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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0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保障權益之唯一途徑,又法律扶助法第1、2、3 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法律諮詢。調解、和解。法律文件撰擬。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上開無資力者,固得申請法律扶助,但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言詞或書狀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或或其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亦明定於同法第14條、第16條、第36條。

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會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起自訴之規定。從而,刑事案件既已經立法起者針對無資力之當事人設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扶助制度,抗告人自應遵循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申請扶助,經核定指派法律扶助律師後再行依法提起自訴。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將該等自訴案件判決寄送該管檢察官俾提起公訴,復請法院指定檢察官為其提起自訴,或由法院指定義務律師代理其進行自訴云云。惟按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336 條雖定有明文。然無論開始或續行偵查甚或提起公訴,均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權行使,法院無從要求檢察官於收受自訴判決後即應偵查、起訴,更無權指定檢察官為聲請人提起自訴。次按申請法律扶助,須向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提出申請,且有關申請之准許、駁回、撤銷准許、終止扶助與不服法律扶助基金分會決定之申請覆議等程序,均經法律扶助法明列於第14條、第16條與第36條甚明。是立法業經明文授權有關法律扶助之申請與決定機關,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按地方法院轄區分別設立之基金會分會,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基金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之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