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雲卿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24號、第12158號、第14049號),提起上訴(職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部分,均撤銷。
江雲卿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眠藥水壹瓶,沒收;又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眠藥水壹瓶,沒收;又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眠藥水壹瓶,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安眠藥水壹瓶,沒收。
事 實
一、江雲卿前因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74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定99年4月18日期滿。詎江雲卿仍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9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營業小客車(下簡稱:計程車)司機林衍助,以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代價包車1日為詐術,使林衍助陷於錯誤,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江雲卿前往桃園地區兜風遊玩。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林衍助依江雲卿提議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旅館
621 號房內,江雲卿趁林衍助不注意之際,將屬其所有預先準備之持續以10顆含有安眠藥Zaleplon成分及含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成分之藥劑加水所調製成之安眠藥水中之20C.C.(毫升),摻入林衍助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嗣林衍助於飲用後,至該房間之浴室浴缸內泡澡,於泡澡期間,因上述安眠藥水效用發作,再加以酒精之加強作用,林衍助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江雲卿即趁林衍助無法抗拒之際,拿取林衍助置於房間內之皮夾、現金3,000元及計程車內之零錢,而強盜財物得手。江雲卿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林衍助因服用其有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躺於浴缸內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江雲卿上揭行為所引起,惟江雲卿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手後隨即於18時3分許逃離現場,並獲得實質上免付前開包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林衍助則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水而窒息死亡。嗣於翌(14)日11時30分許,經旅館人員王佩文至621號房間欲通知住宿時間將屆滿,發現房門未關,入內查看,始發現躺於浴缸已死亡之林衍助。
㈡、99年2月28日13時7分許,江雲卿步出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程車司機王寶源,以佯稱欲以2,000元代價包車1日為詐術,使王寶源陷於錯誤,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江雲卿,並於同日14時5分許,駛至江雲卿提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旅館205號房內,江雲卿趁王寶源不注意之際,將屬其所有預先準備持續以含有Zaleplon及Diphenhydramine成分之藥劑加水所調製成之上開安眠藥水中之20C.C.,摻入王寶源飲用之啤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嗣王寶源於飲用後,至該房間之浴室浴缸內泡澡,於泡澡期間,因上述安眠藥水效用發作,再加以酒精之加強作用,王寶源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江雲卿即趁王寶源無法抗拒之際,強盜王寶源之皮夾1個、手機1支、計程車內之零錢得手。
江雲卿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在客觀上能預見王寶源因服用其有摻入上開安眠藥水之啤酒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於浴缸中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江雲卿上揭行為所引起,惟江雲卿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手後隨即於當日16時零分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於16時5分許乘坐林武官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獲得實質上免付前開包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王寶源則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水而窒息死亡。嗣於當日20時許,經旅館人員謝碧斌至205號房間欲通知住宿時間已超過,發現房門未關,入內查看,始發現躺於浴缸已死亡之王寶源。
㈢、99年3月3日10時39分許,江雲卿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計程車司機韓少蓀,以佯稱欲以3,000元代價包車1日為詐術,使韓少蓀陷於錯誤,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搭載江雲卿,並於同日12時48分許駛至江雲卿提議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休息,在該旅館507號房內,江雲卿趁韓少蓀不注意之際,將屬其所有預先準備持續以含有Zaleplon及Diphenhydramine成分之藥劑加水所調製成之上開安眠藥水中之20C.C.,摻入韓少蓀飲用之威士忌酒內,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嗣韓少蓀於飲用後,至該房間之浴室浴缸內泡澡,於泡澡期間,因上述安眠藥水效用發作,再加以酒精之加強作用,韓少蓀在浴缸內昏睡失去意識而不能抗拒,江雲卿即趁韓少蓀無法抗拒之際,拿取韓少蓀之勞力士K金手錶1支、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皮夾1個(內含現金1,000餘元)、計程車內之零錢,而強盜上揭財物得手。江雲卿於為強盜行為取財之際,於客觀上能預見韓少蓀因服用其有摻入上開藥水之酒類而昏睡於房間浴室浴缸內,若繼續昏睡於放水中之浴缸,極可能因長時間身體不能反應,而有於浴缸中因水進入口鼻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況,係由於江雲卿上揭行為所引起,惟江雲卿因急於離開現場,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於強盜得手後隨即於當日16時6分許通知旅館櫃檯叫車,並乘坐王憲宗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並獲得實質上免付前開包車車資之不法利益。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韓少蓀則終因上開安眠藥水、酒精之加成作用持續失去知覺,在浴缸溺水而窒息死亡。嗣於翌(4)日凌晨零時50分許,經旅館人員葉佳志至507號房間欲通知住宿時間已超過,發現房門未關,入內查看,始發現躺於浴缸已死亡之韓少蓀。
二、嗣經天堂鳥汽車旅館、珈多利汽車旅館、薇閣汽車旅館人員先後報案,經警方調閱旅館、板橋車站、捷運周遭監視器畫面及查詢悠遊卡使用紀錄,並訪查臺北縣樹林市店家後,於99年3月4日10時40分許,經警至江雲卿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原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0樓居處,徵得江雲卿之同意,入內搜索查獲(搜索時間:10時45分許至12時許),並在該處扣得屬江雲卿所有用以為上揭犯行之安眠藥水1瓶(驗餘安眠藥水剩約15C.C.)及韓少蓀之上開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皮夾1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雲卿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原審卷第61正面、第95頁正面、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73至78頁),而被告始終承認有為本案犯行,僅係在是否有殺人犯意方面曾有爭執,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中下引之各項鑑定書函,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扣案物品、案發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等,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照片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即其為強盜財物之目的,先佯稱包車接近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再誘騙該三人分別至旅館休息,並趁其等不注意之機會,於酒類中各加入其預先加水調製之安眠藥水20C.C.,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於飲用含有安眠藥水之酒類後,均有進入浴室浴缸泡澡,其於該三人昏迷後劫取該三人財物逃逸,嗣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皆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旅館員工王姵文、鄭庭薇、邱宥荏、謝碧斌、郭修貞、葉佳志、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武官、王憲宗(以上係分別證述被告與上揭被害人投宿、被告先離開、嗣發現被害人陳屍於房間浴缸、以及經旅館通知駕駛計程車載被告離開旅館等事實)、證人即林衍助之友石正彰(證述:其有見到林衍助載被告,林衍助要帶被告至天堂鳥汽車旅館)、證人即王寶源之友莊錦成(證述:其與王寶源通話,王寶源告知與女子要去旅館之情),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天堂鳥汽車旅館99年1月13日客房登記日報表(車號000-00計程車登記入住時間為:99年1月13日16時26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衍助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51張-圖50照片顯示:車號000-00號計程車係於16時25分許進入該旅館)、王寶源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9年2月28日北醫急診字第09900328號診斷證明書、珈多利汽車旅205房平面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王寶源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附件)、王寶源死亡現場照片14張、林衍助死亡現場照片17張、韓少蓀死亡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檢)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檢)檢察官分別相驗屬實,有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99年度相字第448號檢驗報告書、林衍助、韓少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板檢99年度相字第5235號檢驗報告書、99州甲字第523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韓少蓀之相驗照片16張、王寶源之相驗照片27張附卷足稽。而林衍助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60%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生前嘔吐及血液含酒精0.095%(W/V)……血液有Zalepl
on 0.105ug/ml、Diphenhydramine,尿液中酒精0.068%(W/V)、Zaleplon 0.029ug/ml、Diphenhydramine;研判死亡原因:生前溺水窒息死,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及服用安眠藥」;王寶源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60%左右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血液含酒精0.089%(W/V)、Zaleplon 0.067ug/ml、Diphenhydramine,尿液中酒精0.074%(W/V)、Zaleplon 0.047ug/ml、Diphenhydramine,胃內容物有酒精0.399%(W/V)、Zaleplon 1.92ug/ml;研判死亡原因:因在浴缸內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死者生前有飲用酒精性飲料及服用鎮靜安眠藥Zaleplon及抗組織胺」;韓少蓀屍體解剖鑑定結果為:「窒息死,溺水,蝶竇有液體,20%第二度燙傷……;檢驗結果,其血液含酒精0.253%(W/V)、尿液含酒精0.349%(W/V),血液、尿液……含Diphenhydramine;研判死亡原因:因重度飲用酒精性飲料而在浴缸內造成生前溺水窒息死亡」「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韓少蓀血液經檢驗結果含Zaleplon 0.029ug/ml,尿液經檢驗結果含Zaleplon 0.015ug/ml……」,亦有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227號、99醫剖字第0991100767號、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0363號、99醫鑑字第0991100932號、99醫鑑字第0991101067號鑑定報告書、法醫毒字第099610019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99610062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996100712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化學鑑定書(其中0000000000號鑑定書,獨自附於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93頁,不在韓少蓀之相驗卷)各1份在卷可憑。嗣又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三人血液中均含有衛生署列入第四級管制之短效性安眠藥Zaleplon及Diphenhydramine(抗組織胺),而0000000000韓少蓀血液第一次未篩檢出Zaleplon成分,所以未進行定量,此次則經利用不同方法再更精細檢測,亦得此藥物Zaleplon的存在,並且定量濃度有0.029ug/ml。……短效安眠藥Zaleplon及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與酒精共同使用均有加成作用,即加強其嗜睡的功能」等語,有該所99年7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131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此外,並有悠遊卡交易明細1份(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99年2月28日、3月2日出入板橋火車站、捷運站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龍當舖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被告住處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在卷及安眠藥水1瓶扣案可證。再扣案之安眠藥水,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札萊普隆(Zaleplon)成分及抗組織胺二苯安明(Diphenhydramine)成分,亦有該局10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00000748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8、70頁),足見被害人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係因飲用遭被告摻入含Zaleplon、Diphenhydramine成分藥水之酒類,以致失去意識不能抗拒,而被強盜財物、詐欺得利,終至在浴缸中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攔停林衍助駕駛之計程車之時間,應為99年1月13日12時許,此見證人即林衍助友人石正彰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12時57分許,被告與林衍助一同出現在其住處樓下附近等語自明(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102頁),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於同日15時許,始攔停林衍助車輛,尚有誤會。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強盜被害人韓少蓀之物品,尚包括MOTOROL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勞力士K金手錶各1支,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14頁正、背面、第143頁),並為證人即被害人韓少蓀之女韓佳妏、韓慶芬分別陳述明確(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448號卷第9、35、40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大龍當舖當舖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17頁背面、第133頁),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有漏載。
三、被告於本院均未答辯,只求維持原判,於原審辯論時亦表示願接受死刑(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被告辯護人為辯護,則主張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於原審原曾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的目的只是要強盜財物,並沒有要取他們性命的意思,雖然我知道他們服用摻入安眠藥水的酒類後泡澡會在浴缸昏睡,但是我不知道那樣會溺斃,我強盜財物後急著要逃跑,根本沒想到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檢察官及原審判決則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應詳予區分。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知上開三名被害人已被迷昏之情形,被告於警
詢、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供稱: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泡澡時,浴室門都沒關,幾分鐘以後,人就都沒有動了,我都是看到該三人沒有動(才開始拿取財物),(我開始洗劫財物時)他們都是仰躺昏迷在浴室浴缸裡,浴缸水龍頭則仍然在放水等語(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正面、第81頁正面、原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198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於原審亦承認其係等被害人於浴室中沒有聲音時,始開始取物,其離開時亦未再聽到被害人在浴室發出聲音(見原審卷第23頁正面、第60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既係於酒中加入安眠藥水,其目的即在使被害人昏迷並趁其等昏迷不省人事之際,遂行強盜財物之目的,自當無在該三人藥效尚未發作、昏迷前,即下手拿取財物離去之可能。況被告亦承認:
其強盜財物離去之際,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泡澡之浴室門皆未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證人即發現林衍助、王寶源屍體之旅館服務人員王姵文、謝碧斌於原審亦證稱:發現死者時浴室門半開,由浴室門外就可以看到在浴缸中之死者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98頁正面),並有現場浴室由外往內照相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28頁-林衍助案、板檢99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83頁背面-王寶源案、桃檢99年度相字第448號卷第23頁-韓少蓀案)。在浴缸內之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若仍在意識清醒中,應可輕易察覺浴室外之動靜,被告如何能輕易取物並離開各房間,而不會有被發覺追趕之危險?是被告勢必會等到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在浴室無聲音,顯示其所使用之安眠藥水已發生作用,始敢下手取物並逕自離去。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所述之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為前揭犯行取物並離去時,對被害人三人因藥效及酒精效用發作呈昏迷狀態,應皆有認識,被告嗣於原審改稱因急忙離開,不確定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當時是否已昏迷,尚不足採。
㈡查類如含Zaleplon安眠藥成分及Diphenhydramine抗組織
胺成分之藥劑,服用後會導致昏睡,如服用後泡澡,且在持續放水之情況下,因身體無法反應,再加以上揭三旅館所設之浴缸,或較大、或較深(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卷29頁之照片、板檢99年度相字第320號卷第21頁之照片、桃檢99年度相字第448號卷第23至26頁之照片),若泡躺之姿勢較低,或浴缸上方防止放水滿溢之排水孔排水量不及放水量,皆極可能會造成水進入泡澡者之口鼻,使泡澡者溺水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且酒精又會加強安眠藥之藥效,更增加上揭結果發生之危險性,此應屬一般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之情,被告係有社會歷練之成年女子,具有相當之常識及辨別力,且其已在前述前科案件中,有多次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之事例,並於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案件各自發生前,亦有使用如本案之同種類、劑量之安眠藥水致其他被害人如林忠義等人昏迷再加以強盜之經驗,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為證人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知道喝酒加安眠藥,會幫助睡眠。(是否有想到被害人在喝酒加安眠藥後,又去泡澡會發生何事?)我知道他們會在浴缸裡睡著。(一般人在浴缸裡會睡著會發生何事?)會溺斃。(一般人在浴缸睡著,熱水一直流,你覺得會發生何事?)會燙傷。」(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202頁),則上開危險結果應屬類如被告之一般智識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客觀上不能預見上述危險,尚不足採。
㈢惟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犯意,於偵查中為
上揭「會溺斃」、「會燙傷」之供述時,其同時供稱:「這不是我要的結果,我只是要奪取別人的財物,不是要他們的性命」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202頁正面),且於警詢時即供稱:「我不知道安眠藥過量會取人性命,我只知道會昏睡,我不知道酒精加安眠藥會致人於死。(你明知被害人林衍助昏迷於浴室浴缸內,並水龍頭熱水未關,持續蓄水中,你是否知道會導致溺斃而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你離開時為何不將止水塞子取走?或將水龍頭關緊停止蓄水?)我急著離開逃離現場,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13頁正面、第100頁、第188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103頁背面)。固然,被告對前述其下藥後,被害人在上述旅館之較大、較深之浴缸內泡澡,因安眠藥水及酒精之作用及加強作用,於泡澡時呈昏睡狀態,且在持續放水之情況下,因身體無法反應,極有可能會造成泡澡者溺水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但是否能以此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基礎,進而推論被告在行為當時其主觀上亦有死亡結果之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係不違反其本意,則尚有疑問。原審判決雖以:
被告「……且在本案發生時,係在前案即『使用安眠藥致7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案件』假釋期間內,又在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案件發生前,即有使用同種類、劑量安眠藥致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昏迷不醒之經驗;復曾供稱:我知道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在服用我摻入安眠藥的酒類後,會在浴缸昏睡,而一般人在浴缸裡睡著會溺斃等語。足見其對本案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飲用含安眠藥劑之酒類後泡澡溺斃之結果,可預見其發生至明」等語(見原審判決第9頁第2至10行),作為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殺人故意之前提論述。惟查:
⑴被告所為之前案及林忠義等案件,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明在發現林衍助死亡後,媒體有大幅、廣泛報導為他殺案件,且被告知其行為已造成死亡結果之證據,若以被告先前所為行為作為認定依據,固可為如原審之推論,但亦可為被告於行為當時在主觀上並無會發生死亡結果預見之推論。當有二種推論可能性存在時,即不能必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再者,若如原審判決謂:「江雲卿已預見服用安眠藥劑會導致昏睡,若服用後泡澡,將可能因身體無法反應,而產生溺斃窒息死亡之結果,且酒精、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又會加強安眠藥嗜睡藥效,增加危險性,然江雲卿為達到強盜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林衍助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趁林衍助不注意之際,將事先……安眠藥水及……不明藥劑,摻入林衍助飲用之啤酒內,使林衍助於飲用後泡澡在浴缸內失去意識不能抗拒……」,顯認被告殺人不確定故意及著手皆係起於下藥之時,則被告以相同手法所為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示之強盜犯行,尤其張嘉明部分,亦有被害人至浴缸泡澡之動作,以原審判決之論述,被告就該等強盜犯行亦應同有殺人未遂犯行,惟原審判決並未為如此之認定,不無以有無發生死亡之客觀結果來論斷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不確定犯意之嫌,是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不確定殺人犯意之始點,本有未當。
⑵原審判決既謂「可」預見,用語似仍指被告能預見,而
非謂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如何能由「可」預見,直接認定「被告在預見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仍欠缺說明(見原審判決第9頁至第10頁3.開頭之說理)。而原審判決引用之被告供述筆錄,被告實際所為之述供如上開㈡、㈢所示。綜觀被告上引供述,被告所稱:會溺斃、會燙傷云云,係指一般可能之情形,而且是在本案已破獲,被告得知其行為結果後所為之陳述,是否能進一步謂: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亦有此一預見或認識,亦有疑問。且被告於該次訊問中同時亦供稱:死亡非其所要的結果等語,復始終供稱:因急於離開,根本未想到發生此一結果等語,否認其於行為時主觀有此一死亡結果之預見,自難以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於前揭行為當時主觀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再衡諸:被告先前為同類行為時,並未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為上開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三件案件及其他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被強盜案件,其目的均在取財,所使用之手法雷同,顯有持續為同種類犯行以維持其生活經濟來源之極高可能性,且被告本案顯然存有被害人係因與其至旅館共宿遭劫會有羞於報案或認為損失尚小不願報案之想法,而不會為警查獲之僥倖心理,此由證人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所為原本其等皆未報案,俟因接受記者訪問或看報紙得知有同業因被告強盜行為而死亡之情,始報案之證述(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60、64、73頁),以及被告為相關犯行時,皆至多設有監視系統之旅館,留下可資追查之跡證,甚至有要求櫃檯叫車,並未非常刻意掩飾行蹤之事實,亦可推知。若被告所為之強盜犯行有造成人命死亡之結果,必然會遭致檢警主動追查涉案犯嫌之後果,而影響、阻礙其後續同種類犯行之進行,此當非被告所願。如此觀之,實難以認定:被告於前揭行為當時,在其主觀上不僅有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且此結果之發生係不違反其本意。
⑶綜上,被告所稱:其當時急於想離開,沒想那麼多等語
,尚非無據,是尚難認被告於為上揭行為之際,主觀上有會發生強盜對象死亡結果之預見及不確定犯意。
四、按刑法之加重結果犯,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查:被告故意以下安眠藥水於酒類之方式,實行前揭強盜之基本犯罪行為,被害人於服用該酒類後在泡澡中昏迷,被告趁此時機下手劫取被害人財物時,在客觀上其能預見被害人持續昏睡於浴缸內,有上述因水進入口鼻而造成窒息溺斃死亡結果之危險,惟被告因急於離開現場,疏未注意及此,於強盜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終致在有水之浴缸內昏迷之被害人溺水而窒息死亡,且被害人此一在浴缸內昏睡之狀況,復係被告著手下藥之故意強盜行為所導致,則被告所為之故意強盜行為與其客觀上可能預見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強盜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強盜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沒有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因強盜造成被害人死亡部分,皆係犯同法第332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惟本件尚難認被告於為上揭強盜行為時有殺人之犯意,應係構成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業見前述,因就此等部分,其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爰變更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進行強盜致人於死、詐欺得利犯行,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強盜罪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均未論及被告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惟因被告此等部分犯行皆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之強盜行為(強盜致人於死),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基於卷內事證,就前揭三次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尚難認被告於為上揭強盜行為時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應係構成強盜因而致人於死罪,理由見前述,原審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因而皆論被告犯強盜殺人罪,已有可議。⑵依本院將扣案之安眠藥水送鑑定結果,證實該藥水併含有Zaleplon及Diphenhydramine成分,此見前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6日刑鑑字第1000000748號鑑定書自明,足見被告自承有加入藥劑製成之扣案安眠藥水,本即含有該二成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含有Zaleplone成分藥劑加水調製成該安眠藥水,將其中之20C.C.,另再上含抗組織胺Diphenhydramine之不明藥劑,摻入上述三名被害人飲用之酒類內云云,亦與鑑定結果不符。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拔取躺在浴缸之林衍助手上金戒指1只,惟被告始終未為此部分之供述,原審係依被害人林衍助之妻楊怡雯於原審以被害人家屬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為依據,惟楊怡雯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時,並未提到被害人林衍助當日有戴戒指之情,僅提及林衍助會隨身攜帶黑色長條型皮夾(見桃檢99年度相字第135號卷第8、38頁),復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於強盜林衍助時,確有取得金戒指1只之事實,原審單以楊怡雯之陳述,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不足。原審就強盜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死刑,依職權送上訴,雖被告於本院不為答辯,表示願接受原審判決結果,惟原審判決關於強盜殺人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僅為不勞而獲即恣意以謊騙包車手段接近計程車司機,以達到詐欺得利、強盜財物之目的,進而造成素昧平生者喪失生命,人數高達三人,造成計程車司機人心惶惶,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就被告前揭三件犯行,雖本院認為尚難認定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惟其下藥之強盜行為仍導致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三人喪失生命,而其財迷心竅,於離開時,疏未預見,任由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昏迷中浸泡於持續注水之浴缸內,終至溺水窒息死亡,被告疏未預見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與不確定故意,僅一線之隔,被告對他人之生命法益之輕視,不因不能認定其有不確定故意而有差異;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但本件事證均屬明確,亦不容被告矢口否認,被告亦未能對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之家屬為任何實質之補償(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為同類犯行,造成三人死亡,生命無價,林衍助、王寶源、韓少蓀何其無辜,卻遭此橫禍;復觀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使用安眠藥致多名被害人昏迷後強盜財物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等前科,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竟在前開案件執行之假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犯案,被告不僅顯不知改過,更見一般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毫無矯正之效果;再斟酌被告本案三次造成人命喪失之犯行,係隨機犯案,如此惡劣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造成極大之衝擊,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極大之心理傷害,被告對於其如此重大之犯罪,應負擔重大之刑責,始符合罪刑相當;復考量其本案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即同類犯行之後發生者,應給予較先前犯行更重之非難;為維護被害人之權益及確保社會良善風氣,本院審酌上情再三,對被告前二次強盜致人於死犯行(林衍助、王寶源),量處無期徒刑,對被告第三次強盜致人於死犯行(韓少蓀),認已達罪無可逭程度,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處以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上開無期徒刑、死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2款前段,僅執行死刑,以昭炯戒,並符法紀。
四、扣案之安眠藥水1瓶(內含Zaleplon、Diphenhydramine成分,驗餘剩約15C.C.),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上揭三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第106頁背面、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6,800元、黑色男用皮夾1只,均係被害人所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240號卷第96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102頁正面)、紅色框眼鏡1付,係被告之母所有(見板檢99年度偵字第8024號卷第96頁),非被告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MOTOROL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未曾以之與本案被害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藍色牛仔褲、灰色外套、花色外套各1件、藍色手提袋1只,被告供稱:係隨機穿著使用,並未因犯本案而特別穿戴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102頁);悠遊卡1張,雖為被告犯案前後曾使用,然與本案犯行尚無直接關聯性;另玩具千元紙鈔27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供稱:係大富翁遊戲所附紙鈔,未曾帶到犯罪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正面、本院卷第78頁正面;另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林忠義、黃憲章、張嘉明、李振坤於本院均陳稱:被告沒有拿鈔票出來炫耀等語),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8條第3項前段: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