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84號抗 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 處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茄苳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並註明涉公共危險罪罰鍰部分,俟收受法院判決書後1個月內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後續事宜。
二、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通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須繳納本件罰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㈡、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 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參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緩起訴就其效果而言,類似不起訴處分,但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2.甲○○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經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為甲○○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堪以認定。又甲○○因上揭酒後駕車行為而犯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931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參加酒駕輔導課程1次,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迄至100年6月27日期滿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屬實(見原審卷第5、7頁)。準此,甲○○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迄於100年6月27日始予屆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9年6月1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因原緩起訴處分業已諭知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參加酒駕輔導課程1次在案,非特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且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與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係屬同類之行政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自非妥適。
3.基上,甲○○雖有酒後駕車之情,然處分機關未斟酌上情,於其所涉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滿終局確定前,裁處罰鍰4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顯悖於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容有未當,無可維持。
㈢、綜上,甲○○上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原處分機關即不得逕予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終局確定前再行裁罰甲○○罰鍰4萬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甲○○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部分與吊扣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雖其未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仍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甲○○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略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特殊之處遇,並非刑罰。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事後如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檢察官繼續偵查而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所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故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緩,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原罰緩處分,自屬當然,爰請求將原裁定罰鍰免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罰鍰29,500元及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五、經查:
㈠、按因緩起訴所附負擔之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其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悖。次按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尚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在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負擔之範圍內對受處分人裁處性質相同之不利處分,亦不得就罰鍰之差額裁罰(參看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
㈡、本件甲○○所受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係向國庫支付2萬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駕輔導課程1次,且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6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迄100年6月27日方屆滿,則原處分機關未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即於99年6月14日就同一事件裁罰甲○○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依上開說明,即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上開緩起訴負擔之目的不同,自得另行裁處。本案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並自行諭知吊扣甲○○駕駛執照1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