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1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之道路標線、標誌設置之權限專屬公路主管機關。本案應屬臺北縣政府而非屬於新店市公所,因此,市公所所繪難認有效,且僅繪於圍牆之單邊,並斷斷續續,客觀上難讓一般人認為屬交通主管機關所劃設之標線,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權機關劃設之有效禁止停車標線。此有其他案例可參。②原裁定引據新店市公所函98年9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42000號函略以:違規處所之瀝青混土路面係由該公所管理維護,並為配合消防通道需求、而由該所於該處路面兩側劃設紅色臨時停車禁止標線等語,然查鄉(鎮市)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所屬鄉道之巡查養護修補保養、維護工程與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標線、標誌繪製專屬權限本屬有別,二者規範之法源依據不同,不容混淆。更不能證明其行為業經該美景村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將該社區權屬法定空地予以公共化,全面開放外車與人員自由進出,已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系爭之復興路四十三巷六弄與八弄底連結二弄權屬該社區所有法定空地無編製門牌之私設通路,其權利之歸屬是否屬於私有或屬鄉道及已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委託新店市公所管理維護?自應詳予調查明確。③如認屬新店市公所對外行使公權力之一般行政處分,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 項前段及第100條規定,原裁定所稱繪製行為究屬「對人之一般處分」或「對物之一般處分」、抑或屬於行政措施之事實行為,已有未明,且事前既未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法定權限依法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合法送達,公眾無由得知該一般處分之範圍、內容及處分對象,又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此種處分並不是規範人的權利義務,而是公物之法律狀態,故原裁定所謂之一般處分,難謂已經生效,並已影響到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行使訴願之權。
④依社會一般通念,一般用路人觀之該美景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與八弄口所設置之「非本社區住戶之汽機車請勿進入停放」壓克力板製之告示牌,且該社區於路口及沿線亦多處設置有監視系統,易使前往看屋之用路人誤認當外車駛入該社區土地範圍內時,會有管理服務人員出面管制交通協助引導停放車輛,又系爭標線僅繪製單邊且斷斷續續,復無於明顯處所設置標誌告示其繪製機關及限制時間與範圍等,此顯與一般公路主管機關繪製標線、標誌之規範不同,且該處住戶,亦皆未遵守該標線,沿線隨意停放車輛於其住戶前之標線上,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於連接該社區系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與八弄底之法定空地上,並非建築物之開放空間及該社區編有巷弄門牌之處,該處應○○○區○設○路,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之道路,抗告人因信賴該社區住戶於其房屋外牆懸掛招攬或邀請入內觀屋之出售房屋招牌,進入該私人社區停放機車於該系爭之復興路四十三巷六弄與八弄底連結二弄權屬該社區所有無編製門牌法定空地上前往看屋,縱事後經道路管理機關認該告示牌並非合法,而認抗告人停車係屬違規,亦難認抗告人就該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歸責於抗告人。⑤本案之裁處即應以該市公所為處分機關為是,然卻以道路交通監理機關為原處分機關。⑥所謂之「開放社區」其法律上之定義為何?應由何權限機關認定之?是否所謂之「○○○區○○○○路均屬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道」?概如屬私人社區及私人財產者,當由該私人社區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而非公權力得逕予擅權者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24日10時33分許,停放在連結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與6弄間之巷道,近復興路43巷8 弄15號旁之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然該處乃空地圍牆邊,屬○○○區○○設○路,既未能證明予以公共化,且該處路口設有「非本社區住戶之汽機車請勿進入停放」之告示牌,難認該社區屬○○○區○○巷道亦非屬既成巷道,故該巷道係屬私有抑或屬鄉道即有疑義;上開違規處所之標線劃設事前並未依法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難謂已為合法送達而生效;又該標線是否已由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委辦新店市公所管理維護尚有疑問,況該標線僅繪製單邊且斑駁斷續,一般人難認係屬交通主管機關劃設之標線;再伊機車前後方均有停放機車,僅伊車輛被拖吊,有違公平原則等語。(三)經查:①受處分人辯稱:該處為私人地,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道路乙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文規定,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參照交通部72年7月13日路臺監字第05286號函、73年
7 月4日交路字第14347號函、81年2月1日交路字第004059號函之意旨,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區○道路是否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而為判斷。本件證人即員警盧丹俊證稱:該社區不是封閉型社區,該處43巷6 弄轉進去、8 弄出來,機車停在該處巷底,會阻礙自小客車轉彎;民眾常有報案說該處6弄要轉彎到8弄的巷底,常常有違規機車停在那邊,自小客車、貨車都轉不過去等語,足徵該社區係開放式,並無設有管制措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情,且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其非該社區住戶,其當日係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見有該社區內房屋牆上之出售廣告,遂駕駛前開機車至該社區內探視查看,並停放機車於上揭違規處所等語,堪認該處所之通行路面均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而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亦無設有管制措施之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處所,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所辯自不足採。②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所之紅線為私人劃設或非經有權機關所為乙節,按標線之設置、養護,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法第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亦有明文。又都市○○區○○○○道路為市區道路○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 款、第5條明文規定。查本件違規處所即,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乙種工業區」,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9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42000號函1紙在卷足憑,且非屬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公告之臺北縣公路,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全球資訊網公告之公路資訊「臺北縣公路系統經都市計畫區位圖」自明(網址參照:http://www.thb.gov.tw/TM/Menus/Menu02/main0207/tp-2.aspx),是該違規處所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設置、維護,應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以臺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次查本件違規處所之紅線,係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初重新刨鋪該路段瀝青混凝土路面後,按原路面標線設置情況重新繪設,惟原路面設置標線年代久遠已查無原先相關紀錄可供參照,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9 月16日北縣店養字第0980042305號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7 月14日北交工字第0980514249號函各1 紙在卷可按。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該標線係非主管機關之其他機關逾越權限設置,況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及8弄均屬消防通道,路面繪有「消防通道」字樣,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9 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42000號函1紙、受處分人所提供之佐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於此違規處所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除防止因巷弄狹小所導致之交通堵塞外,尚有於發生如救災、醫療等緊急危難時,使相關消防、救護車輛得以順利進入,不至於因有臨時停車之情形而拖延救援時間之重大考量,故設置該紅線之行政行為,難謂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又臺北縣政府於97年12月16日公告「本縣轄內本府主管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就其轄區範圍內辦理之」(臺北縣政府公報,97年冬字第15期第12頁),依此,臺北縣新店市○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係屬臺北縣新店市之委辦事項,嗣新店市公所於98年初對違規處所路段重新刨鋪瀝青混凝土路面並按原路面標線設置情況重新繪設,即為○○○區○道路進行修築、改善及養護,從而,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③受處分人辯稱:未經公告不生效乙節,按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 號裁定參照),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④受處分人辯稱:未見法定相關標字、停管時間之設置乙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 公分(第2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 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3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4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定有明文,觀以其僅規定「得」加繪紅色標字,或於「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因此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線時,劃設紅色實線即足,是否需加繪標字或以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時間,為主管機關本於路況依法裁量。是此部份所辯,亦有誤會。⑤受處分人辯稱:違規處所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僅繪製單邊且斑駁斷續,一般人難認係屬交通主管機關劃設之標線乙節,惟細觀卷內照片所示:系爭處所路面所劃設之紅線,已有部分斑駁脫落,惟尚屬清晰,而無礙一般用路人一望即知該處雙邊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自無使人產生誤認之虞,此部份所辯,尚有誤會。⑥受處分人辯稱: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且斯時伊機車前後方亦有停放其他機車,卻未經警拖吊,實有違公平云云。惟一般道路規劃及巷道門牌之設置方式,主管機關囿於成本及事實上便利性之考量,殊無可能於各路段均有門牌標示而為詳盡區辨,故於實際上執行違規取締作業時,如遇違規車輛停放處所,恰無確切之街巷門牌標示可為無誤之記載時,為免造成民眾疑義,取締機關多擇以距離違規處所較近之門牌號碼以為適當之記載,故除其記載確實無法令一般民眾瞭解違規處所究為何處之外,其所為之權宜性記載應屬無礙。是本件違規地點雖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弄○○號門前,然因違規地點實屬一無明確門牌標示之路段,執行人員取較近之門牌號碼以為適當之記載,自無違法可言,遑論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係「復興路43巷8 弄15號『旁』,難認不實。至於其他人是否違規,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無涉。綜上,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分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點似為私有,警方未證明有公用地役權,亦未證明該地所屬之社區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意為之,且該紅線非有權機關所為,自不能規範抗告人等語,然查:①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稱:上開巷道違規停車處,似屬復興段415-1 地號,屬私人土地。其土地規劃係乙○○○區○○○路面由本所管理,為配合消防通道需求,其兩側均繪有紅色臨時停車禁止標線等語(原審交聲卷第83頁),並稱:該原路面設置標線年代久遠已查無原先相關紀錄可供參照等語(同上卷第81頁),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稱:經查上開違規地點係開放式社區,為既成公用道路等語(同上卷第28,80頁),且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該處非封閉式路段,而係得通往他處等情(同上卷第29-33頁,36 頁),則該處顯係供公眾往來之處,且為消防安全,相關機關並繪有禁止臨停紅線,是抗告人所辯,即有誤會。②至於抗告人援引其他案例,或屬封閉路段,或屬私人自繪,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攀比。③至抗告意旨認本案之裁處應以該市公所為處分機關為是,然卻以道路交通監理機闢為原處分機關乙節,顯有誤解。④其餘抗告意旨,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不採之理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提新事證,猶再爭執,自難採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