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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交聲再字第 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9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倪正雄、胡春菊、蕭文隆之證言均足證實,告訴人胡春菊迄今未提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0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許涉嫌本罪之告訴,依不告不理法則,應為聲請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犯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罪2罪,其中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罪,肇事遺棄罪屬非告訴乃論罪,是聲請人稱告訴人胡春菊未提出告訴一事,依法僅得就聲請人所犯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為主張,而聲請人所犯肇事遺棄部分,因非屬告訴乃論罪,法院自得本於職權自得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查,被害人即告訴人胡春菊於本件案發時間90年7月23日後之數日即90年8月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作談話筆錄,其筆錄內容除描述本件案發經過外,亦有表示要對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時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8993號偵查卷第6頁)可稽,足見告訴人胡春菊確有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非如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云云,易言之,本件關於聲請人所犯業務上過失傷害部分,並非未經告訴,且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亦與「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相適合,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敘述理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即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具再審理由,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