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466號
99年度交抗字第146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5號、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加入合作社,因依據職業駕駛人車輛管理辦法,非在北市設籍者必須設籍於車行之公用戶口內,抗告人前開車輛流當、退社後,又因限居而不得遷出,而設籍撫遠街期間,已留置蘆洲市○○街之聯絡地址,故非抗告人逃避歸責,實際情形是不知道亦未收到。且前開車輛已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申請宣告流當,該車牌及車體即非屬抗告人所有,更無權力使用或借予他人使用,期間所發生之情事,當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並無規避刑責之意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2項、第80條及第8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5年9月4日,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及98年6月15日,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10800元,並將裁決書均以掛號郵寄予受處分人登記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地址,惟因受處分人遷移新址而無法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14日、98年12 月30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且將公告黏貼於公告欄,並刊登新聞紙。況原審依職權查詢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址,於93 年7月22日遷入上開「臺北市○○區○○街○○○巷○○號」後,並無遷出變更之登記,是原處分機關上開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又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雖記載其住居地址係臺北縣蘆洲市○○街○○巷22之3號5樓,然受處分人倘欲遷移新址,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受處分人既未依法辦理變更車籍資料登記,且亦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致原處分機關將該上開裁決書依車籍資料所載地址送達時,無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屬有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既分別於97年1 月4日、99年1月20日即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99年3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屬無從命補正,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究,原審法院基此以抗告人逾期提起聲明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四、惟按交通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為裁罰,乃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須以適法、適當之客體為對象,凡對不能作為行政客體之對象而為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客體不適格,該行政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均已明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若非汽車所有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前開法條所指「汽車所有人」,並非按形式上之車籍登錄車主資料為據,而須由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予以認定。再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經查:
㈠若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前開車輛已於95年2月15日申請宣告流
當等情屬實,則前揭車輛業因流當,其所有權已移轉於仁寶當舖,不因未為車籍變更登記而生影響,抗告人自95年2月15日起,已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而本件前開各該違規時間(95年9月4日、98年6月15日),均已在上開營業小客車流當以後,抗告人既已非該營業小客車及其車牌之所有人,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對象,故舉發機關以抗告人為舉發之對象,及原處分機關進而對抗告人予以裁罰,似屬有誤。
㈡至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雖因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
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一節,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但須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或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既不合法,法院自無從為實體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機關若誤以已非汽車所有人之抗告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客體不適格,各該處分具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