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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抗字第 5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0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有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業經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明確,其中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區○道路是否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情事而為判斷之情,亦據交通部以72年7月13日路臺監字第05286號函、7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4347 號函、81年交路字第004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

本件違規處所雖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美景社區內,惟該社區係開放式社區,並無設有管制措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盧丹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8月2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4149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佐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其非該社區住戶,其當日係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見有該社區內房屋之出售廣告,遂騎乘前開機車至該社區內探視查看,並停放機車於上揭違規處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 頁),堪認該社區內包含違規處所之通行路面均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而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亦無設有管制措施之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處所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無疑。受處分人辯稱:伊上揭停放前揭機車之地點乃○○○區○○設○路,非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員警無權掣單舉發違規云云,實係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騎乘且為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停放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與6弄間近8 弄15號旁劃設有紅色實線(下稱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細觀卷附之採證照片,雖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停放前開機車處所路面所劃設之紅實線,已有部分斑駁脫落,然仍屬清晰而無礙一般用路人一望即知該處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自無使人產生誤認之虞。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停放前揭機車之地點乃臺北

縣新店市○○路○○巷○弄與8弄間之空地圍牆邊,而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弄○○號前,是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云云,惟一般道路規劃及巷道門牌之設置方式,主管機關囿於成本及事實上便利性之考量,殊無可能於各路段均有門牌標示而為詳盡區辨,故於實際上執行違規取締作業時,如遇違規車輛停放處所,恰無確切之街巷門牌標示可為無誤之記載時,為免造成民眾疑義,取締機關多擇以距離違規處所較近之門牌號碼以為適當之記載,故除其記載確實無法令一般民眾瞭解違規處所究為何處之外,其所為之權宜性記載應屬無礙。是本件違規地點雖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弄○○號門前,然因違規地點實屬一無明確門牌標示之路段,執行人員取較近之門牌號碼以為適當之記載,自無違法可言,遑論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係「復興路43巷8弄15號『旁』」,非受處分人所稱之「復興路43巷8弄15號『前』」,亦無不實之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又上揭違規處所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係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管

理維護,並為配合消防通道需求,而由該所於該處路面兩側劃設紅色臨時停車禁止標線之情,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9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42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足徵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所劃設之紅實線,係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置,而非由私人隨意劃設甚明。況且,受處分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以一己之主觀臆測恣意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所標繪之紅實線,似為該社區私繪之標線云云,無足採憑,亦難以此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此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 張、違規處所與房屋門牌之相對位置現場照片14張,及現場圖1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第30頁至第33頁),是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至受處分人辯稱:該巷弄之紅線設置未經公告,亦無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相關標字、停管時間之設置,況斯時伊機車前後方亦有停放其他機車,卻未經警拖吊,實有違公平云云,惟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固須經公告始生效力,惟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

1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2 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3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4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定有明文,足徵主管機關指示用路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僅以劃設紅色實線為已足,是否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乃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範圍,尚非必要,又主管機關如認該路段之禁止時間無縮短之必要,自無須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機車停放在本件違規處所時,該處路面業經主管機關劃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乙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處所路面所劃設之紅色實線禁制標線於主管機關為劃設行為時業已對外公告,並於劃設完成時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而主管機關雖未在該處所路面加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字,或決定縮短該路段之禁止時間,均係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所為之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尚無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處,自不得由民眾任憑己意、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作為免責之理由。再違規者本不得因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縱其他用路人確有相同之違規事實之情,亦屬其得否向相關單位檢舉或向有關單位反映,尋求改善或解決之道,尚不得執以解免其自身違規之責任,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原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說明,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均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放上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分人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乃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路法第3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劃設紅色臨時停車禁止標線者,乃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並非上開公路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則臺北縣政府是否授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辦理(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有無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委辦程序?均足影響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開劃設行為之合法性,自應予究明。

㈡次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妥當。又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又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系爭時、地停放機車處所路面所劃設之紅實線,已有多處斑駁脫落,且不連貫,有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盧丹俊於原審時亦結證稱:「(就受處分人所稱當時她的前後都停有機車,為何不一併進行拖吊及開單?)因系爭車輛旁邊前後機車都沒有紅線,只有該部重機車,且紅線脫落、也不是在轉彎處。‧‧‧受處分人雖然沒有停在轉彎處,但也是停放在快到轉彎處那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該處紅實線確已嚴重脫落,致原連貫之紅實線僅存一小段,且多處斑駁,似已違背前開「標線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之規定,能否使一般用路人一望即知該處確為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且迄未經廢止,始致令均未予維護、無法保持清晰完整?進而令使一般用路人均不致誤解,而得確實遵循,顯有研求之餘地。是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謂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