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2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3 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在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希望裁定定執行刑能減輕刑期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先後犯附表所示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前揭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合於刑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參以:抗告人所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其裁量亦屬妥適。抗告意旨雖以:希望定執行刑能予減輕云云,然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亦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減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