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78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99年度交聲字第2315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A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已有明文。而汽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由舉發照片查看,該舉發路段之路幅尚稱寬敞,汽機車行駛速度相當快,並未有阻擋車輛通行,並非臺北市警察局文山分局函文所稱「車流量大,嚴重影響車輛通行」之情形,倘如嚴重影響車輛通行,理應將車吊離現場,而非只是開單告發。㈡該幼稚園門口並未設置家長接送區,而該幼稚園出入口兩側為公車站牌及紅線,旁邊之巷道亦停滿車輛,為顧及幼童安全因素,於門口紅線暫時停車接送幼稚園小朋友是不得已的做法,本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㈢該幼稚園曾申請設置家長接送區,卻未獲交工處及教育局等政府單位核准設置,對開車、騎車接送幼童的家長,造成相當大的不便,且產生所謂接送造成的交通亂象,並由家長承擔被開單罰款,有違社會之正義公平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當日接送一年僅 5歲且有腹痛等身體不適之幼童,始暫停幼稚園門口,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得阻卻違法。㈡警員明知該處為幼稚園,且為家長接送時間,明顯違反有利於民眾從事違規認定之「罪疑唯輕」原則。㈢原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之「比例原則」。㈣主管機關交通號誌、標線設置不當,法院應介入審查。㈤該幼稚園週遭 500公尺範圍內,無法暫時停車,原裁定認可選擇較遠處臨時停車再步行之說法,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
年5月3日下午6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處,而該地點為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且路側設有紅實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 5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暨舉發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6月25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930925200號函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處分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並非以有影響往來交通之結果為處罰要件,只要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屬違反規定。異議意旨謂該違規停車行為未阻擋車輛通行乙節,即屬實情,亦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
㈢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係由主
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而所稱主管機關,則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否劃設家長接送區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應由主管之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相關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是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除非明顯違法,原則上非法院所得介入審查,尤非受處分人主觀上認為不合理,即可恣意違反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況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處,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此有舉發照片及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縱未設置紅實線之標線,仍屬不得停車之處。又受處分人為接送幼童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除依其所陳係考量兒童之安全性及其便利性之外,亦須顧及其餘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性及便利性,或可選擇暫停鄰近得臨時停車處所再步行之方式或其他合法安全方式作為替代,並非僅有由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且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以接送孩童為唯一途徑。再依卷附照片所示,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所周遭,非無得臨時停車之處(如黃實線區),抗告意旨謂該幼稚園週遭 500公尺範圍內,無法臨時停車云云,與事實有違。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謂其當日接送之幼童有腹痛等身體不適症狀,符合緊急避難要件,可阻卻違法云云,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縱然屬實,該幼童當日既仍可如常到校上課,顯無緊急危難之情,受處分人認此違規乃不得已之行為,執勤員警應先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云云,亦難認有理。此外,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要無違反罪疑唯輕或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綜上,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既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
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處,揆諸上開規定,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