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l年。」;同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行為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合先敘明。
二、本案異議人甲○○君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9日晚間22 時54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方攔檢測得其酒精濃、為0.80毫克,並以第Z0000000 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違規,該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依法務部98年10 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7 號判決暨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仍須繳納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之罰鍰,且如原審認定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則本案係向國庫支付3 萬元,該款亦低於前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最低罰鍰4萬5千元,亦非妥適。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異議人已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及緩起訴處分尚未屆滿前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為由,撤銷原案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之處分,應非妥適,仍請鈞院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以維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處罰之公正性云云。
貳、本院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積穗派出所員警攔查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受處分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下稱系爭酒後駕車行為),除由警禁止其駕駛外,並由舉發機關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98年10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 00 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受處分人就系爭酒後駕車行為,並不爭執,惟受處分人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該署98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書立悔過書、另於收受該緩起訴處分書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條件)。受處分人就本件酒後駕車行為既已經檢察官以系爭緩起訴處分命為上開繳納公益捐款之系爭緩起訴條件,且已經由受處分人於98年6月6日繳款完畢,詎原處分機關竟就該行為再裁處以罰鍰45,000元之處罰,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改處以最低罰鍰金額壹萬伍千元之處分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後,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而另為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所據理由如下: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條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而就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因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始才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始方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而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二罰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就緩起訴處分而言,應係指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因行為人尚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而於檢察官依上開條項第3至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各項款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應得被告之同意(因已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外,就該條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內容,其中除同條項第3款係涉民事賠償責任、第6款係在矯治行為人身心疾病外,就同條項第4、5款規定內容,雖非屬於刑罰之罰金刑或拘役刑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之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62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是受處分人如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亦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
(四)是本件系爭緩起訴處分既已經檢察官命為如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系爭緩起訴條件,該系爭緩起訴條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12號裁定要旨參照),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吊銷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是本件系爭裁決書就異議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難認適法。
(五)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六)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參照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2、9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之同時,是否同時違反同條例21條之未持照駕駛之規定,並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至於,同條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效果已經明確,無需再究明)。而就違規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未同時違反同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形(亦即,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低級車種之違規態樣),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就所吊扣之駕駛執照,係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駛之該級類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該級車類駕駛執照,而監理機關於執行上,因依目前實務,均僅發予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該實務現狀,監理機關可以在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
(七)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件系爭裁決書主文僅記載「吊扣駕照」,而未依受處分人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車輛種類載明吊扣何種類級駕駛執照,容係有瑕疵,而本件違規行為僅單一,系爭裁決書主文,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適法處分。
四、本院經詳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原審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之裁定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指原裁定不當,惟查:
(一)抗告意旨雖引行政罰法第26條第l項、同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指陳:「本件異議人甲○○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3萬元;然依法務部
98 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 7號判決暨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仍須繳納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之罰鍰,且如原審認定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則本案係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款亦低於前述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最低罰鍰4萬5千元,亦非妥適,而指原審撤銷抗告人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之處分為不當。」云云。
(二)但查,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參見前開三、(三)(四)所述,並非即為不起訴處分,且非「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自與抗告意旨所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要件並不合致。
(三)至抗告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經本院詳核該裁定內容,係指該裁定之上訴人即原告孫OO於93年10月間在台北市○○區○○路○○號3樓,從事大陸地區揚州京華城中城不動產廣告及銷售,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而為內政部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以95年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43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萬元;該上訴人孫OO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31號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孫OO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予以駁回,其所據理由之一為:「原審係審酌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臺灣地區資金恐大量移入大陸地區,而有危及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虞,本應重罰,惟因上訴人係初犯,乃處以罰鍰30萬元,並未處罰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本院核無不合。又觀諸本院卷附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21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之內容,足見上訴人遭臺北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已於96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等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效力,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罰鍰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法情事。」云云,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資佐證。由前開判決書及裁定書之內容觀之,前開行政訴訟案件,受裁罰人孫OO所為,已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其已於96年5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有等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效力;但前開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孫OO並未同時受需繳納公益捐款之金錢處分,核與本案異議分人之已受檢察官命向公益機構繳納30,000元不同,本案自不得援引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資為對受處分人甲○○裁罰罰鍰45,000元之論據。
(四)至抗告意旨另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97號判決及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 87號書函所載內容,欲以之作為對受處分人裁罰罰鍰之論據,惟查:
①、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理由欄
」四(四)所載:財政部96年3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 009044 0號函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及稅法,依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得裁處行政罰。主旨: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稅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就該違反稅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疑義乙案。說明:二、案經洽據法務部96年2月16 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意見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云云(參見卷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書)。
②、惟查: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並不即等於不起訴處分,已
如前述;再參見本件前開理由欄三(一)至(四)所載理由,應認僅據前開法務部96年2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60005671號函載之意見,尚不能即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行政法第26條之規定,而認原審之裁定違法或不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裁決書為上開之處罰,固非無見,然系爭裁決書既有就受處分人系爭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之一事不二罰之不適法處,以及主文記載之瑕疵,原審因之撤銷系爭裁決,另為裁定「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之裁定亦屬適宜。本件抗告人徒以前開抗告意旨所載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