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88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代 表 人 江澍人受 處 分人 甲○○
1 樓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3 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 月9 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警方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8 毫克,並以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違規,該違規行為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惟受處分人仍須繳納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之罰鍰,且如原審認定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則本案係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 萬元,亦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之最低罰鍰新台幣4 萬5 千元,亦非妥適,原審裁定撤銷關於罰鍰新台幣4 萬5 千元部分之處分,應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裁決,以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處罰之公正性等語。
二、本院按:(一)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係屬檢察官課以被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1 ,否則被告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由此可知,被告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該條項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應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而言。至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且所謂之「不利益」,凡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均應包括在內。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9年7 月9 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之時,為警方攔檢盤查並舉發「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違規。受處分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受處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接受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查獲,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均坦承不諱,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外,並為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時所不否認,堪信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因受處分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指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且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 萬元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448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本件於受處分人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受處分人就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所為新台幣4 萬5 千元之裁處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將該部分撤銷,另以原處分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上開抗告之意旨,要係就原審已經審酌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淑津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