利用處分,告訴人周麗華之前指稱伊係於他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設定擔保,其並未事先同意一節,與吾人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而被告莊婉均前揭自承其不知道被告吳成麟有無取得告訴人周麗華的同意提供此項擔保、用何方式向告訴人周麗華確保伊事後會履行將自己名下房子過戶給被告吳成麟以供擔保的承諾、過程中告訴人周麗華有無得到好處等情,於被告莊婉均就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實際有處分權人、所有人為告訴人周麗華及趙文正,暫時登記予被告吳成麟之目的僅在辦理節稅一節知情之情形下,竟仍於被管收之第2天即能提出由被告吳成麟提供系行義路3筆土地擔保被告莊婉均之鉅額欠稅之申請,被告莊婉均自難諉稱不知情,其二人間確有未經告訴人周麗華同意,違背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周麗華、趙文正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⑹證人即被告莊婉均之弟莊琪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莊婉均被管收時,一開始我們與執行處協商,本來有提到以被告莊婉均或其夫城振銘的不動產擔保,因為不動產在外縣市且有一些持分的問題,因此國稅局不同意,被告吳成麟願意提供一塊土地作為擔保,但吳成麟也要求我們要提供房地給伊設定抵押權,其等討論有關被告莊婉均管收之事時,周麗華並未參加,提供土地給執行處擔保時,沒有看到過周麗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260頁),衡諸證人莊琪緯先證稱吳成麟也要求我們要提供房地給伊設定抵押權,惟依卷內資料被告吳成麟係取得大直房地的所有權並非抵押權,已有不合之處。雖證人莊琪緯於同日做證時補充過戶之目的也是為擔保,但何以原本欲設定抵押予被告吳成麟,實際上卻是移轉所有權?證人莊琪緯無法明確說明,且證人莊琪緯證稱於其等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供擔保前之討論及辦理相關擔保之手續時均未見告訴人周麗華參與,其證詞自無法推認告訴人周麗華確有同意被告吳成麟持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為被告莊婉均擔保而解除管收。再者,納稅義務人若欲提供不動產作為滯欠稅款之擔保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之規定,該擔保品應同時符合「易於變價」、「保管」及「無產權糾紛之財產」之要件,以期擔保品能在管收期內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俾供政府使用,並不以擔保標的須坐落於臺北市為限,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2年1月10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68頁),是證人莊琪緯證稱被告莊婉均家人之不動產在外縣市國稅局不接受提供為擔保品之證詞,與上開函示內容不合,自難執證證人莊琪緯之證詞為被告莊婉均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吳成麟辯稱已得告訴人周麗華同意及其行為未損害告訴人周麗華利益云云,無足憑採,論述如下:

⑴被告吳成麟主張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4月30日偵訊、原審法

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已忘了被告吳成麟在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及其他土地節稅事宜辦完後有無把土地所有權狀拿來還伊,但伊手上還有包含系爭3筆行義路土地在內之5、6張土地所有權狀,應該是因為這些土地都是比較靠近山壁的地方,不好賣,所以沒有賣,被告吳成麟拿來還給伊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45頁、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0頁),因而辯稱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價值本屬不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辦完節稅後即交還給告訴人周麗華,若非經告訴人周麗華同意持以擔保被告莊婉均之欠稅,其無從持該等權狀辦理擔保手續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353頁)。告訴人周麗華上開證述意指其持有之行義路土地所有權狀係委諸被告吳成麟出賣上開土地,尚未賣出,被告吳成麟才先行交還給予告訴人周麗華,嗣告訴人周麗華復委託被告吳成麟就系爭行義路土地辦理節稅事宜,告訴人周麗華自再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吳成麟,而被告吳成麟於辦理節稅事宜後是否立即返還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周麗華已記憶模糊,並非如被告吳成麟所辯於辦理節稅後確已返還系爭行義路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周麗華,被告吳成麟上開所辯自難遽採;況以告訴人周麗華同意無償將該等土地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名下以委由其處理出售事宜之信賴程度,被告吳成麟向告訴人周麗華索得所有權狀,並非困難之事,此觀之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4月2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在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於92年8月間過戶給被告吳成麟後,土地的所有權狀都在伊這裡,被告吳成麟如果要用就向伊拿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30頁)亦明,是尚難以被告吳成麟持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莊婉均辦理擔保,即推認告訴人周麗華同意被告吳成麟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為被告莊婉均辦理擔保,自仍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成麟之認定。

⑵被告吳成麟又辯稱被告莊婉均所積欠之稅額迄98年3月31日

止,僅餘3,412,685萬元未清償,被告莊婉均亦保證會將稅款繳清,足證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並無遭國稅局拍賣之風險,對告訴人周麗華不生損害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354頁)。查被告莊婉均之欠稅迄98年8月13日止,尚餘3,412,685萬元未清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8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二第336頁),被告莊婉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會將所欠稅款繳清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36頁),惟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背信罪保護之法益係「整體財產法益」,無論係積極減少現有財產或消極妨害財產者均屬損害,本件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在未經告訴人周麗華同意下,自92年8月27日遭設定權利價值16,507,786元之高額抵押為被告莊婉均供擔保之期間多年,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9年7月2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莊婉均所積欠之84年度、89年度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因該應納稅款變更核定後業已繳清,原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予以退還(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是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迄99年7月2日始經稅務機關通知繳回,致告訴人周麗華於此期間喪失自由運用該等財產可得期待之利益,事實上顯已生重大損害,縱因告訴人周麗華未提出具體投資計畫,而無法估算其所受損害之確定數額,參照前揭判決說明,亦不影響被告二人此部分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成立。縱被告莊婉均事後確將所欠稅款還清,亦無從以此事後情狀動搖本案認定,是被告吳成麟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⒋被告吳成麟另辯稱: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2月3日對被告吳成

麟就大直街房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於98年12月4日債權未受滿足前即撤回上開大直街房屋之假扣押,顯見被告吳成麟並無背信犯行,惟告訴人周麗華係於97年8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並對被告吳成麟提出告訴,嗣於98年2月3日就斯時被告吳成麟名下所有台北市○○街房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於98年12月4日撤回上開大直街房屋之假扣押,告訴人周麗華之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衡諸告訴人周麗華此部分作為,係於案發後為保全其民事法律上權益所為之法律作為,有其訴訟策略上之考量,尚難依告訴人周麗華撤回對上開大直街房屋之假扣押即推認被告吳成麟未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之任務,而為被告吳成麟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管理處分人即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之任務,將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持以為被告莊婉均供欠稅擔保,於擔保期間妨害該等土地之利用及處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及土地所有人趙文正之財產利益無疑。

二、事實二、㈠部分---即天母房地部分:㈠查告訴人周麗華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於94年1月26日辦理分割為145-3、145-6、145-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另登記於告訴人周麗華名下之天母段1小段146地號土地,於94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3460於被告吳成麟前女友李佩臻名下;嗣被告吳成麟央請其妹婿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名義債務人、被告吳成麟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後,出具告訴人周麗華所簽名出具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貸款擔保品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請代書林蘭向國寶人壽申請辦理2億8千萬元之貸款,經林蘭於95年1月5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壽即於95年1月6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億8000萬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於同日將2億80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吳成麟所有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嗣經被告吳成麟調度如附表A所示之資金流向等事實,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天母段1小段145-3地號土地於94年1月26日辦理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19至23頁)、天母段1小段14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四第24至28頁)、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6日抵押貸款簽核表、房貸案件簽核照會單、抵押貸款申請書(見警聲搜卷第95、103、112頁)、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租賃切結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見警聲搜卷第115至120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8年2月16日華北投存字第28號函檢附之新亞公司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1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吳成麟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22 92號偵卷卷六第163至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說明萬雄公司於95年1月16日存入金額8千500萬元之票據至該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支付向該行購買座落臺北市○○○路○段○○○○號行舍之尾款)(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2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台新總總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該行將長安東路行舍出售予李馥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96、97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04至109頁)各1份,及如附表A1所示有關附表A資金流向之卷證(證物名稱及所在頁次均詳見附表A1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訊據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均矢口否認就此部分事實有何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

⒈被告吳成麟部分:

⑴被告吳成麟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94年間伊有請告訴人周麗華交付天母西路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周麗華本人印鑑及印鑑證明,當時目的是為了向國寶人壽辦理2億8千萬元之貸款,伊告知告訴人周麗華此貸款是為了投資,為了去購買中影公司之不動產,而需由她以上開土地貸款獲得資金後,再由伊去執行購買投資標的之不動產等事宜,伊與告訴人周麗華間就上開約定並無簽契約、協議或憑證;之後就由伊帶同國寶人壽之一名女職員前往告訴人周麗華位於延平北路上之信通蔘藥行內當場辦理對保及簽署相關文件等程序;伊記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的正本或影本,可能曾因為辦理該筆貸款而交給伊拿去給國寶人壽由他們辦理鑑價及一些貸款手續,但告訴人周麗華本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她並沒交給伊,都是她自己在保管,印鑑證明也是她自己去申請的,並沒有委託任何人去申請;95年1月6日,由徐光亞為借款人、吳亞蕾為連帶借款人、周麗華、李佩臻為擔保物提供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2億8,000萬元之貸款案,是由伊主導向國寶人壽公司所申請,目的是要貸款用來購買及投資中影公司的相關不動產,此件貸款利息一開始都是伊在支付,後來就由被告邱名福支付,相關申請、對保、設定抵押權等相關流程是由伊進行,簽訂契約及對保時伊及徐光亞都有在場,徐光亞、吳亞蕾等人在製作上開文件時,伊也有跟徐光亞說,貸款下來要交給伊做不動產投資;此筆2億8000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後,是轉到伊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本案在貸款核准、撥款後,伊也有接到國寶人壽要求相關補正措施,是伊所補正,伊後來在95年間,使用上開核貸金額其中之2億6千萬元用以購買台北市○○路上之一棟大樓之13、14樓,另在95年初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2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約3億3千萬元,伊還另外貸款7千萬元來支付其餘之購買價金,目前中華路之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現在借給伊友人開設辦公室,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則登記在伊朋友李馥安之名下,目前是空屋,此兩筆不動產皆有設定抵押貸款,貸款金額各約8千萬元左右,後來97年間因伊付不出利息,請被告邱名福幫忙付,伊以後再跟被告邱名福結算就好了;至於2億8千萬元中剩餘的2千萬元,因為當時轉帳購買本案不動產時,錢在伊的數個帳戶裡面轉來轉去,所以這2千萬元伊不知道最後放在哪個帳戶了;伊並無意願購買中影公司股票,伊問過告訴人周麗華要什麼,她明確表示要中影公司不動產(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9至12、15、16頁);伊有以新亞公司名義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2億8000萬元,是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作為擔保,伊本來是要告訴人周麗華將核貸下來的款項用來購買中影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漢中街口的真善美大樓,後來伊與告訴人周麗華有談到另案執行購買中影文化城3分之1之所有權之計畫,伊就有策略性考量而買了中華路一棟大樓的13及14樓,這是用來預做中央電影公司的辦公室以及遷移真善美戲院相關設備用,還有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作為遷移中影文化城製作中心及片庫之用;購買上開2筆不動產部分自有資金共投入2億6千萬,餘2千萬用為支付相關規費,其中中華路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現金1億元,貸款大約6千萬,當時有簽訂買賣契約,詳細數字待查,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登記在李馥安名下,當時1億6千萬元現金買斷,也有簽買賣契約,但後來因為中影公司沒有遷入,所以沒有使用收益,都是空置狀態;上開2筆不動產均是伊代告訴人周麗華所購買,目前尚未結算,伊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說過,若她要結算,現在也可以移轉登記給她;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伊後來共貸了8千萬,拿來作為代繳之前代趙文正賣行義路土地之增值稅6千多萬,剩下錢留著付利息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28、129頁)。

⑵被告吳成麟於偵訊中辯稱略以:

本來伊是跟告訴人周麗華說用來買中影公司位於○○街000號的真善美大樓,但告訴人周麗華說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比較好所以變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但到96年底時,告訴人周麗華覺得拿不到中影文化城土地,擔心錢會不見,所以想要換成股票,之後伊才會因此入主、入股中影公司董事會,目的還是要想辦法把中影文化城土地賣給告訴人周麗華(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9頁);告訴人周麗華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案所簽的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見3793號他卷卷一第124頁),本來就是告訴人周麗華同意要辦此部分2億8千萬元貸款的,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只是簽起來備而不用;後來會用新亞公司的名義辦貸款,是因為當時伊個人在國寶人壽已經有申請貸款,沒有辦法再辦貸款,伊也有向告訴人周麗華提到要用新亞公司即伊妹婿公司的名義去申辦,貸款金額是要拿去買中影公司的真善美大樓土地;後來因為告訴人周麗華改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告訴人周麗華再用另一塊土地去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給伊;過程中因為代書說要找一位可以信賴的名義人,所以告訴人周麗華才會將天母西路土地3分之1過戶給伊以前的女友李佩臻,李佩臻沒有收傭金,只是單純幫忙伊;告訴人周麗華在辦節稅過程中有把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伊,伊有交給代書,因為手續都是代書辦的,伊有帶代書去告訴人周麗華辦公室用印,其他程序伊不清楚,不知道代書做了甚麼,辦完節稅後伊就把權狀交還給告訴人周麗華,但詳細交還的時間伊不記得了;告訴人周麗華沒有把她的印鑑章交給伊,辦過戶給李佩臻時,是伊和代書一起去告訴人周麗華辦公室讓告訴人周麗華用印的;後來告訴人周麗華有要求伊把李佩臻名下的天母西路不動產還給告訴人周麗華,伊也還給她了(見3949號他卷第72、73頁);被告莊婉均並沒有參與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貸款案。伊在2億8千萬元核貸下來後第10天即95年1月16日就匯款8500萬給萬雄公司誠泰銀行帳戶,是支付伊向萬雄公司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的頭期款,此房舍登記在李馥安名下,是整棟大樓的B1、1、2樓,萬雄公司與伊接洽的人有好幾位,被告莊婉均是其中一位,被告莊婉均有介紹說有這個建物可以買,房子從買來到現在都是空著沒有收益;伊於95年2月13日匯給生凱公司1千萬元,過8 天後就轉台支,就拿到同一個銀行提現金換領,該筆錢用途伊不記得了,可能還在付頭期款,可能是有人不收台支,才會換成現金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0、131頁)。

⑶被告吳成麟於原審法院聲押庭訊問中辯稱略以:

本件貸款伊當初是跟告訴人周麗華說要投資中影公司,本來是要買中影公司的新世界大樓,告訴人周麗華同意提供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2億8千萬元,可以買到新世界大樓的3分之1,後來告訴人周麗華又覺得中影文化城土地比較好,所以做了改變;本件2億8千萬元之貸款有得到告訴人周麗華同意,伊並沒有把她的不動產權狀偷偷拿在手上,貸款程序規定很嚴格,如果伊自己拿這些東西也沒有辦法,況且還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告訴人周麗華把權狀交給伊,說要辦理貸款,至於告訴人周麗華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沒有拿,那是要設定的時候才蓋章用印;原本伊要當借款人,向國寶人壽借款,但是伊之前已經有借款,所以那時候才用新亞視訊公司名義借款;後來核貸的2億8千萬元買了2個不動產,當時都沒有登記在伊名下,是登記在王耀慶、李馥安,後來登記在王耀慶名下的中華路不動產有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A】第8、9頁);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的貸款案確實有得到告訴人周麗華的同意,當時是要進行跟中影公司相關的投資,所以將這筆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告訴人知道這件事,而且她有簽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同意貸款;伊向告訴人周麗華表示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可以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時,伊有說過類似:你買的時候土地價格很低,出售的時候價格很高,所以要先辦土地增值稅等語,但詳細如何節稅伊不清楚,且該房地權狀沒有直接交給伊,應該是莊志中的代書去辦,莊志中也有當場向告訴人周麗華講解節稅過程,並說辦完以後土地增值稅可以節省很多,這部分中間怎麼去辦理伊不知道,後來莊志中也有說要將天母西路土地所有權3分之1移轉給一個名義人,伊就問李佩臻是否同意當名義登記人,李佩臻同意,伊就向告訴人周麗華表示要以李佩臻為名義登記人,登記後該土地權狀還是在告訴人周麗華保管下;本件貸款是由新亞公司的徐光亞、吳亞蕾為出名借款人,貸款所得的2億8千萬元的款項由伊全部拿走,伊拿去買兩個地方的不動產,這兩個辦公室將來是要出租給中影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未直接登記在伊名下,是怕有關係人交易的問題,伊就購買不動產的整個規劃過程都有告知告訴人周麗華;目前中華路的不動產已於去年10月登記回伊名下,系爭長安東路房舍還沒有登記回來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更㈠字第3號【下稱本院聲羈更卷】第19、24至26頁)。

⑷被告吳成麟於原審辯稱略以:

被告莊婉均確實是總統大戲院實際經營者,總統大戲院現在還在經營,資金狀況從92年開始由絕色影城代為經營管理,當時總統大戲院營運收入都是由絕色影城代收、代付所有款項,資金狀況跟絕色影城一樣;被告莊婉均有跟伊說她知道中投公司要出售中影公司,伊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講說可以投資,告訴人周麗華也同意拿她所有的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再將貸款金額投資上開公司,中間有透過莊志中做增值稅的節稅;94年12月時伊是跟告訴人周麗華說可以買中影公司的土地,並跟她說可以用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做為擔保貸款,沒有講到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後來告訴人周麗華有委託伊去辦這部分事宜,她有簽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之後伊就經由被告邱名福仲介去跟國寶人壽貸款,有請伊的妹婿徐光亞所有的新亞公司為名義債務人,請伊的妹妹吳亞蕾當連帶保證人,國寶人壽承辦人周賢勳、鍾添澤有把相關文件委由被告邱名福轉交伊,並由被告邱名福介紹林蘭代辦抵押權事宜,後來國寶人壽於95年1月6日核撥2億8千萬元到新亞公司帳戶,徐光亞再匯到伊的帳戶;伊原來跟告訴人周麗華講好貸得2億8千萬元是要買中影公司名下的真善美大樓,但因為94年12月底時發生中國時報集團要買中影公司股權,但付不出錢,所以要轉手把中影公司股權賣出,被告莊婉均知道這個消息後就說要跟郭台強合作要把中影公司股權買下來,告訴人周麗華後來有同意把貸到的2億8千萬改成去買不動產來租給中影公司當製作中心、錄音室,所以後來其中2億6千萬左右用在支付中華路不動產及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其餘2千萬元用在支付2億8千萬元的利息及上開二處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買下上開2筆不動產後就用來租給中影公司,讓他把總公司真善美戲院及在外雙溪文化城的製作中心、錄音室搬到這2個地方,之後中影公司的真善美大樓、中影文化城才可以處分,告訴人周麗華才可以買到她要的3分之1中影文化城土地,這2處不動產日後也是會請中影公司買回去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32、33 頁)。

⑸被告吳成麟於本院辯稱略以:

告訴人周麗華原意係委託被告吳成麟以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貸款2億8000萬元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嗣中投公司不願單獨出售其資產,只願出售股權之82.56%,此時與有意及有可能出資購得股權之人合作,係取得中影土地之必然選擇,被告吳成麟有將此轉變告知告訴人周麗華,並透過被告莊婉均進行合作以取得中影土地,告訴人周麗華早已明知須先出資協助被告莊婉均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始可購買中影土地,且中投公司之法務人員亦曾拜訪告訴人周麗華,並交付有關中影股權事項之律師函,告訴人周麗華知悉被告吳成麟將資金用於購買中影股權之事。事實上,告訴人周麗華之目的在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至於取得之過程如何曲折並非所問,且被告吳成麟確與被告莊婉均達成先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再以大股東身分處分中影公司資產,使告訴人周麗華得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被告吳成麟並無違背任務或使告訴人周麗華陷於錯誤。再者,被告吳成麟為免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之款項閒置,乃將之用於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將來亦可租給中影公司作為製作中心新址,係出於資金活用之目的,並無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或利益之意圖。告訴人周麗華對天母西路房地貸得之資金,並未明確限定用途,亦未表達如不能立即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將撤回資金,被告吳成麟係基於經營判斷及資金運用,將貸款購買長安東路及中華路房舍,係為促成中影公司儘速出售文化城土地,兼可收取租金或買賣價金,無損於告訴人周麗華。此外,被告吳成麟以長安東路房舍向合庫貸得8000萬元,原係為避免告訴人周麗華提供內湖土地申貸10億元無法核貸時之準備金,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用,惟該10億元於95年5月底確定得以核貸,被告吳成麟即將該8000萬元轉作被告邱名福基隆土地及其他建案投資,避免資金空轉,係為告訴人周麗華利益考量。此外,天母西路房地於向國寶人壽辦理抵押貸款後曾於96年2月1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權利存續期間,該土地登記書上蓋有周麗華之印鑑章,可證告訴人周麗華確實同意以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並非被告吳成麟私下所為,被告吳成麟無何背信犯行云云。

⒉被告莊婉均部分:

⑴被告莊婉均於偵訊中之辯稱略以:

伊沒有參與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案;有關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一事,剛開始伊與蔡正元談時,伊是要買真善美大樓,但後來蔡正元向伊說可以買中影公司的計劃,中投公司的條件就是可以用減資來付股票價款,之前要先增資後再減資,這財務規劃是蔡正元提出的,伊聽了有動心,後來蔡正元引見伊認識郭台強,伊與郭台強等人談的結果,郭台強要求買賣股權的價金由伊自己籌湊,後來簽約金共1.5億,其中1.1億是被告吳成麟幫伊背書,由伊向被告邱名福借款,另有3千萬元是蔡正元出的,至於買賣價金部分,伊先生同意出6億,被告吳成麟說他也要出4億5千萬元,被告吳成麟出資的條件是他要買真善美大樓,後來又變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3分之1,後面則是用增資、減資的方式來付款,本來減資案已開會通過,但中投公司要求伊提前付第二期款,當時伊錢還沒有準備好,所以先拿中影公司的現金定存約8、9億元去質押,當時伊拿伊的中影公司股票給中影公司,把6億先以台支本票付給中投公司,後來等減資款下來後,伊已經把錢還給中影公司了;伊所購買的中影公司82.56%股權的股票都是伊的,登記在由伊向蔡正元買得的阿波羅公司名下,再設質給中投公司,由律師保管,伊每付一期的錢,律師就拿相當的股票出來解質給伊,將來伊把中影土地賣給被告吳成麟時,被告吳成麟還要付伊錢,4億5千萬就只是要買地的部分預付款而已,且告訴人周麗華事後也說她不要股票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0頁、卷五第15至19頁、卷十之二第230至235頁、卷十三第153、154、160頁)。

⑵被告莊婉均於原審之辯稱略以:

伊有經營總統大戲院公司,總統大戲院公司原本與絕色影城公司是結合的,中間有搬家所以有停頓一陣子,但營運狀況都良好;伊經友人陳再成介紹認識蔡正元後,輾轉得知中投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伊跟蔡正元在談要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意思,伊有跟被告吳成麟講,被告吳成麟表示他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那時候他沒有明確說是告訴人周麗華要買,但伊知道他的資金來源可能是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的;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吳成麟有經由被告邱名福、以被告吳成麟妹婿公司為債務人、以被告吳成麟的妹妹為保證人、拿告訴人周麗華的土地跟國寶人壽貸款,但貸款金額及用途、過程伊都不清楚,也不清楚告訴人周麗華與被告吳成麟之間有關要買文化城土地的事,且中影公司股權買賣是95年4月27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的日期是95年1月,那時候本來就還沒開始買中影公司的土地,伊也沒有從中分到錢;絕色影城本來就是伊在經營的公司,從絕色影城公司出來的錢不一定就是從告訴人周麗華、被告吳成麟那邊出來的錢,絕色影城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也可能是公司自己賺的錢;伊與萬雄公司有業務往來,有時會有借貸、支票往來,萬雄公司向台新銀行買到長安東路大樓事情,是伊透過仲介去買的,本來要去貸款,也有買主,後來被告吳成麟表示地點不錯,可以保留以後用,他要跟伊買,後面的貸款就由被告吳成麟去辦,被告邱名福就幫被告吳成麟辦貸款,後來有過戶到被告吳成麟指定的人李馥安名下,後來被告吳成麟如何使用那些貸款伊就不知道,連貸款金額伊也不知道,至於貸款後雖有部分金額轉入萬雄公司、總統大戲院公司,但金額很小,與被告吳成麟貸款金額比例差很多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一第45、46頁)。

⑶被告莊婉均於本院辯稱略以:

被告莊婉均就莊志中進行天母西路房地節稅事宜時有無與其聯絡,已不復記憶。被告吳成麟嗣後持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與被告莊婉均無關。又證人蔡正元與被告莊婉均合作破裂,證人蔡正元所述多不利被告莊婉均且與事實矛盾,原判決採信證人蔡正元之證詞,推論被告莊婉均明知買賣中影公司股權之資金來自於告訴人周麗華,自屬違法,被告莊婉均無與被告吳成麟共犯背信之罪云云。

㈢經查:

背信罪本質上兼具財產處分權之濫用及信託義務之違背,亦即行為人破壞其與財產所有人(本人)內部的信賴關係而違反本人所賦予財產維護義務之行為,本件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而處理事務,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對其之信賴關係,意圖為自己及被告莊婉均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本人之財產,而成立背信罪。被告莊婉均雖非受告訴人周麗華委託之人,與被告吳成麟共同實施犯罪,應以共犯論,茲析述其等行為如下:

⒈被告吳成麟係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查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2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是伊一人所有,約於59年左右買的,因被告吳成麟跟伊說這塊地已30多年沒有買賣,以後稅會很高,要請代書處理,可以減稅,伊十分信賴被告吳成麟,同意其提議,委請被告吳成麟幫伊做分割土地的節稅,一開始伊沒有資金需要,但後來被告吳成麟常帶其去外雙溪看土地,其想買中影土地,而被告吳成麟表示買中影土地需要用錢,建議用天母西路這塊地去貸款,伊才簽了給國寶人壽的同意書,同意讓土地擔保去借錢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0至11頁);於原審法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吳成麟帶伊去外雙溪看了2、3次土地,告訴我可以購買中影土地,伊有簽署一張致國寶人壽無租賃切結書(見警聲搜卷第118頁),表示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去向國寶人壽貸款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6、27頁),核與被告吳成麟前揭供稱:周麗華要購買中影公司之不動產,要以天母西路房地貸款獲得資金,再由伊去執行購買投資標的之不動產事宜等情相符,被告吳成麟並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系爭天母房地去貸款,當時已確定告訴人周麗華係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卷附之擔保品同意書(見3793號他卷卷一第124頁)上之簽名是告訴人周麗華本人所簽,印章也是告訴人用自己的印鑑蓋的,身分證、地址都是告訴人周麗華寫的等語,再佐以依告訴人周麗華所簽立擔保提供同意書上記載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95年1月5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義務人為李佩臻與告訴人周麗華二人,惟此部分事項業經地政事務所於96年2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自95年1月5日起至135年1月4日止,義務人為告訴人周麗華一人(見2292偵卷卷四第45、46頁),且於辦理變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周麗華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僅供國寶人壽辦理,不得用做其他用途」等文字(見2292偵卷卷四第47頁),變更登記文件上更蓋有告訴人周麗華之印鑑章印文,告訴人周麗華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配合辦理上開事項,堪認告訴人周麗華確曾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以投資中影文化城土地。綜合上開告訴人周麗華及被告吳成麟之供述及證詞,告訴人周麗華基於對被告吳成麟之信賴,於與被告吳成麟共同至外雙溪看中影文化城土地數次後,決意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而提供告訴人周麗華天母西路房地,填具擔保品同意書及無租賃切結書,委任被告吳成麟處理有關中影文化城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吳成麟係受告訴人周麗華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無誤,其處理事務自應以告訴人周麗華之利益為考量。雖被告吳成麟辯稱告訴人周麗華委託其處理之事務原為購買真善美大樓,後來才改為中影文化城土地云云,惟此節業據告訴人周麗華否認,並於98年2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吳成麟從來沒跟伊說過要買真善美大樓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23頁)明確,且細究被告吳成麟歷來辯解,伊就投資細節說法不一,被告吳成麟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並未提及投資真善美大樓之事,嗣改稱告訴人周麗華原係要買真善美大樓土地,後來主動改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云云,縱依其所言之時序,所謂購買真善美大樓之事,僅為伊與告訴人周麗華初期討論投資標的時之提議,未為告訴人周麗華所採納,告訴人周麗華決意購買之標的係中影文化城土地,堪認本件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處理中影文化城土地之購買事宜,係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⒉被告吳成麟受任以告訴人周麗華天母西路之房地供擔保而貸

得款項2億8千萬元,意圖為自己及被告莊婉均不法之利益,未將上開款項依告訴人周麗華之委任用以處理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有關之事務,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濫用受託事務處理權限,而將貸得之款項用於與委任事務無關之事項,逸脫事務處理之通常範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有下列事證可憑:

⑴被告吳成麟持告訴人周麗華天母西路之房地供擔保而辦理貸

款,並未告知相關貸款細節、貸款方式、貸款金額,且未辦理對保,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行為難認符合事務通常處理之範圍,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周麗華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將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吳成麟辦理節稅事宜之後,伊收到保險公司單據後,請助理去查為何火險承保會多一間公司,才知道系爭天母房地被拿去向國寶人壽貸款2億8千萬元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0頁),並證稱:國寶人壽沒有跟伊對保過,伊沒有繳過國寶人壽貸款利息,也沒有聽過新亞公司,更未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新亞公司當擔保品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0、11頁),參以本件國寶人壽核貸2億8千萬元乙案,事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未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核與「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之規定不符,而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督促國寶人壽改善,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請國寶人壽說明後,國寶人壽始坦認疏失而予以補正,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7年3月20日壽會本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國寶人壽97年4月3日國寶投字第097060號函文及補正之查核報告書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3793號他卷卷一第106至110頁),證人徐光亞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吳成麟會用伊所經營新亞公司之名義去辦理國寶人壽貸款,是因為要以告訴人周麗華之土地做為借款支應中影投資之擔保,已經找好國寶人壽來貸款,但國寶人壽不能貸款給個人,只能貸款給公司,被告吳成麟怕另外成立新公司會來不及,所以借伊公司的名義來貸款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87頁)。再參以證人即代書林蘭於98年3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辦過設定天母西路50巷24號建物抵押權,及之後同址所坐落土地的所有權移轉;95年1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即告訴人周麗華、新亞公司、徐光亞的章等資料,就伊所記得,一開始是被告邱名福打電話給伊說有件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的案子要伊辦理,被告邱名福他們並有把上開資料傳真給伊,後來被告邱名福他們又通知伊去向告訴人周麗華拿資料,伊請助理過去拿,拿回來的資料與前一份傳真資料的身分證、不動產提供同意書所載的標的及權利人等均相符,唯一不同的地方是之前傳真資料上就抵押權設定期限是記載3年,但助理拿回來的資料是記載50年,但因助理拿回來的身分證影本上還有註記供設定使用等字樣,伊認為沒有問題,就照助理拿回來的資料去辦理設定,設定期間也就記載為50年,之後被告邱名福和伊約在益琦建設公司見面,當時有被告邱名福、被告吳成麟,還有一個男生,伊忘了他的名字,他們在會議室,伊自己寫完申請書資料,再交給在會議室內的他們去對保用印,代書沒有親自核對對保用印,在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時,是金融機構會去對保;過程中伊都沒有接觸到名義人,一般建設公司都是這樣處理案子,伊只是幫他們跑後面流程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190至192頁),顯見證人即承辦此貸款案之代書林蘭於申辦貸款過程中並未親自接觸告訴人周麗華以確認其對貸款案之瞭解程度,而本件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案中,被告吳成麟原係欲將款項用以支付中影文化城土地相關投資款項,然被告吳成麟未立於誠實處理事務者之立場,明確告知告訴人周麗華相關貸款細節、貸款方式及貸款金額,且於貸款程序中貸款人便宜行事未與不動產所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對保、未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而程序上容有瑕疵,被告吳成麟未基於告訴人周麗華之考量而為判斷,難認被告吳成麟處理他人委任事務符合事務通常處理之範圍。

⑵被告吳成麟前已自承告訴人周麗華同意貸款之目的限於用以

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惟其於取得貸款後,係為其與被告莊婉均之利益而為如附表A所示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並不相關之資金運用,有如附表A1所示之事證可佐。

⑶被告吳成麟就此部分資金流向雖辯稱:95年1月9日匯款1千

萬元入被告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此帳戶實係由告訴人周麗華所使用,與本案無關;另就95年1月9日匯款1千萬元入被告吳成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除有250,018元匯入萬雄公司、10,000元匯入總統大戲院供該等公司營運費用,及有1,325,017元匯入萬雄公司供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使用外,其餘多筆款項已陸續匯回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或台北之帳戶,留供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及相關事宜使用;95年1月16日匯入被告吳成麟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8千萬元,係與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混同運用,與告訴人周麗華資金無關,且其中於95年2月7日匯款9千萬元入長琚公司帳戶,目的在於籌設長琚公司;就95年1月16日匯款8500萬元入萬雄公司帳戶,係用以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95年1月16日匯款7千萬元入被告吳成麟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部分,後續匯款2千萬元至被告吳成麟日盛銀行敦北分行部分,仍留存於該帳戶內,並未花用,另就95年2月17日匯款2200萬元至被告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該帳戶實為告訴人周麗華所使用,且係被告吳成麟借予告訴人周麗華之款項,亦非被告吳成麟所花用;就95年2月13日匯款1千萬元入生凱公司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部分,後續雖係匯入絕色影城帳戶,但被告吳成麟印象中此筆款項本係開立台支本票用以支付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價款,後因故未付,故存回本票,後透過絕色影城匯入萬雄公司名下,仍用以支付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餘款;95年4月10日匯款0000000元入被告吳成麟之妻陳紀玲中國國際商銀松山機場分行帳戶部分,雖係用以清償陳紀玲之消費性貸款,惟被告吳成麟名下帳戶內之資金係混同運用,當時被告吳成麟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餘額尚有584萬元,足以支付此貸款,並無挪用告訴人周麗華資金之需;就95年6月12日匯款0000000元入被告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此帳戶實係由告訴人周麗華所使用,自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80-3、80-4頁正面及背面)。惟查;被告吳成麟雖稱長琚公司為告訴人周麗華所掌控之公司云云,並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6月26日傳真資料、以長琚公司名義所租賃、實際上由告訴人趙文珍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95年7月16日租賃契約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汽車險要保書各1份、長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5至6頁、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264至第267頁),然被告吳成麟前於98年1月20日偵訊中即自承長琚公司於95年5月29日10億元貸款核撥當時,仍為伊所擔任股東並實際掌控之公司(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8頁),而觀之被告吳成麟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傳真資料雖記載受信人為告訴人周麗華、公司名稱為長琚公司,惟該傳真之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周麗華為長琚公司之負責人,且縱認該傳真資料為真實,亦僅為該事務所單方面傳出之文件,並無何證明力。至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汽車險要保書,亦僅足證明告訴人趙文珍有使用長琚公司名下之車輛,其可能性甚多,或係因告訴人趙文珍與被告吳成麟於本案案發前為親近友人之關係,尚不足遽認告訴人周麗華斯時即為長琚公司實際掌控人,而依長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告訴人周麗華於96年7月20日變更登記為長琚公司之董事,距離系爭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撥入長琚公司,而斯時該公司由被告吳成麟實際掌控之95年5月29日,時隔年餘,對於被告吳成麟於95年5月29日實際掌控上開10億元,而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委託任務一節,並無影響,而被告吳成麟以上開款項籌設長琚公司亦難認係處理告訴人周麗華所委任之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務。再者,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而貸款係為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其並未同意將該等貸得款項用於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及中華路大樓,而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及中華路大樓亦難認與告訴人周麗華委託被告吳成麟購買之中影文化城土地有何直接關聯,迄案發時上開不動產「並沒有收益」都是「空置狀態」亦為被告吳成麟所自承(見7646號偵卷第128、129頁),是被告吳成麟上開有關資金流向之辯稱,尚難採信。又被告吳成麟辯稱:已另行轉匯至其實力支配下之帳戶之部分款項係留待日後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使用,亦無所憑,不足為信;至被告吳成麟另稱名下帳戶混同使用,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餘額足以支付其妻陳紀玲之消費性貸款云云,惟系爭消費性貸款確係由告訴人周麗華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所得資金支付,被告吳成麟亦未提出後續再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款項匯還予告訴人周麗華之事證,所辯亦不足採;至其上開轉匯入日盛銀行內之款項縱未運用,惟亦已處於其己身實力支配範圍下,倘非為其不法利益,實無庸大費周章又自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轉匯至日盛銀行帳戶。且被告吳成麟為告訴人周麗華處理事務,自應以告訴人周麗華之利益為考量,其以告訴人周麗華之不動產貸款所得,未從事於與委任事務相關之目的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無疑。

⑷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所貸得之款項,除流入絕色影城及

總統大戲院合計2千餘萬元(見附表A1第1、2、5、7、8頁中編號17、38、43、51至53所示之事證)外,另有8千500萬元之大筆金額流供萬雄公司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用,且據證人即承辦長安東路大樓售予萬雄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總務部襄理廖文良於98年4月27日偵訊中證稱:台新公司有把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賣給萬雄公司,該房舍是台新銀行和大安銀行於91年合併而來,萬雄公司應有來詢問,伊的部門有先鑑價,該行舍約8000萬上下,後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接到這個客戶,總經理說價格要在1億以上才要出售,萬雄公司出價1億500萬,算是最高的出價,所以按內部簽呈流程出售給他們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42、143頁),及證人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部協理裴振邦於98年4月27日偵訊中證稱:台新公司有把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賣給萬雄公司,是伊接洽的案子,伊是幫銀行在出售行舍,買主萬雄公司是自己找上來的,由陳再成與伊接洽,合約是萬雄公司大小章蓋好,拿到伊公司再用印,伊是核對契約上萬雄公司的章和公司抄錄本的章是否相同來判定陳再成有決定權;洽商過程除陳再成外,伊還見過一位女士,但伊不知是何人,但陳再成說她是他們的金主,萬雄公司付款也有用萬雄公司開的支票及客票,該女士在洽商過程中沒有特別講什麼,只有在94年12月14日約定正式簽約同時,他們現場要一次交付全部價款,最後要簽約當天他們要把相關台支拿過來,但陳再成沒有足夠資金,他和那位女士有對話說資金未到位,後來陳再成向伊談說可否延遲付款,後來伊公司決定罰他兩百萬違約金,而讓他們延遲付款;伊並沒有讓他們用行舍再向台新銀行貸款,行舍交付給他們時,上面也沒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44、145頁),被告莊婉均雖曾辯稱伊僅曾與萬雄公司有生意往來,該公司並非由伊掌控,該公司營運亦與伊無關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

54 頁正面及背面),而否認為上開證人所指之女性金主及對萬雄公司具有掌控權,惟查被告吳成麟於98年3月4日、98年4 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萬雄公司是被告莊婉均掌控的公司,匯款到萬雄公司就是匯給被告莊婉均;○○路0段00號13樓是伊所有,本來登記在人頭王耀慶名下,後來於97年10月登記回伊名下,在伊被羈押(按:即98年1月21日)之前就已借給被告莊婉均介紹的顧問公司使用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44頁、卷五第235、236頁)。再佐以,證人廖彩琳於98年3月11日偵訊中亦先以共同被告身分陳稱:本案相關轉帳到萬雄公司的款項是被告莊婉均指示伊做的,被告莊婉均要用萬雄公司帳戶時就會請伊去轉帳,後來也是被告莊婉均請伊當萬雄公司與銀行間的聯絡人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218、219頁),再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上開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224、227頁),此外,本案於98年4月10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3樓處所亦確扣得萬雄公司2本存摺及公司章,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卷第591號第

39、49頁),被告莊婉均就此節雖另辯以伊沒有看過扣案之萬雄公司存摺,放在上開中華路處所的物品有些不是伊所有,伊辦公的地方本來在○○街000號(按:即真善美大樓)8樓,後來中影公司要出租整棟大樓,與伊達成協議請伊把伊的東西搬出來,很緊急,伊就請伊弟弟及員工把中影公司在○○街000號8樓辦公室的東西都先搬到上開中華路處所,並非全部都是伊保管的云云(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B】第21、22頁)。惟:被告莊婉均自97年7月4日後即未再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執行副總經理或董事,有中影公司98年6月3日(98)中影經法字第299號函附之董監事明細在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44、123、124頁),縱認其上開所述屬實,其所謂中影公司在其辦公期間為出租大樓而請其搬遷之日期顯亦早在97年7月4日以前,於此日期之後該等存摺即應已處於被告莊婉均實力支配範圍下,而觀之上開扣案2本萬雄公司存摺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54、58至65頁),該帳戶自94年11月28日開戶迄98年3月11日止,均有使用情形,於97年7月4日之後亦仍有頻繁之資金往來,足證被告莊婉均確掌控萬雄公司,堪認被告莊婉均係與被告吳成麟共同以上開款項中之8500萬元,用萬雄公司名義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無疑,加計前揭匯入由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共同經營之絕色影城及被告莊婉均個人經營之總統大戲院帳戶之2千餘萬元,合計逾1億元。

⑸被告吳成麟於98年2月19日警詢中雖稱:就系爭天母西路房

地貸款所得之2億8千萬元,在伊後來與告訴人周麗華談到另案執行購買中影文化城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之計畫後,伊就有策略性考量而買了中華路一棟大樓的13及14樓,這是用來預做中央電影公司的辦公室以及遷移真善美戲院相關設備用,還有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作為遷移中影文化城製作中心及片庫之用;購買上開2筆不動產部分自有資金共投入2億6千萬元,餘2千萬元用為支付相關規費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28、129頁),惟亦自承因為中影公司後來並沒有遷入上開不動產,所以「沒有使用收益」,都是「空置狀態」,中華路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長安東路不動產則登記在李馥安名下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29頁),且就其所謂長安東路不動產係作為遷移中影文化城製作中心及片庫之用云云,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依時序觀之,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時間,早於被告莊婉均就中影公司股權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登記名義人又係與告訴人周麗華或中影公司均全然無關之李馥安,實難認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行為係屬為達成為告訴人周麗華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目的所為之必要投資。

⑹被告吳成麟雖另辯稱上開以2億8千萬元貸款中之部分金額購

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並持以貸款8千萬元之行為,原係為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避免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系爭內湖土地申貸10億元無法核貸時之準備金,嗣該10億元確定得以核貸時,被告吳成麟始將此8千萬元轉作被告邱名福基隆土地及其他投資款項,目的在於避免資金閒置,仍係基於告訴人周麗華利益之考量,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2億8千萬元貸款之債務人新亞公司有無法償還本息而致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有遭拍賣之風險,自無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362頁背面、363頁)。惟查,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2月5日偵訊中已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吳成麟或被告邱名福都沒有向伊提過他們二人有合資經營建案、伊是金主的事,伊也不知道伊的錢有被拿去和被告邱名福合作建案等語明確(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3頁),被告邱名福於原審法院99年1月2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於案發前見過告訴人周麗華3次,在伊印象中,於見面過程中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周麗華提到伊與被告吳成麟合作建國北路之建案,告訴人周麗華沒有問,而伊認為被告吳成麟應該會跟告訴人周麗華提,她應該知道,所以伊也沒有提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75、76頁),顯見被告邱名福亦未將與被告吳成麟合資建案之事明確告知告訴人周麗華,其所謂告訴人周麗華應該知道等語,僅為其基於與被告吳成麟間互約出資默契所為臆測之詞。且除被告吳成麟個人片面供述外,均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周麗華確知悉並同意被告吳成麟將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資金運用於被告吳成麟與被告邱名福合資之建案中,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吳成麟係依委任人周麗華之委任而處理事務。

⑺被告吳成麟辯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由其開戶後交告訴人周麗華所使用,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得之款項流入該帳戶者,自與本案無關。經查: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吳成麟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交給伊使用,並給伊一顆印章,伊委託被告吳成麟賣行義路土地的價款進上開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這帳戶內的款項,伊用來匯給被告吳成麟及廖彩琳供支付基隆土地的款項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所經營信通蔘藥行之會計張寶珠於本院

100 年5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係由周麗華保管,周麗華要其匯款,其便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2年2月22日審理時陳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是被告吳成麟交給周麗華使用等情相符,是被告吳成麟所辯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開戶後交告訴人周麗華所使用一節,並非無據。惟告訴人周麗華已陳明伊委託被告吳成麟賣行義路土地的價款進上開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這帳戶內的款項,伊用來匯給被告吳成麟及廖彩琳供支付基隆土地的款項等語,衡諸,上開帳戶內確有多筆41萬2500元之匯出,而該等款項確與後述基隆土地相關(詳如後述),足見告訴人周麗華所述並非子虛,而告訴人周麗華與被告吳成麟間資金往來密切頻繁,有多種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由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之款項於95年1月9日流入被告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元,95年2月17日流入上開帳戶2200萬元,於95年6月12日流入上開帳戶106萬8307元,固屬無誤,然被告吳成麟辯稱:2200萬元係告訴人周麗華要成立皓資公司向其借款,因此才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該筆借款告訴人周麗華業已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7頁),是以告訴人周麗華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之款項,告訴人周麗華如需動用,仍需向被告吳成麟「借用」,且事後仍需歸還一節,更可見上開以告訴人周麗華天母西路房地貸得款項之流向,告訴人周麗華並不知情,否則豈有告訴人周麗華借用自己財物,並需於事後償還之理。被告吳成麟顯已將以告訴人周麗華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之款項自行以其他目的運用,而非用以處理告訴人周麗華所委託處理之事物之用,是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款項,有部分流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係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間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往來,仍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吳成麟將告訴人周麗華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之款項自行以其他目的運用,而違背告訴人周麗華所委託處理之事物之認定,被告吳成麟辯稱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並非背信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吳成麟另辯稱就起訴書附表B所示95年1月10日自被告吳成麟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匯出1千萬元至被告吳成麟在匯豐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惟依該銀行之函覆資料【按: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32至43-1頁】,並未見此筆交易明細,容有誤載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80-3頁背面】。惟上開函覆之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並非匯豐銀行板橋分行,被告吳成麟就此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實際匯出金額應為1500萬元,有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可佐【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168、198頁】,起訴書附表B所載之金額1 千萬元有誤,爰予更正。

⑻綜上,被告吳成麟未將告訴人周麗華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

得之資金用於委任事務之處理,而係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及被告莊婉均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所需、供被告吳成麟購買股票之用與清償其妻之消費性貸款債務或購買與委託事務無關之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及中華路不動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利益,被告吳成麟辯稱此部分所為並未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⒊被告莊婉均雖非受告訴人周麗華委託之人,但其與被告吳成麟共同實施犯罪,應以共犯論,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莊志中於原審法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系爭天母

西路房地是告訴人周麗華居住的地方,伊於93年間有受託幫告訴人周麗華辦理此部分房地的節稅事宜,本件辦分割登記的時間是在93年底、94年初,因一定要在94年2月19日之前完成繳稅動作,繳完稅才能辦移轉,手續是伊辦的,過程伊有跟被告吳成麟確認過;辦理這部分節稅事宜時,伊不是跟被告吳成麟聯繫,就是跟被告莊婉均聯繫,因為這筆節稅的程序比較單純,伊就只有跟他們報告進度;伊就這個節稅案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見過幾次面,是要用印或拿證件,大部分都是伊親自出面;天母段的土地節稅回來後,應該是回復給原來權利人即告訴人周麗華,伊印象中天母段土地回復回來後的所有權狀伊是交給被告吳成麟去轉交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102至104、108、110、111、113頁),顯見證人莊志中於處理天母西路房地節稅事宜時,除與被告吳成麟聯繫外,就其餘節稅手續進度報告等相關事宜亦有與被告莊婉均聯繫,被告莊婉均自知悉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告訴人周麗華所有。是以,被告莊婉均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告訴人周麗華所有,亦未參與此項貸款案云云,自屬不可採信。

⑵證人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部協理曾忠正於98年

6月2日偵訊及原審法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中投公司是中影公司大股東,經由子公司華夏公司於94年底到95年4月左右持有中影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50,中影公司名下的不動產出售是屬一般事業部管理,因中影的不動產是屬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事業部是處理中投公司名下直接持有登記的不動產;中影公司說要出售名下不動產已很久了,但因涉及一些廣電法令,不能單純出售,故中投公司決定把經由華夏公司所持有包含中影公司及其他中廣、中視等公司之全部股權一併出售,當時是榮麗公司要買,中投公司在94年12月24日和榮麗公司簽約,簽約後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及執行方式有意見,榮麗不要中影公司的股權,剛好郭台強透過蔡正元表示要買中影公司,中投公司就先把中影公司的股權買回來,買回來部分是中廣持有的中影股份百分之15,還有華夏公司持有的百分之50,加上中投本身持有的百分之17點多,合計是百分之82.56中影公司股權賣給郭台強他們,當時伊是代表中投公司擔任中影公司的法人董事;在和榮麗談約時,郭台強已透過蔡正元表示要買中影,但當時是要賣華夏公司,而不要單獨賣中影部分,伊有表示請他們如要買中影就和榮麗談,蔡正元自己好像也有去找榮麗談過,但後來榮麗不要中影股權,榮麗就要求中投要把中影股權買回去,伊知道有人想買中影,所以伊就答應買回中影股權,因為這樣也可以順便出清中投持有百分之17點多的中影股權以變現,否則他們直接和榮麗買的話就可以取得一半以上股權;當初中影在鑑價時一股65元,伊也是向郭台強他們講好一股65元來買,伊大都是和蔡正元接洽,一開始初步階段也是蔡正元出面來接洽,而在向榮麗接買股票前伊有先和郭台強洽談過,確認他的購買意願,蔡正元也說他可以代表郭台強,之後伊和蔡正元先談過契約內容,於95年3月就擬好內容,於95年4月27日簽定契約書,簽約時是羅玉珍和被告莊婉均來簽約,賣方是中投,買方部分,蔡正元於95年1月時就跟伊說城仲模副院長的堂弟媳即被告莊婉均想加入買中影公司股權,伊主要是想賣給郭台強,如果郭台強不反對,伊對買方多加一位被告莊婉均也沒有意見,後來中投公司就將股份賣給羅玉珍、被告莊婉均,於95年4月27日與被告莊婉均、羅玉珍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72頁、原審法院金重訴卷卷四第118、123頁),及證人蔡正元於98年6月2日偵訊中證稱:就有關伊與郭台強及被告莊婉均三方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事,當初在協議時說好三方都出錢,只是先後問題,但因為趙媽媽(按:即告訴人周麗華)財力雄厚、準備10多億給被告莊婉均投資,所以被告莊婉均想先出錢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82頁),顯見被告莊婉均於94年底、95年1月間與蔡正元商談有關出資購買中影股權之事時,即已預設其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周麗華,是被告莊婉均辯稱:其購買股權之事為95年4月間,與發生在前之95年1月間被告吳成麟以告訴人周麗華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貸款一節無涉云云,亦難置採。

⑶被告吳成麟以告訴人周麗華系爭之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所貸

得款項,流入由被告莊婉均所經營之絕色影城及總統大戲院一節,業如前述,被告莊婉均參與具體運用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之2億8千萬元等情明確,是被告莊婉均辯稱此等款項流入由其所經營之絕色影城及總統大戲院之金額甚低,而否認與被告吳成麟間就上開貸得2億8千萬元款項分配具有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據。

⑷被告吳成麟雖亦供稱被告莊婉均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

貸款一節,並不知情,而為被告莊婉均有利之供述,惟查被告吳成麟就自身犯行既已有所推託,其就與其同具利害關係之被告莊婉均部分所為之供述,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⒋被告吳成麟雖另辯稱絕色影城在93、94年間之營運狀況甚佳

,且被告吳成麟在獲得告訴人周麗華金援以前之90年間即自行買賣股票,交易金額逾7億6千萬元,是被告吳成麟本身資力甚佳,並無犯罪動機云云,並提出被告吳成麟於90年度在元大京華證券北寧分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351頁背面、第372頁)。經查,絕色影城公司於92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負361,762元,純益率為負0.89%,於93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533,043元正值,純益率為0.60%正值,於94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10,275元正值,純益率為0.11%之事實,有該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92、105、120頁),固堪認該公司從92年迄93、94年之營運狀況確實逐漸好轉,惟衡以常情,一般公司草創初期數年間,欲由虧轉盈,所需投入週轉之資金必非少數,被告吳成麟復自承其與被告邱名福於94年間除合作基隆土地開發外,亦有合作數起建案投資,參以被告邱名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來伊與被告吳成麟合作投資3個建案,被告吳成麟出資2億多元,但後來被告吳成麟表示除建國北路建案外的2個建案之開發遙遙無期,他希望資金趕快回收,所以他陸續又取回1億多元之資金,變成他只投資建國北路1個建案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02頁),顯見被告吳成麟斯時已有資金窘迫之週轉需求,縱依上開元大京華證券北寧分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吳成麟於90年間財力非低,惟其既習於操作買賣股票之高風險投資,能否確保其迄94、95年間財力仍豐,本非無疑,亦不足為被告吳成麟有利之認定;另有關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⒌部分雖提及在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向合庫銀行貸款8千萬元時,有以被告吳成麟及告訴人趙文珍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起訴書第12頁、追加起訴書第9頁),惟前段犯罪事實中僅敘及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被告邱名福共同以違背任務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利益(見起訴書第9頁、追加起訴書第6頁),而未敘及有損害告訴人趙文珍之利益,且依後揭證人劉瑞華之證述,及相關對保書證,堪認此部分行為確未損害告訴人趙文珍之利益,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文字顯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而非認被告等人另涉有何犯行,均附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而處理事務,違

背告訴人周麗華對其之信賴關係,意圖為自己及被告莊婉均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本人之財產,而成立背信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二、㈡部分--內湖土地部分:㈠查被告莊婉均於95年4月27日與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共同與中

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上揭中影公司股權,被告莊婉均並與蔡正元、羅玉珍3人自行約定,簽約金1億5千萬元與第1期付款4億5千萬元、第2期付款6億元均由被告莊婉均支付,其三人另訂立協議書,書面約定,三方各就中影文化城土地取得優先購買權之3分之1;嗣被告莊婉均購得之中影公司股票共0000000股,係由被告吳成麟委任林山元向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蔡正元取回,嗣又由被告吳成麟出面向阿波羅公司委任之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領取;告訴人周麗華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同意以自身所有之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吳成麟代辦貸款10億元,被告吳成麟即經由被告邱名福介紹,覓得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於95年5月29日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並撥款10億元入被告吳成麟設立之長琚公司在台新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被告吳成麟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千萬110元至被告邱名福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另於同日提領4億5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予被告莊婉均作為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期價款之用,又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億4千萬2520元匯至被告邱名福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庫復興分行帳戶,另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萬7243元代被告莊婉均匯至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莊婉均積欠之稅款,且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被告吳成麟之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公司股票等用途,並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之用之事實,有96年6月25日被告吳成麟出具委任林山元向蔡正元取回中影公司股票之委任書(見警聲搜卷第87頁)、96年6月29日被告吳成麟向阿波羅公司委任之李運國際法律事務所領取中影公司股票0000000股之切結書(見警聲搜卷第86頁)、95年4月27日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羅玉珍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警聲搜卷第92至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長琚公司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之相關交易傳票、明細資料(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69至97頁)、長琚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自95年5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80至85頁)各1份,及附表B所示資金流向之卷證(證物名稱及所在頁次均詳如附表B1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㈡訊據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均矢口否認就此部分事實有何犯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⒈被告吳成麟部分:

⑴被告吳成麟於警詢中辯稱略以:

告訴人周麗華於95年間以其名下內湖土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貸款10億元,目的是要投資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伊有問過告訴人周麗華要什麼,她明確表示要不動產,並沒有購買中影公司股票的意願,但因為被告莊婉均與羅玉珍、蔡正元三人有簽立三方協議,約定被告莊婉均在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可以包括中影文化城土地之所有權,所以後來有關上開10億元之運用,伊先於95年5月27日以長琚公司名義轉開之台支本票4億5千萬元給被告莊婉均,接著陸續以台支、現金、匯款共2億5千萬元給被告莊婉均,合計7億多元,讓被告莊婉均去購買中影公司股票,其餘5千萬元投入在桃園縣龍潭鄉近江醫院的設立,另有約1億元投入被告邱名福所有之禾琚建設公司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之閱禾琚建案;後來中影公司股票買賣進行到一半時,蔡正元有指派伊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因為他知道被告莊婉均出資購買中影公司股票的資金是伊付的,蔡正元並跟伊說因被告莊婉均涉及掏空公司,國民黨要求撤換她,故由蔡正元擬定內容為被告莊婉均僅係單純代表伊購買中影股票,資金全部由伊所支付,但因伊委任被告莊婉均進行簽約,所以他簽立的相關買賣協議伊均概括承受之書面聲明,要求伊簽立切結,伊因怕資金化為烏有,所以硬著頭皮簽立;就上開10億元之各項運用,有些部分伊不清楚有無憑證,有些部分有相關人員簽收的憑證或資金往來明細,但伊不知道現在能否找到,沒有辦法提供;伊雖然交了7億元給被告莊婉均,但後來並沒拿到中影文化城土地,土地還是在中影公司名下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4至18頁);伊以長琚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該貸款案核准最主要是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系爭內湖土地作為擔保,當初伊是要替告訴人周麗華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1/3所有權,後來因中影公司經營權糾紛而暫停,因為要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必須掌控中影公司股權,所以在被告莊婉均進行中影股權買賣時,伊將其中4億5千萬元支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二期款,現在因為中影公司股權有糾紛,被告莊婉均名下的股票只有670餘萬股,其餘股票還在訴訟中,伊沒把握;至於上開10億元中,伊另外投資被告邱名福2億5千萬元左右,其中約有1億元跟被告邱名福講好是屬於投資閱禾琚,另1億4千萬元是系爭基隆土地案後續之付款,當中的帳還要跟被告邱名福算;餘1億5千萬元是中影文化城土地預付款,大概1億元付給莊婉均以及當時代中影公司墊付公司開銷,因蔡正元當初沒把中影資金交接給伊,伊為了要維持中影公司運作,只好挪用5千萬元代墊中影公司日常開銷,這部份款項伊再跟中影公司結算,這1億伊會叫被告莊婉均還給告訴人周麗華;再來5千萬元投資能仁醫院,伊主要是匯給張友誠,細目還要在算,能仁醫院現在正在興建中,狀況伊不知道;還有大概4千萬元左右用來付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利息,最後就是一些雜支;目前就被告莊婉均名下的中影公司股票,被告莊婉均說她有出資1億5千萬,其餘應該就是用告訴人周麗華的錢買的;伊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名義取得告訴人周麗華的10億元,整體都是依當時情勢作最佳判斷來支用,當中或有以其他名義挪用,沒有完全依約履行,但都是投入約定事項之投資,並無私用情形,伊是求好心切,另做投資是想補償,伊自己沒有從中得利,唯一利益就是伊在中影的薪資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30至132頁)。

⑵被告吳成麟於偵訊中辯稱略以:

就中影公司股權事宜,伊與被告莊婉均是合夥人,約定好由被告莊婉均出名當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後來董事會也有聘伊當顧問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0頁);95年5月29日伊有幫告訴人周麗華用系爭內湖土地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擔保融資貸得10億元,牽線人為被告邱名福,10億元是撥入當時由伊擔任實際出資大股東、實際在由伊所掌控的長琚公司帳戶,因為告訴人周麗華要做投資,伊本來跟她說買臺北市○○街○○○號的真善美大樓比較好,但她比較喜歡中影文化城的土地,所以告訴人周麗華與伊約定要做上開貸款,貸得之資金要買中影文化城3分之1的土地,伊就一邊辦理上開融資貸款,一邊要被告莊婉均去和中投公司簽立中影公司股權的買賣合約,被告莊婉均就先於95年4月27日與中投公司簽約,1股以65元購買,上開貸款則是到95年5月份才撥下來,撥下來後伊就以其中的4億5千萬元去支付被告莊婉均購買股權的部分應付款,買得之股權經被告莊婉均及蔡正元講好,暫時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且伊有在律師事務所寫好切結書,同意由林山元去領買得之股票,因為林山元看起來很公正,但林山元沒有把股票拿給伊,反而拿給被告莊婉均;伊後來雖然覺得股票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不妥,但蔡正元說買賣未完成,只付了2期的價款,所以股票不能交給伊;至於10億元中的其餘5億5千萬元,其中有1億多元伊是拿去投資在伊和被告邱名福一起出資的建國北路工地,錢匯到被告邱名福指定的私人帳戶,被告邱名福也知道那些錢是告訴人周麗華的,伊有帶被告邱名福見過告訴人周麗華,告訴人周麗華也同意投資建案這件事;另外有5千萬元投資在龍潭能仁醫院的案子,還有1億5千萬元至2億元交給被告莊婉均,做為她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的預付款,但被告莊婉均並沒有與伊簽立中影文化城土地的買賣契約書,當時是中影公司股權投資案做一半,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開始有股權爭議,被告莊婉均跟伊說中影公司需要開銷、要花錢,所以伊就拿錢給她;後來告訴人周麗華於96年底時覺得中影文化城土地拿不到,擔心錢會不見,所以想要換成股票,所以伊後來也入主中影公司董事會,目的要把中影文化城土地想辦法賣給告訴人周麗華,伊是告訴人周麗華的人頭,伊覺得被告莊婉均是伊的人頭,因為被告莊婉均在中影公司的出資很少,只有2千萬元,伊自己也沒有出資,那些出資的錢都是告訴人周麗華的,向台新銀行貸款的利息大部分也都是告訴人周麗華付的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8至113頁、2292號偵卷卷一第101、102頁);伊之前說交1.5至2億元給被告莊婉均去打通關,當時是兩個名目,一個是中影文化城3分之1土地的預付款,其餘是代墊中影公司的費用,當時董事會已通過中影公司的土地要出售。當初伊認為1億元是中影文化城3分之1土地的錢,但數字我不確定,一開始有對過帳,但後來伊自己的帳亂掉了;這1.5至2億元的錢有的是在○○街000號的中影公司交給被告莊婉均現金,有的是匯到被告莊婉均講的戶頭,有些是她個人戶頭,但金額比較小,也有她指定的人頭戶,例如生凱公司、萬雄公司的帳戶,匯給這些公司就是匯給被告莊婉均;購買中影股票的款項裡,第一期款項4.5億元是伊以長琚公司開立台支本票支付的,另外伊還有借被告莊婉均1千萬,其餘定金的錢是被告莊婉均向其他管道借來的;當初本來是要買土地,就算是被告莊婉均持有的股權以後要還回來的,有簽契約書,是說中影股款伊出4.5億,被告莊婉均負責1.5億,被告莊婉均的先生出6億,被告莊婉均要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3分之1給伊,土地款要另付,伊認為股價4.5億元可以折抵土地款,但伊不確定這件事是否有寫到契約內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44、45頁),於98年3月5日、98年4月2日偵訊、98年4月30日偵訊中稱: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要先借被告莊婉均4.5億元之事,伊在錢付出去前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中間有些操作沒有辦法直接買,伊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說錢要先交出去,有說明錢要先交給被告莊婉均,但金額講多少伊不記得了,因為時間是更早之前;就中影文化城土地預付款部分,伊有匯1億元給被告莊婉均,另外還有付5千萬元作為支付中影公司的員工薪資和相關費用之代墊款,這是大約的數字,詳細資料伊要查一下才知道;另伊有從10億元中領408萬多元幫被告莊婉均匯到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的稅款催收專戶,那時伊不知道那是繳被告莊婉均欠國稅局的錢,就算是被告莊婉均對伊的借款,因被告莊婉均說她很急,所以伊沒有事先跟告訴人周麗華說明;至於伊將10億元內的5千萬元拿去投資能仁醫院案子,和被告莊婉均無關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4至136頁、卷五第22、23、262、263頁)。

⑶被告吳成麟於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辯稱略以:

一開始告訴人周麗華是出資委託伊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不是中影公司股份,但必需買了中影股票掌控中影公司後,才可以去促成土地買賣,進階方便安排土地標售,當時土地標售時,裡面有公司包括製片廠,前面買不動產要租給中影公司,標的物才能夠騰空;當時告訴人周麗華想要擁有土地,而不是想要公司,而被告莊婉均想要公司,但是她沒有錢,所以讓被告莊婉均拿了告訴人周麗華的錢,由被告莊婉均去買公司後負責促成買土地事宜,被告莊婉均就與蔡正元、羅玉珍簽了三方約定,取得文化城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告訴人周麗華總共給了被告莊婉均7億元,購買中影股票是由被告莊婉均擔任買受人,那時候的確透過她交付4億5千萬元給中央投資公司,與中影股票有關係的資金還有另外1億元,總共為5億5千萬元;後來被告莊婉均跟蔡正元處不愉快,發生中影公司股權爭議時,伊也有另外交給被告莊婉均1億5千萬元的款項,因為當時確實由被告莊婉均透過阿波羅公司擁有,她也是當時的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後來她名下擁有阿波羅公司的股權被移轉,等於就是喪失中影公司股票的股權,那時候移轉到蔡正元名下,當時整個公司包括中投公司很緊張,伊也認為丟進去的錢是否無法掌控,當時並沒有很清楚股權是可以拿回來,後來發生中影變成有二個董事會大家須請中間人士溝通,也開始打官司,加上中影公司的日常開銷費用都沒有支付,所以這1億5千萬元就用來支應這些費用;後來因為中影公司股權糾紛很久,告訴人周麗華知道有一部分股票有拿回來,就希望能用股票來確保她的投資;至於告訴人周麗華給伊的10億元扣除7億元後的其他款項,伊拿去參加被告邱名福的土地開發案,此部分實際上放進去的金額是2億5千萬元,1億元放在建國北路建案,1億5千萬元放在另外的建案,另案的建案投資後獲利會比較差,所以伊跟被告邱名福有些爭議等語(見原審聲羈卷A第11至13頁);因告訴人周麗華想要投資土地,一開始伊是跟她說投資西門町的真善美大樓比較好,但她比較喜歡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後來決定投資中影文化城土地3分之1,由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由長琚公司去貸款10億元,後來貸款在95年間撥下來,款項就交付給伊,由伊去負責購買;後來因為中影公司由被告莊婉均、羅玉珍去簽約購買股權,當時伊就與被告莊婉均約定,當她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會將中影文化城的土地優先購買權給伊,所以伊就把上開10億元中之4億5千萬元交付給被告莊婉均,由被告莊婉均去給付第一期款,所以就中影股票一案,被告莊婉均是伊的人頭,但被告莊婉均也有付訂金1億5千萬元給中投公司,這1億5千萬元不是伊付的,至於上開10億元中,伊除4億5千萬元外,究竟交給被告莊婉均多少錢,目前還沒有清帳完成,但大概是1億多元,被告莊婉均所購得之股票都在被告莊婉均名下,後來因為中影公司股權發生爭議,所以到目前都還沒辦法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後告訴人周麗華於96年間有就上開10億元與伊簽立借款合約,載明表示當伊取得投資不動產之後,要交給告訴人周麗華設定抵押權,告訴人周麗華一開始就是只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沒有要買中影公司的股票;另就上開10億元中,有2億4千萬元或2億5千萬元是伊匯給被告邱名福的,一開始這筆錢是先放在被告邱名福那邊,作為他的建設公司資金財力證明,後來因為中影案發生延宕,這些資金就轉成建案投資款,有一個建案在建國北路的閱禾琚,還有一個在華國飯店對面的林森北路空地,伊有帶被告邱名福去與告訴人周麗華見面,被告邱名福也知道資金雖然是伊交付的,但是實際資金來自於告訴人周麗華;上開10億元中還有5千萬元拿去投資能仁醫院,另有匯款5千萬至伊太太的帳戶內,後來拿去做伊自己股票的短期投資,一直在帳戶內進進出出,但股票交易完畢的金錢,伊還是有匯回長琚公司的日盛銀行戶頭內等語(見原審聲羈卷A第30至34頁)。

⑷被告吳成麟於原審法院辯稱略以:

告訴人周麗華本來就想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她有答應出資中央投資公司,她就用她所有的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匯到伊設立的長琚公司帳戶內,匯款目的是要投資不動產,不只中影公司的不動產;之後伊有去投資,其中4億5千萬元給被告莊婉均去付買中影股權的第一期價款,當時有約定交給她4億5千萬,因當時有看到買賣合約下來,也看到她與羅玉珍、蔡正元簽的協議書,確定可以取得3分之1中影文化城土地,伊才交付4億5千萬元給被告莊婉均,被告莊婉均是拿該款項去支付中投公司,取得減資款,也承諾4億5千萬元可以轉成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價金,其他5億5千萬元中之2億5千萬元匯給被告邱名福做為另外的建案投資,另2億元是支付中影公司的代墊款、被告莊婉均跟伊借支的款項及中影的投資款,96年1月以後中影分成2邊董事會,是由被告莊婉均跟伊這邊的董事會實際經營,代墊款是指伊跟被告莊婉均先代墊款項,另外1億元其中的3千萬元是支付系爭天母西路房地2億8千萬貸款不足的利息,另3千萬是其他雜項的費用,剩下的款項用付系爭基隆土地利息、土地稅、地價稅、貸款銀行的信託費用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33、34頁),於99年4月2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於94年間有關中投公司要賣中影公司的不動產的消息,在不動產界間就已經沸沸揚揚,後來到94年底伊也聽很多仲介之類的人說中投公司要賣中影公司的股權;因告訴人周麗華很早以前就跟伊講說希望買一些有潛力的土地,伊就已經幫她看了很多地方,就中影文化城土地部分,告訴人周麗華最初與伊的協議其實很籠統,她當時跟伊講說她要中影文化城3分之1土地,伊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講說買文化城3分之1的土地可能要花十幾億,而告訴人周麗華對她能拿出多少現金也不確定,所以告訴人周麗華很清楚當她給伊的現金不夠時,需要用系爭內湖土地申請貸款方式去支付不足金額,但當時並沒有很明確的約定,也不知道用系爭內湖土地去貸款可以貸到的金額是多少,當時被告莊婉均並不知道有這個貸款,而被告邱名福雖然知道這筆貸款,並有問過伊貸這麼大的金額用途為何,但因為告訴人周麗華不希望外人知道她有做這些投資,所以伊只跟他說是伊家裡要辦的,沒有告訴被告邱名福實際目的,被告邱名福有問伊是不是跟中影公司有關,伊也沒有正面回答,被告邱名福就沒有再追問,這時候被告邱名福也還不知道伊背後的金主是告訴人周麗華,且系爭內湖土地名義人雖然是告訴人周麗華,但相關貸款文件都是伊去交付給銀行的,所以被告邱名福也沒有去問過告訴人周麗華;伊於94年底時伊有去問過中影公司有關中影文化城土地的事情,他們講說不單獨出售,是要把整個中影公司賣掉,後來伊知道被告莊婉均跟蔡正元在談這部分的事,伊就向被告莊婉均表明要購買中影文化城的土地,當時有大概講說想買3分之1的中影文化城土地;伊有於95年5月27日交付4億5千萬元給被告莊婉均,因當時講的是這4億5千萬元可以抵付中影文化城三分之一土地的土地款,所以算是等同土地價金,至於究竟能不能抵付土地價金乙節,重點在於被告莊婉均會不會承認,而不是伊當時能不能確定,當初伊跟被告莊婉均是談到被告莊婉均可以用這4億5千萬元來折抵土地價金,或是她再還伊這4億5千萬元,伊認為這二件事的意思是一樣的,伊參與中影公司最重要的目的在於取得文化城3分之1土地,後來中影公司發生一些爭議之後,伊曾經問告訴人周麗華想不想把已經付的錢轉部分股票回來,她當時回答說她還是要文化城土地,也就是因為告訴人周麗華自始至終都沒有要中影股權的意思,所以伊沒有直接用自己名義去買中影公司股權,伊會提供上開4億5千萬元給被告莊婉均買中影股權,是因為當時伊除了聽被告莊婉均說她已經與中投公司談股權交易買賣之事,伊也曾跟仲介側面打聽得知中投公司確有跟被告莊婉均、郭台強、羅玉珍談這個交易,所以伊才會跟被告莊婉均承諾說會出資,但在94年底時伊只跟被告莊婉均講說希望能買到文化城的土地,並沒有講到會出多少錢,因要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3分之1到底會花多少錢,需經公開標售,價格無法確定,後來會決定4億5千萬元這個金額,是因被告莊婉均承諾若伊出資這個金額的話,她一定會想辦法讓伊抵付價款,伊認被告莊婉均既能取得羅玉珍、蔡正元的簽名而達成三方協議,又跟中投公司的約也已簽署完成,就一定會履行這個約定,且因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標售時價值很高,這些價值遠超過跟中投公司買賣中影公司股權的價金,伊認為被告莊婉均應該有能力將股權轉換為抵付的土地款,被告莊婉均也說她一定會處理這些,伊也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講過,告訴人周麗華後來也於96年5月找了特力公司董事長何湯雄瞭解這件事,何湯雄幫告訴人周麗華規劃一些方案,叫伊把長琚公司過給告訴人周麗華,並確定了長琚公司跟伊的信託合約,又要伊跟長琚公司簽立10億元本票,這些事情完成後伊也告知告訴人周麗華有關中影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勢必會影響取得文化城的時間,問告訴人周麗華想不想把已經付的錢轉部分股票回來,她當時回答說她還是要文化城土地,而因告訴人周麗華認為上開提供資金給被告莊婉均讓她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再去標售中影文化城土地的方法是可行的,所以同意出資,伊就提供4億5千萬元給被告莊婉均。至於伊為何會在中影買賣股權的事支出4億5千萬元、交付此4億5千萬元給被告莊婉均的目的、在被告莊婉均購買中影股權過程中伊有無出資、伊是否於偵訊中陳稱伊不確定4億5千萬元可否折抵土地價金等節,伊均拒絕證言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88、89、91頁背面、92、95頁、第100頁正面及背面、103頁正面及背面)。

⑸被告吳成麟於本院辯稱略以:

告訴人周麗華明知被告吳成麟以4億5000萬幫被告莊婉均取得中影公司之股權後,得以4億5000萬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優先購買權,並得抵充為土地價款。嗣中影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致使告訴人周麗華對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一時未能實現,此係無法預見之事,被告吳成麟及告訴人周麗華皆始料未及,不可歸責於被告吳成麟。被告吳成麟利用已貸款之款項為告訴人周麗華之利益另作投資,係為避免資金閒置,且被告吳成麟與邱名福至始均未否認告訴人周麗華投資所取得之權益,被告吳成麟以10億所為投資利益,告訴人周麗華得支配之。被告吳成麟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使周麗華受有損害。又長琚公司於96年7月20日即為告訴人周麗華所掌控,被告吳成麟以10億元所為之投資利益屬於長琚公司,係告訴人周麗華所得支配之利益,被告吳成麟並無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利益云云。

⒉被告莊婉均部分:

⑴被告莊婉均於偵訊中辯稱略以:

有關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一事,剛開始伊與蔡正元談時,伊是要買真善美大樓,但後來蔡正元向伊說可以買中影公司的計劃,中投的條件就是可以用減資來付股票價款,之前要先增資後再減資,這財務規劃是蔡正元提出的,伊聽了有動心,後來蔡正元引見伊認識郭台強,伊與郭台強等人談的結果,郭台強要求買賣股權的價金由伊自己籌湊,後來簽約金共

1.5億,其中1.1億是被告吳成麟幫伊背書,由伊向被告邱名福借款,另有3千萬元是蔡正元出的,至於買賣價金部分,伊先生同意出6億,被告吳成麟說他也要出4億5千萬元,被告吳成麟出資的條件是他要買真善美大樓,後來又變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三分之一,後面則是用增資、減資的方式來付款,本來減資案已開會通過,但中投公司要求伊提前付第二期款,當時伊錢還沒有準備好,所以先拿中影公司的現金定存約8、9億元去質押,當時伊拿伊的中影股票給中影,把6億先以台支本票付給中投公司,後來等減資款下來後,伊已經把錢還給中影公司了。而伊所購買的中影公司82.56%股權的股票都是伊的,登記在由伊向蔡正元買得的阿波羅公司名下,再設質給中投公司,由律師保管,伊每付一期的錢,律師就拿相當的股票出來解質給伊,將來伊把中影土地賣給被告吳成麟時,吳成麟還要付伊錢,4億5千萬就只是要買地的部分預付款而已,且告訴人周麗華事後也說她不要股票;伊不知為何有人於95年6月19日從長琚公司的帳戶提領408萬7243元以伊的名義匯到執行署在合作金庫圓山分行設立之催收帳戶內,伊也沒有去對帳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5至19頁、卷十之二第230至235頁、卷十三第153、154、160頁)。

⑵被告莊婉均於原審法院辯稱略以:

伊有經蔡正元介紹,得知中投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股權,經蔡正元多次代表伊與中投公司協商洽談談定出售細節,於95年4月27日,伊與郭台強之妻羅玉珍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7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上揭中影公司股權。伊與蔡正元、羅玉珍3人自行約定,簽約金1億5千萬元與第1期付款4億5千萬元、第2期付款6億元均由伊支付。後來第一期

4 億5千萬是被告吳成麟付的,簽約金伊自己有出1億2千萬元,其中1億元是伊向被告邱名福借的,另外3千萬元是蔡正元付的,但起訴書寫1億1千萬,詳細金額伊要再確認。第二期6億元全部是伊付的,資金來源是中影減資款。被告吳成麟付的4億5千萬元應該是告訴人周麗華出的,因為起訴書有寫錢是周麗華出的,伊事後有確認錢是告訴人周麗華出的,但是告訴人周麗華自己投資或借被告吳成麟伊就不知道;伊確實有請被告吳成麟匯408萬7243元到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目的是要繳納伊所積欠之稅款,因伊有部分不動產在被告吳成麟名下,伊要賣要過戶,結果被告吳成麟也被假處分不能賣,伊就請他先借伊現金繳稅;伊不知道告訴人周麗華有無要投資中影公司股權的事情,後來伊才知道,但伊跟中投公司簽立的契約買來的股權全部都是伊的;有關如附表B所示被告吳成麟的資金流向伊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一第46、47頁)。

⑶被告莊婉均於本院辯稱略以:

告訴人周麗華為幕後金主,不願具名,由被告吳成麟代為處理資金運用,被告莊婉均無與告訴人周麗華聯絡之必要,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協議內容為何,亦非被告莊婉均關注之事,被告莊婉均意在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委託意在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而中影公司不單獨出售資產,有意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者,需與有意或可能出資購得股權之人合作,被告莊婉均與被告吳成麟合作,約定由被告吳成麟提供之資金作為第一次付款金額,第二次付款則由被告莊婉均以其夫名下現金及多處不動產融資支付,難認被告莊婉均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何背信犯行云云。

㈢經查:

本件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而處理事務,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對其之信賴關係,意圖為自己及被告莊婉均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本人之財產,而成立背信罪。被告莊婉均雖非受告訴人周麗華委託之人,與被告吳成麟共同實施犯罪,應以共犯論,茲析述其等行為如下:

⒈被告吳成麟係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告訴人周麗華基於對被告吳成麟之信賴,於與被告吳成麟共同至外雙溪看中影文化城土地數次後,決意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委任被告吳成麟處理有關中影文化城土地之買賣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周麗華除提供前述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以貸款外,被告吳成麟承同前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周麗華表示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資金仍有不足,尚需10億元,告訴人周麗華乃再提供系爭內湖土地供融資貸款,以供被告吳成麟處理委任事務等節,業據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2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因被告吳成麟說需要10億才夠買中影,所以我同意提供內湖特力屋上的土地當擔保品向台新銀行借10億元去買,我同意被告吳成麟將10億元匯到長琚公司去運用,但是要去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因為蔡正元委員說要10億才可以,我一直認為10億是買土地的價金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0至12頁);於原審法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10億是要用內湖土地貸款,要來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6頁),核與被告吳成麟前揭供稱:周麗華要購買中影公司之不動產,以內湖土地為擔保,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貸款10億元,目的是要投資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等情相符,依上開告訴人周麗華及被告吳成麟之供述及證詞,告訴人周麗華基於對被告吳成麟之信賴,於與被告吳成麟共同至外雙溪看中影文化城土地數次後,決意投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除提供天母西路房地供擔保外,再提供內湖土地供擔保貸款10億,委任被告吳成麟處理有關中影文化城土地之買賣事宜,被告吳成麟係受告訴人周麗華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無誤。

⒉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以告訴人周麗華之內湖土地

供擔保而貸得款項10億元,意圖為自己及被告莊婉均不法之利益,未依告訴人周麗華之委任用以處理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有關之事務,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濫用受託事務處理權限,將貸得之款項用於與委任事務無關之事項,逸脫事務處理之通常範圍,致生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吳成麟經告訴人周麗華同意,以內湖土地供擔保而辦理

貸款10億元,惟於斯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周麗華貸得之10億款項係先用於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而非中影文化城土地,且於嗣後告訴人周麗華要求其說明投資細節時,亦僅敷衍應付,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處理委任事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行為難認符合事務通常處理之範圍,此由上開內湖土地所貸得之10億元款項核撥至長琚公司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日期為95年5月29日,而被告吳成麟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4億5千萬元購買台支本票,交予被告莊婉均給付購買中影公司第二期股權價金使用,有長琚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95年5月29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80頁),足見被告吳成麟於貸款核撥前早已與被告莊婉均議定欲提撥其中4億5千萬元予被告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而非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甚明。被告吳成麟雖辯稱:其一開始是要告訴人周麗華買真善美大樓土地,後來是告訴人周麗華主動改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告訴人周麗華先提供前揭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但後來不夠,告訴人周麗華又同意提供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目的仍係要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伊因而去辦理貸款,貸款撥下來後,款項就交付給伊,由伊去負責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但後來因為中影公司發生股權糾紛,其與被告莊婉均商議後,認為要買到中影文化城土地,必需先得到中影公司股權,伊有先跟告訴人周麗華說明這樣的操作過程後,才把貸款所得10億元中之4億5千萬元交給被告莊婉均去付第二期股權價金云云,核與被告莊婉均所述情節不符,並據告訴人周麗華於偵訊中具結否認,故難認被告吳成麟之辯解可採;是被告吳成麟上開所謂在取得貸款當時目的是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後來因發生股權糾紛,其問過告訴人周麗華後始決定將其中4億5千萬元先提供給被告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云云,實屬無據;參以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2月5日、98年4月2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聽被告吳成麟說過要買真善美大樓,伊有簽署擔保同意書讓被告吳成麟去辦理10億元的貸款,但這10億元的目的是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因蔡正元向伊說要10億才夠買土地,所以伊才會同意提供內湖特力屋上的土地當擔保品向台新銀行借10億元後,匯到長琚公司去運用有關購地事宜,伊也有向他要過細目來看,是從96年開始要,但被告吳成麟都不給伊看;蔡正元在95或96年間就知道伊是被告吳成麟的金主,後來97年10或11月左右,蔡正元有約伊到立法院那邊見面,他當時說伊買的是股權,伊才知道被告吳成麟沒有把10億元拿去買土地,後來被告吳成麟跟伊說要先買中影股票再買土地,買股票就等於買土地,因為被告吳成麟一直這樣說,所以伊就以為有中影股票就等於有中影的土地,不需要再付款買土地伊還一直追問被告吳成麟10億元有無全部拿去買股票,都付出去沒,他還回說有;且伊不知道10億元中有1億5千萬元到2億元,由被告吳成麟交給被告莊婉均當作介紹購買中影土地或股票的費用,被告吳成麟也沒有向伊說過,且即使他向伊說,伊也會不同意,沒有介紹費這麼貴的,伊也不知道被告吳成麟還把10億元中的4億多元拿去和其他建商合作建案,如果知道伊也不會同意;伊也不同意10億元裡面的408萬多元由被告吳成麟先出借給被告莊婉均,去繳她所欠的綜合所得稅;伊也不同意被告吳成麟把10億元中部份款項拿去繼續支付中影員工薪資等營運開銷;至於伊與被告莊婉均是經由被告吳成麟介紹才認識,也是認識3、4年,伊和她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請她投資,伊沒有同意請被告莊婉均當掛名的人頭;現在伊沒有拿到中影股票,伊有對被告吳成麟聲請假處分,被告吳成麟知道有假處分命令後,指示案外人阿波羅公司將中影股票過戶給被告莊婉均,這些股票的號碼就是用10億元部分資金去買的股票等語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60至62、72頁、2292卷五第31、32頁);於原審法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不動產的經驗很少,在幾十年前買過大直截彎取直那裡的內湖土地,買了之後並無使用,後來被告吳成麟說要去投資中影土地,並開車帶伊去外雙溪看過中影文化城土地,說這個土地要賣,伊想買,被告吳成麟跟伊說伊的土地部份價金總額是10億,當時他說還有被告莊婉均及一個吳大哥共有,他說伊的持分是幾分之幾,伊已忘記,後來伊就簽切結書同意被告吳成麟拿這塊土地去貸款,被告吳成麟就以這塊土地向台新銀行貸款借了10億元,貸款下來之後匯到長琚股份有限公司,伊從此就看不到這10億元在哪裡,後來只知道有4億多元拿去買中影公司股權,但也沒有登記伊的名下,剩下的錢不知道到哪裡去,過程中伊一直問被告吳成麟10億有沒有全部花在中影文化城土地上,他說有,但是現在才知道只有4億5千萬元花在土地上,其他錢不知去哪裡,伊不同意把貸來的錢用在被告莊婉均或被告邱名福所經營的事業上,伊也沒有欠被告莊婉均及邱名福金錢或人情,沒有理由要以自己的資金挹注他們;後來這塊土地有先出租過,租給特力公司,伊與特力公司間的租約是伊的鄰居建築師吳成榮介紹他弟弟即被告吳成麟去談的。後來因為貸款10億元的問題,銀行要拍賣土地,特力公司負責人何湯雄有叫被告吳成麟簽一張本票給伊,但這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莊婉均有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16至18、27至29、40、41、48頁)。是告訴人周麗華已明確證稱被告吳成麟從未提過貸得款項係要購買真善美大樓,且從未告知是要將貸得款項拿去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等情。參以證人即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協理曾忠正於98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告訴人周麗華有見過一次面,談不上認識,伊是在95年10月11日送了一份中投公司發函給買方的信,內容是請買方務必信實履約如期在10月27日支付第三期款6億元,而因為當時中投公司知道中影公司已有經營權之爭,怕拿不到錢,而蔡正元一開始說被告莊婉均背後資金來源是被告吳成麟,後來改口說背後金主是告訴人周麗華,所以中投公司上開發函對象除了買方甲即被告莊婉均、買方乙即羅玉珍、本票連帶保證人即郭台強(未在合約上簽名)、當時阿波羅公司負責人蔡正元、自行出面稱被告莊婉均為其人頭、所有權利義務由其承受之被告吳成麟、買方甲的連帶保證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外,還有一份副本給告訴人周麗華,讓她知道履約有問題,伊有請公司法務人員送這份文件到告訴人周麗華經營的蔘藥房那邊去,告訴人周麗華有收下,隔天伊和法務助理一起再過去找告訴人周麗華,但她不願意聽伊講任何一句話,就請伊離開,伊跟她說中影公司出事情,她說她只相信被告吳成麟,要伊只針對被告吳成麟來聯繫;告訴人周麗華後續也沒有找過別人來與中投公司洽談中影公司股權爭議事情,但中投公司於95年10月下旬有找過與告訴人周麗華有親戚關係的前任調查局局長吳東明去接觸她,但告訴人周麗華還是表示中影公司該接觸的對象應該是被告吳成麟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75至126頁),顯見告訴人周麗華確因過於信賴被告吳成麟,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全權委任被告吳成麟處理,對上開中影公司股權糾紛未介入了解,因而不知悉被告吳成麟實係將資金運用於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甚明,被告吳成麟未將內湖土地貸款之款項用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縱直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實際有困難,必須迂迴為之,亦應將詳情告知告訴人周麗華,然其於貸款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周麗華貸得之10億款項係先用於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而非中影文化城土地一節,且於嗣後告訴人周麗華要求其說明投資細節時,亦僅敷衍應付,且除4億5千萬元用以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外,其餘貸得之5億5千萬元,並未實際用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相關之事務,被告吳成麟,處理委任事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難認符合事務通常處理之方式。此外,被告吳成麟之辯護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7號案件之100年1月7日審判筆錄,用以證明被告吳成麟並未隱瞞告訴人周麗華為中影文化城土地投資案之實際出資人,告訴人周麗華知悉先出資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再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等細節,惟上開審判筆錄中證人蔡正元僅證稱:公司的幕後出資者係周麗華女士,吳成麟有出示周麗華女士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也曾經帶周麗華來見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事實上,告訴人周麗華係本案投資中影土地案之實際出資人,並曾與證人蔡正元為中影土地案見過面一節,告訴人周麗華並未否認,而上開事實,並無法推認告訴人周麗華係於委任被告吳成麟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初即知悉需先出資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再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等細節,況如前所載告訴人周麗華業係於97年10或11月左右,與證人蔡正元在立法院附近見面,因蔡正元說買的是股權,伊才知道被告吳成麟並未把10億元拿去買土地,後來被告吳成麟向其說明先買中影公司股票再買土地,買股票就等於買土地,因為被告吳成麟一直這樣說,所以伊以為有中影公司股票就等於有中影文化城的土地等語,是告訴人周麗華係於本案後期始聽聞被告吳成麟先購買中影公司股票之事,所謂告訴人周麗華知悉先出資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再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等細節一節,並不可採。上開審判筆錄所載證人蔡正元所言,自難持為被告吳成麟有利之認定。

⑵依被告莊婉均與蔡正元、羅玉珍所訂立有關中影公司股權之

合作協議書(見警聲搜卷第92至94頁),其上載明得各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之人為甲方即羅玉珍、乙方即被告莊婉均、丙方即蔡正元(協議書末頁乙方當事人簽名欄處除被告莊婉均之簽名外,雖另有被告吳成麟之簽名,惟僅繕打被告莊婉均一人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協議書首頁亦僅載明乙方為被告莊婉均,並未將被告吳成麟亦列為乙方),並非被告吳成麟或告訴人周麗華;被告吳成麟雖另提出其於95年9月1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2份(見警聲搜卷第90、91頁),內容分別載明被告吳成麟於95年4月27日委託被告莊婉均代理被告吳成麟出面與羅玉珍、蔡正元簽訂合作協議書,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權或資產事宜達成合意,被告吳成麟承諾接受該合約之所有條款,並願履行所有義務及承擔被告莊婉均所簽發之一切相關法律文件及被告莊婉均所執行職務之一切責任、被告吳成麟於95年4月27日委託被告莊婉均出面代理被告吳成麟與中投公司簽約購買中影公司82.56%股權,且分別於當天交付訂金1億2千萬元,並依約於95年5月27日交付第一次付款4億5千萬元;被告吳成麟為真正出資購買者,被告莊婉均僅係被告吳成麟委託之代理人,被告吳成麟承諾毫無保留接受被告莊婉均代理於95年4月27日與中投公司所簽訂關於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購買合約之所有條款、履行所有義務等語為證,辯稱:其得承受被告莊婉均於上開三方協議書上之權利義務云云,惟觀之該等切結書,均為被告吳成麟單方面出具,並未經被告莊婉均或任何對造簽立承諾,顯無法律上契約之拘束力,仍無從確保告訴人周麗華在被告莊婉均購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即可獲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甚明。再者,被告莊婉均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成麟出資4億5千萬元後,未來可以取得上開土地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部分,伊與被告吳成麟間在初期討論時有擬一份簡單備忘錄形式的協議書,在場的人只有伊、被告吳成麟及伊先生三人而已,內容載明被告吳成麟有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被告吳成麟出4億5千萬,伊先生出6億,伊出1億5千萬等語,伊不記得簽了一式幾份,但知道伊先生有把正本拿走,被告吳成麟可能也有拿走一份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42頁背面、第43頁),惟亦自承目前無法提供此份協議書,也不記得協議書上有無註明被告吳成麟付的4億5千萬將來可抵做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的價款,且實際上也不能拿來抵,而是要依中影公司之規定,因中影文化城土地是公司的土地,以後錢也是要公司收,是要等中影公司盈餘轉增資後減資的款來支付部分的土地價金後,被告吳成麟或告訴人周麗華再支付土地價格與4億5千萬元間的差價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43頁至44頁背面),被告吳成麟於偵訊中亦自承所謂股價4.5億可以折抵日後購買土地之款項乙節,是伊的認知,但伊不確定這件事是否有寫到契約內,也要看被告莊婉均承不承認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4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當時其究竟如何與被告莊婉均約定此4億5千萬元將來如何抵付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價款乙節,先稱被告莊婉均可以用來折抵,也可再還伊4億5千萬元,後稱伊認為折抵土地跟還4億5千萬元是一樣的意思等語,又就檢察官詢及其於上開偵訊中稱股價4.5億可以折抵日後購買土地之款項是基於其的認知乙節是否實在時拒絕證言(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91頁背面、92頁),而為模稜兩可、交待不清之證詞,顯見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就該4億5千萬元出資與告訴人周麗華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間之關係,根本未達成一致之協議,被告吳成麟辯稱:告訴人周麗華原可在被告莊婉均購得中影公司股權後獲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係因事後被告莊婉均脫離中影公司經營核心始致告訴人周麗華未能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益徵被告吳成麟就系爭4億5千萬資金之處理,逸脫事務處理之通常範圍,並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利益。

⑶被告吳成麟雖另稱其就本件10億元貸款為提供告訴人周麗華

保障,有經由特力公司董事長何湯雄之建議,以訂立借貸契約書、信託契約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周麗華所掌控之長琚公司之方式提供擔保,告訴人周麗華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95年6月1日載明被告吳成麟向長琚公司借貸10億元之借貸契約書、由被告吳成麟於96年11月9日所出具及吳成榮見證,內容載明其由長琚公司取得10億元進行投資後,由中影公司取得之直接、間接分配利益均歸屬於代償長琚公司借款之告訴人周麗華或長琚公司之切結書、被告吳成麟將貸得款項10億元信託予長琚公司所有,使長琚公司為被告吳成麟之利益作為管理運用之95年4月23日信託契約書及被告吳成麟所開立面額為10億元、兌現人為長琚公司之本票、被告吳成麟與長琚公司間相關中影股權流向之架構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法院金重訴卷卷三第54、55頁、卷五第138至141頁、卷六第21頁)。惟:被告吳成麟所謂曾就提供告訴人周麗華擔保乙事至特力公司徵詢意見乙節,固據證人即特力公司職員張經漢於原審法院99年3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94年起在特力公司任職迄今,主要負責財務業務,有見過被告吳成麟幾次,第一次認識他是在特力公司,他跟告訴人周麗華一起來,一開始伊不在場,所以他們跟何湯雄在談什麼事伊不清楚,談到一半時何湯雄才叫伊過去跟被告吳成麟、告訴人周麗華見面,當時他們彼此間的互動情形還好,好像主要是要伊從財務角度提供一個有關如何做保障、能否以本票方式作保證的意見,因為提供本票是一個很好的保障方式,討論過後,何湯雄就叫伊準備一張本票讓被告吳成麟簽,有無準備其他文件或何湯雄有無其他具體指示伊已不記得,也不記得被告吳成麟後來有無簽本票、所簽的本票是否就是卷附的本票(按: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54頁背面);伊有看過卷附的架構圖(按: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21頁),這應該是被告吳成麟所提出來的一個架構,當時也是被告吳成麟交給伊看的,主要是要給告訴人周麗華的,伊已不記得被告吳成麟交給伊這張圖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也不記得伊有無把此圖表交給何湯雄,當時他們在談的有可能是跟這張圖表上的投資有關係,但伊不記得當時那張架構圖的內容,也無法確定伊當時看到的結構圖內容與上開卷附的架構圖相同;在討論過程中被告吳成麟及告訴人周麗華他們有提到長琚公司,但提到長琚公司什麼事情伊已不記得了,也不能肯定上開所謂的做保障就是為了告訴人周麗華做的,只是依伊的推論應該是為告訴人周麗華提供保障,實際上伊所記得的就是何湯雄有對伊做過一次財務徵詢,內容是以本票作為擔保是否可行,至於擔保的對象、內容伊已記不清楚;伊不記得有無看過卷附借貸契約書(按: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54頁),也不記得何湯雄在指示伊就上開保障、保證方式提供意見時有無經過其他人的諮詢、在伊提供保障或保證意見後與被告吳成麟有無約在特力公司旁邊的會議室單獨談事情、被告吳成麟在提供上開圖表時有無提供其他資料向伊說明、上開圖表由何人所製作及製作過程、伊有無拿上開圖表給何湯雄或總經理看過、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簽立的地點、特力公司於96年底時有無因為買賣土地幫長琚公司支付給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任何款項,已記不清楚等節;特力公司在內湖有一個特力屋商場,所在的土地一部分是特力公司所有,一部分是告訴人周麗華所有,特力公司向告訴人周麗華租地,所以何湯雄會與告訴人周麗華熟識,租地這部分伊沒有參與,這塊地後來特力公司也把告訴人周麗華的部分買下來,價金約17億元,簽約時伊應該有在場,但不記得告訴人周麗華及被告吳成麟是否在場,過程是告訴人周麗華與何湯雄在談,伊只是做後續作業而已,當時告訴人周麗華的土地上好像有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但伊不記得借款人是誰,理論上若土地有設定借錢,必須償還完才可以過戶,對買方即特力公司來講,只要依照合約指示付錢給告訴人周麗華,確認告訴人周麗華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5至13頁),及證人即特力公司負責人何湯雄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吳成麟,是因為伊要租告訴人周麗華的地時,告訴人周麗華來請教伊事情時,有帶被告吳成麟來與伊見面,何時碰面伊已不記得,感覺上被告吳成麟好像是告訴人周麗華的跟班、小弟一樣,並沒有特別要拜託被告吳成麟處理什麼事,被告吳成麟也很少表示他的意見,只是私下伊要拍拍被告吳成麟的馬屁,因為感覺上被告吳成麟對告訴人周麗華的影響力蠻大的,印象中伊就只見過被告吳成麟這一次;當時告訴人周麗華跟伊說她投資被告吳成麟一個公司,可是什麼保障都沒有,問伊怎麼辦,伊不很清楚告訴人周麗華指的是什麼公司,應該是長琚公司,但投資何事伊也不清楚,伊當時就說伊怎麼搞得清楚,然後就請特力公司當時的財務長張經漢過來幫忙,但張經漢怎麼回答伊已不記得了,後來伊有請教朋友,幫告訴人周麗華介紹個顧問,到特力公司的辦公室見面,當時有伊、被告吳成麟、告訴人周麗華及顧問在場,顧問有跟告訴人周麗華建議,如果要有保障一點,最好還是簽一張本票比較有保障,後來告訴人周麗華到底有無與被告吳成麟簽本票、本票的金額若干伊都不記得,但後來告訴人周麗華嫌顧問又老又打瞌睡,就沒有再理他,後來伊也沒再幫她處理,伊也沒看過卷附架構圖(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21頁圖表)及被告吳成麟簽的本票或借貸契約書、切結書(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54、55頁);伊知道告訴人周麗華與中影文化城有關,但如何得知已不記得;後來告訴人周麗華有把她租給特力公司的土地賣給特力公司,交易過程中主要是被告吳成麟及告訴人周麗華來與伊接洽,印象中大部分的時候他們都一起來,此次交易金額大概17億或18億,伊不記得告訴人周麗華就買賣價金有無指示做什麼樣的運用,也不記得買賣價金如何交付及有無談到履約保證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23頁背面至27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言,就當日究係談論就何事項為告訴人周麗華提供擔保等細節,證人均已不復記憶,已難認被告吳成麟所辯無誤,另被告吳成麟雖提出上開借貸契約、信託契約、本票為證,惟觀之上開借貸契約書書立之日期係95年6月1日,斯時被告吳成麟尚掌控長琚公司,則由其自己掌控之長琚公司出借10億元予被告吳成麟,無異自己借錢給自己,該契約實際有無簽訂?簽訂之日期為何,再再令人啟疑。另被告吳成麟於95年4月23日以長琚公司為信託人及受益人,自己為受託人,簽立契約書,並簽發無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供擔保,無疑係自己與自己訂約,告訴人周麗華完全被排除在外,且該紙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係屬無效之本票,又何能擔保告訴人周麗華之權益?且中影公司早於96年9月即已爆發股權爭議,媒體大幅登載,沸沸揚揚,而上開日期為96年11月9日之切結書上僅有被告吳成麟之簽名,係在中影公司股權爆發之後,鑿斧之情尤深,堪認上開借貸契約、信託契約、本票,無從提供告訴人周麗華保障;再者,上開切結書雖有提及將中影公司投資收益讓與告訴人周麗華,惟亦載明「或讓與長琚公司」,而上開架構圖僅為一般文件,並無任何人簽名確認,亦無何法律效力,實質上亦均不足確保告訴人周麗華利益甚明。更何況,告訴人周麗華意在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被告吳成麟應處理之事務係為告訴人周麗華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而非提供擔保讓告訴人周麗華之投資有所保障,若非被告吳成麟處理委任事務有逸脫長軌之處,破壞其與告訴人周麗華之信賴關係,又何需強調提供擔保,以確保告訴人周麗華之利益?是上開辯詞,無足採為有利被告吳成麟之認定。

⑷被告吳成麟另辯稱其就10億元之資金運用,有部分係用於墊

付中影公司薪資及人事費用,係為達為告訴人周麗華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必要使用,而無背信犯行等語,此部分固據證人即自95年7月到97年12月在中影公司任職會計之陳櫻櫻於原審法院99年3月11日審理中證稱:伊在中影公司剛開始負責處理的是稅務申報、會計,例如403表、扣、免繳憑單,還有將傳票裝訂成冊,主管簽完之後會歸檔,伊任職期間,公司董事長為蔡正元,後來蔡正元把伊開除,之後伊知道上層人事經營好像有很多爭議,被告吳成麟有在中影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後來到了96年1月時蔡正元離開公司,換成被告吳成麟當董事長,被告吳成麟又把伊帶回公司上班;有關中影公司的薪資發放,在95年之前都是薪資轉帳,到96年1月董事會決議後變成董事長即被告吳成麟開票或發現金,至於中影公司從96年1月至8月間營運的人事及必要費用,還有幾項比較大的修繕支出,都是被告吳成麟拿他私人的票來支付,由伊幫他開票,因當時公司的票沒有辦法用,印章都被蔡正元帶走,但廠商的款項還是要付,人事費用每個月約8、90萬跑不掉,必要費用如保全、電費等約2、300萬跑不掉;後來中影公司又回到漢中街上班,所以款項又由中影公司直接付,被告吳成麟有改開被告莊婉均北陵農莊的票,一直墊付到97年3月中等語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14、15頁)。然被告吳成麟於98年1月19日警詢中自承告訴人周麗華自始至終要的都是中影文化城土地,不要股權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03、104頁),顯見告訴人周麗華對中影公司之營運並無興趣參與,是被告吳成麟此部分將告訴人周麗華提供之資金運用於告訴人周麗華並無興趣參與之中影公司人事費用支出,與告訴人周麗華委託其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任務,難稱相符,尚難為有利被告吳成麟之認定。

⑸告訴人周麗華以其內湖土地供擔保所貸得之10億元資金,除

其中4億5千萬元,遭被告莊婉均用以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外,其餘資金之運用,均係用於被告吳成麟自行另合作投資案之邱名福間之資金運用、匯至被告莊婉均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被告莊婉均積欠之稅款、匯至被告吳成麟之妻陳紀玲帳戶供被告吳成麟買賣股票、匯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使用,有如附表B所示之事證可佐(詳見附表B1所示),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對此等資金流向之形式上真正亦均不爭執(見原審金重訴卷三第6頁、訴卷卷二第82頁),該等資金之運用與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被告吳成麟之事務無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甚明。被告吳成麟就此部分資金流向雖另辯稱:就95年5月29日匯款150萬元、95年6月29日匯款1,910,959元、636,986元、95年7月31日匯款1,849,315元、616,438元入長琚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部分,係為支付台新銀行本件貸款之額度費及當月利息;就95年5月29日匯款1千萬110元入被告邱名福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帳戶、95年6月8日匯款8,459,100元及24,002,520元入被告邱名福之妻周惠美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部分,均係依其與告訴人周麗華之協議,用於投資其與被告邱名福合作之建案;至95年5月29日匯款1千萬110元入被告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此帳戶實為告訴人周麗華使用,與被告吳成麟無關;就95年6月19日匯款4,087,243元入合庫銀行圓山分行催收帳戶內部分,係被告莊婉均為償還欠稅,向被告吳成麟借款,由被告吳成麟直接匯入國稅局催收帳戶,事後被告莊婉均已以其領取之中影公司減資款開立支票存入被告吳成麟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償還完畢;95年6月19日開立面額3920萬元、受款人為長琚公司之支票,後於95年6月21日兌現匯入長琚公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部分,因該長琚公司帳戶係由告訴人周麗華使用,此筆款項係被告吳成麟匯還告訴人周麗華其他投資之獲利;95年6月20日匯款5千萬元、95年6月21日匯款2千萬元、95年6月21日匯款2千萬元、95年8月4日匯款2千萬元入陳紀玲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部分,雖均用以購買被告吳成麟之股票,係依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間約定10億元資金得由被告吳成麟投資運用之約定,且嗣後被告吳成麟已於95年11月3日回存1億元入長琚公司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95年6月21日匯款1千萬元入絕色影城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部分,係供支付絕色影城營運費用,及匯入萬雄公司帳戶以購買○○路0段00號13樓及地下2樓之款項;95年6月21日匯款1千萬元入被告吳成麟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部分,已於95年7月5日匯回被告吳成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95年6月28日開立受款人為長琚公司之1億元台支本票部分,後續雖係用以購買歐元,惟亦係基於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間約定10億元資金得由被告吳成麟投資運用之約定,且嗣後被告吳成麟已於95年8月28日加計獲利後將29,632,117元匯回長琚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80-4頁背面、80-5頁正面及背面)。惟長琚公司於95年間仍由被告吳成麟掌控,告訴人周麗華係於96年7月間擔任長琚公司董事,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周麗華明確證稱其僅同意將系爭10億元用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並未同意用於供被告吳成麟與被告邱名福合資之建案或被告吳成麟之其他投資,亦未同意用於為被告莊婉均繳納欠稅等情,均如前所述,至被告吳成麟雖另稱上開部分匯入長琚公司之款項,係為支付台新銀行貸款費用及每月利息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為憑,且此部分並非固定按月匯入款項,其中有匯款月份之每月匯入款項額度亦不相同,顯非用以支付固定利息,自難認其所言屬實。被告吳成麟另辯稱就其將上開10億元中之2.5億元轉作其與被告邱名福合資建案之投資部分,係因中影公司發生股權糾紛,被告莊婉均暫無法實現為告訴人周麗華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承諾,其為了避免資金閒置,始會如此運用,被告邱名福知悉告訴人周麗華為幕後出資者,告訴人周麗華知悉其與被告邱名福間合作之建案,且被告邱名福於原審法院99年1月21日審理中並未否認告訴人周麗華代位結算被告吳成麟之應得利益(按: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103頁),自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云云(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365頁背面、367頁)。然本案除被告吳成麟個人供述外,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周麗華知悉並同意被告吳成麟將告訴人周麗華之資金投入被告吳成麟與被告邱名福合作之建案,告訴人周麗華同意提供系爭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之目的既在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被告吳成麟擅將資金用於他途,縱被告邱名福於本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告訴人周麗華可代位結算被告吳成麟於與被告邱名福合資建案中之應得利益,係事發後和解作為,此事後情狀亦不影響告訴人周麗華前已受有之損害,是被告吳成麟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至於被告吳成麟辯稱: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其開戶後交告訴人周麗華所使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4月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委託被告吳成麟賣行義路土地的價款進上開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等語(見2292號卷卷五第30頁),衡諸,本案系爭行義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告訴人之子趙文正,告訴人周麗華陳明其委託被告吳成麟賣行義路土地的價款進上開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等情,衡諸,上開帳戶內雖於95年5月29日有1千萬110元流入,惟於次日即轉匯900萬元至趙文正華南銀行大稻埕銀行帳戶內,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在卷可憑(2292卷卷六第103頁),足見告訴人周麗華所述該帳戶存入者係買賣行義土地之款項等情,並非子虛。而告訴人周麗華與被告吳成麟間資金往來密切頻繁,有多種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由內湖土地所貸得之款項於95年5月29日流入被告吳成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萬110元,固屬無誤,然告訴人周麗華內湖土地所貸得之款項係要用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被告吳成麟顯已將以告訴人周麗華內湖土地所貸得之款項自行以其他目的運用,而非用以處理告訴人周麗華所委託處理之事物之上,是被告吳成麟辯稱:系爭貸款流入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信。至原起訴書附表C此部分原另列於95年6月9日自周惠美合庫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881,791元至彭有圖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核周惠美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該日期並無此筆金額之支出(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105頁),起訴書容有誤載,應予刪除。

⒊被告莊婉均雖非受告訴人周麗華委託之人,但其與被告吳成麟共同實施犯罪,應以共犯論,茲析述如下:

⑴被告莊婉均於原審法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被

告吳成麟在知悉伊有意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事後,表示要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時,雖未明確說是告訴人周麗華要買的,但伊自己認為被告吳成麟的資金來源可能是告訴人周麗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46頁),證人蔡正元於98年6月2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一開始伊與羅玉珍、被告莊婉均有訂立一個合作協議,要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約定前二期價款由伊三人負責支應,第三期款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支應,並約定股票全部過到伊所有的阿波羅公司名下;本來伊及羅玉珍、被告莊婉均三方就上開合資都應該要出錢,只是先後問題,但因被告莊婉均說告訴人周麗華財力雄厚,有準備10多億要讓被告莊婉均出資,所以被告莊婉均要先出,後來就讓她先出資;後來因為被告莊婉均與伊發生爭執,說告訴人周麗華要看到證據有投資,她要向告訴人周麗華有個交代,叫伊把阿波羅公司賣給她,所以伊有請被告莊婉均當阿波羅公司董事,後來中影公司總計4億多元的股票伊都放在律師事務所,由被告莊婉均及被告吳成麟自己去領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83、287至289頁),顯見被告莊婉均於與蔡正元協議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時,即已知悉被告吳成麟欲出資之4億5千萬元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周麗華無疑,且知悉被告吳成麟告知欲購買的是中影文化城土地,而被告莊婉均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被告吳成麟於提供此筆鉅額資金時,並未一併提供告訴人周麗華書面授權之同意書,其亦未向告訴人周麗華確認過告訴人周麗華是否同意出資等情(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74頁),衡諸,被告莊婉均長期經營戲院影城、投資高價不動產之社會歷練,且與告訴人周麗華亦屬相識,其於接受4億5千萬元鉅額資金挹注時,對於實際金主周麗華之實際投資意願未經探究,與常情尚屬有違。參以告訴人周麗華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法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亦另具結證稱:在伊與被告吳成麟進行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中,雖然被告莊婉均並沒有單獨或與被告吳成麟一起與伊討論購買此部分土地的事,也沒有提過她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事,但伊曾經與被告莊婉均見了2、3次面,她有告訴伊現在的被告吳成麟不是以前的被告吳成麟,脾氣很壞,所以她會看緊伊的東西,伊的財產她會幫伊保護好,伊認為她就是指中影文化城土地的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36、47、48頁),堪認被告莊婉均明知告訴人周麗華提供資金委託被告吳成麟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惟仍與被告吳成麟基於自己利益,將4億5千萬元之資金用以購買中影公司股權,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被告吳成麟之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被告莊婉均辯稱:其於接受被告吳成麟出資4億5千萬元當時並不知悉資金來源為告訴人周麗華,其與被告吳成麟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從採信。

⑵告訴人周麗華以其內湖土地貸得之款項除前揭4億5千萬元供

被告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外,尚有部分匯至被告莊婉均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被告莊婉均積欠之稅款或匯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使用,被告莊婉均辯稱:其與被告吳成麟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難以採信。

⒋被告吳成麟另主張關於中影公司資產處分改為股權方式出售

之時,被告吳成麟已將此事實告知告訴人周麗華,因此告訴人周麗華於97年10月8日提出民事假處分聲請時,即於聲請狀中載明「緣聲請人(即周麗華)曾受相對人(即吳成麟)之邀,而同意委託相對人對外投資以取得中影公司股份」,告訴人周麗華對於僅能購得中影公司股份一節,知之甚詳,並提出告訴人周麗華所提之97年10月8日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及相關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6、258-259頁),惟告訴人周麗華自始意在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已認定如前,然而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周麗華得知被告吳成麟並未以其交付之款項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而係取得部分股份,並且中影公司暴發股權糾紛,媒體多有報導,沸沸揚揚。告訴人周麗華於此情形下,為保全其民事上之權利,進行相關民事訴訟、聲請保全處分或寄發存證信函時,主張對中影公司之股份有法律上權利,有其訴訟策略上之考量,非可因此即推認告訴人周麗華自始同意被告吳成麟以其款項購買中影公司股份,而為有利於被告吳成麟之認定。另證人趙文珍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曾聽聞告訴人周麗華要投資中影外雙溪那塊土地,還有絕色影城旁的真善美大樓,印象最深的就是我媽媽堅持要登記在被告吳成麟的名字,我覺得很沮喪,親生女兒竟然不如一個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反面、第262頁),與告訴人周麗華所述不盡相同,惟證人趙文珍因本案案發飽受精神壓力,並與告訴人周麗華所委任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所長有所爭執,於作證時要求告訴人周麗華之代理人需離庭,以免影響證言,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2-242頁),是其就與告訴人周麗華有關之證言,是否全無偏頗,尚非無疑,且其所言無其他旁證可佐,自無從為被告吳成麟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吳成麟之辯護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7號

案件之100年1月7日審判筆錄,用以證明被告吳成麟並未隱瞞告訴人周麗華為中影文化城土地投資案之實際出資人,告訴人周麗華知悉先出資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再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等細節,惟上開審判筆錄中證人蔡正元僅證稱:公司的幕後出資者係周麗華女士,吳成麟有出示周麗華女士的身分證影本給我,也曾經帶周麗華來見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惟告訴人周麗華係本案投資中影文化城土地案之實際出資人,並曾與證人蔡正元為中影文化城土地案見過面一節,告訴人周麗華並未否認,而上開事實,並無法推認告訴人周麗華知悉先出資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再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實等,是上開審判筆錄證人蔡正元所言,尚難持為被告吳成麟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本件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而處理事務,違

背告訴人周麗華對其之信賴關係,意圖為自己及被告莊婉均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本人之財產,而成立背信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三部分--基隆土地部分:㈠訊據被告吳成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犯行,其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成麟於警詢之辯稱略以:

伊就系爭基隆土地案只向告訴人周麗華拿了1億1千萬元,告訴人周麗華雖然同時匯了1億7千萬元,但差額部分應該是同時有另外投資購買高雄長谷公司的不良債權;系爭基隆土地案的價金支付部分,自備款6千萬元,貸款3億5千萬元,買的是土地所有權全部沒錯;伊與被告邱名福約定要做汽車旅館及餐廳,伊要投入2億元,除自備款6千萬元外,還要再付1億4千萬元,其中5千萬元伊忘記是留在被告邱名福那裡還是伊這裡,其餘9千萬元並沒有支付;告訴人周麗華匯給伊的1億7千萬伊都沒有私用,並在95年先匯了6千萬元跟告訴人周麗華結算,還多匯了900萬元作為收益;伊投資被告邱名福部份是2億5千萬元,其中約有1億元跟被告邱名福講好是屬於投資閱禾琚,有1億4千萬元是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後續之付款;系爭基隆土地開案預估投入資金是2億元,但因為此開發案後來從建汽車旅館改成建商業區購物中心,所以超支;投入此開發案的錢都是用告訴人周麗華的錢投入的,被告邱名福出原來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部份,金額要再查,後來伊有經被告邱名福同意挪用要支付給被告邱名福的5千萬元投入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29至131頁)。

⒉被告吳成麟於偵查中之辯稱略以:

⑴伊於94年4月間曾邀告訴人周麗華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伊有

跟告訴人周麗華說這塊土地很有潛力,還帶她去看,當場她就決定要向省農工公司購買,總價4億多,她要買其中所有權的3分之1約2億2千萬元,其中1億1千萬元是付現金,其中9千萬元匯到伊會計廖彩琳的帳戶,另外2千萬元現金不記得怎麼付了,其餘1億1千萬元是告訴人周麗華用絕色影城的名義去跟國寶人壽貸款的;本來是趙文正要買該土地,但後來趙文正與伊約定該土地買賣時以伊名義登記該筆土地所有權1/2,另1/2所有權為陳麗媛,跟伊無關係;告訴人周麗華匯9千萬元購地款至廖彩琳帳戶後,伊不記得如何給付土地價金予省農工公司,但伊有先指示廖彩琳匯入伊個人帳戶,但最後如何匯至省農工公司伊不記得,廖彩琳當時並未替伊處理帳戶的事,所以伊也不記得是由誰匯款至省農工公司。伊僅曾於94年間借用廖彩琳之帳戶使用,目的就是伊辦理系爭基隆土地購地案時,要「繳交國寶人壽的貸款利息每月約6、70萬左右」,有時由廖彩琳幫伊匯至國寶人壽繳息,有時伊自己匯等語(以上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2至14頁)。

⑵伊有帶告訴人周麗華去看系爭基隆土地,她指名要買這些土

地的3分之1,並約定買了之後登記在伊名下,算是趙文正借給伊,將來賣的錢到時候再由趙文正指定匯到哪間香港銀行來還給趙文正,這些約定只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契約書;後來告訴人周麗華就於94年匯了9千萬到伊指定的廖彩琳帳戶內,又匯了2千萬到省農工公司帳戶內,再於95、96年匯了1億1千萬到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的帳戶,合計匯了2億2千萬給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後該土地登記2分之1在伊名下,另2分之1登記在被告邱名福的人頭陳麗媛名下,這個案子是被告邱名福找的,伊出資,被告邱名福負責把地上物及佔有人處理掉,被告邱名福佔股份的一半,伊占3分之1,其他6分之1看誰有錢就去買等語(以上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13至115頁)。

⑶系爭基隆土地伊是向告訴人周麗華說買6600坪總面積的3分

之1,伊並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明土地共有人是一位大哥,伊沒有說大哥的名字,實際上是指被告邱名福,他雖然沒有金錢出資,但被告邱名福要負責處理、拆除地上物,所以也算是有出資,但伊也未與他約定出資比率,伊會決定告訴人周麗華應出資2億2千萬元,是因為當時覺得值這個錢,是由伊向告訴人周麗華說的,另因為告訴人周麗華當時只有匯2千萬到省農工公司及匯9千萬到廖彩琳帳戶,合計1億1千萬元,所以伊還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說她可以再加錢,加到佔有所有權2分之1;伊在付了省農工公司2千萬後,就可以拿土地去辦貸款,伊也有先向告訴人周麗華說明要拿系爭基隆土地去辦貸款,之後伊就於94年間以系爭基隆土地本身向國寶人壽貸款「1億多元」,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是被告邱名福牽的線,土地尾款是用國寶以基隆土地為擔保辦的貸款去付,所以不用再去借5千萬來付土地款,伊也沒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伊到外面借5千萬付土地部分價款;「告訴人周麗華每個月要付41萬2千5百元的利息錢,是要清償給國寶人壽的貸款」等語(以上見3949號他卷第73至76頁)。⑷伊和告訴人周麗華說要買系爭基隆土地,後來此土地的開發

案有分兩部份,有地目變更及後續開發使用,告訴人周麗華知道開發案,但她後來不出錢;告訴人周麗華拿錢給伊之前,伊有跟她講到要開發土地,只是規模不一樣,伊是講買土地做分期開發,是要做工業區,但後來變○○○區○○○道,過程是三到四年,她都知道;告訴人周麗華要買基隆土地時,伊就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明土地先放伊名下,後來為了付後面的尾款,向國寶人壽實際上貸了3億5千萬元,因為伊的所有權是2分之1,所以伊的部分貸了1億7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是3億,另一半的貸款金額權利人是被告邱名福,伊與被告邱名福就這3億5千萬元貸款的利息各付各的,被告邱名福會給伊錢,由伊統一支付等語(以上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86、104頁)。

⑸系爭基隆土地標購案一開始是被告莊婉均介紹給伊,後來在

拆房子時她也有幫忙;後來伊與被告莊婉均會翻臉,是因為最早都是被告莊婉均跟省農工公司的承辦人林福陽在接觸,後來伊要去接洽、聯絡或蓋章時,省農工公司那邊說因為之前拆除執照都是透過被告莊婉均,文件也要經過她弟弟,所以說要先經過被告莊婉均才可以把相關資料給伊,伊認為不需要這樣,就叫伊哥哥吳家誠打給林福陽,希望省農工公司直接和伊接洽,不要經過被告莊婉均,伊也因此與被告莊婉均鬧翻,後面的案子都是伊在談;告訴人周麗華的錢都沒有進到被告莊婉均的口袋內,伊與被告莊婉均也沒有口頭約定就基隆土地開發案要給被告莊婉均好處或股權,本來好像有說要她幫忙時會給她酬勞,但因為伊與被告莊婉均翻臉了,所以後來沒有給她酬勞,且被告莊婉均沒有出錢,只有在一開始時有些建物有歷史古蹟部份需要被告莊婉均來拆房子,後續被告莊婉均也沒有再參與,故這個案子與她無關;伊有時會借用廖彩琳所有上海龍山分行帳戶,94年4月22日告訴人周麗華匯了9千萬到廖彩琳上海銀行帳戶,是為了買基隆的土地的錢;94年在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這段期間前後好像還有一個在高雄去向兆豐資產標一個不良債權的案子在進行,錢也是告訴人周麗華出的,但她後來說不要了,伊就去貸款還她錢,數字約是4千萬元或6千萬元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27至129頁)。

⒊被告吳成麟於原審法院聲押庭訊問中之辯稱略以:

⑴當初告訴人周麗華委託伊去買系爭基隆土地,資金來源是告

訴人周麗華的兒子,買了之後如果登記在告訴人周麗華名下的話又變成她的財產,日後會有贈與稅的問題,而且那塊土地買的時候需要貸款,告訴人周麗華不想以她的名義貸款,而當時她兒子人在國外,也沒有辦法回來辦理這些,所以先用伊的名字登記,等賣掉後伊要匯款回去給告訴人周麗華的兒子;告訴人周麗華交付資金給伊部分,有分3次,一次9千萬、一次2千萬元,後來95、96年間才再交付1億1千萬元,合計匯了2億2千萬給伊。全部土地總價4億多元,有2分之1登記在被告邱名福指定的陳麗媛名下,因為這一半的產權是屬於被告邱名福的,另一半則登記在伊名下,伊有跟被告邱名福說明這是告訴人周麗華的,伊也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說該土地還有另一個所有權人,只是沒有跟她說名字要登記在誰名下;雖然告訴人周麗華合計匯了2億2千萬元給伊,但因為在買土地當時伊只拿到1億1千萬,另外1億1千萬是後來才匯的,而當時土地地上物還有很多佔用戶,此部分由被告邱名福負責處理,當時有拿出3千萬元作為開發案的開辦費,告訴人周麗華剩下的錢作為繳付地價稅、信託費用及不足利息費用,所以就土地價款部分只繳了現金6、7千萬元,不夠的餘額以該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了3億5千萬元來付土地價款等語(見原審法院聲羈卷A第10、11頁)。

⑵關於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是正常的土地投資案,如用工

業區進行開發,會興建旅館、餐廳,因伊覺得這樣的方案沒有辦法達到好的投資報酬率,所以購買下來後進行土地的變更,從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此部分經過4年,才經內政部通過變成商業區;2億2千萬元的金額是伊告訴告訴人周麗華的,因為當時講說先拿土地3分之1的所有權,要等土地上面的占用戶處理掉,伊當時沒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表示是要取得土地的全部,最後伊取得該土地的2分之1;告訴人周麗華就該2億2千萬元部分,先於94年匯款1億1千萬元,其中的4千多萬是繳納保證金,後來再付了2千多萬給省農工公司,告訴人周麗華再於95、96年另匯了1億1千萬元,從來沒有所謂民間借款5千萬元的部分,其餘的土地價金是以向國寶人壽貸款的3億5千萬的貸款來支付,告訴人周麗華給的錢剩下的部分用來支付這4年來的土地貸款的利息及變更商業區的開發費用、或付在告訴人周麗華委託伊去出售的土地,有土地增值稅;伊確把用告訴人周麗華資金所購買的2分之1系爭基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與告訴人周麗華有很好的信賴關係,而當初由告訴人周麗華的兒子出售行義路的土地後,告訴人周麗華當時說這個錢用伊的名字去買,將來系爭基隆土地出售後,是要還給趙文正的,所以伊去香港去開戶,將來出售土地的價金要匯到那個地方;系爭基隆土地另外2分之1則登記在被告邱名福的指定名義人之下,因當時土地上面的占用戶的拆遷補償金,上面還有很多工廠、房舍,被告邱名福要去負責拆遷,這部分大約6、7千萬元,相當於是被告邱名福的出資,所以這部分費用沒有用到告訴人周麗華交付的1億1千萬元或後續國寶人壽的貸款去支付;告訴人周麗華交付的1億1千萬元,其中6千萬元支付土地的頭款,後來告訴人周麗華於95、96年才再匯款1億1千萬元,也都陸續支付在系爭基隆土地上,有些款項雖匯入伊太太陳紀玲的戶頭,但那些是不一樣的部分;至於「告訴人周麗華每月41萬2500元的利息支出,是要清償國寶人壽的貸款利息」部分,因為就此筆貸款部分伊只是告訴人周麗華的登記名義人,貸款利息還是要告訴人周麗華負擔等語(以上見原審法院聲羈更卷第19、26至29頁)。

⒋被告吳成麟於原審辯稱略以:

⑴告訴人周麗華有委託伊辦行義路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地號土地

之出售事宜,伊再複委任給被告莊婉均,被告莊婉均將土地售予被告邱名福,並得知被告邱名福要標購基隆粉料廠13筆土地,被告莊婉均跟伊說有這塊土地,伊帶告訴人周麗華去看,告訴人周麗華覺得不錯想買,但並沒有附帶該等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權之條件,當時土地上面有很多舊房子要拆,當時伊與告訴人周麗華約定買3分之1,等把占用戶的房子都拆掉後才會增加到買2分之1;被告莊婉均有跟伊說她跟被告邱名福約定要用4億1千萬元投標上揭基隆土地,伊有跟被告莊婉均、邱名福協議一起進行買土地、後續拆遷地上物、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事宜,伊與被告莊婉均有負責籌措2億元,被告邱名福籌措1億元及負責拆遷地上物,當時伊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標售這13筆土地跟後續經營需要花2億元,告訴人周麗華陸陸續續匯款1億1千萬元給伊,但有關資金流向部分,94年4月12日告訴人周麗華匯4千萬元部分,後來告訴人周麗華已又匯回去,另告訴人周麗華於95年2月27日匯款2千萬這筆錢也不是為了系爭基隆土地,是伊先於95年2月17日匯2千2百萬元到告訴人周麗華帳戶,故告訴人周麗華再匯回這2千萬元,為了什麼目的伊已忘記,至於告訴人周麗華於94年4月22日所匯的9千萬元伊確有收到,嗣告訴人周麗華也確於94年6月3日將2千萬元匯到省農工公司指定帳戶,且之後伊確與被告邱名福以該13筆土地向國寶人壽設定抵押貸款3億4425萬元,用在支付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尾款;伊沒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說可以代為向民間借款、但須付利息等語,告訴人周麗華從94年8月23日至95年8月21日確實有每月匯款41萬2500元到伊所使用的廖彩琳戶頭,匯款目的是支付系爭基隆土地於94年6月間向國寶人壽貸款3億4千4百多萬元貸款的利息,「每月利息總共120幾萬元,而因一開始伊跟告訴人周麗華約定買3分之1的土地,所以告訴人周麗華要負擔的每月利息也是3分之1即412,500元」;95年8月下旬告訴人周麗華有再交付一筆錢給伊,金額約5千萬元,是因為有關行義路土地辦節稅後來被國稅局要求補稅約5千萬元,故告訴人周麗華把這筆錢交給伊,伊有拿去補稅;另伊確有於94年4月26日買上海龍山分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帳戶當投標保證金,並於同日以4億500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之後系爭基隆土地一半登記在伊名下,一半登記在被告邱名福指定之人陳麗媛名下,因為雖然伊與告訴人周麗華一開始只約定買3分之1,但等地上物拆遷後就會買到2分之1,而因為告訴人周麗華考量購買土地價款是由出售行義路土地得來的,她希望用伊的名字去投資,賣掉以後直接匯到香港給趙文正,不願意登記她的名字,所以直接把系爭基隆土地的2分之1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告訴人周麗華也為了上開目的而帶伊去香港趙文正任職的盤谷銀行開一個戶頭,並有授權趙文正可以在伊的該戶頭直接提領,但因系爭基隆土地目前還沒有處分,所以伊還沒有匯款到該帳戶;告訴人周麗華在購買系爭基隆土地時有覺得該土地作為汽車旅館不妥,她只想投資,伊跟她討論後認為變更成商業區會比較好,後來伊就跟被告邱名福提議說這塊土地做為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土地的變更由伊主導,之後於97年9月份內政部有通過變更為商業區,如果仍是工業區13筆土地合計價值約6億元,但變更成商業區後價值13億元等語(以上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30至32頁)。

⑵有關告訴人周麗華出資系爭基隆土地,一開始是因為告訴人

周麗華一直跟伊講要伊幫她去找投資標的物,所以伊找了很多地方,但都不太適合,後來伊知道系爭基隆土地時,有先帶告訴人周麗華去看現場後,告訴人周麗華覺得一片凌亂的土地反而是她喜歡的,伊就跟被告莊婉均講,被告莊婉均就幫伊去瞭解這塊土地,並不是被告莊婉均或被告邱名福主動向伊要求去找出資的人,被告莊婉均及被告邱名福也不知道告訴人周麗華要出資的事,另告訴人周麗華也並沒有限定基隆土地不可設定抵押權,因她很清楚她給伊的錢不夠,一定還要貸款來付價金;伊與被告邱名福除了合作基隆土地案外,另尚有合作建國北路一個建案及華國飯店附近的一個開發案,合計3個案子,伊有投資,伊與被告邱名福間就這些案子有約定權益分配,籠統的原則是按照建案的獲利扣掉成本,大家所佔的投資比例去分配獲利,且伊有但書約定在伊需要現金時是可以隨時取回的,至於伊就各個案子投入的資金若干,因有些伊是現金取回,有些已代位結算掉了,伊無法切割說明,且就伊所佔股份部分,當時伊及被告邱名福本來就知道投資的資金有可能後來要支付中影文化城後續的土地款,所以伊跟邱名福當時沒有約定固定的持股比例,而是約定以實際發生成本來計算,而這不是固定的,無法在一開始就預知,所以伊無法說明伊所佔的出資比例為何,伊與被告邱名福也沒有簽約,伊認為可以證明伊出資被告邱名福的證據就是相關的匯款單據,雖然匯款單本身看不出來金錢的用途,但投資當時伊與被告邱名福雙方都有共識,若被告邱名福不能履行伊在建案的投資保障時,絕色影城是可以控制整個基隆土地開發及變更權利甚至以後的利益分配的,投資後伊也有請被告邱名福將基隆土地開發及變更權利簽給伊能掌控的公司絕色影城,有簽了一個文件,但是名目是什麼聲明書、什麼切結書伊已忘了;被告邱名福並沒有另外找人來幫他做保證,也沒有提供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的擔保,但伊用來確保投資款不會被侵占的方法,就是用基隆土地來牽制建國北路、華國飯店附近建案,雖然基於先君子後小人的考量,這些事並沒有寫明在書面文件上,但基隆土地的變更完成協議書是由絕色影城的名義簽署,所以絕色影城也可以決定二位地主即伊及陳麗媛所有土地的比例及範圍,這樣就是可以保障告訴人周麗華出資的機制;就建國北路建案及華國飯店附近開發案,都是希望先取得鄰邊土地再做開發,有關要花多少錢、要蓋什麼、營建成本等細項往往都要等已進行到要請領建築執照前才能細算,因有可能到後來是把土地轉賣掉,至於伊所出資的資金實際操作情形,要問實際操作的人比較清楚,成本控管也都是由信託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處理,這種事本來就不是每個股東都會很清楚,伊也不知道這些開發案囑託的信託銀行、建築經理公司是哪家,伊有問被告邱名福,他說他有找信託銀行,但伊沒有直接接觸信託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也沒有看到相關文件為證,但伊相信被告邱名福;目前建國北路建案應該都已蓋好了,但伊分到多少錢或告訴人周麗華可代位分到多少錢,伊要看資料才知道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95背面至98頁背面、102頁)。

⒌被告吳成麟於本院辯稱略以:

⑴告訴人周麗華所為出資向來未以其自身名義為之,原判決認

定告訴人周麗華未同意將系爭基隆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名下,昧於事實。

⑵告訴人周麗華於94年4月12日匯款4000萬元,係投資不良債

權買賣業務,與系爭基隆購地案無關。另告訴人周麗華於95年2月27日自被告吳成麟名義由告訴人周麗華使用之華南銀行大稻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吳成麟板橋信用合作社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係告訴人周麗華於95年2月17日向被告吳成麟借款2200萬元之還款,固於匯款回條上尚且註明「還2/17皓資之用」,另上開2000萬匯款時間係95年2月,與系爭基隆購地案無關。此外,被告吳成麟並無於95年8月下旬收受5000萬元現金以償還系爭基隆土地借款,該5000萬元係用以繳交行義路土地遭國稅局命補稅之用,且告訴人周麗華並未提出證明,確已將該5000萬交付被告吳成麟,故告訴人周麗華為系爭基隆購地案僅交付1億1000萬元予被告吳成麟,並非原審認定之2億2000萬元。

⑶告訴人周麗華知悉系爭基隆土地購買後將進行地目變更及開

發以創造獲利,而以2分之1土地購買價金加計開發費用、稅賦費用,如未辦理融資,以告訴人周麗華允諾投資之2億2千萬元,顯不可能支應所需。亦即告訴人周麗華明知其資金不足4億餘元,自無可能表示系爭基隆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權,否則以告訴人周麗華僅出資2分之1,如何能購得基隆土地,未足資金又由何人補足?且多年來告訴人周麗華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未起疑,豈合常理?又被告吳成麟受託成為上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後,即進行基隆土地開發,上揭基隆土地由取得時之4億餘元,上漲至目前之13億元,並無對告訴人周麗華造成任何不利益,無任何違背委託事務之情。

⑷告訴人周麗華指稱其為購買系爭基隆土地由被告吳成麟向廖彩琳借貸500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41萬2500元,並非事實。

實則,基隆土地依原規劃周麗華應出資2.2億,就其短差支付之1億1000萬元部分,乘以向國寶人壽貸款之利率4.5%,每月利息金額即為41萬2500元,且上開金額係由被告吳成麟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支出,原審認告訴人周麗華未保管使用被告吳成麟之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上開帳戶,則被告吳成麟由自己之帳戶匯款支出41萬2500元,何詐欺之有?㈡經查:

⒈有關系爭基隆土地買賣之前提事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吳成麟於94年3月間,以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周麗華前往查看系爭基隆土地,告訴人周麗華遂委請被告吳成麟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基隆土地事宜,並於94年4月12日,以被告吳成麟名義匯款4千萬元(分成2筆,每筆各2千萬元)至被告吳成麟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內,另於94年4月22日共匯款9千萬元(分成5筆,其中4筆匯款金額各2千萬元,另1筆匯款金額1千萬元)至實際上由被告吳成麟使用之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另於94年6月3日匯款2千萬元,用以繳交至省農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支付標購上揭基隆土地之保證金;另告訴人周麗華另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1日止,每月匯款41萬2500元至上開被告吳成麟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合計共匯款536萬2500元;在告訴人周麗華分別為上開匯款後,被告吳成麟分別為如附表C所示之運用,其中被告吳成麟於94年4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之本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保證金後,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億500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惟並未登記予告訴人周麗華名下,反於94年6月15日逕將系爭基隆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自己與被告邱名福指定之陳麗媛名下;另被告吳成麟於94年7月6日,與被告邱名福共同以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向國寶人壽貸得3億4425萬元,並全數用諸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等事實,為被告吳成麟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8日基安地所一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過戶申請資料、省農工公司前基隆粉料廠廠區土地及建物標售過程資料在卷可佐(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20至258頁、卷三第69至123頁),及如附表C所示之卷證(證物名稱及所在頁次詳如附表C1所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被告吳成麟於事實一所示受告訴人周麗華之託辦理系爭行義

路3筆土地節稅及其他行義路土地出售事宜之過程中,將相關事宜複委任予被告莊婉均,被告莊婉均經人仲介將趙文正名下之行義路土地出售予建商即被告邱名福(登記名義人為曹坤茂),嗣被告莊婉均並與被告邱名福合作標購省農工公司所有之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其二人已達成將以4億1000萬元以下之價格投標購買上揭基隆土地,除押標金外,其餘土地價款將以上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惟因被告莊婉均自身缺乏資金,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被告吳成麟,被告吳成麟亦欲出資,即與被告莊婉均及被告邱名福另約定由被告莊婉均與被告吳成麟負責籌措現金2億元,被告邱名福籌措資金1億元並負責廠區內地上物拆遷事宜,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旅館興建,並平分該開發案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成麟前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莊婉均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另被告莊婉均於98年2月18日、3月5日、5月25日、6月5日偵訊中就系爭基隆土地事宜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8、99頁、卷三第127頁、卷十之二第227、228頁、卷十三第150、151頁】,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伊是在被告邱名福購買行義路土地時,經由仲介介紹而認識被告邱名福的,後來一開始是被告邱名福找伊要投資基隆土地,投標總價格4億500萬元,加上利息、規費等可能約4億1千萬元,講好由被告邱名福負責拆遷,伊負責出部分押標金,權利各佔一半,也有談到土地要去貸款融資來支付八成半的購地金,貸款部分也是各負擔一半,只有這樣概括的講,後來伊要轉做其他投資項目,伊就把這個條件告訴被告吳成麟,問他要不要投資,後來就由被告吳成麟直接跟被告邱名福談,一些執行的細節部分也都是由他們二人去談的,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約定4億1千萬的標購金怎麼分擔支付、後續貸款情形、被告吳成麟資金來源等情形,伊後來就退出了,也沒有出那6千多萬元,但因初期伊有協助他們粉料廠現況點交的事,而買了以後才發現還有文化資產的問題,所以伊有再協助他們跟市政府協商,也有協助部分拆遷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39、46、51頁正面及背面、53頁正面),及被告邱名福於98年2月26日偵訊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和被告吳成麟合作過基隆土地案,是伊自己先做了一年多,被告莊婉均和吳成麟的資金才進來;被告吳成麟沒有說過他背後的資金來源是告訴人周麗華,是後來伊在絕色影城遇到告訴人周麗華,事後才了解她有投資被告吳成麟;伊之前有先和地上物所有人談好,等伊得標後才開始陸續付款,後來有一些人占用空屋,而後來絕色影城與伊合作,伊把開發商頭銜讓給絕色影城,對外行文都要以絕色影城名義來發文,絕色影城希望伊半年內將地上房屋清除,所以伊多付了很多錢去遷讓房屋;本來伊是要做汽車旅館,因為原本的工業區要總量管制,土地有6700坪左右,只能用一半土地,如果3500坪做汽車旅館,餘的做花園,這樣不用變更地目。後來基隆市政府希望可以做一勞永逸的變更為商業區,因為土地位於市區,伊是要做工業區就好,但絕色影城希望變更,因為被告吳成麟說絕色影城要和特力屋和家樂福合作,伊後來也同意了,案子就交由被告吳成麟主導,因為這樣利息要付很久,伊本來想用3億現金把汽車旅館蓋好,因為土地是伊整理,付了很多心血,所以現金部分伊要負責1億,絕色影城2億,在土地部分,伊負責拆遷地上物,絕色影城要負責標購土地的自備款,標到後土地會拿去貸款付尾款,土地就一人一半,各自去辦貸款。伊與被告吳成麟的條件是談到這裡,而絕色影城標土地費用包含在2億,土地是在4億1千萬元內才要標,超過就不標;剛開始的現金支付部份,並非都是絕色影城先出,絕色影城只拿約6千萬元去付押標金和自備款,土地保證金是公告底價的一成或兩成,這6千萬元伊沒有經手,但伊有陪他們去付押標金和投標,因為伊要確定他們有去投標;就系爭基隆土地部份,絕色影城、被告莊婉均或吳成麟都沒有匯錢給伊;後來被告吳成麟與伊各自去向國寶貸款1億7千多萬,合計3億4千多萬元全部匯給省農工公司;絕色影城出資的部分就是買賣價金4億500萬扣掉國寶人壽貸款3億多後的金額,但因後來絕色影城不出資了,伊就要求絕色影城只能有3分之1的權利,伊和被告吳成麟有爭執過這部分,被告吳成麟要求伊拆完地上物他們才要付錢,這是時程上的問題,因為伊拆屋要半年,所以他們要求伊拆完才要出錢,才會有3分之1權利的問題,但沒有談定,因為伊後來有把房子拆光,所以權利還是佔2分之1;因為伊要做汽車旅館,但絕色影城他們要變更地目,汽車旅館一年就可以完成,但變更要很久,且開發時程遙遙無期,所以伊要求他們要先墊付利息,以後再來結算共同成本;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等語後,嗣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請其具結後詢問其上開有關系爭基隆土地部分所言是否實在,其證稱均實在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20、21、23、24至27頁;至其於98年5月11日偵訊中有關系爭基隆土地案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見2292號偵卷卷十第84、85頁】,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及被告邱名福於原審法院99年1月2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事建築業約20年,會認識被告莊婉均,是伊經由仲介介紹購買行義路土地,仲介說那是絕色影城的土地,是由被告莊婉均來跟伊接觸;之後伊要標售系爭基隆土地,被告莊婉均要跟伊合作,伊當初的規劃是想做旅館,與被告莊婉均談的條件是公開標售的價金由絕色影城支付,如果有標到取得土地後,現場所有占有戶、地上物及所有細節包括拆遷補償金、現場整理等由伊負責處理,後來在公開標售當天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介紹說被告吳成麟是絕色影城董事長,之後被告莊婉均只協助伊進行拆遷補償的事,沒有另外估價被告莊婉均之出資;在伊的認知上,就系爭基隆土地案伊就是和絕色影城合作,而系爭基隆土地標購之總價金約4億1千或4億5百萬元,伊就地上物的拆遷後之補償費用付了約3、4千萬元,自備款部分,不是伊付的,伊也不曉得自備款是誰付的,當初去的是由被告莊婉均、吳成麟他們帶來,伊個人認為是由絕色影城支付,另押標金5、6千萬元亦由絕色影城支付,其餘土地價金則以貸款3億多元來支付,伊也要負擔此貸款2分之1的本息,這部分也算是伊的出資;伊記得最清楚的是該土地得標以後,因現場一片凌亂,舊工廠廠房有好幾棟,省農工公司公開標售時拍賣公告有載明關於地上物拆遷的民事糾紛必須由拍定人承受,當時有占有戶存在,當初被告莊婉均與伊約定說公開標售的價金由絕色影城支付,如果有標到取得土地後,現場所有占有戶、地上物及所有細節包括拆遷補償金、現場整理等由伊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法院金重訴卷卷五第69至72、81至83、85頁)大致相符,且查系爭基隆土地標購過程中,確有多戶地上戶需拆遷補償,主要係由得標者負責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表洪復琴於98年3月5日偵訊中證稱:省農工公司是公營事業,於92年1月1日聲請清算,清算後由經濟部百分之百持有,並有拍賣該公司名下持有的土地,共有50個標案,其中一件就是本案系爭基隆土地,從92年7月25日開始招標,後來因景氣不好所以一直流標,共標了16次,底價第一次是6億,後來一直降,降到第16次,有公開底價為4億500萬元,後來於94年4月27日,由被告吳成麟及陳麗媛二個人以自然人身分共用一張標單來投標,當時土地上面有承租戶,是麵粉工廠,也有省農工公司基隆粉料廠的員工宿舍,有些住戶是兼具公務員和勞工身份的員工,有些是已離職或退休員工還佔住不肯搬走的非法佔住戶,合計約10幾、20戶,當時省農工公司在招標前就有對這些非法佔住戶提訴訟,決標成功時,有的訴訟還在進行中,有的已勝訴;省農工公司就上開土地是以現狀標售,有關土地上住戶的搬遷處理,是得標人的責任,但省農工也有一直在處理,處理上開宿舍佔用的過程中沒有黑道介入,只是員工不肯搬而已,合法宿舍的搬遷費有16萬、20萬、24萬,以坪數和磚造與否來算等級,不合法的沒有搬遷費,他們都不肯搬,因為他們說錢太少,合法的想要比照行政機關的搬遷補償費,約150至200萬間,但因與法不合,所以省農工公司不肯,後來就把現狀移交給得標人,得標人也承受省農工公司的訴訟;本件得標人標到後,有要求拿這土地到金融機關貸款來付價款,而依投標須知第15條,超過1億元的標案也可以拿到金融機關貸款,投標押標金要百分之10以上,所以省農工公司同意得標人以貸款來付價款,得標人有去國寶人壽貸款,匯到省農工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的帳戶,他們進來的款項不是被告吳成麟及陳麗媛各2分之1的名義,而是一整筆款項,伊看不出是何人匯的,只知道是從上海銀行的帳戶匯入,但國寶人壽有說該土地是由被告吳成麟和陳麗媛共同來設定抵押權;該土地於得標人付款後7天內就由省農工公司職員林福陽去點交了,點交後伊就不知道有無黑道介入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62至64頁);及證人林福陽於98年3月5日偵訊中證稱:伊目前是省農工公司的業務員,系爭基隆土地點交程序的主要承辦人是伊,原來現場場地就工廠部分有水泥造圍牆,就宿舍區則是開放式,沒有圍牆,本案點交時間蠻長的,主要是產權移轉登記及現場管理的移轉,點交時伊是和買方的人到現場看,買方的人以被告莊婉均為主,伊大部分都和她聯絡,有時伊會看到被告莊婉均的弟弟,伊也曾在找不到被告莊婉均時聯絡過被告吳成麟,但被告吳成麟只有在簽約時有來過,沒有到現場過,被告邱名福也是在簽約時和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一起出現,主要都是被告莊婉均在處理,被告莊婉均在點交時有說她是股東,伊有向買方說明土地範圍,也點交現場建物,就是指給他們看哪些建物是這筆標購案,當天的時程是一個上午去走一圈,去看現場時部分住戶有拒絕搬遷情況,但沒有外面不相關的人進來住或索取搬遷費;伊不是很清楚被告邱名福和被告莊婉均的身份,但被告邱名福和被告莊婉均是一起來投標,但他們沒有出示授權書,只是標單上具名的是被告吳成麟和陳麗媛,最後登記人也是被告吳成麟和陳麗媛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65、66頁)明確,依證人洪復琴所述,以10幾、20戶地上佔用戶、每戶要求200萬元之補償費用計算,補償費用確實即已達3、4千萬元,核與被告邱名福所述支付之補償費用相符,況於商場上為考量能盡速進行開發以獲取更大利益,願意對地上戶高額補償以求其等盡快搬遷,亦非難以想像,實際支出之補償費用容或更高,再加計其餘拆遷地上物費用、整理合計面積廣達6600坪土地之費用,被告吳成麟因而核算被告邱名福此部分支出費用約6、7千萬元,亦抵作被告邱名福之出資,即非全然無據,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成麟此部分有高估被告邱名福出資比例,惟並未另行提供何事證證明被告邱名福實際支出金額未達6、7千萬元,尚認遽採,堪認被告吳成麟前揭所述與被告邱名福互約出資之金額、比例屬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而處理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事

務,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對其之信賴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本人之財產,而成立背信罪。茲析述其等行為如下:

⑴被告吳成麟係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告訴人周麗華基於對被告吳成麟之信賴,於與被告吳成麟共同至基隆看系爭基隆土地後,決意投資向省農工公司購買系爭基隆土地,委任被告吳成麟處理有關系爭基隆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要求被告吳成麟於購得系爭土地後,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並不得將之設定抵押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2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關於投資系爭基隆土地案,被告吳成麟有帶伊去看地,伊知道一共要買6600坪,後來伊先匯錢給被告吳成麟等語;於原審法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吳成麟去標購系爭基隆土地,當時伊跟被告吳成麟講買地的價金由伊支付,被告吳成麟並沒有提及除押標金外該筆土地購買價金均以該土地抵押借款後支付這件事,伊也有跟被告吳成麟提過伊要乾淨的土地,不可以設定抵押;土地後來2分之1登記在陳麗媛名下這件事情伊不清楚,事前被告吳成麟沒有跟伊說過,伊一直跟他講說土地要過戶給伊,結果都沒有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3至26、38至40頁)明確,而被告吳成麟坦承伊於94年4月帶告訴人周麗華去看系爭基隆土地,約6600坪,當場告訴人周麗華就決定要向省農工公司購買產權,並委託他去處理,嗣後告訴人周麗華即行匯款等情無訛,堪認告訴人周麗華基於對被告吳成麟之信賴,於與被告吳成麟共同至基隆看過系爭土地後,決意投資購買,委任被告吳成麟處理有關系爭基隆土地之購買事宜,被告吳成麟係受告訴人周麗華信賴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無誤。

⑵被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信賴而委託處理系爭基隆土地購

地事宜,依告訴人周麗華之意應將購得之系爭基隆土地登記予告訴人周麗華,並不得設定抵押,被告吳成麟竟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濫用受託事務處理權限,而將告訴人周麗華匯入應用以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部分款項用於與委任事務無關之事項,就已購得之系爭基隆土地並未登記予告訴人周麗華,且供擔保設定抵押予國寶人壽,逸脫事務處理之通常範圍,並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茲說明如下:

①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2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投資系爭基隆

土地案,被告吳成麟有帶伊去看地,伊知道一共要買6600坪,伊有跟被告吳成麟說買到土地後不可以拿去做擔保設定,後來伊先匯錢給被告吳成麟,餘款被告吳成麟說他去幫伊借錢,後來隔一年後伊就付清價款,並叫他把土地辦好登記給伊,但他都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狀給伊,伊並不同意被告吳成麟把該土地登記給他自己或其他人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63、64頁);於原審法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吳成麟去標購系爭基隆土地,當時伊跟被告吳成麟講買地的價金全部由伊支付,被告吳成麟並沒有提及除押標金外該筆土地購買價金均以該土地抵押借款後支付這件事,伊也有跟被告吳成麟提過伊要乾淨的土地,不可以設定抵押;土地後來2分之1登記在陳麗媛名下這件事情伊不清楚,事前被告吳成麟沒有跟伊說過,伊一直跟他講說土地要過戶給伊,結果都沒有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3至26、38至40頁)明確,而被告吳成麟於94年4月26日以告訴人周麗華交付之購地款項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之本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保證金後,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億500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惟並未登記予告訴人周麗華名下,反於94年6月15日逕將系爭基隆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自己與被告邱名福指定之陳麗媛名下,並於94年7月6日,與被告邱名福共同以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向國寶人壽貸得3億4425萬元,並全數用諸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等事實,業如前述,顯與告訴人周麗華前揭證述委任被告吳成麟處理事務之內容相違背。被告吳成麟雖辯稱告訴人周麗華一開始即同意將系爭基隆土地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名下,且告訴人周麗華知悉其所支付之款項僅足以支付部分土地價款,餘款需以該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申請貸款始足支付,告訴人周麗華並未限定該土地不得設定抵押云云。惟查,此節業據告訴人周麗華否認如前。本院衡以告訴人周麗華就其前於事實一部分(即行義路3筆土地部分)確曾因考量其子趙文正處理事務不便,而同意將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名下,及就事實

二、㈡系爭內湖土地部分確曾同意設定抵押以貸款等節,於本案偵訊及審理中就該等部分均直承無訛,並無隱匿之情,業如前述,倘告訴人周麗華就系爭基隆土地確亦同意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名下,並同意持以辦理貸款,實無不予承認之理;況綜觀被告吳成麟前揭所辯,就購得系爭基隆土地後為何將2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乙節,先稱係趙文正本人與其約定將2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後稱係其帶告訴人周麗華去看系爭基隆土地時,告訴人周麗華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及考量趙文正人在國外不便處理,故與其約定將3分之1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待日後出售土地後再將價款匯給趙文正;再稱因此筆土地有分前段的地目變更及後續開發,其在買地時就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明此節,並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明土地先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前後所辯多處矛盾,益難認其所言屬實。

②本件告訴人周麗華陸續給付予被告吳成麟之款項,扣除匯入

省農工公司帳戶之2千萬元及被告吳成麟購買上海銀行龍山分行4050萬元之本行支票存入省農工公司帳戶等用於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6050萬元外,其餘款項之流向如附表C所示,係用於絕色影城、總統大戲院、萬雄公司之經營、被告吳成麟自身購買股票或資金調度之用,並未用於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上之事實,有如附表C1所示之事證可佐,自難認被告吳成麟之上開作為未違背其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之事務。

③被告吳成麟就上開有關附表C1所示之資金流向辯稱:告訴

人周麗華於94年4月12日匯入之4千萬元部分,係用以購買不良債權,與本案無關,被告吳成麟嗣後亦已於95年5月27日、6月19日分別匯還本利1000萬元及3920萬元至告訴人周麗華及長琚公司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就告訴人周麗華於94年4月22日匯入被告吳成麟所使用之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9千萬元部分,其中後續於同日提領之現金12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基隆土地進行開發之開辦費用,另於同日匯入被告吳成麟上海龍山銀行帳戶之6880萬元係嗣後於94年4月26日用以支付省農工公司土地價款,且因此帳戶在告訴人周麗華匯入上開款項之前即有餘額存在,與告訴人周麗華所匯款項混同後一體運用,故其餘資金流向均與本案無關;惟細究被告吳成麟之辯詞,其就上開4千萬元資金之用途先稱係同時有幫告訴人周麗華購買高雄一筆不良債權之價款,與基隆土地無關云云,並提出兆豐公司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為證(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301至312頁),嗣後又改稱此4千萬元後來已匯回給告訴人周麗華,前後顯有不符,且其所謂購買不良債權乙節亦據告訴人周麗華否認,告訴人周麗華並於原審法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沒看過上開不良債權契約書,伊不知道被告吳成麟有向兆豐資產公司買不良債權的事,也沒有參與過這個投資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32頁正面及背面)明確。觀諸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記載之受讓與當事人亦為被告吳成麟,而非告訴人周麗華,自難認被告吳成麟上開所辯屬實。況告訴人周麗華前揭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其於94年間匯款給被告吳成麟係作為購買基隆土地之價款等語,並有該等4千萬元、9千萬元、2千萬元等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2292號偵卷六第5-3、5-4、5-5、5-7、5-9至5-11、6至13頁),匯款期間均距離被告吳成麟於94年4月26日標得基隆土地承買權之日期甚為接近,堪認上開4千萬元亦屬基隆土地購地款項無疑,被告吳成麟所辯上開4千萬元係用以購賣不良債權云云洵不足採。嗣後被告吳成麟雖確於95年5月27日、6月19日分別匯款1千萬元及3920萬元至告訴人周麗華及長琚公司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有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75、60頁),惟其中長琚公司於95年間仍為被告吳成麟掌控之公司,業如前述,難認此3920萬元確已由告訴人周麗華掌控,而匯款1千萬元予告訴人周麗華部分,匯款日期距離告訴人周麗華上開匯款4千萬元之日期已逾1月,而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間資金往來關係複雜,被告吳成麟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1千萬元之用途,自仍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成麟之認定;此外,就告訴人周麗華匯款9千萬元部分,被告吳成麟雖稱其中有120萬元及688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基隆土地款項,惟並未提出匯款單或其他事證為佐,難認其片面陳述屬實,且被告吳成麟就此部分其餘款項雖稱其帳戶本有餘額,與告訴人周麗華所匯款項混同後一體運用,不得遽認有私用情事云云。惟查,該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於告訴人趙文珍於94年

4 月20日匯款264,252元及告訴人周麗華於94年4月22日匯款

9 千萬元以前,於94年4月20日之帳戶餘額僅為1,89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132、135頁),餘額甚低,自無被告吳成麟所稱混同運用之問題,且觀之此部分其餘款項之流向,多係在告訴人周麗華匯入款項之當日或數日內之密接時間後,旋轉匯至被告吳成麟其他帳戶、或用於購買股票或支應日常費用等花用,堪認被告吳成麟確違背其受任任務,未用之於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至原起訴書就94年4月22日從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匯出至萬雄公司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64,252元部分,雖認定資金來源亦為告訴人周麗華於94年4月22日匯入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9千萬元,惟查此部分金額資金來源係告訴人趙文珍於94年4月20日所匯入之264,252元,有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132、135頁】,尚與本案無涉,附予敘明)。

④另就告訴人周麗華所交付之上開用以委任被告吳成麟購買系

爭基隆土地之款項之運用,被告吳成麟先稱其中4千多萬元用以繳付保證金,另有2千萬元匯給省農工公司,餘款也都有運用在購買基隆土地上等語,後又自承購買基隆土地自備款僅需6、7千萬元,餘款3億4千多萬元均以該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所得支應等語,就告訴人周麗華所匯之其餘款項究用至何處,僅籠統陳稱仍有用在開發案的費用、地價稅、信託費用及不足利息費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為證,難信為真。且其於初始警偵訊中均稱告訴人周麗華出資之目的即在於購買基隆土地3分之1所有權等語,並未提及曾將該土地尚欲進行後續地目變更、開發程序,至98年2月18日偵訊中雖翻稱其一開始即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明基隆土地有後續地目變更、開發使用之流程等語,惟亦自承初始只向告訴人周麗華說要購買該工業區土地做分期開發,等到後來要變更為商業區,規模也不同,告訴人周麗華就不出錢了等語,顯不足證明告訴人周麗華出資當時,被告吳成麟確已向告訴人周麗華詳細說明出資款項除用以購買土地外,尚需支付後續開發案所需之費用,參以告訴人周麗華於原審法院99年1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吳成麟去標購系爭基隆土地,是被告吳成麟帶伊去看,說該土地以後要做購物中心等,因基隆沒有這麼大的土地,所以伊就同意買地,被告吳成麟沒有跟伊說標購土地總價金多少錢,他就直接叫伊出2億2千萬元,伊先依被告吳成麟指示匯入被告吳成麟或廖彩琳或省農工公司的帳戶;伊當初標系爭基隆土地目的就是想等有人來買,沒有打算要開發,被告吳成麟沒有說當初這塊地的地目是什麼,也沒跟伊說過地目要進行變更,他都不會告訴伊細節;伊沒有委託被告吳成麟代表伊跟被告莊婉均、邱名福共同開發系爭基隆土地,事實上伊以前也沒有做過土地開發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3至26、38至40頁)明確,益見告訴人周麗華出資之目的僅在購買系爭基隆土地取得所有權,並未明示同意將資金運用於該地之地目變更及後續開發案,被告吳成麟嗣後以絕色影城名義進行系爭基隆土地之開發,難認合乎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之任務。

⑤被告吳成麟另辯稱因系爭基隆土地極有發展潛力,地目變更

為商業區後價值可逾13億元,主管機關亦甚支持此開發案,被告吳成麟就告訴人周麗華所交付之資金既均係用於購買土地價金及後續地目變更、開發案使用,並無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利益云云,並提出基○○○區○○段商務中心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後續工作複委託服務合約、基隆市○○區○○段商場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及雜項執照申請有關技術服務工作委任合約書及委任合約補充協議書、絕色影城基隆市○○區○○段商務中心開發計畫補充地質調查工程委託契約書、戴德梁行97年1月5日函文及所附之該行出具之估價報告節本、台灣省農工基隆粉料廠歷史建物測繪研究調查計畫報價單、基隆市安樂區絕色影城商務中心開發案商業規劃顧問服務合約、基隆市安樂區絕色影城商務中心開發案商業規劃顧問報告書節本、基隆市○○段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案委託契約書、測量工程委任契約書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申報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17至40頁)。經查,上開戴德梁行估價報告雖記載系爭基隆土地之正常價格為1,133,350,380元,在滿足土地已變更為商業區之特定條件後之特定價格為1,303,382,400元(見同上卷第26頁背面),被告邱名福於原審法院99年1月21日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吳成麟第一個合作的案子就是系爭基隆土地,這個案子首先與伊接觸的不是被告吳成麟,而是被告莊婉均,伊注意該案有1年多的時間,該案係省農工公司公開標售之土地,屬工業區土地,面積非常大,原來標售的價格偏高,有流標1、2次,之後伊覺得時機已經成熟,流標之後價格會降下來,且因為基隆市有百分之95都是山坡地,只有百分之5的平地,而上開土地是在市中心的平地,前景可期,所以伊認為可以去做標購的動作;伊一開始都是和被告莊婉均接觸,直到省農工公司公開標售那天,伊在標場才第一次見到被告吳成麟,當時被告莊婉均介紹說被告吳成麟是絕色影城的董事長;當初伊與被告莊婉均談的時候,伊的規劃是要做旅館,適用的法令是工業區做商業使用的總量管制的一個土地使用辦法,因為政府要有效使用鼓勵工業用地,工業區要變成商業區是非常困難,所以准許工業區2分之1部分作商業使用,工業區不能全數當商業使用,有點像工業區使用的獎勵辦法,伊將這個過程與被告莊婉均討論之後,被告莊婉均認為該土地深具開發價值,就與伊談合作;伊本來規劃要拿這塊地來做旅館,但在得標以後,伊與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接觸時,因土地橫跨市區,舊工廠有6700多坪,東到西或南到北都要繞著土地,非常不方便,市政府建議伊作都市變更,把它由工業區變更成為商業用地,此時絕色影城方面的被告吳成麟、莊婉均他們非常有意願做變更,這部分伊記得最清楚是當初電影金馬獎在基隆市舉辦時,找不到場地,被告吳成麟來跟伊說該土地變更商業區後希望能有大賣場還有絕色影城進駐,伊在他們強力建議之下才同意走變更的方案,所以後來就去辦變更,經過3、4年的努力,97年底經基隆市政府、內政部營建署都允許變更,只差要跟市政府簽一個合約,合約內容是伊與絕色影城要捐百分之40的土地作為公共建設用地,且在這過程中,實際上與基隆市政府聯繫往來的對象雖然是絕色影城,但伊也有與基隆市政府都發局的官員作過5、6次非正式的接觸,市政府表示支持的態度,伊覺得很有信心,且基隆市政府的契約書都送到伊這邊來,只要簽約就可以完成變更為商業區,伊認為伊的2分之1土地若完成變更後,價值會超過10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69、70、72、79、80、83至86、88頁),惟被告邱名福以證人身分亦另證稱:基隆土地要完成變更地目、開發案,除了基隆市政府同意外,還要內政府營建署的同意,在伊及絕色影城決定進行變更地目土地開發之前,內政部營建署並沒有向伊及絕色影城提出任何擔保,伊也沒有詳細去了解當地人口結構,只看過一份顧問公司的評估報告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80、81、86頁),顯見其所謂已獲得主管機關允許變更、完成變更後2分之1的土地價值會超過10億元云云,僅係其與不詳市府官員私下非正式接觸後之主觀判斷,參以鑑定人即製作上開估價報告之戴德梁行鑑價師李根源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8日審理中具結鑑定稱:伊已擔任估價師13年,具備法定必備執照,做過上千件不動產估價,其中關於變更地目開發的鑑價有1、20件;上開估價報告之估價標的為系爭基隆土地,一開始應該是實際所有權人即委託者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銀行指定要戴德梁行的估價報告書,所以委託者就直接來找伊;在進行估價時,依法規定需採取二種以上的估價規範準則,而伊就本案有先去基隆市政府瞭解這個土地變更案目前進展情形,市政府表示這個案子應該會通過,他們也支持這個變更案,所以伊認為本案標的是具有變更潛力的土地,伊所採取的估價方法是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及比較法,成本法是指土地要從工業區變更成商業區,會考量時間成本再折算成現值,土地開發分析是去分析當地房價水準,據以推算土地的合理單價是多少,比較法則是去找相類似案例與標的進行調整試算,據以推算出合理的價格,伊以上開3種方法,共算出2種價格,一種是特定價格,即預估變更為商業區後的合理價格,本案是13億3382萬400元,另一種是正常價格,即反算回去原本工業區的價格,也就是目前的價格,本案為11億3335萬380元;依伊的專業判斷,最近不動產市場行情價格往上漲的機率比較高,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基隆市不動產從95、96年就開始上漲,迄97年1月止,房價已上漲了2成,土地應該漲超過2成;就伊承辦過的1、20件地目變更鑑價案,伊沒有再去後續追蹤是否有變更完成,也沒有追蹤伊的預估價格與實際價格間到底有多少落差,且伊印象中這1、20件的土地都不在基隆,本案是伊承辦過第一件在基隆的土地;在做本件估價之前伊蒐集過土地的交易情況、之前3個在基隆當地商業區實際成交的案例,但這3個案例的規模沒有本件大,差了二、三千坪左右,實際成交日期距離伊鑑價的時間間隔大概在1到2年內,另伊也做了當地房價的瞭解,並有參考本件委託者給伊的變更相關資料,因這個標的屬商用類型,未來開發完屬商用不動產,所以伊有針對委託者提供的規劃資料去試算未來合理的收益情況,伊是以委託者的規劃情形都以具體實現做為估算基礎,但也有去現場了解能不能招商成功,本案伊印象中現場是大樓林立,附近又有市場,伊認為人口應該蠻稠密,委託者給伊的資料中也有人口結構分析,伊有據以評估,另有關委託者計畫進行的招商行為進行程度,伊也是依據委託者提供的資料來評估,但伊也會去蒐集這個地區房地租金承受力,以業種跟業態去比對委託者所提供的資料是否一致,但實際上即使業種跟業態有這樣承受力,若招商不成功,一樣得不到收益,且在參與本件商業區變更過程中,參與的單位除基隆市政府外還有內政部,在伊估價當時內政部尚未同意變更,伊也不能確定當時基隆市政府是否確已同意變更,所以最終能否變更成商業區,在伊估價時無法做絕對的判斷,伊不能確保伊的估價會百分之百與市場行情相符,在伊承辦的估價案件中,伊或公司也都不會為估價的報告提供一定會開發完成或符合所估價值的保證,因為變數太多,沒辦法控制,但依伊當時的評估,即使無法變更為商業區,本案標的仍然有他的價值在,只是與變更後的價值差了2億多元;依伊的專業,一塊相同的土地在沒有進行任何建築開發的情況下,使用地目是工業區或商業區,在價格上會有不同的結果,因二者使用土地的強度跟類型不一樣,就商業區而言,是否招商成功也不是伊估價時必然的參考因素,本案伊是針對素地在進行估價,估價時伊是認為每塊土地都是可以開發的,且會去調查它是否可以開發;伊不知道上開標的原本是省農工公司的地,也不知道此標的在94年間的土地價格多少,(經審判長告知省農工公司在94年間拍賣的價格是4億5百萬元,並詢問剛剛稱基隆市土地迄今僅約漲2成多,為何至97年1月間出具的報告價格竟高達11億後答稱)因94年不動產價格還沒開始漲,算是蠻低迷的,而本案標的在伊估價時已經開始進行變更,基隆市政府也算支持,屬於有變更潛力的土地,所以伊所評估的價格是照可以完成變更為商業區的狀況來推算,就伊瞭解這塊地目前也已經變更成商業區,就只差所有權人捐地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16至23頁)明確,觀其所言,其雖稱於估價時有先了解地目變更案已送至基隆市政府,且基隆市政府人員對此案持支持態度,其也有至現場了解確有成為商業區之潛力,縱此案未能變更地目,該土地還是有相當的價值存在等語,惟亦坦承其所估算未變更前之正常價值也是照可以完成變更為商業區的狀況來推算,所以比該時期正常基隆土地價格漲幅2成還要多出許多,實際上因核准地目變更計畫之主管單位尚有內政部,當時內政部是否支持此案之態度未明,且委託人所研擬之招商計畫,亦不能保證必能實現,若未能成功招商,該土地仍無法達到那麼高的價值等情,顯見上開估價報告主要係以委託人所提供之地目變更、人口結構評估等相關資料為基礎,並以主管機關確核准變更為商業區、且委託人所欲規劃之招商計畫亦均能成功達成為前提,而據以估算該土地在最繁榮、最能發揮潛力情形下所能產生之最樂觀價值,並無法準確代表該土地實際價值。至被告吳成麟所提出之上開其餘相關合約書、協議書,形式上雖足以證明就系爭基隆土地之開發案,確有支付予相關環境評估顧問公司、申請雜項執照、進行水土保持及地質調查、委託相關單位進行土地估價、歷史建物測繪、商業規劃、變更地目、進行測量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訴請佔用戶遷讓房屋、信託登記、租用辦公室等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之需,惟參以證人即長豐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蘇許輝於原審法院99年2月25日審理中證稱:長豐工程顧問公司主要從事整個都市計劃的變更,還有政府所委託的都市的規劃,目前伊處理過的案件約6、70件以上;本案長豐公司與絕色影城就系爭基隆土地及其餘基隆市○○區○○段土地等合計20筆土地之地目變更案之契約書是由長豐公司與絕色影城簽訂,絕色影城交付給長豐公司的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上開20筆土地所有權人是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但因在土地登記簿謄本的所有權部上有標示信託財產,委託人分別是絕色影城的負責人即被告吳成麟、陳麗媛,所以這可能是信託關係,後面的債務人是絕色影城及立琚建設公司,被告吳成麟沒有跟伊講說這些土地是他或告訴人周麗華買的,也沒有告知伊買賣這件事情或是買賣過程,一開始是吳成榮建築師告訴伊絕色影城要來這塊土地上面作開發,依吳成榮所提供的建築規劃構想,在變更為商業區後主要是做影城、旅館、商場及少部份的住宅;上開合約書裡面的變更案,主要是長豐公司協理及其他人員處理,但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伊有參加,絕色影城當時主要是由被告吳成麟、吳成榮兄弟跟伊洽談辦理變更都市計劃委任事宜,在辦理送件過程或人民陳情的議題需要當事人配合的,主要也是由長豐公司協理跟吳成榮、吳家誠還有被告吳成麟、還包括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的同仁聯繫;絕色影城與長豐公司簽訂這份合約的目的是委託長豐公司辦理都市計劃變更,將系爭基隆土地之地目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當時所適用的法令依據是都市計劃法第27條及內政部頒布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變更的程序分為兩類,一種是依都市計劃法第26條定期通盤檢討提出聲請,另一種是依都市計劃法第27條依個案變更辦理,前者的規模是政府在檢討全市的都市計劃,範圍比較大,涉及議題及人民陳情案件也比較多,且僅能辦理主要計畫變更,而後者是針對個案本身單獨予以審查,且主要計畫跟細部計畫得一併審理,所以政府對於符合都市計劃法第27條所規定具變更急迫性得同意依該法辦理;本案是適用後者的變更,依其程序長豐公司一開始要把整個案件先報到基隆市政府,主管機關是都市發展局,然後該局會簽文將本案會給其餘產業發展相關主管機關,整個審議權係由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基隆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來審議決定,認定長豐公司是否能夠適用都市計劃法第27條,也就是所謂能不能依個案變更的程序進行,經市府審核同意之後再進行法定公開展覽程序,接下來再進入基隆市都委會的審查,經基隆市都委會審查同意再陳報到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審議完之後需要再跟基隆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再與修正完之計畫書圖報內政部核定,最後再回來基隆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這是就法令所規定的程序;長豐公司與絕色影城簽訂變更契約之後,長豐公司主要是辦理都市計劃變更,並有依照合約製作都市計劃變更書圖,包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另外也製作了整體開發計畫的彙整,並配合出席各次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說明,至於其餘有關於建築規劃、市場定位、財物計畫、交通衝擊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規劃等專業,係由絕色影城委託其他顧問公司辦理,絕色影城支付給長豐公司的委託費用裡面,也沒有包含委託其他顧問公司的費用;就伊所知,工業區的土地在使用上與商業區不同之處在於工業區主要是供工業使用,不過就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經地方政府同意者得容許做一般商業設施,不過有比例限制,其中作為一般零售業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10,作為旅館也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10,且絕對禁止做住宅使用,商業區無此限制,不過進行變更需依法捐贈回饋,而本案捐贈回饋內容為總捐贈回饋比例是百分之40.5,其中百分之25.5要劃作公共設施用地,另百分之15則捐變更完後之建地給基隆市政府,這些是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之規定;本案在公開展覽期間有一般民眾正式提陳情書件給基隆市政府,再由基隆市政府陳報給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基隆市政府那邊都存有資料,陳情意見的內容共有3項,第1項是公共設施用地捐贈給基隆市政府後能夠開放給民眾使用,第2項是公共設施用地要劃停車場,第3項是希望在基地西北側的建成區一併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就前2項而言,本來就是在計畫內容需要作調整的,但第3項則使本案計畫的變更範圍隨之擴大,這些擴大後新增的捐贈回饋負擔,基隆市政府及都市計畫委員會要求由變更案之聲請人來負擔,是否負擔仍由聲請人自行決定,但理論上這些要求可能會增加整體變更的成本;也因本案計畫範圍擴大,所以共辦理了2次公開展覽,第1次公開展覽是在95年7月28日開始,經過一個月的法定程序及行政程序後在95年9月6日進入第1次市都委會的小組審議,市都委會在96年6月12日審議通過後在96年7月27日進行第2次的公開展覽,之後是在96年11月6日再進行內政部都委會的第1次小組審議,這是整個時序,伊很難切割實際公開展覽的時間;本件變更案總共參與的單位接近10個,整個審議權是都市計畫委員會,相關單位是屬於作業單位,他們是提供主管機關的看法給都委會做審議參考,從行文到內政部核准為止,中間有一個環節不通過,變更案就不能成功,但在伊個人認知上,基隆市長期產業的發展比臺北市緩慢,加上當時基隆市政府正在規劃西港碼頭的商業區更新,所以基隆市政府對本案能夠引入商業活動有表示支持,曾正式行文確認本案有助於推動地方發展;本案後來有跟基隆市政府簽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主要是在規範聲請者依都市計劃審議的結果所應捐贈回饋予基隆市政府的事項,這也是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使用審議規範所規定的項目;本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大會通過後,伊陪同絕色影城跟基隆市政府進行協議書的條文的協議,在97年11月左右,經過基隆市政府法制室的意見修正後協議書草稿當時雙方已經具備共識,不過本案後來只進行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續程序尚未完成,伊也很納悶為什麼開發者沒有再繼續往前推動,但因本案依長豐公司跟絕色影城吳成麟所簽的委任書,依第4條第1款規定總共報酬為980萬元,依合約內容開發計劃書、財務計劃書、協議書是屬於彙編,相關的財務規劃市場定位是由絕色影城提供,整個完成之後可以取得第1、2期款百分之40的報酬,所以長豐公司跟絕色影城簽了這個約之後,即使都市變更計畫不能完成,仍然可以取得百分之40的報酬,且長豐公司在本案合約上也沒有保證一定能夠通過變更,因為這是要經過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還是有失敗的可能,在長豐公司辦過的都市計劃變更案例裡,也是有過沒有通過的案件,但伊目前無法估算比例;目前本案委託契約當事人已支付長豐公司服務酬金的百分之80,最後一期內政部都委會大會通過的款項即服務酬金的百分之20則還沒有付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83至287頁),顯見參與此項變更案之相關主管單位甚多、歷程繁瑣,縱取得基隆市政府之支持,仍有許多難以控制之變數存在,以證人所任職公司經手之案例中,亦有失敗案例,縱收取委託人支付之酬金,亦無法擔保必能成功。參以證人何湯雄於原審法院99年4月2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吳成麟有跟伊提過購買基隆土地的事,問伊有沒有興趣承租該處作為賣場,伊有請特力公司的人去評估過,但後來好像是因租金太高,或是不適合開店,覺得不太適合,所以就沒有再跟被告吳成麟談過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益見本件縱變更地目完成,亦存有招商不成功等其餘風險,而本件被告吳成麟前揭自承在其向告訴人周麗華解釋系爭基隆土地規模要從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時,告訴人周麗華並不同意等語,縱認被告吳成麟確有將上開資金投入與基隆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惟其既違反告訴人周麗華之意願,將資金投入此具有未能變更、招商完成風險之土地變更案,實難認其並未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之任務處理,況本件並無法證明告訴人周麗華於出資當時確同意將資金運用於地目變更及後續開發使用,業如前述,益不足為有利被告吳成麟之認定。

⑥被告吳成麟雖另以:告訴人周麗華投資系爭基隆土地,並未

要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依省農工公司投標須知規定,得標者應於接獲省農工公司繳款通知日起30日內繳清全部價款,並經省農工公司於94年5月3日以農工清算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按: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01頁)通知應於函到翌日起(即94年6月2日前)繳納扣除保證金後之餘款3億6450萬元,然告訴人周麗華於94年6月3日前僅交付給被告吳成麟1億1千萬元,實不足以支應土地價款,足見告訴人周麗華於委請被告吳成麟處理標購系爭基隆土地事宜時,即知悉本件土地價款不足部分將以抵押貸款方式取得,並未限定不得設定抵押權云云。惟查,告訴人周麗華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係為取得所有權,已說明如前,且其於98年2月5日偵訊中明確具結證稱:就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乙事,被告吳成麟與伊的約定內容就只告訴伊要買那塊土地6600坪,需要2億2千萬元,伊就說好,伊覺得像鬼迷心竅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4頁),被告吳成麟於98年1月19日警詢、98年2月5日偵訊中亦自承:伊從未製作過相關定期報告、報表、書面或資金流向向告訴人周麗華報告,告訴人周麗華有向伊進行催告說明相關投資款項運用的行為,但伊只有概略說明,且都做不到;伊會決定向告訴人周麗華說她購買系爭基隆土地的部分出資2億2千萬元,是伊自己認為有這個價值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74頁),依上開卷證資料,自不足證明告訴人周麗華於同意出資標購系爭基隆土地之時,即已知悉土地總價若干及上開省農工公司投標須知之付款規定,被告吳成麟以上開辯解,主張告訴人周麗華於委請被告吳成麟處理標購系爭基隆土地事宜時,即知悉本件土地價款不足部分將以抵押貸款方式取得,並未限定不得設定抵押,亦屬無據。且被告吳成麟自承:伊從未製作過相關定期報告、報表、書面或資金流向向告訴人周麗華報告,告訴人周麗華有向伊進行催告說明相關投資款項運用的行為,但伊只有概略說明,是告訴人周麗華並未知悉系爭基隆土地的購地進度及細節,且因極度信賴被告吳成麟而未加以催促,亦非悖於常情,被告吳成麟主張告訴人周麗華多年來未取得系爭基隆土地所有權,並未質疑,豈合常情,告訴人周麗華應係同意先登記於其名下以進行投資云云,係事後推測之詞,並非可採。

⑦至於被告吳成麟主張就告訴人周麗華於95年2月27日匯入被

告吳成麟系爭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2千萬元部分,係告訴人周麗華欲償還被告吳成麟前於95年2月17日借予告訴人周麗華並匯入被告吳成麟所開立、由告訴人周麗華使用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200萬元借款部分,本院業已認定上開由被告吳成麟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告訴人周麗華使用如前,而上開2千萬之匯款回條上並註明「還2/17皓資資金」之文字(見2292偵查卷卷六第14頁),告訴人周麗華並於原審99年1月14日審理時證稱:這筆錢是還他(指被告吳成麟)2月17日匯來的2千萬元,「皓資」是我的公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31頁),再佐以皓資公司籌備處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5年2月17日存入3000萬元,並於95年2月27日支出3000萬元,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00年3月10日華稻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華南商業銀行皓資籌備處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6、第147頁;本院卷五第159頁至第162頁),是被告吳成麟辯稱告訴人周麗華於95年2月27日匯入被告吳成麟系爭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2千萬元係供告訴人周麗華用於籌設皓資公司一節,尚非無據,尚難認該2千萬元確係告訴人周麗華用以投資系爭基隆土地之款項。另,被告吳成麟辯稱:其並未於95年8月下旬收受告訴人周麗華所匯500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吳成麟就告訴人周麗華究竟就系爭基隆土地案匯入多少資金,歷來所供,並不一致。而告訴人周麗華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被告吳成麟說5000萬要跟廖彩琳借,後來5000萬一次給被告吳成麟,但伊不記得怎麼還的,應該是匯去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卷五第23、第24頁),是告訴人周麗華並未明確指稱其以何種方式給付基隆土地購地款予被告吳成麟,且卷內並無告訴人周麗華匯款5000萬元用以支付基隆土地價款之資料,縱被告吳成麟一度自承曾收受告訴人周麗華5000萬元,惟被告吳成麟隨後即予否認,再佐以,被告吳成麟之帳目混亂,與告訴人周麗華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且複雜,有多種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確認告訴人周麗華確於95年8月份匯款5000萬元用以支付基隆土地價款,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非無據。而上開2000萬元及5000萬元部分,依卷證資料雖無法證明係基隆土地購地款,此屬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之內部關係,就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被告吳成麟處理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事務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⑧被告吳成麟之辯護人請求調取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基隆土地所為鑑價,以證明系爭基隆土地經辦理變更為商業區後,使告訴人周麗華獲得極大利潤,足以證明該用地之變更係出於告訴人周麗華之同意等情,惟依國際票券金融有限公司之勘估,系爭基隆土地於99年6月15日勘估押值7億221萬元,有該公司之不動產簡明鑑價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而土地價值波動之原因甚多,系爭土地於99年6月15日之勘估價值為7億221萬元,惟如前所述97年間戴德梁行就系爭土地估價則為11億3335萬380元,有相當差距,是否能準確代表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尚非無疑,此部分資料,尚難持為被告吳成麟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有關被告吳成麟詐欺部分:

⑴告訴人周麗華自94年8月起至95年6月止,於每月匯款41萬2

千5百元至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另於95年7月17日及95年8月21日各匯款41萬2千5百元至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前後合計匯款536萬2,500元部分,業據告訴人周麗華於98年2月5日、98年4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吳成麟一開始說買系爭基隆土地要2億2000萬,被告吳成麟幫伊借了5千萬元,這筆錢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東西擔保,被告吳成麟只要伊每個月繳41萬2500元的利息錢匯到廖彩琳戶頭,實際上有無5千萬元借款伊也不清楚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63、64頁、2292號偵卷卷五第245頁);告訴人周麗華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吳成麟就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叫伊出2億2千萬元,伊先依被告吳成麟指示匯入被告吳成麟、廖彩琳或省農工公司的帳戶內,被告吳成麟說還有5千萬要先借,伊一個月付了41萬多的利息,是匯給廖彩琳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3至26、38至40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周麗華所經營信通蔘藥行有限公司會計張寶珠證稱:該等款項均係由其經手匯予廖彩琳,匯款原因是支付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反面),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98年9月17日上龍98字第198號函文檢送系爭廖彩琳帳戶自92年迄98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81、132、135至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確認。

⑵被告吳成麟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周麗華謊稱另行對外借款

5千萬元、需按月支付利息,告訴人周麗華此部分按月支付之41萬2千5百元是用以支付系爭基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3億4千多萬元之利息云云,惟細究被告吳成麟前揭於偵審中所辯,其先稱因系爭基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3億4千多萬元之利息每月120餘萬元,而告訴人周麗華佔3分之1所有權,故每月付41萬餘元,惟又另稱系爭基隆土地所有權有2分之1登記在伊名下,伊即背後出資的告訴人周麗華要付一半的利息費用,故每月廖彩琳有匯6、70萬元的利息費用,前後顯然矛盾,且其亦曾稱告訴人周麗華已交付之款項中,有部分用以支付國寶人壽貸款之利息費用,若其所言為真,則實無再要求告訴人周麗華另行按月匯款重覆支付利息。況若被告吳成麟確向告訴人周麗華表示每月支付412,500元係支付國寶人壽貸款利息,而非謊稱係支付其代為對外借款5千萬元之利息,告訴人周麗華大可直接匯予國寶人壽,而無理由特意按月匯款至廖彩琳帳戶內,再輾轉匯予國寶人壽之理,徒增日後代償手續等財務糾紛之風險。且證人廖彩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海龍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開設,但於94年、95年間借予被告吳成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5頁反面),再佐以依上開廖彩琳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非但於94年10月、95年6月、7月等月份收受41萬2千5百元之匯入後,旋於數日內經不詳人士以現金存提方式提領外,其餘於94年9月、11月、12月、95年1月、2月等月份收受41萬2500元之款項後,更於同日或數日內轉匯至被告吳成麟在上海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行上開函文檢送被告吳成麟該帳戶自92年迄98年間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81、82、89、90頁),而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絕色影城所開立之帳戶,有被告吳成麟於95年3月間之相關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268至270頁),顯見被告吳成麟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均立即以現金存提、轉匯至自己或絕色影城所使用之帳戶等方式自行運用,並無其所謂用以支付國寶人壽貸款利息情事。

⑶被告吳成麟雖另稱依告訴人周麗華所謂此按月支付412,500

元係被告吳成麟對外借款5千萬元之利息,惟依此價額核算,相當於月息利率為0.825%,顯然低於與一般民間借貸每月利率至少1%至2%之行情,與常理不符云云,惟查以告訴人周麗華名下有多處不動產之資力,其欲自行融資籌措5千萬元,應非難事,被告吳成麟為遂行向告訴人周麗華另行詐取系爭款項之目的,以僅需支付較行情更為低廉之利息費用為由遊說告訴人周麗華,非難以想像,前揭告訴人周麗華證稱受被告吳成麟訛稱有向外借款5千萬元作為購買基隆土地部分出資等語,應與實情相符。從而,被告吳成麟確對告訴人周麗華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周麗華陷於錯誤,而自94年8月起至95年8月止,按月交付41萬2500元、合計536萬2500元予被告吳成麟無疑。

⑷證人廖彩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並無足夠資借予他人

超過5000萬元,被告吳成麟未要求其協助隱瞞而虛稱有一筆錢5000萬元係其借予被告吳成麟,告訴人周麗華亦未曾向其詢問過有無借5000萬元之事,被告吳成麟曾告訴伊,其借予被告吳成麟使用之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94年8月起匯入之41萬2500元係告訴人周麗華支付基隆土地國寶的利息,其並不清楚為何支付國寶利息要先匯至其上開帳戶再轉匯至絕色影城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第146頁),衡之上開自

94 年8月起告訴人周麗華之41萬2500元匯款,係匯入廖彩琳名義之帳戶,告訴人周麗華縱曾供稱該5000萬元係被告吳成麟向廖彩琳所借,亦屬合理推定,尚難以上開證人廖彩琳之證詞即認告訴人周麗華之指訴不可採,或認被告吳成麟辯稱告訴人周麗華上開匯款係支付向國寶人壽之借款為可採,是證人廖彩琳之上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吳成麟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成麟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

告吳成麟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處理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事務,破壞告訴人周麗華對其之信賴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本人之財產,成立背信罪。且被告吳成麟另行基於概括及各別犯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周麗華陷於錯誤,交付合計5,362,500元無疑,其詐欺犯行亦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吳成麟除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外,亦高估被告邱名福出資比例,而同時基於為被告邱名福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上開背信犯行,惟查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為證,業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吳成麟同時基於為被告邱名福不法利益,附予敘明)。

五、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成麟為上開事實一至三及被告莊婉均為上開事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本案被告吳成麟就事實一、二與被告莊婉均間之背信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至被告莊婉均與被告吳成麟間之背信犯行,係身份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莊婉均較為有利。

⒊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案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於前述事實二、㈠及㈡之2次背信犯行,及被告吳成麟事實三之94年8月至95年6月之詐欺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

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至於被告莊婉均有關事實一部分,經比較後以一體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詳如後述)⒌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⒍綜上,依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下分別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除

被告莊婉均就事實一之背信犯行以修正後刑法對其較有利(因修正後之身份犯得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莊婉均,故連同最低度之罰金刑、共同正犯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外,其餘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至於被告吳成麟事實三95年7月及95年8月之詐欺犯行,不能與94年8月至95年6月之詐欺犯行併論連續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合予敘明。

㈡被告吳成麟就事實一、二、三及被告莊婉均就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及刑之加減,論述如下:

⒈事實一部分:被告吳成麟係受告訴人周麗華之委任處理系爭

行義路3筆土地節稅之任務,被告莊婉均與被告吳成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違反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任務之行為,核被告吳成麟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莊婉均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事實二部分:被告吳成麟係受告訴人周麗華之委任處理購買

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任務,被告莊婉均與被告吳成麟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違反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任務之行為,核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就事實二、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莊婉均於事實二、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⒊事實三部分:被告吳成麟就向告訴人周麗華訛稱另對外借款

5千萬元,需按月支付利息,使告訴人周麗華自94年8月起至95年6月止按月交付41萬2500元,另分別於95年7月17日及95年8月21日各交付41萬2500元,合計交付536萬25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餘有關基隆土地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⒋另公訴意旨就事實三部分雖認除上開536萬2500元外,告訴

人周麗華所交付予被告吳成麟之款項,扣除告訴人周麗華於94年4月22日直接匯入省農工公司臺灣銀行公庫帳戶作為投標保證金之2千萬元,及被告吳成麟於94年4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本票存入省農工公司臺灣銀行公庫帳戶作為投標保證金之4050萬元後,另外之159,500,000元亦均屬被告吳成麟向告訴人周麗華詐騙所得(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吳成麟合計詐得1億6486萬2500元)。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查本件系爭基隆土地之總價金為4億500萬元至4億1千萬元,被告吳成麟與被告邱名福約定被告邱名福之出資部分除籌措1億元外,另拆除地上物費用約6、7千萬元亦為被告邱名福之出資,業如前述,是扣除被告邱名福之出資後,被告吳成麟尚應負擔之金額即為2億2、3千萬元,其因而告知告訴人周麗華如欲購買基隆土地,需出資2億2千萬元,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且其嗣於收受告訴人周麗華給付之款項後,亦確有進行購買基隆土地之事宜,業如前述,雖其違反告訴人周麗華指定不得以土地貸款之任務,並將其中部分款項違反委任目的私自運用,惟僅屬其事後違反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任務之背信犯行,尚難據此推認被告吳成麟向告訴人周麗華表示購買基隆土地需2億2千萬元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告訴人周麗華亦無何陷於錯誤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成麟此部分行為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依起訴書之論述,顯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⒌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就上開事實一、二、㈠及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就上開事實二、㈠及㈡所為之背信

犯行,及被告吳成麟就事實三94年8月至95年6月之詐欺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⒎被告吳成麟所為事實一、二所示之背信犯行及事實三94年8

月至95年6月間所示之背信、連續詐欺犯行及95年7月17日及95年8月21日之詐欺犯行間,被告莊婉均所為事實一、二之背信犯行間,均係分別於前次犯罪遂行後,再行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被告莊婉均所為事實一之背信犯行,為身份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⒐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吳成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

7646、8308、9348、9349號),與前揭各事實為同一事實,法院自得予以審究。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吳成麟就事實一、二、三部分,被告莊婉均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㈠原審判決就事實一部分,於主文諭知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吳成麟係「意圖損害周麗華及趙文正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事實及主文矛盾之處。㈡事實二㈠、㈡部分,被告吳成麟、莊婉均所為該當背信罪,原審認係構成詐欺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㈢事實三部分,被告吳成麟辯稱告訴人周麗華於95年2月27日匯入被告吳成麟系爭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2千萬元係供告訴人周麗華用於籌設皓資公司一節,尚非無據,已如前述,原審認此2千萬元,亦屬告訴人周麗華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款項,事實認定,有錯誤之處。於另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確認告訴人周麗華確於95年8月份匯款5000萬元用以支付基隆土地價款,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洽。㈣事實三詐欺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吳成麟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周麗華自94年8月至95年6月間連續多次匯款之行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疏誤。㈤被告莊婉均業與告訴人周麗華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周麗華具狀表達原諒及撤回告訴之意,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莊婉均之事由,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合。㈥被告吳成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成麟,原審判決就數罪併罰定執行部分,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均年富力強,見告訴人周麗華年邁可欺,騙取告訴人周麗華信任後,詐得周麗華安身立命之財產,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被告吳成麟迄今分文未償,被告莊婉均與周麗華達成和解,然原審之量刑均屬過輕,有鼓勵經濟犯罪之嫌,應予從重量處;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莊婉均並主張與告訴人周麗華達成和解,應予從輕量刑等語。就被告吳成麟、莊婉均上訴否認犯罪部分,為無可採信(理由詳如上述);就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吳成麟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一節,就原審量刑已行斟酌之事項再行爭執,核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莊婉均雖與周麗華達成和解,仍應從重量刑,與告訴人周麗華及告訴代理人表達之意見不同,本院斟酌被告莊婉均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已賠償告訴人同麗華損失等節,認檢察官就被告莊婉均有關從重量刑之部分為無理由,被告莊婉均主張應予從輕量刑部分,則屬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成麟、莊婉均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㈠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吳成麟利用告訴人周麗華對其之極度信任,歷次

背信犯行均設局深遠、習於製造繁複金流以混淆視聽,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甚鉅,對告訴人周麗華之財產法益產生重大危害,被告吳成麟詐欺所得之金額亦多達數百萬元、被告吳成麟及莊婉均就其等犯行分工程度、被告吳成麟犯後仍飾詞辯解,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吳成麟、莊婉均之素行、被告吳成麟已於審理過程中進行將名下部分財產過戶予告訴人周麗華或告訴人周麗華指定之人之程序、試圖彌補其等財產損害(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208至210頁、卷二第8、14頁、卷七第376至390頁),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周麗華達成和解,獲其諒解;被告莊婉均已與告訴人周麗華達成將中影公司股權讓與告訴人周麗華之協議(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210頁)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得告訴人周麗華之諒解而表示不再追究並為被告莊婉均求為易科罰金之判決等情,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告訴人周麗華與被告莊婉均和解後雖具狀陳稱(見本院卷二

第51頁):請給予被告莊婉均緩刑宣告,惟被告莊婉均與告訴人周麗華和解之情,業經本院列入量刑考量,而被告莊婉均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現正上訴中,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莊婉均有上開犯罪執行情形,不符緩刑要件,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之刑。

⒊被告吳成麟辯護人主張依101年4月12日發行之「壹週刊」所

載,山水國際娛樂公司(下稱山水公司)於101年3月間併購絕色影城公司,而告訴人周麗華為絕色影城第2大股東,有必要釐清股權交易總價,以明被告吳成麟之犯後態度及供量刑之參考。惟本案案發時間係97年間,縱山水公司於101年3月間併購絕色影城一事為真,亦係山水公司與絕色影城間之商業行為,其併購之交易總價,與被告吳成麟犯後態度難認相關,無從列為本案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減刑

被告吳成麟於上開事實一背信犯行、事實三之詐欺犯行,與被告莊婉均於上開事實一、事實二之背信犯行,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條之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被告二人復均無該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吳成麟所犯事實

二、㈠及㈡部分、事實三背信部分,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成麟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成麟,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吳成麟就背信部分三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年;就詐欺部分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有利於被告吳成麟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吳成麟上開背信三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詐欺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莊婉均就事實一、事實二之背信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有利於被告莊婉均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吳成麟偽造文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成麟明知趙文珍未出席絕色影城公司董事會議,亦未授權吳成麟得代簽具出席簿或同意書,吳成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絕色影城公司94年7月15日董事出席簽到簿、96年6月5日董事出席簽到簿、96年6月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7年7月4日董事出席簽到簿上,指示廖彩琳,在該等簽到簿董事趙文珍簽到欄內與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趙文珍」之簽名合計4枚,表示趙文珍已出席該董事會議,並同意擔任絕色影城之董事,並由廖彩琳持之交付不知情之代辦公司登記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趙文珍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吳成麟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成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絕色影城之實際經營者係被告吳成麟及莊婉均,趙文珍僅係掛名董事,已概括授權被告吳成麟及莊婉均代行董事職權,被告吳成麟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被告吳成麟請託未實際出資之趙文珍擔任絕色影城名義董事係得趙文珍同意,且趙文珍未實際參與絕色影城經營,就董事職權範圍內之事務,趙文珍已概括同意授權委由被告吳成麟行使,被告吳成麟以趙文珍名義於附表D所示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並不生損害於趙文珍,從而被告吳成麟並無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絕色影城係於92年5月1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共500萬元,董

事長為被告吳成麟,其持有股數為2千股,董事為告訴人趙文珍及被告莊婉均(當時原名莊富淑),告訴人趙文珍持有股數為3千股,被告莊婉均持有股數為0股;嗣該公司於94年8月26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3千萬元,其中被告吳成麟股權為1萬4千股,證人趙文珍持有股權為1萬6千股;嗣絕色影城公司於97年7月25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1億元,已發行股份5萬股,其中被告吳成麟股權為1萬4千股,證人趙文珍持有股權為1萬6千股,增資後之2萬股登記為吳家誠名下等事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絕色影城公司登記案卷卷一、卷二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又上開絕色影城公司登記案卷卷一內附之絕色影城94年7月15日董事出席簽到簿影本、96年6月5日董事出席簽到簿影本、96年6月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7年7月4日董事出席簽到簿影本各1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絕色影城公司登記案卷【下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絕色影城案卷】卷一第7頁背面、19頁正面、20頁背面、33頁背面)上所示「趙文珍」之簽名(所在欄位及簽名數量均詳如附表D所示),均非告訴人趙文珍親簽,而係由被告吳成麟或廖彩琳所簽署之事實,為被告吳成麟所不爭執,同案被告廖彩琳於98年3月11日偵訊中亦先以被告身分陳稱:伊確在相關絕色影城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趙文珍之名,這是被告吳成麟說要增資,就指示伊拿簽到簿,要伊簽告訴人趙文珍的名字的,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趙文珍在何處,是被告吳成麟要伊簽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216、223頁),後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後請其具結後證稱:其上開所述均屬實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224頁)明確,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成麟與莊婉均於92年5月間設立絕色影城時,莊婉均

因有欠稅問題,經趙文珍同意後將其股份登記於趙文珍名下,並由趙文珍掛名絕色影城董事,實際經營者為莊婉均及被告吳成麟,自斯時起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已得趙文珍之授權代為行使其董事職權等情,除據被告吳成麟供述如前,並經被告莊婉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絕色影城公司於92年5月間設立開始伊就是股東,公司設立時伊以自有資金支付了超過3、4千萬的資金,大概占百分之60的股份,初期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伊佔了300萬元,只是因當時伊有欠稅,不方便把股權登記在伊自己名下,而那時伊與告訴人趙文珍有一點點互動,是被告吳成麟介紹伊和告訴人趙文珍認識,告訴人趙文珍曾經幫伊下單買股票,也常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就問她是否可以把絕色影城股權登記在她那邊,她說好,伊記得被告吳成麟後來也有再跟告訴人趙文珍確認過,所以伊就把股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趙文珍名下,且因公司股東只有伊與被告吳成麟二個,而董事要三個人,伊想說既然股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趙文珍名下,也沒想太多,就拜託她一併當絕色影城董事,但她從公司設立開始到被告吳成麟被收押之前從來都不過問公司大小事,實際上在經營絕色影城的人是伊和被告吳成麟等語相符(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38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趙文珍於原審法院99年

3 月26日審理中證稱:伊名下有絕色影城的股份,伊也有擔任絕色影城董事,是被告吳成麟用伊的名字,伊沒有實際參與絕色影城的經營,因為被告吳成麟只是借伊的名字,沒有讓伊知道絕色影城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69頁背面至7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絕色影城設立時就知道被告吳成麟用其名義登記,其並未實際出資,其並沒有限定絕色影城在何種狀況下之經營需經過其同意,因其借名字予被告吳成麟,也沒有參與經營,相關文件就由被告吳成麟去處理,當時其有同意被告吳成麟簽署任何與公司經營有關的文件,包含公司董事會紀錄等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反面、第264頁、第265頁),是證人趙文珍已同意借名供被告吳成麟用以擔任絕色影城董事,且未實際參與絕色影城經營,堪認已就董事職務授權予被告吳成麟處理,且證人趙文珍於本院明確表示其之授權並未限定絕色影城在何種狀況下之經營需經過其同意,其未參與絕色影城之經營,有同意被告吳成麟簽署任何與公司經營有關的文件,包含公司董事會紀錄等文件,是被告吳成麟於授權範圍內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且本案如附表D所示之文書之製作,並未逾越證人趙文珍之授權範圍,尚難認被告吳成麟親自或指示廖彩琳於如附表D所示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趙文珍」之簽名應負偽造文書之責。至於證人趙文珍於絕色影城掛名擔任董事究係受被告吳成麟之託或被告莊婉均所託,被告莊婉均與證人趙文珍所述略有不同,衡諸證人趙文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吳成麟曾交往過,由被告吳成麟介紹,而認識莊婉均,因伊之前曾借很多錢給被告吳成麟,「伊覺得」這些股份就是充當伊之前借給被告吳成麟的錢,伊覺得與被告吳成麟是男女朋友,要一起做事業,有一個共同未來等語,是證人趙文珍基於與被告吳成麟係親密友人關係,且有金錢往來,而認係被告吳成麟委託其擔任董事,與吾人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之處,惟絕色影城斯時股東僅被告吳成麟、莊婉均2人,證人趙文珍所代表的股份內部係被告吳成麟或莊婉均所有,屬被告吳成麟或莊婉均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其借名供擔任絕色影城董事,且未實際參與絕色影城經營,並已就董事職務授權予被告吳成麟處理之事實,是以就被告吳成麟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認定不生影響。㈢依被告吳成麟歷來所辯,其就趙文珍名下1萬6千股份資金來

源,究係趙文珍自行出資,或係被告莊婉均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趙文珍名下、告訴人周麗華於96年8、9月間究曾否欲投資絕色影城公司、其有無將告訴人周麗華交付之2650萬元用以將信託登記在告訴人趙文珍名下之股權全數購入,變更登記實際歸告訴人趙文珍所有,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惟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被告莊婉均間資金往來複雜,已如前述,且被告吳成麟與趙文珍間復有感情糾葛,從案發迄今,對相關之帳目亦難以交待情楚,被告吳成麟綜有供敘不一致之處,惟尚無法因此即推認其犯罪,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吳成麟並未逾越趙文珍授權範圍,其與廖彩琳在

系爭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趙文珍」之簽名,尚難認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成麟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就被告吳成麟如附表D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成麟有如附表D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吳成麟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犯罪,罪證明確,而予論科,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吳成麟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經核尚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吳成麟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吳成麟明知被告莊婉均於如事實一所示之欠稅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被告莊婉均名下財產隨時處於遭查封、拍賣之可能,竟基於使被告莊婉均受有資金運用利益之不法意圖,於93年5月4日,就其受告訴人周麗華委任、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行義路2小段第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擅自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婉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與趙文正。因認被告吳成麟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吳成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9月間,在告訴

人周麗華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皓資公司辦公室內,遊說告訴人周麗華投資絕色影城,佯稱可代向絕色影城其他股東收購股權,並認購絕色影城增資股票,致告訴人周麗華陷於錯誤,因此陸續交付款項3650萬元予吳成麟,以購買絕色影城165萬股之股權,另交付1600萬元予被告吳成麟,以購買絕色影城增資之60萬股權,雙方並約定,待增資60萬股之股票印製完成後,將登記於皓資公司名下,被告吳成麟並於96年9月7日簽立資金借貸備忘錄(3650萬元)與資金交付備忘錄(1600萬元),並已取得上揭5250萬元。惟嗣絕色影城於97年7月25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1億元,已發行股份5萬股,其中被告吳成麟股權為1萬4千股,證人趙文珍持有股權為1萬6千股,被告吳成麟就增資後之2萬股並未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係逕行登記於被告吳成麟之胞兄吳家誠名下,就上開取得之5250萬元則自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吳成麟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莊婉均與被告吳成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2月19日、95年4 月27日向告訴人周麗華謊稱有關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前需進行之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事宜,需花錢打通關節,致告訴人周麗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此以水果箱放置現金而交付2000萬元與600萬元予被告吳成麟送交「有力人士」,被告吳成麟得手後,即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莊婉均使用而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邱名福係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4樓,下稱益琦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間,因被告莊婉均代表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之子趙文正出售臺北市○○區○○路2小段土地予被告邱名福(買受名義人為曹坤茂)因而結識,輾轉得知被告吳成麟背後投資金主即告訴人周麗華坐擁土地資產甚鉅,且因被告莊婉均有意參與被告邱名福主導標購系爭基隆土地之開發案,被告邱名福認可假被告吳成麟出面向告訴人周麗華及趙文珍鼓吹投資而經手告訴人周麗華交付投資之大量資金,趁機掌握現金為己牟利,即自94年間起,與被告莊婉均、吳成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意圖損害告訴人周麗華及趙文珍、趙文正等人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㈠及㈡所示有關系爭天母西路房地2億8千萬元

及有關系爭內湖土地10億元等貸款運用之犯行(詳如前揭事實二、㈠及㈡所載,起訴書認定此二部分之行為係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委任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任務,而損害告訴人周麗華之利益,因認被告邱名福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並就上開事實二、㈠及㈡所得之資金流向部分,認定其中下列金額係交由被告邱名福花用殆盡:

⑴系爭天母西路房地2億8千萬元貸款部分:

①被告吳成麟於95年1月10日(星期二)自其華南西門分行帳

戶提領200萬元,以被告邱名福為匯款名義人,匯款200萬元至邱名福使用之陳麗媛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邱名福使用。

②緣台新商業銀行於94年間,欲出售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被告

莊婉均委由陳再成以萬雄公司名義出面以1億500萬元應買成交,台新商業銀行委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代處理出售事宜,雙方約定於94年12月14日簽約並一次付清價款,惟因被告吳成麟以天母西路土地貸款尚未核貸放款,致被告莊婉均無力支付該房舍之買賣價金,陳再成與台新資產公司資產部協理裴振邦約定延遲至95年1月17日簽約,且延遲付款,因此尚須多支付違約金200萬元。

被告吳成麟於95年1月16日自吳成麟華南西門分行帳戶提領8500萬元匯至萬雄公司所有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萬雄公司支付台新銀行購買臺北市○○○路行舍剩餘價款。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並將長安東路房舍登記予被告邱名福提供之友人李馥安名下,並將長安東路房舍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邱名福處分。被告邱名福即自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承辦貸款,提供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為擔保品,以絕色影城為債務人,同時以吳成麟與趙文珍為連帶保證人(惟趙文珍部分於核撥貸款前,已遭除名而非連帶保證人)於同年4月26日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辦理各貸款5千萬元(擔保品係○○○路0段0000號地下1樓、1樓);另以益琦建設公司為債務人,以○○○路0段0000號2樓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同時辦理3千萬元貸款,合計貸款金額8千萬元,並交付自被告吳成麟處取得之系爭長安東路房舍所有權狀與相關印鑑予代書林蘭代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合庫復興分行因此於95年5月間核撥8千萬元至絕色影城與益琦建設公司合庫復興分行帳戶,均交由被告邱名福花用。

⑵系爭內湖土地10億元部分:

①於10億元貸款核撥入長琚公司上揭帳戶之同日即95年5月29

日,被告吳成麟隨即提領1000萬110元,匯款至被告邱名福指定之陳麗媛名下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邱名福使用。

②被告吳成麟於95年6月8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

行帳戶,分別提領並匯款849萬5100元與2億4000萬250元至被告邱名福指定之其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名下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億4849萬5350元供被告邱名福使用,被告邱名福則用於支付其經營之益琦建設公司開銷之用。

⒉被告莊婉均曾委託莊志中成功代辦低價購買道路用地捐贈地

方自治團體取得高額捐贈證明而規避個人高額綜合所得稅繳納事宜,被告吳成麟即向告訴人周麗華表示得代辦購買道路用地避稅事宜,告訴人周麗華因此同意委任被告吳成麟代為辦理上開購地捐地避稅事宜。嗣被告吳成麟將上開事宜委由被告莊婉均及被告邱名福代為處理,被告莊婉均即透過莊志中委請黃騰寅代辦告訴人周麗華購地避稅事項,黃騰寅於94年11月、12月間,覓得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號、558地號、第559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號、南投市○○○段○○○○○○號、209- 125地號、209-143地號土地,即通知被告莊婉均支付款項,被告莊婉均遂於94年11 月22日、23日、94年12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110萬元、55萬元入黃騰寅所有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各匯款149萬8436元、119萬8419元、65萬7759元,應予更正),邱名福則於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118萬2348元至黃騰寅上揭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各匯款50萬442元、134萬107元,應予更正);被告邱名福並另提供不知情之員工彭有圖充當上揭土地買賣人頭,黃騰寅則依被告莊婉均、被告邱名福支付之款項與彭有圖、告訴人周麗華之印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委請代書林美華辦理購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莊婉均、被告吳成麟與被告邱名福均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辦理上開買地捐贈僅需填具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制式表格,無需提供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竟仍未經告訴人周麗華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莊婉均與被告吳成麟擅自刻製告訴人周麗華圓形印章1枚,偽造內容記載告訴人周麗華以3332萬2104元向彭有圖購買上揭土地之94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1式3份後,由被告莊婉均與被告吳成麟在其中1份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偽造告訴人周麗華之簽名並持偽造之告訴人周麗華圓形印章蓋印於上而偽造印文,再持往被告邱名福處,經被告邱名福指示秘書持彭有圖之印章用印簽名而偽造上揭不實契約(其餘2份則未偽造周麗華之簽名與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因認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被告邱名福三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前揭一、㈠有關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背信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吳成麟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㈠被告吳成麟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婉均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之證述;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0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系爭42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地籍變更過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二第95至275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成麟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偵訊中陳稱: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會於93年5月4日過戶到被告莊婉均名下,應該是莊志中在節稅事宜中去辦的,只有過戶持分,且後來馬上又過回去,過程伊也不清楚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8頁、卷十三第156頁);於原審辯稱:因為莊志中有把節稅成功的案例給伊,伊認為可行,所以有跟告訴人周麗華提到莊志中會辦節稅的事,並居間介紹莊志中給告訴人周麗華認識,代書要用印、交付權狀這些動作都是在告訴人周麗華公司辦公室裡面完成,有時候伊有在場,是那幾個地號土地伊不太記得,後來因為告訴人周麗華一直想賣行義路的土地,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但權狀還是在告訴人周麗華手上,等於她兒子趙文正賣給伊、伊再賣給別人,告訴人周麗華希望伊賣完土地的錢直接匯到香港給她兒子,因她兒子是華僑,要在臺灣買賣土地的話很麻煩,且周麗華年紀大了,如果土地先過給告訴人周麗華,將來要給她兒子時會產生遺產稅、贈與稅問題,所以先過給伊;後來伊有把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莊婉均,目的是幫告訴人周麗華節稅,因當時已另以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向國稅局做抵押設定,所以就算再把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莊婉均名下,應該也不致於被查封、拍賣;且關於告訴人周麗華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節稅事宜,是因告訴人周麗華於92、93年度的節稅規劃都由莊志中辦理,過程非常順利,所以94年度才會由莊志中繼續承辦,這些應備文件都是由莊志中的公司承作處理,伊認為這些東西都屬於告訴人周麗華概括授權處理的範圍內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30頁、卷七第338頁背面);於原審99年4月2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行義路土地實際上為告訴人周麗華、趙文正所有,會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周麗華要辦節稅,在辦節稅時她就已經希望以後都用伊的名義幫她去做投資,所以在辦完節稅後上開土地就直接登記在伊名下,以便等賣了土地之後用賣得土地價款以伊的名義去做投資,這些事情被告莊婉均不知道,因告訴人周麗華常告誡伊不能跟別人講她用伊的名義去做投資,所以被告莊婉均只知道伊有在幫告訴人周麗華辦行義路土地節稅事宜,不知道伊還幫告訴人周麗華用人頭作投資;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並不是畸零地,那是告訴人周麗華計畫要出售的土地範圍內,一開始過戶到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周麗華要辦節稅,之後伊會於93年5 月4日將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莊婉均,是因為莊志中在辦理節稅時把移轉現值做得高於公告現值,會很明顯的不合常理,所以當時才要把現值再降低,在做這樣操作時是有移轉千分之多少給被告莊婉均伊已不記得,但在移轉後約一個月內辦理節稅完後這筆土地又移轉回伊名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85、86、90、91、98頁背面至102頁、104頁)。

⒉經查,被告莊婉均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與告訴人周麗華

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於93年5月4日向趙文正買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伊不記得這件事,伊也沒有借名字給別人登記,如果有的話可能是為了告訴人周麗華節稅,被告吳成麟拜託伊,因莊志中有向伊分析,所以伊有借自己的名字讓他們去登記,地不是伊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7、98頁、卷五第158、159頁),核與被告吳成麟上開所稱過程相符,而告訴人周麗華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吳成麟一開始談投資的事時,談的就是行義路2小段土地,當初伊共交了10或11張權狀給被告吳成麟,目前伊手上只剩6張權狀,這是比較靠山壁地方,比較不好賣所以沒有賣,其他都交被告吳成麟賣掉了,這些土地本來是伊兒子名下的土地,因伊兒子長期在香港,用印不方便,所以過戶給被告吳成麟讓他處理,並不是要賣給他,是要請他把土地賣掉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4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區○○路○○段383、384、387、424地號土地是伊兒子的土地,地目為可以蓋房子的土地,山坡地,當初沒有做何使用,後來因這土地被告吳成麟要去做分割節稅就拿去;這些土地會過戶給被告吳成麟是因為被告吳成麟說要辦節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麗華將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吳成麟之目的亦在於辦理節稅無疑;而依證人莊志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參以前揭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之登記異動情形,堪認於相關行義路土地辦理節稅過程中,係以形成共有、分割情形,以墊高前次地價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成麟辯稱:行義路424號土地先登記到人頭即被告莊婉均名下僅為節稅過程所需,尚非無據。且經核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0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系爭行義路第42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地籍變更過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二第95至275頁),系爭行義路第424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吳成麟所有,至93年5月4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婉均(當時名為莊富淑)持分萬分之2250、被告莊婉均之母親莊謝碧玉、胞弟莊尚智及胞妹莊凰瑞三人名下,持分各萬分之1620,嗣於93年6月11日,被告莊婉均名下萬分之2250之持分及莊謝碧玉、莊凰瑞名下各萬分之1620持分全數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明穎,莊尚智名下萬分之1620之持分中之十萬分之16199持分亦於93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成麟及游明穎,嗣至93年7月27日,莊尚智名下剩餘十萬分之1之持分於辦理土地分割後,亦已全數分別移轉予被告吳成麟及游明穎,是此筆土地登記在被告莊婉均或其親人名下之時間,前後不滿3月,最後亦已大部分登記回被告吳成麟名下,益徵被告吳成麟此部分辯解並非無據,無從認定被告吳成麟有何違反告訴人周麗華委託處理節稅事宜任務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前揭一、㈡絕色影城公司增資股票登記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吳成麟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

成麟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婉均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趙文珍之證述;㈤資金借貸備忘錄與資金交付備忘錄各1紙;㈥絕色影城公司登記卷宗影本2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成麟堅詞否認犯行,其於警詢中之辯稱:告訴人周麗華沒有投資絕色影城,是借給伊3250萬元,有於96年8、9月間簽立2張備忘錄,但只有執行其中1張,後來告訴人周麗華不想投資了,伊就回匯600萬元給她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8頁);於偵訊中辯稱:伊是絕色影城負責人,該公司一開始是伊和被告莊婉均設立的,資本額是伊和被告莊婉均合出,伊出200萬,被告莊婉均出300萬,負責人是伊,被告莊婉均做董事,被告莊婉均所有的股票口頭約定信託給告訴人趙文珍,後來於96年9月第一次增資2500萬元,資本額變為3千萬元;伊一開始於96年8、9月間有在告訴人周麗華延平北路的公司向告訴人周麗華借錢,本來是共2筆,一筆是借款,另一筆是投資,所以伊共簽了二張資金交付備忘錄,備忘錄內容是伊打的,合計5250萬元,但後來告訴人周麗華實際上只借給伊3250萬元,備忘錄內有表示增資股票印製完後就要登記予皓資公司,但後來因為告訴人周麗華說不借了,要伊還她錢,伊有匯還她600萬元,股票也就沒有印製完成,也沒有過戶給告訴人周麗華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6至108頁);於原審聲押庭訊問中稱:當時絕色影城是伊跟被告莊婉均共同持有,當時資本額3千萬元,伊是1400萬元,被告莊婉均是1600萬元,被告莊婉均部分登記在告訴人趙文珍名下,當時伊跟告訴人周麗華講的部分,其實有二個,一個就是向她借貸的部分,另一個就是她投資絕色影城部分,但告訴人周麗華後來只有給伊3250萬元,是於96年9月時匯款到伊華南西門分行的帳戶,這部分伊要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事後告訴人周麗華覺得她不想要借這筆錢,當時伊先匯款600萬元還她,也說明這部分的股份等登記回來後伊再還她等語(見原審聲羈卷A第13、14頁);另於偵訊中辯稱:伊印象中絕色影城有增資兩次,第一次增資時被告莊婉均有增資,第二次增資時她沒有增資,她的股權是經伊賣給告訴人周麗華,告訴人周麗華有借伊3250萬,約定給伊用來買被告莊婉均的股票,伊有簽過2張備忘錄,合計金額是告訴人周麗華會提供伊5250萬元,但實際上後來其中有一張沒有履行,告訴人周麗華只給伊3250萬元,不是5250萬元,且伊後來又匯還600萬元給告訴人周麗華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70、71頁、2292號偵卷卷三第46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於96年8、9月邀告訴人周麗華投資絕色影城公司,並說可向其他股東收購股權、認購增資股票,是在伊跟告訴人周麗華去香港跟趙文正碰面時講的,而且後來告訴人周麗華沒有同意投資,只有同意借伊錢讓伊把股權全部買下,但之後告訴人周麗華只有陸續交付3250萬元給伊,不是3650萬元,至於後面1600萬元也沒有交付給伊,3250萬元只有買原本的股權,原來買股權的意思是伊個人要完全持有絕色影城公司,因絕色影城公司擁有基隆土地變更、開發權利,所以當時才跟告訴人周麗華借貸資金去購買絕色影城公司股權,當時伊自己的股權有百分之40幾,本來打算要買到百分之百,後來告訴人周麗華只有給伊3250萬元,如果要買到全部股權還需要4千萬元,告訴人周麗華後來也沒有買增資的股權,伊跟告訴人周麗華借3250萬元於97年1、2月的時候有還6百萬元,其餘還沒有還。告訴人周麗華借伊的3250萬伊確實都拿來買絕色影城公司的股權,96年9月7日伊有簽資金借貸備忘錄及資金交付備忘錄,因為當時告訴人周麗華還同意借伊3650萬元及1600萬元,當天之後才變成只要借伊3250萬元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34、35頁)。

⒉經查:

⑴絕色影城係於92年5月1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共500萬元,董

事長為被告吳成麟,其持有股數為2000股,董事為告訴人趙文珍及被告莊婉均(當時原名莊富淑),趙文珍登記持有之股數為3000股,被告莊婉均持有股數為0股;嗣該公司於94年8月26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3000萬元,其中被告吳成麟股權為1萬4000股,趙文珍登記持有股權為1萬6000股;嗣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於96年9月7日簽立資金借貸備忘錄與資金交付備忘錄,內容分別載明被告吳成麟因股權購買,向告訴人周麗華借貸3650萬元,並於絕色影城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將總發行股300萬股中之165萬股登記予皓資公司名下、被告吳成麟收取告訴人周麗華交付之1600萬元,用於購買絕色影城股票60萬股,並登記予皓資公司,被告吳成麟並承諾於股東會、董事會重新改選後,將盡速完成經濟部登記事項及股票印製、簽證作業,並將上述股票交予告訴人周麗華等語;後絕色影城公司於97年7月25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1億元,已發行股份5萬股,其中被告吳成麟股權為1萬4000股,趙文珍登記持有股權為1萬6000股,增資後之2萬股登記為吳家誠名下,並未登記予皓資公司或趙文珍名下等事實,有資金借貸備忘錄與資金交付備忘錄各1紙(見警聲搜卷第129、130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絕色影城公司登記案卷卷一、卷二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並為被告吳成麟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經核被告吳成麟上開所言,就絕色影城初始由其與被告莊婉

均出資情形、被告莊婉均所有之股權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趙文珍名下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吳成麟就告訴人周麗華共僅交付3250萬元供其購買絕色影城股份、嗣後告訴人周麗華說不借了,其又匯還600萬元予告訴人周麗華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屬相符,又依上開資金借貸備忘錄、資金交付備忘錄之文字記載,前者僅記載「本人因股權購買向周麗華女士借貸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並於絕色影城有限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總發行股數參佰萬股其中之壹佰陸拾伍萬股登記予皓資有限公司...」等語,並未記載被告吳成麟確已收受該筆金額,後者亦僅記載「本人收取周麗華女士交付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用於購買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陸拾萬股...」等語,文義上僅記載於收取該筆資金後之限定用途,亦未明確記載被告吳成麟確已簽認收訖該筆1600萬元之資金;至告訴人周麗華於97年8月1日警詢中雖稱:被告吳成麟於96年9月7日向伊遊說投資絕色影城,伊便用借款的名義共5250萬元,請被告吳成麟購買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約定要將該公司共225萬股登記在伊獨資的皓資有限公司名下,但是至今都沒有登記,而且被告吳成麟還自任董事長,明顯有詐欺及侵占行為,伊有簽約協議書為證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5頁);於98年2月5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絕色影城公司原本不是伊的,被告吳成麟於96年9月7日向伊拿了3600萬元,他說要買影城股票給伊女兒,伊想女兒離婚小孩念書要用錢,想說影城有賺錢,就同意幫她買股權給她用,所以就一次匯款3600萬元至被告吳成麟的戶頭,但他有無去辦伊不知道,伊問他一股多少錢,他也不說;依據資金備忘錄所載,伊「應該是」匯了3650萬元及1600萬元給被告吳成麟,伊不知道這些股權是否就是買下被告莊婉均的股權,被告吳成麟是說他要向一位長期住美國的陳姓男子買絕色影城的股權,在此投資案中從來沒有提到被告莊婉均的名字;後來被告吳成麟有匯600萬元給伊,但沒有說何目的,伊也搞不清楚他要做什麼;伊沒有借被告吳成麟3250萬元,是要請他買絕色影城的股權,並指定要登記到告訴人趙文珍名下,不是指定登記到皓資公司名下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64、6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過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約3千多萬,(經提示7646號偵卷第67頁所載「我於警詢時稱我用借款名義共新臺幣5250萬請吳成麟購買絕色影城股份」等語後改稱)伊投資多少錢伊忘記了,(經提示警聲搜卷第129、130頁被告吳成麟簽署的資金借貸備忘錄後稱)備忘錄上所載因被告吳成麟購買股權跟伊借3650萬、1600萬,登記給皓資公司,借貸清償完畢才可以登記給被告吳成麟等等,當時被告吳成麟確實有做如備忘錄所載這些承諾,記載金額也都正確,後來被告吳成麟都沒有還伊錢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30、31、44、49頁),經核告訴人周麗華上開所述,就簽立資金借貸備忘錄、資金交付備忘錄時,究係要求被告吳成麟將股票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或登記在告訴人趙文珍名下、其實際交付予被告吳成麟之金額究為3600萬元或5250萬元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不確定,顯見告訴人周麗華就此借貸案之相關細節已不復記憶,亦未能肯認其實際交付之金額若干,已難認其所述可採,其復未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卷內亦查無此部分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吳成麟所辯告訴人周麗華僅交付3250萬元等語不實,況告訴人周麗華已坦承其確曾收到被告吳成麟退還之600萬元,亦核與被告吳成麟辯稱:告訴人周麗華不出錢後其就匯款600萬元予告訴人周麗華等語一致,是被告吳成麟此部分前後相符之辯解非不足採。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查上開資金借貸備忘錄之文字記載,僅載明「本人因股權購買向周麗華女士借貸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並於絕色影城有限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總發行股數參佰萬股其中之壹佰陸拾伍萬股登記予皓資有限公司...」,是依二造間之約定,告訴人周麗華同意先借貸資金予被告吳成麟,供被告吳成麟運用於絕色影城之股權購買,待購得後依約需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嗣被告吳成麟亦確於97年7月25日辦理絕色影城增資,就增資後之2萬股雖係由其兄吳家誠認購,惟參以證人吳家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參加絕色影城經營,被告吳成麟於97年夏天時有告訴伊要用伊的名義增資當股東,伊有答應他,伊沒有實際出資2千萬元,伊名下股權應該是被告吳成麟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82頁),顯見以吳家誠名義所購買2萬股之價金2千萬元,實仍由被告吳成麟支付,而上開資金借貸備忘錄之記載亦未限定被告吳成麟需於何期限之前即需完成購買絕色影城發行之股份,被告吳成麟或係先收受告訴人周麗華交付之3250萬元後,再行運作絕色影城增資事宜,迄97年夏天增資之時機成熟後,再自該3250萬元中撥付2千萬元購買增資股份,不無可能,本件復查無此3250萬元之資金流向,無法證明被告吳成麟確將款項逕自挪為私用,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吳成麟並未將告訴人周麗華交付之資金用於購買絕色影城股份,即嫌速斷;本件告訴人周麗華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成麟時既係與被告吳成麟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吳成麟嗣亦確有出資購買絕色影城股份之事實,即無施用詐術可言,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被告吳成麟於將告訴人周麗華交付之3250萬元中之2000萬元用於購買絕色影城之增資股份後,未依約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且未將餘款650萬元(3250 萬元扣除2千萬元再扣除被告吳成麟已匯還告訴人周麗華之600萬元)返還告訴人周麗華,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難認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㈢前揭一、㈢以水果箱交付現金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成麟於偵訊中雖曾稱:伊於94年12月19日、95年4月27日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說要買中影股權要送禮打通關,而向告訴人周麗華拿了1筆500萬元或600萬元,拿了幾次伊忘了,但應該沒有向她拿2千萬元,後來伊拿到的錢交給被告莊婉均,因為被告莊婉均要付介紹費,是介紹中影公司買賣,但伊不知她交給何人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11、112頁);於原審聲押庭訊問中稱:伊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說要購買中影股份要打通關節,告訴人周麗華交給伊600萬元伊確定有印象,但是2千萬元伊沒有印象,後來這600萬元是交給被告莊婉均,支付當時介紹她跟蔡正元認識的人的傭金;伊有以打通關節為由,向告訴人周麗華要到500或600萬元的現金,但是沒有拿到2千萬元,而且這部分款項是要支付中影土地介紹買賣的佣金,伊交給被告莊婉均,被告莊婉均還有去轉交等語(見原審聲羈卷A第14頁、原審聲羈更卷第36頁);於偵訊中辯稱:伊於94年12月底有向告訴人周麗華表示中影要打通關要送禮,而向她拿了500萬元,後來伊有交給被告莊婉均,拜託她交給介紹人,伊印象中有交錢給被告莊婉均,且印象中被告莊婉均沒有將500萬元退還給伊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於94年底或95年1月初有問被告莊婉均是否需要給介紹我們去買中影股權的人一些傭金,被告莊婉均也說應該要,伊就跟告訴人周麗華說購買中影公司股權需要給介紹費,她就給伊水果箱裡面放5、6百萬元,只有這次,告訴人周麗華其他交給伊的錢都是用匯款的,這放有5、6百萬元的水果箱伊是交給被告莊婉均,她拿給居中介紹的人,詳細的人是誰伊不知道,伊自己沒有拿來花,伊也沒有收過另一次放有2千萬元的水果箱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34、35頁)。被告吳成麟曾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周麗華交付之5、600萬元現金,惟否認有收受2千萬元之水果箱,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全部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伊透過被告莊婉均洽購中影文化城土地過程中,伊沒有向告訴人周麗華拿過錢以便被告莊婉均打通關節,告訴人周麗華於94年12月19日當天或前後一個月的時間內,均未曾交付伊現金2千萬元,她也未於95年4月27日當日或前後一個月的時間內交付現金600萬元給伊;伊不曾在94年12月19日當日或前後一個月的時間內、或95年4月27日當日或前後一個月時間內交付現金500萬元給被告莊婉均,伊雖於上開偵審中辯稱:告訴人周麗華有拿一筆500萬或600萬現金放在水果箱中,由伊交給被告莊婉均當介紹費云云,但這是因為當時伊為了中影公司前前後後付了很多代墊款之類的錢,後來伊對了一下自己的帳、存摺並回憶後,應該是被告莊婉均有提到要給蔡正元500萬元的介紹費,但她手頭不方便,要開期票給他,伊說這種事開期票不好,並說如果真的要付,到時候伊可以借給她,伊一直以為有付給被告莊婉均,可是後來看伊自己的筆記,發現沒有付給被告莊婉均500萬的紀錄,被告莊婉均也沒有要伊付500萬元的介紹費,後來到底有無付給蔡正元500萬元介紹費伊也不知道,且告訴人周麗華雖曾經給伊500萬元現金,但這是當時告訴人周麗華辦節稅時應該要給莊志中公司的錢,當時因告訴人周麗華說她帳戶錢不多,由伊先墊付,後來她再匯款給伊,並不是要交給被告莊婉均的介紹費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89頁正面及背面、93頁背面至94頁、103頁背面);被告莊婉均則於偵訊中稱:在購買中影股權過程中,確實有些費用需要支出,但不是被告吳成麟說的傭金2600萬元,也不是經過伊的手,伊沒有拿2600萬元,蔡正元是有說要500萬元沒有錯,但後來錢沒有送出去,伊有退還給被告吳成麟,應該是開即期的票,是何人的票伊忘了(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6、137頁);中影股權的案子是楊冠宇將陳再成介紹給伊,陳再成再將此案子介紹給伊的,當時有人介紹真善美大樓給伊,但陳再成說他的才是正統的,他說國民黨黨產都交蔡正元處理,陳再成帶伊去濟南路找一位姓丁的,姓丁的自吹是地下市長,意思是他可以幫伊解決,但要先付500萬元的入門費,後來伊有給錢,這筆錢是被告吳成麟提供的,但後來又被退回來,伊有開支票還給被告吳成麟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3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周麗華談過打通中影公司關節需要用錢的事,被告吳成麟有無跟告訴人周麗華提過這些事情伊不清楚,被告吳成麟交付5百萬元的時間伊也不清楚,就算伊有收過也可能是仲介費之類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一第47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吳成麟於94年12月19日、95年4月27日並沒有拿2千萬元、600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53頁)。

⒉經查:

⑴告訴人周麗華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吳成麟於94年12月19日、

95年4月27日,向伊誆稱購買中影公司股權需要送禮打通關節,伊便分別於上述時間,在伊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公司內,以水果箱子分別裝現金2千萬元、600萬元,交付給被告吳成麟,但事實上被告吳成麟並沒有替伊購買中影公司股份,為何需要打通關節,是被告吳成麟詐欺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6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成麟於94年12月19日、95年4月27日有向伊說要錢打通關要買中影公司股票,他說上面要錢,伊給他共2600萬,是用水果箱裝現金給他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7頁);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吳成麟說要買中影公司土地需送錢給上面的人,故伊於94年12月19日、95年4月27日分別交付以水果箱裝的現金2千萬、6百萬給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沒有與被告吳成麟一起來向伊拿取這2600萬元,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吳成麟需要這筆錢來給上面的人,伊也不知道被告吳成麟是送錢去給誰;伊交付現金時應該沒有其他人在,這些錢都是從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分幾次提領出來伊已不記得,伊是分2次各交2千萬元及600萬元給被告吳成麟,地點都是在伊延平北路2段95號的公司,伊沒有請被告吳成麟寫收據等語,(後改稱)伊交給被告吳成麟的2千萬元部分是在2星期內從伊大稻埕分行帳戶分次提領合計2千萬元,600萬元則是伊跟朋友借的,不是從伊帳戶內提出來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9、30、36、44、

48、49頁),核其所言,就交付予被告吳成麟之600萬元係自其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或係另向朋友商借,及被告吳成麟向其索討此等金額時究係稱要買中影公司股權,或中影公司土地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其另於98年2月5日、98年4月2日偵訊中證稱:有關內湖土地貸款之10億元,是因蔡正元說必須要10億元才可以買土地,伊也一直認為這是買土地的價金,所以才會把10億元交給被告吳成麟,被告吳成麟回報給伊也都是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的事,後來直到97年10、11月間,蔡正元約伊到立法院那邊見面,並告訴伊伊買的是中影公司股權,到此時伊才知道這10億元從買土地變成買股票,伊知情後並不同意,但被告吳成麟跟伊說要先買了中影公司股票,才能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有了股票就等於有土地,所以伊的想法是買了中影公司股票就等於有中影文化城土地,還就一直追問被告吳成麟有沒有把10億元全部拿去買股票,他說有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

12、14頁、卷五第32頁),已明確證稱其至97年10、11月間始知悉被告吳成麟是去購買中影公司股票,亦核與其於偵訊中所稱被告吳成麟前於94年、95年間即向其訛稱因購買中影股權需介紹費等語之時序不符,已難遽信為真。

⑵又核告訴人周麗華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就94年12月19日前二週之支出紀錄,除於94年12月19日支出990,000元、3,000,000元,合計3,990,000元,並無其他支出紀錄,有該分行98年11月5日華稻字第0980343號函文及所附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261至285頁,上開支出明細所在頁次為262、263、272頁),是就94年12月19日前二週之提領金額亦核與告訴人周麗華所述交付被告吳成麟之金額2千萬元不符;至告訴人周麗華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5年4月27日固有現金支出6,000,000元之記錄,有上開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卷第272頁),被告吳成麟前揭亦坦承確有收到告訴人周麗華交付之500萬元或600萬元,惟被告吳成麟就告訴人周麗華係何時交付此筆款項,已未能詳實記憶,且就此筆款項之用途,被告吳成麟雖曾陳稱係交付予被告莊婉均供支付中影公司高層人士介紹費之用,惟後已改稱係當時告訴人周麗華辦節稅時應該要給莊志中公司的錢,當時由伊先墊付,後來告訴人周麗華再匯款給伊,伊之前會說將此筆款項拿去給被告莊婉均付介紹費,是因為伊為了中影前前後後付了很多代墊款之類的錢,應該是被告莊婉均有提到要給蔡正元500萬元的介紹費,但她手頭不方便,要開期票給他,伊說這種事開期票不好,並說如果真的要付,到時候伊可以借給她,伊一直以為有付給被告莊婉均,可是後來伊回去看自己的筆記、存摺等資料,發現並沒有付給被告莊婉均500萬的紀錄,被告莊婉均也沒有要伊付500萬元的介紹費,後來到底有無付給蔡正元500萬元介紹費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89頁正面及背面、94頁),就被告吳成麟究曾否提供此筆500萬元予被告莊婉均乙節,雖核與被告莊婉均前揭所稱蔡正元是有說要500萬介紹沒有錯,但後來錢沒有送出去,伊有退還給被告吳成麟,應該是開即期的票,是何人的票伊忘了等語有所出入,惟被告吳成麟曾代墊中影公司人事費用款項之情,業據證人陳櫻櫻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莊婉均斯時亦處於購買鉅資股權時期,如前所述,其二人因而就資金往來細節之記憶有所模糊,亦非難以想像,且其二人就被告吳成麟最終並未實際支出此筆金額乙節之供述互相一致,尚難遽認其等供述不足採信;參以證人莊志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就為告訴人周麗華辦理系爭天母5筆土地及行義路4筆土地節稅事宜,伊所賺取的費用是以公告現值為基數,賺約百分之0.3至百分之0.8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110、111頁),而依卷附相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0000000000元(見1584號他卷第5至11頁),系爭天母5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000000000元(見2292偵卷卷四第7至1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此核算應給付予莊志中之費用百分之0.3至0.8,約700餘萬至2千餘萬元,莊志中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辦理節稅過程中只有在用印時會找告訴人周麗華,其他都是與被告吳成麟或被告莊婉均聯繫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10

3、104頁),是被告吳成麟陳稱給付予莊志中之節稅款項係由其所先墊付等語,洵非無據,且參以告訴人周麗華上開帳戶明細,於95年4月27日前二週,除於95年4月27日支出600萬元外,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亦有多筆合計逾500萬元之支出紀錄(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三第272頁),不無陸續支付被告吳成麟此部分代墊款項之可能,益難認被告吳成麟所辯不實;又告訴人周麗華自承於交付上開現金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亦未要求被告吳成麟立據,單由上開帳戶支出紀錄明細亦無法確認該筆資金之用途,不足證明被告吳成麟上開所稱收受告訴人周麗華交付之5、600萬元現金即為告訴人周麗華於95年4月27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之600萬元。

⑶綜上,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告訴人

周麗華之指述既有前後矛盾之處,其帳戶支出紀錄明細亦或與其所述交付金額不符、或未能直接證明確因被告吳成麟訛稱購買中影股權需介紹費而交付,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確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㈣前揭一、㈣、⒈有關被告邱名福參與事實二、㈠及㈡之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名福與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共犯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及被告邱名福之供述;㈡告訴人周麗華之指述;㈢證人林蘭、劉瑞華之證述;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5月12日合金復興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約定書、證人劉瑞華庭呈之立琚股分有限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173至189、200至210頁);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7日臺新作文字第9800179號函文及所附長琚公司在該行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影本多件(函文內容並說明於95年6月29日轉帳存入之2,547,945元為匯入匯款,匯出行為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匯款人為周惠美【按:即被告邱名福之妻】,此筆記錄並無傳票可資提供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69至97頁);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19日臺新作文字第9803296號函文1份(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224頁,內容說明萬雄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16日存入票號00000000、金額8,500萬元之票據至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即00000000之款項用途,係為支付該公司向本行購買座落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行舍之尾款等語);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0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路0段0000號房屋自93.1.1起至96.1.1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影本1份及異動索引2張(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43至68頁);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台新總總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萬雄公司向該行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函文並說明萬雄公司購買上述行舍後,指定過戶予「李馥安」,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96至102頁);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路0段0000號房屋自93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影本1份及異動索引1張(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04至111頁)等事證,為其論據。

⒉訊據被告邱名福雖坦認被告吳成麟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

寶人壽貸得2億8千萬元及以系爭內湖土地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貸得10億元之2筆貸款案均由其所介紹,且其確有收受被告吳成麟於95年1月10日匯入其前女友陳麗媛帳戶內之200萬元、以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款所得之8千萬元、於95年5月29日匯入陳麗媛帳戶之1千萬元、於95年6月8日匯入其妻周元琪帳戶內之2億4千多萬元等資金無訛,惟堅詞否認與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共犯上開背信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實際可以控制的公司有立琚、禾琚、益琦,都是建設公司,伊在家格公司則僅為個案股東;陳麗媛不是伊的人頭,因為伊以前債信不好,伊請她當公司負責人,她實際也有投資,股權約1、2百萬元;伊和被告吳成麟合作過,是兩三個案子一起談,包含系爭基隆土地、建國北路的閱禾琚建案、林森北路建案及中永和的建案,被告吳成麟有明確說要投資的,是林森北路建案及建國北路建案,其中林森北路建案還在和地主談買賣或合建,建國北路建案則已蓋到八樓,土地所有權人是伊太太即原名周惠美之周元琪,本來預計資金約2億多元,但被告吳成麟出資後又抽了1億多元回去,剩1億元左右,正確金額伊還要計算,伊記得被告吳成麟就這二個建案之出資是二筆比較大額的匯款,約2億多元,其他很多小額匯款是伊與被告吳成麟間其他的資金往來,就被告吳成麟上開匯給伊的2億多元,伊沒有給他任何書面保障,但伊匯給他的錢他也沒有給伊保障,雙方都是基於彼此長期來往的信賴;就已蓋到八樓之建國北路建案,被告吳成麟都沒有登記名義,他也沒有說這些資金實際上是告訴人周麗華的,從伊認識他開始,他都講這些資金部分是股東出的,後來伊在絕色影城遇到告訴人周麗華,才知道告訴人周麗華是被告吳成麟的乾媽,伊是事後才知道她有投資被告吳成麟;伊會認識被告莊婉均,是因為有仲介介紹伊購買北投行義路土地,原地主是被告吳成麟和趙文正,他們有部分畸零地要賣,代表來談的人是被告莊婉均,伊當時才認識她,雖然被告莊婉均並非地主,但她有出示被告吳成麟與趙文正的委任書,所以伊就跟她承買,土地交易價格就是伊提供的契約價格,其中自備款是2億4456萬,貸款多少錢伊已忘了,有部分款項是付給被告吳成麟,伊是以伊股東曹坤茂之名義買下該土地;過程中被告莊婉均知道伊在進行基隆土地開發案,她想要合作這案子,當時伊已自己先進行了1年多,之後被告莊婉均及被告吳成麟的資金才進來,伊認為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就是代表絕色影城,本來伊是要用3億元在基隆土地上蓋汽車旅館,後來基隆市政府及絕色影城都希望可以變更為商業區,伊也同意,基隆土地案就交由被告吳成麟主導,依伊與絕色影城談好的條件,現金部分伊要負責1億元,絕色影城負責2億元,土地部分伊負責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絕色影城負責支付標購土地的自備款,等標到土地後會拿土地去貸款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土地就一人一半;在伊拆遷、補償地上物過程中,伊是把拆遷及補償款項匯到被告莊婉均指定的萬雄公司或北陵農莊帳戶;等後來標到土地後,伊與絕色影城就各自去向國寶人壽貸款1億7千多萬元,合計3億4千多萬元全部匯給省農工公司支付土地價金尾款;之後因絕色影城不出資了,伊就要求說絕色影城權利只能拿三分之一,另就拆屋與付錢的時程間雙方亦談不攏,且被告吳成麟說基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合計3億4千多萬元的利息都是他在付,所以伊還欠他利息,但伊也有匯一些其他的錢給他,所以就這些部分伊與被告吳成麟有爭執,另因伊擔心變更地目、商業區開發之事遙遙無期,而這些事絕色影城主導,所以伊要求絕色影城要先墊付利息,至於伊與被告吳成麟、絕色影城間的帳,要等以後再一併結算,這些過程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案,是因被告吳成麟跟伊說他要投資不動產需要貸款支應資金,伊就介紹他向國寶人壽貸款,但他貸得之資金並不是用來投資與伊合作的上開建案,伊沒有印象伊有無提供過土地鑑價書,如果有的話,也是伊委託別人做,這案子伊只有幫忙貸款而已,沒有幫忙轉資料,後來也沒有拿到2億8千萬元的貸款;另就系爭內湖土地貸款案,也是伊介紹被告吳成麟向台新銀行貸款的,伊當時不知道貸得之金額為10億元,也沒有拿任何傭金,但後來被告吳成麟拿到貸款後有以長琚公司名義投資2億5千萬元在伊的建案;伊知道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要買中影股權,他們有邀伊參與,但是伊評估後覺得太複雜,所以沒參與,他們詳細購買股權的條件伊也不知道,但因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來跟伊說要借1億元去買中影股權,故伊有於95年4月27日用三張合計1億元之台支本票提供給他們去買股權,因為金額很大,而依伊的認知,被告吳成麟是和被告莊婉均一起買股權,故伊有請被告吳成麟簽收;在伊與被告吳成麟合作上開建案期間,因資金匯來匯去,很不穩定,伊有資金缺口,就向被告吳成麟抱怨,被告吳成麟就提供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讓伊用人頭李馥安之名義去貸款8000萬給伊,利息是伊先墊付;伊也有出100萬元讓被告莊婉均去競選立委,伊覺得這筆錢是伊幫被告吳成麟借給被告莊婉均的(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9至26頁、卷五第256頁、7646號偵卷第145至151頁);被告吳成麟有以長琚公司名義先於95年5月29日匯1000萬元到陳麗媛的帳戶,及於95年6月8日匯款2億4千多萬元到伊太太周惠美的合庫復興分行帳戶,這些都是被告吳成麟投資與伊合作的建案的資金,但後來他陸續又拿回1億多元;伊與被告莊婉均認識是在94年初,經由中間人介紹購買行義路土地時,當時伊看到土地謄本的所有權人是趙文正和被告吳成麟,被告吳成麟是持有大部分,伊問被告莊婉均說她可以作主嗎,她就提出被告吳成麟及趙文正的授權書,後來伊有以2億多元向她買,伊基於節稅考量,故買在伊公司大股東曹坤茂名下,當時伊還不認識被告吳成麟;後來被告莊婉均與伊談基隆土地案合作時,雙方都知道是要準備兩成自備款,八成向銀行貸款,後來用4億500萬去標時,伊記得自備款是6千多萬元,是被告莊婉均出的,伊這邊沒有出,因伊一開始處理土地地上物已花費一年時間,也花了錢進去,所以伊和被告莊婉均當初談的時候,是被告莊婉均要出2億元,伊出1億元再加之前出的定金及地上物處理費用;後來還在做基隆土地案初期時,被告莊婉均就因為標到中影公司而離開了,被告吳成麟說由他負責,據伊所知絕色影城的真正老闆也是被告吳成麟,所以接下來由被告吳成麟負責;之後規劃支出及土地貸款利息,談好是一人一半,但實際上直到97年7、8月為止,每個月的貸款利息都是由被告吳成麟支付,伊會再還給他;因為伊與被告吳成麟從上開基隆土地開始合作,而伊手上還有建國北路、林森北路及中永和的三個建案,被告吳成麟說他想投資,所以伊於94年底、95年時左右開始與被告吳成麟談這些建案的合作,當時是講好被告吳成麟就每筆建案各出資1億元,合計3億元,但後來被告吳成麟資金沒有到位,他有從長琚公司匯一筆2億4千多萬元給伊,也有於95年5月29日匯1千萬110元到陳麗媛的帳戶,但之後他又抽走1億元資金,因為他資金不夠,所以後來被告吳成麟只投資建國北路一個建案,放棄其他林森北路及中永和的建案,被告吳成麟匯的資金全部用在建國北路建案上;伊有幫忙被告吳成麟牽線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2億8千萬元,伊有介紹代書林蘭給他,但伊不知道95年1月10日陳麗媛有從這筆資金內拿到200萬元的事,另伊有介紹被告吳成麟用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向合庫銀行貸款5千萬元及二胎3千萬元,因被告吳成麟本來說要投資伊手上三個建案,但又抽回1億元,伊又借了1億多元讓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買中影公司股權,被告吳成麟並向伊另外借錢快9千萬,伊就向被告吳成麟抱怨說他的資金沒有到位,又拿那麼多錢走,後來被告吳成麟就突然自己拿不動產權狀來說要投資,並要伊提供一個名義人給他,伊認為有部分是要來抵欠伊的帳,就找了伊的朋友李馥安的資料給他,被告吳成麟就把上開土地和房子權狀交給伊去辦貸款,貸款所得就交由伊運用,這是被告吳成麟自己主動要求的,所以伊就向合庫貸款,而因合庫規定5千萬元以下是分行自己審查,超過5千萬元要提報總行,伊想規避這個規定,且長安東路房子也有分樓層,所以伊就分二筆向合庫貸款,一筆以李馥安名義貸款3千萬元,擔保品是二樓,另一筆以絕色影城名義貸款5千萬元,擔保品是地下一樓和一樓,至於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都是絕色影城提供給伊的,後來貸款利息都是伊在支付;之後伊也有幫被告吳成麟拉線向台新銀行貸款,後來伊是找一家財務公司幫被告吳成麟辦,伊第一次看過告訴人周麗華就是於95或96年要貸款10億元時,但在伊與被告吳成麟合作上開基隆土地案當時,伊還不知道被告吳成麟的資金實際是來自告訴人周麗華,直到97年年初被告吳成麟向伊商量,因告訴人周麗華缺錢伊還不知道被告吳成麟的資金實際是來自告訴人周麗華,要向他拿,所以他要拿基隆土地去轉貸,伊才知道被告吳成麟的資金是來自告訴人周麗華;目前伊與被告吳成麟合作之上開建案都登記在伊太太名下,伊與被告吳成麟是口頭約定,建國北路建案被告吳成麟可按他投資金額約1億多元來分配應得部分,伊還有贊助被告莊婉均100萬元的競選費用,是要掛在被告吳成麟帳上,就是從建國北路建案的投資款扣回去;伊和被告吳成麟有資金往來,上開他匯給伊的錢都是投資款項,如果確實是告訴人周麗華的錢,伊都不會否認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第82至90頁、卷十之二第243至247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稱:

伊於93、94年初經過中間人介紹跟被告莊婉均買土地而認識她,後在伊標購系爭基隆土地時,被告莊婉均有跟伊談合作,處理過程中被告莊婉均介紹被告吳成麟與伊認識,伊才知道他們二人都是絕色影城的人,當時伊還不知道告訴人周麗華這個人,後來於95年或96年伊才在絕色影城第一次遇到告訴人周麗華;前期伊不知道被告吳成麟的資金與告訴人周麗華有何關係,後期辦10億元貸款時才知道被告吳成麟提供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告訴人周麗華,被告吳成麟都稱她為趙媽媽;伊知道被告莊婉均要買中影公司股權的事,後來伊知道被告吳成麟也有出資,他的資金來源應該部分跟告訴人周麗華有關係,但伊不清楚周麗華有無委託被告吳成麟辦節稅的事情,2億8千萬元貸款部分是伊介紹被告吳成麟去國寶人壽辦的,吳成麟後續用誰當連帶保證人、債務人伊不清楚,直到對保的時候伊才知道被告吳成麟是用他妹婿的公司當名義債務人,對保時他妹婿的部分對保地點是在伊公司辦公室,那是公司的會議室,他們來的時候伊有打招呼,不知道算不算伊在場,因申請貸款文件相當繁瑣,伊已經沒有印象伊有無交什麼文件給國寶人壽承辦人員,代書林蘭是伊公司主要合作的代書,伊有請她代辦本件被告吳成麟提供○○○區○○○路建物及土地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億8千萬元撥款之後用途伊不知道,錢不是撥到伊這裡,被告莊婉均他們有無拿去買中影公司股權伊也不清楚,事後伊查他們確實有匯款200萬元到伊前女友陳麗媛的帳戶內,但因伊跟被告吳成麟或絕色影城的資金往來很多,在這之前伊有匯很多錢給被告吳成麟,為何被告吳成麟會匯這200萬元來,伊已不記得用途為何;而因被告吳成麟於94、95年間有投資伊手上的建案,談一段時間後他資金都沒有到位,且之前被告莊婉均有來跟伊借1億或1億1千萬元現金去買中影股權,資金拿走之後伊有跟被告吳成麟抱怨說這樣伊的資金很不穩定,後來被告吳成麟就說他們有買長安東路大樓不動產價金已繳完畢,可以交給伊處理,去銀行辦貸款,伊就介紹他們到合庫辦貸款,而因過戶要有名義人,被告吳成麟跟伊商量,伊就提供伊一個信用比較好的朋友李馥安,讓他把長安東路大樓不動產登記在李馥安名下,後來伊有向合庫貸款2筆,地下1樓、地上1樓部分貸5千萬元,地上2樓貸3千萬元,合計8千萬元,這些錢就留在伊這裡讓伊運用,至於貸款過程中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情形,都是絕色影城提供的資料,伊不清楚;有關被告吳成麟有叫告訴人周麗華出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的事,伊不知情,被告吳成麟確實有拿系爭內湖土地要伊幫忙找辦貸款的銀行,但當時伊不知道土地是告訴人周麗華的,被告吳成麟會來找伊只是因為這筆貸款金額比較大,不好貸,而伊做不動產比較專業,希望伊協助,後來伊有介紹財務公司給被告吳成麟,事實上貸款不是伊辦,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也是財務公司去找的,不是伊找的,後來伊知道銀行有核撥10億元到被告吳成麟經營的長琚公司,這10億元怎麼用伊不知道,在撥款當日吳成麟就匯款1千萬元到陳麗媛帳戶,但這筆錢匯的用途伊還要查一下,之後被告吳成麟又從長琚公司帳戶匯2億4千萬2520元入伊太太周元琪合庫復興分行帳戶,這筆錢就是94年、95年間被告吳成麟要來投資伊的建案的款項,當時伊手頭上除了公家單位的土地標購案,還有林森北路土地開發案、建國北路投資興建案、永和中正路部分準備買土地部分做合建保證金,當初這些案子都在洽談階段,2億4千萬元都是要用在這些上面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一第167至176頁);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事建築業約20年,會認識被告莊婉均,是伊經由仲介介紹購買行義路土地,仲介說那是絕色影城的土地,是由被告莊婉均來跟伊接觸;之後伊要標購系爭基隆土地,被告莊婉均要跟伊合作,伊當初的規劃是想做旅館,與被告莊婉均談的條件是公開標售的價金由絕色影城支付,如果有標到取得土地後,現場所有占有戶、地上物及所有細節包括拆遷補償金、現場整理等由伊負責處理,後來在公開標售當天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吳成麟,這塊土地標購之總價金約4億1千或4億5百萬元,伊就地上物的拆遷補償付了約3、4千萬元,自備款部分是由絕色影城支付,其餘土地價金則以貸款來支付;有關於拆除地上物、拆遷補償的費用支出,由被告莊婉均統籌處理,伊是依被告莊婉均指示匯到萬雄公司或北陵農莊帳戶,沒有再另立收據;後來因基隆市政府希望能把上開土地之地目從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絕色影城的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他們也很有意願做變更,伊就同意,之後變更的程序後來經過3、4年的努力,只差跟基隆市政府簽約的動作即可完成,之後因被告吳成麟被羈押而停擺;在伊與被告吳成麟合作基隆土地過程中,伊與被告吳成麟還有合作另外三個建案,後來濃縮成只合作一個建國北路建案;伊於95年間有幫忙介紹被告吳成麟以內湖土地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那也是伊第一次看到告訴人周麗華,當時地點是在絕色影城辦公室,在場的還有台新銀行行員進行對保程序,當時告訴人周麗華沒有跟伊談到這10億她是要買中影文化城的土地,被告吳成麟是跟伊說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的土地貸款是要買中影文化城,(改稱)買中央電影公司,在伊的認知裡面是被告莊婉均跟被告吳成麟要一起去買中影股權,因被告莊婉均有跟伊提過並向伊借了1億元,說要去付中影的第一期款;之後在此筆10億元核貸當天被告吳成麟有撥款2億4千萬匯入伊太太周元琪的戶頭,這是被告吳成麟就上開建案的出資款項,伊與被告吳成麟彼此間的資金往來都沒有另立收據,就是以匯款單為證;之後過了不久,伊有經過被告吳成麟的邀約在晶華酒店第二次見到告訴人周麗華,她好像有提出希望伊能承接絕色影城就系爭基隆土地的部分,當時伊說伊跟被告吳成麟都是股東,價格很難談,伊建議等把變更程序走完變成商業區後再來談,之後伊第三次見到告訴人周麗華是被告吳成麟被羈押前不久,吳成榮邀伊到告訴人周麗華位於延平北路的中藥舖,後面還有二次伊和告訴人周麗華在吳成榮建築師的辦公室見面,這三次都是在吳成麟被羈押前不久,見面目的是吳成榮跟伊說告訴人周麗華與被告吳成麟間誤解衝突蠻嚴重,希望伊能代被告吳成麟解釋投資過程並釐清一些事實,希望伊能承諾被告吳成麟投資在伊這裡的基隆土地部分,伊會去把它完成,保證告訴人周麗華能取得利益,但伊跟告訴人周麗華等人一坐下來談不到2分鐘,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開始吵架,就談不下去,之後沒多久被告吳成麟就被羈押;伊在與告訴人周麗華見面過程中,伊沒有談過被告吳成麟與伊合作的建國北路建案,因告訴人周麗華沒有問,而伊認為她都知道,所以也沒有特別提,且在伊之前和被告吳成麟合作基隆土地案、建國北路等建案當時,伊只知道被告吳成麟有一個幕後大股東,不知道是何人,當時伊也還不知道告訴人周麗華的存在,合作過程中伊認定的合作對象只是絕色影城,代表人是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被告吳成麟雖然在閒聊中常提到他有一個乾媽,但伊不知道是誰,是到上述伊第一次與告訴人周麗華見面時才知道乾媽就是告訴人周麗華,後來又直到96、97年間,有一次被告吳成麟來跟伊說土地所定路線已經慢慢變更完成,希望重新作一個資金上的貸款,就是換銀行轉貸,把貸款金額提高,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增加成本,他解釋說他要多貸款2億多給告訴人周麗華,這時伊才知道他就上開建案出資2億多元的幕後大股東就是告訴人周麗華;被告吳成麟匯給伊的投資金額前後應該有2到3筆,一筆是2億4千多萬匯到周元琪帳戶,一筆是1千多萬匯到陳麗媛帳戶,還有一筆伊忘了是哪一筆,但加起來應該是2億5千多萬元,這些款項就是被告吳成麟投資伊上述3個建案的錢,後來他又陸續取回1億多元,且因林森北路及中永和建案都還在跟地主談,被告吳成麟就與伊協議把資金全數投入在已成型的建國北路建案,目前房子也蓋好了;伊跟被告吳成麟間的資金有的是代墊款,有些是匯款,另伊也有借貸給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大家都有互相支援往來,沒有另外打契約,主要都是口頭約定,這是信賴問題;另伊知道被告吳成麟把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拿去國寶人壽貸款2億8千萬元,但伊不清楚他貸這個款項要做什麼,伊也沒有拿到這2億8千萬元所貸得的金額,後來被告吳成麟因為與伊的建案投資中所提供的資金不到位,還跟被告莊婉均向伊借了1億元買中影公司股權,所以伊有向他抱怨伊就建案投資的資金有缺口,被告吳成麟就拿系爭長安東路房舍提供給伊去向合庫貸款總共8千萬元,交給伊運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66至118頁)。

⒊經查:

⑴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2億8千萬元部分,係被告吳成麟央

請其妹婿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名義債務人、被告吳成麟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後,出具告訴人周麗華所簽名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貸款擔保品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請代書林蘭向國寶人壽申請辦理2億8千萬元之貸款,經林蘭於95年1月5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壽即於95年1月6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億8000萬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於同日將2億80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吳成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告吳成麟於95年1月10日(星期二)自其華南西門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以被告邱名福為匯款名義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邱名福使用之陳麗媛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邱名福使用;又因台新商業銀行於94年間,欲出售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由萬雄公司以1億500萬元應買成交,台新銀行委由台新資產公司代處理出售事宜;嗣被告吳成麟於95年1月16日自吳成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提領8500萬元匯至萬雄公司在誠泰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萬雄公司支付台新銀行購買臺北市○○○路行舍剩餘價款,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並將長安東路房舍登記予被告邱名福提供之友人李馥安名下,並將長安東路房舍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邱名福處分。被告邱名福即自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承辦貸款,提供長安東路房舍地下1樓、1樓、2樓為擔保品,以絕色影城為債務人,同時以吳成麟與趙文珍為連帶保證人(惟趙文珍部分於核撥貸款前,已遭除名而非連債保證人)於同年4月26日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辦理各貸款5千萬元(擔保品係○○○路0段0000號地下1樓、1樓);另以益琦建設公司為債務人,以○○○路0段0000號2樓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同時辦理3千萬元貸款,合計貸款金額8千萬元,並交付自被告吳成麟處取得之長安東路大樓所有權狀與相關印鑑予代書林蘭代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合庫復興分行因此於95年5月間核撥8千萬元至絕色影城公司與益琦建設公司合庫復興分行帳戶;及就系爭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部分,係告訴人周麗華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同意以自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特力屋坐落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吳成麟代辦貸款10億元,被告吳成麟即經由被告邱名福介紹,覓得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於95年5月29日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並撥款10億元入被告吳成麟設立之長琚公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被告吳成麟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000萬110元至被告邱名福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又於95年6月8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並匯款849萬5100元與2億4000萬250元至被告邱名福指定之其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名下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億4849萬5350元,供被告邱名福使用等事實,為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被告邱名福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6日抵押貸款簽核表、房貸案件簽核照會單、抵押貸款申請書(見警聲搜卷第95、103、112頁)、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租賃切結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見警聲搜卷第115至120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8年2月16日華北投存字第28號函檢附之新亞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月1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吳成麟於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163至16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224頁,內容說明萬雄公司於95年1月16日存入金額8千500萬元之票據至該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支付向該行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尾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16日台新總總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該行將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出售予李馥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96、97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04至10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長琚公司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5月29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之相關交易傳票、明細資料(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69至97頁)、長琚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自95年5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80至85頁)各1份,及附表A、B所示資金流向之卷證資料(卷證名稱及所在頁次詳見附表A1、B1所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綜觀被告邱名福上開所言,就其與被告莊婉均及被告吳成麟

結識過程,與被告莊婉均曾有合作初期基隆土地案、借款1億元供被告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等資金往來、借款100萬元供被告莊婉均競選經費使用,與被告吳成麟有合作基隆土地案及建國北路等建案之資金往來,其於與被告吳成麟合作前期僅知悉被告吳成麟有幕後金主、迄96、97年間始知該金主即為告訴人周麗華,其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及系爭內湖土地貸款案均僅處於幫被告吳成麟介紹貸款銀行或財務公司之地位、而未直接涉入貸款金額之運用,被告吳成麟於取得各該貸款金額後雖有分別撥款200萬元、1千萬元、2億4千萬元至其前女友及太太之帳戶內,並有提供長安東路不動產供其貸款8千萬元運用,但此均為被告吳成麟投資上開建案應付之資金等節,前後所述均無歧異,亦核與被告吳成麟於原審陳稱:告訴人周麗華有委託伊辦行義路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伊再複委任給被告莊婉均,被告莊婉均將土地售予被告邱名福,並得知被告邱名福要標購系爭基隆土地,被告莊婉均跟伊說有這塊土地,伊帶告訴人周麗華去看,告訴人周麗華覺得不錯、想買,但並沒有附帶該等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權之條件,當時土地上面有很多舊房子要拆,當時約定買3分之1,等把占用戶的房子都拆掉後才會增加到買2分之1,被告莊婉均有跟伊說她跟被告邱名福約定要用4億1千萬元投標上揭基隆土地,伊有跟被告莊婉均、被告邱名福協議一起進行買土地、後續拆遷地上物、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事宜,伊與被告莊婉均有負責籌措2億元,被告邱名福籌措1億元及負責拆遷地上物;後來該13筆土地一半登記在伊名下,一半登記在被告邱名福指定人陳麗媛名下,雖一開始只約定三分之一,但地上物拆遷後就會買到一半,所以直接登記為一半,後來伊與被告邱名福以該13筆土地向國寶人壽設定抵押貸款3億4425萬元,用在支付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尾款。當時告訴人周麗華有覺得該土地作為汽車旅館不妥,她只想投資,伊跟告訴人周麗華討論後認為變更成商業區會比較好,後來伊就跟邱名福提議說這塊土地做為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土地的變更由伊主導;另伊有投資被告邱名福基隆土地跟建國北路等建案,當時伊的資金來源是以告訴人周麗華提供的土地向銀行貸款而來,告訴人周麗華貸款的目的是要做投資,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款8千萬元部分,是因為當時系爭內湖土地的10億元貸款還無法確定能貸的出來,所以伊先以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去貸款,當時伊是拜託被告邱名福找來一個名義登記人,因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希望出租給中影公司,而伊個人已有3億元的貸款,若再用伊的名義去辦貸款可能沒辦法核准,且伊也希望避嫌,不是由伊租給中影公司,所以伊拜託被告邱名福找來一個名義登記人即李馥安,當時有去辦抵押權設定,以確保不會被李馥安侵占,後來10億元的貸款確定沒問題時,伊就把長安東路房地貸下來的8千萬元撥給被告邱名福,轉為對被告邱名福建案的投資;伊於96年10月前後有帶告訴人周麗華見被告邱名福,被告邱名福應該是到那個時候或是之後97年時,才知道伊於系爭基隆土地及建案合資真實的金主、股東就是告訴人周麗華,在伊與被告邱名福合資當時,被告邱名福只知道伊有幕後金主、股東,但伊並沒有跟被告邱名福說伊的資金來源跟股東實際上是告訴人周麗華,因告訴人周麗華20年前有欠稅,打了20年的官司,加上她老公去世後有十五、六個繼承人,她不希望別人知道他是真實投資者,不願用自己名字,用伊的名字當人頭,所以當時伊絕對沒辦法對被告邱名福說真實資金來源跟股東,且伊投資被告邱名福的建案時,也沒有跟被告邱名福講說伊背後金主就那些資金有無限定其用途;伊與被告邱名福合作的建案一開始有好幾個,當初伊與被告邱名福的約定是按照建案的獲利扣掉成本,再依各自所佔的投資比例去分配獲利,但伊有附加但書,就是在伊需要現金時可以取回,伊也確實有取回,加上當時投資的資金有可能後來要支付中影文化城後續的土地款,所以伊跟被告邱名福當時沒有約定固定的持股比例,就伊所佔的股份若干需要待結算後才知道,依照伊與被告邱名福間的匯款單可以證明伊確有投資被告邱名福,並可據以結算出資比例;伊在做這些開發投資前與被告邱名福還有合作基隆土地案,伊有請被告邱名福將基隆土地開發及變更權利簽給伊能掌控的公司絕色影城,有簽了一個文件,但是名目是什麼什麼聲明書、什麼切結書伊忘了,如果邱名福不能履行伊在建國北路等建案的投資保障時,絕色影城是可以控制整個基隆土地開發及變更權利甚至以後的利益分配,可以用以確保伊的投資款不會被侵占;被告邱名福與告訴人周麗華間在95年對保時第一次見面,當時只有握手對話,直到96年10月在晶華酒店才再見面;有關基隆粉料廠土地,被告邱名福並沒有向伊要求要去找出資的人;有關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事項,告訴人周麗華的目的一開始是為了想買中影公司真善美大樓,伊是經由被告邱名福仲介去跟國寶人壽貸款,有請伊妹婿徐光亞所有的公司為名義債務人,請伊妹妹吳亞蕾當連帶保證人,國寶人壽承辦人周賢勳、鍾添澤有把相關文件委由被告邱名福轉交給伊,並由被告邱名福介紹林蘭代辦抵押權事宜,後來國寶人壽於95年11月6日核撥2億8千萬元到徐光亞新亞公司帳戶,徐光亞再匯到伊的帳戶,而因在貸款核撥前的94年12月底時發生中國時報要買中廣、中視、中影公司,但付不出錢,所以要轉手賣出中影公司,告訴人周麗華後來有同意把貸到的2億8千萬元改成去買不動產來租給中影公司當製作中心、錄音室,所以後來其中2億6千萬元左右用在支付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及中華路的不動產,其餘2千萬元支付2億8千萬元的利息及上開二處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等中影公司搬到這二個地方後,中影公司才能處分名下資產,告訴人周麗華才能買到中影文化城土地,而因被告邱名福當時不知道這個建物是告訴人周麗華的,所以也不知道告訴人周麗華的這個目的,貸款後他也沒有問過伊或告訴人周麗華;告訴人周麗華就系爭內湖土地貸款目的為投資,因告訴人周麗華不希望外人知道她做哪些投資,所以被告邱名福也不知道這個貸款目的,他雖然有問過伊貸這麼大的金額要幹嘛,但伊當時跟他說伊家裡要辦的伊不是很清楚,被告邱名福有問是不是跟中影公司有關,伊沒有正面回答,被告邱名福就沒再問,這時被告邱名福還不知道伊背後的金主是告訴人周麗華,也還不認識告訴人周麗華,貸款文件也都是伊處理的,所以被告邱名福也沒去問過告訴人周麗華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30至34頁、卷六第84頁正面及背面、87頁正面、92頁背面至96頁、98頁正面及背面、103頁正面及背面、104頁背面),及被告莊婉均於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伊認識被告邱名福,被告邱名福有找伊介紹建案及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一開始伊有參與系爭基隆土地案,總共要準備資金3億元,本來只有要做總量管制,就是不變更地目,是工業區,被告邱名福建議要蓋賓館,也不用變更地目,後來因為被告吳成麟的哥哥是建築師,市政府希望他們做商業區以繁榮地方,伊覺得複雜就退出,被告吳成麟說他要投資,就變成被告吳成麟拿2億出來,被告邱名福拿1億,後來他們會決定在基隆土地案的權利義務及出資額各佔一半等細節都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伊都沒有拿資金出來,一開始土地上有十多戶要拆,負責拆屋的是被告邱名福,在拆屋時伊有去現場幫忙監工,但拆完後伊就沒有再參與,該土地標價約4億多出頭,通常保證金是繳2成,本案不是伊出的,是被告吳成麟出的,所以伊不清楚繳了多少,後來該土地一半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名下,一半登記在另一個女子的名下,伊知道這塊土地有去貸款支付價金的尾款;後來伊知道被告吳成麟與被告邱名福間除了基隆土地,還有建國北路的建案有合作;伊有向被告邱名福借1億元來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簽約金,因伊當時很急,事後被告邱名福有找被告吳成麟簽收;有關被告吳成麟與告訴人周麗華間天母西路、國寶人壽貸款的事情,是被告吳成麟與被告邱名福一起去辦理的,伊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告訴人周麗華是直接和被告邱名福辦理,所以他們之間如何講法,是被告吳成麟、告訴人周麗華和被告邱名福之間的問題,這件事和伊無關,他們貸款的事伊也不清楚;伊有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現在在李馥安的名下,因為剛開始伊必須去台新銀行買,訂金伊先向被告邱名福借,本來要賣1億7千萬元,但因為該價錢賣不掉,後來要借款時,被告吳成麟就說由他來承接,後來就變成被告吳成麟和被告邱名福在處理,後續貸款、登記給人頭李馥安的事都與伊無關;被告邱名福有給伊100萬元選立委的經費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8、99頁、卷三第127頁、卷五第28頁、原審聲羈卷B第21、24、25頁、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27至230、235頁、卷十三第150、151頁);及於原審供稱:伊會認識被告邱名福,是因告訴人周麗華在93年、94年要賣行義路土地,請被告吳成麟幫忙,被告吳成麟請伊幫忙找買方,仲介介紹被告邱名福來談,後來有談成,由被告邱名福用曹坤茂名義買行義路土地;伊知道被告邱名福有要標購系爭基隆土地,剛開始被告邱名福與伊合作討論要不要一起投資,被告吳成麟看該標的物不錯就說三人一起投資,到後來因為伊有中影公司股權的事情比較忙,他們要變更土地時,伊就退出投資,後面的事情就由被告吳成麟、被告邱名福他們二人去處理;伊沒有跟被告邱名福為了中影公司股權的事有互動,但有向他借了1億元來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簽約金;告訴人周麗華與被告吳成麟之間有關要買關於文化城土地的事伊不清楚,伊事後知道被告邱名福有找到國寶人壽同意貸款,被告吳成麟有以他妹婿公司為債務人,以他妹妹為保證人,拿告訴人周麗華的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但伊不知道貸款要做什麼。也不清楚過程(見原審訴卷卷一第44、46、47頁)當初是被告邱名福找伊要投資基隆土地,投標總價格約4億500萬元至4億1千萬元,講好被告邱名福負責拆遷,伊負責出部分押標金,權利各佔一半,也有談到土地要去貸款融資來支付八成的價金,也是各負一半的責任,後來因為伊有其他投資項目,伊就將講好的條件告訴被告吳成麟,問他要不要投資,後來伊就退出了,細節由被告吳成麟直接跟被告邱名福談,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出6千多萬元,但初期伊有協助被告邱名福處理現場粉料廠現況點交、拆遷的事;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當初是由萬雄公司去購買的,後來被告吳成麟認為有利可圖,他說他要投資,就直接讓被告吳成麟去承接,至於為何會登記在李馥安名下伊不清楚,伊也不認識李馥安,後續有以絕色影城債務人向合庫辦貸款總額8千萬、撥款到絕色影城帳戶,伊不清楚,因後期伊就到中影公司,所以對絕色影城的事情比較沒有去參與;伊不知道被告吳成麟拿系爭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的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39、46、49頁背面、50頁正面、51至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邱名福所提出與被告吳成麟、廖彩琳及絕色影城間自94年7月至12月間合計逾9千萬元之匯款單據多件為證(見2292號偵卷卷十第93至103頁),被告邱名福所辯,洵非無據。

⑶至被告吳成麟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雖曾稱:

伊於95年1月6日以告訴人周麗華所有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2億8千萬元,是經由被告邱名福的介紹,貸得款項有部分用以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目前該房舍登記在李馥安名下,有貸款8千萬元,當初是因為預備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3分之1,但怕另一筆系爭內湖土地申辦10億元貸款下不來,所以先用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8千萬元,是被告邱名福去申請的,伊把權狀交給被告邱名福,由被告邱名福找代書辦理,伊不知道為何找告訴人趙文珍為連帶保證人,也不知道後來為何又取消告訴人趙文珍為連帶保證人,後來因為系爭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沒有問題,所以這筆8千萬元貸款下來後就匯給被告邱名福,要還他借給被告莊婉均買中影公司股權的1億元,貸款利息有部分由被告邱名福支付,因為伊於97年間付不出利息,伊請被告邱名福幫忙付,伊跟他以後再結算;95年5月29日伊有幫告訴人周麗華用系爭內湖土地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是由被告邱名福牽線,之後貸得款項中有部分是伊和被告邱名福一起去投資建國北路及其他建案,伊和被告邱名福均有出資,伊實際投入的金額為2億5千萬元,伊是把錢匯到被告邱名福指定的私人帳戶,一開始這筆錢是先放在那邊,他的建設公司作一些資金的財力證明,後來因為中影案發生延宕,這些資金就轉成建案投資款,被告邱名福也知道錢是告訴人周麗華的,伊有帶被告邱名福見過告訴人周麗華,向被告邱名福表示資金雖然是伊交付的,但實際來源是告訴人周麗華,告訴人周麗華也知道這件事;另告訴人周麗華合計有匯2億2千萬元給伊去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這案子是被告邱名福找的,伊與被告邱名福約定要做汽車旅館及餐廳,被告邱名福說成本要6億元,伊要投入2億元,除自備款6千萬元外,還要再付1億4千萬元,伊同意出資,被告邱名福的出資就是負責把地上物和佔有人處理掉,伊和被告邱名福沒有定契約,也沒有講清楚出資比例,伊自己決定告訴人周麗華應出資2億2千萬元,之後被告邱名福有拿花費的明細給伊看過,因為後來要變更為商業區,所以有超支,伊的出資才會從2億元增加為2億5千萬元;後來系爭基隆土地是2分之1登記在伊名下,另2分之1登記在被告邱名福指定的人頭陳麗媛名下,伊有跟被告邱名福說明伊名下的部分是告訴人周麗華所有;之後伊有經由被告邱名福的牽線,以系爭基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3億5千萬元來支付土地價金尾款,這部分的貸款利息是伊和被告邱名福要各負擔一半,但是被告邱名福給伊錢,由伊統一支付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11、105、108、110、113至115頁、原審聲羈卷A第10、11、13頁、2292號偵卷卷一第25、26、104頁、7646號偵卷第130、131頁、原審聲羈更卷第29、32頁、2292 號偵卷卷五第261、262頁、卷十之二第197、198頁、卷十三第158、159頁),而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款之8千萬元交付予被告邱名福之目的係要償還被告邱名福借貸予被告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1億元、或欲投資與被告邱名福合作之建案,就10億元貸款中之2億5千萬元匯入被告邱名福公司帳戶之目的係要為被告邱名福之公司做財力證明、或欲投資與被告邱名福合作之建案,及其係究於交付此筆2億5千萬元資金當時即95年6月間即帶被告邱名福見過告訴人周麗華、並告知被告邱名福此資金來源實為告訴人周麗華,或係迄96、97年間始將此事告知被告邱名福等節,與其前揭於原審所述不符;惟查,被告吳成麟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因而就上開攸關自身犯罪成立可能性之情節有推諉他人以求脫免自身刑責之意圖,本非難以想像,且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款8千萬元部分,伊之前於偵訊中雖稱這筆錢是伊先匯到被告邱名福做一些財力證明等語,但可能是伊當時聽錯問題,實際上這是因為當時系爭內湖土地的10億元貸款還無法確定能貸的出來,所以伊先以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去貸款,當時伊是拜託被告邱名福找來一個名義登記人,因長安東路大樓希望出租給中影公司,而伊個人已有3億元的貸款,若再用伊的名義去辦貸款可能沒辦法核准,且伊也希望避嫌,不是由伊租給中影公司,所以伊拜託被告邱名福找來一個名義登記人即李馥安,當時有去辦抵押權設定,以確保不會被李馥安侵占,後來10億元的貸款確定沒問題時,伊就把長安東路貸下來的8千萬元撥給被告邱名福,轉為對被告邱名福建案的投資;伊於偵訊中有說過伊是以私人名義跟被告邱名福投資,且伊有帶被告邱名福去見過告訴人周麗華等語,但當時伊沒有完整表達伊的意思,實際上伊於96年10月前後確實帶了告訴人周麗華見被告邱名福,被告邱名福應該是到那個時候或是之後97年時,才知道伊於基隆土地及建案合資真實的金主、股東就是告訴人周麗華,在伊與被告邱名福合資當時,被告邱名福只知道伊有幕後金主、股東,但伊並沒有跟被告邱名福說伊的資金來源跟股東實際上是告訴人周麗華,也沒有跟被告邱名福講說伊背後金主就那些資金有無限定其用途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93至94頁背面)明確,參以告訴人周麗華於警詢中稱:伊有見過被告邱名福一、二次,是被告吳成麟介紹,但他們沒有向伊提過他們二人有合資建案,伊都不知情,如果知情的話也不會同意,事後被告吳成麟有說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所得之2億8千萬元是交給被告邱名福用,但被告吳成麟也沒有交待為何把錢交給被告邱名福,被告吳成麟看到被告邱名福就像老鼠看到貓一樣,很怕他;後來投資基隆土地,伊也不知道最後該土地是登記在被告吳成麟及陳麗媛名下,伊和被告邱名福及陳麗媛沒有債務關係,伊也不知道被告吳成麟有用伊的錢和被告邱名福合資建國北路建案;之後伊怕被告吳成麟脫產,有對基隆土地聲請假扣押,至97年底時,被告邱名福及吳成榮到伊公司內,軟硬兼施要求伊撤回假扣押,以便辦理變更地目,並說不然這筆土地會血本無歸,伊之後都不用再出錢,被告邱名福會負責開發,後來在98年1月在吳成榮的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吳成麟、被告邱名福及吳成榮還是要求伊要撤回假扣押,才會把土地及股票還伊等語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3至15、17頁、7646號偵卷第73、7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被告邱名福,也沒有與他結過仇,伊看過被告邱名福2、3次,被告吳成麟說2億8千萬是給被告邱名福拿走,但有一次約在中山北路晶華飯店時吳成榮說給被告吳成麟一個面子,不要問得這麼清楚,不要去問2億8千萬在哪,因他這麼講,伊哪敢去問被告邱名福2億8千萬是不是你拿走的,他說會趕快勸吳成麟還2億8千萬;伊沒有委託被告吳成麟代表伊跟被告莊婉均、被告邱名福共同開發基隆粉料廠土地,買基隆土地時被告吳成麟有說是和被告莊婉均及一個吳大哥合買,他說伊是佔幾分之幾伊已忘了;伊沒有欠被告邱名福錢或人情,沒有理由要以資金挹注他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30、37、39至41頁),亦均未提及被告吳成麟於貸得10億元貸款後確曾於95年6月間即帶被告邱名福與其見面,並將10億元實為其所出資乙事告知被告邱名福等節,而僅陳稱被告吳成麟只有在貸款2億8千萬元之後向其告知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邱名福拿走,其也只見過被告邱名福2、3次,其沒有問過被告邱名福此筆2億8千萬元究竟是否為被告邱名福拿走,也不知悉被告吳成麟有與被告邱名福合資建案等語,益見被告吳成麟上開於偵訊中之辯稱曾於95年6月間帶被告邱名福與告訴人周麗華見面、並將告訴人周麗華出資情事告知被告邱名福等語容有推託之情,無法證明被告邱名福於接受被告吳成麟上開投資資金當時即知悉金主為告訴人周麗華,且告訴人周麗華有限定資金之何種特定用途;況就告訴人周麗華上開所稱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所得之2億8千萬元係遭被告邱名福拿走乙節,其既陳稱係經由被告吳成麟之轉述而知,顯僅係傳聞證據,已難遽採,縱認屬實,被告邱名福及被告吳成麟既確有合作基隆土地開發、建國北路等建案投資,並互約出資,各自負責部分資金,互有資金往來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邱名福因認應付資金由雙方各自籌措,基於對被告吳成麟之信賴及尊重商場出資隱私,就被告吳成麟之資金來源不加以詳細探究,尚非悖於經驗法則,倘僅執此即推斷被告邱名福確知悉告訴人周麗華並不同意提供天母西路房地貸款2億8千萬元、亦不同意將此筆資金供被告吳成麟私人進行投資等情,實嫌速斷,不足為不利被告邱名福之認定。

⑷另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8 千萬元貸款案為何曾以告訴人趙文

珍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被告吳成麟與被告邱名福前揭固均稱其等不知詳情,而不無互為推諉之嫌,惟查其二人均陳稱有關貸款事宜係委由代書處理,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林蘭於98年3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辦過設定天母西路50巷24號建物抵押權,及之後同址所坐落土地的所有權移轉,這二件案子都是被告邱名福直接、間接介紹的,因為是他本人來電介紹,或是由以他太太為負責人的益琦建設公司員工來電介紹,被告邱名福有時也會在益琦公司幫忙;95年1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即告訴人周麗華、新亞公司、徐光亞的章等資料,就伊所記得,一開始是被告邱名福打電話給伊說有件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的案子要伊辦理,被告邱名福他們並有把上開資料傳真給伊,後來被告邱名福他們又通知伊去向告訴人周麗華拿資料,伊請助理過去拿,拿回來的資料與前一份傳真資料的身分證、不動產提供同意書所載的標的及權利人等均相符,唯一不同的地方是之前傳真資料上就抵押權設定期限是記載3年,但助理拿回來的資料是記載50年,但因助理拿回來的身分證影本上還有註記供設定使用等字樣,伊認為沒有問題,就照助理拿回來的資料去辦理設定,設定期間也就記載為50年,之後被告邱名福和伊約在益琦建設公司見面,當時有被告邱名福、被告吳成麟,還有一個男生,伊忘了他的名字,他們在會議室,伊自己寫完申請書資料,再交給在會議室內的他們去對保用印,代書沒有親自核對對保用印,在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時,是金融機構會去對保;伊會特別提到被告吳成麟,是因為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伊透過被告邱名福的關係,有承辦北投行義段的一筆土地,也是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所有權人被告吳成麟賣給家格建設董事長曹坤茂,伊是代表曹坤茂的代書,當時買賣的資料不是向被告吳成麟拿的,好像整個案子流程中伊都是和被告莊婉均接觸,伊沒有見過被告吳成麟,但因被告莊婉均有出具被告吳成麟及另一名所有人趙文正的授權書,所以伊認為被告莊婉均是被告吳成麟、趙文正的合法代理人,該案整個流程伊也覺得很正常;後來上開貸款案伊在益琦公司的會議室第一次見到被告吳成麟,被告邱名福介紹被告吳成麟時,伊還說是不是行義段土地的原所有人,被告吳成麟有回說伊記憶力很好;之後天母西路土地移轉登記的案子,也是益琦建設的員工陳月圓請伊辦理所有權移轉,她把李佩臻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傳真給伊,土地所有權狀也是她提供的,伊就先去辦土地增值稅,因為本件是免稅,伊就拿免稅資料和上開身分證等資料去辦土地移轉登記,再把資料給陳月圓簽收;過程中伊都沒有接觸到名義人,一般建設公司都是這樣處理案子,伊只是幫他們跑後面流程,所以此案伊不會覺得奇怪,本件伊也沒有參與資金支付部份,伊只管代書費和代辦費的收取,買賣價金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190至192頁),顯見貸款相關資料係由代書方面負責向告訴人周麗華拿取,並非由被告吳成麟或被告邱名福直接經手,是其等就相關連帶保證人資料究由何人提供等細節不復記憶,本非難以想像;且嗣在本件貸款申請程序進行中,絕色影城即已取消以告訴人趙文珍為連帶保證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5月12日合金復興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之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2292偵卷卷十之二第173至189),並據證人即承辦絕色影城就長安東路土地貸款案件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授信人員劉瑞華於98年5月19日偵訊中證稱:本件絕色影城以長安東路1段63之1號為擔保品的貸款案是由伊承辦,還要經過授信經理、襄理、副理審核,本件是分行權限,由經理決定,合庫復興分行設有授信審議小組,組成人員就是各經辦、授信襄理、副理、經理,如有外匯部份的話,就要有外匯襄理參加;在無擔保的情形,副理權限以上,即50萬元以上,需提到審議小組,至於有擔保的情形如何審核伊已不記得了,原則上5千萬元以下是分行權限,超過5千萬元要提報區域中心審查,目前擔保借款超過9千萬元以上是直接越過區域中心由總行審查;伊承辦的上開貸款案金額為5千萬元,是由經理顏武雄招攬後轉交給伊,所以在前段提供公司財報、會計師簽證等資料時伊沒有接觸到申請人,本件伊也不記得有無這些資料,但在具有十足擔保的案件中,初次往來的客戶可以不用提供這些資料,之後再補就好了;有關本件的對保部分,在一開始的申請案中客戶有出具95年4月26日授信申請書,伊忘了是經理給伊或是陳月圓給伊,但記得不是客戶在伊面前寫的,在送審查小組審核放款案時,保證人是兩個人吳成麟和趙文珍,經理已經先於5月11日核准這筆放款案,後來伊於5月15日請假,16日回來上班時經理跟伊說客戶要申請取消趙文珍的保證人,並把客戶申請書給伊,申請書上寫說趙文珍因海外洽公不便當保證人,而因銀行規定可以一人當保證人,且客戶可以提出臨時取消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決定的權限在經理,不需再送審議小組,所以伊就按客戶的申請書,於5月16日製作完變更批覆書後交給經理,之後伊於5月17日又請假,經理則於5月17日批准批覆書,因此就對保資料來看,對保人只有被告吳成麟,趙文珍已申請取消了,且因伊的作業程序在通知核准前不會進行對保,所以也尚未對趙文珍進行對保程序;本件提供第三人所有的擔保品來貸款,伊並沒有查證該名義所有人是否同意提供擔保品來放款,且因本案李馥安有出具印鑑證明書,伊也有就保證人部分按相關規章進行查證,所以雖然本件沒有李馥安的授權書,也應該不是別人冒貸,當時經理在帶大家衝業績,也沒有交待什麼,就只說客戶要申請取消保證人,後來本案是放款到絕色影城及禾琚公司在本行的帳戶;伊當時95年間是和家格建設的陳月圓小姐接觸過,她不是絕色影城的人,後來1年到期再辦理展期時,伊就變成和絕色影城的廖彩琳聯絡;禾琚公司向合庫復興分行貸款3千萬元也是以○○○路0段0000號2樓為擔保品,這一件是由伊同事王淑玲經辦,與伊經辦的上開貸款案不是同一天申辦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191至194頁)明確,不無係代書於申辦過程中所提供之資料一時有誤之可能,嗣既已更正,亦無損及告訴人趙文珍權益之情,亦不足證明被告邱名福有何與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共同違背告訴人周麗華委託任務之背信犯行。

⑸檢察官經告訴人周麗華請求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冠宇,惟查無該證人之確切住址,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⑹綜上,依公訴人列舉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邱

名福確與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共犯此部分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邱名福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㈤前揭一、㈣、⒉有關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及被告邱名福三人共犯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

,係以:㈠被告三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麗華之證述;㈢證人黃騰寅、林美華之證述;㈣黃騰寅帳戶存摺影本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星清發自(98年)第58號函文各1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236頁);㈤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號、558地號、第559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號、南投市○○○段○○○○○○號、209-125地號、209-143地號土地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各1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十四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三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⑴被告吳成麟部分:

被告吳成麟於偵訊中辯稱:伊於94年底應該有幫告訴人周麗華辦捐地節稅的事,土地捐給澎湖鄉公所,是莊志中向伊提可以辦節稅的事,伊再向告訴人周麗華提,伊只知是辦節稅,內容如何不記得,伊如何向告訴人周麗華說的伊也不太記得了,應該只有說莊志中可以幫忙辦理,沒有講細節;中間辦的時候,莊志中有提到中間還要找一個人頭,所以伊有請被告莊婉均處理;此部分的契約書伊沒看過,也不知道契約書上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是誰刻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13第157、158頁);於原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周麗華主動跟伊說要辦當年度節稅事宜,後續匯款伊不清楚,伊不認識黃騰寅,也沒有填寫購地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偽刻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3千萬元匯款伊確實有匯到彭有圖的帳戶,這3千萬元的用途是要買土地,來源伊已忘記,但土地明細伊不清楚,這些土地明細伊今天也是第一次看到,伊也沒有拿不實契約書到被告邱名福處,由被告邱名福指示秘書拿彭有圖的印章在該契約上用印簽名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一第177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周麗華於92、93年間都有委託莊志中辦綜所稅節稅事情,都有成功,所以94年時她主動委託伊跟莊志中說要再辦買地捐地節稅事宜,伊還問她有需要嗎,她說有需要,至於是不是伊直接委託莊志中,伊已記不清楚,有的時候伊有直接跟莊志中聯絡,有時委託公司小姐聯絡,印象中好像被告莊婉均也有幫伊聯絡過,因被告莊婉均的先生於00年間有辦節稅,也是莊志中公司處理的,所以應該是有一些什麼事情需要、委託他們去處理,中間不需要聯絡得很頻繁,被告莊婉均有幫伊轉達一些事情,至於被告邱名福則是完全不知道要幫誰辦理,也不知道是要辦節稅;在94年度辦節稅當時,伊不知道告訴人周麗華買的土地是要捐給望安鄉公所,莊志中他們是怎麼辦理的伊不知道,只記得那時莊志中有跟伊講說中間需要一個人頭,伊有轉告告訴人周麗華,告訴人周麗華拜託伊幫她找一個值得信賴的人,所以伊去找被告邱名福,希望他提供人頭,但並沒有跟被告邱名福說到節稅的細節及辦理的方式,後來就用彭有圖的名字去買,再轉賣給告訴人周麗華,但他們中間怎麼處理、買賣價金、後來買了哪些土地、後來公私契製作及蓋印情形等詳情伊都不知道,當時告訴人周麗華只先拿了約100萬給伊,並說就讓莊志中公司去處理,如果有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再找她就可以,至於其他的購地資金她請伊先墊付,伊自己墊付了4、500萬元,合計付給莊志中約5、600萬元,至於實際上莊志中買這些土地付了多少錢,都是莊志中公司去操作的,中間用印時莊志中有自己去找告訴人周麗華,伊認為都是莊志中公司處理的,伊也不知道這樣違法,如果知道這樣違法不要說伊,連告訴人周麗華都不敢這樣做;卷附買賣契約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6頁)後面彭有圖及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和簽名,在伊拿到契約書時就已經蓋在上面,伊沒有看過契約書上這二顆印文的圖章,這契約書原本就應該是莊志中公司辦完94年綜所稅節稅必備的文件之一,後來告訴人周麗華有收到國稅局請她說明94年度綜所稅捐地節稅取得成本,當時是請莊志中公司來處理,莊志中把這份契約書製作完畢拿到絕色影城公司交給伊以後,伊應該是把這些契約書交到國稅局去做一些說明,但伊不記得是否伊本人去說明的,後來伊不知道94年告訴人周麗華究竟有無節稅成功,因為是伊去報稅的,告訴人周麗華也沒跟伊說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86、87、99頁背面至100頁、102頁正面及背面)。

⑵被告莊婉均部分:

被告莊婉均於偵訊及原審聲押庭時辯稱:伊被扣到被告吳成麟、告訴人周麗華、林山元、彭有圖等人的私章,這是因為伊與中影公司達成協議,因伊原本辦公地點是在中影公司的○○街000號8樓,但公司要將整棟大樓出租,所以協議由伊搬出來,因當時很緊急,伊又受傷,所以伊委託伊弟弟及部分員工,將不屬於中影公司包括被告吳成麟之前也設在○○街000號6樓內辦公室的東西全部搬離,先搬到○○路0段00號13樓,所以在中華路扣到的東西並非全部都是伊保管的,其中買賣契約書、大小章手繪過戶流程圖、偵訊內容、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有部分東西可能是伊弟弟從被告吳成麟那邊拿來的,但是契約書、手繪過戶流程圖,這些東西可以證明被告吳成麟之前幫告訴人周麗華節稅的東西,這是莊志中自己作給被告吳成麟的,這些東西不是伊自己去拿的,伊不知情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62、170頁、原審聲羈卷B第21至23頁);在伊辦公室扣到彭有圖和告訴人周麗華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不是伊的,是從中影搬到伊辦公室,是被告吳成麟自己的事情,應該是被告吳成麟、告訴人周麗華或莊志中他們在辦節稅過程,彭有圖被國稅局查稅,因被告邱名福被查稅,他們就去處理,稅是和告訴人周麗華有關係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2第227頁);扣案的買賣契約書不是伊提供給黃騰寅,伊不知道有這份;有關卷附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一第24、25頁),此土地是原地主賣給彭有圖,轉賣告訴人周麗華後再捐給鄉公所,資料上面的金額不是伊決定的,伊是向莊志中買伊先生名下的土地;告訴人周麗華和彭有圖的道路用地節稅事宜,不是伊委託黃騰寅或莊志中,應該是被告吳成麟委託的,伊只有幫忙被告吳成麟聯絡;彭有圖是被告邱名福的人,彭有圖被國稅局查稅,被告邱名福問伊怎麼會這樣,伊回說不知道,因為關係人是告訴人周麗華,所以伊要被告邱名福去問被告吳成麟,契約書和伊無關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34、135、1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自己也有買土地道路用地,告訴人周麗華也有透過被告吳成麟要買道路用地,伊與被告吳成麟、告訴人周麗華都有找莊志中代辦,後來莊志中不在,莊志中找黃騰寅代辦,伊與被告吳成麟因朋友關係,所以伊在辦的時候同時那段時間有幫被告吳成麟一起約時間,但辦理事項都是各辦各的,被告吳成麟沒有把這件事情委託伊及被告邱名福處理,只是因為代書說節稅過程必須要有中間人,所以伊及被告邱名福就找被告邱名福的朋友彭有圖,請他當節稅過程的中間人,細節就是他們自己處理,伊也不清楚,黃騰寅後來有通知伊要付款,伊只知道伊自己節稅的部分金額很小,約一百多萬元,詳細付款金額記不清楚,付了幾次也不清楚,有時候是叫會計去匯;辦理完畢之後,伊知道最後那些土地是捐贈到澎湖萬安鄉公所去,但詳細地號伊不知道,伊也沒有給印鑑、身分證等,伊只是買土地去捐,這些程序不需要印鑑、身分證,都是代書幫伊處理,整個弄好之後把文件給伊,伊就把款項付清,如果需要簽名蓋印於文件上,伊會請代書去代刻,伊都授權給代書,伊的部分都是這樣,至於被告吳成麟的部分伊就不清楚。伊沒有去偽刻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也沒有偽造告訴人周麗華的印文或簽名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一第45頁);被告吳成麟也承認是告訴人周麗華委託他的,被告邱名福也承認是匯到他提供的戶頭,有些匯款戶頭不是伊所使用,到最後他們都推說不知道,變成好像只有伊知道,節稅所使用的人頭也不是伊提供,當初是被告吳成麟來跟伊說告訴人周麗華要做節稅大概5千萬上下,伊說那就去找莊志中,因他專做這個節稅,金額太少的話不符成本,因被告吳成麟要辦,伊才跟著去辦,那段時間莊志中都在大陸,伊與黃騰寅不熟,是莊志中介紹他跟伊聯絡,伊只是聯絡約時間,辦也不是伊辦的,代書、所有的人伊也不認識;伊有與黃騰寅聯絡,黃騰寅是莊志中公司的人,他來跟伊聯絡說現在需要一個人頭,伊跟被告吳成麟說,他說找被告邱名福幫忙,伊只是打電話給被告邱名福,被告邱名福有同意,之後的事情伊就不曉得,3千萬從誰的戶頭提領可以很清楚的知道,連給代書的錢包括戶頭都不是伊提供的,伊也不知道是誰提供的;有在伊中華路辦公室扣到偽造告訴人周麗華名義的契約書、萬雄公司支出明細、手繪節稅流程圖等物,那些可能是中影搬辦公室的時候被告吳成麟或誰拿到伊原中央辦公室的,後來是伊員工去整理再搬到中華路辦公室,這些東西都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一第171、172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中華路扣到的萬雄公司存摺、彭有圖及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等物都不是伊的,是工作人員從中影公司那邊把這些東西搬過來的,伊沒看過,印章也不是伊刻的,詳如伊之前在偵訊中所述,且伊記得證人莊志中出庭有說過是他拿去公司的,不是給伊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七第54頁正面及背面)。

⑶被告邱名福部分:

被告邱名福於偵訊中稱:伊沒有幫忙處理告訴人周麗華土地節稅的事,也不認識剛剛黃騰寅和林美華代書,伊有提供彭有圖的名義給被告莊婉均,是2、3年前的事,被告莊婉均來與伊接洽,因她說要辦節稅,需要一個比較乾淨的名義人,伊就提供彭有圖的名義給被告莊婉均,並將彭有圖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莊婉均,伊有無給她彭有圖的印章伊已忘了,當時被告莊婉均好像有說要買道路用地來節稅,但沒有說要節何人的稅;伊沒有提供辦公室給被告莊婉均,但伊有印象他們曾經請代書到伊辦公室用印,伊聽是代書來,且伊有交代小姐要看文件上面意思為何,空白文件不能蓋,他們來的時候伊不在,應該是小姐拿彭有圖印章給他們用印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43、244頁);於原審辯稱:伊確實有於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6日匯款到黃騰寅帳戶,至於用途為何,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起訴書節錄這2筆可能是伊跟被告莊婉均或被告吳成麟間,經由絕色影城他們的指示去匯的,伊回憶起來可能當初被告莊婉均與伊有金錢往來,這金錢可能來自於基隆粉料廠拆除或搬遷的錢;購地避稅這件事伊完全不知情,伊與黃騰寅不認識,從來沒看過他,彭有圖是伊公司同事,伊只同意彭有圖做為節稅名義人,伊知道節稅這件事,但節哪裡的稅伊不知道,被告莊婉均跟伊說她需要比較乾淨、沒有負債、欠稅值得信任的名義人,但被告莊婉均沒有提到是要幫告訴人周麗華或誰節稅,基於生意上夥伴,伊就同意提供彭有圖給被告莊婉均當名義人,但伊有向被告莊婉均提到未來不能有稅的負擔,還有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伊並有交代公司秘書小姐如果要用印的話要到伊公司用印,而且用印的文件不能是空白的,所以伊這邊用印的就是公契部分,伊是把印章交給小姐,有交代小姐,後來他們到底蓋什麼文書伊沒有親眼目睹,但伊有問小姐,她說只有蓋公契,就是代書做好的上面有註明土地地號,做何用途伊不知道,但公契不是移轉就是設定,小姐說她沒有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原審訴卷卷一第168、169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關捐贈給澎湖萬安鄉公所土地,這件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一開始被告莊婉均怎麼講伊也已印象模糊,好像是她說她要辦節稅,沒有說是幫誰節稅,伊也沒有問,被告莊婉均說她需要一個乾淨的人,指沒有銀行借款,信用度高、可信的人,伊就提供伊公司的彭有圖給她當名義人;很多時間伊跟被告吳成麟見面時,被告莊婉均都在場,這件事情伊不記得被告吳成麟有沒有在場,這件事的後續伊也不清楚,伊只有交代被告莊婉均如果有公契要用印要拿到伊公司,因印鑑章伊不能隨便交給人,買土地、過戶需要用彭有圖的章,因伊時常不在公司,伊就交代伊公司的秘書如果絕色影城即被告吳成麟或被告莊婉均因節稅事宜要來用印時,要看清楚是公契再用印,且不能蓋空白的;伊有在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到黃騰寅在寶華銀行的帳戶,這錢當初伊是依絕色影城即被告吳成麟或被告莊婉均的指示去匯的,匯錢的時間跟當初基隆土地的補償費、拆遷款是同一時期,而被告莊婉均當初在做拆遷、補償事情時會向伊要錢,伊會依被告莊婉均指示匯款給莊天來等人,所以伊認為上開2筆金額有可能是被告莊婉均先墊付補償費款項,再叫伊補回,伊不認識黃騰寅,也不知道節稅的內容;彭有圖取得這些土地時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號、558地號、第559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號、南投市○○○段○○○○○○號、209-125地號、209-143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買受人的印章,之前伊沒有管這些,只答應被告莊婉均他們絕色影城,買土地不需印鑑章,賣才需要,他們把土地買來登記在彭有圖名下,之後再賣出去,可能為了節稅,這伊不管,要過戶時代書拿公契來,伊只交代公司小姐說公契要很正常才能蓋下去,伊只提供名義人,那都是代書、絕色影城即被告吳成麟或被告莊婉均辦的,伊只是提供人頭,事實上他們做什麼伊都不了解。買受人彭有圖的身分證是伊提供的,但沒有所謂買賣契約書的私契,只有他們的代書拿公契來,伊請秘書幫忙蓋的。上開土地公契上買方彭有圖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是提供彭有圖的印鑑章,交代公司小姐蓋的,伊當時沒有親眼看到蓋印的文件是公契或私契等,但伊有請公司小姐說絕色影城要用印的話要看清楚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110、113至115頁)。

⒉經查:

⑴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號、558地號、第559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號、南投市○○○段○○○○○○號、209-125地號、209-143地號等土地,先分別於94年12月2日、94年12月8日、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有圖所有,嗣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周麗華所有,再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望安鄉公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7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周麗華捐贈此等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一第2至4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號、55 8地號、第55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周麗華捐贈此等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一第49至248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5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周麗華捐贈此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一第249至262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周麗華捐贈此等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2至163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投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南投市○○○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64至174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北縣板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土城市○○段○○○號(重測前:

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55-4地號)及○○段000地號(重測前員林段貨饒小段217-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周麗華捐贈此等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75至257頁)等文書在卷可稽;又依黃騰寅所有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莊婉均曾於94年11月22日、23日、94年12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110萬元、55萬元入黃騰寅所有之該帳戶,被告邱名福則於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118萬2348元至黃騰寅上揭帳戶之事實,亦有黃騰寅於寶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40至142頁);又本件在被告莊婉均所使用之○○路0段00號13樓處所內,經警查扣以上開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號、558地號、第559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號、南投市○○○段○○○○○○號、209- 125地號、209-143地號等土地為買賣標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1份及彭有圖、告訴人周麗華之印章各1顆,其中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欄簽有「周麗華」之名,並蓋印告訴人周麗華之便章之事實,出賣人欄簽有「彭有圖」之名,並蓋印彭有圖之印章,有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13第196至197-3頁),且上開扣案之彭有圖印章經原審法院當庭蓋印比對結果,其印文核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印之「彭有圖」印文相符,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48頁,至扣案告訴人周麗華之印章所蓋印印文則與上開契約書所示不符),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

⑵經核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就因被告莊婉均曾委請莊志中辦理

其故夫購買道路用地、捐地節稅事宜,並節稅成功,嗣告訴人周麗華即委請被告吳成麟代為處理同一捐地節稅事宜,因莊志中稱節稅過程需有一中間人當土地之名義所有人,故被告吳成麟委請有辦理捐地節稅經驗之被告莊婉均處理,被告莊婉均即協助被告吳成麟代為與莊志中、黃騰寅聯繫,並委請被告邱名福提供乾淨之名義人作為中間人以供節稅之用,惟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並未將詳細節稅過程、為何人節稅等節告知被告邱名福,嗣被告邱名福即提供其員工彭有圖供被告莊婉均做為名義人,相關用印等節稅過程均由黃騰寅、代書負責處理,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及被告邱名福並未介入等情,前後所供均甚相符,並互核一致,亦核與證人莊志中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只有幫告訴人周麗華處理過92、93年度購買道路用地捐給政府以節省9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的案子,92年度大概買了4千多萬道路用地,委託人是告訴人周麗華本人,此案子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契約書,在辦理道路用地捐贈時需要準備身分證影本、一般便章去申報,申報人去跟國稅局申報時,一般是準備身分證影本、一般便章就可以,還需要買地或捐贈用地給政府機關的文件,告訴人周麗華在買完道路用地之後捐給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會發給捐贈證明,再拿去跟國稅局扣抵當年度個人所得,就是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沒有那麼高了;買道路用地捐給鄉鎮公所可以節綜合所得稅,捐贈價格以公告現值算,告訴人周麗華買可能只有公告現值的百分之13、14,伊直接把賣方價格轉給告訴人周麗華,她要節稅可能買5千萬元的地,扣掉印花稅等92、93年度伊估計周麗華減省2千多萬元左右的稅,依公告現值百分之13、14,若有人要買的話應該比這個高,當時伊等於用成本價幫忙轉給告訴人周麗華,伊第一筆還忘了收代書費;後來94年11、12月份告訴人周麗華買道路用地節稅的事不是伊承辦的,伊事後才知道被告莊婉均有找伊公司的職員黃騰寅辦理,但被告莊婉均沒有透過伊拜託黃騰寅幫她找土地購地捐地避稅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94至

96、104、105、107、108、110至113頁),及證人黃騰寅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莊志中的介紹而認識被告莊婉均,伊不認識被告邱名福及彭有圖;伊有於94年12月時請林美華代書幫忙辦理基隆七堵段等多筆土地的移轉,筆數很多,很零碎,是道路用地的節稅,同時伊也有幫被告莊婉均的先生辦捐地節稅,是莊志中介紹被告莊婉均,並說告訴人周麗華要節稅;這種捐地節稅,以前的作法是地主把道路用地賣給要節稅者,再直接過戶受捐的公所,就可以取得捐地證明,當時是要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如果公告現值是500萬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500萬,因為當時這些土地的市價都是低於公告現值,公告現值約只有兩成上下,還要看景氣而定,所以節稅者可以用較低的價錢買到較高的捐地證明,後來在93年之後政府修改捐贈規則,改成以實際成交價來扣抵綜合所得稅,故捐地節稅業界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先把土地過給一個人頭,因人頭與委託節稅者間還要做資金流向,如果人頭由經辦捐地節稅的業界提供,委託節稅者會不放心,因為萬一錢匯到地主戶頭裡面,地主不願將實際交易價額與土地公告現值差額退回的話,委託節稅者會有虧損,所以人頭是委託節稅者來提供,經辦人就單純提供土地,由委託節稅者把價金匯進來,但因為政府還是會審核,如果政府認為是假買賣,就無法完全達到節稅目的,只能節一部分即公告現值的百分之16;本件告訴人周麗華節稅事宜是節93年的稅,是在94年申報,所以是剛好碰上法律變更,應該要適用修正後的新法,因伊沒有見過告訴人周麗華,所以伊是把上開一般業界處理的情形告訴被告莊婉均,看她要不要這樣做,如果要這樣做的話,需要他們自己去找人頭及做資金流向,伊不知道當年從事捐地節稅的有沒有不找人頭的,但伊有跟被告莊婉均特別說明過找人頭的方法不見得可行,但別人都這樣做,伊不清楚被告莊婉均有無向告訴人周麗華說明必須另外找一個人頭的事,這是被告莊婉均與告訴人周麗華之間的事,因告訴人周麗華是被告莊婉均的客戶,之後捐地用的道路用地是伊去找的,買道路用地的錢是被告莊婉均匯到伊在寶華銀行水湳分行或中清分行的帳戶給伊的,匯款人是何人的名義伊已忘了,伊不敢先買這些地,是伊和被告莊婉均的公司小姐聯絡,確定被告莊婉均有先給伊錢,伊才去找地,找到地後伊確實有花錢去買,但伊不知道花的錢是否為土地契約書上移轉的價錢,買好後伊就幫被告莊婉均他們辦節稅過戶,過戶的人頭彭有圖是被告莊婉均提供的,伊也不認識彭有圖,之後伊記得本件12筆土地就是先過給人頭彭有圖,彭有圖再過給告訴人周麗華,告訴人周麗華再捐出去,彭有圖與周麗華間的土地買賣都是為節稅而做,捐地節稅最重要是拿到捐地證明,提出本案之捐地證明,給會計師申報,這可能是會計師那邊的專業問題,可能是周麗華要報稅的時候再附上其他證明;本件節稅過程中林美華代書都是和伊聯絡,再由伊和被告莊婉均聯絡,伊在過程中沒有見過告訴人周麗華或被告吳成麟,也沒和被告邱名福接洽過,但伊可以確定被告邱名福匯給伊的款項是辦捐地節稅的款項,但是何人匯款伊不知道,因為伊會催他們匯款,所以看本子伊可以確定這幾筆匯款是要辦捐地節稅的款項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2第239至241頁、卷十三第132至135頁)大致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莊婉均及被告邱名福雖有前揭所示匯款入黃騰寅寶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其等就此節已稱係因彼此間或與被告吳成麟間有資金往來,互有代墊款項情事,故會依對方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等語明確,參以被告吳成麟與被告莊婉均確共同經營絕色影城,被告莊婉均與被告邱名福亦曾就基隆粉料廠土地有前階段拆遷、補償費用之合資,被告吳成麟與被告邱名福間亦有多起合作開發建案之資金往來,均業如前述,其等資金互通有無,尚不悖於經驗法則,亦難以此遽認其等就本件捐地節稅事宜細節均知之甚詳。

⑶告訴人周麗華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就扣案粉紅色土地買

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伊沒有和別人簽過這份契約書,這不是伊的字,伊沒有要買南港、萬華、土城等房子,伊沒有去過南港和土城,立契約書人「周麗華」名字不是伊寫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和被告莊婉均或被告吳成麟買過這些土地,上面00000000也不是伊的電話,扣案「周麗華」圓形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伊不用圓形印章;伊也沒有看過2292卷12第101、179、225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周麗華的章也不是伊蓋的,伊沒有去買這些土地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44、245頁、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46頁),證人即代書林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伊是地政士代書,在台中的富群地政事務所任職,伊與莊志中見過面,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只知可能是房地產;伊有辦理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號、558地號、第559地號、臺北市○○區○○段○○段○○○○○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號、南投市○○○段○○○○○○號、20 9-125地號、209-143地號土地捐贈澎湖望安鄉事宜,彭有圖取得這12筆土地、之後過戶給告訴人周麗華等手續都是伊辦理的,當時是受黃騰寅委託辦理,這12筆土地是告訴人周麗華捐贈給澎湖望安鄉公所,文件都是黃騰寅拿給伊的,他要伊先過戶給彭有圖,等過給彭有圖後,再過戶給告訴人周麗華,但是何人委託黃騰寅辦理伊不清楚,伊沒有見過被告莊婉均、被告邱名福,也沒有因為捐贈事宜和莊婉均聯絡或商討過,伊也不知道黃騰寅的資金來源,黃騰寅也沒有說這是捐贈人要規避綜合所得稅用的,當時買賣雙方均未出現,黃騰寅也沒有拿出彭有圖的授權書讓他可以出售這12筆土地,但因這12筆土地的分區使用證明都是道路用地,道路用地大部分的用途都是捐贈,且要過給彭有圖時是黃騰寅付款的,契約也有蓋印鑑章附印鑑證明,加上告訴人周麗華在93年間也有捐贈過道路用地,伊依據正常判斷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且在要從彭有圖處過戶給告訴人周麗華時,伊有向黃騰寅說要確認彭有圖的意思,因為要確認賣方是否有真的要賣的意思,黃騰寅說彭有圖在台北,又比較忙,說要幫伊去確認,後來黃騰寅就把申請書上要用印的文件都蓋完章及印鑑證明給伊,但身分證明文件伊忘了是什麼,通常是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他把資料給伊後伊就去辦了,其中買主即告訴人周麗華的部份,也是黃騰寅幫伊準備好,也是同樣有身分證明,至於申請書上的用印,因土地捐贈不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是黃騰寅交給伊一個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來蓋,當時黃騰寅已經告訴伊,過戶給告訴人周麗華後馬上又要過戶給澎湖望安鄉公所,伊也有向黃騰寅說要確認告訴人周麗華的意思,是他幫伊確認的;彭有圖移轉這12筆土地給告訴人周麗華的登記原因為買賣,伊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實際上真的有買賣關係,也不知道彭有圖實際付了多少買賣價金,但過戶資料買賣契約公契是伊依據公告現值填寫、貼印花去核算過,用電腦製作好才交給黃騰寅拿去請他們蓋的,不是蓋空白的,公契上面所蓋的彭有圖的印文不是伊蓋的,是交給黃騰寅去蓋的,至於告訴人周麗華的印文是黃騰寅拿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給伊,由伊蓋的,彭有圖及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是否真正伊不清楚;後來受贈人應該是黃騰寅指定,伊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報章有很多報導說澎湖有在受贈,是伊和他討論或是他指定澎湖望安鄉公所,伊不太記得了,但就伊認知上,這件案子就是在捐地節稅,黃騰寅就是彭有圖和告訴人周麗華的代理人;之後伊就依土地捐贈流程,行文給澎湖望安鄉公所詢問是否同意受捐,澎湖望安鄉公所如願意受捐,就會發核准函,伊就依核准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本件是過給鄉公所,所以不用附告訴人周麗華的印鑑證明,整個捐地流程應備的文件為地政事務所應備權狀,還有公所核准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即伊所稱的公契,還有身分證影本,捐贈上開土地給望安鄉公所之後,望安鄉公所會發給受贈完畢的公函,這個公函就可以作為節稅之用,這12筆捐贈給望安鄉當時公告現值核算大約3千多萬,後來這個節稅的公函伊有交給黃騰寅;當時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一直保管在伊這裡,直到辦完過戶給澎湖望安鄉公所後,伊才把全部資料含印章交還給黃騰寅;伊沒有看過卷附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6頁),過戶的地政機關及稅捐處都不用附這個私契,稅捐機關是以公契上面的公告現值認定所捐地的價格,伊會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有公告現值,讓稅捐機關去查看公告現值有多少;伊只是幫他們辦過戶而已,93年法令變更、要不要找人頭等節伊都不清楚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17至219頁、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89頁背面至293頁背面),而證稱於辦理捐地節稅過程中不需用到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也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明確,公訴意旨並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於辦理買地捐贈節稅事宜中無需用到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仍共同偽造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等語。惟查:

①本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周麗華之簽名及印章究

係何人所簽署、刻章蓋印乙節,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雖均稱細節係委由代書辦理,其等不知詳情,被告邱名福亦稱其僅授權公司小姐在公契上簽署、蓋用彭有圖之簽名及印文,至告訴人周麗華之簽名印文部分其不知情等語,於過程中有可能經手該等文件之證人黃騰寅、林美華、陳燕玲等人亦均否認曾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黃騰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捐地節稅案的送件都是代書在處理,處理本件捐地節稅事宜的林美華代書住臺中,所以她沒有和被告莊婉均聯絡,都是和伊聯絡,由伊和被告莊婉均聯絡,伊記得有關彭有圖的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明、印鑑圖章,是被告莊婉均那邊從台北傳真過來到台中給伊,後來伊也曾帶代書的資料即一些已打好土地地號、當事人等資料、其他用印欄空白的書類到臺北,照著被告莊婉均給的地址,到那邊用印,該址不是在絕色影城戲院那邊,後來伊有向裡面的小姐拿一張名片(按:即家格建設公司陳燕玲之名片),因為道路用地不用要求賣主在代書面前用印,所以為用彭有圖和告訴人周麗華本人蓋章,伊就直接把代書的書類拿給陳燕玲蓋章,伊不知道為何要去上開建設公司用印,是被告莊婉均指示的,但陳燕玲不是被告莊婉均公司的人,伊認為她應該是告訴人周麗華或彭有圖的代理人,就算不是他們的代理人,應該也是和他們有關,因為陳燕玲有他們的印章,且伊去到那裡也不用解釋什麼,對方都已經知道伊是要去用印的了;當時給陳燕玲蓋的書類是公契還是私契,伊不清楚,要問代書,但伊記得書類上面彭有圖的章就是陳燕玲蓋的,至於書類上面周麗華的章是何人蓋的,伊印象比較模糊,只記得書類上出賣人、買受人的章都是來台北蓋的,伊一共帶那些資料來台北2次,第1次是地主過戶給彭有圖,第二次是彭有圖過戶給告訴人周麗華,後來告訴人周麗華捐地給望安鄉時伊就沒有去台北用印,可能是因為代書那邊有便章,伊沒有印象有交過告訴人周麗華的章給林美華代書叫她蓋上去;伊來台北這2次都是在同一地點由陳燕玲蓋的章,第一次跟第二次書類上蓋的彭有圖的印章是否同一顆,這要問陳燕玲才知道,至於告訴人周麗華的章,伊沒有印象該小姐有交給伊,伊這裡也沒有刻告訴人周麗華的章,至於代書那邊的作業方式有沒有可能自己刻章,要問代書比較清楚,但因為彭有圖過戶給告訴人周麗華時,只需要彭有圖的印鑑章,不需要告訴人周麗華的印鑑章,而告訴人周麗華捐贈給鄉公所時,依法也不需要告訴人周麗華的印鑑章,所以蓋在上開書類上告訴人周麗華的那個章也不是印鑑章,只是便章,也有可能是被告莊婉均委託代書刻印的;上述12筆土地由告訴人周麗華捐贈給澎湖望安鄉贈與有完成登記程序,因代書有把捐地證明給伊,伊再拿去西門町一棟大樓樓上的影城給被告莊婉均,因被告莊婉均比較忙,有時候不在,伊就把捐地證明交給裡面的小姐,因捐地證明都有捐贈者的名字,所以任何人留那張沒有用途,所以一般這種買賣是單純的,但伊不清楚本案告訴人周麗華申報綜合所得稅究竟有無拿捐地證明去抵稅;伊沒有見過偵13卷第19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伊帶到臺北的不是這種格式,而是代書那種制式電腦打好的書類;整個捐地節稅的過程年代太久遠,伊沒有印象伊有無拿過告訴人周麗華的印章;伊不認識被告邱名福,這過程中伊只有認識被告莊婉均,連告訴人周麗華伊也沒見過,伊剛剛提到這些買地款項、用印地點都是被告莊婉均告訴伊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2第239至241頁、卷十三第132至135頁、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93頁背面至302 頁背面);證人林美華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伊沒有看過98偵2292卷13第196頁的買賣契約書私契,彭有圖將上述12筆土地移轉給告訴人周麗華時也不需要附私契給地政機關及稅捐處,稅捐機關是以公契上面的公告現值認定所捐地的價格,伊會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有公告現值,讓稅捐機關去查看公告現值有多少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17至219頁、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89頁背面至293頁背面);及證人陳燕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94年迄今均擔任家格公司的會計,被告邱名福是伊老闆曹坤茂的朋友,且家格公司與被告邱名福設的公司在同一地址,他們有合作一些案子,被告邱名福也會請伊去處理一些文書上的事情,卷附印鑑證明(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05、182、228頁)上「此印鑑證明係辦理彭有圖先生移轉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予周麗華小姐使用,不得移作他用」、「此印鑑證明係辦理彭有圖先生移轉土城市○○段○○○○號移轉過戶予周麗華使用,不得移作他用」、「此印鑑證明係辦理彭有圖先生移轉土城市○○段○○○號產權移轉予周麗華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等字樣都是伊寫的,卷附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城市○○路○○○○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76至182、221至228頁)也都是伊經手處理的,那是被告邱名福在家格公司內交代伊有個代書會拿過戶文件來蓋章,沒有說是何種過戶文件,但有叫伊不能蓋空白的文件,他是何時交代的伊已忘了,後來同一天就有個男性代書過來,當時被告邱名福不在場,伊就把彭有圖的印鑑章交給那個代書蓋章,伊當時有先看代書都是蓋在過戶文件上,但詳細內容伊現在已不記得,伊當時並把包含上開三份在內的多份印鑑證明交給那個代書,但因伊覺得直接把印鑑證明給代書不妥當,所以伊都有在上面加註類似上開手寫文字限定蓋章同意的用途,伊記得這些印鑑證明是彭有圖申請回來後交給被告邱名福,被告邱名福再交給伊的,當時代書蓋完章後,伊有把彭有圖的印鑑章再交還給被告邱名福;伊不認識告訴人周麗華,也沒看過告訴人周麗華的章,上開文件上告訴人周麗華的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把告訴人周麗華的章交給代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6至197-3頁)伊沒有經手處理過,契約書上彭有圖的印文伊也沒見過,另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72頁)上彭有圖的印文伊也沒見過;就伊所知,除了剛剛印鑑證明上的大章外,公司並沒有保有彭有圖其他的小章,至於2292偵卷13第196頁,第197之3文件上面所寫的「彭有圖」字樣,因伊沒看過彭有圖的簽名,所以不知道這是不是彭有圖簽的,伊平常處理文書也不需要彭有圖的簽名;伊沒有接觸過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50至55頁),而均否認有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核與證人莊志中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94年11、12月份告訴人周麗華買道路用地節稅的事不是伊承辦的,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6至197之3頁)的內容是伊繕打的,被告莊婉均叫伊直接到她們公司某個樓層去找某個員工,那個員工就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資料給伊,伊就照著那些土地地號先打好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格式,打好後拿給被告莊婉均公司的員工,後來伊還有與被告吳成麟確認,他有說收到;至於後來契約書上的簽名部分伊不清楚,契約書上面的章是告訴人周麗華圓形的章,伊好像有看過,應該是土地合約書用印的時候有看過,但伊不確定在哪裡看過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四第94至96、104、105、10

7、108、110至113頁)不符,固不無互相推諉、避重就輕之嫌。

②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而

捏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為虛構,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前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告訴人周麗華於原審證稱:95年間被告吳成麟有幫伊辦理購買道路用地捐贈澎湖望安鄉公所以達節省個人所得稅之事宜,伊不知道買了哪些道路用地,反正是被告吳成麟去買的,被告莊婉均沒有因這事與伊聯絡或見面過,也沒跟伊說過要另外製作一個跟伊買受土地的人來做買賣契約或取得成本的事,也沒有向伊索取錢說要作買地成本,錢都是經由被告吳成麟拿去,伊不知道真正實際上幫伊辦理買地、捐地手續的是哪一位代書,且後來國稅局也不承認,根本沒有用,伊還是補繳了幾千萬的稅金等語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2、23、34、35頁),顯見告訴人周麗華確有委任被告吳成麟代為辦理購買道路用地捐贈澎湖望安鄉公所之節稅事宜。被告吳成麟因而依莊志中、黃騰寅建議之節稅過程,委託被告莊婉均協助處理,被告莊婉均再委由被告邱名福提供節稅必需之人頭,且最終已將節稅必需之捐地證明交付予告訴人周麗華等情,業據上開證人黃騰寅、林美華證述明確,是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所為,顯未逾越告訴人周麗華授權範圍;至告訴人周麗華雖稱最終並沒有節稅成功等語,惟查告訴人周麗華於92至94年度原列報土地捐贈額分別為54,691,200元、50,016,591元、33,326,104元,經國稅局核定認列准許扣除之稅額分別為54,691,200元、8,002,655元、5,332,177元,即於92年度全無應補稅額,93、94年度則分別應補13,206,145元、11,198,588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9年4月8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128頁),顯見上開捐地事宜確已達相當程度之節稅功效,縱仍有部分應補稅額,亦僅為告訴人周麗華與被告吳成麟間民事委任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三人處理本件捐地節稅事宜具有告訴人周麗華授權之法律依據;況細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就買賣標的、買賣雙方等事項之記載,均核與上開節稅必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相符,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彭有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周麗華,但認識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一開始伊是於

5、6年前經朋友介紹先認識被告邱名福,後來透過被告邱名福認識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伊曾經擔任益琦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在家格建設公司任職跑外務,這二家公司是在同一地點,當初是被告邱名福說他要用伊的名義開公司,因伊與被告邱名福是朋友,所以就同意用伊的名義當益琦公司的負責人,伊當了2年,目前伊已不是負責人,也沒有再在家格公司任職;在伊擔任益琦公司負責人過程中,被告邱名福曾跟伊說因為要買土地,要借用伊的名義,被告邱名福有沒有說為什麼不用他自己的名義,伊已忘了,可能是他信用上有點瑕疵,因伊信任被告邱名福,就同意提供自己的名義給被告邱名福使用,有關土地買賣的事宜都全權交給被告邱名福處理,所以伊不清楚有用伊的名字當買方去買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區○○段○○段○○○○號、558地號、第559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號、南投市○○○段○○○○○○號、209-125地號、209-143地號等土地,後來又把土地賣給告訴人周麗華的事,伊已忘了被告邱名福有沒有告訴伊這件事,也不知道這樣做的目的為何;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7-3頁)上「彭有圖」的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地址等資料都是伊寫的,簽名應該也是伊簽的,但伊已忘記是否確實有簽名,可能是在家格公司簽的,伊已忘了是誰拿給伊簽的,至於上面蓋印「彭有圖」印文的印章伊沒有看過,但伊曾經為了益琦公司經營上的方便,而授權讓益琦公司去刻便章,但後來被告邱名福並沒有主動向伊表示要刻伊的便章,伊也不知道益琦公司究竟有沒有刻伊的便章,益琦公司的章都是會計陳月圓保管;另外伊還就伊擔任益琦公司負責人所使用的印鑑章去申請印鑑證明三份(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05、182、228頁),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邱名福本人,伊不知道被告邱名福拿這些印鑑證明有何用途,也不知道被告邱名福再交給誰保管,但應該是家格公司的人員保管,伊沒有委託被告吳成麟或被告莊婉均保管,也沒有請被告吳成麟及被告莊婉均刻伊的章,伊與他們二人很少接觸,他們二人也不曾與伊聯繫有關辦理土地節稅問題;上開第105頁印鑑證明上手寫的「...予周麗華小姐使用...」的字跡不是伊寫的;當時有關出借名義的事伊沒有拿到錢或任何利益,也沒有付錢去買土地,也不知道這些土地一共賣多少錢、告訴人周麗華買這些土地做什麼,伊都是交給被告邱名福處理,但伊印象中沒有同意被告邱名福說伊願意簽不實買賣契約來幫告訴人周麗華節稅;伊不認識黃騰寅、林美華,也不知道是不是黃騰寅拿上開契約到家格公司讓伊簽;伊認識陳燕鈴,她是在家格公司裡面幫忙接電話、算帳等的小姐,但伊的章不是交給陳燕玲,公司幫伊刻的章放在公司,伊沒有特別向被告邱名福限定他們只能做何用途,他們如果有蓋用伊的章,事後不會跟伊說,伊也不會過問,但當時是因為伊擔任益琦公司負責人,出於經營需要,伊才會授權益琦建設公司刻伊的印章並使用,所以伊授權他們使用的範圍還是必須跟公司有關,不能隨便使用,但伊並沒有要求被告邱名福作任何事情都要跟伊報告,也沒有明確說伊的印章在什麼樣的情形下不能蓋,因益琦公司是一個建設公司,所以如果跟買賣土地有關的事情都能蓋伊的章,但伊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邱名福在內容虛偽不實的土地上蓋伊的印章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卷六第40至

47、49頁正面及背面),亦對其於本件節稅事宜中係擔任人頭之角色、授權被告邱名福就與買賣土地相關之事項以其名義簽名用印乙節並無異議,是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節稅必備文件,且係由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被告邱名福所製作,惟此文書內容顯未逾越告訴人周麗華授權範圍,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參照前揭判決說明,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三人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⑷另檢察官於原審99年1月21日審理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為

:被告吳成麟、莊婉均、邱名福承續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4日均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九十五分之八之應有部分、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九分之四之應有部分、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三十一分之十六部分自彭有圖名下移轉登記予周麗華,並將上開蓋有偽造之周麗華印文內容虛偽不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分別持交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引以辦理上述應有部分之應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周麗華,此部分所為認三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原審金重訴卷第6頁)。經查,本件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及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確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4日,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土地各95分之8、9分之4、31分之16之應有部分,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自彭有圖名下移轉登記予周麗華,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均蓋有告訴人周麗華印文之事實,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67、68、72、73、176至179、221至225頁),且依證人黃騰寅、彭有圖之前揭證述,上開土地買賣關係目的在於使告訴人周麗華能捐地節稅,並非真實買賣等情,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騰寅於原審明確具結證稱:本案這種捐地節稅,以前的作法是地主把道路用地賣給要節稅者,再直接過戶受捐的公所,就可以取得捐地證明,當時是要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如果公告現值是500萬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500萬,因為當時這些土地的市價都是低於公告現值,公告現值約只有兩成上下,還要看景氣而定,所以節稅者可以用較低的價錢買到較高的捐地證明,後來在93年之後政府修改捐贈規則,改成以實際成交價來扣抵綜合所得稅,故捐地節稅業界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先把土地過給一個人頭,因人頭與委託節稅者間還要做資金流向,如果人頭由經辦捐地節稅的業界提供,委託節稅者會不放心,因為萬一錢匯到地主戶頭裡面,地主不願將實際交易價額與土地公告現值差額退回的話,委託節稅者會有虧損,所以人頭是委託節稅者來提供,經辦人就單純提供土地,由委託節稅者把價金匯進來,但因為政府還是會審核,如果政府認為是假買賣,就無法完全達到節稅目的,只能節一部分即公告現值的百分之16;本件告訴人周麗華節稅事宜是節93年的稅,是在94年申報,所以是剛好碰上法律變更,應該要適用修正後的新法,因伊沒有見過告訴人周麗華,所以伊是把上開一般業界處理的情形告訴被告莊婉均,看她要不要這樣做,如果要這樣做的話,需要他們自己去找人頭及做資金流向,伊不知道當年從事捐地節稅的有沒有不找人頭的,但伊有跟被告莊婉均特別說明過找人頭的方法不見得可行,只是別人都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卷卷五第294正面及背面、300頁背面、301頁),證人黃騰寅既證稱雖曾告知被告莊婉均欲捐地節稅之土地可先登記在人頭名下以墊高實際成交價之流程,惟亦向被告莊婉均說明倘政府審核後認定是假買賣,一樣不會核准,所以此方法不見得可行,顯見被告莊婉均主觀上係認定政府就此捐地結稅情事仍具有實質審核權,並非明知此假買賣關係將使地政人員或其他公務員登載不實,難認其具有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參照上開判決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依證人黃騰寅上開證述,其僅向被告莊婉均說明節稅需用人頭之流程,並未將此情告知被告吳成麟及被告邱名福,且本件實際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人均為黃騰寅、林美華,用印之人亦為陳燕玲,而非由被告吳成麟或被告邱名福本人親自負責,業據證人黃騰寅、林美華、陳燕玲前揭證述明確,自亦難證明被告吳成麟及被告邱名福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買賣事項之直接故意;且此部分以告訴人周麗華名義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內容均仍屬前述告訴人周麗華授權捐地節稅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亦不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之認定。

㈥綜上,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前揭一、㈠有關行義路424號土地背信部分:

證人莊志中已證稱:辦理節稅事宜並無將行義路42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成麟之需求等語;告訴人周麗華亦證稱:行義路424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莊婉均一節,其全然不知情,被告吳成麟未取得告訴人周麗華同意,即將行義路424號土地移轉予積欠鉅額稅款之被告莊婉均,使受任管理之財產置於不可測之風險,造成土地隨時可能遭拍賣用以抵償被告莊婉均所積欠稅款之不利益,確有背信犯行。

㈡前揭一、㈡絕色影城公司增資股票登記部分:

被告吳成麟佯稱欲將購得之股權登記在告訴人周麗華所指定之人名下,藉此騙取告訴人周麗華先後交付款項,堪認有詐欺之意圖及犯行。告訴人周麗華因作證時間與受騙之際時隔過久,對細節不能清楚記憶,不應以其證詞稍有瑕疵,即否認其指訴之真實及信憑性。

㈢前揭一、㈢以水果箱交付現金部分:

告訴人周麗華與被告吳成麟就「吳成麟曾以需花錢打通關節為由向周麗華拿取金錢」一節,陳述一致,原審判決割裂證據認定告訴人周麗華之指訴不可採,尚有未洽。此外,就告訴人周麗華所交付之款項如何提領、交付,亦有查明必要等語。

㈣前揭一、㈣⒈被告邱名福參與有罪部分之事實二㈠、㈡天母西路房地及內湖土地背信部分:

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的款項於置入被告吳成麟支配管領後,立即遭朋分,顯係因應被告莊婉均、邱名福資金需求。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案之相關申請文件、鑑價報告係由被告邱名福轉交國寶人壽承辦人,代書亦係被告邱名福指定,被告邱名福並提供對保場所,對於所受款項之資金來源自難委為不知。被告邱名福與被告吳成麟、莊婉均自被告吳成麟處取得鉅款花用,竟未立書據,且就利息、償還期限、償還方式或投資標的、各標的的投資金額比例、出資人之持股比重、權利義務均無約定,復未提供任何形式擔保,與一般商業調度大異其趣,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㈤前揭一㈣⒉被告邱名福、吳成麟、莊婉均共同偽造文書部分:

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就捐地節稅而言非屬必要手續,不在告訴人周麗華當初授權處理之範圍,此部分仍應構成偽造文書之罪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一、㈠有關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背信部分:

告訴人周麗華將系爭行義路424號土地過戶予被告吳成麟之目的在於辦理節稅事宜,業經告訴人周麗華證述如前。而依證人即代書莊志中於原審所證:系爭行義路424號土地辦理節稅之方式係以將土地以共有、分割之方式墊高地價,是被告吳成麟將系爭行義路424號土地先行登記到人頭即被告莊婉均名下,係為節稅,並非全然無據。且系爭行義路424號土地登記在被告莊婉均或其親人名下之時間,前後不滿3月,最後亦已大部分登記回被告吳成麟名下,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成麟有何違反告訴人周麗華委託處理節稅任務之情形。此外,被告莊婉均係於92年8月21日遭管收,同年月27日已解除管收,而系爭行義路424號土地,係於92年10月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吳成麟所有,並於93年5月4日以買賣為名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2250予被告莊婉均,嗣於93年6月11日,被告莊婉均上開應有部分再移轉予游明穎等情,業經述明如前,並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被告莊婉均雖有欠稅情事,但斯時已解除管收,被告吳成麟上開為達成告訴人周麗華委託處理節稅事務,而於短時間內借用被告莊婉均名義登記系爭行義路42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2250,尚難認有違反告訴人周麗華委託處理節稅任務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

㈡前揭一、㈡絕色影城增資股票登記部分:

告訴人周麗華,就絕色影城投資案有關簽立資金借貸備忘錄、資金交付備忘錄時,究係要求被告吳成麟將股票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或登記在告訴人趙文珍名下及其實際交付予被告吳成麟之金額究為3600萬元或5250萬元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不確定。且告訴人周麗華就此借貸案之相關細節已不復記憶,亦未能肯認其實際交付之金額若干,難認其所述可採。且告訴人周麗華就此部分之投資,未能提出匯款單據以資為證,卷內亦查無此部分之匯款事證,即難據其指訴,即為被告吳成麟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周麗華作證之時距案發時過久以致證詞稍有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認告訴人周麗華指訴之真實及信憑性,惟有關告訴人周麗華投資絕色影城增資股票登記一案,除告訴人周麗華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足夠之事證足資認定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具真實性及信憑性,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為被告吳成麟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前揭一、㈢以水果箱交付現金部分:

經查原審已查明告訴人周麗華相關帳戶之資金進出,核與告訴人周麗華指訴其交付予被告吳成麟之金額不符,業如前述,告訴人周麗華就此部分之指訴有前後矛盾之處,其帳戶支出紀錄明細復與其所述交付予被告吳成麟之金額不符,且告訴人周麗華自承於交付上開現金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亦未要求被告吳成麟立下書據,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成麟確曾向其訛稱購買中影股權需介紹費而向告訴人周麗華行詐,使告訴人周麗華交付款項,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成麟、被告莊婉均就此部分確涉有詐欺犯行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由。

㈣前揭一、㈣⒈有關被告邱名福參與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行部分:

⒈被告邱名福就其與被告莊婉均及被告吳成麟結識過程,與被

告莊婉均曾有合作初期基隆土地案、借款1億元供被告莊婉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等資金往來、借款100萬元供被告莊婉均競選經費使用,與被告吳成麟有合作基隆土地案及建國北路等建案之資金往來,其於與被告吳成麟合作前期僅知悉被告吳成麟有幕後金主、迄96、97年間始知該金主即為告訴人周麗華,其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及系爭內湖土地貸款案均僅處於幫被告吳成麟介紹貸款銀行或財務公司之地位、而未直接涉入貸款金額之運用,被告吳成麟於取得各該貸款金額後雖有分別撥款200萬元、1千萬元、2億4千萬元至其前女友及太太之帳戶內,並有提供長安東路不動產供其貸款8千萬元運用,但此均為被告吳成麟投資上開建案應付之資金等節,前後所述均無歧異,亦核與被告吳成麟、莊婉均所供情節相符,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邱名福於接受被告吳成麟上開款項時,知悉資金來源即為告訴人周麗華及告訴人周麗華就該等資金是否有指定特殊用途,告訴人周麗華雖曾與被告邱名福見過面,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名福與告訴人周麗華曾就被告吳成麟之資金來源曾進行討論。

⒉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及內湖房地貸款之代書固由被告邱名福介

紹,但貸款相關資料係由代書方面負責向告訴人周麗華拿取,並非由被告邱名福直接經手,業已認定如前。再者,被告邱名福與吳成麟確有土地、建案合作關係,而有資金往來,依卷內資料,被告邱名福已提出其與被告吳成麟、廖彩琳於

94 年7月至12月間合計逾9千萬元之匯款資料(見2292號偵查卷卷十第93至103頁),其等基於信賴或商場隱私或其他考量,就資金往來未立書據,標明投資標的、金額、投資比重及權利義務關係,固有法律關係未明易滋紛擾之處,但非可因此即推認被告邱名福與被告吳成麟就此部分有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檢察官主張證人王建國未受被告邱名福委託處理系爭基隆土

地之拆遷事宜,被告邱名福就系爭基隆土地地上物之遷拆,並未支出任何款項而取得基隆土地的所有權,係屬背信共犯等語,惟證人王建國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稱:其任職於萬雄公司,係開發部經理,未受被告邱名福委託協助拆遷系爭基隆土地上之房舍,而是於94年夏天受絕色影城吳成麟之委託,其再委託東陽營造去處理,契約是成立於萬雄公司與絕色影城之間,總費用是1600萬元,開工時先拿480萬元,餘款迄今未領,亦未結算,其並未看見被告吳成麟交付現金,係聽會計說收到480萬元。萬雄公司的財務由會計丁怡雯負責,對於卷內被告邱名福自94年9月20日起陸續匯款900餘萬元之事(本院卷四第309-313頁),其並不知情,其並不知絕色公司就系爭基隆土地有無與人談合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144頁),證人王建國就萬雄公司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對於被告吳成麟就系爭基隆土地與何人洽談合作,亦不清楚,縱其係受被告吳成麟委託而前往系爭基隆土地拆除地上物,惟何人支付拆除費用,仍無法由證人王建國之證詞得以確認,尚難以此即為被告邱名福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

㈤前揭一㈣⒉被告吳成麟、莊婉均、邱名福共同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周麗華於原審明確證稱:95年間被告吳成麟有幫伊辦理購買道路用地捐贈澎湖望安鄉公所以達節省個人所得稅之事宜,但伊不知道買了哪些道路用地,反正是被告吳成麟去買的,並沒有向伊索取錢說要作買地成本,伊不知道真正實際上幫伊辦理買地、捐地手續的是哪一位代書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麗華確有委任被告吳成麟代為辦理購買道路用地捐贈澎湖望安鄉公所之節稅事宜,且細節完全未過問,就捐地節稅事宜,應屬完全委託被告吳成麟辦理。被告吳成麟再依莊志中、黃騰寅建議之流程,委託被告莊婉均協助處理,被告莊婉均再委由被告邱名福提供節稅必需之人頭,且最終已將節稅必需之捐地證明交付予告訴人周麗華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本案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所為,並未逾越告訴人周麗華授權範圍。再者,公訴人認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三人共同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究其內容,就買賣標的、買賣雙方等事項之記載,均核與上開節稅必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相符,證人彭有圖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無異議,無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係節稅必備文件,此文書內容未逾越告訴人周麗華授權範圍,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麗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有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檢察官於原審99年1月21日審理中擴張事實,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原審金重訴卷第6頁),惟就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三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亦無法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難憑採。

六、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前揭㈠至㈣部分,被告吳成麟等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檢察官除上訴主張上揭理由外,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依上開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不利判斷之確信,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之認定,縱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所辯有疑,或者無法清楚交待其等間複雜之資金往來關係,亦不得即遽為不利於被告吳成麟、莊婉均及邱名福之判決。是檢察官就前揭㈠至㈣部分仍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修正前)第28條、第28條、(修正後)第31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淑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