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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抗字第 1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198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受異議人違規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9年8 月18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原審法院以異議人自承將機車停放於騎樓內,且有舉發照片可稽,復以異議人領有駕照,當知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依法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且私人機構並無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權限,異議人自不能以將機車停放在大樓管理委員會規劃之機車停車格內置辯,又設置停車位置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

1 項要件,且須依臺北縣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 條所定劃設停放基準線之方式為之,而異議人機車違規停放之處所並未經主管或警察機關劃設可供停放車輛之標線,異議人自不得引臺北縣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作為其停車之有利佐證等情,認原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機車雖停放於騎樓地,然騎樓地乃合法停車位置,而臺北縣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於97年12月31日修正前,機車停放騎樓合於規定,迄98年1 月21日員警舉發日,抗告人無從得知法規修正,自遵原法規停放於騎樓內,又從98年6 月1 日聯合報報導得知:板橋市○○路為政府實施機車退出騎樓地政策之第一條路,為實施此政策,而先於97年12月31日修法以取得實施相關法源。故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將機車停放在騎樓內,自屬合法。抗告人所引臺北縣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或許不當證明「騎樓停放機車為合法」,然原裁定對法律之複雜解釋,認定「騎樓內停放機車屬違規行為」,將影響執法單位認定騎樓內停放機車合法與否,及廣大臺北縣機車族之停車權益。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未有深入專研,期盼法院能顧及人民權益,在相對法律知識及法律資訊不對等情形下,簡易讓人民理解「騎樓停放機車合法與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臺北縣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1 條明定:「本要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 項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又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亦有明文。則依上述,騎樓屬人行道,而人行道除非在主管或警察機關基於不妨害行人通行及行車安全之原則下,方得設置機車停車處所。本件抗告人機車停放之騎樓處所,原則上乃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主管或警察機關又無例外設置機車停車處所之舉,自不得停放機車。雖抗告人所舉之臺北縣政府處理機器腳踏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於97年12月31日修正,然對於機車是否可停放騎樓之相關規定,並無改變,此對照97年12月31日修正後與修正前92年11月10日公布之條文自明,況無論抗告人違規行為係在上開設置要點修正前或後,機車是否得停放騎樓,均須在主管或警察機關劃設機車停車處所之前提下,本件抗告人違規路段,主管或警察機關並未劃設機車停車處所,故自不得於該處停放機車。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抗告意旨所述,尚無足取。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