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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上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二點所記載之條件,支付甲○○賠償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甲○○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生活起居亦因此傷害而承受極大不便,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從重量刑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其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過失程度(其亦自承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金額無法談妥(原審判決誤載為:「坦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所量處之刑已屬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月)之中度刑,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對量刑部分亦僅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告訴人賠償金65萬元,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其本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應督促被告履行其所答應之和解條件,本院因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和解筆錄(如附件二)之和解內容第二點所記載之條件,支付告訴人賠償金65萬元。若被告不依和解條件履行此一負擔,不僅應依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第四點所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予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於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