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4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旭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係「旭研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周嘉蕙,則周嘉蕙逕就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等旨,予以駁回周嘉蕙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用路人實難遵守於高速公路上與前車維持兩部車距之規定云云。然並未對原裁定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係「旭研實業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周嘉蕙,因而駁回周嘉蕙之異議,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有何指摘,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