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忠臣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 律師
陳柏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4899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就背信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更為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忠臣無罪。
理 由
一、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開始再審後,前審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自應就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縱使開始再審之裁定不無違法情形,然其既經確定,亦非上級審法院所能糾正,更無從於再審程序,就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另為裁判(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93號、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本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時間,已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而逾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之再審期間,主張再審裁定違法云云;惟依前開規定意旨,本院前審判決既因再審裁定確定而失效力,本案仍應就上訴人即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裁判。
再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自反面而言,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及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而言。 至於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雖將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情形,列為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並於同條第3 項,配套規定其繼續存在如達於同法第
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然以本案裁定再審之前,已有終局判決存在,既非未經起訴,亦無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怠於追訴審判狀態存在,是與追訴權時效之計算無涉,被告即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一節,亦不足採。末按,本件被告黃忠臣原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本院前審(9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再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就背信部分開始再審,其他聲請駁回,是本件再審範圍為於被告被訴背信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由被告提起上訴部分,而不及於偽造文書犯行,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忠臣、連照明(通緝中)原分別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以下簡稱行天宮)董事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均為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黃忠臣與其姊夫游清磊(行天宮前任董事長)、胞姊游黃淑欽夫婦共同投資經營啟弘機器工業有限公司及加得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弘、加得公司,而黃忠臣於73年5月、4月分別退出上揭公司),74年間,黃忠臣明知其姊夫游清磊經營上揭公司不善,需要巨額資金週轉,黃忠臣乃與連照明共同意圖為游清磊夫婦不法之利益,明知游清磊所提供之臺北市○○○路○段○○○號之1、吉林路16號5樓及18號5樓、16號地下樓、南京東路三段303巷10號2樓、12號2樓、14弄2號2樓 、14弄4號2樓等筆房地已因游某欠債而設定高額抵押予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國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來來租賃公司、霖佑實業公司及余世文等人,乃意圖替游某解決債務而違背其任務,竟以行天宮增設圖書館分館、圖書閱覽室或社會福利用途為由,於74年6月6日迄同年10月5日, 先後以承擔游某上揭房地抵押權債務及游某民間小額借款方式,由行天宮以高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835萬7,970元(其登載在行天宮帳簿上支出6,922萬7,095元,另由行天宮實際支出予債權人而未登載於帳簿上之支出913萬875元)購買上揭房地,惟並無實際妥善運用,致生損害行天宮之利益。又74年6 月間,被告黃忠臣與陳天賜所經營之海山一坑煤礦發生災變,需款孔急,陳天賜乃提供其所有台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橫溪段坪林小段21之1號、24號、24之1號土地欲售與行天宮,被告黃忠臣意圖為解決上揭煤礦資金需求而與連照明違背其任務,於同年7 月以將來該地適合興辦學校、醫院、養老院等為由,以未登帳方式給付訂金為由而支付2,500萬元予陳天賜供該煤礦應急。 復於78年以該地適合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為由,違背其任務正式與陳天賜訂立買賣契約,購買上揭土地共計1.4524公頃 (換算約4,393坪),再給付陳某1億509萬2,900元,每坪以高價近3萬元予以買受,惟未合宜使用荒置,而供他人作倉庫和放置下腳廢料,足生損害行天宮。因認被告黃忠臣共犯有刑法第第342條第1項之罪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背信犯行,無非係以下列理由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代表行天宮購買系爭台北市○○○路、吉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部分:
⒈74年房地產市況低迷,房價甚低,而據因游清磊積欠其
1,500 萬元而將吉林路房地過戶於其名下之債權人蔡幸娥供稱:「當時過戶給我的房地市價僅值1,600 萬元,而其上已設定抵押權1,850 萬元,游某又未能還錢,後來我同意拿回現金200萬元將該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 認該屋市值已不高,其上猶設定高額抵押權甚至已逾房屋現值。⒉雖行天宮74年董監事聯席會議有決議以該宮結餘經費的一
部分以不超過8,000 萬元之範圍內承購上揭房地,惟亦僅表示不得超過8,000 萬元,並非得恣意給付,是以前開房地已設有高額抵押債權已俱由被告等以行天宮之經費支應,且連系爭房屋抵押債權外之游清磊民間私人巨額債務高達800餘萬元,俱由被告等行天宮經費給付, 此已非負擔游某小額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可說明,足生損害行天宮。
⒊行天宮74年就上揭系爭土地款登帳僅6,900 餘萬元,尚另
有支付該買賣款910餘萬元未予登帳, 足見被告明知所購價款過高,故部分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其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款。
⒋上揭中山北路、吉林路房地未見使用,並於購得後猶讓原
加得公司、啟弘公司設置該處迄77年7、8月間,以其高價購入後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上,任令閒置,益證被告確有背信之行為。
㈡於被告代表行天宮購買新北市○○區○○段3筆土地部分:
⒈三峽橫溪段坪林小段21之1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
地,24之1地號地目雖未辦理編定,24之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而農牧地或暫不編用地依其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可做養老院、醫院等建築使用。
⒉前開土地之公告地價,78年21之1、24、24之1一均為每平
方公尺360元,換算每坪為1,190。另行天宮於八十年間購買隔鄰同小段24之6、24之7地號土地每坪僅8,140元, 足見被告以每坪近3萬元偏離市價甚遠之高價購入系爭地 ,足生損害行天宮。
⒊前開土地購入後閒置未用,僅用於供他人作倉庫和放置下腳廢料。
五、訊據被告黃忠臣雖供承擔任行天宮董事長期間,代表行天宮於74年6月6日至10月5日間,陸續支付款項予游清磊、 游黃淑欽夫婦之債權人,以購買前開中山北路等8筆房地; 並於同年7月2日、6日,各支付1,500萬元、1,000 萬元予陳天賜,做為購買前開橫溪段三筆土地之定金;再於4 年後,即78年間以每坪約3萬元價格購入前開橫溪段3筆土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於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決議購買前開台北市○○○路等8筆房地,及橫溪段3筆土地時,均未表示贊成意見。且:
㈠行天宮購買台北市○○○路等8 筆房地部分,係於74年初
,因游清磊經商失敗,張貼廣告,有意出售該批房地,並稱價值9,000 餘萬元,連照明獲悉後,與當時董事陳清圳訪價結果,認市值約8,000 餘萬元,而經董監事聯席會議於74年5月28日決議不超過8,000萬元之範圍內購買,並陳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74年6月15日北市中民字第20934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8548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開會時多數董監事均認為該房地地點好,適合作公益事業,亦可保值,且董監事會議決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聖准後,才決議通過購買,被告事前並未與游清磊有所接觸。又行天宮於74年買受中山北路等8 筆房地,價金計7,835萬7,970元,為一併購買,並未分別列價,該三處房地除利息外,均尚有增值效益,未以高價購買,尤未損害行天宮之利益。再行天宮購入上開房地所支付之款項,包括抵押債權6,980萬1,970元;及普通債權中與買賣標的物之取得或使用有關聯者855萬6,000元,其中有占用吉林路房地之蔡幸娥債權200萬元, 占用南京東路房地之游清磊日籍友人債權400萬元, 持有南京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之李春嬌債權255萬6,000元。連照明支付抵押債權及上開普通債權之總額,既未逾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之8,000 萬元,且意在塗銷抵押權登記,藉以獲取完整之所有權,及順利占有買受之房地,均無損害於行天宮。而吉林路房地雖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幸娥,但該房地與中山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之抵押貸款係共同抵押,抵押權人得就各一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償,是蔡幸娥當時雖已因債權而取得吉林路房地所有權,但因負有連帶抵押債務,故願以取得200萬元而放棄所有權, 行天宮一併購買吉林路房地,與情理並無不合。行天宮購買之款項,均支付出賣人所指定之人收受,未生損害於行天宮;至於913萬875元未登帳,僅係帳冊登載遭漏問題,為連照明個人行政疏失。行天宮下設三個分宮及二個圖書館,單位多,向採分層負責,由連照明作帳,被告黃忠臣於74年始任行天宮董事長,信任當時已任職行天宮15年之會計主任連照明,亦係案發後始悉漏載之事,非明知所購價款過高,部分匿而不登,使人無法知悉支付如此高額之買賣價款。至於前開不動產購得時,係以空屋狀態交屋,未曾讓加得公司及啟弘公司設置該處,行天宮購入後不知啟弘公司及加得公司登記地址尚未遷移或註銷,直至77年8 月20日由建設局逕行註銷,此均不礙於行天宮權益。而中山北路不動產購入後,計劃開設閱覽室,因臺北市政府適在附近,中山市場大樓新設圖書分館,功能重複,乃改為恩主公醫院籌備處,依計劃供公益事業使用;另吉林路房地原計劃開設閱覽室,惟因該大樓住戶以中小學生出入頻繁,腳踏車等放置妨害大樓住戶出入,且電梯使用量大,學生吵雜,影響安寧為由抗議,為敦親睦鄰,故將該不動產出售,價金全部捐贈恩主公醫院作為興建基金,依計劃供作公益慈善用途。均無背信情事。
㈡行天宮購買三峽橫溪段3 筆土地部分,被告黃忠臣雖因父
親黃欉為海山一坑煤礦股東,而自幼具有股東身分,但未曾與陳天賜共同經營海山一坑煤礦,且本案土地為陳天賜個人所有,並非海山一坑煤礦所有,預約支付2,500 萬元之對象,亦非其所經營之煤礦。陳天賜欲出售前開土地時,係由行天宮董事陳清圳、游鎮乾、監事吳謙鐘、鄭明清等到現場勘查,經74年6 月27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認該地適合醫院、養老院、學校等慈善公益事業使用,乃決定購買,並決議支付定金2,500 萬元,雙方簽訂契約,由出賣人以市價八折優待行天宮,會前未與陳天賜接觸,開會時亦未表示贊成,且於主席報告之程序中表示:「去年12月海一發生災變,本宮同仁多人建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拒,…我也知道家父建廟目的在於宏提聖教,絕無把付出的再收回之意思,現在海一再度受到創傷,發生困難,觀其申請書,是擬將其財產土地讓售與本宮,可使本宮將來利用作社會公益事業…我想我是始終站在超然的立場來處理這申請案。幸日前各位前往現場勘查一番,該地對本宮將來興辦公益事業是否合適…」等語,上揭購買決議,純屬董監事考量土地用途之結果,付款亦由全體董監事見證,一切公開,全無用以供做陳天賜應急之私心。至於未經登帳一節,則可能係因74年7月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為預約性質,尚待日後簽訂本約,致連照明以為暫時無庸登帳,然於78年間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亦將該2,500 萬元作為價金之一部,足認未予登帳僅係連照明之行政疏忽,而非蓄意為陳天賜應急或有背信之故,況此未登帳情宜,被告黃忠臣亦屬事後知悉,全無背信可言。又74年間海山一坑煤礦尚在經營中,土地無法立即點交,故先簽訂預約,俟2 年後正式簽約,陳天賜願以優待價出售,機會難得,此對行天宮顯然有利。另以海山一坑煤礦坑口距離橫溪段土地約15公尺,礦區以15度深入地層下約2,000 公尺,換算可知海山一坑煤礦災變處係在地層下約517.6處,距前開土地達1,931.8公尺,是於客觀上,距離橫溪段土地約2公里處地面下500公尺之礦區災變處,對本件土地開發利用並不生影響。而橫溪段24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可用於興建文教、衛生及福利設施,符合行天宮董監事決議興辦醫院、養老院、學校等公益事業使用;同段21之1、24之1 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地,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得申請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用以興辦醫院、養老院,或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並於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前,可配合24地號建地整體開發,與行天宮董監事會議決議興辦慈善公益事業之主旨並無不符。又行天宮為約束陳天賜以優待價格出售前開3筆土地,被告黃忠臣先於78年5月19日代表行天宮與陳天賜訂立協議書,再於同年5 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以每坪3 萬元購入,董監事會決議前,先向恩主公擲筊聖准,多數董監事同意通過,其本人並未表示贊成,橫溪段三筆土地合計14,524平方公尺,折合4,393.51坪,總價1億3,180萬5,300元,扣減預付訂金2,500萬元,其他扣款171萬2,400元,須再付1億509萬2,900元, 故於78年6 月13日訂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再付淨額1億509萬2,900元,並非高價。至於行天宮於80年間以每坪8,140元買進橫溪段24之6、24之7 地號土地,係因其土地現狀、交通位置及地目均與前開土地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而臺灣土地之公告地價普遍低於市價,亦不應據此認定行天宮以每坪3 萬元購買前述土地是為高價購買。另本案簽訂買賣預約及本約時,原計畫以本件土地作醫院、養老院兼作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之用,惟於79年間經他人推○○○鎮○○段(原公館後段)土地,董監事們多認大仁段土地在北二高三鶯交流道出口,適宜先興建主醫院,而本件土地則可作為興建輔助性質之慢性病醫、養老院等,兼為國民休閒廣場,因此於79年12月間購買大仁段土地,並開始籌建恩主公醫院,本件不動產將配合恩主公醫院營運後陸續作為公益用途,絕非閒置未用,嗣並依原規劃檢送恩主公醫院擴充計劃書及醫院擴建計劃摘要等文件,致函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恩主公醫院橫溪分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56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在案。是以被告代表行天宮購買橫溪段3筆土地,確非背信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購買臺北市○○○路、吉林路、南京東路等房地部分:
⒈游清磊夫婦因經商失敗,於74年間欲將其所有之前開台北
市○○○路等房地出售,行天宮會計主任連照明得悉後,即告知行天宮各董事,並經董事陳清圳(77年5月15 日歿)訪價結果,認價值8,000 餘萬元,多數董監事認為地點佳,適合做公益事業之用(如設圖書館等),表示8,000萬元範圍內可以購買,但被告為避嫌而表示反對,嗣連照明於行天宮74年5 月28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提案購買,並經該會決議通過以不超過8,000 萬元之範圍內購買,決議時被告確未表示贊成意見等情,業據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鄭明清、郭清森、游鎮乾、王自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結證屬實,並有董事張福壽出具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張福壽當時已因年老多病無法到庭作證)。是以被告當時既未贊成購買前開房地,已難遽認有何為游清磊夫婦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⒉依74年5 月28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四
,為更擴大服務擬承購座落本市(即臺北市○○○○路一段144號樓房及吉林路16、18號5樓全部及南京東路三段303巷10、12號、同巷14弄2、4號( 位本宮附設圖書館後側二樓全部)等房屋,以便將來適時增設圖書館分館或圖書閱覽室或其他作為社會福利事業方面用途之場所,提請討論案。決議:以本宮結餘經費的一部份以不超過新台幣8,000 萬元之範圍內承購之。取得產權後如何運用以服務社會,再提會討論可也。相關手續由連秘書照明協助之。附註:本案經當場請奉恩主公聖准。有該紀錄影本附卷可證。足見上開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係決議特定之房地買賣,及特定之價格範圍內買受之。是以被告本於前開決議,代表行天宮以8,000萬元範圍內之7,835萬7,970元買受前開房地,並非違背任務之行為。
⒊74年5 月28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購買前開台北市
○○○路等房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請示,並得恩主公聖准等情,業經董事鄭明清、郭清森、游鎮乾、王自明結證在卷外,並有董事張福壽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觀之該會議紀錄載有:「本案經當場請奉恩主公聖准」等語在卷,亦與被告及前開證人指證業經擲筊請示而為辦理等情相符。再依一般民間習俗,對神明請示,多以擲筊為之,而信眾對於擲筊結果,亦少有違背,是本件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決議購買前開房地前,既已擲筊奉恩主公聖准,則被告於該會議決議後,依決議結果代表行天宮為購買行為,並函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74年6 月15日北市中民字第20934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4年6月11日北市民三字第8548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74年6月15日北市中民字第20934號函可憑, 亦未見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⒋關於前開房地價格部分,業經證人游清磊證稱:我當時週
轉不靈,有在中山北路貼房子出售廣告,原來只打算賣那一間,大概連照明路過有看到打電話給我,問我說為何要賣?賣多少?我想因為那房屋向銀行共同抵押借款,要賣則要全部一起處理,故說全部約有8、9,000萬元價值,如果對外賣要8,500 萬元,我才肯賣,他說他要向董事會提看看,有無意思要買,有的話才跟我聯絡,後來他說開會結果不能超過8,000 萬元才能買,我後來告訴他如果足夠清償債務就好,一方也是因我以前在行天宮當義工,房子便宜賣也算一種奉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9、120頁)。訊之證人鄭明清等人亦指證前開房地,經董事陳清圳訪價後,於74年5 月28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決議以不超過8,000 萬元之範圍內承購,是其價格一節,係經行天宮董監事討論估價為8,000 萬元以內。另依卷附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明細表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臺北市○○○路○段144之1號房地(登記為游黃淑欽、游瑞仁共同),經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50萬元、5 0萬元、400萬元、200萬元、 王盧阿錦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來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萬元;另臺北市○○路○○號5樓(所有權人為游黃淑欽)、16號地下樓及18號5樓( 所有權人為游清磊),經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來來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 霖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佑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 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14弄2號2樓、14弄4號2樓(所有權人為游雅婷)、第一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720萬元、霖佑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所有權人為游清磊),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50萬元, 國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64萬元, 余世文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合計設定抵押權金額7,184萬元(實際抵押債權為6,980萬1,970元)。按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是以債權人多僅同意設定低於抵押物價值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獲償可能,是以前開房地縱以擔保物價值九成計算抵押權,推算前開抵押權人估定之抵押物價值亦逾7,900 萬元。佐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就前開8筆房地,決議以不超過8,000萬元範圍內承購,且係一併購買,而未分列價金,是以被告代表行天宮以8,000萬元以內之7,835萬7,970 元購買,就價格上而言,亦未見有為游清磊夫婦不法利益,或損及行天宮財產之情形。至於公訴人另以74年間房地產市況低迷,房價甚低,並據因游清磊積欠其1,500 萬元而將吉林路房地登記為其所有之債權人蔡幸娥指稱:「當時過戶給我的房地市價僅值1,600萬元,而其上已設定抵押權1,850萬元,游某又未能還錢, 後來我同意拿回現金200萬元將該屋過戶予連照明」等語,主張該屋市值不高,仍設定已逾房屋現值之高額抵押云云。惟本案前開8 筆房地之抵押權人數眾多,除金融機構外,尚有民間企業與個人在內,且其設定關係交錯,實難認該等抵押權人即債權人有何干冒債權受償風險,同意超額設定高於抵押物價值之抵押權可能。且查游清磊、游黃淑欽夫婦,原欠蔡幸娥3,300萬元及其間之利息,因游黃淑欽於73年8、9月間陸續退票後,始於73年11月1 日與蔡幸娥簽訂協議書,同意將吉林路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蔡幸娥,約定吉林路房地設定之抵押債務1,850 萬元,仍由游清磊夫婦負責清償本息,並於74年5月16日塗銷向霖佑公司設定之250萬元抵押權登記,75年5月15日塗銷向來來公司設定之400萬元抵押權登記,其餘抵押債權於78年12月底以前全部清償,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另1,500 萬元債務,則以每月60萬元之支票整批連號開給蔡幸娥,然因支票未能兌現,致該抵押債權未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蔡幸娥及其夫陳泰山證述屬實。參諸前述吉林路及南京東路房地,均分別向第一銀行、霖佑公司抵押貸款,吉林路及中山北路房地,均向來來公司抵押貸款,彼此有互為交錯牽連,是以游清磊與陳泰山、蔡幸娥夫婦協議,將已過戶之房地返還,以便游清磊一併處理,亦經游清磊證稱:「因我賣予行天宮的3筆房地,彼此均有聯貸抵押關係,所以我才會與陳泰山協議將房子還給我,以便好處理」,「蔡幸娥純粹是同情我的處境,才會同意此種作法」,「我要求行天宮在購買吉林路房地時,要順便解決我與蔡幸娥之間的債務,行天宮才會拿200萬元出來。這是約定之條件」,「 到了行天宮決議購買前述3 筆房地時,我再向蔡幸娥情商,經其同意後,由行天宮派連照明支付予蔡幸娥200萬元後, 再將吉林路房地售予行天宮」(見83年他字第1224號偵查卷第312頁),及蔡幸娥指稱:「後來於74年6月7日游黃淑欽告訴我有人要買該房屋,可以給我200萬元, 將吉林路房屋過戶予連照明」,「而游清磊又無法還款,即同意其(按指游清磊)要求,拿了20 0萬元之現金,將房屋過戶予連照明」(見83年度他字第1224號偵查卷第402、403頁)在卷。而蔡幸娥指稱該房屋僅值1,600 萬元云云,則經證人陳泰山證稱:「協議內容1,500 萬元不知是否為市價,我未查,只是我抵銷之方法」,「(問:當初定一千五百萬元是否與市價相去不多?)我不知道」、「(問:1,500 萬元是何方提出?有無磋商?)可能是我方提出,他可能有提出銀行已貸1,850萬元,但我方立場是以較低價承受」、「(問:以該屋抵債權是何人意思?)是游太太的意思,以房屋抵債並給我選擇中山北路、吉林路,我挑吉林路是因該屋較新,價格較低,還可收取部分現金」、「(問:何以受讓抵債及嗣後出售均未查市價?則如何議價?)因係受讓抵債,重點是在他會去塗銷抵押權及分期清償,故無必要去查市價,出售時是因游某已無力清償」(以上見原審卷86年6月4日筆錄),「…1,600 萬元應是他還欠我的債務,因為游清磊欠我們3,400 萬元左右,抵押房子暫估約1,850萬元,應該還有1,600萬元」、「(調查局訊問時)我所提1,600 萬元是游清磊仍欠我的債務,我的意思是游清磊過戶此房子給我抵押1,850 萬元之債務(按:已設定抵押權1,850萬元予他人),尚有1,600萬元,而他銀行貸款無法繳,1,600萬元更無法還,既然有人願意拿200萬元出來,我可以拿200萬元,即同意此條件」、 「大部分是我在講話,我太太只是在旁邊,大概因為房子是我太太名字,才用我太太簽名為被訪談人,我則沒有注意,我是簽在在場人的地方」等語在卷(以上見原審卷85年11月6日筆錄),是依陳泰山、蔡幸娥夫妻前開證述,足認渠等在與游清磊協調償債過程中所主張之1,600 萬元,暨協議書上記載之1,500 萬元,均係本於彼等債權債務金額所提解決方案,並非參考同區段交易紀錄或經由專業機構評估所得之交易價格,尚難據為客觀「市價」之認定。參諸證人即吉林路16號3 樓房屋購買者廖富證指其於71年間購買
70 坪價格約800萬元、74年間增值至900萬元以上, 且所購買房屋並無車位,否則可達更高之交易價格等語,對照本案前開吉林路房屋坪數及附有車位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亦證其交易價格可能高於2,000 萬元。從而,被告代表行天宮以總價7,835萬7,970元一併購買前述8 筆房地,尚難認有異常之高價購買情事;其就價款給付方式約定其中6, 980萬1,970元清償抵押債權,餘款855萬6,000元給付游清磊之債權人,亦無逾額給付情形, 均難認有圖利游清磊或致生損害於行天宮之情形。
⒌至於前述房地款,僅登帳6,922萬7,095元,餘913萬875元
未經登帳部分。經核行天宮確有支付價款7,835萬7,970元予游清磊,用以清償抵押債權6,980萬1,970元,及其他債權人855萬6,000元( 包括蔡幸娥200萬元、占用南京東路房地之日籍債權人400萬元,及李春嬌255萬6,000元) 等情,業據游清磊、蔡幸娥證述在卷,並有支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同案被告連照明為行天宮之會計主任,負責帳務等工作,雖其業已逃亡經發布通緝,無法傳訊確認其漏登價款913萬875元之緣由。然訊之證人即行天宮助理會計黃碧蓮已於原審證稱:「我任職期間(72年至83年),董事長(指黃忠臣)都未來向我調過帳簿,我們都是分層負責,我們主管是連照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1頁),是此部分登帳事宜,尚無從認定與被告黃忠臣有何直接關聯,而足為其知情參與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指示連照明漏登帳目情形,是此漏登帳目一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而推論被告有何使人無法得知支付高額價款,故意隱匿之情形。
⒍被告代表行天宮購買上開房地時,係以空屋狀態交屋,而
未讓加得、啟弘公司使用,業據證人游清磊證稱:「…過戶房屋同時就騰空交與行天宮,這兩家公司74年下半年都已未經營,只是未辦理撤銷登記,交付房屋後,並未在這些房地上經營這兩家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20頁); 證人陳泰山證稱:「…我賣予連先生(連照明)也有騰空後交予連先生,事實上我們拿到此房子也一直未使用」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116頁背面)。又加得公司早於73年4月24日即已遷離臺北市○○路○段○○○號之1(2樓), 有加得公司登記文件附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行天宮專案小組報告附件中可證,並無證據足認行天宮於74年8 月取得臺北市○○○路房地所有權後,有何任令加得公司設置使用之情形。另啟弘公司則於73年4 月24日遷址至臺北市○○路○○號5 樓,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6月6日為資料校正,有啟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亦非在行天宮74年8 月24日取得所有權後,始讓啟弘公司設置使用,參以游清磊、陳泰山均證稱加得、啟弘兩家公司自74年下半年間即未經營,且騰空交付房屋,只是沒有辦理撤銷登記,,並未在上開房屋經營兩家公司等情在卷,互相相符,足證行天宮於購得上開房屋後,並無任令加得、啟弘公司設置該處使用情事。又行天宮購買前開房地,原計劃作為圖書館、閱覽室或藝文館使用,而南京東路房地部分,已依計劃使用,中山北路房地部分,則因臺北市政府在中山市場大樓新設圖書分館,功能重複,而改為恩主公醫院籌備處,亦屬公益事業使用,另吉林路房地部分,原擬作為閱覽室,惟因該大樓住戶以中小學生出入頻繁,腳踏車等放置妨害大樓住戶出入,且電梯使用量大,學生吵雜,影響安寧,抗議不要設置閱覽室等公共場所,始於82年6 月間以3,620 萬元出售,並將扣繳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之餘款3,032萬4,680元全數捐給恩主公醫院作為興建基金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捐款收據及捐款資料表影本附卷可稽。均未見公訴意旨所指高價購入房地後,任令閒置,未為使用,且讓原加得公司、啟弘公司設置迄77年7、8月間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故意不使用且未妥善規劃運用於公益目的,而涉背信云云,容有未洽。
㈡購買新北市○○區○○段3筆土地部分:
⒈海山一坑煤礦於73年12月5 日發生災變後,財務困難,負
責人陳天賜因而有意將其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1之1地號、24地號及24之1地號土地售予行天宮,並向行天宮提出書面申請,惟被告考量其父黃欉原為該煤礦之股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經營,然亦自幼即具股東身分,為求避嫌乃表示反對意見,其後在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購買時,亦未表示贊成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鄭明清、郭清森、游鎮乾、王自明結證在卷,互核相符。經核74年6 月27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時,被告即基於主席身分,在主席報告表明:「今天海一煤礦再度發生事故,海一負責人陳天賜先生在前次創傷未癒,新創又至的情形下,精神、體力、財力各方面都受到極大的打擊,為此特送來申請書一份,請大家過目,並請大家發表高見。去年12月5 日海一發生災變,本宮同仁多人建議給海一作財力支援,但我都一一表示感謝,並予婉拒,家父當年是海一的創辦人,且是大股東,也確由海一等事業體獲得財力未完成本宮等之建設,但去年的當時,我相信海一自有能力處理,也知道家父建廟目的在於宏揚聖教,絕無把付出的再收回之意思。現在海一再度受到創傷,發生困難,觀其申請書,是擬將其財產土地讓售與本宮,可使本宮將來利用作社會公益事業,本人一為本宮董事長,一方面亦為海一股東,但我想我是始終站在超然的立場來處理這申請案,幸前日各位都前往現場查勘一番,該地對本宮將來興辦公益事業是否合適?」等語,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其基於避嫌考量,始終未為贊成購買之意見表示等語相符。
⒉74年6 月27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前開申請案後
,做成決議如下:⑴該地將來尚適合興辦學校、醫院、養老院等之慈善公益事業用地;⑵可在本月底前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同時支付2,500萬元之定金;⑶契約期限為2年,二年後本宮認為不買,海一陳天賜先生應無息退還該定金,本宮可以不買;⑷買賣契約及手續之接洽由連秘書照明先生辦理,並請董監事失生為見證人,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因而代表行天宮於74年7月2日與陳天賜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該契約書中規定契約自訂立之日兩年內有效,但雙方得同意延長,且當天給付2,500 萬元定金,同時約定:在買賣契約有效期限內,如行天宮決定承購,其土地價格應以附近最近成交之價格為參考,陳天賜並得八折優待行天宮,並經行天宮董事會同意始可再進行買賣手續,同時由陳天賜提供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行天宮,視同抵押擔保,行天宮並有選擇購買與否之權利,經行天宮董事王自明、張福壽、吳謙鐘、杜瑞坤、林田、鄭明清、郭清森、游鎮乾、陳清圳在具證人欄簽名蓋章見證等情,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陳天賜之代理人黃顯圖、許詩筠收受之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五張支票影本附卷可證。78年5 月19日被告即代表與陳天賜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每坪價金3 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日起10天內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與否,如決議承購,應於15日內正式簽約付款,如不買則通知陳天賜協議書作廢。行天宮旋於78年5 月22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會中第三案討論:可否購○○○鎮○○段三筆土地,說明:「土地所有權人陳天賜先生,因所營事業結束,願將座落台北縣○○鎮○○段坪林小段21之1地號0.555公頃、24地號0.4258公頃、24之1地號0.7711公頃等3筆土地,以平價售予本宮,以便本宮將來作公益方面之用」,並決議應予購買。78年6 月13日,被告即代表行天宮與陳天賜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前開3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協議書,78年5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又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是否購買前開3 筆土地前,有向恩主公擲筊聖准等情,亦經當時參與會議之董事鄭明清、郭清森、游鎮乾、王自明、郭鴻志指證綦詳。足認行天宮確經董監事共同討論決定購買前開3 筆土地,作為公益事業使用甚明。
⒊依行天宮與陳天賜74年7月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
定「定金」2,500萬元,並有2年之有效期間(得延長),行天宮對於買賣與否,仍有選擇權利,且依契約規定「土地價格應以附近最近成交之價格為參考,陳天賜並得八折優待行天宮」等情觀之,該契約性質應屬預約,尚待行天宮決定購買時,另簽訂正式契約。又行天宮與陳天賜嗣於78年5月19日及同年6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以每坪3萬元計算其土地價格,是本件續應審究者乃此3 萬元價格是否高於當時一般交易價格,致有高價購買而損及行天宮利益之情形。公訴人就此雖主張前開土地78年之公告地價平均每平方公尺360元 ,換算每坪為1,190元,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84年7月31日八四北縣樹地一字第711號函為證。 然公告地價一般均低於實際交易價格,是以土地買賣而言,亦少有根據公告地價作為實際價格而為買賣者,自難以公告地價認定前開土地價格。公訴意旨另以:行天宮於80年間購買隔鄰同段24之6、24之7地號土地,每坪價格8,140 元,主張本件每坪近3 萬元之交易價格,高於市價甚多,足生損害行天宮云云。惟依地籍圖影本及現場照片所示,前述24之6、24之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地目雜,且無道路相連,為山坡袋地,除須支出加工整地費用外,亦須與行天宮已購得之土地合併使用,始具最佳利用價值,此與前述3 筆土地地形平坦,且交通便利之利用價值,不可同日而語。況本件橫溪段3 筆土地中之第24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價格亦遠高於上開山坡袋地甚明。公訴人以此條件歧異之土地互為比較,主張本案購買價格過高,亦有未合。至於新北市政府84年9 月21日八四北府地四字第343701號函雖記載同段21之1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用地,24之1地號地目未辦理編定,24之2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按農牧地或暫不編用地依其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可做養老院、醫院等建築使用等語。惟本案行天宮所購買者為第24、21之1、24之1地號等3筆,並不包括24之2地號土地,該24之2 地號土地實為林春長所有之農牧用地,與行天宮無關,有土地登記簿可憑。而行天宮所購買第24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可用於興建文教、衛生及福利設施,符合行天宮董監事會決議興辦醫院、養老院、學校等慈善公益事業使用;21之1 、24之1 地號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暫不編定用地,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得申請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興辦醫院、養老院,或興建國民休閒廣場等慈善公益事業,且在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前,並可配合第24地號建地為整體開發,核與行天宮董監事會決議興辦慈善公益事業之主旨尚無違背。公訴意旨誤以林春長所有之24之2地號土地使用限制,主張本案購得之土地不得做為養老院、醫院等建築用地,進而認定被告背信,亦有未合。至於第21之1 地號土地雖無道路相連,而須經過他人土地始可通行,然該地號土地與第24地號土地間隔為一狹長之國有水利地(21之2地號),是於行天宮買受21之1及24地號土地之情形下,可依當時之「工商綜合區或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規定,申請合併開發範圍內之21之2 地號水利地,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3 個月內申請承購。而本件土地交易後,亦已完成合併開發申請,並取得國有財產局核發之合併開發證明書,有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89年10月3日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可考。 是於合併開發後,21之1 地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是此得以整體開發、合併使用之3 筆土地交易,亦無難以解決之通行問題。此外,本案並無前開契約訂定期間之附近土地成交紀錄可供參酌,訊之證人即代理行天宮與附近土地地主協調讓售事宜之律師魏千峰證稱其於82年3 月間,因行天宮原承租位於前開3 筆土地旁之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6之1、27之1地號既成道路土地,租期屆滿,雙方對租金未能達成合意,因而申請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魏千峰律師受任到場調解時,雖因地主之一黃重成未到,致調解不成,然據到場地主吳立煌表示有意以每坪7 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行天宮,經行天宮以其土地為既成道路用地,價格應較一般土地便宜,要求吳立煌降價出售未果等語在卷,並有三峽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行天宮82年3月26日簽呈可稽。行天宮並於82年4 月1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提案討論此事,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亦難認前開橫溪段3筆土地買賣時之每坪3萬元,有何明顯高於同區段地主開價之情形。
⒋前述橫溪段3筆土地中,21之1地號土地面積0.2555公頃、
24地號土地面積0.4258、24之1地號土地面積0.7711公頃,合計14524平方公尺(0.2555+0.4258+0.7711=1.4524,1.452410000=14524),約4393.51坪(145240.3025=4393.51),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以每坪3萬元計算,總價1億3,185萬5,300元。是被告於78年6 月13日代表行天宮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價款1億509萬2,900 元,顯已扣除74年7月2日簽訂契約時所付定金2,500 萬元,並有低於原訂契約價款之差額171萬2,400元,而此一差額亦非不利於行天宮。至於行天宮於74年支付陳天財之買賣定金2,500萬元,乃基於74年7月2日土地買賣契約(預約)所為給付,相對於陳天賜則負有不得另行出售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行天宮保管,暨同意以市價八折之價格售予行天宮等義務,是以行天宮交付2,500 萬元之行為而言,係屬互有權利義務關係之定金給付,並非單純之資金提供,且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暨民法關於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因可歸責於支付一方事由致不能履行時,不可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收受一方事由致不能履行時,應加倍返還等原則規定相符,自無另行計算利息損失,據此認定該定金交付乃生損害於行天宮之行為。
⒌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購買前開3 筆土地時,已表明
:「該地將來尚適合興辦學校、醫院、養老院等之慈善公益事業用地」,或「將來本宮經費充裕時興建國民休閒廣場,內設花園等以提供國民旅遊休閒遊憇之場所」,有74年6月27日及78年5月22日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可憑。嗣於74年7月2日與陳天賜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亦明示「作將來甲方(指行天宮)有能力興辦社會慈善公益事業時,作為慈善公益事業之用地」,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行天宮基於將來作公益使用,先行購買土地,縱存在閒置期間,亦難認有違法情事。至於部分土地遭人放置下腳廢料一節,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佐以行天宮於79年間購○○○鎮○○段土地興建恩主公醫院後,於87年9 月22日將之連同第24之6、24之7地號共5 筆土地提供做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做為橫溪分院及其他公益事業用途之基地,並依購地規劃檢送恩主公醫院擴充計劃書及醫院擴建計劃摘要等文件,函請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設立恩主公醫院橫溪分院,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56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並許可新建橫溪分院在案,此有行天宮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行政院衛生署88年6月15日衛生署醫字第88035998號函及88年9月2日衛署醫字第8805612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此後並由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繼續檢討地區性實際需求與容積限制等,調整該分院部分規劃內容,持續呈報申請,至100年8 月25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於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4地號,設立地上4層之「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附設橫溪護理之家」,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歷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行政院衛生署90年3月5日、90年8月20日、91年8月19日、92年12月1日、94年10月19日、95年10月25日 、97年2月5日、99年5月31日、100年8 月25日函,臺北市民政局93年2月26日函,新北市政府94年5月31日、94年11月3日、9 5年9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7月19日、95年8月24日、96年12月14日、99年6月21日及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9年5月19日函等件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61頁),益證前開購地行為,業依原決議意旨進行開發使用。
⒍此外,行天宮自73年11月至75年5 月間之董事長為黃忠臣
,常務董事為王自明、郭清森,另有董事為杜瑞坤、張福壽、游鎮乾、陳榮上、林田、陳清圳;75年12月至80年12月間,董事長為黃忠臣,董事為王自明、杜瑞坤、游鎮乾、張福壽、林田、郭鴻志、張石基、李明來;有臺北市民政局90年6 月13日北市民三字第9021337100號函附行天宮董事名冊附卷可證。其中,陳榮上、杜瑞坤、陳清圳、李明來、張石基、吳謙鐘、林田、陳天賜分別於76年5 月15日、76年11月23日、77年5月15日、78年6月27日、80年12月28日、82年5月28日、82年10月21日、85年4月19日去世,有各該董監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行天宮前開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雖僅記載購買決議,而未載明各該贊成及反對之董監事姓名,惟依本案審判程序中健在之董事鄭明清、郭清森、游鎮乾、王自明、張福壽(出具證明書)等人,均證稱被告當時反對購買,表決時亦未贊成,而董監事會議決議前均有向恩主公擲筊聖准,董監事何因而決議通過等語在卷,互核相符,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作、促成前開土地交易之情形。被告辯稱係依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代表行天宮購買前開房地及土地等語,非無可採。
七、末查,本案雖有證人林金棟因受黃兩義教唆,就前述新北市○○區○○段坪林小段21之1、 24及24之13筆土地之價格,於原審審理時虛偽陳述欲向陳天賜購買土地,經其開價每坪4萬元等不實事項,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黃兩義教唆證人,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林金棟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黃兩義緩刑4年,林金棟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然此核屬本案訴訟期間發生之事,縱認被告牽涉其間,亦僅足為被告欲行提出合於答辯意旨之證據,致以不當手法企圖取信於法院之認定,尚不足為被告代表行天宮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有何背信意圖之認定。
遑論前開偽證案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牽涉其中,被告被訴與黃兩義共同偽造林金棟署名及印文,具狀檢附林金棟承購海山一坑煤礦附近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呈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庭,並於87年1 月15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林金棟署名及印文,製作不實文書,表示欲以每坪12萬元向行天宮購買新北市○○區○○段土地,再以林金棟名義郵寄至行天宮,由被告以行天宮名義函復上開土地已計畫作為醫院等公益事業之用,是否可延期答復;87年2 月21日偽造林金棟署名及印文,製作不實文書,表示行天宮既欲將上開土地作為公益之用,願共襄盛舉,不購買該土地,並願意將相鄰之土地出售行天宮以配合開發,再以林金棟之名義寄至行天宮,用以製造行天宮向案外人陳天賜以每坪三萬元之代價購買位於○○鎮○○段之土地符合市價之假象,由黃忠臣於90年2 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魏千峰律師擬具上訴理由狀,送至本院等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基於背信意圖,而為主導、促成前開房地交易,以圖利於各該賣方或致行天宮受有損害之違背董事長任務行為,揆諸前開規定,亦不得以被告所持林金棟欲以每坪4 萬元價格向陳天賜購買前述土地未果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本院90 年度上易字第271號確定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失其效力,毋庸另為撤銷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742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