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43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 處 分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08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
99 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6日22時45分許,騎
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文藝路之時,為警方當場攔停舉發「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測每公升0.6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而異議人因本件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 14664號)。異議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6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外,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堪信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可知,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舉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
得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係屬檢察官課以被告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因被告如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被告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由此可知,被告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得以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其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應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而言。至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且所謂「不利益」應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6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㈣準此,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指定緩起訴期間 1年,且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 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並接受法治教育 3小時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1466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應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㈤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前述,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惟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是異議人所受裁罰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故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45
000 元之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是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以外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裁罰部分,要無任何違誤之處,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惟依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異議人仍須繳納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之罰鍰。且如原審認定緩起訴亦為刑事處罰之一,則異議人所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5千元亦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最低罰鍰 4萬5千元,從而,原審以緩起訴處分未屆滿及受處分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萬5千元為由,撤銷本案關於罰鍰之處分,顯非妥適,仍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以維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處罰之公正性云云。
三、經查:㈠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的裁判確定,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性質,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力。故如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即發生相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地不受刑事法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有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倘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即無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於緩起訴期間裁處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一事二罰危險,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決意審查意見,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46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確定日期)為 99年6月23日,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6月22日,並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故其於緩起訴之 1年猶豫期間,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尚有受刑事追訴處罰的可能,則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未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固難謂適法。
㈡惟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千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相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於此額度內再為行政裁罰,惟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或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矧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5千元,未達最低罰鍰基準4萬5千元,受處分人仍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可能。原裁定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處分所持理由略以受處分人因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云云,亦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
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之認定,雖非無據,惟其理由未臻周備,非無再予斟酌釐清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