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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上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杰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同)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黃桂蘭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多處挫傷併擦傷、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小腿扭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適經目擊證人吳信億在後騎車追趕,並記下其車牌號碼後交予到場處理之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曾俊杰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黃桂蘭、吳信億、曾文昌等人之證述、被告坦承當時曾駕車行經該處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駕駛前揭車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該處時,已看到路邊發生車禍,而且警察已到場處理,並非伊撞到告訴人黃桂蘭之機車,何況伊車子並未有撞擊受損之情況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黃桂蘭於上開時、地曾遭後方車輛撞擊其所騎機車,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該車駕駛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或電召救護車施以救護等事實,業經證人吳信億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桂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依告訴人黃桂蘭所證,其遭撞擊後即倒地受傷,並未見到肇事車輛車號;而案發後,警員至附近路口調閱監視器結果,亦均未錄到相關畫面乙節,有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按,是本案唯一目擊肇事車輛車號者,僅有證人吳信億。

然查:

①雖證人吳信億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肇事車輛即為被告所駕

駛之前揭CA-2833車號之自小客車,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未到案致無法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疑點及確定其證詞之可信度。②事發當時為夜間11時40分許,天色昏暗,依證人吳信億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其係駕駛機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時目擊整起車禍,亦即其必須掉轉車頭方能從後方追趕該肇事自小客車,是在迴轉過程中,勢必會暫時自肇事車輛移開視線,而證人吳信億於警詢中復稱該車係「加速」逃逸,則其迴轉之後該肇事車輛應已行駛一段距離,其此時再鎖定之對象是否為原先肇事之車輛,並非無疑。

③再者,本件乃係突然發生之交通事故,證人吳信億固然無刻

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惟縱使證人吳信億所追趕者確為肇事車輛,然其在倉促之間及天色昏暗之際,實不能排除其因一時緊張而看錯或記錯車號之可能性。本件證人吳信億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該肇事車輛駕駛有停在下一個路口撥打行動電話,伊趁此時看到駕駛人特徵為中年男子、帶粗框眼鏡、右手帶手錶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6616號偵查卷第8 頁)。惟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僅為30歲,似非可稱為中年男子,且被告所戴黑色粗框眼鏡,依其所提小林眼鏡保證書所載,為99年2 月18日所配,是否於案發時即已配戴粗框眼鏡,亦非無疑。再依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被告於98年10月間遭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案件中,警詢筆錄內即係留此行動電話門號)及其父曾文昌所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雙向通聯記錄結果,98年12月13日夜間11、12時許,並無通話記錄,有各該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復與證人吳信億所稱當時肇事駕駛有使用行動電話此節不符,是證人吳信億當時所見者,究否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亦啟人疑竇。

④綜合上情觀之,證人吳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既仍有前

揭疑點存在,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僅憑證人吳信億單一之指證,即認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確為肇事車輛。

(三)本案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夜間,警員經證人吳信億告知車號後,並未依車號查知登記車主即被告之父曾文昌住所,再循線覓得該車查看有無撞擊痕跡以保全證據,而僅通知車主曾文昌到案說明,致車主曾文昌遲至同年12月22日即案發九日後才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鶯歌分駐所製作筆錄,此時員警才對該CA-2833車號之自小客車拍照蒐證,依卷附該車照片所示,該車前方車身完好,並無撞擊之車損痕跡。公訴人固認被告有可能趁此段期間將該車修繕完好,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已於案發後將該車出售(參見卷附該車車籍資料),查扣有所困難,又該車為公元1994年出廠,迄今已有十五、六年車齡,縱使該車車頭確有修繕,亦難確定究竟為何位車主於何時所修繕,是公訴人雖請求將該車送鑑定,本院認尚無鑑定之實益與必要。況本案既係因警方未及蒐證致無法儘速確認該車案發後之車況,因此導致之不利益自不能轉由被告承受,而臆測被告於此段期間曾有修繕該自小客車之行為。準此,該自小客車車頭案發後警方拍照時既仍屬完好,即難作為證人吳信億證述之佐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吳信億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然依前所述,尚不能排除其當時看錯或記錯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僅憑證人吳信億單一之證述,本院認對於當時撞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自小客車,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吳信億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證述明確,且在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已於供前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始為陳述,參酌證人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又證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機動性極強,且視野較寬廣並不會被其他物件或車輛阻擋,又當時接近午夜,車流較少,證人應能在極短時間內迴轉追趕肇事車輛,目光亦得以持續鎖定肇事車輛當無誤認之虞。另觀諸卷附被告之照片,被告配戴黑色粗框眼鏡後,其外觀上本就叫一般同齡男子為成熟,參以證人係透過貼有隔熱紙之玻璃觀看,在此情形下認定肇事者為中年男子,尚非悖於事實,綜上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對於車禍當時之情況亦證述明確,原審遽以否定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應有違誤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吳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前揭疑點存在,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法僅憑證人吳信億單一之指證,即認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確為肇事車輛。是本件不能僅以證人吳信億之單一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