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6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9年 3月25日板監裁字第裁41-CV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1日8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欲進入正常車道而無法穿入,並非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其最多只是違規穿越馬路,況其係牽車無法穿越才坐上機車;而警察以偷拍違法取得照片,應無證據能力,公文寫錯對象,更屬離譜云云。惟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業據警察莊茂文證述綦詳,且警察拍攝照片亦顯示,受處分人當時係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駕駛機車行駛於來車道上且持續向前直線行駛,其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已明定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即採證時不以違規者知曉被採證為必要),自不發生所謂「偷拍」之問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就受處分人姓名誤繕乙節,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尚無影響,是受處分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稱:①偷拍侵害隱私權,原裁定顯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規定,況警察亦承認執勤時段2小時即取締200件違規,顯係為績效而取締。②原裁定以2 張偷拍照片為證據認定受處分人有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惟受處分人係欲橫越馬路進入合法車道而不可得,並無在來車道行駛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述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若違反此等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駕駛汽車行駛於來車道上,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所定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偷拍照片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足見警察係依法舉發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辯稱:其係為駛入合法車道而不可得,致其須橫
越馬路,是不得已,並無違規之犯意云云,但依警察拍攝之本件交通事件之照片顯示:99年1 月21日8時27分23秒及8時27分28秒,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新莊市○○路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左側之來車道上(即逆向行駛於來車道),其車身完全在來車道上,距離該分向限制線尚有約一機車車身之距離,且有持續向前直線行駛之動作(此可由卷附之前後相距5秒拍攝之照片2幀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與該2 幀照片中所示位於來車道地面之圓孔蓋處之相對距離之遠近可證),而其機車右側之分向限制線之另一側其機車原應行駛之遵行車道,則停滿各式車輛等待前方路口通行,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當時確係於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駕駛機車行駛於來車道上且持續向前直線行駛,而有不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況於此情形,應自行調節車速,或暫時等待,尚不得逕行逆向行駛於來車道。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