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513號抗 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代 表 人 乙○○受 處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3號南下61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6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違規,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即可,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將影響異議人之工作權甚鉅,因異議人須依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大客車賺取微薄薪資謀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查異議人甲○○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係74年2月10日取得職業小客車駕照,再於87年7月27日換發職業大客車駕照等節,有甲○○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異議人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於98年4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3號南下61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每公升0.6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場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號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是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照1年(12個月),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受處分人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甚明。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因異議人未領有小型車駕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照以代之,方屬適法,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駕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是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照1年(12個月)。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即異議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即在緩起訴期間內之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已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乃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如前述,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裁處罰鍰,依前開說明意旨,與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綜上,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小型車駕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原審撤銷原處分,另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為適法。至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因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說明,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罰緩部分應由原審諭知不罰。又因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綜上,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審因而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之規定,另行裁異議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特殊之處遇,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與不起訴處分確定視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事後如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檢察官繼續偵查而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所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緩,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原罰緩處分,自屬當然,爰請求將原裁定免為罰鍰部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㈡本件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6個月內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桃園地檢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5月6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是受處分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獲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乃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財產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㈢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關於對受處分人為罰鍰之裁處部
分,有違一事不兩罰之規定,予以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認其可再行裁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