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0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係以被告無故侵入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縣秀旺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為秀旺基金會)所承租之系爭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竊佔系爭土地種植果樹,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竊佔罪」等2項罪名,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有自訴狀在卷可稽。惟鈞院僅能「竊佔罪」論斷而為判決,漏未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為審斷!㈡又刑法修正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佔行為間,應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應予分別論科。因此,鈞院就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漏未審判,當屬「補充判決」之問題,既無判決存在,自訴人無對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聲用不服之餘地。
㈢綜上,自訴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就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附連田繞之土地罪」部分作成「補充判決」,冀符法制,用保權益,無任感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本件被告甲○○前於98年8月3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提出毀損告訴,認自訴人之代表人乙○○於98年2月7日上午11點左右雇工移除被告於臺北縣○○鎮○○○段第42-3、42-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種植之果樹,涉有毀損犯行,由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214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8年度偵字第8375、21486號案卷審閱後可知,被告於97年12月下旬左右,進入臺北縣○○鎮○○○段第42-3、42-4地號上種植果樹之事實,固屬無疑,惟其於97年11月24日與本案土地所有人蘇王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約定由蘇王菜將本案土地贈予被告,由被告繼續耕作,該份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於97年11月24日在其事務所公證,蘇王菜另授權被告處理與本案土地有關之租賣、租賃、設定負擔、貸款等一切事務等情,有土地贈與契約書、08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555號公證書、授權書在卷可憑,尚難逕認被告就本案土地無使用權。又縱使被告就本案土地有無使用權部分仍有爭議,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其就本案土地有使用權,而於其上種植果樹,自不得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且不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與否而異其結論。至自訴人雖提出其與蘇王菜於96年11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蘇王菜之印鑑證明,惟此僅能證明自訴人(之代表人)主觀上同認其就本案土地有使用權,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入故意之憑據。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認為被告有犯罪之嫌疑,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補充裁定無非以: 「.…‥縱使被告就本案土地有無使
用權部分仍有爭議,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其就本案土地有使用權,而於其上種植果樹,自不得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且不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與否而異其結論。……」等語,作為被告無犯罪嫌疑之主要論據,惟其立論顯係以被告之主觀犯意為被告脫罪,萬難令告訴人甘服。
㈡按「贈與契約」僅能證明贈與之意思表示 (謹按: 即贈與人
將「贈與物」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不能證明在「贈與物」交付或過戶登記前,贈與人另授予受贈人「贈與物」之「使用權」。故在「贈與物」交付或過戶登記前,受贈人尚不得徒憑「贈與契約」而取得「贈與物」之「使用權」,更不可能因「贈與契約」而於主觀上產生「使用權」之認知。
㈢經查,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蘇王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
約定由蘇王菜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該份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惟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不能證明在「贈與物」--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前,蘇王菜另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是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認知。
㈣次查,蘇王菜雖另授權被告處理與系爭土地有關租賣、租賃
、設定負擔、貸款等一切事務,然此等「事務處理權」顯係在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前之「暫時授權」,殆以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後,即屬被告所有,蘇王菜已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授權。在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前,除此等「事務處理權」之授與外,蘇王菜並未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至為明確。
㈤第查,被告如何依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 (謹按: 贈與之意思
表示),在「贈與物」--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前,即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權」? 殊令人費解。從而,原審補充裁定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書,作為被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並據被告主觀上「使用權」之認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故意,誠屬牽強。
㈥綜上,被告在客觀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土地之行為,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之意圖,當為被告是否成罪之關鍵。被告既「明知」蘇王菜並未另授與其「使用權」,故在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前,被告主觀上絕不可能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認知。由是,被告確有無故侵入系爭土地之意圖,應無疑義。伏維鈞院詳察,依法訴究被告刑責。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但理由
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固。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本件原自訴案件經原法院裁定以被告於97年11月24日與本案土地所有人蘇王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約定由蘇王菜將本案土地贈予被告,由被告繼續耕作,該份契約書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於97年11月24日在其事務所公證,蘇王菜另授權被告處理與本案土地有關之出賣、租賃、設定負擔、貸款等一切事務等情,有土地贈與契約書、08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555號公證書、授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乃因認其就本案土地有使用權,而於本案土地上種植果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不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被告與否而異其結論為論據,認被告犯竊占罪嫌疑不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法並無違誤。嗣抗告人又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認被告仍違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惟本件被告主觀上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且被告基於受贈者之地位,事實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衡情屬於社會之習慣,既無背於公序良俗,自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㈡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縱因前開「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蘇王菜簽訂土地贈與契約書」產生爭執,致未完成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之情事,固有未妥,然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㈢承前,本件被告基於系爭土地受贈者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
顯有占有之權源,若抗告人對於被告占有之權源有疑,理當以民事法律關係予以確認,並加以排除,而非屢以自訴為其手段恫嚇被告,以解決雙方民事之爭執。因此,被告在其母親已贈與而尚未為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其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其進入系爭土地並加以利用之行為,難謂非正當理由。是以,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