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未分類其他電子零件組件製造,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製造業;而甲○○係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廠長,綜理該廠一切製造及管理事宜,並負責該廠勞工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等事務,與華映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丙○○係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CELL工程三部製程三課之工程師,且為TFT一次切裂後面取機(設備ID:0000000,下稱系爭機器)之擔當人員,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對於系爭機器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等事務,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健成則受僱於華映公司,係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CELL工程三部製程一課之工程師,為從事面版水洗製程之工作以獲致工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緣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因華映公司有提升面版良率、減少面版雜質之產能目標,丙○○乃邀同廖健成於華映公司龍潭廠L2棟6樓廠房進行實驗,實驗方法是在系爭機器運轉之狀態下操作,而將噴灑洗劑之階段提前於切裂面版後噴灑,之後再進行研磨(下稱系爭實驗)。華映公司及甲○○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即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第58條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於系爭實驗必須在系爭機器運轉之狀態下進行時,應於系爭機器危險之部分即移載機可移動、撞擊之範圍,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且系爭實驗之操作有危害勞工之虞,系爭機器係屬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之機械,系爭機器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詎華映公司及甲○○竟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等規定,未在系爭機器具危險之部分即移載機可移動、撞擊之範圍,設置固定之護罩或護圍,或有效之連鎖性能安全門等設備;另丙○○係系爭機器之擔當人員,為從事系爭機器操作業務之人,應注意操作系爭機器進行系爭實驗時,須遵守「先行確認機臺狀況,不可有人員在機臺內再進行操作」之系爭機器操作程序作業規範,竟疏未先行確認系爭機器之連鎖性能安全門功能是否正常,及要求廖健成不可在機臺內再進行操作,而於97年6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與廖健成在前開大樓廠房內進行系爭實驗時,因系爭機器之連鎖性安全門功能已遭關閉而失效,故在廖健成進入機臺內,系爭機器仍繼續運轉中,而於廖健成將頭部伸至機臺內移載機之移動動線時,恰逢機臺內移載機移動到來,乃撞及頭部,系爭機器之移載機並將其頭部推擠往門柱之方向,進而使其頭部兩側撞夾於移載機及門柱間,因此造成左顳區頭皮3乘以2公分撕裂性開放傷口、顱顏骨骨折、右側顳區顳骨頭皮廣泛性撕裂傷併顱骨裂傷、顱顏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溢流脫出等傷害,丙○○見狀,隨即向其他同事求援,並電召救護車將廖健成送往桃園縣龍潭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廖健成仍於97年6月9日下午4時9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孫宗義、方宣尹、蘇成材、盧德偉、許翼材、吳英明、張宣熙、王國彬、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是被告丙○○、華映公司、甲○○雖同為本案被告,公訴人援引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就被告華映公司及甲○○而言,被告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然原審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傳喚被告丙○○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華映公司、甲○○及辯護人之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華映公司及甲○○之對質詰問權,故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前3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公務員王國彬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檢查員並非檢察機關或法院選任之鑑定人,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鑑定報告。然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之製作,係依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於接獲災害發生通報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即派員至災害現場檢查而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且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看勞動檢查法第1條),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該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有未合。
三、至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華映公司部分:
㈠、查本件被害人廖健成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進行系爭實驗時,因系爭機器之連鎖性能安全門已遭關閉,而於被害人廖健成伸頭探入系爭機器內時,遭系爭機器之移載機撞夾頭部於移載機及門柱間,因而造成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6月9日下午4時9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華映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方宣尹、蘇成材、盧德偉、張宣熙證述無誤(見相驗卷㈡第116-118、186頁,卷㈢第4-8、175-177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資佐證(見相驗卷㈠第8-11、18-25、35-38頁),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8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13638號函暨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㈠第114-13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華映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為未分類其他電子零件組件製造,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製造業,而被害人廖健成係受僱於被告華映公司,為被告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CELL工程三部製程一課之工程師,是被告華映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而被害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等節,亦為被告華映公司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證人孫宗義、蘇成材、盧德偉、許翼材、吳英明、張宣熙、王國彬證述明確(見相驗卷㈠第136頁,卷㈡第115、116-117、177-178、186-187頁,卷㈢第4-8、29-32、175-176頁,偵卷第39-40頁),並有卷附被告華映公司組織圖及各主執掌說明表1份可資佐證(見相驗卷㈡第125-13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再查,本件被害人廖健成操作系爭機器所生死亡職業災害,被告華映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5款等規定乙節,業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王國彬於偵訊時證稱:「伊97年6月
10 日前往華映公司檢查,伊先與華映公司環安部之王嘉麟接洽,去看系爭機器時,負責操作機器的被告丙○○也在場,到現場時,從面版上即可看出『扉開放許可』表示安全門的功能是被關閉,現場有稍加詢問,但華映公司方面表示取消連鎖性能安全門功能需要密碼,而公司中很多人都知道密碼,所以是誰取消的不清楚,被告丙○○則表示97年6月6日、9日進行實驗時,連鎖性能安全門功能已經被取消了。像這種用數位面版式自動化機器的危險部分要設置護罩、護圍,或者有連鎖性能的安全門,就是在防止操作上有疏忽的地方,像系爭機器雖然有連鎖性能安全門,但卻處於失效狀態,形同沒有裝設連鎖性能安全門,所以認定有違反相關勞工安全衛生的規定,且如果需要打開連鎖性安全門作業,要停止機器運轉,再進行相關維修,比如這次要進行實驗,仍舊應該要在有安全門的防護隔離下來施作,或者須另外設置其他的安全隔離,來取代連鎖性能安全門的功能,但伊當天去檢查並沒有看到華映在關閉連鎖性能安全門之後,有設置其他安全隔離措施,能夠取代安全門的功能。檢查過程中,華映公司或是擔當工程師沒有表示或反應打開連鎖性能安全門的功能,機器會一直當機無法做實驗。關於勞檢所所為之檢查報告書程序,是事業機構發生職災後,24小時內通知伊等過去作檢查,原則上是派一位檢查員,本件是由伊負責,主要檢查是否有再發生危害的可能,是否有哪些機器需要停工,本次也有要求華映公司就系爭機器停工,之後會再復工審查,檢查完後,伊等內部會先開職災檢討會,與會人員有檢查員、各組組長、勞檢所所長、副所長,目的是討論整個災害原因、經過及違反法條、責任釐清,會議做成紀錄後,伊等會寫正式報告書給勞委會審查,勞委會會就不足的部分會要求伊等再做調查,勞委會核定後,若要求事業單位改善,伊等會行文要求事業單位改善,相關處理情形在所內也都有留下紀錄,中間如果有涉及刑事責任,則會將職災檢查報告書函給司法單位。」(見偵卷第39-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7年6月9日間擔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本案是伊親自去檢查,檢查報告書有提到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部分,是華映公司在系爭機器有危險的部分,即發生本件災害的移載機,應該設置有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的設施,伊等去現場看,系爭機器是有安全門,但連鎖性能裝置當時是失效的狀態,所以認定違反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8條。另外關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的部分,是雇主對於機器的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危害勞工的時候,應該停止機器的運作及送料,本件被害人廖健成從事面版清洗的動作,必須要在運轉的情形下進行,則雇主應對危險的部分做護罩、護圍等安全措施,或使用不致於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的作業工具下去作業,伊等去檢查時,發現對於前述的規範均沒有做到。依照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8條規定,護罩、護圍是固定式的,有門的話就做連鎖的,意思就是說門打開機器就會停止。像這種要進行調整,或者洗玻璃的工作,在取消安全措施前,一定要有相關保護對策,此係依照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自動檢查發現有疏失時,要有回饋的動作,要針對這個缺失,要採取怎樣的動作,以防止危險發生,本件華映公司並沒有探討為何安全連鎖裝置會遭關閉的問題。據伊檢查華映公司的情形,看不到華映公司有任何書面的資料來防止本件職業災害的發生,後來華映公司再做復工改善計畫時,有把書面對策提出來,用以教導員工當停止安全連鎖時的作業程序。」(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此外,本件系爭實驗進行時,因系爭機器之連鎖性安全門已遭關閉,故系爭機器之安全門雖遭被害人廖健成與被告丙○○打開,系爭機器仍持續運轉中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驗卷㈡第116-117頁,原審訴字卷第32頁背面)。復觀諸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乃認定被告華映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5款之規定,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見相驗卷㈠第114-132頁),足認本件系爭機器遭關閉連鎖性能安全門後,系爭機器在可開啟安全門之狀態下持續運作,已足生危害於勞工安全,然被告華映公司對系爭機器具有危險之部分即移載機可移動、撞擊之範圍,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5款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廖健成死亡之職業災害。
㈢、至被告華映公司之辯護人雖以華映公司對系爭機器已設置安全門及連鎖性能安全門,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設置義務,且華映公司再三要求員工不得將自動連鎖裝置關閉,而華映公司亦對員工就系爭機器施以相當之安全教育,故華映公司尚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云云,為被告華映公司辯護。惟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前開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之增訂,係因自動化機械未設置具有連鎖(interlock)性能之安全門等裝置,致勞工於作業中打開安全門,將身體伸入機器維修調整時,造成被夾致死職業災害,乃配合增訂安全門應具連鎖性能之規定(參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立法理由),是揆諸該款立法理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課予雇主對自動化機器設置安全措施之保護義務,係為防免勞工於操作自動化機器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故該款設置安全措施之規定,自當解為雇主對於勞工操作自動化機器,應設置不得開啟之護罩、護圍,若設置得開啟之護罩、護圍,則應設置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防免措施,以避免勞工於操作自動化機器時,打開護罩、護圍而不慎將身體部位伸入機器內而發生傷害或死亡。申言之,為避免勞工操作自動化機器時發生危險,對於機器具有危險之部分,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之規定,應對該危險部分設置護罩、護圍,倘該護罩、護圍得為使用者打開而使該護罩、護圍形同無效,則應設置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使該護罩、護圍為使用者所打開時,機器將自動停止運轉,以避免勞工操作機器時發生危險。反之,倘自動化機器之連鎖性能安全門得為使用者關閉,則自動化機器具有危險之部分,自應設置不得為使用者打開之護罩、護圍,否則將不足以達到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此亦據證人王國彬證述明確如上。因此,被告華映公司雖就系爭機器設有護罩、護圍及連鎖性能安全門等設置(見相驗卷㈠第35、42、72-93頁),然該護欄、護圍得為使用者打開進入,且系爭機器之連鎖性能安全門亦得為使用者所解除而失效,故於系爭機器之護欄、護圍為使用者打開,連鎖性能安全門亦為使用者解除之狀態下,系爭機器形同毫無設置任何安全措施,而被告華映公司對系爭機器具有危險之部分(即移載機移動、撞擊之範圍)未另設有其他有效之護欄、護圍或相關安全設置,致勞工於操作系爭機器時,有不慎將身體部位伸入機器內而發生傷害或死亡之危險,自可認被告華映公司已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故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㈣、再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伊接系爭機器2年,系爭機器是2004年裝設的,密碼都是相同,伊是該機器擔當人員,該機器如果生產品質及設備上出狀況就是由伊負責,一般新進人員如果要使用該機器,要先做職前訓練,再由伊教導實際的操作,不是伊關閉系爭機器的interlock(即連鎖性能安全門),何時關閉及何原因關閉伊不記得了。」(見相驗卷㈡第116、1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據伊所知,設備上interlock是跟安全門是相關的,安全門打開時,interlock發生作用,設備就會發警報停止。interlock開啟的時候,安全門打開,設備會發警報停止,interlock關閉的時候,安全門打開,設備不會發警報也不會停止。不管連鎖安全設施,有無關閉都不會影響系爭實驗繼續進行。如果把安全連鎖裝置關閉的話,會省掉解除警報的動作,華映公司的人員,公司都有做系爭安全設備的必要的安全訓練,伊等實驗前,沒有討論安全門鎖interlock的問題,在實驗過程當中,廖健成知道安全門鎖被關掉。伊等在實驗前,是否有討論實驗中有何危險性,並討論如何預防,伊沒有印象。廖健成在實驗前沒有做職前安全訓練。」(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證人蘇成材於偵訊時證稱:「L2CELL廠有電腦及電視的,較大尺寸的面版,製二場主要是生產線的管理,製一場主要是處理產品良率的問題,在工程三部裡主要是把6代面版切成4、5代面版,所經過的製程包括一次切裂、水洗、印刷前的洗淨、印刷、配像、水洗、框膠,如果是TFT還要散佈、液晶滴下、之後組合才會成為現在的液晶螢幕,工程三部下約有70位組員,丙○○主要是解決一次切裂的問題,丙○○是在製程三課,由張宣熙副理管理。製程一課到三課分工情形是,三課處理切裂、磨邊等,二課是負責框膠、散佈、液晶滴下、組立,一課是負責切裂後洗及配像後的水洗、印刷。廖健成是在製程一課,廖健成從95年3月到一課,之前是在二課。廖健成沒有到過三課。生產線機器運作的情形是,生產線上一次切裂到水洗是連貫的,完成後整個收在一起,由卡匣送到印刷前洗,再繼續之後的製程。如果是做實驗的話,要看實驗是要解決的是什麼問題,需要用到哪些設備提出實驗計畫。廖健成是水洗設備的面取後洗淨機以及前洗淨機的擔當人員。因為一直有玻璃異物的問題無法解決,在廖健成所負責的清洗階段實驗過很多次,但都沒有成效,所以打算把噴灑洗劑提前到面取時做,因此請廖健成來協助該實驗。為了改善良率,於97年4月間找製程一到三課人員組成專案來處理。面取機的功用是磨邊,使後製程不易碎裂,面取之前便是切裂。面取機是一次切裂機裡中的一個機臺。在97 年6月間,開始嘗試將噴洗劑提前到面取階段,97年6月6日是第一次實驗,事發當天是第二次實驗。在此之前大家都是在各自專責的階段解決良率問題,丙○○與廖健成都是各自在各自的機臺操作,沒有結合在一起,一起操作實驗是在97 年6月6日。廖健成之前沒有到製程三課,其不需要使用到切裂機。97年6月6日,廖健成是第一次是在切裂機之面取機上進行工作。開完會議到廖健成及丙○○擬出計畫後,並沒有幫廖健成做操作切裂機的訓練。但interlock的常識是在安全教育中都有教過的,也是工程師應具有的知識。系爭實驗進行時,沒有安排第三個人督導或協同做實驗,當天只有廖健成及丙○○二人。」(見相驗卷㈢第4-6頁)。證人盧德偉於偵訊時證稱:「廖健成於97年6月6日之前沒有到面取機上做實驗的經驗,廖健成主要在面取後洗淨機上做計畫,或者在生產線外噴灑洗劑觀察面版。97年6月6日之前沒有為了因應廖健成要到面取機上做實驗,而安排面取機擔當人員為廖健成做一定時數的教育訓練。」(見相驗卷㈢第7-8頁)。證人張宣熙於偵查時證稱:「97年6月6日的實驗之前有開會。開完會隔幾天才進行實驗。97年6月6日的實驗是下午才做,上午伊開完早會回到辦公室時,有與蘇成材、丙○○、廖健成就下午的實驗再討論一下。內容大致是討論噴灑洗劑者應該要站在面取機的哪一個位置噴。但那時不知會由何人來執行噴灑洗劑的動作。伊之前沒有處理面版水洗段的經驗。伊的專業在切裂。當天是否有就實驗時安全防護措施的事情作討論,伊沒有印象,伊對於蘇經理是否有提到進行實驗應該要具備怎樣的安全措施,也沒有印象。作業指導是由丙○○模擬,當天作實驗的有丙○○、廖健成及另外二人,丙○○有示範面取機會如何抓取面版、要如何操控機器讓機器暫停、要在何時噴灑洗劑、之後要如何復原。」(見相驗卷㈢第175-176頁)。證人方宣尹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在華映說明會時得知,事發當天廖健成是第一次操作系爭機器,因為伊等要求華映要提出解釋,所以華映公司在事發1個月內有開了說明會,說明會在中壢的中信飯店舉辦,主持會議的是華映的許副總,與會的還有廖健成的家人,另外還有伊一位作TFT段的朋友及2位學姐,伊該位朋友也是在做清理玻璃,檢視成品是否乾淨的工作,華映公司的還有王廠長、廖健成的直屬主管盧副理、孫副廠長以及法務。在會議中丙○○有解釋事發過程,廖健成第一次使用該機器是97年6月6日星期五,97年6月9日星期一要在做同樣的事情即發生事故。在97年6月6日廖健成有與伊相約回臺中,途中,廖健成跟伊說其做水線很久了,整個面版要完成需要經過切割、清洗、鍍磨、蝕刻、顯影曝光過程,各個階段有專門的機臺在操作,玻璃放在自動輸送帶上經過每道製程來運轉,水線便是指清洗的那一段,當天廖健成在車上有提到,要做實驗來確認清洗的那個階段是沒有問題的。而在說明會上,伊等才知道廖健成當天是需要在切斷機上操作噴灑藥劑,這不是原本水線會做到的工作,伊記得在說明會上盧主管有說廖健成做了不是水線該做的工作,廖健成只要做水線的工作就好了,但公司開會臨時請廖健成過去支援系爭實驗。一般生產時,整個機器都是自動運轉,但如果要做實驗,應該要改成手動模式,在說明會上,丙○○卻說當天的機器仍然是自動模式,廖健成站的位置是沒有辦法操作面版,也沒有辦法看到面版,況且廖健成身高不高,現場運作機器聲音又很大,廖健成所站的位置比較危險,這些位置及機器的樣子都是華映提供圖片在說明會上放映給伊等看的。另外,伊詢問過華映公司,華映公司也說現場沒有任何監控器,可以看到當日操作機器儀表板或現場運作的情形。」(見相驗卷㈡第186-187頁);證人方宣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訊所述均實在。關於伊有提到一般生產時,機器都是自動運轉,如果要做實驗,應該要改成手動模式,這個觀念是來自於伊自己本身在勝華科技公司工作過,伊那時候是製程工程師,如果要做實驗,都是在手動模式底下,絕對不會在自動模式去做實驗,伊等知道機器運作的速度都是很快的,所以伊等會保護自己。」(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
㈤、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害人廖健成本為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CELL工程三部製程一課工程師,主要負責水洗製程、印刷及配像,而系爭實驗進行前,被害人廖健成並未接觸過系爭機器,雖華映公司對其員工均施有連鎖性能安全門之教育訓練,然於系爭實驗進行前,華映公司並無對被害人廖健成就系爭機器如何使用、如何操作、安全防護等項目進行安全教育訓練。則在被告華映公司未於系爭機器具危險之部分(即移載機可移動、撞擊之範圍)設置不得開啟之護罩、護欄,或不得解除之連鎖性能安全門之情形下,已致被害人廖健成陷於職業災害之危險中,而被告華映公司復未對被害人廖健成就系爭機器具有危險部分(即移載機可移動、撞擊之範圍)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更加令被害人廖健成對其處於可能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下,不知如何防範危險發生,益徵被告華映公司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課予雇主之保護義務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華映公司有向員工施以連鎖性能安全門不得關閉等相關安全教育,尚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華映公司前揭所辯各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華映公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㈠、被害人廖健成為華映公司之勞工,於上揭時地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而被告華映公司就防止系爭機器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範之必要安全設備,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而產生被害人廖健成死亡之職業災害之事實,已說明如上。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華映公司並未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且被告華映公司有向員工施以連鎖性能安全門不得關閉等相關安全教育,尚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詞不足採納,已說明如前。故被告華映公司就其勞工即被害人廖健成因系爭實驗所生之死亡職業災害,可認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節,殆無疑義。
㈡、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2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參看本院98年勞安上訴字第2號、98年勞安上訴字第3號、91年上易字第4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上易字第410號判決)。
㈢、查被害人廖健成係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CELL工程三部製程三課之工程師,其與被告丙○○進行系爭實驗時,被告甲○○為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廠長,綜理該廠一切製造及管理事宜,並直接負責該廠安全衛生作業之執行、指揮、督導等節,業據證人王國彬於偵訊時證稱:「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以能夠實際控制或管理工作場所的人為主,就華映公司提供給之龍潭廠安衛工作守則,廠級以上主管需要負責維持整個工廠所有作業及工作環境的安全,伊在檢查時,未見華映公司有再往下更專責的負責人,所以認為甲○○廠長便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負責人。當天在檢查時,也有發現該部門之前就已經出現過安全門功能沒有打開,而經環安處稽核的情形。如果管理階層知道安全門功能有被關閉,而只是單純在公司內部要求員工要啟動該功能,卻沒有進一步落實自動化機器一定要將安全門功能打開,這樣就是管理上的疏失。」(見偵卷第40頁);證人王國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依華映公司組織系統圖,被告甲○○係L2CELL廠廠長,再對照華映公司龍潭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4條,被告甲○○是負責工廠所有作業及工作環境的安全,屬於執行此業務的人,故伊據此認定廠長甲○○是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負責人。」(見原審訴字卷第頁38頁背面)。另被告甲○○於偵訊時亦供稱:「華映公司內有勞工安全委員會,其中龍潭廠電視廠是吳英明擔任廠長,電視廠又分為前段廠與後段廠,後段廠是由伊負責,每天早上伊等都有固定會議,針對生產狀況及工作做一些指示,吳英明廠長算是伊的直屬上司,每月伊等也會開勞工安全會議,是由許副總來主持。勞工安全委員會及經營檢討會不同,但因與會人員相同、時段相同,因此先開勞工安全委員會,再開經營檢討會。參加勞工安全委員會目的,是看伊及L2CELL廠有什麼需要配合。」(見相驗卷㈠第136頁,卷㈢第33頁)無訛。核與證人孫宗義於偵訊時證稱:「勞檢所報告之職掌表與華映公司職掌表相同,亦與現在組織相同。伊進華映
15 年,在龍潭廠約有7、8年,從龍潭廠建廠時就開始任職。龍潭廠工廠配置都是一棟一棟的獨棟大樓,除了行政區、宿舍區、設備區等,關於生產的工廠,一共有2棟,一棟是L1,一棟是L2,概略上L1是做資訊顯示器,L2是電視顯示器,L2 最近因應轉型已經有做電腦螢幕的工作,但這是在工作內容上做的修正,沒有涉及到部門的變更或裁撤。L2廠下就只有CELL廠及ARRAY廠,ARRAY廠是顯示器首段製程工作,CELL廠是後段製程,伊本身是CELL廠的副廠長。工廠樓層配置L2廠一共9樓,CELL廠與ARRAY廠參雜、散布在各樓層中,CELL廠主要的製程區域是在6樓、8樓的無塵室,7樓則是員工辦公區,伊與被告甲○○的辦公室就是在7樓,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在6樓,除了分CELL廠及ARRAY廠外,各個樓層並沒有該樓層之主要負責主管,但在CELL廠下還有分製造一與製造二,伊是製造一的負責人,製造二則是侯守仁,而6樓工廠外部還有生產人員的休息室及一些部門的辦公室。被告甲○○是CELL廠實質上的廠長,CELL廠內若有員工無法自行決定的事務,是找被告甲○○處理。」(見相驗卷㈡第115-116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華映公司擔任CELL廠的副廠長。CELL副廠長有兩位,伊跟另一位侯守仁。伊的主要工作內容是面版良率的提升、報廢率的減低及準時達成公司訂單之交貨等。伊的直接主管單位是甲○○廠長。伊所執行的工作內容是由甲○○指揮、監督甚至授權。實質上的廠長管理的事項是管轄整個廠,包含公司的政策方向、產能的準時達交、良率的控管、報廢的減低,還有一些所謂的廠區的安全規範,以及定時舉辦安全的演練及講習,這也是廠長的職權。機器設備操作的流程,包括無塵室的管理,這些細部的內部管理是由伊等內部自行規範。環安單位有關勞工安全之宣導,也會要求廠房宣導,並定期開課,至於實際上機器的操作比較瑣碎,則由廠房自行制定內部的規範。CELL廠內生產製程的事務,是由甲○○負責,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環境的維護,還有機器操作之標準流程,是廠長負責的事項。實際上,機器的操作流程是由工程師制定,再經過副理、經理,最後是由廠長這邊確定或是駁回,是一關一關把關的。」(見原審訴字卷第143-144頁)。證人吳英明於偵訊時證稱:「伊擔任ARRAY廠廠長約3、4年,之後因組織變動而擔任電視顯示器生產廠廠長兼ARRAY廠長職務約2年。
廠長的工作是負責生產製造方面所有的業務。就勞工安全部分,生產活動的部分由廠長負責,但是環安的部分是作一些稽核。就ARRAY廠而言,勞工安全方面,環安部分會作稽核,但伊也會處理。如果是宣導性的事情環安處會發給全廠通告,讓所有員工上網時可以看到,例如本次有針對安全門的問題,發電子信件給各個廠長,由伊等同步發送下去給下面同仁,分層執行後,向伊回報執行結果,4個廠再彙總回報給王嘉麟,王嘉麟是在龍潭廠區的行政大樓。另外檢測部分是由王嘉麟下的專員做不定期抽查。就伊所知,就該廠的勞工安全,廠長的責任是一定會有,但伊不知道該如何回答。L2CELL廠之勞工安全事項,實際狀況應該還是L2CELL廠廠長負責,因為副總處理的業務包括臺灣及海外,沒有辦法顧及那麼多。伊會主持經營檢討會議。龍潭廠勞工安全之執行,是4個廠的廠長去執行,只是有些要往上呈轉,就透過伊呈轉,實際運作是由各廠長就各廠去執行(見相驗卷㈢第29-3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編制上伊是ARRAY製造廠兼L2廠的廠長。L2廠底下有ARRAY製造廠及CELL製造廠。龍潭廠安全衛生守則第4條第3項記載廠級以上主管,依照這個規定,公司發布下來,廠區依照公司發布的要求來執行。維持工作環境安全,是由各廠區來維持。伊所轄的廠區,沒有包括環安單位,環安單位在華映公司來講是獨立的單位,環安單位對各廠區所做之稽核,稽核的綜合缺失都○○○區○○○○道,廠區的主管是指ARRAY及CELL的廠長都會知道。
伊實際上負責ARRAY廠的執行,對整個L2廠的預算的執行、目標的訂定、執行的狀況是由伊來規畫。至於CELL廠的人員、設備、生產的管理伊沒有直接參與。L2廠是總和的廠,底下還有兩個製造廠,由兩個底下的廠長管理,伊實際是擔當ARRAY廠的廠長,CELL廠的廠長是甲○○。伊只是做統合性的工作,關於預算的編列、目標的訂定由伊做綜合性的處理,實際上是兩個廠是分別運作。伊在偵訊時說責任一定是會有,這是因為本案發生在伊等之廠區,是不是有直接的責任,法律上伊沒有辦法做判斷。伊實際負責AR RAY廠內部的運作,CELL廠是甲○○負責,卷附之兩份簽呈,其中一份是到CELL廠甲○○廠長那邊,這是彙整性的資料,實際上處理還是各廠區處理,一般類似這樣的東西,環安單位會給4個廠長。廠長會收到環安部門提供勞工安全缺失的綜合報告,伊會確認異常是否已經改善,並且在其他類似的設備是否會發生同樣的問題,以伊的作法,伊會要求環安單位去追查類似的設備是否會再發生。環安部門是就勞工安全缺失做稽核,實際上要維持勞工之安全是由廠去執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46-147頁)。證人許翼材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華映任職15年,擔任製造部副總約2年左右,主要工作內容是負責華映TFT全部工廠,公司於桃園、龍潭、楊梅、湖口都有工廠,另外還有大陸福州、深圳等工廠,都由伊負責。華映公司的環安處是直屬於總經理底下,與伊是同級單位,環安處由呂副理在主導,以下在桃園、龍潭等廠各有負責的環安部門,龍潭廠部分是由王嘉麟經理負責。環安處每個月都會有一次經營檢討會,環安部門會向龍潭、桃園廠做實際案例分享及檢討、工安統計、宣導新的環安規定,與會的人包含伊、各廠長、副廠長、經理。新的環安政策要執行,環安處也會在經營檢討會提出,各廠也會有幾個委員去發佈、執行。吳英明擔任電視顯示器廠長,主要工作在整合、協調L2CELL廠及L2ARRAY廠,另外例如預算的文件,也是由吳英明轉呈。」(見相驗卷㈢第29-31頁)。證人蘇成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於華映公司內擔任廠長。主要負責L2CELL廠的業務,不管是生產線或是良率問題,都是2位副廠長對甲○○負責。環安部分雖有環安人員計畫、監督,但主要還是由工廠端處理,公危的部分還是由廠長負責。」(見相驗卷㈢第9-10頁)。證人王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7年6月時,伊任職華映公司龍潭廠環安部經理。環安部門的職掌主要有工安也有環保,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協助工安業務。環安部於公司的層級隸屬中央的幕僚單位。如果伊稽核抽檢不合規定會開單給發生狀況的單位主管。會發矯正缺失的通知單給部門的經理,如果經理沒有辦法決策的話可以往上呈報。」(見原審訴字卷第第43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證人楊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6月間,伊任職華映公司龍潭廠環安部門損防課副理。龍潭廠環安部門所負責業務,包括勞工安全的業務規畫及督導,負責的範圍是龍潭廠區的勞工安全衛生。龍潭廠區包含龍潭廠區的其他工廠,L1及L2廠及週邊的設施都是,L2CELL廠僅是L2的其中一部分。伊等每個月都會有勞工安全的會議,有需要宣導的情形,會在會議中報告,也會作成會議紀錄。所謂的主管是指參與會議的人,以卷附會議紀錄來看,參與的主管會包含廠長、各單位主管。」(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
㈣、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甲○○之供述,並參以卷附華映公司龍潭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華映公司龍潭廠勞工安全衛生暨環保委員會會議紀錄、華映公司組織圖及職掌範圍各1份(見相驗卷㈠第94-111頁、卷㈡第125-134、154-155頁),可知華映公司之營運係採分層負責方式,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業務,均由該公司各廠廠長負責執行及指揮,另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被告甲○○既係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之廠長,而綜理該廠一切製造及管理事宜,並直接負責L2CELL廠內安全衛生事項之執行、指揮、督導及檢查,則在此職務範圍內,被告甲○○自可認為華映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節,昭然若揭。
㈤、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雇主云云。其辯護人另以華映公司設有隸屬中央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環安部門,自不得認為被告甲○○是事業經營人。且環安單位稽核單簽呈不會到廠長,而環安單位是中央幕僚單位是專責工安及勞工安全衛生之部門,可見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云云。惟查,觀諸華映公司龍潭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4條第3項規定勞工之工作環境安全,係由廠級以上主管負責維持、決定、宣佈、支持、確認、授權、領導各級人員確實執行安全衛生法規、主持安全衛生會議及綜理負責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事宜等事項(見相驗卷㈠第96頁背面),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執行,乃由各廠所實際執行,並由各廠廠長所負責等節相符,足認被告甲○○身為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之廠長,係綜理該廠之一切製造及管理事宜,並負責廠內安全衛生作業事項之執行指揮、督導之人,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此職務範圍內,被告甲○○自可認為華映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乙節,殆無疑義,故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以華映公司組織圖及職掌範圍,可知華映公司雖有設有環安部門,然此部門係隸屬中央之幕僚單位,並職掌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稽核、抽查等事項,尚非專責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執行,故在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執行、指揮、督導及檢查等職務範圍內,華映公司環安部門之主管,尚難認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負責人,是辯護人辯稱勞工安全衛生事項由環安部門所專責云云,亦不足採。此外,細繹證人王嘉麟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嘉麟係證稱:「環安單位之稽核單,會簽呈到經理級以上之主管,是否會簽至廠長不一定。」(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足見證人王嘉麟尚非證稱稽核單僅簽呈至經理級之主管,而未再往上簽呈至廠長,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已有未合。甚且,觀諸卷附華映公司龍潭廠之簽呈(見相驗卷㈡第155頁),其上確係記載因抽檢相關不合環安規定事項之內容而層層上簽至華映公司龍潭廠各廠廠長(包含被告甲○○),益徵被告甲○○確為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 CELL廠綜理該廠勞工安全衛生之直接執行及全權指揮、督導及檢查安全衛生作業之人,故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甲○○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觀諸其於警詢時即坦承:「於97年6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當時伊和廖健成在華映公司L2棟6樓廠房內操作系爭機器進行系爭實驗。伊在廖健成對面操作,看見廖健成頭伸進機器內不知在看什麼,然後就被機器打到頭部倒地不起,伊叫廖健成,廖健成沒反應伊就請其他同事叫救護車送至桃園縣龍潭鄉804醫院,至下午4時09分仍不治死亡。廖健成傷到部位大約是頭右邊太陽穴的位置,事後發現腦漿有流出來。在發生時系爭機器是電腦自動操作的,系爭機器不會因遇到有東西、或障礙物時停止動作。」(見相驗卷㈠第5頁);其於偵訊時亦供承:「97年6月9日下午2點40分,伊等在機器玻璃上放清潔劑,看看洗乾淨後切出來的機板會比較乾淨,在噴清潔劑時,都有按下機器的暫停鍵,噴完之後,再把暫停鍵按掉,啟動機器運作,過了27秒後機器運作,廖健成站太近,被撞倒。伊按下按鈕後,噴清潔劑的那塊面版會先移出來,進行研磨,磨完後會移到抓基板的機構之下,那個機構便會一端夾住磨好的機板,一端夾住未研磨之基板,由左到右移出去,如此循環,廖健成噴完清潔劑,通知伊好了,等他離開,伊便按掉暫停鍵,機器開始運作,27秒左右,當抓基板的機構正要左右移動時,廖健成不知是發現什麼東西,突然靠近,就先被機構打到頭,因為旁邊防護的柱子也很近,廖健成便往後彈倒,伊便立即叫救護車。系爭機器上方有安全門,安全門上的門檢,打開門檢,機器便會停止,做實驗時,一直打開門檢,會使實驗成果不好,所以做系爭實驗時,沒有特別開門檢,昨天伊回現場,門檢是關的,取消門檢需要密碼。伊接系爭機器接了2年,系爭機器是2004年裝設的,密碼都是相同,伊是系爭機器擔當人員,系爭機器如果生產品質及設備上出狀況就是由伊負責,一般新進人員如果要使用系爭機器先做職前訓線,再由伊教導實際的操作。系爭機器平常都是由生產人員管理,之前都是正常運轉,但因景氣不好,投單較少,一個月開始大約跑2天左右,如果在生產時發現伊負責的部分有問題,伊就會上簽,提出實驗申請,隨時都可以利用系爭機器做實驗、測試的工作。一般在生產時,安全門都是有作用的,在勞檢所報告所附照片3可以看到該機器操作面版上面有一個非開放的欄位,那個就是interlock的開關,後面顯示紅色許可的字樣,就表示interlock是關著的,表示就算防護門沒有關,機器還是可以跑,但操作的地方不在這裡,這只是顯示出來的畫面,操作的地方是該頁面下方的一些功能選項,按了之後還要鍵入密碼才可以關閉interlock。實驗申請書是由伊及廖健成分別在97年6月6日及6月9日提出申請。」(見相驗卷㈠第13-14頁、卷㈡第116-117頁),並核與證人盧德偉、蘇成材、張宣熙、方宣尹、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上開證詞相符(見相驗卷㈠第136-137頁,卷㈡第118-120、177-178、186頁,卷㈢第4-8、32-33、175-177頁)。此外,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教育訓練相關資料、TFT一次切裂後面取機設備保養點檢作業規範、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試驗系統-工程試驗、安全衛生報導、龍潭廠勞工安全衛生暨環保委員會會議紀錄、L1_B#2 POQC發生人員受傷事件調查、廠內教育訓練學員名冊被害人廖健成基本資料影本、工程試驗單影本、龍潭廠甲○○廠長管理範疇資料、被害人廖健成驗收機臺證明影本、被害人廖健成教育訓練影本、華映公司宣導案例影本、華映公司宣導會議紀錄影本、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測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複訓、現場作業常見之公安缺失事項宣導、電子郵件、龍潭廠損防課ERC異常事件處理紀錄、剪報、華映公司組織圖及職掌範圍、龍潭廠無塵室機臺安全裝置三、四月份抽測結果、風險管理暨環安處一般公告人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試驗系統(生產試驗/工程試驗/新品試驗)結案報告、個人工作報告、L2C一次面取需取得完成圖畫資料、華映說明會、L2CellNG單系統資料、改善專案管理資料、L2Cutting製三課十萬級設備日報彙整、環安衛矯正預防措施表單系統(
CA R單系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各1份(見相驗卷㈠第8-11、17-18、20-25、30-111、139-167頁,卷㈡第13-43、74-111、144-169、196-222頁,卷㈢第2、13-24、37-166頁,偵卷第1-3、43-46、48頁)可資佐證,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7年8月9日勞北檢製字第097101 3638號函暨附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㈠第114-132頁),足認被告丙○○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係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CELL工程三部製程三課工程師,為操作系爭機器之擔當人員而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屬從事業務之人,自應遵守系爭機器操作程序作業規範之「開機作業要領」及「自動運轉操作方法」規定:「先行確認機臺狀況,不可有人員在機臺內」等注意事項,此亦有華映公司系爭機器操作程序作業規範1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㈠第83-93頁),詎被告丙○○竟疏未注意此一注意事項,而未先行確認系爭機器之連鎖性能安全門功能是否正常,且在系爭實驗進行時未確認被害人廖健成是否身處於機臺內,進而導致被害人廖健成死亡結果之發生,其對被害人廖健成之死亡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乙節,至為灼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又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396號、9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被告華映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製造業,而被告華映公司及被告甲○○均屬被害人廖健成之雇主,已說明如前。是核被告華映公司及被告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被告華映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告丙○○係華映公司龍潭廠製造總部電視廠L2CELL廠CELL工程三部製程三課工程師,為操作系爭機器之擔當人員而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屬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被害人廖健成進行系爭實驗時,應遵守系爭機器之操作程序作業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廖健成死亡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五、原審審酌被告華映公司、甲○○為被害人廖健成之雇主,輕忽勞工作業之安全,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施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被告丙○○受雇華映公司並擔任系爭機器之擔當人員,負責系爭機器之操作,疏未注意使系爭機器連鎖性能安全門功能正常運作,並注意不得令被害人廖健成於系爭機器自動運轉時進入機臺內,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渠等監督及管理上顯有不當疏失,惟念及被告丙○○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被告華映公司及被告甲○○則否認犯行,及參酌被告等人均無前科記錄,素行尚端,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疏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華映公司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被告甲○○、丙○○,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經核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被害人之父丁○○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本案案發前,華映公司已因未開啟連鎖性自動門,致勞工腿部夾傷之公安意外,被告等竟未徹底檢查致生本案事故,嚴重忽略勞工安全,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華映公司提起上訴認其已依法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而否認犯行云云。被告甲○○提起上訴,主張伊非雇主,且華映公司已符合設置義務之要求,而否認犯行云云。被告丙○○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甲○○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定義之雇主,且被告華映公司就對於系爭機器於連鎖性安全門裝置經關閉之狀態下進行運作時,就系爭機器移載機可移動、撞擊之範圍,並未設置固定之護罩或護圍以防免勞工危險之發生,業已詳如上述,且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輕或過重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華映公司、甲○○、丙○○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甲○○、丙○○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甲○○、丙○○已與被害人廖健成之父母丁○○、李寶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分別支付6,350,000元予丁○○、李寶香(共計12,700,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勞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被告甲○○、丙○○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