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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9年 9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刑法第 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32條第 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當日將其收押併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其涉案情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楊巧玲、姬崇益、楊雅婷、林文相、黃士育、蔡宏義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甩棍、斧頭、鋁棒等物扣案為憑。基上各情,因認上開情形均仍存在,被告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又無共犯在逃,實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無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疑慮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06號判例參照) 。又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日裁定羈押被告時,僅諭知「被告

甲○○涉犯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槍砲條例第8條第 2項、販賣二級毒品,業據被害人楊雅婷、楊巧鈴、林文相、蔡宏義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片、職務報告等暨如起訴書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參,除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即有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以其涉犯此等重罪,本院認仍有逃亡之虞,且其就涉案事實部分係就強盜取財部分為否認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之說詞未盡相符,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認被告同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3款之要件,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 9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亦僅泛稱「因認上開情形均仍存在」,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裁定、押票回證在卷可考。惟原審羈押裁定除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外,就被告究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或有何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同項第 3款之情形,並未敘及,難謂無瑕疵,原審憑以延長羈押,已失所據。再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嗣於原審99年 9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對檢察官求刑16年亦表示接受,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此與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訴送審時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已有不同,則原羈押理由所述「就涉案事實部分係就強盜取財部分為否認之供述與其他共犯之說詞未盡相符,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否仍然存在?將其他共同被告未坦承犯行之不利益,歸由已坦承犯行之被告承擔,是否允當?俱非無疑。況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被告對其本身案件已坦承不諱,似難因其他共同被告未認罪,以為保全該共同被告案件之證據為由,羈押具證人身分之被告。故被告是否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待明,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