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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0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8月1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6 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惟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至99年7 月31日已執行三年屆滿,是上開強制工作已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執行屆滿,自無從再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可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再延滯聲請人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致其權益受損云云。

三、經查:㈠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

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依刑法第90條第

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裁定免予強制工作執行,應於強制工作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方具實益。

㈡抗告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於96年8月1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8年7 月10日由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呈報法務部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法務部98年7 月28日法矯字第0980029083號核准報請檢察署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5日竹簡國執正97執減更字第170字第25388號駁回,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經該所99年4 月1日99年第6次所務委員會議決議,於99年4 月12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168號函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執聲字第473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節,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第 6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同所99年4 月12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168號函、法務部98 年7月28日法矯字第0980029083號函、本件聲請書在卷可查。則本件之聲請係檢察官基於職權,於強制工作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於99年4月12日函報後之一月餘,即99年5月24日,檢察官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其聲請時點亦距處分期間屆滿尚二月有餘,核無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故意拖延情事,抗告人指摘檢察官顯然拖延云云,應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受強制工作之執行,至99年 7月31日已執行三年屆滿,原審法院自無從再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可言,則檢察官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已無從准許,因而駁回,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