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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抗字第 1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00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莊清泉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有「酒後駕駛重機經酒精測試值為0.59毫克、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遂當場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漏未引用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應予補充)等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1,000元(即酒駕罰鍰45, 000元,無照駕駛罰鍰6,000元,合計51,000元),並禁考1年(漏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又受處分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一場。是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31日裁決時,其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等事實,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確定,其仍有被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故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之一年猶豫期間屆滿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難謂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裁處罰鍰之部分予以撤銷。再者,緩起訴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受處分人已於98年8月24日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且於98年8月25日亦已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是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

(三)雖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禁考一年及無照駕駛部分罰鍰6,000元之部分,未據受處分人人聲明異議,然因受處分人於飲酒後,同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有關之處罰效果即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禁考一年及無照駕駛之罰鍰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尚有未合,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再者,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禁考一年及無照駕駛之罰鍰等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與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義務勞務等處分,基本上是在沒有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也沒有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現狀下,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此等裁罰結果是否足以反應案件應適用之「從重法規範(即「處斷規範」)所欲實踐之規範意旨,即有疑義。是以檢察官緩起訴所為之「金額支付」、「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而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

(二)緩起訴之制度,與不起訴處分相同,因此緩起訴確定者,即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處罰機關得啟動行政裁罰程序,故其本件裁罰並無違法。一行為構成刑事罰與行政罰兢合時,刑事罰部分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行政機關即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分科處罰鍰,非謂須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始得為之;嗣後倘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自屬當然。

(三)本件受處分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自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顯然未經刑事法律處罰。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立法意旨,可知緩起訴負擔與刑事處罰性質上顯有不同,乃一種特殊處遇,自不能以原告已履行該負擔即謂原告所為已受刑事處罰。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請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

三、按(一)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機關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係屬檢察官課以被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被告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由此可知,被告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條項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應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而言。至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且所謂之「不利益」,凡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均應包括在內。

四、受處分人於98年4月1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有「酒後駕駛重機經酒精測試值為0.59毫克、無照駕駛(禁駛)」之違規。受處分人因本件酒後駕車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受處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均坦承不諱,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231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外,並為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時所不否認,堪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因受處分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指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該署所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一場之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而受處分人已於98年8月24日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且於98年8月25日亦已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酒醉駕車認知輔導教育課程,是本件於受處分人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受處分人就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之裁處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並以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禁考一年及無照駕駛部分罰鍰6,000元之部分,雖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然因受處分人於飲酒後,同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有關之處罰效果即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禁考一年及無照駕駛之罰鍰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將原處分撤銷,裁處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定漏載「講習」,應予補正),並於一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上開抗告之意旨,要係就原審已經審酌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