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611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甲○○受處分人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燕輝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7 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6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瑞公司,原裁定當事人欄誤載受處分人為甲○○,應予更正)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3日凌晨零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三興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國瑞公司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係屬逕行舉發案件,原處分機關認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國瑞公司未於限期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故仍應以受處分人國瑞公司而非異議人甲○○為裁處對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9年4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查本件異議人甲○○並非適格聲明異議之人,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本件受處分人國瑞公司之代表人為蘇燕輝,而依異議人甲○○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所指時間及內容,均係對本件裁罰之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之簽章署名為甲○○,足認本件異議人為甲○○,復無國瑞公司授予異議人代理權之證明,難謂異議人係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本件悖於法定異議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另敘明以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路口號誌清楚顯示為圓形紅燈,且依照片資訊顯示,紅燈亮啟前之黃燈長6.8 秒,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於紅燈亮啟後30.1秒時超越停止線,啟動相機拍照,本件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亦屬明確,是縱異議人有合法代理權源,其聲明異議於實體上仍無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國瑞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之上開路口,為下坡路段,抗告人因載友人返家須左轉並減速慢行,當時交通號誌原為綠燈,突轉為黃燈,抗告人所駕車輛此時已越線,然對向車道適有來車,待對向車先行後,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此時即遭照相舉發違規,抗告人不服該裁處,請求實地勘查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列逕行舉發情形,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前揭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7條第1項、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交通違規逕行舉發案件,而違規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國瑞公司,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 頁其聲請抗告狀),是受處分人為國瑞公司,應屬明確;若國瑞公司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者,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國瑞公司方可免其罰則。然綜覽全卷,國瑞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提出相關事證告知應歸責者,復未見國瑞公司出具委託書,委由抗告人甲○○代理該公司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國瑞公司仍為受處罰人,並無違誤。又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受處分人,如由未受委任之第三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本件由甲○○聲明之異議為不合法律上程式,未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僅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未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見解,亦未就相關程序事項有何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