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釋憲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案件。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2條亦有規定。抗告人欲就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68號等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審法院並非有權解釋憲法之機關,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容有誤會,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抗告人於民國88年至99年間,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各案件,認有涉及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救濟權利之情事,聲請各該案件之承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或審判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案之相關憲法爭議。然原審卻以其並非有權解釋憲法之機關,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法違憲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572號解釋文參照)。又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71號及第572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590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此無非係為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所賦予法官之聲請權,法律並未規定案件當事人有聲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權。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致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9自68…、其他」、「案由:為請就:1、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2、刑法第124、125條為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3、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53 年11月30日第3次民刑事總會決議為違憲命令。依釋(字第)371、
572、590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若不予聲請,請予書面裁定理由,俾資本人救濟」、「茲請鈞院准為踐行釋(字第)
371、572、590解釋…,對本人各個案具狀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有抗告人99年9月13日書狀在卷足佐。顯見抗告人係就其於原審法院之上開案件,認所應適用之法律、判例及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原審法院承審上開案件之法官,能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之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非以原審法院為釋憲機關,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惟案件當事人並無聲請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之權,有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嫌無據。原裁定誤以抗告人係欲就原審法院99年度自字第68號等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解釋憲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然於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是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