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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抗字第 1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 告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自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自民國86年即開始陸續向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

抗告人)借款,至最後一次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即未返還,乙○○再向抗告人要求500萬元,為抗告人所拒後,乙○○乃偽造單據謊稱係抗告人變造,一方面恐嚇抗告人,一方面欲以變造單據使法院不察達到訴訟詐欺之目的,以恐嚇詐取500萬元,嗣乙○○因另案逃逸,法院採信乙○○變造之證據,當然發生誤判之結果。

㈡抗告人與首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華公司)毫無僱傭

關係,亦無受領每月3萬元之薪資,更與首華公司之負責人劉寶善毫不相識,首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乙○○,此由首華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因票貼資金所簽立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得印證,另被害人陳秀美亦可證明此事。原審裁定書中所稱抗告人侵占首華公司之2,250,938元,係由首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向抗告人借貸應歸還予抗告人之借款。

㈢首華公司向中租公司票貼之款項匯至首華公司之中央信託局

0000000000 0000帳戶內,該帳戶存摺、大小章均由乙○○之妻顧碧蓉所保管,並負責資金進出,該帳戶多為支用其家用。抗告人因任職中央信託局擔任服務臺之工作,應顧碧蓉之要求,代為填寫存、提款單及匯款單等等銀行相關之單據,惟抗告人未替首華公司製作任何帳冊,豈有領取薪資之理由,且並無任何抗告人領取首華公司薪資之單據及資金往來的證據,更何況抗告人時職於中央信託局服務台,亦無任何時間可受首華公司聘雇。

㈣原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

8408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鈞院民事庭函稿遽認定「首華公司及被告(即指甲○○)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均未曾有積極提出偽造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云云,然該民事訴訟係首華公司向臺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請民事庭審理,所有相關證據即為首華公司原提出臺北地院被告因而遭判刑之88年度訴字第1235號業務侵佔案件中偽造之證據,臺北地院據此證據判決抗告人8個月有期徒刑,首華公司及乙○○之目的已經達到,嗣因乙○○另案被通緝,致該損害賠償事件未再進行,乙○○始未得逞。一旦臺北地院採信首華公司所提出(實係乙○○)偽造之證據,致陷於錯誤,作出不正確之裁判,乙○○即達詐欺得利目的。至於損害賠償事件,因法院誤繕抗告人之地址,致抗告人未到庭辯論,絕非抗告人拒絕答辯,尚請法院明察。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以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8408號首華公司起訴抗告人損害賠償事件,乃被告即首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對抗告人提出業務侵佔等告訴,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5號繫屬,於刑事案件進行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因乙○○提出偽造之證據,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帶民事訴訟若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同,必使法院陷於錯誤,判處抗告人敗訴,被告乙○○因而可獲得財產利益,構成訴訟詐欺等資為論據。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又實務上所謂之訴訟詐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是以必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始該當之。經查:

㈠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係首華公司,其代表人為劉

寶善,被告乙○○並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將來可能受有判決勝訴利益者為法人首華公司,非參與出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各該自然人,縱認抗告人主張被告乙○○為首華公司實際負責人屬實,被告乙○○亦非受判決利益之當事人。此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上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臺北地院於91年6月24日下午

2時50分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訂於同年7月29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原告首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告人拒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抗告人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有臺北地院之檔案銷毀目錄、90年度訴字第8408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庭函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可徵首華公司於損害賠償事件中,並未再提出任何偽造證據,更遑論法院有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被告犯業務侵佔罪乃經法院裁判中依相關卷證,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就抗告人指疑遭被告乙○○偽造剪貼之帳款明細資料單、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回條聯第四聯等證據詳細論證抗告人辯解不可採外,並就抗告人否認犯罪其餘部分一一指駁,未見其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且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本於審判獨立,彼此不受拘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說明被告乙○○有何詐欺之犯行,泛以臆測之詞,指述被告有訴訟詐欺之嫌,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之相關事證,與卷內之相關卷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抗告人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抗告人之自訴應予駁回。

五、原審以卷證不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事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經核無誤。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5