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所有之6689-QK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沿臺北市○○路往北投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立德路交叉路口處時,闖紅燈後直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與該處號誌設置時間並不相符,本件應以罰單所附之照片及北投分局98年10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2072900號回函意旨為憑,認定該黃燈僅設2.9秒。
(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行車號誌中黃色燈號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顯示3秒,而依舉發機關查覆函顯示,舉發路段限速在50至70公里之間,黃燈轉紅燈之時間僅有2.9秒,一般駕駛無法反應緊急剎車,黃燈燈號設置時間不合法,據以處罰之案件當然不合法。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規定為「汽車駕駛人」,且核究違規記點處分之目的,旨在受違規記點處分人違規記點數達於一定程度時,應分別施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第63條第2、3項規定參照),倘受處分人為法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得予吊扣或吊銷,自無於裁處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違規係經照相後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原裁定未敘明本件如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已有未洽;又原處分機關對汽車所有人即本件抗告人富晶公司裁罰新台幣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見原審卷第8頁,本案裁決書),惟依前揭說明,倘受處分人為法人,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得予吊扣或吊銷,是否有裁處時另記違規點數之必要,亦非無疑;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俾正確適用法律,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