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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抗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46號抗 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 處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0時2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奉化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乃以甲○○酒後駕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二、甲○○聲明異議略以:伊於上揭時、地雖確有酒後駕車,然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因前素行良好,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基於一罪不兩罰,請減免裁決書之罰緩。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得逕依上揭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2.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 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3.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甲○○直承該等違規事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又甲○○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速偵字第3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而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8年6月3日確定,且甲○○已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份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日桃檢堂寅98緩1892字第455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17頁)。

4.甲○○因緩起訴處分所受之負擔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甲○○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甲○○之財產等權益,亦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對甲○○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對於甲○○予以重複處罰。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與法即有未合。

㈡、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此二部分之處分,性質與罰鍰迴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與刑事緩起訴處分產生一事不二罰之關係,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該二部分,核屬與法無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確有違失之處,因認甲○○之異議為有理由,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至原處分其他裁處部分則與法無違,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特殊之處遇,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與不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事後如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檢察官繼續偵查而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所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緩,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原罰緩處分,自屬當然,爰請求將原裁定免為罰鍰部分撤銷云云。

五、經查:

㈠、按因緩起訴所附負擔之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其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悖,此均已詳如上述。

㈡、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甲○○義務勞務40小時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而非命給付金錢,無與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萬元之比較基準,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從而,原審以甲○○已就該義務勞務40小時及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均已履行完畢,且該義務勞務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撤銷該罰緩處分而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