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4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2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23日14時30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者(職業期中犯懲治走私條例,經臺灣板橋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之規定,於99年8月2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誤載為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處分人甲○○於92年7月30日領得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3733號),且受處分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香菇(花菇)如數量逾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
23 日前某日,自中國大陸購買香菇(花菇)5,594公斤及香菇絲16,502公斤,並將上開物品夾藏於裝盛中國大陸產製之VENEER(木薄片)1只40呎貨櫃(櫃號YMLU0000000號)中,委託不知情之日盛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承辦人員,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VENEER(木薄片)1批,共2貨櫃(報單號碼第DA/96/HT12/0001 ),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機動巡察隊改以C3(查驗貨物)方式辦理通關,經該隊查驗上開貨櫃後,發現夾藏前揭未經申報,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且逾公告數額物品等情,經原審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03號認定成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等事實,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書、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管理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係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且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再者,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俾於維護公共福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前,原係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然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除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修正第1項、第2項,增列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律,經判決確定或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職業期中犯該罪者,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即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外,亦特將「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為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之原規定刪除,顯然立法者基於治安維護之考慮,乃將該項規定擴大適用範圍,無論是否受有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均應適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據以吊銷原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洵無不合,受處分人徒以法院就其所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已為緩刑宣告,即非在第37 條第2項規定之列云云,殊無足取。
(三)又本件受處分人乃因前揭違規事實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只要受處分人受有吊銷執照處分時,應依法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方屬允當,是受處分人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應僅吊銷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不應併受吊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裁處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裁決書記載「自吊銷之日起,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顯屬「自吊銷之日起,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誤載,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為更正,尚不得據此認原裁決有何違誤或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僅指受有期徒刑者,並未及於受緩刑宣告者,抗告人受緩刑宣告業已服勞動服務完畢,卻仍受吊銷駕照之處分,且抗告人並未再以營業用駕駛執照駕駛營業用車輛,原處分機關認定既已吊銷營業用駕駛執照則應一併吊銷普通駕駛執照並無法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於法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執業期中,因犯懲戒走私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等情明確,已詳如前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
27 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始然。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而吊銷抗告人所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二)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並無礙於抗告人之生存權與工作權。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駛計程車於執業中曾觸犯懲治走私條例之事實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法院亦同此認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已在裁定中詳細說明抗告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