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抗字第 1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83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貨車(原裁定誤為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28日12時25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街○○○巷與東新街89巷1弄口(下稱係爭違規地點),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復有警方舉發之原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頁)。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

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不僅為東新街89巷1弄口10公尺範圍內,更為臺北市○○街○○○巷與東新街89巷1弄口之交岔路口轉角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30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09930955200號函檢送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是停放車輛於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不僅影響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視線,並阻礙其他車輛之行進路線,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自有影響,縱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觀諸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車位置,確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為該地點於99年4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為研討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之原因,並探討有助於維持交通安全之行車安全視線,值勤員警到場繪製之交通事故圖,是該路段確為易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此有前揭函所檢送交通事故採證照片1幀及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考。從而,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既位於交岔路口附近,該處所確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而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抗告人辯以未有紅線之禁止停車標誌之詞,委無可採。

㈢抗告人辯稱:東新街77巷至101巷屬於私人土地,政府未徵

收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乃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依舉發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段之巷道顯係供公眾通行之巷衖,縱係未徵收之私人土地,但既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即屬該條例所指之道路,亦即已成公用之既成道路,即行政法上所稱之「公用地役權」,並不因尚未徵收而失去其公用之性質。抗告人在該處違規停車,即屬影響有害公眾通行之公共利益,自應依法受罰,而與該地所有權係歸屬私人或政府無關,而屬二事,尚不得以其未行徵收,即據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

㈣抗告人又謂:該處一天所經過的車輛僅係10輛以下云云。惟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又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之車道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或該道路之交通流量大或小,更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抗告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禁止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並有遵從之義務,否則任由駕駛人依憑己意,認無妨礙交通之虞即恣意不予遵守,將使交通秩序混亂,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從解免其「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違規責任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系爭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街○○巷○弄),於96年間規劃禁止臨時停車,並劃「停」字,惟本巷弄係屬4米巷道,且巷底為死巷,車輛無法通行,另十字路口其他三方並未劃「停」字,其中交叉之南北向為8米道路(東新街101巷),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施工單位不知依據何種法規為上開設置,顯未依法行政,使抗告人陷於錯誤。㈡原裁定理由略以:「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等語,然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符合上述要件,原審並未會同有關單位勘驗現場即憑空認定,未盡調查能事,影響抗告人權益。㈢違規地點巷底為死巷,車輛無法通行,附近住家依習慣均將汽、機車輛停放於自家巷道內,於情於理,將心比心,均合乎情理法,30餘年來形成自然,貿然處分抗告人,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除聲請抗告外,另案申請管轄單位重新規劃系爭違規地點,避免再次侵害無辜,以符法制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交叉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本件抗告人停車地點確係位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有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佐,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而該地點復無設置准許停車之標線、標誌,自無因標線、標誌設置瑕疵而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至於違規地點之路口,雖於停止線後方路面劃設有「停」字,此乃提醒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停車再開」之警告標誌,並非禁止或准許停車之標誌,抗告人指稱現場路口係因規劃禁止臨時停車並劃「停」字,但其他三方卻未劃設「停」字,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使其陷於錯誤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審綜合卷內事證、現場舉發照片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抗

告人在禁止停車地點違規停車之事證明確,並說明: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之車道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或該道路之交通流量大或小,更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論述,原審以事證已明,無須另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於法有違,抗告人以原審並未至現場履勘,未盡調查之能事,而影響抗告人權益云云,尚嫌無據。

㈢抗告人另辯稱:本件舉發處所,長時間以來,附近住家均習

慣將自家汽、機車輛停放於自家巷道內,貿然處分抗告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汽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抗告人所指附近民眾停車習慣縱認屬實,乃其餘民眾是否同有違規之情而已,與比例原則無涉,亦不能解免抗告人違規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

本件違規停車之事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所辯各情認不足採,詳以指駁,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