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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抗字第 14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47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9年5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 96年9月2日上午1時18 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78公里處,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 166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採證後,以該車輛有 「限速100公里,經測時速 166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於98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 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已繳納)。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受處分人前開 98年12月9日(於98年12月10日提出)及99年2月4日之聲明異議狀,均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0058800號函覆異議人載:「本所 98年1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因條款誤植致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據此,本所業已撤銷前揭裁決書,另檢送99年1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等語(見 9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卷第28頁)。依前揭函文內容所示,已明文係引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發文更正,足認後一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係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為更正,應非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重新處分,僅係將原處分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罰處分中所表示者,與原處分機關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罰處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更正後之內容應溯及於為原裁罰處分時發生效力。至前開函文中「撤銷」二字,顯屬誤植,洵無行政程序法第 118條前段之撤銷原處分之意,受處分人就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所為之異議,無因該裁決書業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致失所依附之情事,應可確定。基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應屬合法,並未逾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96號卷第20頁參照),合先敘明。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日上午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78公里處,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

1 66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66公里,超速66公里」之違規行為,以96年9月20日公警交字第ZBA065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見 9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卷第20頁)。受處分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6年10月17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嗣於 98年12月9日始具狀並於翌(10)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北市裁申字第099300588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見 9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卷第11、28頁)。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員警製發之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異議人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者,事實上亦發生裁罰效果及執行力。又細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59條第2項之文義,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繳納罰鍰,得視為結案,毋庸由交通監理、裁決機關裁決者,必以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為限。是倘行為人雖依照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然仍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不符,而有爭執聲明不服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此時,交通監理、裁決機關仍須依照有關行政程序調查事實並為裁決,亦即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當然因此結案。換言之,異議人於繳納罰鍰後,如有不服,應於結案後20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期限提出陳述,視為異議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喪失異議權,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既已於96年10月17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20日內即 96年11月6日(週二)前,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若未依期限提出陳述,則喪失異議權。是異議人未於結案後20日內提出陳述,而遲至98年12月1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卷第 6頁),則該處分業因已繳納罰鍰而視為結案,依法受處分人自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規定於96年10月17日到案,當日並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書面陳述且繳納罰鍰,合於法定程序。雖無裁決書,但抗告人早於96年10月17日已向承辦人提出書面陳述,99年度交聲更字第16號裁定書並未就此調查,僅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有無對98年11月10日北市裁決所裁催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提出陳述書,並以此認定抗告人喪失異議權,損及抗告人權益,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2 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 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 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同細則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3項)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簡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舉發事實者,始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由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得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因為便民及簡化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即該結案並不等同已為裁決處分,蓋法令仍允許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罰人事後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為不服之陳述。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為因應自動繳納罰款後之不服而增設陳述之救濟途徑,並不同於受處分人對處罰機關書面裁決不服之救濟途徑,後者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即由受處分人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此二者救濟之設計明顯有所不同。甚且,後者之救濟途徑係本於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明定向司法機關請求裁判之聲明異議權,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前者則僅係基於子法即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創設向原處罰機關聲明之不服陳述權,基於子法不得逾越母法原則,前者之不服陳述權自不能取代後者之聲明異議權,是以即使自動繳納罰款之受處分人,於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繳納罰款後,縱使未於規定期間內陳述不服,因該自動繳納罰款之結案,終究與處罰機關之書面裁決有別,並不當然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於就同一違規行為經處罰機關另為裁決處罰時,受處分人自得再依法就該裁決處分,行使聲明異議權以資救濟,蓋人民對國家任何公權力作用行為均應有救濟之權,此為當然之理,否則將生處罰機關已為裁決處分,卻無法對之聲明異議之謬。

㈡本件舉發機關即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抗告人於96年9月2

日上午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78公里處,為設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166公里,抗告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以96年9月20日公警交字第ZBA065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見9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卷第20頁)。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6年10月17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 ZBA065182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已繳納),復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BA065182號裁決書更正之,抗告人於98年12月9日具狀並於翌

(10)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裁決書、該所北市裁申字第09930058800號函及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聲字第255號卷第8、22、24頁)。縱認抗告人於96年10月17日自動到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後,未於20日內陳述不服,然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自動到案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僅生行政結案之效果,終究非處罰機關之裁決,並不當然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此由本件處罰機關嗣後再於98年11月10日,就抗告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裁決處罰即明。則抗告人對處罰機關於98年11月10日之裁決處分,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已於96年10月17日自動繳納罰鍰,且未於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提出陳述,業已喪失聲明異議權,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自難昭折服。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未明確指摘於此,然此屬法院依職權應為審查事項,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期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