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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抗字第 20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096號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 處分 人 鍾瑞軒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本件受處分人鍾瑞軒於民國98(下同)年8月25日晚間11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攔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受處分人並不否認,且有舉發通知單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惟查:受處分人前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06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按觀護人之指示,準時參加法治教育講座6小時,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8年10月30日確定,異議人並於同年11月27日完納20,000元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係於該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對受處分人為交通違規之裁處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裁處罰鍰30,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併予裁處,於法尚無不合,是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20,000元。惟依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暨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仍須繳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之罰鍰,且本件係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亦低於前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最低罰鍰30,000元,亦非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維持抗告人裁決,以維公正性云云。

三、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力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而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0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29日止),令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並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0月內,準時參加法治教育講座6小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9年度交通安全講習選課單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揭酒後騎車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四)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0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亦已向國庫支付20,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蓋其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上開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金錢,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揆諸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五)次查,抗告人於99年7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惟本件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滿日為100年10月29日止,易言之,抗告人係在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為行政裁決,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猶豫期間期滿前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抗告人所為罰鍰30,000元之裁處,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是抗告人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援引之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等,要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僅係法官就個案或行政機關對於法令解釋之意見,並不足以影響本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同一酒後騎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分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緩起訴處分亦含有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20,000元,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3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部分,與法有違,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是原審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0元部分,改諭知不罰,並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於法有據。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