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5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丹鳳站北上)處,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劃設「禁行機車」標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罰並無不當,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市區道路超過三車道以上路段之內側車道規劃「禁行機車」車道。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8條,公路路線系統之巿區道路,其工程設計標準,應依照都巿計畫或巿區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之。但不得低於該公路路線之工程設計標準,如因公路工程標準變更,致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時,應改選路線系統或繞越巿區外通過。惟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工程人員設置規劃省道台一線時,該工程路段雖為單向二線道,卻仍於內側車道設置「禁行機車」標線,該標準明顯高於原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而與市區道路條例第18條規定有違。另依93年元月頒布的交通工程手冊,第九章9.4.3 公車招呼站之設計,「最簡單公車站之設計係利用路緣車道停車上下客,但其最大缺點則為造成道後車輛之阻礙與衝突。故此種公車站僅適用於交通流量低之路段。」省道台一線為一交通繁忙道路,然於短短5 公里,雙向即包含至少62個公車停靠區,左側又劃上禁行機車,致該路段屢屢發生交通事故,此道路規劃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就受處分人以公路總局工程處於全線內側繪製「禁行機車」標線,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8條此設置標誌標線原則隻字未提,受處分人甘難信服,為此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8年11月3 日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12月2 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60857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
16、19頁)。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與本院抗告狀自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標示「禁行機車」之最內側車道之事實不諱(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6頁),且依上開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照片所示(原審卷第8、11、16頁),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上標示之「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見,得以輕易目視理解,又該慢車道上車輛行駛之情形甚為空曠,並無眾多汽車、機車同時行駛或交通壅塞之情形,當無受處分人於原審所稱因公車減速靠站爭道等情,是受處分人未具理由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於標示「禁行機車」之最內側車道應可確認。至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 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即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內側快車道;況上開路段之內側快車道復清晰標明「禁行機車」字樣以為提醒,駕駛人理應注意該等規範,並確實遵守;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駛入內側快車道,已有前開採證照片可佐,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屬司法機關不得涉入之行政權核心領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限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是受處分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自屬於法有違,前開所辯,仍難解免其交通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