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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上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該和平西路與中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本應注汽車右轉灣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第二車道逕行右轉行駛,適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正自後方第三車道行駛接近而來,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鷹嘴禿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肩脫臼、左足踝骨折、下頦左膝右手多處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接受裁判等事實,雖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交通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駛車輛,已轉至中華路上,後來因為當時有其他機車要通過,我踩煞車,是靜止狀態,甲○○就騎乘機車撞過來,我是被撞的云云。然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負責載送乘客,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交岔路口處,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手鷹嘴禿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骨折、左肩脫臼、左足踝骨折、下頦左膝右手多處撕裂傷等情,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詳原審卷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合(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六頁及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一頁),復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沿臺北市○○○路第二車道東向西行駛,右轉中華路至肇事地點時,我右前車門被沿和平西路直行證人甲○○所騎乘機車車頭碰撞而肇事,我右轉時有打方向燈等語(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二五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二三頁),本案發生碰撞後,被告乙○○駕駛車輛車體部分仍停放在第二車道內,另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友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車輛已經移到旁邊,是派出所的人員先到現場,在地上做定位後把車輛移開。現場圖的部分是我畫製的,我是根據地上派出所警員所定位好的畫,行向是根據對雙方製作筆錄後,加上去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足見被告乙○○確實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該和平西路與中華路口之交岔路口,即由第二車道右轉,欲轉入中華路繼續行駛之情甚明。雖被告乙○○一再供稱駕駛車輛已轉至中華路上,後來因為有其他機車要通過,我踩煞車,是靜止狀態,告訴人甲○○就騎乘機車撞過來云云。惟依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度不超過十公里等語(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二五頁),顯無提及己身車輛係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於暫時等停之狀況下,始遭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撞擊之情事,且依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被告乙○○看到我機車,我機車快撞到被告乙○○車子時,被告乙○○才緊急煞車停止,我才撞上去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亦與被告乙○○前開所述情節不符,是被告乙○○此部分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倘以被告乙○○再供稱:我車頭已轉到中華路,一部機車從車頭過去,我踩煞車,當時我車子是靜止,要起步時告訴人甲○○就騎乘機車撞過來等情(詳原審卷第十四頁),時間甚短,則被告乙○○駕駛車輛在前開路口處時,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近該交岔路口不遠處,而屬被告乙○○可查知範圍內,被告乙○○駕駛車輛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包括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通過,認為右轉安全時,方得續行通過,而非行進道路中間,始因其他直行車輛欲通過,突然煞停止於道路,並肇至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事故,基此,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行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該和平西路與中華路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換入外側車道,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自該處第二車道右轉,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乙○○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證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案肇事交岔路口並無任何遮蔽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另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情(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二六頁),而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附卷可稽(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二七頁),是告訴人甲○○亦若於行經該交岔路時,注意車前狀況、車速,於速限內,小心通過,當不至於無法察覺被告乙○○正駕駛車輛右轉之情,足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乙○○刑事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乙○○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可憑(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二九頁),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實屬非是,及參以被告乙○○、告訴人甲○○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迄今二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甲○○高速行駛而未注意前方路況才會撞及到被告乙○○已停止之計程車,告訴人甲○○自承見到被告乙○○之車輛時尚有四個車的距離,猶煞車不及而以高速撞上而無煞車之碰撞。」云云。然查原審已於判決事實欄敘明「適有甲○○所騎乘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正自後方第三車道行駛接近而來,以致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事故」(詳原判決書第一頁),並於理由中詳敘「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車禍前車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等情(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二六頁),而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一份附卷可稽(詳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八二二號卷第二七頁),是告訴人甲○○亦若於行經該交岔路時,注意車前狀況、車速,於速限內,小心通過,當不至於無法察覺被告乙○○正駕駛車輛右轉之情,足見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足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乙○○刑事過失責任。」(詳原判決書第四頁),復於量刑時審酌「告訴人甲○○之過失程度」(詳原判決書第五頁),亦即已就被告乙○○上訴理由狀中所載之事實論述甚詳,是被告乙○○復執此再提起上訴,自無具體理由,而告訴人甲○○縱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亦無從執此即遽以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亦據原判決於判決書中說明甚詳。綜上,本件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