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5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3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 月4 日裁決處分意旨(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 號)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及南竹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其有「紅燈左轉(大竹路左轉南竹路)」(該部分未據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以及「不服稽查逃逸(經警制止,不從而加速逃逸)」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 項,就異議人不服稽查部分裁處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1月26日上午8 時21分許,因誤認路況而在大竹路與南竹路口違規紅燈左轉,然因行車當時伊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根本沒聽到警察先生有吹哨子叫伊廷車,況時值上班時間,車輛又多,來往人車聲音嘈雜,以致伊既未聽見、亦未看到警察比手勢停車,伊實無故意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異議人如何在違規紅燈左轉後,又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顯哲於原法院99年
8 月20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早上7 點到9 點,我在大竹南竹路口正中央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同日上午8 點21分時,有一名年約20出頭女子,駕駛一輛普通重機車車號000- 000,行駛在大竹路往桃園市方向,騎到大竹路南竹路口時,當時該車之行向號誌雖為紅燈,卻沒有在停止線前停車,一直往前行駛到我當時所在路中央旁邊,我在相隔將近1 公尺的距離看著她,過了約10秒鐘,她就突然左轉又再闖一次紅燈,我就鳴笛,並舉起指揮棒,喝令她停車,但該車駕駛人不從,竟加速逃逸,我還看到她差點跟南竹路對向的車發生擦撞,我就記下車牌號碼為00 0-000跟車頭顏色是山葉白色,回派出所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才舉發異議人闖紅燈跟不服稽查取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經核證人林顯哲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異議人紅燈左轉、經其鳴笛並舉起指揮棒喝令異議人停車、乃至於異議人於逃逸時尚且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節證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衡諸證人林顯哲平日職司道路交通指揮勤務工作,與本件異議人夙無仇恨怨隙,本院已難想像其有何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異議人不利之動機,況證人上開所證,除與異議人所供述自己確曾於前揭時地違規紅燈左轉情節相符外,更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上載違規車輛廠牌為山葉相合。是認證人林顯哲前揭所證,確屬實情,甚值採信。異議人於上開時日有違規後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林顯哲明白
證稱:本案異議人因為距離我當時鳴笛的地點只有1 公尺,我吹哨子的聲音也蠻大的,距離不遠加上聲量夠大,異議人不可能沒有聽到,況當時我還有在異議人面前揮舞指揮棒,向異議人示意停車,異議人應該有看到我在呼叫她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經審酌證人所述案發當時之具體情況,因本案舉發員警僅在距離異議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將近1 公尺,員警在察覺異議人違規騎乘至該處路口中央時,非但已大聲朝異議人吹哨鳴笛,甚至又當場在異議人面前揮舞指揮棒,則由上開查獲本案之經過情節,在在可見舉發員警林顯哲確係不斷藉由肢體動作、吹哨鳴笛等方式,向異議人表示其應停駐接受稽查甚明,本院殊難想像異議人何以竟會對近在咫尺之員警所為指揮動作毫無知覺,是異議人就此所辯,已屬悖離常情極甚,本院無法採信。況異議人縱確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致較難辨識外在聲響,然如前所述,本案舉發員警除大聲朝異議人吹哨鳴笛外,復在異議人面前揮舞指揮棒以示意異議人停車,於此情況下,異議人又豈會對之毫無察覺意識。異議人就此所辯,僅係畏罰杜撰之詞,亦不值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紅燈左轉違規後,不服從警方制止拒絕停車而逃逸等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洵非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處異議人罰鍰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六、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意旨其因趕上班才闖越紅燈左轉,然當時真的不知道警察鳴笛與搖動指揮棒,絕無故意加速逃逸之情事,其係家境貧窮,半工半讀之學生,懇請法院能體恤,念在其是初犯,網開一面不要罰太重,或改裁定勞動服務云云。惟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於當時在場實際執行舉發勤務之警員已到庭具結作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項第一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 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本件證人即員警林顯哲上開所證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確可清楚辨明異議人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及行車動態,佐以異議人於證人搖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時並未停車,衡情證人當會用力鳴笛示警,以達確實阻止異議人逃逸之舉止,再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其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予採信。此外,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復未就其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不服從制止逃逸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並不足採。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經審酌原裁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詞恣意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