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泊豐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泊豐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拾壹小包連同包裝透明塑膠袋玖拾壹只(合計淨重壹陸柒陸點參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肆伍點壹參,純質淨重柒伍陸點伍參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肆肆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VINACAFE咖啡包裝袋伍大包、玖拾壹小包、免稅店提袋壹只,均沒收。未扣案之Sony EricssonK770I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兩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及手提袋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建利、「王先生」、「王先生」所指派之人、「阿紅」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泊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於98年3 月間,因見「王先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刊登廣告徵工作伙伴而前往應徵,旋受雇於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自斯時起與「王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紅」之成年越南籍女子、「王先生」所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主導自越南夾帶海洛因來臺之計畫,並由綽號「阿紅」之人負責於越南交貨,而蘇泊豐則奉「王先生」之指示,在臺灣以刊登求職廣告之方式招募運輸毒品之人即俗稱之「交通」,並由蘇泊豐協助「交通」辦理護照及機票,及負責接應赴越南夾帶海洛因入境之人,待「交通」回國後,則由「交通」將海洛因攜往彰化某果菜市場交付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渠等謀議既定,即由蘇泊豐於98年7 月初之某日,向依前述廣告前來應徵工作之林建利,誘之以免費提供食宿、簽證、來回機票費用、零用金及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優渥之待遇,待林建利受此利誘而應允擔任「交通」之工作後(林建利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繼詳告以工作內容乃依指示由臺灣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自綽號「阿紅」之人處取得玉鐲後攜帶返臺,並於入境後再依指示攜往彰化某果菜市場,將該玉鐲交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蘇泊豐見「交通」已安排妥當,遂一面向「王先生」回報,一面於98年7 月初之某日取得林建利之身分證、退伍令及照片2 張,為林建利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往返巴士、食宿等事宜。期間,蘇泊豐均利用蘇泊豐以其母莊富美之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利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建利,並要求林建利至蘇泊豐家中找其母莊富美拿取其委託振揚旅行社辦理之簽證及訂購之機票,再搭乘祥安巴士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嗣於98年8月6日左右,蘇泊豐即指示林建利前往越南,然因颱風未能成行,林建利乃欲改搭98年8月9日晚間9時20分許之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然因該班機取消,林建利始改搭晚間11時15分之加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而於等待之過程中,蘇泊豐有以門號為00000000000 號之越南門號與林建利聯絡,確認林建利是否會搭乘晚間11時15分之班機前往,並表示會在越南之機場等待林建利。後林建利於翌日(10日)凌晨3 時許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與先行抵達之蘇泊豐會合,一同投宿於燕梅旅館。而於等待「阿紅」交貨之期間,林建利與蘇泊豐一直都待在飯店內,經蘇泊豐與「阿紅」聯絡後,蘇泊豐乃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至林建利之房間等待「阿紅」,「阿紅」則於該日(12日)下午3 時許攜帶一黑色塑膠袋至林建利之房間,並於林建利及蘇泊豐均在場之下,將上開塑膠袋內所裝玉鐲15個及已夾藏於「阿紅」所帶之咖啡包(先以透明塑膠袋91只包裹毒品,並將之裝入VINACAFE咖啡小包裝袋,分裝為91小包,再分別包裝於VINACAFE咖啡大包裝袋內,分裝為5 大包)內之海洛因91小包(合計淨重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交給林建利,請林建利攜帶回臺,並於順利返臺後,搭車前往彰化某果菜市場,將所攜回之玉鐲及咖啡包交付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林建利主觀上雖預見上開蘇泊豐、「阿紅」委其攜帶之咖啡包內應屬非法之違禁物,但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咖啡包內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將該咖啡包夾藏於其所有未扣案之個人隨身手提袋1 個內,並於同日(12日)攜帶該夾藏海洛因之手提袋1個,搭乘越南航空VN -928號班機自越南胡志明市返臺,後於同日(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入境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我國。林建利於抵達桃園機場後,復依蘇泊豐之指示,在桃園機場內之某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5條並取得免稅店提袋1 只,再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咖啡包5 大包改放置於免稅店之提袋內以避查緝。嗣於同日(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其所攜帶之免稅香菸違反法令之限制,命其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檢查,為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1小包(下稱海洛因,淨重共計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VINACAFE咖啡包裝袋小包91包、大包5包、免稅店提袋1只、林建利所有供其與「王先生」、蘇泊豐聯絡之Sony Ericsson K770I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2張,經案外人黃詠証利用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替代役之機會,趁該證物袋未封緘完整之際,將該行動電話自證物袋內取出,並置入自己所有廠牌為NOKIA,型號為2300 之行動電話1 支替代之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588號提起公訴)、越南盾面額10萬元鈔票5 張。嗣依林建利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蘇泊豐,經調查站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通知蘇泊豐到案說明,循線破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送請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出具該局98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540號鑑驗書1 份,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周峰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雅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蘇泊豐及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即共犯林建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原審卷宗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其中,林建利於98年度偵字第18155 號卷第36頁至38頁之偵訊內容,經檢察官於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詰問被告,則該部分內容已成為審判內容之部分,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報紙廣告、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3月至同年8月帳單、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振揚旅行社客戶訂位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7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505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林建利入出境資料、蘇泊豐入出境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98年12月9 日信客一㈠警密(98)字第597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函文暨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法大字第098160039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098167156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蘇泊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末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經本案檢察官、被告蘇泊豐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是前開照片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泊豐矢口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進口海洛因之犯行,其於原審辯稱:⑴伊是98年3 月看自由時報廣告去應徵,「王先生」說他從事玉鐲的生意,叫伊去拿玉鐲回來換取工資,一趟是6 千元,伊沒有看到「王先生」在臺灣的店,伊去越南拿玉鐲回臺灣後,就把玉鐲交給「王先生」;⑵「王先生」叫伊申請多支電話以利聯絡,並由伊找了林建利、張詩明、周峰誼。98年8 月12日林建利被查獲這次,伊在同年月6 日就出國了,伊原來預計4、5天左右回來,後來因為有颱風。「王先生」就叫伊跟林建利說在伊出發後隔天去。到了越南之後是一個叫「阿紅」的來接伊,伊跟林建利住的是燕梅旅館。林建利住3樓,伊住5樓,因受限於88風災,「王先生」希望林建利找一個時間去越南,叫伊打電話給林建利,至於機票錢的部分,因伊人在越南,所以就找伊母親去付。在林建利要回國時,伊不知道「阿紅」拿什麼東西給林建利,因伊不在場,伊不知道為何林建利說伊當時有在場。而林建利之工資1 萬元,是「王先生」叫伊在林建利回國後再拿給林建利。「阿紅」是受「王先生」指示把玉鐲、咖啡給伊,並由「王先生」指示伊何時回國,交貨時是用黑色塑膠袋裝玉鐲,咖啡部分「王先生」說是要送給銀樓客戶,且伊多次通過海關、遇到緝毒犬都沒事。林建利運毒這次「阿紅」沒有通知伊,而是直接去林建利的樓層,跟以往方式不同,這點伊也覺得很突兀。後來因為伊訂不到機票,所以回不來。伊也沒有拿9千1百元叫林建利去免稅店買香菸;⑶「王先生」跟伊說一個玉鐲可以賣幾千元,伊的想法是一趟去越南好幾天,換成工資一天才1 千多元。咖啡部分伊有問過「王先生」,但「王先生」說伊受僱他,不要問這麼多,還被罵很慘。林建利被查獲後,「王先生」有打到越南給伊,並告知玉鐲及咖啡均不用拿了,伊回來後才知道林建利被查獲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以:⑴被告是自報紙廣告看到自稱「王先生」之人刊登誠徵工作伙伴而前往應徵,「王先生」並以避稅為由告知被告越南玉鐲在台灣是一個1 萬元,自越南攜回玉鐲獲利頗豐,衡量每次給予被告一趟1 萬元之成本。此與運輸毒品之「交通」,動輒上萬元之酬勞顯然不同,又被告僅單純負責運送,故僅需初步判斷玉鐲有無裂痕,尚無須有何珠寶鑑定能力,且被告於越南期間亦僅單純於飯店內等待「王先生」與「阿紅」之安排,並無其他享受或不正當之回報;⑵被告除單獨自越南攜回玉鐲及咖啡外,並依「王先生」之指示刊登報紙代為招募同行之人,其中包括本件共犯林建利,然除林建利外,尚有周信宏、周峰誼、王驤源及張詩明等數人,若被告知悉運送之物為海洛因,怎會使用真名,並在自家附近應徵同行之人?衡情,其當會如「王先生」般使用無法追查之電話,謊報真實姓名,致使員警事後無法追緝。又應徵之人張詩明乃被告之妹婿,係至親之姻親,若被告知悉所運送者為海洛因,怎會推薦親妹婿加入,是被告確實不知所攜回之咖啡包內填有海洛因;⑶又林建利多次證述其應徵之時,被告僅告知要到國外拿玉鐲,並未提及運送海洛因一事,且林建利亦稱:不論被告或「王先生」均未告知出事後要如何與檢調對應,更顯見被告與林建利均不知運送之物填有海洛因一事。至被告對於其在「阿紅」交付咖啡予林建利時是否在場,及其是否要求林建利購買大量香菸等情,與林建利所述不盡相符。然因被告與林建利自始均未打開「阿紅」所交附之咖啡包,亦僅受告知咖啡乃提供玉鐲廠商喝,故縱被告確實在場,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咖啡包內填有海洛因。又若被告知悉運送之物乃海洛因,則必低調通關,怎會購買超過法令許可數量之免稅香菸,提供海關檢查林建利之機會,此情益徵被告與林建利均不知悉所運送之咖啡包內填有海洛因;⑷又被告與林建利曾多次通過航警與海關之檢查,均未發現有何異狀,更加深被告與林建利乃受「王先生」之利用,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運輸海洛因之認識云云,並請求傳洪明全以查明其是否為「王先生」。惟查:
(一)被告蘇泊豐於98年7 月初之某日取得共犯林建利之身分證、退伍令及照片2 張,為林建利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往返巴士、食宿等事宜。期間,被告均利用其以其母莊富美之名義申辦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建利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建利,並要求林建利至其家中找其母拿取其委託振揚旅行社辦理之簽證及訂購之機票,再搭乘祥安巴士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嗣於98年8 月6 日左右,被告即指示林建利前往越南,然因颱風未能成行,林建利乃欲改搭98年8 月9 日晚間
9 時20分許之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然因該班機取消,林建利始改搭晚間11時15分之加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而於等待之過程中,被告有以門號為00000000000 號之越南門號與林建利聯絡,確認林建利是否會搭乘晚間11時15分之班機前往,並表示會在越南之機場等待林建利。後林建利於翌日(10日)凌晨3 時許抵達越南胡志明市,並與先行抵達之被告會合,一同投宿於燕梅旅館,而於等待「阿紅」交貨之期間,林建利與被告一直都待在飯店內,經被告與「阿紅」聯絡後,被告乃於同年月12日下午至林建利之房間等待「阿紅」,「阿紅」則於該日(12日)下午3 時許攜帶一黑色塑膠袋至林建利之房間,並於林建利及被告均在場之下,將上開塑膠袋內所裝玉鐲15個及已夾藏於「阿紅」所有之咖啡包(先以透明塑膠袋91只包裹毒品,並將之裝入VINACAFE咖啡小包裝袋,分裝為91小包,再分別包裝於VINACAFE咖啡大包裝袋內,分裝為5 大包)內之海洛因91小包(合計淨重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交給林建利,請林建利攜帶回臺,並於順利返臺後,搭車前往彰化某果菜市場,將所攜回之玉鐲及咖啡包交付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所指派之人。林建利主觀上雖預見上開蘇泊豐、「阿紅」委其攜帶之咖啡包內應屬非法之違禁物,但因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自越南攜返我國之咖啡包內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將該咖啡包夾藏於其所有未扣案之個人隨身手提袋1個內,並於同日(12日)攜帶該夾藏海洛因之手提袋1個,搭乘越南航空VN-928號班機自越南胡志明市返臺,後於同日(12日)晚間10時32分許,入境抵達桃園機場,以此方式將上開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我國。林建利於抵達桃園機場後,復依蘇泊豐之託,至桃園機場內之某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5條並取得免稅店提袋1只,再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咖啡包5大包改放置於免稅店之提袋內以避查緝。後於同日(12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發現其所攜帶之免稅香菸違反法令之限制,命其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檢查,為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91小包(淨重共計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VINACAFE咖啡包裝袋小包91包、大包5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建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原審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7 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7505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林建利入出境資料、蘇泊豐入出境資料、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且有免稅店提袋1只扣案可證。
而共犯林建利攜帶入境之扣案疑似海洛因9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共計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質淨重756.53公克,空包裝(即透明塑膠袋)總重441.35公克,亦有該局98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354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宗第99頁)。 而證人即共犯林建利因共同運輸上開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6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宗第132頁至第137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周峰誼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蘇泊豐有刊登廣告,徵求工作伙伴,廣告上並無載明工作內容,伊於98年5 月、
6 月間,依照廣告上的電話0000000000打過去,接電話的是蘇泊豐本人。伊跟蘇泊豐約在蘇泊豐家見面,蘇泊豐有跟伊說工作內容是要到國外拿玉鐲回臺,當時沒有提到咖啡的事,伊是到國外之後才看見除了玉鐲外,還要拿2 大包咖啡回臺。護照等是蘇泊豐幫伊辦的,蘇泊豐要伊交身分證影本、退伍令影本及照片6 張給他,一直到伊已經到機場,準備出國取貨,蘇泊豐才在機場將護照跟登機證一起交給伊。伊與蘇泊豐於98年7 月4 日一同搭乘CI783 班機前往越南,伊於同年月7 日獨自搭乘CI784 班機返臺,至於蘇泊豐則晚伊一天返臺。蘇泊豐是在7 日接到「阿紅」的電話,因為蘇泊豐在電話中稱對方為「阿紅」,所以伊知道就是「阿紅」打來沒錯,他們約在當天下午見面,下午「阿紅」來旅館房間敲門,直接交給蘇泊豐10個玉手鐲、2 包咖啡,蘇泊豐再轉手交給伊,交代伊這二個東西就是要帶回臺灣的東西,蘇泊豐跟「阿紅」在房間內沒有講甚麼話,且「阿紅」在房間內只有交貨,沒有拿錢。蘇泊豐在拿10個玉鐲及2 包咖啡給伊時,是叫伊打開行李袋,並直接把咖啡包跟玉鐲放進伊的行李袋,蘇泊豐是先用黑色大塑膠袋,將咖啡包、玉鐲一起裝起來,然後再塞進伊的行李袋中,把東西放在伊的衣服跟衣服中間,然後再將行李袋關起來,並交代伊要買3 條香菸,接著「阿紅」就帶伊到越南機場搭飛機回臺,蘇泊豐則留在機房間內沒出來,但阿紅只有陪伊到越南機場,沒有跟伊一起搭飛機,也沒有幫伊劃位,「阿紅」目送伊進入通關閘門後才離開。等伊回臺後,就依蘇泊豐指示,打電話約「王先生」到王田交流道碰面,「王先生」到了之後,伊就將咖啡包、玉鐲及伊依蘇泊豐指示,另外在越南機場購買之香菸,都交給「王先生」,「王先生」沒有給伊錢,也沒有跟伊說什麼,東西拿了就走。蘇泊豐是在伊將該等東西拿給「王先生」後的隔天,以電話聯絡伊前往蘇泊豐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住家拿1 萬元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卷宗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張詩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98年6 月14日伊先到蘇泊豐家中跟他會合,伊等一起搭乘巴士到機場,護照伊之前就拿到了,伊等抵達越南後,伊被檢疫官員懷疑感染H1N1,所以蘇泊豐先進去旅館,伊隔一天再去跟蘇泊豐會合,伊等住在俊俊旅館的隔壁間,期間伊都沒有出門,只在房間內吃飯、睡覺,等到98年6 月17日伊要離開越南當天,「阿紅」來敲伊的門並自我介紹,伊就把蘇泊豐叫到伊房間,「阿紅」才將2大包咖啡包、6個玉鐲交給伊,伊接過東西後,怕有問題,還先檢查玉鐲,然後才將玉鐲跟咖啡包一起放在伊的行李袋裡,然後由「阿紅」帶伊去坐飛機,蘇泊豐還留在旅館房間,是伊自己劃位並一個人搭機回臺,「阿紅」目送伊進入通關閘門後,才離開。伊通過越南海關時,海關有要求伊將包包打開,問伊裡面裝什麼,伊就用中文回答是玉鐲跟咖啡包,海關檢查沒錯就放行。通關之後,伊就接到自稱「王先生」的人來電,指示伊先到王田交流道,再到彰化交流道附近的某果菜市場會合,在整個過程中,「王先生」不斷來電,確認伊的所在位置,伊到果菜市場,有一個自稱「王先生」朋友的人將貨帶走,但是沒有給任何酬勞,只有將袋子打開確認交的貨的確是咖啡包跟玉鐲,就將貨拿走,沒有多說什麼話,伊從來沒有見過「王先生」。蘇泊豐向伊表示,如果幫忙前往越南拿東西返臺的代價是1 萬元,但蘇泊豐只交付6 千元給伊太太,伊認為他們沒有信用,所以就沒有再參與了。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與蘇泊豐聯絡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 卷宗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另證人周信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哥哥周峰誼於98年7 月初受蘇泊豐之指示出國,回來跟伊說拿玉鐲回來就賺1 萬,並介紹伊給蘇泊豐,當時伊哥哥拿伊的證件到蘇泊豐家給蘇泊豐辦護照,蘇泊豐則跟伊說有機會就讓伊出國拿貨,叫伊在家裡等電話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
證人王驤源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透過林建利知道蘇泊豐,當時林建利已經為蘇泊豐到越南拿貨回來,林建利跟伊說這工作很好賺,吃住、機票都免費,還有1萬元可以拿,蘇泊豐提及工作內容就是要到國外,因伊未曾出過國,蘇泊豐就主動表明要伊提供證件,幫伊辦理出國手續,後來伊有把身分證、退伍令及相片等資料交給蘇泊豐辦理,蘇泊豐當時表示需要找到3 個人,帶的東西才會夠多,因為一直都找不到,所以伊就遲遲沒有出國,後來伊知道林建利因為運輸毒品被抓,就趕緊到蘇泊豐家,把伊的相關證件取回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
2 卷宗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由證人周峰誼及張詩明之證述可知,渠等至越南取貨之過程均為由被告先為渠等辦理簽證、訂購往返巴士、機票及提供在越南之食宿,並由被告偕同渠等至越南取貨,而渠等於越南僅需在飯店中等待,無須做任何事,「阿紅」將貨帶進飯店後會於被告面前交貨,而取貨時,被告並未當場跟「阿紅」結算,且渠等除取得玉鐲外,均有拿到咖啡包,而被告亦均有告知渠等需將玉鐲及咖啡包攜帶回臺,並於返臺後將上揭物品一併交予「王先生」或「王先生」指派之人,是渠等所陳述之取貨經歷核與本件證人即共犯林建利至越南取貨及返臺交貨之過程大致相符。而由證人周峰誼、周信宏、王驤源及張詩明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應徵之時,均主動表明可幫渠等辦理簽證、護照,並向渠等表示至越南之一切費用,包過往返巴士、機票及於越南之食宿均免費,並額外提供1 萬元之報酬,衡此過程,均與一般運送毒品之「交通」相符。且若確如被告所言,其係因為一次不能攜帶過多玉鐲回臺始需招募員工,則於玉鐲貨源充沛之下,其於應徵到員工時,當會旋即派遣員工前往越南取貨,然其於應徵證人周信宏及王驤源後,卻係告以有貨時會再行通知渠等,亦與被告上開供陳相左,而徵被告上開供陳乃事後羅織之詞,不足採信。又玉鐲之品質攸關其售價,市價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均有之,且硬度不高,易因碰撞而斷裂。衡情,於林建利等人出國之相關費用,包括往返巴士、機票及於越南之食宿均由「王先生」提供下,為確保員工所攜回之玉鐲得以獲利,在派遣員工至越南取貨前,當會要求員工學習如何鑑定玉鐲以避免買到劣質貨品而減少獲利,然觀之被告應徵林建利等人之過程,均未特別要求渠等需如何鑑定玉鐲,亦未要求渠等需小心保護玉鐲返臺。甚而,由證人林建利及周峰誼之證述可知,渠等所取得之玉鐲僅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而非小心仔細的加以包裝,以避免玉鐲於運送過程中遭受撞擊而受損,此情已顯與常情未合,況「王先生」若確實以買賣玉鐲為業,何以其於林建利等人交付玉鐲時,均未打開端詳,了解王鐲之品質?且依證人周峰誼、張詩明之證述,被告每次都有同赴越南,但都是一同出國但被告較晚歸國,若其認至越南之目的僅係攜帶玉鐲,自可與其他「交通」同進同出,何須刻意安排晚些時日再回國。益徵被告辯稱其至越南之目的係為攜帶具有一定價值之玉鐲返臺,實乃空言杜撰之詞,委不足採。此外,若被告主要之目的乃是攜帶玉鐲回臺,何以渠等於攜帶入境之過程中需刻意錯開每個人入境之時間,且需由被告先至越南打點,並由「阿紅」監控運送玉鐲之人返臺後,被告始自越南返臺?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林建利等人確係被告所招募用以運輸毒品入境之「交通」,而被告則為打點運輸毒品及「押貨」返臺之人,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共犯林建利所運送之貨物填有海洛因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林建利此次拿取玉鐲之過程與以往迥異,係「阿紅」直接拿給林建利,伊當時並未在場,伊母親係打電話請林建利將放於伊家騎樓之機車牽走並跟林建利追討機票錢,且伊沒有叫林建利買香煙云云,然證人即共犯林建利於偵查中即證稱:蘇泊豐一方面是想跟我錯開,不要一起回國,一方面又告訴我,每個人各自帶一些貨,海關人員不會起疑查驗,這次我先回國,隔2天,蘇泊豐才獨自回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查獲這次是伊自己過去越南,是蘇泊豐打電話給伊,說會在越南機場等伊,伊在機場跟蘇泊豐碰面後,蘇泊豐帶伊去飯店,伊跟蘇泊豐住不同房間,伊住2或3樓,蘇泊豐住伊樓上,接下來伊就跟蘇泊豐在飯店吃飯、看電視,過2、3天後,有個叫「阿紅」拿咖啡包到伊房間,當時伊、蘇泊豐、「阿紅」都在場,「阿紅」當著蘇泊豐的面拿咖啡包給伊,伊就把咖啡包放在伊的行李裡,蘇泊豐交代伊把咖啡包帶回臺灣之後交給「王先生」,並要伊購買大量免稅香菸,接著伊就整理伊的行李,蘇泊豐在伊入境後有打給伊,調查局人員叫伊接電話,蘇泊豐當時問伊有無順利,伊答有,且蘇泊豐有跟伊說,如果貨沒有沒拿給貨主,就要拿給蘇泊豐的家人,伊入境後蘇泊豐與接貨的人都有打來,伊由聲音確定是蘇泊豐打的。蘇泊豐的母親好像有用室內電話打來叫伊13日再送貨。又香菸是蘇泊豐叫伊買的,伊知道入境只能帶2、3條免稅香菸,但蘇泊豐叫伊闖闖看,失敗損失算蘇泊豐的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宗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第37頁、第51頁反面)。購買香菸部分,並有便條紙乙紙,上載香煙20支、5支,金額7,600+1,500,合計9,1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12頁),被告係與林建利同赴越南,上開扣案香菸如係林建利自己需求而購買,衡情可量力而為,不須寫下便條紙詳載品牌、數量及金額,則證人林建利供稱係被告指示購買,堪以採信。又證人莊富美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以伊的名義申辦的,但都是蘇泊豐在用,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伊的名義申請的預付卡,伊交給蘇泊豐用。林建利是蘇泊豐的同事,以前曾將機車放在伊家,蘇泊豐在越南時,林建利跑來找伊,經過聯絡後,蘇泊豐叫伊再幫林建利買1張機票,說老闆會把錢還伊,但到現在也沒把錢還伊云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宗第70頁反面至第71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印象中伊當時是要叫林建利拿機票錢給伊,伊不知道林建利坐那班飛機等語(參見原審卷宗第52頁)。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調查局人員郭遠謀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根據通聯紀錄98年8月12日23點40分57秒及98年8月13日凌晨2 點25分42秒各有一通來自00-0000000的室內電話打給林建利當時使用0000000000手機。印象中是要林建利去彰化某果菜市場交貨,第二通則是請林建利13日再送貨過去,林建利跟伊說是蘇泊豐的母親要林建利把東西送過去蘇泊豐家等語(參見原審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調查局人員王正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等為了逮捕貨主,一定會叫林建利配合佯稱過關,伊等到現場後,會互相討論如何逮捕貨主,同時也會交換情報,當時與林建利同車的同事說林建利接到蘇泊豐從越南的來電,蘇泊豐問林建利有無過關,林建利回答過關了,這是伊同事跟伊交換情報跟伊說的。同時伊同事跟伊說對方要求林建利在彰化交流道等候,伊等就根據這樣情報在交流道附近部署,伊等等了一陣子,都沒有人來接,大約在凌晨二點多時,有一通電話撥給林建利,對方表示沒有辦法去拿貨,請林建利翌日(13日)早上拿去蘇泊豐家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2頁)。而由證人林建利、周峰誼及張詩明之前開證述可知,林建利等人均不認識「阿紅」,每次交貨均係由蘇泊豐與「阿紅」聯絡,且蘇泊豐於「阿紅」交貨時均會在場,亦會委託購買免稅香菸,又證人即共犯林建利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其應無構詞誣指被告之理,且其供述之上開交貨經過,核與證人周峰誼及張詩明之證述情節頗為一致,是證人林建利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於「阿紅」交付玉鐲及咖啡時在場,並有委託共犯林建利購買香菸無訛。參以被告於共犯林建利預定入境之時間旋即以電話詢問共犯林建利是否過關乙節,可知被告擔心林建利所攜貨品無法過關,而手鐲、咖啡包並非管制物品,何來不能通關之虞慮,益證被告知悉林建利所攜貨品中有管制之毒品。另98年8月12日23點40分57秒及98年8 月13日凌晨2點25分42秒各一通來自00-0000000的室內電話打給林建利,當時使用0000000000手機乙情,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宗卷㈠第150頁),上開00-0000000的室內電話,正是被告母親莊富美住處的電話。證人莊富美於原審證稱:係蘇泊豐叫我幫林建利買機票,我打電話給林建利,是因為林建利跟老闆拿錢之後,再把錢拿來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林建利及郭遠謀於原審審理時上開供述不符。惟證人莊富美知悉該機票係由蘇泊豐訂購且該費用係由「王先生」支付,故其理應會透過蘇泊豐向「王先生」拿取上開費用,而非直將向林建利催討,此外,亦殊難想像林建利停放於蘇泊豐住家騎樓之摩托車有何急迫情節,需於凌晨時分遷移,又證人莊富美乃被告之母,親情甚濃,且其證言實有上開不合理之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以證人林建利、郭遠謀之證述可信。衡情,若被告所為僅係一般單純攜帶玉鐲回臺之交易,實無需密切關注貨物是否順利通關,並於貨物未能交送於貨主時,旋即於凌晨時分要求其母莊富美打電話給共犯林建利,請共犯林建利將貨送至其位於彰化之住處,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一般單純玉鐲買賣迥異,益徵被告對於共犯林建利所運送之貨物乃海洛因乙事知之甚詳。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共犯林建利所受之報酬遠低於一般「交通」之行情,可見伊不知咖啡包藏有毒品云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我去越南第一趟只幾千元,再來是一萬元,我的報酬是算趟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依上開證人周峰誼、張詩明之證述,其等係分別收受報酬1萬元、6千元,而被告的工作尚有刊登廣告、招徠「交通」之人,再親赴越南接洽甚至帶貨,工作內容超出周峰誼等人甚多,顯非僅係擔任「交通」而已,衡情其實際所得如何,應超過周峰誼等從事「交通」之人。本件並未查獲「王先生」,無從證實被告之實際報酬如何。又從事毒品運輸之「交通」,依其運送情節所涉風險,支付報酬均有不同,如以吞食海洛因毒球方式,「交通」者知悉係夾帶海洛因,且以吞嚥入肚方式,風險甚高,其報酬自相對較高,此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本件,依上開證人林建利、周峰誼、張詩明之證述,被告均未告知係運送毒品,且毒品係事先裝入咖啡包內,外觀上不易查覺,不虞緝毒犬嗅出,風險性較低,則「王先生」或被告刻意隱瞞應徵「交通」之人,一方面可降低運輸毒品訊息經由「交通」外洩之風險,一方面可使「交通」欠缺風險意識,而不致要求較高之報酬,此為經營策略之問題,自不能以上開「交通」報酬不高,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若其知情,當不會應徵其至親張詩明加入運輸毒品,並以自己之真實姓名、電話應徵員工,更不會要求林建利購買大量香菸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云云。惟每個人對於風險之評估及避免之方式多有不同。依證人張詩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看夾報上的徵人廣告,打電話聯絡對方,才知道對方是我太太的哥哥蘇泊豐。我打電話應徵是98年1月,到98年6月我才到他家會合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宗第35頁、36頁),可知,張詩明係看到廣告才去應徵,而非被告主動邀約。且應徵後近半年,被告才安排其出境,不能排除因無其他人應徵情形下,不得不安排張詩明加入。另依上開證人林建利、周峰誼、張詩明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查獲前已安排多位「交通」運輸毒品成功,其風險意識自有可能降低。且一般稽查人員或會以行為人攜帶大量香菸入境,裝香菸之紙袋當不至於再行攜帶違禁物入境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而降低行為涉及不法之疑慮,反可作為其避險手段之可能,是自不得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本件原扣案之Sony Ericsson K770I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保管字號為:98年度刑管字第63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55 號卷宗第56頁),經案外人黃詠証利用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替代役之機會,趁該證物袋未封緘完整之際,將該行動電話自證物袋內取出,並置入自己所有廠牌為NOKIA,型號為2300 之行動電話1 支替代之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588號提起公訴,有99年度偵字第2058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宗第91頁至第94頁),且本件扣案之證物袋內所存之手機確為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宗卷㈡第61頁),是本件並非承辦人員刻意栽贓,附此敘明。
(六)末毒品價值高昂,運輸過程若有不慎極易遺失、被盜,並承受高度風險、負擔嚴重刑責,知情參與者非有相當年紀、經驗,難以成功,故本件「王先生」所指派接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應為成年人無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泊豐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與共犯林建利共同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主張其係看到「王先生」名義刊登之廣告而應徵工作伙伴,有被告所提出「王先生」於彰投廣告上所刊登之廣告二紙在卷可佐(偵卷第60頁、61頁)。該徵人廣告上所留行動電話為0000- 000000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申請人為羅雅馨,其於偵查中證稱:該門號都是我自己使用,旋改稱:我沒申請上開門號,如果是我申請,我不會交給別人使用,我沒印象拿這支手機去登徵人廣告等語(偵卷第115 頁);嗣於原審證稱:我有申辦上開門號,我沒有用這支門號刊登徵人廣告,我放在我租屋的地方,我男朋友有時會去,我男朋友叫洪全明等語(原審卷第31頁)。被告雖聲請傳喚洪明全以查明其是否為「王先生」,本院亦依其聲請分別向彰化縣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調洪明全口卡、戶籍資料後,辯護人陳報稱:調卷資料所載洪明全,並非被告所識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自無傳訊之必要。
又本件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林建利所運輸之貨物為海洛因,而共犯林建利所運輸之貨物確為海洛因等情,已認定如上,證人林建利、周峰誼均證述確有「王先生」其人,雖無法傳喚到庭,但無礙於被告罪刑之認定。
(七)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王先生」為本件運輸、走私海洛因之出資者,「王先生」請被告出面聯絡林建利,由林建利擔任運輸走私海洛因入臺之「交通」,被告則負責越南當地相關事宜,並與越南籍成年女子「阿紅」達成「阿紅」在越南燕梅旅館房間內交付夾藏有海洛因共91小包之5大包VINACAFE咖啡予林建利,由林建利攜帶返國,於返臺後則由「王先生」或「王先生」指派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接貨,以遂行渠等運輸、走私海洛因之目的。是以,被告與林建利、「王先生」、「王先生」所指派接貨之人及「阿紅」等人間,就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運輸海洛因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走私管制物品及運輸海洛因入臺之目的,渠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有關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業於98 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公布6 個月後之98年11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共犯林建利起運,並抵達我國桃園機場,縱共犯林建利未及交付在臺負責接應之人,惟其已在機場為警查獲,則該毒品海洛因既運抵我國領域內,自仍應認本件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之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建利、「王先生」、「王先生」指派接貨之人及「阿紅」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蘇泊豐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94年3月31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因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林建利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原審判之陳述,原審徒以林建利嗣於原審到接接受交互詰問,即認其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尚不適法;(二)、共同正犯間應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時,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2 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固應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原審認被告與林建利等人係共同正犯關係,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手提袋1 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卻未於主文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有重複追徵之虞,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依上開(二)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扣案之毒品、空塑膠袋、咖啡包裝袋、免稅店提袋及手提袋等,均係特定物,於對共犯之一執行沒收(銷燬)時,已不可能再重複沒收(銷燬),自母庸適用連帶沒收之法理。檢察官上訴書所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095號、6562號判決,亦載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始有「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之適用。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泊豐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毒品流害之弊為世人所共知,其竟為牟私利,罔顧運入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重大危害,連續尋找他人自越南攜帶海洛因入我國境內,且本件所走私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多達淨重共計1676.34公克,純度百分之45.13,純質淨重756.53公克,數量非微,其走私所運輸之毒品復在流入市面前即時查獲,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並戢惡風。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共犯林建利私運回臺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76.34 公克
,純度百分之45.13 ,純質淨重756.53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堪認本件用以承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透明塑膠袋91只(總重441.35公克)並未與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本件扣案之用以夾藏包裝海洛因之VINACAFE咖啡包裝袋小包
91包、大包5 包,係「阿紅」所交付供共犯林建利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參酌運輸毒品者,為求事機隱秘,避免違法行徑曝光,多會自備需用之各類物品,故堪認扣案之VINACAFE咖啡包裝袋小包91包、大包5 包,應屬共犯「阿紅」所有,又上開物品乃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核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免稅提袋1 只及未扣案之隨身手提袋1 個,均係共犯林建利所有為便於攜帶運輸之用,均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原扣案之Sony Ericsson K77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 張,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係共犯林建利所有供其與「王先生」、蘇泊豐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用,雖該行動電話
1 支(含SIM卡2張),已因案外人黃詠証之侵占行為而未能扣案,已如前述,然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前開未扣案之共犯林建利所有之隨身手提袋1 個及Sony Ericsson K77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又共犯林建利及被告雖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功後均
分別可分得1 萬元,惟並無證據足認共犯林建利及被告已實際取得該等報酬,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之越南盾面額10萬元鈔票5張,乃共犯林建利於98年7月初至越南取貨之報酬,業據共犯林建利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66號卷宗卷㈠第187 頁),非供共犯林建利本件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共犯林建利本件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一○、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