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7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政助
送達代收人:劉勝.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國道高速公路行車超速照相儀之檢定發證,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是報驗義務人,不得為檢定發證者,其發證是屬於違法無效,依據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標準檢驗局非雷射測速儀檢驗單位,不得核發檢驗合格證書,應由原檢驗單位出具檢驗合格證書,故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是違法無效,受處分人應免交罰鍰或應返還罰緩,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2539-DD號之租賃小客車,於98年2月21日上午9時48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6公里處(該處速限時速110公里),以時速124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㈡按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時,為委託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前項所稱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組裝者:商品由個別零組件予以組裝銷售。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商品檢驗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檢驗機關(構)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所屬轄區分局或受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標準檢驗局並非報驗義務人,而係檢驗機關。㈢復按度量衡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度量衡事務,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及定量包裝商品之抽測,除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執行外,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度量衡法第3條、第2條第4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雷射測速儀既為公務檢測用之雷射測速設備,當屬前開條文所指之法定度量衡,其檢定係由經濟部指定標準檢驗局辦理,依前開條文規定,標準檢驗局自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而標準檢驗局於98及99年度係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辦理代施雷射測速儀檢定業務,此有標準檢驗局99年8月1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1660號函、99年8月2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844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頁、第12頁),是標準檢驗局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檢定後,再依據該檢定結果是否合格,決定是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於法並無違誤。㈣末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既為法人而非自然人,當非本件違規時之實際汽車駕駛人,惟其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受處分人,自屬適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核無不合,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規定,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發給合格證書,而標準檢驗局非實際檢驗機關,不可發給合格證書。如不依前開規定辦理,是違法無效,自可不用繳罰款或已繳款應返還,況除前開規定外,並無其他法令條文明定非檢驗機關可發合格證書,如不依前開第14條規定辦理,則該法即無存在之必要。
又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是出租方,新烽有限公司是承租方,車輛駕駛人劉勝國也是繳罰款人,為了自身權益,受到不明損失,有法不依法行事,就得依法追究,爭自己權益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時地有「限速110公里,以時速124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並說明依商品檢驗法第8條、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2條規定,可知標準檢驗局並非報驗義務人,而係檢驗機關,且依度量衡法第3條、第2條第4款、第6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8月1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1660號函、99年8月23日經標四字第09900108440號函,足知標準檢驗局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檢定後,再依據該檢定結果是否合格,決定是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於法並非無據。嗣再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開2539-DD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既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該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亦屬適法。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000元,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至按「商品經檢驗合格者,由檢驗機關(構)發給合格證書。
但報驗義務人於申請報驗時聲明無須發給者,得不予發給。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報驗者,其證明之核發依商品免經型式認可報驗辦法規定辦理」,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標準檢驗局並非報驗義務人,而係檢驗機關,已據原法院裁定說明如前,是依上開商品檢驗登記及報驗發證辦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發給合格證書無訛。抗告人仍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